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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真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玉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玉真為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33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之工友,先後於民國91年9月1日、93年8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和平醫院之員工或友人合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兩組民間互助會,約定第一會會期自91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92年5月1日因SARS停標一次,且事後增加會員潘秀美,故該會應延長至95年2月1日止),會首加會員共41人,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1日在和平醫院A棟掛號室開標,底標為1800元,採內標方式(即首會各會員均繳二萬元會款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固定繳納二萬元,活會會員則繳交二萬元減得標標息之金額),詳細會員姓名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會則自93年8月10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會首加會員共38人,惟其中編號12之游桂葉、編號21之周瑞美及編號32之魏芬芳,實際上並未參加該合會,係林玉真將其等名字虛列在第二會之互助會單上,並代其等繳納會款,而第二會之會款亦為二萬元,每月10日在和平醫院西醫批價收費處開標,底標為2000元,亦採內標方式,詳細會員姓名等如附表二所示。

二、林玉真明知其每月薪資僅三萬餘元,亦無其他資產可供周轉,並無清償合會會款之能力,竟利用其在和平醫院工作多年,同事對其欠缺防備心,且多數會員無暇至現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就附表一所示第一會部分,未得附表三所示高月娥、鄧淑芬、游桂葉、謝幸生(以女兒董盈名義參加合會)、廖芳美(以廖喜美名義參加合會)、吳遠維、沈巧鳳、吳宜蘭(以儲有言名義參加合會)、張金台、周亨禪(以周寶珠名義參加合會)、何蜀西等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前述開標地點擅自冒用如附表三所示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各該會員之簽名,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標息,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表示投標會員願以所填標息金額投標意思之標單,並行使此等私文書參與競標而得標(得標金額、日期、詐得會款等詳如附表三所示),得標後復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係被冒標者得標,對被冒標者又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為係高月娥等人得標,因此給付會款予林玉真,足生損害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活會會員,嗣至95年1月間,該會僅剩最後二會,眾多會員卻仍未得標,經相互詢問後始知已遭冒標。林玉真就附表二所示第二會部分,亦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附表四所示魏月娥、周瑞美、游桂葉、高月娥(以其女陳雅君名義參加合會)等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前揭開標地點擅自冒用如附表四所示之會員名義,以同上方式填寫標單並行使之,亦因而得標(得標金額、日期、詐得會款等詳如附表四所示),復以同上方式致參加上開合會之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為係魏月娥等人得標,因此給付會款予林玉真,足生損害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活會會員,嗣至95年1月間,因前述第一會冒標部分已被發現,林玉真遂宣布停標,總計上述二合會詐得之活會會款共734萬元。

三、案經高月娥等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高月娥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均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皆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玉真於原審承認有在和平醫院擔任工友,並於前述時、地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以及冒標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游桂葉、周瑞美、魏芬芳等人確實有要參加第二會,但她們繳納一期會款後就說不繼續跟,其只好自己承擔;附表三、四所謂被冒標之會員,實際上都有打電話委託其幫忙寫標單,都是公開標的,其並未冒標云云,於本院仍辯稱:伊並未冒標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召集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共二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有互助會單在卷可資佐証(見12573號偵查卷第63頁正反面,他字第1793號偵查卷第18、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第一會部分(即附表三部分):證人高月娥、鄧淑芬、游桂葉、吳遠維、吳宜蘭、張金台於原審證稱:未曾打電話委託被告代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證人周亨禪於原審證稱:雖曾打電話請被告幫忙寫標金,但被告均表示其標金太低,沒有得標,附表三標號12該次伊確定沒有告訴被告要用4700元標,因其委託之標金都在4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證人謝幸生於原審證稱:伊是以個人名義及小孩名義各參加一會;董盈的會是被冒標的,伊一直標不到,林玉真告訴伊得標金額比伊出標金高很多,94年12月底伊與其他會員聯繫,才知被冒標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沈巧鳳於原審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證人吳宜蘭於原審證稱:伊用母親儲有言之名義參加二會,一會是在94年4月1日被冒標,標金是4000元,另一會是94年8月1日標金是4,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證人何蜀西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有到掛號室寫標單,標單上有寫名字、金額,但是都沒有標到,伊以為最後三會一定是其與謝幸生、周麗美等三人得標,所以最後三會就沒有寫標單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且證人謝幸生於本院復證稱;伊從來沒有將會借給被告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證人廖芳美於本院證稱:伊有入會,但會單列伊姐姐廖喜美,伊沒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或廖喜美名義標會,亦從來沒有將會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張金台、曾碧華於本院證稱:

沒有授權被告或將會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證人何蜀西於本院證稱:沒有授權被告或將會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證人沈巧鳳於原審雖曾證稱93年11月有得標云云,經本院再行傳訊到庭陳明證稱:

第一會是在93年11月被冒標,被告跟伊收會錢一直都是一個死會,一個活會的會錢;伊被冒標應該是在伊自己標了之後,所以應該是93年11月1日被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 頁),證人沈巧鳳於本院已為陳明,自應以本院所證為可採。依證人上開證詞,渠等並未授權或同意以渠等名義標取會款,被告未經會員同意冒名標取如附表三所示第一會會款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第二會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1、證人魏芬芳於原審證稱:91年以前有參加被告所起的互助會,該次的會被告還有欠伊錢,之後91年、93年被告所起的互助會伊都沒有參加;(第二會)實際上伊沒有參加,被告冒用伊名字,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周瑞美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問伊,但伊說伊沒錢沒有要參加互助會,當時已離開和平醫院,沒有授權被告用伊名字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證人游桂葉於原審證稱:沒有參加被告93年所起的互助會,但是被告卻用伊名字在94年3月10日把會標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證人游桂葉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加入93年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等有同意參加第二會合會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虛列游桂葉、周瑞美、魏芬芳為互助會會員,洵堪認定。

2、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周瑞美是伊用她的名字去競標而得標;游桂葉本來說要考慮後來伊沒有改掉,當作自己的會,

94 年3月10日伊用游桂葉的名字競標得標,伊有在標單上面寫游桂葉的名字而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

49 頁反面)。證人魏月娥於原審證稱:伊沒有打電話請被告代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證人周瑞美於原審證稱:沒有授權被告用伊名字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證人游桂葉於原審證稱:沒有參加被告93年所起的互助會,但是被告卻用伊名字在94年3月10日把會標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證人高月娥於原審證稱:沒有打電話請被告代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依證人上開證詞,渠等並未授權或同意以渠等名義標取會款,被告有未經會員同意冒名標取如附表四所示第二會會款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冒標金額時間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台、曾碧華於偵查中業據提出第一會、第二會冒標金額明細表可參(見12573號偵查卷第64頁、第79頁),證人張金台於本院證稱:伊太太曾碧華和林玉真是同事,伊太太用伊名字參加第一會,被告告訴伊太太曾碧華說某人幾月標到多少錢,我們就記錄下來;上開金額明細表,係被告要來收會款時,告訴我們誰得標,我們記錄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曾碧華於原審亦證稱:伊發現93年的會裡面有些人是假的,因為有些人沒有參加,伊發現周瑞美的會是被被告標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並據證人吳宜蘭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而被告既身為會首,對於各次標取之會員、時間及金額,自難諉為不知,原審於96年9月10日即訊問被告有無正確得標日期、金額、會員的會單可以提出(見原審卷第14頁);復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100年2月21日、100年5月

30 日請其提出其所召集合會得標詳細金額時間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5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被告僅提出標會情況表(見本院卷第88-92頁、第97-101頁),仍無標取會款之金額時間;本院審酌證人張金台既係因被告告知何人得標而記錄下來,則張金台等所提出得標金額明細表,應符合被告冒標之當時情況而為可採。是被告有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冒用上述證人名義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標金冒標,並詐得前揭款項之事實。至證人何蜀西於本院雖證稱:伊和謝幸生、董盈於94年12月1日合標,我們三人是最尾會,最後是謝幸生名義標到等語,證人謝幸生亦證稱伊於94年12月1日標到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證人游桂葉於本院亦證稱伊認為伊是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被告未經附表三所示會員冒標會款已如前述,是附表三所示會員均未下標,均係活會,足認證人何蜀西、謝幸生顯均誤認渠等係尾會,縱如證人謝幸生所證其於94年12月1日得標,此部分雖與證人張金臺於偵查中所提第一會得標明細表稍有不符,惟證人謝幸生於本院仍證稱:其女兒董盈部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應認無礙於被告其餘冒標之犯行。至證人張金台於99年10月19日於本院復提出另一冒標清單(見本院卷第80 -81頁),另外加列陳日新、林秀瓊、李麗真、蔡素玲、莊秀寶等人被冒標一節,惟查,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卷內亦無上開證人指證之證據資料,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證據尚屬不足,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所組織之互助會,均係以和平醫院員工為會員,被告不可能連續冒標,而部分會員均參加第一會、第二會,被告實無可能冒標云云,經查,原審於96年10月11日審理期日詢問到場之證人即告訴人高月娥、鄧淑芬、游桂葉、吳遠維、吳宜蘭、張金臺、周亨禪、魏月娥、謝幸生、沈巧鳳等人,如果到場競標是否都寫標單一節,證人謝幸生、沈巧鳳、鄧淑芬、吳宜蘭、周亨禪均答稱是,其餘證人則稱沒有到場,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而證人周亨禪於原審證稱:沒有得標等語,證人謝幸生於原審證稱:伊一直標不到等語;證人何蜀西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有到掛號室寫標單,標單上有寫名字、金額,但是都沒有標到等語(詳見上引筆錄);足認開標時並非全體會員到場,縱有到場欲標會但均未得標,是被告顯係利用其在和平醫院工作多年,同事對其欠缺防備心,多數會員無暇至現場參與競標之機會而為冒標;復查,被告於原審已自承;每次開標都是在和平醫院掛號批價處,有寫標單,上載名字、標金等語;證人謝幸生於本院證稱:標會時在紙條上寫會員姓名、標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何蜀西於本院證稱:伊去標會時,標單有寫名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開標時須寫姓名、標金,被告未經告訴人高月娥等人授權或同意以渠等名義標會,已詳如前述,被告所為已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至被告傳喚證人胡美香、蔡淑梓欲證明其未冒標云云,惟查,證人胡美香於本院證稱:

伊知道有人會來標會,櫃檯有個小房間,都到小房間裡面標會,但詳細標會的情形,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證人蔡淑梓於本院證稱:在我們櫃檯後面有個休息室吃飯,我們利用中午時,去後面標,伊會看到幾個人,有人會去標;每次標會詳細情形伊不知道等語;證人蔡淑梓甚且證稱:伊有跟第一會及第二會,伊自己標會部分,伊用小紙條寫姓名、標息等語(見本院142頁正反面),渠等並不知悉實際標會情形,自無從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六)本件被告上揭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三)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但書部分,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係法理上之明文化,僅屬於文字上更正;而刑法第220條就「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於修正後雖移列為同條第1項,惟法文字並無變動,即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此均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五)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中就刑法第339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該條之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四、按我國民間合會(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僅簽署其姓名、綽號及數字,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查本案被告林玉真於空白紙張上虛偽填載附表三、四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姓名,並寫上自行決定之標息數目,雖未特別註明「標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已足以表示係屬標單,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林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名者之簽名,係偽造整張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各該次冒標後,再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位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行為時之法律,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兩罪間,依行為時之法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次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判。至證人吳遠維雖未同意參加附表二編號24、25之第二會,但該二會係因證人吳遠維曾參加案外人姜玉連所召集之合會,並有會錢寄放在姜玉連處,姜玉連以為吳遠維有意參加第二會,遂幫吳遠維參加第二會,並按期繳納會錢,業據證人姜玉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此部分並非被告林玉真未經吳遠維同意,擅自將吳遠維列入會單中,故起訴書記載被告林玉真未經吳遠維同意將其虛列在第二會會單中,尚有誤會,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論述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僅係說明案情之經過,故予以更正即可。其次,如附表三、四明細所示互助會中已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爰就起訴書金額計算錯誤部分亦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2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自92年9月1日起,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犯罪,關於附表三編號4即冒標董盈(謝幸生之女兒)、編號5即冒標廖喜美(廖芳美以廖喜美名義參加合會)之會款部分,係依被害人謝幸生、廖芳美二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聲明書,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然該等聲明書僅為謝幸生、廖芳美二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原審仍採為判決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相違,難謂適法。(二)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即冒標沈巧鳳會款部分,原判決並未敘明憑以認定被告未獲沈巧鳳之同意,即冒名標取其會款等情之依據,遽就該部分論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證人何蜀西並未明確證稱其遭上訴人偽造標單而冒標會款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行,亦嫌理由欠備。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本院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詳後述),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玉真雖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明知己身經濟狀況欠佳,無力維持上開合會,竟未適時向合會會員表明原委,停止所有合會活動,俾減少損害,僅因需款孔急,即以會養會,並利用同事間長期共事之信任關係,以詐欺手段騙取不法財物,且第一、二會均自第二會期即開始冒標,第一會共冒標13次,第二會僅開標16次即冒標4次,詐騙金額合計高達734萬元,金額甚鉅,又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冒標,案發迄今,僅返還部分會員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之欠款,並無積極還款之作為,被告雖於原審進入審理後,同意向和平醫院簽請准許自願退休,擬以退休金償還積欠被害人之債務,惟迄本院辯論終結,仍未見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院復多次請其提出系爭互助會標取之金額、時間,被告亦迄未陳報,迄本院仍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確屬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提高被告刑責,為有理由,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冒標標單,已於開標完畢時撕毀丟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偽造之署押已隨同偽造之標單滅失,自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91年9月1日起會之互助會被告冒標他人會款明細)┌──┬────┬───┬────┬──────┬───────────┐│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 標 金 │ 詐得會款 │被害人(活會會員) ││ │ │活會會│(新台幣)│ (新台幣) │ ││ │ │員 │ │ │ │├──┼────┼───┼────┼──────┼───────────┤│ 1 │91.10.1 │高月娥│3,800元 │(00000-0000)│黃麗娟、孫慧苹、鄧淑芬││ │(第二會│ │ │×(41-1) │沈巧鳳、姜添、游桂葉、││ │期,含會│ │ │=648,000元 │謝幸生、蔡耀同、蕭玉蘭││ │首實際已│ │ │ │、莊秀美、周瑞美、蔡淑││ │標會員1 │ │ │ │梓、廖喜美、黃惠珍、陳││ │人) │ │ │ │日新、鍾一鴻、林秀瓊、││ │ │ │ │ │許碧蘭、許子佳、陳建武││ │ │ │ │ │、吳遠維、沈建隆、謝幸││ │ │ │ │ │生、吳宜蘭、林敏崔、柳││ │ │ │ │ │珠琴、周麗珠、張金臺、││ │ │ │ │ │周寶珠、姜玉連、何蜀西││ │ │ │ │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 │ │ │美、高月娥 │├──┼────┼───┼────┼──────┼───────────┤│ 2 │92.1.1 │鄧淑芬│4,000元 │(00000-0000)│沈巧鳳、姜添、游桂葉、││ │(第五會│ │ │×(41-3) │謝幸生、蔡耀同、蕭玉蘭││ │期,含會│ │ │=608,000元 │、莊秀美、周瑞美、蔡淑││ │首實際已│ │ │ │梓、廖喜美、黃惠珍、陳││ │標會員3 │ │ │ │日新、鍾一鴻、林秀瓊、││ │人) │ │ │ │許碧蘭、許子佳、陳建武││ │ │ │ │ │、吳遠維、沈建隆、謝幸││ │ │ │ │ │生、吳宜蘭、林敏崔、柳││ │ │ │ │ │珠琴、周麗珠、張金臺、││ │ │ │ │ │周寶珠、姜玉連、何蜀西││ │ │ │ │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 │ │ │美、高月娥、鄧淑芬 │├──┼────┼───┼────┼──────┼───────────┤│ 3 │92.4.1 │游桂葉│4,000元 │(00000-0000)│謝幸生、蔡耀同、蕭玉蘭││ │(第八會│ │ │×(41-5) │、莊秀美、周瑞美、蔡淑││ │期,含會│ │ │=576,000元 │梓、廖喜美、黃惠珍、陳││ │首實際已│ │ │ │日新、鍾一鴻、林秀瓊、││ │標會員5 │ │ │ │許碧蘭、許子佳、陳建武││ │人) │ │ │ │、吳遠維、沈建隆、謝幸││ │ │ │ │ │生、吳宜蘭、林敏崔、儲││ │ │ │ │ │有言、柳珠琴、周麗珠、││ │ │ │ │ │張金臺、周寶珠、姜玉連││ │ │ │ │ │、何蜀西、李麗真、吳應││ │ │ │ │ │熙、潘秀美、高月娥、鄧││ │ │ │ │ │淑芬 │├──┼────┼───┼────┼──────┼───────────┤│ 4 │92.6.1 │董盈(│4,500元 │(00000-0000)│蔡耀同、蕭玉蘭、莊秀美││ │(第九會│謝幸生│ │×(41-5) │、周瑞美、蔡淑梓、廖喜││ │期,含會│) │ │=558,000元 │美、黃惠珍、陳日新、鍾││ │首實際已│ │ │ │一鴻、林秀瓊、許碧蘭、││ │標會員5 │ │ │ │許子佳、陳建武、吳遠維││ │人) │ │ │ │、沈建隆、謝幸生、吳宜││ │ │ │ │ │蘭、林敏崔、儲有言、柳││ │ │ │ │ │珠琴、周麗珠、張金臺、││ │ │ │ │ │周寶珠、姜玉連、何蜀西││ │ │ │ │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 │ │ │美、高月娥、鄧淑芬、游││ │ │ │ │ │桂葉 │├──┼────┼───┼────┼──────┼───────────┤│ 5 │92.12.1 │廖喜美│4,000元 │(00000-0000)│黃惠珍、陳日新、鍾一鴻││ │(第十五│(廖芳│ │×(41-10) │、林秀瓊、許碧蘭、許子││ │會期,含│美) │ │=496,000元 │佳、陳建武、吳遠維、沈││ │會首實際│ │ │ │建隆、謝幸生、吳宜蘭、││ │已標會員│ │ │ │林敏崔、柳珠琴、周麗珠││ │10人) │ │ │ │、張金臺、周寶珠、姜玉││ │ │ │ │ │連、何蜀西、李麗真、吳││ │ │ │ │ │應熙、潘秀美、高月娥、││ │ │ │ │ │鄧淑芬、游桂葉、廖芳美│├──┼────┼───┼────┼──────┼───────────┤│ 6 │93.9.1 │吳遠維│4,300元 │(00000-0000)│沈建隆、謝幸生、吳宜蘭││ │(第二十│ │ │×(41-18) │、林敏崔、柳珠琴、周麗││ │四會期,│ │ │=361,100元 │珠、張金臺、周寶珠、姜││ │含會首實│ │ │ │玉連、何蜀西、李麗真、││ │際已標會│ │ │ │吳應熙、潘秀美、高月娥││ │員18人)│ │ │ │、鄧淑芬、游桂葉、廖芳││ │ │ │ │ │美、吳遠維 │├──┼────┼───┼────┼──────┼───────────┤│ 7 │93.11.1 │沈巧鳳│4,600元 │(00000-0000)│謝幸生、吳宜蘭、林敏崔││ │(第二十│ │ │×(41-19) │、柳珠琴、周麗珠、張金││ │六會期,│ │ │=338,800元 │臺、周寶珠、姜玉連、何││ │含會首實│ │ │ │蜀西、李麗真、吳應熙、││ │際已標會│ │ │ │潘秀美、高月娥、鄧淑芬││ │員19人)│ │ │ │、游桂葉、廖芳美、吳遠││ │ │ │ │ │維、沈巧鳳 │├──┼────┼───┼────┼──────┼───────────┤│ 8 │93.12.1 │吳遠維│4,500元 │(00000-0000)│謝幸生、吳宜蘭、林敏崔││ │(第二十│ │ │×(41-19) │、柳珠琴、周麗珠、張金││ │七會期,│ │ │=341,000元 │臺、周寶珠、姜玉連、何││ │含會首實│ │ │ │蜀西、李麗真、吳應熙、││ │際已標會│ │ │ │潘秀美、高月娥、鄧淑芬││ │員19人)│ │ │ │、游桂葉、廖芳美、吳遠││ │ │ │ │ │維、沈巧鳳 │├──┼────┼───┼────┼──────┼───────────┤│ 9 │94.4.1 │儲有言│4,000元 │(00000-0000)│柳珠琴、周麗珠、張金臺││ │(第三十│(吳宜│ │×(41-22) │、周寶珠、姜玉連、何蜀││ │一會期,│蘭) │ │=304,000元 │西、李麗真、吳應熙、潘││ │含會首實│ │ │ │秀美、高月娥、鄧淑芬、││ │際已標會│ │ │ │游桂葉、廖芳美、吳遠維││ │員22人)│ │ │ │、沈巧鳳、吳宜蘭 │├──┼────┼───┼────┼──────┼───────────┤│ 10 │94.7.1 │張金臺│4,200元 │(00000-0000)│周寶珠、姜玉連、何蜀西││ │(第三十│ │ │×(41-24)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四會期,│ │ │=268,600元 │美、高月娥、鄧淑芬、游││ │含會首實│ │ │ │桂葉、廖芳美、吳遠維、││ │際已標會│ │ │ │沈巧鳳、吳宜蘭、張金臺││ │員24人)│ │ │ │ │├──┼────┼───┼────┼──────┼───────────┤│ 11 │94.8.1 │儲有言│4,800元 │(00000-0000)│周寶珠、姜玉連、何蜀西││ │(第三十│(吳宜│ │×(41-24)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五會期,│蘭) │ │=258,400元 │美、高月娥、鄧淑芬、游││ │含會首實│ │ │ │桂葉、廖芳美、吳遠維、││ │際已標會│ │ │ │沈巧鳳、吳宜蘭、張金臺││ │員24人)│ │ │ │ │├──┼────┼───┼────┼──────┼───────────┤│ 12 │94.9.1 │周寶珠│4,700元 │(00000-0000)│姜玉連、何蜀西、李麗真││ │(第三十│(周亨│ │×(41-24) │、吳應熙、潘秀美、高月││ │六會期,│禪) │ │=260,100元 │娥、鄧淑芬、游桂葉、廖││ │含會首實│ │ │ │芳美、吳遠維、沈巧鳳、││ │際已標會│ │ │ │吳宜蘭、張金臺、周亨禪││ │員24人)│ │ │ │ │├──┼────┼───┼────┼──────┼───────────┤│ 13 │94.11.1 │何蜀西│4,500元 │(00000-0000)│李麗真、吳應熙、潘秀美││ │(第三十│ │ │×(41-25) │、高月娥、鄧淑芬、游桂││ │八會期,│ │ │=248,000元 │葉、廖芳美、吳遠維、沈││ │含會首實│ │ │ │巧鳳、吳宜蘭、張金臺、││ │際已標會│ │ │ │周亨禪、何蜀西 ││ │員25人)│ │ │ │ │├──┴────┴───┴────┴──────┴───────────┤│ 共計5,266,000元 │└───────────────────────────────────┘附表四(93年8月10日起會之互助會被告冒標他人會款明細)┌──┬────┬───┬────┬──────┬───────────┐│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 標 金 │ 詐得會款 │被害人(活會會員) ││ │ │活會會│(新台幣)│ (新台幣) │ ││ │ │員 │ │ │ │├──┼────┼───┼────┼──────┼───────────┤│ 1 │93.9.10 │魏月娥│2,500元 │(00000-0000)│許守誠、蔡淑梓、林亦其││ │(第2會 │ │ │×(38-3-1) │、姜添、吳盛誠、江翠英││ │期,其中│ │ │=595,000元 │、胡美香、廖家儀、蔡素││ │周瑞美、│ │ │ │玲、莊秀寶、黃麗娟、姜││ │魏芬芳、│ │ │ │玉連、黃惠珍、黃琦平、││ │游桂葉三│ │ │ │許碧蘭、林秀瓊、陳秀香││ │人被冒名│ │ │ │、許子佳、林敏崔、沈建││ │,含會首│ │ │ │隆、周寶珠、吳宜蘭、儲││ │實際已標│ │ │ │有言、王錦珠、周麗美、││ │會員1人)│ │ │ │曾碧華、沈巧鳳、李麗真││ │ │ │ │ │、魏月娥 │├──┼────┼───┼────┼──────┼───────────┤│ 2 │94.2.10 │周瑞美│3,900元 │(00000-0000)│陳雅君、吳盛誠、江翠英││ │(第7會 │ │ │×(38-3-5) │、胡美香、廖家儀、蔡素││ │期,其中│ │ │=483,000元 │玲、莊秀寶、黃麗娟、姜││ │周瑞美、│ │ │ │玉連、黃惠珍、黃琦平、││ │魏芬芳、│ │ │ │許碧蘭、林秀瓊、陳秀香││ │游桂葉三│ │ │ │、許子佳、林敏崔、沈建││ │人被冒名│ │ │ │隆、周寶珠、吳宜蘭、儲││ │,含會首│ │ │ │有言、王錦珠、周麗美、││ │實際已標│ │ │ │曾碧華、沈巧鳳、李麗真││ │會員5人)│ │ │ │、魏月娥 │├──┼────┼───┼────┼──────┼───────────┤│ 3 │94.3.10 │游桂葉│3,200元 │(00000-0000)│陳雅君、吳盛誠、江翠英││ │(第8會 │ │ │×(38-3-5) │、胡美香、廖家儀、蔡素││ │期,其中│ │ │=507,000元 │玲、莊秀寶、黃麗娟、姜││ │周瑞美、│ │ │ │玉連、黃惠珍、黃琦平、││ │魏芬芳、│ │ │ │許碧蘭、林秀瓊、陳秀香││ │游桂葉三│ │ │ │、許子佳、林敏崔、沈建││ │人被冒名│ │ │ │隆、周寶珠、吳宜蘭、儲││ │,含會首│ │ │ │有言、王錦珠、周麗美、││ │實際已標│ │ │ │曾碧華、沈巧鳳、李麗真││ │會員5人)│ │ │ │、魏月娥 │├──┼────┼───┼────┼──────┼───────────┤│ 4 │94.4.10 │陳雅君│3,600元 │(00000-0000)│吳盛誠、江翠英、胡美香││ │(第9會 │(高月│ │×(38-3-5) │、廖家儀、蔡素玲、莊秀││ │期,其中│娥) │ │=492,000元 │寶、黃麗娟、姜玉連、黃││ │周瑞美、│ │ │ │惠珍、黃琦平、許碧蘭、││ │魏芬芳、│ │ │ │林秀瓊、陳秀香、許子佳││ │游桂葉三│ │ │ │、林敏崔、沈建隆、周寶││ │人被冒名│ │ │ │珠、吳宜蘭、儲有言、王││ │,含會首│ │ │ │錦珠、周麗美、曾碧華、││ │實際已標│ │ │ │沈巧鳳、李麗真、魏月娥││ │會員5人)│ │ │ │、高月娥 │├──┴────┴───┴────┴──────┴───────────┤│ 共計2,074,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