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米昌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6至4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梁米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梁米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米昌、張明華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37號2樓「瀚風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瀚風公司)之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梁米昌竟基於與張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詐取營業退稅之概括犯意,以及單獨或與張明華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梁米昌、張明華2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繳納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犯意聯絡,為在臺北市○○區○○路2段135號2樓(嗣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籌組跳浪有限公司(下稱跳浪公司),而先由張明華於90年8月7日以跳浪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郁榮印刷有限公司及克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帳戶調得資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存入上開帳戶。另梁米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未經瀚風公司員工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之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之印章,並盜用張明蕙留存於瀚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而偽以賀斌漢等人名義蓋印於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跳浪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預查表、賀斌漢等人身分證影本、股東名簿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宏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許文憶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跳浪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存款於跳浪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於90年8月9日悉數轉出至人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詠荃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之帳戶。
(二)梁米昌為跳浪公司實際負責人,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跳浪公司並無實際出口「INTERGRATEDCIRCUIT MP0 000-0000」之貨物,竟委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不知情之職員製作跳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報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跳浪公司出口貨物至香港之創世有限公司PIONEER WORLD CORP. LTD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再委由不詳人士填製內容不實之「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連同前開出口報單,於90年11月14日,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行使,申請核退營業稅計977,995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0年12月7日核發予跳浪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入帳至跳浪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遭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關稅申報機關管理申報貨物進出口、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梁米昌另為址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而再公司)利用人頭虛偽增資,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梁米昌於不詳時、地偽刻瀚風公司職員賀斌漢及李家慧等人之印章,並於90年10月24日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未經上開人等之同意,將上開偽刻賀斌漢、李家慧之印章,及盜用張明蕙留存於瀚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蓋印於一而再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使渠等登記成為一而再公司之增資股東,並由梁米昌於同日向金主羅緣珠借得23,000,000元後,再由梁米昌自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數轉帳至同分行一而再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一而再公司股東所繳交之增資款,再將上開資料連同一而再公司存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許坤源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公司執照、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等資料,一併委由不詳人士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賀斌漢、李家慧、張明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存款,旋為梁米昌於90年10月26日悉數轉出梁米昌前開帳戶,並於同日返還羅緣珠在同分行之帳戶。
二、梁米昌前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朱叔悠(已於93年4月10日死亡)債務,為清償債務,乃承上揭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先由詹木松尋找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再由張小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判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規定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透過湯俊雄之介紹,委託會計事務所業務員楊嬌玲(亦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判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規定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提供短期借款製造存款證明之方式,利用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登記,先後成立名碟有限公司(下稱名碟公司)、連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倉公司)、光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京公司)、昌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波公司)、奪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奪冠公司)、我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我行公司)、達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暄公司)、艾科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科微公司)、優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旗公司)、薇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薇妮公司)、群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舟公司)等11家公司,實際上上開公司均由梁米昌掌控,而上開設立登記使用之存款各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即於3日內悉數匯出,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梁米昌另與詹木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叔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領退稅款之犯意聯絡,先在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2成立耀揚會計事務所,後遷址至台北市○○路○段○○○號3樓成立宏鼎會計事務所(後改稱悅鼎會計事務所),自90年12月至92年10月間,先後僱用不知情之洪淑芬、林慧娟、許禎玲、林佳汶、馬于珺、陳依蘋等人,連續以一而再公司、巧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巧創公司)、跳浪公司、妙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妙手公司)、東局有限公司(下稱東局公司)、躍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躍遠公司)、名碟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我行公司、連倉公司、仕羽公司、百利八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八公司)等13家公司名義,檢具不實之出口報關資料,以及由昌波公司、音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音原公司)、奪冠公司、禾碟有限公司(下稱禾碟公司)、達暄公司、艾科微公司等所開出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簡稱401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內湖稽徵所申請零稅率退稅,共詐得退稅款32,421,102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公訴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本審卷第58頁反面、95至99頁反面;上訴卷第175至18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本審卷卷第60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2頁;上訴卷第183頁反面至186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事實一部分:
(一)就跳浪公司設立,違反公司法部分:
1.訊據被告就跳浪公司籌設過程中,先由同案被告張明華於90年8月7日以跳浪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郁榮印刷有限公司及克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帳戶調得資金5,000,000元存入上開帳戶。而上開存款於跳浪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於90年8月9日悉數轉出至人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詠荃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之帳戶等事實均不諱言,惟辯稱:該5,000,000元是會計師事務所幫伊做的,伊不知道他們怎麼調資金云云。
2.關於上開5,000,000元資金流向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5.3合金玉存字第0930002306號函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1212號他卷第23至24頁)、合作金庫玉成分行94年5月19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函附跳浪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影本1紙、合作金庫玉成分行94年10月17日合金玉存字第0940005133號函覆跳浪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流向等在卷可考(見1582號偵查卷第49至50、194至196頁)。又證人余美宣即瀚風公司秘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保管過跳浪公司、一而再公司,可是他們沒有在那邊營利,設立完後,伊就把章拿給總經理,伊那邊就沒有其他小公司的章。有一些股東章,是總經理特助張明華跟會計那邊辦好,交給伊保管,因為伊那邊有保管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頁正、反面)。且查,跳浪公司於90年8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係以被告張明華為負責人,有跳浪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為證;又被告梁米昌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瀚風公司要設立子公司,公司主管級的張明華、許坤源、彭健銘開會討論,怎麼經營子公司,最後由伊決定,而跳浪公司就由張明華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反面)。
再證人即跳浪公司之名義股東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等人均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入股跳浪公司」等語(見1582號偵查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並無向登記為跳浪公司股東之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收取股款,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認定。
(二)就跳浪公司設立登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未經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及張明蕙等人之同意,冒用上開4人之名義,蓋印於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交由不知情之宏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許文憶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跳浪公司設立登記等情,被告梁米昌辯稱:上開跳浪公司股東都是瀚風公司員工,是被告張明華提議要成立瀚風公司子公司,我批准後,有告知員工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等人要找他們當股東,不用實際出資,但瀚風公司跳票後,股東都會有問題,所以後來股東都否認云云。
2.經查:⑴證人即宏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許勝閎(原名許文
億)於偵查中結證稱:「第1次拜訪客戶是我與黃明宗、陳春玫去瀚風公司接洽。事務所作業流程是將需要的文件打好送去給客戶,需簽字的地方請客戶簽名,不可能盯著1個個簽,約好1星期後再由外務去收件」等語(見1582號偵查卷第179至180頁)。證人許勝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跳浪公司的登記案件是我們幫他們送件,(跳浪公司的章程是否你幫他們準備的?)我們事務所電腦裡面都有一套例稿,我們會送給他們看,他們覺得沒有問題就會使用。跳浪公司董監事及股東的章是他們公司的人員會交給我們,我們不做那些代刻事情,他們公司的人員已經在相關表格上蓋好,公司的人說是親自簽名、蓋章的,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2頁反面),是本案跳浪公司登記案件,雖係由宏碩會計師事務所承辦,然跳浪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印文並非宏碩事務所人員所偽造,要屬無疑。
⑵證人賀斌漢即瀚風公司通路部經理、證人葉永青即瀚風
公司倉庫管理專員、證人張耀仁即瀚風公司林口廠倉庫管理人員以及證人張明蕙即瀚風公司行銷專員均於偵查中結證稱:並沒有在跳浪公司任職或入股,跳浪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身分證影本是真實的,但卷內的簽名均非伊等所為,印文也非伊等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的等語(見1582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並當庭均依檢察官所指示各自書寫自己姓名、跳浪有限公司、瀚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拉伯數字1至10、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鄭淞霖以及許智雄等人之姓名等情(見1582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經以肉眼核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書寫字跡,與跳浪公司登記卷內之91年1月7日及91年6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就運筆方式、撇捺習慣等等,實不相同,且證人賀俊燁及張耀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結證稱:「並沒有在跳浪公司出資或擔任股東,也沒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39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先後不一致、或彼此間亦無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及張明蕙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至證人張明蕙先於調查中證稱:
「跳浪公司及一而再公司,是有人偷用我的名義去登記的,我根本不知情」云云(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證稱:「當時有聽主管賀斌漢說要成立跳浪公司,他說跳浪公司是瀚風公司的子公司,也是我們公司,印章是我提供給瀚風公司放在會計處的印章,被告梁米昌說是公司要成立一個跳浪公司,問我是否要投資,我說沒有錢,他說不用錢只要掛名當股東,後來我有答應,因為我在那邊上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然對於跳浪公司登記卷內91年1月7日、91年6月27日2次之同意書上「張明蕙」之簽名,證人張明蕙亦無法確認上開2同意書上之「張明蕙」為其本人所親簽,且證人賀俊燁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有告知張明蕙關於跳浪公司之事(見原審卷一第383頁)。再參酌證人張明蕙為被告前任女友,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張明蕙於原審之證述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以不詳方式,偽刻印章而偽造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等人之印文,及盜蓋張明蕙之印章在跳浪公司90年8月7日設立章程以設定登記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設立登記後在91年1月7日及91年6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上開股東之簽名部分,則未據起訴,且時間相距數月,本案公訴人起訴及移送併辦均係就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至於設立登記後是否亦有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為,故此部分不予認定,亦併敘明)
(三)被告以跳浪公司名義製作附表一所示之報單,是否為假出口,並據此向稅捐機關施以詐術,申請核退營業稅977,995元?
1.訊據被告就其委由聯邦快遞公司職員製作跳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單2份,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跳浪公司出口貨物至香港之創世有限公司(PIONEER WORLDCORP. LTD. H.K.)以為行使。嗣再委由不詳人士填製「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連同前開出口報單,於90年11月14日,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請核退營業稅計977,995元,而該主管機關於90年12月7日核發予跳浪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入帳至跳浪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提領一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假出口真退稅之違法行為。
2.關於被告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口報單,及於主管機關核發退稅後旋提領一空之事,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1日北普遞字第0931020184號函附之跳浪公司出口報單原本2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45083號函附跳浪公司90年10期營業稅申報書、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退稅線上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共4紙在卷可佐(見1212號他卷第44至
48、79至83頁),是上開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出口,並經核發退稅之事實為真實。
3.關於被告是否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出口報單出口貨物一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進出口事宜均由詹木松負責處理,伊並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6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改辯稱假出口真退稅部分,都是朱叔悠做的,因伊欠他錢,伊幫他管理事務所,退的錢撥到公司戶頭,伊也沒有管理公司戶頭,出口部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也沒有用到退稅的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13頁反面、175頁反面)。被告關於此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4.且查,依上開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1日北普遞字第0931020184號函文所載,本案跳浪公司之出口均經電腦篩選為C1免審免驗方式完成通關。又依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4年12月8日(94)港局商字第0893號函文所載:「香港公司註冊處電腦紀錄,確有創世有限公司(PIONEER WORLD CORP. LTD.)於(西元)2001年7月
20 日登記設立…註冊發行及已繳股本為10,000港元,公司董事二員陳依蘋、賀斌漢均為台灣人(見22361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是陳依蘋為瀚風公司秘書、賀斌漢為瀚風公司行銷部經理,顯然被告以瀚風公司職員充作人頭,在香港成立紙上公司,以遂其以跳浪公司名義,透過免審免驗之通關方式,應堪認定。
5.再,證人詹木松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和被告梁米昌交往這幾年,知道被告梁米昌對出口或辦理退稅的事情他不清楚,所以他擔任瀚風公司總經理的時候,有請我去幫忙。朱叔悠、梁米昌還有我一起提到由我幫巧創、跳浪、躍遠、一而再這4家公司處理出口的事情一次」、「在辦出口之前並無與香港的創世公司聯絡,我會跟小邱聯絡,小邱是我朋友是我找來幫忙瀚風公司處理事情的人,任職期間並沒有與香港的創世公司人員接觸過,也不知道創世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你在幫巧創、跳浪、躍遠、一而再辦理進出口的時候,是否用一些低價的電子產品來權充出口產品?)是。這些低價的電子產品是買人家的庫存品,等於是用這樣的方式來製作確實有出口貨物的假象。也是用這樣的方式幫上開公司向國稅局詐領退稅款。進口的文件是真實的,進項的發票是虛設行號。我後來發覺進項的發票都是虛設行號的公司,這些公司沒有去完稅,就是避開5%營業稅的稅率,但是外銷公司會退回這5%的稅率,我事後才瞭解他們是這樣詐騙退稅款的,後來我自己的公司出事了,國稅局要我提供查帳的資料,我找不到這些進項來源的正確紀錄,我才發覺。因為我自己經營的公司退稅退了好幾千萬,之間轉單的過程,要經過國稅局的稅務員,到某一個金額要經過股長、課長、主任核可才會退稅,但是進項的來源不是一時間就會在國稅局的電腦上跳出異常,在沒有跳出異常之前,我們提供給國稅局的都是合乎一般程序的,那段時間可能是國稅局的電腦沒有現在那麼發達,才會讓廠商用這種手段辦理退稅業務,對這樣的程序、時間差我都很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46反面至147頁、卷一第233頁、卷二第148至149頁)等語明確。足見證人詹木松受被告委託處理申報出口之事係假出口,被告明知此事實,仍藉此向主管機關詐領退稅款,且一經主管機關核發旋將該帳戶之金額全部領空,在在顯示,被告確有為假出口、真退稅之行為。
6.綜上,被告與案外人朱叔悠共同委由證人詹木松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向國稅局詐領退稅款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梁米昌上揭否認犯行之辯解,實無足取。
(四)就一而再公司設立,違反公司法部分:
1.被告就其購得一而再公司後,為辦理增資,乃於90年10月24日向金主羅緣珠借得23,000,000元後,再由被告自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數轉帳至同分行一而再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一而再公司股東所繳交之增資款。而上開存款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旋為被告於90年10月26日悉數轉出其前開帳戶,並於同日返還羅緣珠在同分行之帳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3年5月13日(093)北商銀西字第120號函附一而再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3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11月18日北商銀西門(094)字第00099號函覆一而再公司帳戶轉帳傳票影本16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12月2日北商銀西門(094)字第00103號函覆梁米昌帳戶轉帳傳票影本6紙等資料在卷(見1212號他卷第26至29頁;22361號偵查卷第12至22、31至34頁)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五)就一而再公司之增資股東登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一而再公司部分,伊很確認有經過員工的同意,且公司成立時都要他們親自簽名,他們當時有同意當股東,伊不知道他們為何後來否認云云。
2.經查:證人李家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並沒有經過我同意,把我登記為一而再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我是接到國稅局的催繳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頁);證人賀俊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並沒有擔任一而再公司股東,也沒有出資,也沒有人詢問過我要擔任股東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6頁);而參照一而再公司登記卷宗,確有將證人李家慧、賀俊燁登記一而再公司之股東及其股東同意書,顯見上開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股東「李家慧」、「賀斌漢」之印文,應係在未經證人李家慧、賀斌漢同意下,遭人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另證人張明蕙亦證稱不知道一而再公司之事,已如前述(見甲、貳、一、(二)、2、⑵),其留存於瀚風公司之印章,顯係遭人盜蓋。被告身為一而再公司負責人,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的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於調查中自白:張景林是伊聯絡他當虛設行號的人頭,光京公司、奪冠公司、昌波公司既然都掛名在他名下,應該都是伊找他當人頭的沒錯,但伊當時只負責聯絡人頭而已,伊對這些公司的實際運作情形不是很瞭解。陳金琳、林頂峰、張崇德、鄭淞霖、洪信明、陳冠龍、陳豐澤、張明蕙、吳張秀鳳、張明華、楊正寬都是伊直接或透過別人介紹間接找來的人頭,(楊顏賓為東局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智雄後變更為跳浪公司登記負責人,徐守正為躍遠公司登記負責人?),伊不認識這3人,但這3家公司的進銷貨發票都是朱叔悠拿給伊,要伊的宏鼎事務所製作401申報書後申報,所以伊雖然不認識這3個人,還是替他們製作401 申報書。(張小宏向金主楊嬌玲短期借款作為公司股本,據此向臺北市工商管理處申請設立名碟、禾碟、音原、達暄、我行國際、艾科微、群舟、群青、奪冠、薇妮、連倉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請問是你或朱叔悠委託張小宏借款及代辦設立登記?)張小宏是伊認識很久的朋友,他是做工商代辦登記的,是伊委託他辦理前述公司墊款及登記事宜,當時宏鼎事務所有接到客戶要向銀行申貸的案件,伊轉給張小宏處理,所以他經常到宏鼎事務所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23頁)。並於原審中自白:只要是我們事務所負責去申請的公司,伊都承認,至於到底是哪幾家,伊也搞不清楚,一而再公司、巧創、跳浪、躍遠、妙手這些是舊公司,就是本來就有的,就是伊在瀚風的時候就成立的,剩下的應該就是伊事務所成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
(二)就附表二、三、四所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部分:
1.證人張明蕙即名碟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朱叔悠當時要成立名碟公司,所以找我去掛名,我雖然同意掛名但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運作,朱叔悠後來又帶我到八德路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公司登記簽名,朱叔悠後來又帶我到台北銀行寶清分行開戶,開戶之後我就把存摺印鑑交給朱叔悠使用。因為缺錢曾向朱叔悠借錢,當時朱叔悠一直表示他要成立公司,要先借用我的名義當負責人,但使用時間最多半年,之後他會另外找人接替,所以我才同意,但之後我有將該借款還清」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證人楊正寬於調查中證稱:「梁米昌要我出借名義給他,掛名當公司負責人,我因為從小就認識他,無法拒絕,所以就同意將名義借給他掛名當公司負責人,但當時我不知道是掛名哪家公司,後來梁米昌拿公司設立登記文件給我簽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是當名碟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該公司負責人由張明蕙變更為我的原因為何」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2頁反面)。
2.證人許勝騏即躍遠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90年間我透過梁米昌的介紹,要詹木松將1家躍遠公司的執照轉讓給我,所以我就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詹木松去辦理公司轉讓,當時梁米昌還指派他事務所的會計小姐陪同我前往臺北銀行開立躍遠公司帳戶,但開戶手續完成後,存摺及印章都由該名小姐帶走,所以有關該帳戶在外的使用情形我並不清楚,也與我無關」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4頁反面)。
3.證人張景林即光京公司、奪冠公司及昌波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同事認識梁米昌,梁米昌經常帶我們去喝酒,長期下來較為熟稔,之後梁米昌即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來開設公司,我當時本來不願意,但梁米昌態度惡劣,並告訴我僅係提供人頭開設公司,並不會將身分證或以所開設的公司來做不法的事情,我因為不懂,所以勉強答應,之後才發生公司違法遭法院傳訊並遭判刑的事情。當初梁米昌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去開設公司時,我並不知道他開設的公司名稱是什麼,也不知道他開了幾家公司,是後來法院傳訊我去的時候,我才知道梁米昌用我的名字開的是光京公司、奪冠公司及昌波公司等,這幾家公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營運,公司經營項目我也不清楚,這都是梁米昌個人所為」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10頁正、反面)。
4.證人洪信明即群舟公司、我行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我是在91年間看報紙分類廣告向地下錢莊借款,我打電話去就有1位朱先生出面與我接洽借款,我當時向朱先生借款l00,000元,利息為10天10,000元,事後因為我無力償還,朱先生就邀我喝酒並介紹被告梁米昌給我認識,當場表示,如果我無法還錢,可以將人頭借給被告梁米昌設立公司抵債,後來梁米昌果然主動與我聯絡,除了要我當他的臨時司機外,並向我索取身分證,先後設立群舟公司及我行公司等公司,我並擔任負責人及董事,因此勾消前述100,000元的地下錢莊借款,後來因為我妹妹洪淑芬來臺北沒有工作,我也曾向梁米昌要求介紹工作,梁米昌就要我妹妹到民生東路5段他開設的公司工作。前述群舟公司及我行公司公司設立後,梁米昌指派1名男子陪同我至稅捐稽徵處簽字,及另派1名男子帶我到銀行辦理開戶,開設完成後,存摺及印章均被該男子拿走,梁米昌也曾經要詹木松拿一些群舟公司及我行公司公司的文件給我簽字」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16頁正、反面、117頁反面)。
5.證人陳豐澤即優旗、艾科微、百利八及仕羽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我於91、92年間因為無業,看報紙小廣告,向1位「朱先生」聯繫借款新臺幣50,000元,當時朱先生要我交出身分證給他當作擔保後,並約定每10天支付利息5,000元,後來因為我無力支付每10天5,000元的高利,朱先生帶3、4人約我出面談判,我因實在無法籌錢,朱先生與他同夥就逼我在一些文件上簽名,後來朱先生又打電話約我出去見面,當時朱先生並帶梁米昌同行,要我至位於臺北市○○路的稅捐處櫃臺向稅務員報到簽字,當時我僅知道我簽了2家公司的負責人,並未看清楚這2家公司名稱,在稅捐處簽完名後,梁米昌又帶我到位於臺北市○○街的臺北銀行及位於臺北市○○路的華南銀行開戶,開戶後,梁米昌將存摺及印鑑拿走,只留下聯絡電話給我。事後法院審判時,我才知道我被冒名開設優旗公司、艾科微公司及百利八公司及仕羽公司(註:仕羽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莊靜宜,嗣改為證人陳豐澤)等4家公司」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18頁反面)。
6.證人陳金琳即一而再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梁米昌之後,大約在91年下半年,被告梁米昌向我表示要我當一而再公司負責人,無須上班就可以分紅,我當時因為剛好失業沒有收入,所以就貿然答應梁米昌的要求,將身分證交給梁米昌去辦理登記,事後梁米昌也帶我到銀行開戶,但我並未實際出資,也未實際經營該公司」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0頁反面);證人陳金琳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同意被告梁米昌擔任一而再公司董事長,也有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但並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得到什麼代價,也沒有發通知給其他股東開過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371至372頁)。
7.被告梁米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資本額請會計師作是違法的,會計師是許文憶,跳浪公司確實是我叫被告張明華去設立的,朱叔悠去找的人頭我也知道,因為我也去幫他找人頭。我找陳冠龍擔任連倉公司的負責人,及文孝台擔任達暄公司的負責人,這是別人介紹給我的,有經過文孝台及陳冠龍的同意,出資我不清楚,是我幫朱淑悠去找的,找來就給朱淑悠,負責人都沒有出資,是事務所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74頁)。而證人陳冠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擔任連倉公司負責人,因我朋友陳豐澤在台北,我到台北找朋友,陳豐澤在被告梁米昌公司上班,我不知道陳豐澤擔任何職務,也不知道他在哪間公司上班。陳豐澤帶我去他上班的地方,因我剛出獄沒有工作,也算是去那裡找工作,陳豐澤帶我去見被告梁米昌
1、2次,說董事長是被告梁米昌,陳豐澤要我先掛名當負責人,我有交身分證辦公司負責人,也有去領過發票,但沒有繳交過股款,我並不知道連倉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或出貨」等語(原審卷三第151至154頁)。
8.互核上開證人與被告所為證述、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名碟公司、躍遠公司、光京公司、奪冠公司、昌波公司、群舟公司、我行公司、優旗公司、艾科微公司、百利八公司、仕羽公司、一而再公司等公司之設立資料、變更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
(三)並經證人張小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梁米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都委託我處理,設立公司的資金存款證明都是我幫他介紹外面的墊款金主,跳浪、名碟、禾碟、我行公司等我有印象,我是介紹金主幫他作資金的墊款還有簽證的會計師,完成後我就把資料交付他們公司小姐,由他們公司小姐作所謂後續的送件動作,當時梁米昌找我,說他在事務所任職,他說他的老闆姓朱有新公司成立,有資金的需求,問我有沒有認識做資本金墊款的金主,請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另證人即會計師何郡昌於調查中證稱:「音原公司、奪冠公司、禾碟公司、艾科微公司、薇妮公司、我行公司、連倉公司的簽證都是代客記帳業者楊嬌玲委託我辦理」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49頁)。另證人楊嬌玲則於調查中證稱:「91年起,湯俊雄委託我墊款辦理工商登記的公司行號計有名碟、禾碟、音原、達喧、優旗、我行、艾科微、群舟、群青、奪冠、薇妮、連倉等公司,後來湯俊雄又介紹張小宏來辦理墊款設立公司登記」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50頁反面)。另證人湯俊雄則於調查中證稱:「我只記得我行公司、群舟公司是我事務所的離職員工張小宏委託我轉請楊嬌玲辦理資本額借款及簽證,當時張小宏剛離開我事務所沒多久,他不認識楊嬌玲,所以我就親自將該2公司的資料轉交給楊嬌玲,請她辦理資金調度及簽證,後來我跟楊嬌玲說,這些案件都是張小宏委託的,以後就請她直接跟張小宏聯絡,我同時也請張小宏以後要辦此類案件就直接委託楊嬌玲代辦,所以我想其他的公司應該都是張小宏委託楊嬌玲代辦的」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52頁反面)。由上開證人張小宏、何郡昌、楊嬌玲、湯俊雄等之證述可知,被告為辦理公司登記,而委由張小宏透過湯俊雄認識金主楊嬌玲,代墊不實之公司股款等情,洵堪認定。
(四)此外,光京公司等11家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款匯入銀行帳號,及匯出時間、金額等之證據方法,亦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足採認。
三、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這與我沒有關係,我是負責事務所申報的部分,帳戶都在朱叔悠那邊,錢都是他領走的,我都是在幫他申請報稅而已,負責幫朱叔悠管理事務所而已,公司跟出口的部分我都沒有接觸,退稅的錢我沒有經手,辦理等作業都是事務所的小姐去辦理申報稅務,而這些公司都是在客戶的手上,故退稅的錢也不會經過我們事務所,客戶的退稅是否實在,是真出口或假出口我不清楚,我只有負責申報云云。
(二)惟經查:
1.被告為耀揚會計事務所、宏鼎會計事務所(後改稱悅鼎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
⑴證人鄭志忠即宏鼎事務所負責人兼股東於調查中證稱:
「我與梁米昌有金錢往來,我與梁米昌在漢宮大舞廳再碰面時,他曾向我表示周轉不靈,希望我借錢給他,我基於幫助朋友的立場,陸續有借他數萬元,梁米昌都有歸還,直到幾年前他向我借100,000元,我以現金借給他,後來他無力償還,所以要我以前述金額加入當時他開設的宏鼎事務所擔任股東」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3頁反面)。
⑵證人馬于珺即宏鼎或悅鼎事務所員工於調查中證稱:「
我於91至92年間,看報紙至臺北市○○路○段○○○號3樓悅鼎工商會計事務所應徵業務員工作,我在該事務所待了1年左右,因我不會記帳,所以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工商登記及稅捐申報書的跑件及送件工作。我經常跑的地點有臺北市政府工商管理處、臺北縣建設局的工商登記科、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我去應徵時,公司招牌寫的是悅鼎工商會計事務所,但與宏鼎工商會計事務所都是同一家事務所,只是名字會換來換去。悅鼎(宏鼎)工商會計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應是梁米昌,平常都是他在辦公室指揮我們做事,發薪水給我的人也是梁米昌。
我不認識也沒聽過聽過朱叔悠此人。我印象所及悅鼎(宏鼎)工商會計事務所職員還有林慧娟、陳依蘋、許禎玲、洪淑芬、林佳汶等5位年輕女孩子,她們都待得比我久。我在該事務所曾經送件或看過的公司行號有一而再公司、名碟公司、昌波公司、連倉公司、躍遠公司、光京公司、我行公司、群舟公司、達暄公司,其餘公司因時間久遠,我已經記不得了」、「我是在最後要離開該事務所時,發現有公司人頭陳冠龍、張景林、陳豐澤、洪信明、吳張秀鳳(已死亡)、楊正寬等人到公司來向梁米昌要人頭費,但梁米昌到後期給不出來時有拖延,我發現事有異常,向事務所其他小姐打聽,才發現梁米昌是用人頭設立假公司詐領退稅款,我看不下去,所以沒多久就趕快辭職離開該事務所」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4至45頁反面、47頁正、反面),且證人馬于珺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7頁反面)。
⑶證人陳依蘋即瀚風科技秘書並任職宏鼎(悅鼎)事務所
員工於調查中證稱:「90年8、9月間在瀚風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秘書,同年12月離職。我於瀚風公司的工作業務主要是秘書行政,包括老闆的行程安排、接聽電話等,92年1月再到被告梁米昌開設的在宏鼎事務所及悅鼎事務所擔任記帳工作,業務範圍是在梁米昌吩咐下,針對妙手、連倉、我行、名碟等公司憑證的整理、401表的申報及傳票擅打等」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9頁正、反面、51頁反面)。
⑷證人林佳汶即宏鼎事務所會計助理於調查中證稱:「我
在宏鼎事務所任職期間,我的老闆就是被告梁米昌,指揮我做事跟發薪水給我的都是被告梁米昌。梁米昌曾向事務所員工公開表示,張小宏是他請的顧問,負責提供工商登記方面的顧問服務,要我們直接請教張小宏工商登記方面的問題,張小宏會不定時到梁米昌的事務所提供顧問服務。我在宏鼎事務所主要負責工商登記,但在每個月營業稅申報時刻,我也會幫忙跑件到國稅局申報401。在我印象中還記得的有我行公司、連倉公司、百利八公司、昌波公司、艾科微公司、奪冠公司等是我辦理設立登記的公司。是被告梁米昌跟張小宏拿上述公司的資料給我辦理工商登記的。當時宏鼎事務所的會計小姐每人都有一套電腦及固定的軟體,我們只要把老闆即被告梁米昌交代給我們的數字鍵入電腦,就可以到國稅局申報退稅,至於被告梁米昌是從哪裡拿到那些數字,我不清楚。當時被告梁米昌幾乎每天都會到公司看我們小姐做些什麼事,到了臨報稅前,梁米昌就會從身上拿出一些事先寫好的401申報書手稿,要我們照著上面的數據鍵入電腦製作401申報書,之後再叫我到國稅局各地的稽徵所送件」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66至67頁)。
⑸證人林慧娟即宏鼎事務所員工於調查中證稱:「90年8
、9月間我經過1111人力銀行的仲介,先後到梁米昌開設的妙手公司及宏鼎工商會計事務所服務,從事公司行號登記申請及401申報工作,宏鼎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是梁米昌,指揮我們做事及發薪水的就是梁米昌。東局公司、一而再公司、妙手公司、名碟公司、我行公司都有辦理外銷出口零稅率退稅。我不知道前述公司零稅率退稅均係假出口真退稅等詐欺行為。我製作前述公司之401申報書時所需之進貨憑證、銷貨憑證、出口報關資料,大部分都是梁米昌把這些書面資料交給我們辦理登記,我也不知道這些進銷貨憑證及出口報關資料實際上是從何而來。在宏鼎會計事務所記帳期間,我從來沒有跟這些公司的會計及相關人員聯絡過,因為梁米昌說這些公司都是他投資的公司,所以有事問梁米昌就好了,我也不知道這些公司在哪裡,也從來沒有聯絡過」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69至70頁反面)。
⑹證人洪淑芬即耀揚會計事務所員工於調查中證稱:「耀
揚會計事務所是在民生東路5段178號9樓之2,同一個地址還設有一而再公司。耀揚會計事務所是代客記帳,是我哥哥洪信明介紹我去的,真正的老闆是梁米昌,我因為不會打電腦,也不會記帳及報稅,所以只負責該事務所的行政工作,有時候也幫忙到稅捐處或國稅局申報稅捐,我在耀揚會計事務所經辦過的記帳及稅務申報案件,我記得有一而再公司、連倉公司、妙手公司、薇妮公司、百利八公司、昌波公司、名碟公司、奪冠公司、我行公司等,其他的我就記不得了。因為我不會做401申報書,所以我只幫忙整理這些公司的發票憑證,其他小姐事情忙的時候,我也會幫忙跑件,但我記得我只到過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各1次,去送401申報書。另外,有的時候,林慧娟或許禎玲事情忙的時候,會拿客戶的發票要我幫忙開,我就依照她們的指示幫忙開發票給客戶。我在耀揚會計事務所任職時,偶然間發現我哥哥洪信明被登記為我行公司的負責人,但洪信明絕對不是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他當時還不懂得做生意,也沒有資本做生意,事後洪信明有告訴我,我行公司是空頭公司」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⑺證人許禎玲即宏鼎事務所員工於調查中證稱:「大約90
年8月間,我看報紙應徵到南京東路及撫遠街口某一家公司應徵,由梁米昌先生面試後決定僱用我,幾天後梁米昌又要我到台北市○○路○段的宏鼎工商會計事務所工作我在宏鼎會計事務所工作時的同事有林佳汶、林慧娟、陳依蘋。我從來沒看過宏鼎會計事務所委託記帳的客戶,也從來沒有跟任何客戶聯絡過,所有的進貨及銷貨發票都是梁米昌拿給我們的」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80至81頁)。
⑻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無齟齬、矛盾之
處,且證人鄭志忠、馬于珺、陳依蘋、林佳汶、林慧娟、洪淑芬、許禎玲與被告間並無故舊恩怨,當無誣陷被告之虞,是上開證人鄭志忠、馬于珺、陳依蘋、林佳汶、林慧娟、洪淑芬、許禎玲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
⑼由上述會計事務所之員工證述可知,被告確為會計事務
所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員工處理各公司申報退稅之情事。
2.再查,證人紀文珠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稅務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營業稅申報是在每月15日,本來是兩個月1次,但因為有些公司申請按月申報,所以我們每個月15日都會做申報,申報的方式有3種,媒體申報、網路申報、人工申報3種,申報期案件收完之後,有半個月是我們內部整理建檔的時間,退稅正誤清單在每個月的月底或月初出來,跟著也會出來退稅異常清單,承辦人有7天左右的審理退稅時間,這中間如果我們查核營業人金額有報錯或更改的,可以動的時間就在這段時間,我們可以給營業人更正的時間,收檔以後就跟著電腦報表退稅給營業人,營業人收到退稅的時間大概是在隔月的20日左右。
零稅率的退稅有兩個部分,一個是經海關的退稅,一個是非經海關的,營業人要退稅的話,還要另外準備退稅文件及零稅率退稅申請書,如果是經海關退稅,營業人的報單跟金額是直接我們建檔後,跟海關的電腦連線,我們會作勾稽,如果金額無誤,異常清單不會出來,除非金額有差額,才會有異常清單出來,我們要處理的是針對非經海關的部份,或是經海關部分有異常清單。報單號碼、金額都經海關退,海關是先退後審,就是電腦勾稽沒有錯誤後,我們就先准予退稅,除非有異常清單,我們才會作審理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反面)。而證人詹木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梁米昌有成立事務所,是在民生東路5段的地方,我去過1、2次。後來他跟朱叔悠有債務糾紛,我幫他們處理時,沒有處理到這個事務所。朱叔悠他們在放貸給一般公司時,要是發生財務不清楚,對方沒辦法還錢的時候,有時候他們都會要借款人以公司跟他們配合來償還債務。配合的方是有好幾種,一種是培養業績跟銀行借貸,一種是做出口業務辦退稅,這兩種方式朱叔悠應該都有作。朱叔悠、梁米昌還有我一起提到由我幫4家公司處理出口的事情1次,至於退稅退到哪個帳戶我不清楚。我介紹洪信明跟朱叔悠借了100,000元,洪信明為了清償這100,000元,有提供他的人頭給朱叔悠去辦理群舟公司,他把所有的文件都交給朱叔悠,我有幫群舟公司辦理出口過1次,我有賺佣金。進口的文件是真實的,但進項的發票是虛設行號。我自己經營的公司退稅退了好幾千萬,之間轉單的過程,要經過國稅局的稅務員,到某一個金額要經過股長、課長、主任核可才會退稅,但是進項的來源不是一時間就會在國稅局的電腦上跳出異常,在沒有跳出異常之前,我們提供給國稅局的都是合乎一般程序的,那段時間可能是國稅局的電腦沒有現在那麼發達,才會讓廠商用這種手段辦理退稅業務」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正、反面、147、148至149頁)。顯見被告與共犯詹木松、朱叔悠等人對於國稅局退稅之程序均相當熟悉,且參酌附表七所示之資料,足認被告確有利用國稅局電腦無法即時勾稽出口之真假而先退稅後審查之程序,以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妙手公司、東局公司、躍遠公司、名碟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我行公司、連倉公司、仕羽公司、百利八公司等13家公司名義詐領上千萬元退稅款,洵足認定。
3.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圻聲請傳訊證人張明華,以證實被告因積欠朱叔悠債務,為清償債務,將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等公司交與朱叔悠經營,並為朱叔悠管理宏鼎會計事務所云云。惟宏鼎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甲、貳、
三、(二)、1),且張明華係擔任瀚風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非任職於宏鼎會計事務所,對於宏鼎會計事務所之實際經營狀況難有直接、深入之瞭解,是此部分經核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自屬於法條有變更,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華就事實一、(一)部分係共同正犯,本條之修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6.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二)公司法部分:被告於設立跳浪公司後,公司法第9條有關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罰則規定,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規定將原規定由第3項前段,移列於第1項前段,並提高其罰金刑數額,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之行為,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至事實二部分,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7號之見解,因被告所犯之事實二行為之犯罪時間,係於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處斷,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登記為一而再公司負責人,並為跳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經修正後,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就文書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股款繳納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就事實二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委由不詳人士偽刻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李家慧等人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委由不詳人士偽造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李家慧之印章,分別蓋用或盜蓋張明蕙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於跳浪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行為,被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並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或盜蓋印章之印文持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華就事實一、(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與朱叔悠、詹木松、張小宏、湯俊雄及楊嬌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部分,與朱叔悠、詹木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之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等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刑法第214條部分,應予補充之)。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移送併辦意旨中,就本院認定之事實一、二、三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或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雖未據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坤源、彭健銘、姚哲恒及趙雙鈴等人之同意,於90年10月24日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許坤源等4人之名義,簽名、蓋印於一而再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使渠等登記成為一而再公司之增資股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成立一而再公司,董事、監察人都是用伊公司員工,許坤源是瀚風公司執行副總,趙雙鈴是秘書室主任,只有彭健銘有負責一而再公司業務,一而再公司辦公室是跟許坤源租的,所以許坤源不可能不知情,伊很確認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且公司成立時都要他們親自簽名,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都要他們簽名,只是他們現在否認,伊可以提出證據,證明是他們親簽的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而再公司登記卷宗為主要論據。
伍、然查:
一、關於冒用股東姚哲恒之簽名或偽造姚哲恆印章部分,證人姚哲恆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皆未到庭,且從未在調查或偵查中製作筆錄,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二、證人許坤源、彭健銘及趙雙鈴雖均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否認同意擔任一而再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等語。證人趙雙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其本人所寫相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且經核對一而再公司登記卷內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0頁)上證人許坤源、趙健銘及趙雙鈴之簽名,分別與⑴附表六編號5至11中,證人許坤源於原審法院91年度字第900號案件筆錄及瀚風公司調薪表上之簽名;⑵附表六編號13至16中,一而再科技資訊展人員配置表、勞動契約各1份、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表2張上,證人彭健銘之簽名;⑶附表六編號17至20中,證人趙雙鈴在勞動契約、職員保證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表以及傳真給聯邦快遞公司之文書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不論是運筆習慣、撇捺方式等個人筆跡辨識度上均相同,顯然證人許坤源、彭健銘及趙雙鈴確實親自在90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上親自簽名無誤,被告此部分自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陸、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部分: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甚為明確,且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亦同此旨。原審認被告梁米昌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所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刑法修正前規定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宣告有期徒刑4年10月,原審據以處罰之罪名雖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所定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相牽連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屬同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之罪,依前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應不予減刑,原審未察,竟就被告前揭事實欄之犯行其所為宣告刑誤為減刑之諭知,並據以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判決自有違誤;另關於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偽以賀斌漢等人名義蓋印除於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上外,亦於股東同意書上偽以賀斌漢等人名義蓋印,業如上述,原審僅認定偽以賀斌漢等人名義蓋印除於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上,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猶辯稱均經股東同意,且「假出口真退稅」部分,均係朱叔悠所做,其僅是幫忙管理事務所,其並未參與出口事宜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實際掌控10多家公司,並為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指揮命令員工同時連續多次詐領退稅款高達30,000,000多元,對國家賦稅及財政體系危害甚大,犯罪情節嚴重,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偽刻之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李家慧之印章(即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縱上開印章均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及其分別偽造於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印文(詳如附表八編號2、3),均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在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一而再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賀斌漢」之印文並不相同,應屬2個不同印章所蓋,故應沒收偽造之「賀斌漢」印章2枚,亦併敘明)。另關於被告盜蓋張明蕙印章於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印文部分,因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案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張明蕙印文,為張明蕙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是該部分之印文不予沒收,附予敘明。
丁、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44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一而再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一而再公司與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0 年9月起至91年12月間,於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虛偽開立一而再公司銷項發票49紙,銷售額共計42,834,662元供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將其中48紙銷售額共計42,797,042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2,139,853元;另於同期間內,自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取得進項發票236紙,銷售額共計190,183,006元,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達9,509,16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又明知一而再公司並無外銷事實,竟於上開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載外銷零稅率銷售額計195,940,816元,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退稅額合計7,524,213元而行使之,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退還營業稅額7,524,213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伊因欠朱叔悠錢,在91年時把一而再公司頂給朱叔悠抵債,朱叔悠為實際負責人,伊把一而再公司的統一發票、統一發證申請書跟印鑑都交給朱叔悠,伊沒有參與等語。再參酌證人詹木松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跟朱叔悠借錢好幾百萬元,被告被朱叔悠公司的人找到後,伊有出面調解他們債務的糾紛,當時被告手邊有巧創公司、躍遠公司、跳浪公司、一而再公司,伊調解是把這幾家公司轉讓給朱叔悠。這4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朱叔悠,伊是到朱叔悠公司有聽他提起過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至146頁)。顯見被告雖有幫助朱叔悠「假出口、真退稅」之嫌,然因被告因欠款所致,與上開事實三之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得而為之「假出口、真退稅」之犯意明顯不同,此部分於法自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即與上述事實三間不具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亦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報關日期│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總價(元) │ 買 主 │├────┼────────┼─────────┼─────┼──────┤│90.10.12│CF/90/550/M5992 │INTEGRAYED CIRCUIT│9,433,693 │PIONEER ││ │ │即積體電路12,000件│ │WORLD CORP. ││ │ │ │ │LTD. H.K. │├────┼────────┼─────────┼─────┼──────┤│90.10.18│CF/90/550/M9475 │INTEGRAYED CIRCUIT│10,117,384│同上 ││ │ │即積體電路12,870件│ │ │└────┴────────┴─────────┴─────┴──────┘【附表二】┌──┬────┬───────┬────────────────┬───────┐│編號│公司名稱│設立時之負責人│設 立 登 記 地 址 │登記卷影本出處│├──┼────┼───────┼────────────────┼───────┤│ 1 │光京 │張景林 │原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2,│第3頁 ││ │ │ │後更改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 │ │├──┼────┼───────┼────────────────┼───────┤│ 2 │奪冠 │張景林 │原台北市○○○路○○○號5樓,後更改│第22頁 ││ │ │ │為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5 │ │├──┼────┼───────┼────────────────┼───────┤│ 3 │艾科薇 │陳豐澤 │原台北市○○路○段○○○號2樓後更改 │第31頁 ││ │ │ │為台北市○○路○段○○○號 │ │├──┼────┼───────┼────────────────┼───────┤│ 4 │我行 │洪信明 │原台北市○○路○段○○○號,後更改為│第42頁 ││ │ │ │台北市○○○路○段○○○號8樓 │ │├──┼────┼───────┼────────────────┼───────┤│ 5 │連倉 │陳冠龍 │原台北市○○○路○段○○○號,後更改│第51頁 ││ │ │ │為台北市○○路○段○○○號 │ │├──┼────┼───────┼────────────────┼───────┤│ 6 │達喧 │文孝台 │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 │第70頁 │├──┼────┼───────┼────────────────┼───────┤│ 7 │名碟 │張明蕙 │原台北市○○○路○段○○○號,後更改│第109頁 ││ │ │ │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 │ │├──┼────┼───────┼────────────────┼───────┤│ 8 │薇妮 │鄭淞霖 │原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2,│第172頁 ││ │ │ │後更改為台北縣汐止市○○路236之1│ ││ │ │ │號8樓 │ │├──┼────┼───────┼────────────────┼───────┤│ 9 │昌波 │張景林 │原台北市○○○路○段○○○號16樓,後│第181頁 ││ │ │ │更改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 │ │├──┼────┼───────┼────────────────┼───────┤│ 10 │優旗 │陳豐澤 │原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後│第122頁 ││ │ │ │更改為台北市○○○路○段○○號15樓 │ ││ │ │ │之1 │ │├──┼────┼───────┼────────────────┼───────┤│ 11 │群舟 │洪信明 │原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後│第131頁 ││ │ │ │更改為台北市○○○路○段○○巷○○號3│ ││ │ │ │樓-3 │ │└──┴────┴───────┴────────────────┴───────┘【附表三】┌──┬────┬─────┬──────────┬─────────┬────────────┐│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股款匯入銀行及帳號 │匯出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 1 │光京 │張景林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日期:91.8.2 │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 ││ │ │ │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00,000元 │97.8.29板信業務字第 ││ │ │ │日期:91.7.31 │ │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 │ │ │金額:5,000,000元 │ │表(原審卷二,第122及123││ │ │ │ │ │頁) │├──┼────┼─────┼──────────┼─────────┼────────────┤│ 2 │奪冠 │張景林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日期:91.8.30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97.8.8 ││ │ │ │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00,000元 │彰晴光字第0971906號函及 ││ │ │ │日期:91.8.28 │ │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原審││ │ │ │金額:5,000,000元 │ │卷二,第70至71頁) │├──┼────┼─────┼──────────┼─────────┼────────────┤│ 3 │艾科微 │陳豐澤 │台北銀行松山分行 │日期:97.8.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060元 │公司八德分公司97.8.27 ││ │ │ │日期:91.7.31 │ │北富銀八德字第00135號函 ││ │ │ │金額:5,000,000元 │ │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 │ │ │ │ │審卷二,第76頁至77頁) ││ │ │ │ │ │ │├──┼────┼─────┼──────────┼─────────┼────────────┤│ 4 │我行 │洪信明 │台北銀行松山分行 │日期:97.7.3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050元 │公司八德分公司97.8.19 ││ │ │ │日期:91.7.29 │ │北富銀八德字第00134號函 ││ │ │ │金額:5,000,000元 │ │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 │ │ │ │ │審卷二,第102頁至103頁)││ │ │ │ │ │ │├──┼────┼─────┼──────────┼─────────┼────────────┤│ 5 │連倉 │陳冠龍 │台北銀行民生分行 │日期:91.9.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060元 │公司民生分行97.10.31北富││ │ │ │日期:91.9.23 │ │銀民生字第97117號函及各 ││ │ │ │金額:5,000,000元 │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 │ │ │ │ │二,第116頁至118頁) │├──┼────┼─────┼──────────┼─────────┼────────────┤│ 6 │達暄 │文孝台 │台北銀行寶清分行 │日期:91.6.5 │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1,000,030元 │97.8.14北富銀瑞光字第 ││ │ │ │日期:91.6.3 │ │0000000000號函及各類存款││ │ │ │金額:1,000,000元 │ │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二,第││ │ │ │ │ │82及85頁) │├──┼────┼─────┼──────────┼─────────┼────────────┤│ 7 │名碟 │張明蕙 │台北銀行寶清分行 │日期:97.5.29 │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1,000,000元 │97.8.14北富銀瑞光字第 ││ │ │ │日期:91.5.27 │ │0000000000號函及各類存款││ │ │ │金額:1,000,000元 │ │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二,第││ │ │ │ │ │82及89頁) │├──┼────┼─────┼──────────┼─────────┼────────────┤│ 8 │優旗 │陳豐澤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日期:91.7.26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060元 │97.5.15華松存字第097374 ││ │ │ │日期:91.7.24 │ │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原││ │ │ │金額:5,000,000元 │ │審卷二,第97及99頁) │├──┼────┼─────┼──────────┼─────────┼────────────┤│ 9 │群舟 │洪信明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日期:91.8.2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110元 │97.5.15華松存字第097374 ││ │ │ │日期:91.7.31 │ │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原││ │ │ │金額:5,000,000元 │ │審卷二,第97及98頁) │├──┼────┼─────┼──────────┼─────────┼────────────┤│ 10 │薇妮 │鄭淞霖 │台北銀行民生分行 │日期:91.9.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050元 │公司民生分行97.10.31北富││ │ │ │日期:91.9.2 │ │銀民生字第97117號函及各 ││ │ │ │金額:5,000,000元 │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 │ │ │ │ │二,第116及118頁) ││ │ │ │ │ │ │├──┼────┼─────┼──────────┼─────────┼────────────┤│ 11 │昌波 │張景林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日期:91.9.4 │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 ││ │ │ │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00,000元 │97.8.29板信業務字第 ││ │ │ │日期:91.9.2 │ │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 │ │ │金額:5,000,000元 │ │表(原審卷二,第122及126││ │ │ │ │ │頁) │└──┴────┴─────┴──────────┴─────────┴────────────┘【附表四】┌──┬────┬───────┬─────┬────────┬────────────┐│編號│公司名稱│登記負責人姓名│ 領取日期 │ 領 取 金 額 │證 據 出 處 │├──┼────┼───────┼─────┼────────┼────────────┤│ 1 │巧創 │張崇德 │㈠90.12.12│㈠615,391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㈡91.8.13 │㈡477,631 │(原審卷二第30頁) ││ │ │ │㈢91.10.14│㈢525,744 │ ││ │ │ │㈣91.12.12│㈣1,737,882 │ ││ │ │ │ │合計:3,356,648 │ ││ │ │ │ │ │ ││ │ │ │ │ │ ││ │ │ │ │ │ │├──┼────┼───────┼─────┼────────┼────────────┤│ 2 │跳浪 │許智雄 │㈠90.12.12│㈠977,995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㈡91.8.13 │㈡502,919 │(原審卷二第31頁) ││ │ │ │㈢91.10.14│㈢508,472 │ ││ │ │ │㈣91.12.12│㈣1,199,447 │ ││ │ │ │ │合計:3,188,833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一而再 │梁米倉、陳金琳│㈠91.6.24 │㈠288,698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㈡91.8.13 │㈡801,878 │(原審卷二第29頁) ││ │ │ │㈢91.9.12 │㈢772,378 │ ││ │ │ │㈣91.10.14│㈣525,744 │ ││ │ │ │㈤91.11.13│㈤1,059,15 │ ││ │ │ │㈥91.12.24│㈥1,254,81 │ ││ │ │ │㈦92.1.22 │㈦1,471,98 │ ││ │ │ │㈧92.2.24 │㈧1,349,56 │ ││ │ │ │ │合計:7,524,2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妙手 │陳冠龍 │㈠)91.6.21│㈠288,471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 │ │㈡91.8.13 │㈡301,955 │97.7.311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 │ │㈢91.9.12 │㈢289,538 │0000000000號函及退稅主檔││ │ │ │㈣91.10.14│㈣175,192 │查詢選擇畫面(原審卷二第││ │ │ │㈤91.11.13│㈤297,816 │134、137頁) ││ │ │ │㈥91.12.12│㈥334,057 │ ││ │ │ │㈦)92.1.15│㈦490,614 │ ││ │ │ │㈧)92.2.14│㈧483,573 │ ││ │ │ │㈨92.3.14 │㈨171,117 │ ││ │ │ │㈩92.4.15 │㈩261,501 │ ││ │ │ │92.5.16 │316,150 │ ││ │ │ │92.6.12 │441,293 │ ││ │ │ │92.7.11 │464,427 │ ││ │ │ │92.8.15 │434,791 │ ││ │ │ │ │合計:4,750,49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躍遠 │徐守正 │㈠91.9.12 │㈠488,453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㈡91.10.14│㈡429,303 │(原審卷二第32頁) ││ │ │ │㈢91.12.12│㈢1,137,84 │ ││ │ │ │ │合計:2,055,599 │ ││ │ │ │ │ │ ││ │ │ │ │ │ │├──┼────┼───────┼─────┼────────┼────────────┤│ 6 │東局 │楊顏賓 │㈠91.10.23│㈠676,556 │同上函及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 │ │㈡91.12.12│㈡1,200,58 │畫面 ││ │ │ │㈢92.1.15 │㈢1,295,17 │(原審卷二第134及135頁) ││ │ │ │(㈣92.2.14│㈣661,601 │ ││ │ │ │ │合計:3,833,915 │ ││ │ │ │ │ │ ││ │ │ │ │ │ ││ │ │ │ │ │ │├──┼────┼───────┼─────┼────────┼────────────┤│ 7 │光京 │張景林 │㈠91.12.12│㈠176,516 │同上函及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 │ │㈡92.1.15 │㈡689,750 │畫面 ││ │ │ │㈢92.2.14 │㈢726,994 │(原審卷二第134及136頁) ││ │ │ │㈣92.3.14 │㈣171,448 │ ││ │ │ │㈤92.4.15 │㈤173,130 │ ││ │ │ │㈥92.5.16 │㈥414,523 │ ││ │ │ │㈦92.6.12 │㈦444,827 │ ││ │ │ │ │合計:2,797,1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薇妮 │鄭淞霖 │㈠92.2.24 │㈠261,864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㈡93.2.13 │㈡172,666 │(原審卷二第33頁) ││ │ │ │ │合計:434,530 │ │├──┼────┼───────┼─────┼────────┼────────────┤│ 9 │我行 │洪信明 │㈠92.2.25 │㈠286,288 │同上函及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 │ │㈡92.4.15 │㈡172,261 │畫面 ││ │ │ │ │合計:458,549 │(原審卷二第134及139頁) ││ │ │ │ │ │ │├──┼────┼───────┼─────┼────────┼────────────┤│ 10 │連倉 │陳冠龍 │㈠92.2.25 │㈠271,436 │同上函及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 │ │㈡92.8.15 │㈡340,533 │畫面 ││ │ │ │㈢92.10.15│㈢844,185 │(原審卷二第134及140頁) ││ │ │ │ │合計:1,456,154 │ ││ │ │ │ │ │ ││ │ │ │ │ │ │├──┼────┼───────┼─────┼────────┼────────────┤│ 11 │百利八 │陳豐澤 │㈠91.12.12│㈠995,679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 │合計:995,679 │(原審卷二第35頁) │├──┼────┼───────┼─────┼────────┼────────────┤│ 12 │仕羽 │莊靜怡 │㈠92.6.26 │㈠394,224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㈡92.8.26 │㈡726,299 │(原審卷二第34頁) ││ │ │ │ │合計:1,120,523 │ │├──┼────┼───────┼─────┼────────┼────────────┤│ 13 │名碟 │張明蕙 │㈠91.12.12│㈠110,147 │同上函及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 │ │㈡)92.2.14│㈡169,646 │畫面 ││ │ │ │㈢)92.4.10│㈢168,983 │(原審卷二第134、138頁) ││ │ │ │ │合計:448,776 │ ││ │ │ │ │ │ ││ │ │ │ │ │ │└──┴────┴───────┴─────┴────────┴────────────┘
【附表五】┌──┬────────────┬────────┬─────┐│編號│原審審理中日期及頁數 │詰問證人 │偵查中是否││ │ │ │具結 │├──┼────────────┼────────┼─────┤│ 1 │96.11.26審判期日 │黃勝松 │ ││ │(原審卷一,第103至160頁│趙雙鈴 │ 是 ││ │) │ │ │├──┼────────────┼────────┼─────┤│ 2 │97.1.7審判期日 │黃勝松 │ ││ │(原審卷一,第172至188頁│ │ ││ │) │ │ │├──┼────────────┼────────┼─────┤│ 3 │97.3.3審判期日 │詹木松 │ 是 ││ │(原審卷一,第227至247頁│張明蕙 │ 是 ││ │) │許勝閎(許文憶)│ 是 │├──┼────────────┼────────┼─────┤│ 4 │97.4.7審判期日 │洪柱漢 │ ││ │(原審卷一,第284至300頁│周德星 │ ││ │) │許坤源 │ ││ │ │余美萱 │ │├──┼────────────┼────────┼─────┤│ 5 │97.5.12審判期日 │賀俊燁(賀斌漢)│ 是 ││ │(原審卷一,第364至401頁│張耀仁 │ 是 ││ │) │彭健銘 │ 是 ││ │ │陳金琳 │ │├──┼────────────┼────────┼─────┤│ 6 │97.6.16審判期日 │李家慧 │ 是 ││ │(原審卷一,第445至453頁│ │ ││ │) │ │ │├──┼────────────┼────────┼─────┤│ 7 │97.8.11審判期日 │詹木松 │ 是 ││ │(原審卷二,第143至158頁│張銘發(張崇德)│ ││ │) │張小宏 │ │├──┼────────────┼────────┼─────┤│ 8 │97.9.8審判期日 │陳華浩 │ ││ │(原審卷二,第176至184頁│徐守正 │ ││ │) │莊靜怡 │ │├──┼────────────┼────────┼─────┤│ 9 │97.10.20審判期日 │馬于珺 │ 是 ││ │(原審卷二,第220至242頁│陳光華 │ ││ │) │陳清雄 │ ││ │ │歐日清 │ │├──┼────────────┼────────┼─────┤│ 10 │97.11.3審判期日 │紀文珠 │ ││ │(原審卷二,第263至278頁│林克非 │ ││ │) │余惠玲 │ │├──┼────────────┼────────┼─────┤│ 11 │97.11.17審判期日 │劉屏雄 │ ││ │(原審卷二,第339至343頁│ │ ││ │) │ │ │├──┼────────────┼────────┼─────┤│ 12 │97.12.15審判期日 │梁米昌 │ 是 ││ │(原審卷二,第362至371頁│張明華 │ 是 ││ │) │王正宏 │ │├──┼────────────┼────────┼─────┤│ 13 │98.4.8審判期日 │陳冠龍 │ ││ │(原審卷三,第150至155頁│ │ ││ │) │ │ │└──┴────────────┴────────┴─────┘【附表六】┌──┬──────────┬──────┬──────┐│編號│ 證據名稱(均影本)│頁 數│內 容│├──┼──────────┼──────┼──────┤│ 1 │一而再公司登記卷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彭健││ │90.10.24董事會簽到簿│337頁 │銘之簽名 │├──┼──────────┼──────┼──────┤│ 2 │董事願任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 │338頁 │ │├──┼──────────┼──────┼──────┤│ 3 │董事願任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彭健銘之簽名││ │ │339頁 │ │├──┼──────────┼──────┼──────┤│ 4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原審卷一,第│趙雙鈴之簽名││ │ │340頁 │ │├──┼──────────┼──────┼──────┤│ 5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92.1.7訊問筆錄 │341頁 │ │├──┼──────────┼──────┼──────┤│ 6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92.1.27訊問筆錄 │342頁 │ │├──┼──────────┼──────┼──────┤│ 7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92.3.3訊問筆錄 │343頁 │ │├──┼──────────┼──────┼──────┤│ 8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92.3.25訊問筆錄 │344頁 │ │├──┼──────────┼──────┼──────┤│ 9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92.4.4訊問筆錄 │345頁 │ │├──┼──────────┼──────┼──────┤│ 10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趙雙││ │92.6.27訊問筆錄 │346頁 │鈴之簽名 │├──┼──────────┼──────┼──────┤│ 11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92.7.15訊問筆錄 │347頁 │ │├──┼──────────┼──────┼──────┤│ 12 │瀚風公司核調薪表 │原審卷一,第│許坤源之簽名││ │ │348至349頁 │ ││ │ │ │ │├──┼──────────┼──────┼──────┤│ 13 │一而再科技資訊展人員│原審卷一,第│彭健銘之簽名││ │配置表 │350頁 │ │├──┼──────────┼──────┼──────┤│ 14 │勞動契約 │原審卷一,第│彭健銘之簽名││ │ │351頁 │ │├──┼──────────┼──────┼──────┤│ 15 │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原審卷一,第│彭健銘之簽名││ │養親屬申請表 │352至353頁 │ ││ │ │ │ │├──┼──────────┼──────┼──────┤│ 16 │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原審卷一,第│彭健銘之簽名││ │養親屬申請表 │354至355頁 │ ││ │ │ │ │├──┼──────────┼──────┼──────┤│ 17 │勞動契約 │原審卷一,第│趙雙鈴之簽名││ │ │356頁 │ │├──┼──────────┼──────┼──────┤│ 18 │職員保證書 │原審卷一,第│趙雙鈴之簽名││ │ │357至358頁 │ ││ │ │ │ │├──┼──────────┼──────┼──────┤│ 19 │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 │原審卷一,第│趙雙鈴之簽名││ │養親屬申請表 │359至360頁 │ ││ │ │ │ │├──┼──────────┼──────┼──────┤│ 20 │趙雙鈴傳真聯邦快遞公│北檢91他3184│趙雙鈴之簽名││ │司傳真 │卷第37至38頁│ │└──┴──────────┴──────┴──────┘【附表七】┌──┬─────────────┬──────┬──────────┐│編號│證 據 名 稱│卷 宗 頁 碼 │內 容 摘 要│├──┼─────────────┼──────┼──────────┤│ 1 │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稅│市調處卷一,│ ││ │明細、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第2至10頁 │ ││ │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2 │巧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退稅明│市調處卷一,│ ││ │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第11至20頁 │ ││ │書、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 │ ││ │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3 │跳浪有限公司退稅明細、進銷│市調處卷一,│ ││ │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第21至27頁 │ ││ │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4 │躍遠科技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一,│ ││ │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第28至32頁 │ ││ │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5 │東局有限公司退稅明細、營業│市調處卷一,│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第35至42頁 │ ││ │項明細 │ │ │├──┼─────────────┼──────┼──────────┤│ 6 │光京企業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43至57頁 │ ││ │進銷項明細 │ │ │├──┼─────────────┼──────┼──────────┤│ 7 │薇妮國際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一,│ ││ │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第58至62頁 │ ││ │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8 │妙手科技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64至93頁 │ ││ │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 │ ││ │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9 │名碟有限公司退稅明細、進銷│市調處卷一,│ ││ │項明細 │第94至100頁 │ │├──┼─────────────┼──────┼──────────┤│ 10 │我行國際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101至108頁│ ││ │進銷項明細 │ │ │├──┼─────────────┼──────┼──────────┤│ 11 │連倉科技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109至114頁│ ││ │進銷項明細 │ │ │├──┼─────────────┼──────┼──────────┤│ 12 │仕羽企業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一,│ ││ │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第115至118頁│ ││ │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13 │百利八有限公司退稅明細、進│市調處卷一,│ ││ │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第119至123頁│ ││ │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14 │優旗國際有限公司進銷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第124至126頁│ │├──┼─────────────┼──────┼──────────┤│ 15 │群舟實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明細│市調處卷一,│ ││ │ │第127至133頁│ │├──┼─────────────┼──────┼──────────┤│ 16 │昌波企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明細│市調處卷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134至141頁│ │├──┼─────────────┼──────┼──────────┤│ 17 │音原國際有限公司銷項明細、│市調處卷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第142至146頁│ │├──┼─────────────┼──────┼──────────┤│ 18 │達暄國際有限公司銷項明細、│市調處卷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第147至152頁│ │├──┼─────────────┼──────┼──────────┤│ 19 │禾碟有限公司銷項明細、營業│市調處卷一,│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第153至158頁│ │├──┼─────────────┼──────┼──────────┤│ 20 │艾科微緝業有限公司銷項明細│市調處卷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159至162頁│ │├──┼─────────────┼──────┼──────────┤│ 21 │奪冠實業有限公司銷項明細、│市調處卷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第163至164頁│ │├──┼─────────────┼──────┼──────────┤│ 22 │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96.2.2│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本分行客戶││ │7北富銀瑞光字第0000000000 │第193至195頁│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 │號函 │ │司帳號000000000000自││ │ │ │開戶日91年5月15日迄 ││ │ │ │今存摺對帳單暨主檔內││ │ │ │容查詢單,詳如附件,││ │ │ │惠請查照。 │├──┼─────────────┼──────┼──────────┤│ 23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6.3.2│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一而再科技││ │0(96)華瑞存字第960063號函 │第196至199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中文││ │ │ │資料登錄單及91.8.14 ││ │ │ │至96.2.2存款往來明細││ │ │ │各乙份,請查照 │├──┼─────────────┼──────┼──────────┤│ 24 │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5.12.│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本分行存戶││ │20(95)華石存字第950243號函│第200至214頁│張明蕙,帳號00000000││ │ │ │700,於85年12月31日 ││ │ │ │開戶資料 (含印鑑卡及││ │ │ │迄今存提款明細) ,請││ │ │ │查照。 │├──┼─────────────┼──────┼──────────┤│ 25 │台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市調處卷一,│申請人:名碟有限公司││ │約定書、存款明細帳 │第215至216頁│籌備處張明蕙 │├──┼─────────────┼──────┼──────────┤│ 2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5.12.│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本分行存款││ │20(九十五) 華南港 (存)字第│第217至220頁│戶名碟有限公司 ││ │269號函 │ │(14321帳戶) 之開戶基││ │ │ │本資料暨開戶至今之存││ │ │ │款往來明細表共三張,││ │ │ │請查照。 │├──┼─────────────┼──────┼──────────┤│ 27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12.│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名碟有限公││ │29(95) 華崙字第09500346 號│第221至238頁│司活期存款帳號 ││ │函 │ │000000000000,轉帳支││ │ │ │出傳票及轉入對方帳號││ │ │ │之傳票共十二張 (如附││ │ │ │件),請查照。 │├──┼─────────────┼──────┼──────────┤│ 28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6.1.2│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本分行 ││ │4(96)華瑞存字第96027號函 │第239至257頁│000000000000(陳豐澤)││ │ │ │、000000000000(鄭淞 ││ │ │ │霖)、000000000000(林││ │ │ │木水)、000000000000(││ │ │ │洪信明) 帳號開戶中文││ │ │ │資料登錄單及開戶至 ││ │ │ │96.1.5存款往來明細表││ │ │ │各乙份。 │├──┼─────────────┼──────┼──────────┤│ 29 │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3.7.3│市調處卷一,│主旨:調閱本行客戶巧││ │0陽信民生字第930055號函 │第258至261頁│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開││ │ │ │戶資料,請查照。 ││ │ │ │附件:開戶資料影本三││ │ │ │張。 │├──┼─────────────┼──────┼──────────┤│ 30 │台北銀行93.7.27北銀瑞光字 │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陳貴署調查妙││ │第0000000000號函 │第262至267頁│手科技有限公司、光京││ │ │ │企業有限公司帳戶開戶││ │ │ │資料影本及對帳單明細││ │ │ │等,請查收。 │├──┼─────────────┼──────┼──────────┤│ 3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2.1│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本分行存款││ │4(九十六) 華南港 (存) 字第│第268至273頁│戶(妙手科技有限公司││ │028號函 │ │;陳冠龍)0000000000││ │ │ │48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 │ │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共三││ │ │ │張,請查照。 │├──┼─────────────┼──────┼──────────┤│ 32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93.7.22彰 │市調處卷一,│主旨:函覆本分行存戶││ │思字第1512號函 │第274至279頁│東局有限公司帳戶開戶││ │ │ │資料及91年迄今存、提││ │ │ │款明細等資料,請查照││ │ │ │。 │├──┼─────────────┼──────┼──────────┤│ 33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市調處卷一,│說明:檢送本行客戶跳││ │湖分行93.8.18九十三富銀內 │第280至283頁│浪有限公司,帳號 ││ │字第057號函 │ │00000000000000,於 ││ │ │ │90.10.23至91.6.31之 ││ │ │ │對帳單、傳票、開戶資││ │ │ │料等,敬請查照。 │├──┼─────────────┼──────┼──────────┤│ 3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8.2(93)│市調處卷一,│主旨:依貴處來文查詢││ │遠銀山字第61號函 │第284至286頁│跳浪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000之││ │ │ │相關資料;轉帳交易記││ │ │ │錄、申辦人資料、開戶││ │ │ │人資料,詳如附件,敬││ │ │ │請查收。 │├──┼─────────────┼──────┼──────────┤│ 35 │台北銀行93.7.27北銀瑞光字 │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陳貴處調查躍││ │第0000000000號函 │第287至289頁│遠科技有限公司 (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對││ │ │ │帳單明細等,請查收。│├──┼─────────────┼──────┼──────────┤│ 36 │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5.12.│市調處卷一,│主旨:查帳號 ││ │29(95)僑銀松字第269號函 │第293至294頁│000-000-0000000-0系 ││ │ │ │本行南港分行薪轉戶公││ │ │ │司名稱:我行國際有限││ │ │ │公司,帳號: ││ │ │ │000-000-00000000,92││ │ │ │年3月5日存入新台幣2 ││ │ │ │萬2,560元、92年10月 ││ │ │ │15日存入2萬8,840元,││ │ │ │敬覆查收。 │├──┼─────────────┼──────┼──────────┤│ 37 │華僑銀行南港分行96.3.9 │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本行客戶 ││ │(九六) 僑銀南港字第020號函│第295至298頁│00000000000000(陳冠││ │ │ │龍)、00000000000000││ │ │ │(洪淑芬)、 ││ │ │ │00000000000000(林慧││ │ │ │娟)、00000000000000││ │ │ │(許禛玲)、 ││ │ │ │00000000000000(林佳││ │ │ │汶)、00000000000000││ │ │ │(陳依蘋)之帳號開戶││ │ │ │人姓名、統編等資料,││ │ │ │請查收。 │├──┼─────────────┼──────┼──────────┤│ 38 │華僑銀行南港分行96.2.27 │市調處卷一,│主旨:檢送本分行 ││ │(96)僑銀南港字第17號函 │第299至302頁│00000000000000號客戶││ │ │ │(我行公司)之支票提││ │ │ │出交換銀行和提示帳號││ │ │ │等資料及 ││ │ │ │00000000000000號客戶││ │ │ │(我行公司)存款帳戶││ │ │ │往來明細,請查收。 │├──┼─────────────┼──────┼──────────┤│ 39 │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市調處卷一,│91年9-12月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第306至321頁│ ││ │,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 │ ││ │率銷售額清單 │ │ │├──┼─────────────┼──────┼──────────┤│ 40 │東局有限公司台北市營業人銷│市調處卷一,│91年10、12月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3),台│第322至325頁│ ││ │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 │ ││ │售額清單 │ │ │├──┼─────────────┼──────┼──────────┤│ 41 │光京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市調處卷一,│91年9月-92年1月 ││ │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財政│第326至333頁│ ││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申│ │ ││ │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 │ │├──┼─────────────┼──────┼──────────┤│ 42 │薇妮國際有限公司92.5.8變更│市調處卷一,│ ││ │登記申請書,及91.9.9設立登│第334至356頁│ ││ │記申請書 │ │ │├──┼─────────────┼──────┼──────────┤│ 43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市調處卷一,│受搜索人:梁米昌 ││ │96.6.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第369至376頁│ ││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證物品清單 │ │ │├──┼─────────────┼──────┼──────────┤│ 4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名碟有│市調處卷二,│ ││ │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華│第54至58頁 │ ││ │僑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我行國際│ │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 ││ │存提款傳票影本5紙 │ │ │├──┼─────────────┼──────┼──────────┤│ 45 │華僑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我行國│市調處卷二,│ ││ │際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 │第59頁 │ ││ │00000000000000,92年1月27 │ │ ││ │日至93年6月30日支票交換明 │ │ ││ │細一紙 │ │ │└──┴─────────────┴──────┴──────────┘
【附表八】應沒收之物┌──┬───────────────────┬────┐│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1 │葉永青、張耀仁、李家慧之印章各1枚,賀 │未扣案 ││ │斌漢印章2枚 │ │├──┼───────────────────┼────┤│ 2 │跳浪公司90年8月7日設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 ││ │上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之印文各1枚 │ │├──┼───────────────────┼────┤│ 3 │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賀斌│ ││ │漢、李家慧之印文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