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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樹欉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樹欉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被告鄭樹欉基於使陳德文及林嘉樂受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⑴陳德文、林嘉樂溢收強制執行費用,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⑵陳德文、林嘉樂雖知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係直接匯入債權人即鄭麗芳帳戶,竟以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領取民事賠償款項為由,取得鄭麗芳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93年10月12日自上開帳戶詐領6萬6682 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⑶陳德文、林嘉樂受鄭樹欉委託處理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經由上揭侵占、詐欺行為,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鄭樹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⑷陳德文利用鄭麗芳精神耗弱、意識不清之弱點,拐騙鄭麗芳分別於94年2月18日、6 月22日、6月28日、7月7日,在上址律師事務所,簽署附表一編號1、5、6、7之文書,並持上開聲明書、民事聲明狀及民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⑸陳德文以鄭樹欉冒用鄭麗芳名義對陳德文、林嘉樂提起民事告訴狀,而於94年8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2項之誣告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德文及林嘉樂涉嫌上開罪嫌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對陳德文提出誣告、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惟堅決否認對陳德文所提出之告訴係誣告,辯稱:陳德文確利用鄭麗芳精神不濟,騙鄭麗芳簽署前揭書狀。另鄭麗芳對案外人蔣雅雯、張金琳、曾慶忠、呂立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獲得,蔣雅雯及其父母支付之和解金60萬元,其中16萬元業由被告交予陳德文,有授權書為憑,2人約定其中6萬元為和解之後酬,5萬元為對案外人張金琳、曾慶忠、呂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其餘5萬元則做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規費之預繳,惟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規費均由被告繳納。嗣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後,鄭麗芬可分得16萬6824元,伊依約僅須再支付1萬6682元之後酬,詎陳德文竟向伊誆稱須交付鄭麗芳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始可領取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存摺及印章。陳德文知情之配偶林嘉樂竟持上開存摺及印章領取6萬6682元,溢領5萬元部分,自應返還,故伊對陳德文、林嘉樂所提刑事告訴就伊主觀上而言均為事實,沒有誣告等語。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本件緣於被告於84年間,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渠未成年之女鄭麗芳(00年0生)委任陳德文律師對案外人蔣雅雯、張金琳、曾慶忠、呂立人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俟訴訟判決確定,復委任陳德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嗣於94年5月間,被告因與陳德文間關於律師費用發生爭執,被告即於94年5月20日、同年月23日,未經當時已成年之鄭麗芳同意,以鄭麗芳名義製作民事解除委任狀與民事起訴狀,解除委任陳德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24686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代理人,並持上開民事起訴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陳德文發覺,即聯絡鄭麗芳到律師事務所來探詢究竟,鄭麗芳曾當場向陳德文說明該等書狀均非其所為,陳德文便請鄭麗芳在書狀繕本狀下方自己寫明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聲明內容,並簽名、蓋指印;後鄭麗芳亦到律師事務所來,向陳德文敘述如附表一編號6之聲明內容,請陳德文依旨代擬後,交由鄭麗芳同意後簽名,鄭麗芳在簽署上開文書時,精神狀況均清楚等情,業經證人陳德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113-116頁),核與證人林嘉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聲明均為鄭麗芳自己所寫,伊未唸給鄭麗芳抄寫,當時鄭麗芳精神狀況正常,另鄭麗芳在事務所簽署陳德文代擬之文件前,有先閱覽過內容才簽名,並要求影印一份帶走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25、23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4、6所示聲明書狀附卷為憑(偵查卷第30-32、35頁)。固堪認鄭麗芳在簽立如附表一各書狀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被告告訴狀所稱之精神耗弱、意識不清之情形。惟被告於鄭麗芳簽立附表一各書狀時並未在場,對於鄭麗芳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有遭告訴人陳德文誘使簽立書狀等情,並未親自見聞,衡情當僅能從鄭麗芳轉述得知。而鄭麗芳自94年9月間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受訊起,至原審偵審程序時均證稱:簽書狀時精神狀況不佳,都是陳德文誘騙其簽名云云,顯係畏懼被告責罵或基於親誼緣故,始為上開陳述,是被告主觀上非不可能亦錯認鄭麗芳是在此情形下簽立書狀。再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假冒名義人名義製作虛構內容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法律常識不足,不解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要件,對陳德文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行為,亦不可能致陳德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七、再查,卷附授權書係載「目前繫屬在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118號民事案件,本人同意以60萬元與蔣雅雯其父母蔣北雄、張惠雲共三人達成和解,並即撤回上開案件之上訴,有關和解相關手續,均全權委由家父鄭樹欉代為之,家父並有代簽收和解金之權,交付16萬元應予陳律師之律師費後,餘額44萬元請家父全權代為支配。另提存所由家父代墊之本案假扣押擔保金,本人茲委請陳律師即行代為取回並交還家父。又對上開蔣雅雯等三人以外之侵權行為人,本人茲並委請陳律師對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人茲並簽署上揭撤回狀三紙委任狀寄予陳律師)」等情,有授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證人陳德文於本院前審審理雖證稱:授權書所載的16萬元,事實上只有拿到11萬,當初在撰稿的時候,是說好要先給我16萬元沒錯,後來他變更意思,認為一次給16萬太多,桃園房子即執行標的都在,錢不怕拿不到,所以桃園執行案件的律師費5萬元先給他欠一下,我同意只拿11萬元,但未更改授權書,因為我忙就忘了等語(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卷第55、89頁)。故陳德文僅拿取16萬元中之11萬元係陳德文片面之詞,與授權書之書面記載不符。是雖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案件之各項執行規費係透過陳德文通知後,由被告給付,亦難據此證明陳德文未全額領得16萬元,被告主觀上認陳德文溢收律師費用,卻要求伊自行繳納執行費用,對陳德文提起刑事告訴,認陳德文溢收律師費用涉侵占、背信,尚難認其明知陳德文未收取上開5萬元之費用,未涉侵占、背信犯行,仍對之提起刑事告訴,有誣告意圖。

八、又據陳德文提出之其等交由被告簽立之附表二編號1.委託書,憑以主張被告交付存摺、印章,係委託伊等自行提款支付報酬。惟依該委託書內容之記載:「茲委託林嘉樂小姐『代領』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686號民事執行案件之分配款,分配款之受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同時交付林小姐保管,屆時林小姐得逕行領取本件相關之律師費用及酬金」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該委託書之首要委託事項,似係委託其「代領」法院執行之分配款,而非僅祗委託其到銀行提領相關報酬,又既係委託其提領款項,竟未明定金額,已滋疑竇。且依卷附上開民事執行卷資料,本件執行所獲之分配款,係由法院直接匯入鄭麗芳之帳戶,此併為陳德文等2人所不否認,該項分配款既由法院直接匯入鄭麗芳之帳戶,何以另須由被告委託陳德文等2人向法院領取分配款之必要?參諸陳德文在原審亦證稱:「(你向上訴人收取代領執行分配款所需之存摺、印章時,有無向上訴人表明其中66682元要直接抵做律師費用?)他應該知道,我不用特別提,因為合作十幾年了。本來就有約定取回賠償的1成」;證人林嘉樂則證陳:「(被告問:陽信銀行在我家對面50公尺,為何不叫我領錢給律師費用就好?還要我拿印章、存摺到承德路律師事務所委託你去領?)因為我先生《陳德文》認為被告債信不好,所以要委託我們去領」等語(原審卷第120、228頁);亦坦認當時未向被告詳細說明其要直接自帳戶內提款及提取若干數額。陳德文身為執業律師,渠等向被告收取鄭麗芳之存摺、印章之主要目的既係為自鄭麗芳之帳戶內提取其受任人之報酬,何以又在其擬具之委託書,載明係授權林嘉樂代領法院執行分配案款?又未明載得領取之酬金數額?致肇糾紛。被告因而認陳德文等2人係佯以代向法院領取分配款為由,要求伊交付鄭麗芳之存摺、印章予其2人,倘伊知情法院領取執行分配之案款係直接撥款入帳戶,伊即不必交付存摺、印章予陳德文等2人。且伊與陳德文等2人間就本件強制執行之報酬係有爭議,伊與陳德文僅約定以所得之1成即其中16682元為報酬,而陳德文等2人擅自提取66682元,超過5萬元一事即屬合理之懷疑。被告指訴陳德文等2人有以代為向法院領取分配款為由,而向伊騙取鄭麗芳之存摺、印章,並非全然無憑。又上開委託書僅載明同意林嘉樂「領取相關之律師費用及報酬」,而無細目及數額,陳德文復自承提款時亦未告知上訴人數額,並自承雙方約定酬金係分配款之1成,則被告主張陳德文等2人提領金額超過分配款1成部分不在約定範圍等情,即非屬捏造,而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九、綜上,被告認陳德文、林嘉樂有溢收律師費用及報酬,該2人為自鄭麗芳之帳戶內提取其受任人之報酬,佯以代向法院領取分配款為由,要求伊交付鄭麗芳之存摺、印章予其2人,因認陳德文、林嘉樂2人涉有業務侵占、詐欺、背信,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又其告訴陳德文利用鄭麗芳精神耗弱、意識不清之弱點,拐騙鄭麗芳簽署上揭文書,因認陳德文涉有偽造文書,惟鄭麗芳簽署上揭文書時,陳德文、鄭麗芳並未將該文書通知被告,且被告於鄭麗芳簽立附表一各書狀時並未在場,對於鄭麗芳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有遭告訴人陳德文誘使簽立書狀等情,並未親自見聞,衡情當僅能從鄭麗芳轉述得知。而鄭麗芳因畏懼被告責罵或基於親誼緣故,又對被告稱:簽書狀時精神狀況不佳,都是陳德文誘騙其簽名云云,是被告主觀上非不可能亦錯認鄭麗芳是在此情形下簽立書狀,亦已如前述。況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假冒名義人名義製作虛構內容之文書為要件,本件上揭文書確係鄭麗芳所製作,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被告對陳德文提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亦不可能致陳德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又被告不認自己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陳德文對其告訴偽造文書係誣告,而提出告訴,惟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本件被告僅泛指陳德文對其告訴偽造文書係誣告,並未捏造具體不實之內容而提出告訴,亦難據此即論以被告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於法尚屬不能證明。

十、原審就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編│ │ 鄭麗芳聲明之位置、日期、內容 │鄭麗芳出││ │書狀名稱├────┬────┬───────────────────┤具聲明狀││號│ │位 置 │日 期│ 內 容 │之對象 │├─┼────┼────┼────┼───────────────────┼────┤│⒈│聲明書 │書狀本文│94.2.18 │本人茲聲明自即日起終止家父鄭樹欉對本人│陳德文 ││ │(偵卷第│ │ │之一切代理權,目前進行中之由陳律師代理│ ││ │22頁) │ │ │之強制執行(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 ││ │ │ │ │第二四六八六號,本人依約仍應續行支付執│ ││ │ │ │ │行或和解所得之一成為律師後酬),日後有│ ││ │ │ │ │關案件之聯繫請陳律師逕向本人為之,並請│ ││ │ │ │ │陳律師此後勿再告知任何有關本人之事務予│ ││ │ │ │ │家父知悉(家父此前為本人支出之律師費,│ ││ │ │ │ │本人會自行與伊解決) │ │├─┼────┼────┼────┼───────────────────┼────┤│⒉│被告偽造│同左書狀│94.5.31 │本紙書狀是假的,我不知為何會有本書狀,│陳德文 ││ │之民事解│下方 │ │上面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仍然要繼續委託│ ││ │除委任狀│ │ │陳德文律師及其助理林嘉樂辦理本件強制執│ ││ │(偵卷第│ │ │行,請陳律師續辦。 │ ││ │30頁) │ │ │ │ │├─┼────┼────┼────┼───────────────────┼────┤│⒊│民事聲明│書狀本文│94.6.21 │本狀附件一之文件(指被告偽造之民事解除│臺灣桃園││ │狀 │ │ │委任狀)並非本人所撰,自不生效力,請鑒│地方法院││ │(執影卷│ │ │核。 │民事執行││ │頁數第 │ │ │ │處 ││ │220頁) │ │ │ │ │├─┼────┼────┼────┼───────────────────┼────┤│⒋│被告偽造│同左書狀│94.6.21 │我完全不知有這份起訴狀,後面具狀人的章│陳德文 ││ │之民事起│第1 頁下│ │也不是我蓋的,這起訴不是我的意思,我跟│ ││ │訴狀 │方 │ │陳律師或林嘉樂小姐並無任何律師費的爭執│ ││ │(偵卷第│ │ │(包括前金,後謝)。就算有,我也正式拋│ ││ │31、32頁│ │ │棄,並請繼續為我辦理桃園法院民事執行處│ ││ │) │ │ │的強制執行(91執金字第24686 號),謝謝│ ││ │ │ │ │(約定的一成後謝酬金均照付)。 │ ││ │ ├────┤ ├───────────────────┤ ││ │ │第6頁「 │ │這不是我蓋的章 │ ││ │ │鄭麗芳」│ │ │ ││ │ │印文下方│ │ │ │├─┼────┼────┼────┼───────────────────┼────┤│⒌│民事撤回│書狀本文│94.6.22 │一、本人聲明撤回本件起訴之全部。 │本院士林││ │起訴狀 │ │ │二、本人並未提起本件訴訟,不知誰擅用本│簡易庭 ││ │(偵卷第│ │ │ 人名義起訴,本人茲明確聲明與陳德文│ ││ │39頁) │ │ │ 律師、林嘉樂小姐並無任何律師費之爭│ ││ │ │ │ │ 執,就算有,在此也正式向法院聲明拋│ ││ │ │ │ │ 棄此項權利,請副知陳德文律師及林嘉│ ││ │ │ │ │ 樂小姐。又本人早已請陳德文律師繼續│ ││ │ │ │ │ 為本人辦理桃園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 ││ │ │ │ │ 案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24686 號)。 │ │├─┼────┼────┼────┼───────────────────┼────┤│⒍│民事聲明│書狀本文│94.6.28 │6 月22日我寫的撤回狀,法院如果要確認我│本院士林││ │狀 │ │ │的身份,請直接撥我手機,電話是00000000│簡易庭 ││ │(偵卷第│ │ │89,我可以直接到法院來(我的身分證遺失│ ││ │35頁) │ │ │,可不可以用其他證件替代?),但是希望│ ││ │ │ │ │不要跟父親碰到面,起訴狀上所寫的地址:│ ││ │ │ │ │臺北市○○區○○街399 之5號2 樓是錯的 │ ││ │ │ │ │,我不可能收得到,起訴狀上面的章也不是│ ││ │ │ │ │我的,如果要寄文件給我,請寄到我現在的│ ││ │ │ │ │地址: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 ││ │ │ │ │我已經撤回了,希望開庭不要叫我去,謝謝│ │├─┼────┼────┼────┼───────────────────┼────┤│⒎│聲明狀 │書狀本文│94.7.7 │7 月15日開庭前我可以隨時去法院確認撤回│本院士林││ │(偵卷第│ │ │的意思,但是我不敢去開庭,遇到爸爸我會│簡易庭 ││ │33頁) │ │ │被罵死,爸爸以後一定也會逼我承認起訴是│ ││ │ │ │ │真的,如果以後我承認起訴是真的也是被逼│ ││ │ │ │ │的,希望7 月15日開庭前能叫我去確認身份│ ││ │ │ │ │,7 月15日我不去開庭,以後也不去。 │ │└─┴────┴────┴────┴───────────────────┴────┘附表二┌─┬────┬──────────────────────────────┬────┐│編│文件名稱│文件內容 │備註 ││號│ │ │ │├─┼────┼──────────────────────────────┼────┤│⒈│委託書 │茲委託林嘉樂小姐代領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六號│ ││ │(原審卷│民事執行案件之分配款,分配款之受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同時交付林│ ││ │第160頁 │小姐保管,屆時林小姐得逕行領取本件相關之律師費用及酬金 │ ││ │) │ 委託人:鄭麗芳 │ ││ │ │ 代理人:鄭樹欉 │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