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盛
林春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99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春盛、林春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0年3 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上偽造之林田圡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春盛、林春源2 人與林春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采蓉、林雪鳳、林雪蓮、林雪霞、程林雪嬌均係兄弟姊妹關係,林田圡(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8日死亡)則係渠等之父。林春盛、林春源均知悉林田圡日常生活起居係由林雪霞、林采蓉負責照護,林田圡亦未允諾將其所有財產贈與或僅由男性子嗣繼承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趁林田圡於90年3 月16日下午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及肝性腦病變入院急診且神智不清之際,由林春源在90年3 月20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偽簽「林田圡」之署名1 枚,偽造林田圡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之私文書,然後持以行使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領取林田圡之印鑑證明;並於同年月21日,持渠等保管之林田圡印鑑,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賈睿在土地登記申請書(16)簽章欄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0)蓋章欄上,連續盜蓋「林田圡」印鑑各1 次,以偽造林田圡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復於同月2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16)簽章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5)權利範圍、 (11)權利範圍、(20)蓋章處盜蓋「林田圡」印鑑共5 次,以偽造林田圡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後,持上開偽造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同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林田圡之土地及建物贈與林春長、林春源、林春盛名下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田圡與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林春盛、林春源又趁林田圡病重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際,承上犯意,於90年3 月19日、22日、23日由林春源,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忠孝分行),連續盜用林田圡委由其保管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林田圡領款之取款憑條各1 紙,並持以交付櫃臺行使,偽稱係林田圡指示領款,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共同連續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350萬元、325萬元款項,合計金額達75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田圡。嗣林田圡過世後,程林雪嬌等人發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贈與林春盛、林春長、林春源等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蓉、林雪鳳、林雪蓮、林雪霞、程林雪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認林采蓉、林雪鳳、林雪蓮、林雪霞、程林雪嬌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上更㈠字第256 號卷第59頁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林采蓉、林雪鳳、林雪蓮、林雪霞、程林雪嬌之警詢供述:就被告林春盛、林春源2 人而言,林采蓉、林雪鳳、林雪蓮、林雪霞、程林雪嬌之警詢供述,係被告林春盛、林春源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林春盛、林春源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 人及辯護人除上述外,對其他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2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盛、林春源2 人坦承與林春長、林采蓉、林雪鳳、林雪蓮、林雪霞、程林雪嬌均係兄弟姊妹關係,林田圡則係渠等之父,其已於93年11月28日死亡等情不諱,惟被告
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2 人辯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林春源、林春盛、林春長等人名下,係基於林田圡生前之授意,況被告家族有財產僅由男系子孫繼承之習慣,告訴人等亦知悉,另有關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存款領出亦係林田圡生前指示領出,作為辦理繳納稅款及生活開支之用,被告2 人並未據為己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稱:㈠關於系爭不動產過戶部分:⑴被告2 人於90年間將其父林田圡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於林春長、林春盛、林春源等人名下,係林田圡生前意思,為告訴人所知悉,被告
2 人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查林田圡初次親自申領印鑑證明係於90年3月8日(按當時身體健康良好),其後(第2 次)補申領10份印鑑證明係被告林春源前往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該戶政事務所雖無留存委任書狀或「到府服務」文件,然當時即90年3月20日下午約1時許,確有大安戶政事務所男性人員前往醫院探視後,據予核發印鑑證明,大安戶政事務所人員前去時,家屬林黃玉梅及曾鈺善在病房陪侍林田圡,故有目睹上情。茍非大安戶政事務所人員到醫院確認無誤,當時既無林田圡委託書,又未要求被告林春源書寫到府服務申請書,該戶政事務所又如何據以核發印鑑證明? (按承辦人員與到院探視之人非同1 人),戶政事務所行政作業既有缺失,且時隔5 年之久,當時之承辦人蘇湘評又稱對申請情形已不復記憶,如何能反推被告林春源去戶政事務所冒領林田圡之印鑑證明?⑵系爭土地均於90年6月間辦妥移轉登記,於90年8月間,林雪霞、林雪嬌獲悉父親林田圡於90年7月4日將系爭台北市○○路○○○ 號5樓房屋過戶在林春長名下後,曾要求長兄林春長以林春長為設定義務人,借款義務人為林春長、林雪霞,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款項,有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該貸款案件辦妥後,告訴人林雪霞取走60萬元,林雪嬌則拿走50萬元(按該房屋嗣因未繳房貸遭法拍),足見林田圡名下所有財產過戶於被告等人之事實,告訴人等顯難諉為不知,告訴人等竟稱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⑶坐落台北市○○路○ 段○○○號5樓房屋,於林田圡未生病住院前,與告訴人林采蓉同住於此,但林田圡確經常予林采蓉經濟上之資助(因當時林采蓉經濟環境不佳,故搬回仁愛路4段410號5樓房屋居住),該房屋於90年7月4 日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林春源、林春盛2 人共有,被告林春源乃要求林采蓉簽訂租賃契約,給予免費居住4 年,迄93年11月8 日林田圡去世,告訴人林采蓉始搬離上址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而該房屋目前由告訴人林雪霞、林雪梅佔用中。足見告訴人林采蓉、林雪霞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之事實,竟稱渠等對於林田圡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等情不知情,於林田土死亡後辦理繼承時方知悉云云,顯屬虛構之詞。⑷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時,因找不到權狀(因被林雪梅藏匿之故),被告等曾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掛失登記申領新權狀,返家後告訴人才把系爭不動產權狀交出,被告等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掛失登記,前開事實可向地政事務所函查即知,足見被告等人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告訴人實難委為不知。⑸再者,前開土地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春盛、林春源及林春長等人,財政部國稅局9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書均寄至台北市○○路○段○○○號5 樓房屋(林春長部分係寄至台北市○○路○段○○○號5 樓房屋,該房屋為告訴人林雪霞、林雪梅佔用中),告訴人等又豈能委為不知?㈡關於被告等人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林田圡」印鑑證明:⑴本件「林田圡」印鑑證明申領共有2次,第1次申領為90年3月8日,該次為林田圡親自申領,第2 次申領時期為90年3 月20日,依法無須本人申領,該日林田圡雖在住院中,由被告林春源前往大安戶政事務所申領,依印鑑申請辦法規定如非首次申請,無須本人到場,但需查明是否有受委託? 該日林春源申領之印鑑證明共有10份,確有男性戶籍員陪同到醫院探視究竟,戶政人員去醫院僅在確認林田圡是否確實生病而已,因係補發印鑑證明,並非首次申領,故無須出示申領印鑑證明申請書,於法並無不合。⑵大安戶政事務所95年4月25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494400號函關於「林田圡」申請印鑑證明疑義一案、說明三:「查林君」按係【林田圡】於90年3月8日來所辦理印鑑變更,並請領印鑑證明書2份,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略以:如係委託申請,應繳驗委託書及委託人身分證正本,並留存影本,卷查本所檔存資料,林君於90年3 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書10份,並未附繳委託書或委託人身分證正本,應屬林君本人申請」等語。足證,辦理核發印鑑證明之人與前往醫院探視究竟之人並非同
1 人,而該戶政事務所既派員前往醫院查看林田圡住院屬實,即未再令其繳驗委託書及委託人身分證正本,而視同林田圡本人申請,此與事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否則,承辦人蘇湘萍在未繳驗委託書及委託人身分證正本情況下,又如何據以核發「林田圡」印鑑證明?⑶證人蘇湘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承辦林田圡的印鑑聲請,是依照作業流程辦理等語。惟當時該戶政事務所確有到府服務之項目,被告林春源前往補申領印鑑證明時,該所權宜囑一男性戶政人員(按係臨時人員)陪同前往醫院查視,卻漏未簽署到府服務申請書,確有行政疏失,而臨時人員流動性大,出差單亦時隔數年已無可考,故蘇湘萍所證顯係諉責,殆可理解,證人蘇湘萍本人雖未曾到醫院探視林田圡,然不能證明其他人員未曾到醫院探視,否則蘇湘萍如何據以核發10張印鑑證明?況且被告申領印鑑證明書當時僅40餘歲,而林田圡為70餘歲之人,兩者年紀相差很大,常人亦容易辨認,被告林春源要冒充林田圡,被告又豈能輕易得逞?㈢林田圡於90年3 月16日因病住院,同年4 月24日出院,迄93年11月28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0年6月28日及同年6月29日送件完成移轉登記,係在林田圡90年4月24日出院後完成移轉登記,90年6月8 日國稅局核發贈與稅通知書,同年6 月22日被告等人繳清贈與稅,並分別於同月28日及29日向士林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並非在林田圡住院中完成,告訴人豈能委為不知?依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5年4月28日(95 )管歷字第500號函說明顯示林田圡於9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時神智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系爭不動產既在林田圡出院後始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且當時林田圡神智清楚,林田圡豈有不知情之理?㈣關於被告等人提領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存款部分:林田圡在第一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90年3月19日、3月22日、3 月23日由被告林春源分別領取80萬元、350萬元、325萬元,乃告訴人林雪蓮於林田圡住院時催請被告林春盛、林春源2人趕快向銀行領出,且90年3月12日林田圡前開銀行帳戶解約後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林春源保管,故被告林春源持林田圡印鑑章及存摺領取前開款項,該款項領出後均放在家中。前開款項均用於繳交贈與稅、林田圡住院開支、及林田圡出院後之生活開支等。90年4 月中旬林田圡出院,出院時精神狀況良好,迄92年3 月17日林田圡親自將前開帳戶結清(按銀行帳戶結清須本人親自辦理),對於前開領取之款項並無意見,並不違背其本意。按銀行實務,辦理定存解約必須親自辦理,否則當遭行員拒絕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90年3月8日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
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同月20日並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於同日核發林田圡印鑑證明,嗣被告林春源委請土地代書賈睿持林田圡印章,分別於90年3 月21日、同月27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春盛、林春源與林春長共有,或移轉登記為林春盛、林春源2 人共有,或移轉登記為林春長所有等情,為林春盛、林春源2 人所不否認,且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至53、89至92頁、95年度調偵字451 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30至52頁參照)。另林春源於90年3 月19日、同月22日、同月23日,前往第一銀行忠孝分行,自林田圡設於該行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80萬元、350萬元、325萬元等情,為林春盛、林春源2人所是認,並有第一銀行忠孝分行95年6月15日(95)一忠字第238號函附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79 至197頁參照),以上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林春盛、林春源以下供述,雖均供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林春源、林春盛、林春長等人名下,係基於林田圡生前之授意,且係由林田圡親自辦理印鑑證明:⒈林春盛於警詢時雖陳稱:林田圡在世時,應允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分配給我及林春長、林春源,而由林春源帶同林田圡前往戶政單位辦理印鑑證明後,再交由土地代書代辦,印鑑證明申請時是由林田圡親自簽名,告訴人對於過戶之事均知情等語(偵字卷第10、11頁參照),95年5 月30日於偵查中陳稱:請領印鑑證明是林春源帶林田圡去申請的,移轉登記是父親的意思。90年3 月間至父親帳戶內取款或中止定存,都是由我或林春源帶父親去辦的,當時父親林田圡身體及意識很好,申請書是何人填寫我不清楚。當天由我及我太太林黃玉梅陪同父親至忠孝東路與金山南路口橋下的第一銀行,我在車上等,由林黃玉梅陪父親到銀行領款等語(偵字卷第159、161頁參照)、90年3月23日325萬是我太太黃玉梅去領的,是我載他去,我在銀行外面等,是領出來備用等語(調偵字卷第120、121 頁參照)。96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
是我們兩人(林春盛、林春源)及我父親都有在場將印鑑交給代書,何時交給他,我不記得。將土地跟房屋過戶給林春長,是父親的意思。他的意識還清楚,也能自由行動。林田圡的印章從代書那裡拿回來後,不是在林春盛就是在林春源家中等語(調偵字卷第142、143頁參照)。
⒉林春源於警詢中陳稱:林田圡在世時有以口頭承諾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要給我及林春長、林春盛平均分配,並無書面資料或遺書。由我帶我父親林田圡到戶政單位辦印鑑證明後,再交由土地代書代辦。林田圡當時前往戶政單位辦理印鑑證明時,是其本人自行簽名等語(偵字卷第13至15頁參照)。95年5 月30日偵查中陳稱:是父親林田圡叫我們去辦房子過戶,我帶父親林田圡到戶政事務所領印鑑,叫代書辦過戶,代辦費4萬多元,增值稅4百多萬元;提領存款部分,是父親看病的費用、父親生活費,我們共領約8 百萬元,是父親帶我、我太太3人去領的,領了3次。我與太太曾鈺善帶父親去取款的取款憑條,第1次是我父親自己寫的,之後2次是我替他寫的。因為第2、3次父親行動不方便,無法自行書寫。「(林春源於90年3 月20日帶父親林田圡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時林田圡身體及意識狀況為何?申請書是何人填寫?)當時父親身體及意識狀況很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父親林田圡自行填寫」等語(偵字卷第160 頁參照);95年8月15日偵查中陳稱:90年3月19日之80萬元取款憑條、90年3月22日之350萬元取款憑條、90年3月23日之325萬元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節本都是我寫的,我依照父親意思,帶父親存摺、印鑑章去的,90年3 月12日定存解約後,父親的存摺印章就交給我保管,之前是父親自己保管。我因父親生病前的指示提領,現金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家裡,90年6月間,用於繳納房地移轉的贈與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及父親出院後的生活費、醫藥費等語(調偵字卷第65頁參照)。95年10月5 日偵查中陳稱:90年3 月19日領80萬元、3月22日領350萬元,是我去領,80萬元是我父親領出來備用的,350萬元、325萬元都是領出來備用等語(調偵字卷第120、121頁參照)。96年1 月11日偵查中陳稱:將土地跟房屋過戶給林春長,是我父親的意思。他的意識還清楚,也能自由行動。林田圡的印章從代書那裡拿回來後,不是在林春盛就是在林春源家中等語(調偵字卷第
142、143頁參照)。㈢惟查:
⒈關於辦理印鑑證明之情形,林春盛於95年5 月30日偵查中陳
稱:「(林春源於90年3 月20日帶林田圡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時林田圡身體即意識狀況如何?申請書由何人填寫?)當時父親林田圡身體及意識很好,申請書是何人填寫我不清楚」等語;林春源同日偵查中陳稱:「(林春源於90年3 月20日帶父親林田圡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時林田圡身體及意識狀況為何?申請書是何人填寫?)當時父親身體及意識狀況很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父親林田圡自行填寫」等語。惟林春盛、林春源2人於95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狀辯稱:申辦印鑑證明,90年3月8日係由林田圡親自辦理,申請日期90年3 月20日則係由戶政人員偕同家屬前往醫院探視而核准發給等語(調偵字卷第24頁參照)。既然90年3 月20日林田圡尚在醫院,身體狀況又如何可稱很好?況就林田圡於90年3 月20日之意識狀態,本院函詢國泰醫院,該院回覆稱:林田圡於90年3月20日之神智狀態為GCS昏迷指數11分(滿分為15分),呈現半昏迷狀態,應該無法處理事務,且應無辨識移轉身邊事務與財物之能力,有該院99年 7月26日(99)管歷字第11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44頁參照)。且被告2人前後所供亦有矛盾,難認所述為實在。另本件辯護人認本件「林田圡」印鑑證明申領共有2次,第1次申領為90年3月8日,該次為林田圡親自申領(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269頁參照),而依卷附3月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當事人「林田圡」之簽名與同年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林田圡」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明顯不同,並非同1 人之筆跡(偵字卷第34頁、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194頁參照)。⒉90年3月8日,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鑑
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即以林田圡名義向該所提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紙),嗣於90年3 月20日,該戶政事務所又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即以林田圡名義向該所提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此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 紙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6至99頁參照)。故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有於90年3月8 日及3月20日分別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暨印鑑證明申請之事實應可採認。
⒊林春盛、林春源2人雖辯稱:90年3月20日係戶政事務所人員
以「到府服務」方式,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後,發給印鑑證明等情。另證人即林春盛之配偶林黃玉梅於原審法院證稱:90年3 月17日林田圡進國泰醫院後,住院期間是林春盛夫妻、林春源夫妻照顧,90年
3 月20日那天,我們請看護,我們都有去,從土城去,差不多11、12點到那邊,我和我小嬸及看護在場。當天下午戶政事務所的人有去病房,1 點多林春源帶公所的人來,應該是戶政(事務所)來辦印鑑證明,是男的,差不多40歲,他問他是不是林田圡,我父親回答他是,其他沒有再講,他看單子的名字確認後就走了;戶政事務所有一個人去,他來有講他是行政人員、「(他只有問你是不是林田圡?)對,只有講一句,看一看就走了;90年3月8日林田圡帶我小叔林春源去領印鑑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38 頁參照)。證人即林春源之配偶曾鈺善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我是林春源的太太,90年3 月17日林田圡住院一直到出院期間,我有在醫院照顧林田圡,每天都有去,我是早上。這期間林田圡並非都昏迷不醒,他有時候睡覺,有時候叫他會醒。90年3 月20日我有在病房照顧林田圡,我到那裡約11點半,到晚上。當天下午有我、看護、我大嫂在林田圡病房裡面。那天下午有戶政事務所的人到病房,差不多1 點多,是男生差不多40歲。他叫林田圡,就沒有再說什麼,看看就走了。
他有表示他是戶政事務所的人,沒有拿證件給我看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參照)。
⒋惟證人即承辦本案90年3 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之蘇湘評於偵
查中證稱:我從89年起擔任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負責櫃檯戶籍登記等業務,包括申請印鑑證明。林田圡於90年3 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是我承辦。「(請詳述當時辦理情形?辦理時有無核對申請人身分證?當時有無特殊情形?)一般申請人來申辦印鑑證明,我們會核對身分證,上網查詢戶役政資料是否相符,再調出印鑑條,核對印鑑章是否相符,若相符,按作業流程核發印鑑證明。林田圡於90年3 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已時隔5 年,當時申請情形不復記憶,目前戶政事務所現場不再提供代理人的制式委託書,如有委託代理人申請情形,要預先製作委託書,依照作業流程,我一定有核對身分證、印鑑章及戶籍資料,至於是否是第三人持林田圡身分證、印鑑章,冒名申請,我不知道」、「(對國泰醫院回函表示林田圡在住院期間,於90年3 月20日呈疲倦狀態,且於當時正給予大量輸液及血漿,不可能自行出院或由他人帶出院等情,有無意見?)我不知道,我當天承辦林田圡的印鑑申請,是依照作業流程辦理」、「我不知道林田圡當時有無在住院,我本人並無到院探視,戶政事務所有到府服務,但必須提出書面申請,據戶政事務所資料,林田圡印鑑申請一事並無書面提出申請,我本人任職6 年期間,並無處理到府服務的案件」、「我在大安區戶政櫃檯服務已
6 年多,負責戶籍遷入、遷出,印鑑證明、身分證核發等,業務相當繁忙,而大安區是文教區,房屋買賣頻繁,過戶情形頗多,所以辦理印鑑證明的也很多」等語(調偵字卷第11
5、116頁參照);且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25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494400 號函記載:「查林君(林田圡)90年3月8日來所辦理印鑑變更,並請領印鑑證明書2 份,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 條略以『如係委託申請,應繳驗委託書及委託人身分證正本』,並留存影本,卷查本所檔存資料,林君於90年3 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書10份,並未附繳委託書或委託人身分證正本,應屬林君本人申請」等語,另該所95年8月21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1235800號函記載:「查本所印鑑證明檔存資料,並無派員至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君之相關資料可稽,歉無法提供」等語,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調偵字卷第113 頁參照),依上開證人蘇湘評之證詞及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函文可知,90年3 月20日到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辦林田圡印鑑證明係本人名義申請。因此被告林春盛、林春源2人辯稱:90年3月20日係戶政事務所人員以「到府服務」方式,至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後,發給印鑑證明云云、暨證人林黃玉梅、曾鈺善均證稱90年3 月20日當天下午有戶政事務所的人到國泰醫院病房,是1 位差不多40歲的男性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春源前往補申領印鑑證明時,該所囑一男性戶政人員(按係臨時人員)陪同前往醫院查視,卻漏未簽署到府服務申請書,確有行政疏失,而臨時人員流動性大,出差單亦時隔數年已無可考云云,與現存證卷資料不符,無法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茍非大安戶政事務所人員到醫院
確認無誤,當時既無林田圡委託書,又未要求被告林春源書寫到府服務申請書,該戶政事務所如何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行政作業既有缺失,且時隔5 年之久,當時之承辦人蘇湘評又稱對申請情形已不復記憶,如何能反推被告林春源去戶政事務所冒領林田圡之印鑑證明云云?惟蘇湘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印象中從來沒有到國泰醫院辦理到府服務,90年3 月20日以林田圡名義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這天,我沒有簽戶外登記簿的情形,當天都在戶政事務所內,外出的話必須填載外出簿。根據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的公文表示沒有這部分的資料,即表示當天我不可能私自外出辦理到府服務,換言之,90年3 月20日當天我沒有到國泰醫院,也沒有委託他人到國泰醫院做到府服務,亦無印象曾委託一位40多歲的男性到國泰醫院為林田圡辦理印鑑證明書,至於是否林田圡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我完全沒有印象。(問:依國泰醫院之函文表示林田圡當時尚呈疲倦需輸入大量輸液及血漿,對事務理解之能力有問題,本案有無可能是他人代林田圡至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林田圡的印鑑證明書?)時間過久我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有的話,我會請他提供委託書,但這個案子卷內沒有看到委託書。(問:是否有人拜託說,林田圡本人在醫院無法填寫委託書,是否有親人代辦的情形?)通常我們會確認申請人的身分,請他們填寫委託書才能夠辦理;因時間過久,我根本沒有印象,如果有的話,我會請他人填寫委託書。(問:90年3 月20日的印鑑證明是他親自辦理,你能確認嗎?)時間過久了,我無法確認我也不認識林田圡,但我都是依照程序核對身分證等資料辦理。(問:辦理這個案子,是否有人自稱是申請人林田圡來跟你申請?)我們都會確認身分,如果他答得出來的話,我們就會認為是本人申請,所以我也有可能被騙,因為我也不認識林田圡(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257頁至第258 頁反面參照)。換言之,從證人蘇湘評之證詞可知,第一、其對於未到國泰醫院做到府服務,亦未曾委託他人或一位40多歲的男性到國泰醫院為林田圡辦理印鑑證明書,另卷內亦無委託書等部分並非不清楚,其不清楚的部分僅係「是否林田圡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完全沒有印象」。辯護人謂承辦人蘇湘評對於當時申請情形「已不復記憶」云云,應係以偏蓋全之說法,並非事實。第二、至於是否有人自稱是申請人林田圡向其申請,其會確認身分,如果對方答得出來,其就會認為是本人申請,蘇湘評也有可能被騙,因為其不認識林田圡。亦即本件3 月20日林田圡的印鑑證明書被申請出來的唯一可能情形是他人自稱是申請人林田圡去申請,並能答出林田圡的基本資料。而被告林春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即3 月20日)是伊去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田圡的印鑑證明書(僅辯稱當時蘇湘評指派一位40多歲的人到國泰醫院觀察林田圡,觀察過後就開印鑑證明書給我)(本院上更㈠字第256 號卷第258 頁反面參照),既然是被告林春源去申請,其對林田圡的基本資料又如何不知?對此,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林春源申請印鑑證明當時僅40餘歲,而林田圡為70餘歲之人,兩人年齡相差甚大,以蘇湘評之專業,被告林春源豈能輕易得逞(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272頁參照)。查林春源係00年00月00日生;林田圡為00年0月0日生(偵字卷第54頁參照),90年3月20日當時林春源為48歲,林田圡為76歲,2人之年齡雖有差距,但證人蘇湘評已證稱其當時會確認身分,如果對方答得出來,就會認為是本人申請,也有可能被騙,因其不認識林田圡,衡情蘇湘評所證之情形並非不可能。況經本院再次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該所覆稱:依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訂定之戶籍登記與資料核發閱覽業務管理程序5.5 規定到府服務之對象為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65歲以上長者,且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者。有需要的民眾須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到府服務,承辦人依約定時間填寫員工外出登記簿前往查核人貌與相關證件,並填寫到府服務紀錄表依規定陳核。本案90年3 月20日之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處為申請人親自簽名並依規定影印申請人身分證存參,實際上未見有到府服務紀錄表,有該所99年8 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字第099308951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193、194 頁參照),亦說明本件未有到府服務。
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茍非大安戶政事務所人員到醫院確認無誤,當時既無林田圡委託書,又未要求被告林春源書寫到府服務申請書,該戶政事務所如何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行政作業既有缺失,且時隔5 年之久,當時之承辦人蘇湘評又稱對申請情形已不復記憶,如何能反推被告林春源去戶政事務所冒領林田圡之印鑑證明云云,均非的論,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⒍林田圡於90年3 月16下午至國泰醫院急診,且因泌尿道感染
併敗血症及肝性腦病變住院,初入院時神智不清,昏迷指數僅7分,經住院治療後病情改善,神智逐漸清醒,於90年4月24日出院,出院時神智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於病歷記錄中無請假記錄,有國泰醫院95年4月28日(95)管歷字第5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04至152頁參照);另國泰醫院95年6月20日(95)管歷字第729號函記載:「病人林田圡於90年度住院期間,在90年3 月19日至22日期間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於90年3 月20日時呈疲倦狀態,與人對談有時可以,有時又不行…病人之意識狀態在住院期間直至90年4月2日左右才較穩定,維持至出院」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查(偵字卷第200 頁參照)。據此可知,林田圡在上揭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並不穩定,就林田圡於90年3 月20日之意識狀態,本院再次函詢國泰醫院,該院回覆稱:林田圡先生於00年0月00日之神智狀態為GCS昏迷指數11分(滿分為15分),呈現半昏迷狀態,應該無法處理事務,且應無辨識移轉身邊事務與財物之能力,有該院99年7 月26日(99)管歷字第11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第256 號卷第44頁參照)。另方面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訂定之戶籍登記與資料核發閱覽業務管理程序5.5 規定:到府服務之對象為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65歲以上長者,且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者,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9年8 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字第099308951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19
3 頁參照)。因此,退萬步言,即令如辯護人所辯,林春源前往申領印鑑證明時,大安戶政事務所有囑一男性戶政人員陪同前往醫院探視林田圡後,再據以核發10張印鑑證明云云。惟如上說明,以林田圡當時無法處理事務,且無辨識移轉身邊事務與財物之能力,又豈能瞭解申領印鑑證明及辨別移轉房地、提款及身故後財產分配事務之能力?換言之,無法證明林春源去申領印鑑證明時係出於林田圡之委託。被告 2人辯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林春源、林春盛、林春長等人名下,係基於林田圡生前之授意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家族是否有有財產僅由男系子孫繼承之習慣,亦與本件林田圡是否有授意被告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係兩事。證人林黃玉梅於原審法院雖證稱:90年3 月16日林田圡住院期間意識狀況時好時壞,醫到好為止,愈來愈好(原審卷第138頁、第139頁參照)、證人曾鈺善亦證稱:(林田圡住院)這期間,林田圡並非都昏迷不醒,他有時候睡覺,有時候叫他會醒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參照)。惟證人林黃玉梅、曾鈺善之上開證詞係就林田圡住院期間之狀況為說明,並非針對90年3 月20日之神智狀態為說明,因此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外,被告2人委由代書賈睿辦理不動產贈與之「行為」期間,林田圡90年3 月24日意識略為進步,昏迷指數為8至9分,無法處理財務且無法清楚理解事務。90年3 月25日神智未完全清楚,昏迷指數為6至8分,無法處理財務且無法清楚理解事務。90年3 月26日意識較為清楚,昏迷指數為10至15分,可能有時能理解外在事務,但仍不能處理財務。90年3 月27日意識未完全清楚,昏迷指數為10至15分,有時能略瞭解外在事務,但無法清楚表達,應無法處理財務,有該院100年3 月17日(100)管歷字第41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288 頁、第289 頁參照)。換言之,在此期間,林田圡根本無法處理財務,因此被告2 人辯稱係出於林田圡之意思云云,並非可採。
⒎證人即林春盛、林春源之堂兄弟沈柳於原審法院雖證稱:我
叫林田圡三叔,小時候住在一起。90年前後,臺北市○○路改建好我是住412號6樓,我三叔住410號5樓,大概79年我搬到汐止,我三叔和我感情很好,互相聯絡,每個年節我都會去看他,90年他生病在國泰醫院也去看他幾次,出院後他住我堂弟林春源家,90年端午節我有去看他。端午節我去看他,我問他現在身體這麼虛弱,他講我的所有權的問題都把他弄好了,我說全部都給三個兒子分好了。「(問:你們家族有無將財產留給男性子孫,不給女性的習慣?)有,都是這樣,都是長輩死了以後分給一些手尾錢給女系子孫,其他都沒有,都是給男孩子」、「(問:你為何會特別去過問林田圡關於財產分配的事?)那時手術完回來我看他身體很虛弱,我稍微提一下,那是他們的事情,他順便跟我一直講說全部都弄好了」、「(問:你既然會向他提就表示你們家族並不一定會把所有的財產都只留給男性子孫?)我公公以來到我們都是這樣」、「(問:既然都是這樣,你何必要跟他提?)沒有提,他自己跟我講,我只有說你身體很不好」、「(問:你端午節去探望林田圡,是否記得是誰家?)我弟弟林春源在東湖的家」,我是上午去,我弟弟(林春源)、弟媳曾鈺善在場,那天林田圡意識狀況很好,他講這些話是很清楚的表達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參照)。證人即林春盛、林春源二人之堂兄弟沈進發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
2 人的父親是我的三叔,林田圡住院前居住的地方與我住處並非相鄰,我只是常去看他。90年前後有去探視林田圡,住院期間有去看他,「(問:你常去看他,他有無跟你講過財產要如何處理?如何表示?)聊天的時候他說不動產要過戶給兒子」、「(他在何時、何地作這樣的表示?)約90年端午節,在他仁愛路4 段的家」林田圡住仁愛路時和一個女兒住一起。90年端午節我是下午去探視林田圡,大概2、3點出門,差不多10分鐘就到,我騎機車。林田圡出院後,林春源、林春盛二人輪流奉養父親。「(問:你們家族有無將財產留給男性子孫的習慣?)財產都是留給兒子,女兒會給一點意思而已」、「(問:你去看林田圡時,他有沒有表示當他百年之後將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去他家時他說財產要過戶給男性子孫」、「(問:他作此種表示有幾次?)那時在國泰醫院講一次,出院後我去他家他也這樣說」、「(問:你剛說他要把財產過戶給男性子孫,是在90年端午節在他仁愛路住家講的?)對」、「(問: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旁邊好像沒人,在國泰醫院時林春源有在」、「(問:既然沒有人在場,林田圡會忽然要把財產過戶給男性子孫?)我們叔姪在聊天他講起」、「(問:當時他在跟你說家族傳統是這樣?還是他已經把財產過戶男性子孫?)以前就是這樣,他說他要這樣做,我在旁邊沒有再問其他的」。「(問:你去國泰醫院看林田圡幾次?)2、3次」,「(問:是否記得哪天去看林田圡他提到財產的事情?)不記得」,是剛住院時。「(問:第一次去國泰醫院看林田圡,他的意識狀態是否清楚?)應該是沒有問題,他說話正常」、「(問:他在國泰醫院跟你說要分配財產給兒子的具體內容?)他說不動產也是要過給兒子辦一辦」、「(問:為什麼會講到這個事情?)他說他老了、身體衰弱」、「(問:你每次去國泰醫院他的意識狀態都一樣?)還好,可以認得人、對話」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參照)。惟證人沈柳、沈進發均係90年端午節去探視林田圡,而端午節係在農曆的5月5日,國曆日期為當年的6 月25日。因此即令證人沈柳、沈進發所證當時林田圡有為上開表示,亦係90年3 月間以後之行為,無法逆推90年3 月間其有同意為上開行為,沈進發雖另證稱林田圡在國泰醫院有講一次財產要過戶給男性子孫之事,惟其僅證稱林田圡表示不動產是要過給兒子辦一辦,至於如何辦,並無具體內容,因此,亦無法以此即認林田圡於90年
3 月間有同意為上開行為。換言之,無法以此即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均係依林田圡之指示辦理。且被告亦提不出林田圡生前曾明白表示不動產由3 個兒子平分的其他證據(調偵字第451號卷第121頁參照)。而告訴人林采蓉、林雪鳳、林雪蓮、林雪霞、程林雪嬌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林圡生前未曾表示過其遺產只由兒子平分,不給女兒(調偵字第451號卷第138頁至第140 頁參照)。退萬步言,縱認林田圡生前曾明白表示不動產由3個兒子平分,並令被告3人辦理過戶乙節為真,衡情,又何須被告2 人於林田圡辦理住院後,才匆忙前往辦理?被告2 人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⒏就林春盛、林春源趁林田圡病重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際,於
90年3 月19日、22日、23日由林春源,前往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盜用林田圡委由其保管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偽稱林田圡指示領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共同提領80萬元、350萬元、325萬元款項,合計金額達755 萬元部分,林春盛、林春源雖均供稱有關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存款領出亦係基於林田圡之生前指示,惟經本院向國泰醫院函詢結果,病人林田圡於90年3 月19日意識時好時壞,不具備對財務之處理能力及對事務無法理解清楚。90年3 月21日神智較為模糊,昏迷指數降為6至7分,無法處理財務且無法清楚理解事務。90年3月22日神智仍不清楚,昏迷指數為7分,無法處理財務且無法清楚理解事務。90年3 月23日神智較為清楚,昏迷指數為7至8分,無法處理財務且無法清楚理解事務,有該院100年3月17日(100)管歷字第41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288頁、第289 頁參照)。既然林田圡於上開時間不具備對財務之處理能力及對事務無法理解清楚,因此自不可能授權被告前往第一銀行忠孝分行提領款項。
⒐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土地均於90年6 月間辦妥移轉
登記,於90年8 月間,林雪霞、林雪嬌獲悉父親林田圡於90年7月4日將系爭台北市○○路○○○號5樓房屋過戶在林春長名下後,曾要求長兄林春長以林春長為設定義務人,借款義務人為林春長、林雪霞,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款項,有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該貸款案件辦妥後,告訴人林雪霞取走60萬元,林雪嬌則拿走50萬元(按該房屋嗣因未繳房貸遭法拍),足見林田圡名下所有財產過戶於被告等人之事實,告訴人等顯難諉為不知云云。惟即令情形如辯護人所辯,林春長以上開房屋為抵押向銀行借款之時間(90年8 月間),係在被告2人上開犯行完成後,對被告2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況告訴代理人邱六郎律師表示律林雪霞、林雪嬌完全不知該房子已過戶至林春長名下,不能因有拿到錢就表示知情(本院上更㈠字第25 6號卷第316頁反面、第317頁參照),因此辯護人以【事後】林雪霞、林雪嬌有拿到林春長以該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款項之款項,即認告訴人林田圡名下所有財產過戶於被告等人之事實,告訴人等顯難諉為不知云云,係辯護人推測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又謂:坐落台北市○○路○ 段○○○號5樓房屋,於林田圡未生病住院前,與告訴人林采蓉同住於此,但林田圡確經常予林采蓉經濟上之資助(因當時林采蓉經濟環境不佳,故搬回仁愛路4段410號5樓房屋居住),該房屋於90年7月4 日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林春源、林春盛2 人共有,被告林春源乃要求林采蓉簽訂租賃契約,給予免費居住4年,迄93年11月8日林田圡去世,告訴人林采蓉始搬離上址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而該房屋目前由告訴人林雪霞、林雪梅佔用中。足見告訴人林采蓉、林雪霞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之事實云云,惟即令如辯護人之說法90年7月4日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林春源、林春盛2 人共有後,被告林春源有要求林采蓉簽訂租賃契約云云,此亦係被告2 人犯罪完成後之行為,無法以此即認於移轉過戶當時告訴人係知情。
⒑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時,因找不
到權狀(因被林雪梅藏匿之故),被告等曾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掛失登記申領新權狀,返家後告訴人才把系爭不動產權狀交出,被告等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掛失登記,足見被告等人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告訴人實難委為不知。再者,前開土地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春盛、林春源及林春長等人,財政部國稅局9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書均寄至台北市○○路○段○○○號5樓房屋(林春長部分係寄至台北市○○路○段○○○號5樓房屋,該房屋為告訴人林雪霞、林雪梅佔用中),告訴人等又豈能委為不知?惟以上僅係辯護人之說法,依卷內資料,林雪梅未曾承認有藏匿之行為,再者,前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春盛、林春源及林春長等人,財政部國稅局9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書均寄至台北市○○路○段○○○號5 樓房屋,即令該房屋為告訴人林雪霞、林雪梅佔用中,亦無法以此即逕認告訴人知悉。辯護人又謂:林田圡於90年3月16日因病住院,同年4月24日出院,迄93年11月28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0 年6月28日及同年6月29日送件完成移轉登記,係在林田圡90年4月24日出院後完成移轉登記,90年6月8日國稅局核發贈與稅通知書,同年6 月22日被告等人繳清贈與稅,並分別於同月28日及29日向士林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並非在林田圡住院中完成,告訴人豈能委為不知?依國泰醫院95年4月28日(95)管歷字第500號函說明顯示林田圡於94年4 月24日出院,出院時神智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系爭不動產既在林田圡出院後始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且當時林田圡神智清楚,林田圡豈有不知情之理?惟即令林田圡於90年4月24日出院後對於被告2人前開行為無意見,仍無法以此即認被告2 人當時之行為係出於林田圡本意。
⒒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被告等人提領第一銀行忠孝分
行存款部分:林田圡在第一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90年3 月19日、3 月22日、3月23日由被告林春源分別領取80萬元、350萬元、325 萬元,乃告訴人林雪蓮於林田圡住院時催請被告林春盛、林春源2人趕快向銀行領出,且90年3月12日林田圡前開銀行帳戶解約後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林春源保管,故被告林春源持林田圡印鑑章及存摺領取前開款項,該款項領出後均放在家中。前開款項均用於繳交贈與稅、林田圡住院開支、及林田圡出院後之生活開支等。90年4 月中旬林田圡出院,出院時精神狀況良好,迄92年3 月17日林田圡親自將前開帳戶結清(按銀行帳戶結清須本人親自辦理),對於前開領取之款項並無意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云云。惟辯護人稱告訴人林雪蓮於林田圡住院時催請被告林春盛、林春源2 人趕快向銀行領出云云一事為林雪蓮所否認(調偵字第451 號卷第66頁參照)。且即令林田圡於90年4 月中旬出院後對於前開領取之款項並無意見,且於92年3 月17日將該帳戶結清(調偵字第451 號卷第54頁參照),仍無法以此即認被告之行為不違背其本意。因林田圡當時歷經生命交關,事後雖知悉兒子即被告的行為,未必願意讓其子面對訴訟或刑責,故不能以其事後的態度即認被告之行為不違背林田圡本意。
⒓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其2人將林田圡的印鑑交給
代書辦理(調偵字第451號卷第142頁參照)。且林田圡之不動產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2 人與林春長所有。另依林春源之說法:提領的現金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家裡,90年6月間,用於繳納【房地移轉的贈與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及父親出院後的生活費、醫藥費等語(調偵字卷第65頁參照)。可見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㈣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林雪霞、林采蓉,以證明林雪霞、林
采蓉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處分之事實,可證明被告 2人並無本案犯行(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230頁、第 232頁、第264 頁反面參照)。惟關於傳訊證人林雪霞、林采蓉部分,林雪霞、林采蓉2人於本院已陳稱被告2人是偷偷過戶,我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本院上更㈠字第256 號卷第35頁參照),因此無再以證人身分傳訊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均應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
辯詞,均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㈠除易刑處分外,綜合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2 人本件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原得成立連續犯之多次行為,倘依新法,須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數罪併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規定,而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
各罪,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
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台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台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
⒍綜上以上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易科罰金之修正:
被告於為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至於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輔以當時有效(95年7月1 日因公布刪除而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乃屬當然。
三、核被告林春盛、林春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賈睿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連續盜蓋「林田圡」印鑑後,持上開偽造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同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林田圡之土地及建物贈與林春長、林春源、林春盛名下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誤為從一重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被告林春盛、林春源2 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基於林田圡之授意為之,另外,被告2人3度(3 月12日該次除外)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經林田圡概括授權領款,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可言,本案屬遺產分配之民事紛爭,非刑事犯罪,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公訴人所指罪嫌,而認被告2人之犯罪不能證明,予以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同上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林春盛、林春源2 人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林春盛、林春源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8頁、第12頁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90年3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上偽造之林田圡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盜用林田圡印章所蓋之印文,係真正,不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列,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之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併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春盛、林春源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趁林田圡病重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際,於90年3 月12日由林春盛,前往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盜用林田圡委由其保管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偽稱林田圡指示領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共同提領100 萬元(按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其提領之金額2筆:0000000元及997118元【原審卷第25頁參照】),足以生損害於林田圡。嗣林田圡過世後,程林雪嬌等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有關同法第
217 條之罪嫌,起訴書已提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併此敘明)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實以林田圡上開帳戶確有於90年3 月12日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有第一銀行95年6月15日函暨存提明細表、取款憑條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春盛、林春源均堅決否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將存款領出係其父林田圡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16 頁參照)。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稱:
90年3月12日當時林田圡精神狀況尚稱良好(同年3月17日始入院),當日由林春盛駕車載父親林田圡及妻林黃玉梅前往第一銀行忠孝分行辦理定存解約手續,林春盛在車上等並未進人銀行內,解約申請書林田圡有親自簽名,因林田圡有表示該100 萬元欲贈與林黃玉梅,故在存、取款單由林黃玉梅代筆填寫,並當場匯入林黃玉梅帳戶內,苟非林田圡本人親自在場,豈能辦理解約手續等語。經查:第一銀行忠孝分行於90年3 月12日受理以林田圡名義辦理第00000000號存單之「遺失存單領取存款申請」(以林田圡名義向該行「遺失存單領取存款申請書」,金額100 萬元),將款項存入林田圡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以林田圡名義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提領100 萬元,有「遺失存單領取存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87至195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敘述:「林春盛、林春源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趁林田圡於90年3 月16目下午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及肝性腦病變入院急診且神智不清之際。…又林春春盛、林春源趁林田圡病重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際,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3 月12日由林春盛…前往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盜用林田圡委由其保管之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偽稱林田圡指示領款,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lOO 萬元…足生損害於林田圡」(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4頁及反面起訴書參照)。起訴書既敘述被告2 人係趁林田圡於【90年3 月16目下午】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及肝性腦病變入院急診且神智不清之際,乃又敘述於【90年3 月12日】由林春盛…前往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盜用林田圡委由其保管之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則90年3 月12日林田圡既尚未入院,卷內亦無林田圡當時已病重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證據,起訴書之敘述已自相矛盾。
㈡林春盛、林春源二人關於提領現金之陳述內容,林春盛於95
年8月15日偵查中陳稱:90年3月12日的100 萬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是我太太林黃玉梅填寫,當天我開車載我太太及父親林田圡到銀行,我在銀行外面等語;95年10月5 日偵查中改稱:90年3月12日領100萬元,是我父親與我去領的,林春源也有去(調偵字卷第120、121頁參照)。關於何人前往領款,其陳述並非全然一致。林春源於95年5 月30日偵查中陳稱:提領存款部分是父親帶我、我太太三人去領的,我與太太曾鈺善帶父親去取款,取款憑條第一次是我父親自己寫的。當日偵查中,林春盛陳稱都不是我寫的,我也沒去(調偵字卷第65頁參照)。證人林黃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曾否陪同公公林田圡至銀行領款?)有,就陪公公領過一次,當時公公林田圡身體很健康,可以自行行走」、「當天由先生林春盛開車載我們到菸酒廠對面的第一銀行,我與公公進去銀行,…公公以前的定存自己辦理解約」、我陪公公領錢是在90年3月17日以前等語(偵字卷第161頁參照)。於原審法院證稱:「(林田圡名下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現金被領走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第一次是90年3 月12日這次,日期未到我父親自己去解約,這次領100 萬,和我小嬸、我先生去(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參照)。從上開林春盛、林春源及林黃玉梅關於領款經過之陳述可知,渠等之供述內容雖有出入,惟關於90年3 月12日,林田圡有親自前往第一銀行忠孝分行一事,其3 人之陳述一致。且依卷內林田圡之病歷資料,林田圡於90年1至3月至國泰醫院之入出院資料,僅有9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日、90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及90年3月17日(按林田圡係3月16日下午至該院急診,3 月17日入院)至同年4月24日(偵字卷第33頁、第104頁至第152 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參照)。換言之,依卷內資料並無如起訴書所載林田圡於90年3 月12日當時係【病重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關於林春盛、林春源二人被訴於90年3 月12日未
得林田圡同意或授權,而共同盜領款項部分,林田圡既係90年3 月16日始至醫院急診,卷內亦無林田圡於同年月12日係住院且神智不清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 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不動產土地或建物標示 │贈與人│受贈人│├───┼──────────────┼───┼───┤│ 1 │土地:臺北市○○區○○段1 小│林田圡│林春長││ │段第18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 │林春盛││ │分之114 │ │林春源│├───┼──────────────┼───┼───┤│ 2 │建物○○○區○○路143之12號 │林田圡│林春長││ │ │ │林春盛││ │ │ │林春源│├───┼──────────────┼───┼───┤│ 3 │土地:臺北市○○區○○路1小 │林田圡│林春長││ │段第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 │林春盛││ │之380 │ │林春源│├───┼──────────────┼───┼───┤│ 4 │建物:臺北市○○路○段○○○號1 │林田圡│林春長││ │樓房屋(208建號) │ │林春盛││ │ │ │林春源│├───┼──────────────┼───┼───┤│ 5 │建物:同上段414 號5樓房屋( │林田圡│林春長││ │209建號,起訴書誤載為410號5 │ │ ││ │樓) │ │ │├───┼──────────────┼───┼───┤│ 6 │建物:同上段410號5樓(224建 │林田圡│林春盛││ │號) │ │林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