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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86號、第8388號、第8389號、第83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彬)曾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94年6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許萬得(許智傑之父)之友人呂文發受僱在乙○○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擔任守衛門房,許萬得因此得悉乙○○之家境富裕及固定週六留宿該處,週日下午約4、5時許獨自駕車返回市區住處之規律作息,竟因貪圖錢財而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許萬得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惟許萬得因缺少人手幫忙,又不願事前洩漏犯罪計畫,乃於97年4月初某日,假借受他人委託向乙○○索討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之債務,邀約其子許智傑之友人甲○○共謀將乙○○押回大園鄉交給債權人處理,許萬得並對甲○○聲稱手中握有本票之債權憑證,誘以事成之後,債權人會給付債權額一半即250萬元之佣金,甲○○可從中分得1 百萬元,甲○○因需錢孔急,其主觀上認所為僅係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應允參與。

三、嗣於同年4月13日下午,許萬得駕車搭載甲○○前往行義路現場,伺機確認作案目標未果,其二人於返回大園鄉途中商議下週日再行前來探勘。同年月20日下午,許萬得、甲○○自桃園縣大園鄉搭乘計程車再度前往行義路現場,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現場後,原打算直接將乙○○車輛攔下,但因無具體計畫故未著手實行,返回大園鄉途中則商議下週日以假借問路方式攔停乙○○車輛並強押帶走。同年月27日下午,許萬得與甲○○相約在行義路現場,同日下午5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市區住處,甲○○在巷口攔停乙○○,以問路為由佯問「陽明山怎麼走」、「蝴蝶谷怎麼走」等語,原欲利用乙○○降下車窗時,伸手強取汽車鑰匙,由其負責駕車,許萬得則在後座壓制乙○○,而將乙○○押回大園鄉,惟因乙○○簡短回應後,逕自駕車離去,其二人仍無機會實行犯罪,惟已藉此確認作案對象特徵及乙○○使用車輛之型式、顏色以及車牌號碼。許萬得、甲○○於同日晚間返回大園鄉住處後,因許智傑(業經判刑確定)發覺其父與甲○○屢屢相偕外出,故而質問甲○○,甲○○向許智傑告知上情,許智傑獲悉父親許萬得可從中獲得高額佣金,隨即表達參與本案犯罪之意願,但不希望父親許萬得知悉,甲○○遂佯向許萬得表示彼此默契不佳,提議由其另覓友人負責將乙○○強押帶回大園鄉交予許萬得,經許萬得首肯後,甲○○隨即邀同許智傑於翌(28)日晚間,前往行義路現場勘查後,許智傑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決意參與本案,並於同年5月3日晚間,以持有本票欲前往臺北收取欠款為由,邀約友人張璟文(綽號「山豬」,業經判刑確定)、郭明煌(綽號「過敏」,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參與。

四、97年5月4日(星期日)上午7時許,甲○○致電詢問張璟文能否借得車輛,張璟文乃撥打電話向友人廖精忠(綽號「阿忠」,業經判刑確定)商借車輛,廖精忠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張璟文任職之花店會合,並於車內同意與張璟文一起前往臺北市收取欠款,隨即由廖精忠駕車,先後接許智傑、甲○○、郭明煌等人上車,途中並在大園鄉某五金行,由甲○○下車以50元購買榔頭1支備供作案之用。嗣先折回廖精忠住處稍事休息並如廁後,改由許智傑駕車,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共同驅車經由國道高速公路前往臺北市,並於車內商議順利索討欠款後之佣金分配事宜,因此時距離乙○○預定駕車離家之時間尚早,郭明煌乃提議先前往其女友胞弟陳自強工作處之員工宿舍稍事休息,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陳自強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69巷8號3樓之宿舍,眾人停留休息約20分鐘後即行離去,由許智傑駕車共同驅車前往行義路現場,途中則由甲○○策劃攔車押人事宜,分配由廖精忠、郭明煌負責駕車在乙○○父母住處巷口外監看,其餘三人則在行義路下山方向「明山宮」前轉彎路段埋伏,計畫當乙○○駕車駛離住處時,由廖精忠、郭明煌以電話通知,並由廖精忠駕車緩慢前行阻擋乙○○去路後,再由埋伏轉彎處之其餘三人上前攔車押人,若乙○○不願下車,則由張璟文持榔頭砸車脅迫,而於此時達成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廖精忠、郭明煌見乙○○駕車自行義路154巷口駛出,欲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時,廖精忠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張璟文(以甲○○之行動電話接聽),並依原訂計畫由廖精忠駕車緩慢行駛在乙○○前方,至行義路「明山宮」轉彎處時,在該處埋伏之許智傑、甲○○、張璟文隨即自中央分隔線靠近乙○○駕駛座旁,廖精忠見狀煞停車輛欲使乙○○無法駛離,張璟文趨前先示意乙○○將車窗搖下,乙○○發覺情況有異而緊閉車窗,並持續鳴按喇叭呼救,張璟文見狀即取出預藏之榔頭猛力敲擊乙○○車輛左前、左後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許智傑則在旁叫罵,並以腳踹踢車輛,欲藉此強暴方式逼迫乙○○下車,惟因乙○○情急之下駕車向前碰撞,並利用廖精忠車輛向前滑行所出現之空隙,乘勢將車向左駛出離去,許智傑等人之犯行始未得逞。許智傑等人見計畫失敗,張璟文先將作案用榔頭丟棄在現場(未查扣),並與許智傑、甲○○分乘計程車下山,廖精忠、郭明煌則自行開車離去,並以電話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與石牌路交岔路口處會合後,隨即共同驅車前往臺北縣八里鄉,許智傑、甲○○、郭明煌先行下車拜訪友人,廖精忠則駕車搭載張璟文返回桃園縣大園鄉。警方據報後,因乙○○車窗上遺留有張璟文之指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故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其目的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非有使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接受偵查之必要,此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據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倘法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及該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者,即經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要件之情況下,即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同案被告許智傑、張璟文、廖精忠、郭明煌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暨證人乙○○、呂文發、共犯許萬得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上開人證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作證,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同案被告許智傑、張璟文、廖精忠、郭明煌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暨證人乙○○、呂文發、共犯許萬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被告甲○○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對前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該等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前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文書,係電信公司以機房電腦進行機械性列印之文書,並非傳聞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不諱,核與其許智傑、張璟文、廖精忠、郭明煌等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陳自強與被害人乙○○之證述、偵查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本院前審卷附由檢察官補充提出之通聯紀錄比對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等人攔阻,其中同案被告張璟文並手持榔頭敲擊被害人車窗玻璃之情,亦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3 日刑紋字第0970069172號鑑驗書暨指紋卡片、同案被告張璟文自繪榔頭圖示(第8389號偵查卷第38至40、23頁參照)以及被害人車損照片4張(第8386號偵查卷第84、84- 1頁參照)可稽。以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許智傑因欲向案外人呂文發購買毒品而得知呂文發受僱在被害人父母住處擔任門房,並知悉被害人父母家境富裕及於每星期日下午4、5時許駕車返回臺北市區住處之規律作息,認有機可乘,即萌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確認乙○○使用之車輛型式及行駛路線,初於97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勘查地形,並假借問路而確認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款式、車牌號碼,被告甲○○與許智傑、甲○○、張璟文、郭明煌、廖精忠主觀上均係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而著手強押被害人,均犯擄人勒贖未遂罪云云。然查:

(一)本件有關案發前及案發當日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其本人申辦),同案被告許智傑為0000000000(本人申辦)、0000000000(申辦人羅玉梅),同案被告張璟文為0000000000(申辦人溫華聲),同案被告廖精忠為0000000000(申辦人楊淯崴),同案被告郭明煌為0000000000(申辦人為其父郭萬福),許萬得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均為許萬得之妻鄭秋霞)等情,業經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許智傑、張璟文、廖精忠、郭明煌及許萬得供(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甲○○與許智傑曾於97年4月27日下午前往行義路現場,並佯以問路為由攔停被害人,然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供稱其誤信被告許智傑之父許萬得受託討債之說詞,以為只是要攔下被害人車輛並將被害人押回大園鄉交給債權人,故於案發前之97年4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以上均為星期日),三度與許萬得前往行義路現場勘查地形,其中97年4月27日下午4、5時許,曾在被害人住處巷口以假借問路方式攔下被害人車輛,當時許萬得也在現場等情,核與被害人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告甲○○攔車問路,另有一位中年男子在旁等情相符(見原審

97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17頁),佐以證人許萬得亦於原審坦承上情(本院前審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起訴書之事實認定有所誤會,本案經過情形,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二至四所述。

(三)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可參。易言之,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被告甲○○與許智傑雖於偵查中蓄意隱匿本案最初係由許萬得聲稱受託討債而起,然其二人均已於原審坦承上情,核與許萬得於原審證稱其曾經搭乘友人車輛順道搭載呂文發去行義路上班,因此得悉呂文發之上班地點,而先前與呂文發閒聊時,聽聞呂文發提及被害人時常與人發生車禍後置之不理,對方甚至上門爭鬧之情,復得悉被害人家境富裕且作息規律,故萌生假借車禍為由向被害人勒索金錢之念頭,便向被告甲○○佯稱受託向被害人討債500萬元,並握有本票之債權憑證,事成後可分得佣金250萬元,可分給被告甲○○100萬元,被告甲○○因誤信而應允後,曾經於97年4月13日、20日、27日,三度偕同被告甲○○前往行義路現場勘查地形等語相符(見原審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因貪圖利得而誤信許萬得之不實說法,主觀上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並非全然無據。而其餘同案被告因朋友情誼之信賴關係,主觀上認定前往行義路現場之目的係受託討債,欲以攔車押人之方式逼迫被害人處理「債務」,亦有所憑。

(五)又擄人勒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罪行,因事涉選定綁架目標、跟監、伺機押人、安置「肉票」、聯絡交付贖金以及取贖等多重階段,犯罪實務上多係預謀性、計畫性之分工模式。依本案卷內相關通聯紀錄顯示,案發前僅有許萬得偕同被告甲○○三度前往行義路現場勘查地形,果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許智傑、張璟文、廖精忠、郭明煌等人主觀上係欲擄人勒贖,以該等罪刑重大,通常均有周密之計畫且深恐消息走漏,然依通聯紀錄及本案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許智傑係於97年4月28日偕同被告甲○○前往行義路現場勘查後決意參與本案,若主觀上係實行擄人勒贖之重大犯罪,衡情,尚無遲至案發前一日晚間始邀約同案被告張璟文、郭明煌共同參與,甚且於案發當日上午出發前才臨時由僅與同案被告張璟文較為熟識之同案被告廖精忠加入之理。故被告甲○○與許智傑、張璟文、郭明煌、廖精忠等人辯稱主觀上認定「債權人」持有本票而受託討債,計畫攔車將被害人押回大園鄉交給債權人處理乙節,尚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甲○○與許智傑、張璟文、郭明煌、廖精忠等人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蓄意避重就輕而為不實供述,甚且虛偽證述而掩飾許萬得之犯行,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而應如何量刑之問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究難憑此推認被告甲○○等五人主觀上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析,本案係因許萬得欲假借車禍為由,以強押被害人之方式勒索金錢,而向被告甲○○訛稱受託討債,並誘以高額佣金,欲利用被告甲○○實行其擄人勒贖計畫中之妨害自由犯行,嗣輾轉由被告甲○○邀同許智傑、張璟文、郭明煌、廖精忠陸續加入,則許萬得主觀上固有擄人勒贖之意圖,然此部分顯已超出被告甲○○與許智傑、張璟文、郭明煌、廖精忠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起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許智傑、張璟文、郭明煌、廖精忠等人成立擄人勒贖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

(八)此外,共犯許萬得雖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4月27日假借問路攔車失敗後,即打消押人念頭,97年5月4日被告甲○○等人所為與其毫無關連云云。然依許萬得之證述,起初係對被告甲○○佯稱受託討債要將債務人帶回大園交給債權人處理,倘許萬得已退出犯罪計畫,而係被告甲○○另行起意邀約他人犯案,果若順利押回被害人,被告甲○○焉知要將被害人交給何人?又要向何人收取討債佣金?且依被告甲○○之證述,有關被害人之作息行程都是經由許萬得告知,97年4月13日抵達現場下車後,聽到許萬得在電話中問及「你們千金出來了沒」,對方說「再等一下,馬上就出來了」;案發前一日即97年5月3日晚間曾經與許萬得通過電話,許萬得當時詢問有無把握向被害人要債,也知道其於翌日要找人去押被害人,而97年5月4日下午作案失敗後,曾經打電話向許萬得回報,許萬得聽完就掛上電話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7、23、24、65頁),均顯示許萬得自始至終均未放棄犯罪計畫,核其所證與卷內證據所示客觀證據不符,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與許智傑、張璟文、廖精忠、郭明煌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既經被告甲○○及其餘同案被告自白屬實,又有前引被害人指證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比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暨指紋卡片、同案被告張璟文自繪榔頭圖示等資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然因被告在主觀上均無擄人勒贖之犯罪意圖,已如前述認定,而僅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甲○○與許智傑、張璟文、廖精忠、郭明煌等五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因被害人機警逃脫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討債佣金」,圖謀強押被害人,且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攔車,並持榔頭敲擊被害人汽車玻璃,行為囂張,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實不宜輕縱,併慮其犯罪手法暨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復說明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有犯罪前科,復又計畫本件犯罪,足見有犯罪之習慣,而建請諭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認定被告甲○○所犯罪名為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擄人勒贖未遂之重罪,而被告犯罪動機、手法尚稱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公訴人上訴仍主張被告涉有擄人勒贖罪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僅限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始可諭知較重之刑。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為被告甲○○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卷內檢察官上訴書,對甲○○部分上訴理由之記載:「原審判決被告所犯非擄人勒贖未遂罪,而改依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無非係採信證人許萬得於審理論述其向甲○○佯稱受託向被害人討債,且握有本票債權憑證等之供述證據(至判決書第十頁(三)以下,所指依卷附通聯紀錄及被告多人之自白等節,則係對其餘被告僅涉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之說明,此節之認定並無錯誤,僅量刑過輕或過重,詳見下述二之說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十四頁),似無對甲○○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情形。且依上訴書所謂之「下述二之說明」,亦僅說明關於對許智傑、郭明煌、廖精忠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似未論及對甲○○部分之量刑理由(見本院前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另依卷內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上訴理由,對甲○○部分亦僅陳述不服原判決論甲○○以妨害自由罪,主張甲○○部分應成立擄人勒贖罪(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二0四頁),則檢察官就原審甲○○部分判決之量刑似未表示不服。而本院審理之結果,仍以甲○○係犯妨害自由罪,無從改依擄人勒贖罪處斷,認檢察官對甲○○之不利益上訴為無理由,且未認原審有何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自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五、又許萬得意圖假借不實之車禍事由,強押被害人並索取金錢,而利用被告甲○○等人實行妨害自由之行為,此部分似應構成擄人勒贖未遂罪;另呂文發雖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一再證稱被告甲○○與許智傑於97年4月20日曾前往行義路現場要向其詢問購買價格便宜之安非他命乙節(原審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業經被告甲○○與許智傑於原審結證否認在卷;而呂文發雖證稱其從未向許萬得提及自己在行義路上班,亦未透露被害人之作息或車輛款式、車牌號碼(同上筆錄第14頁參照),然此顯與許萬得於原審之證述相左;又同案被告許智傑於原審坦承其為幫父親許萬得承擔本案刑責,經許萬得指示而於偵查中配合呂文發先前說法而為不實供述(同上審判筆錄第49頁參照),顯見許萬得於呂文發到案說明後,為避免事跡敗露,居間聯絡呂文發與許智傑進行勾串以相互掩飾罪行。則許萬得主觀上是否基於擄人勒贖目的而犯罪,以及呂文發是否構成共犯等情,宜由檢察官參酌原審調查發現之新事證,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