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郭書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3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號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子[按智能障礙,係身心障礙之一,係指成長過程中,心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者。其認定標準依民國91年5月9日教育部台(91)參字第91063444號令訂定發布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鑑定標準」,必須是智能發展比同年齡之人相較明顯遲緩,如標準化智力測驗,通常18歲以前之測驗結果若低於70,且在日常與學校生活有嚴重適應困難,經鑑定後確認者,應受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特殊教育法及相關法令之保護。而中度智能障礙者,則指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最高到小學中低年級的心智年齡),在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在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例如在庇護工廠工作),缺乏獨立自謀生活能力者而言],為心智缺陷之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蘇素蘭所營滷味店,擔任甲○○之助手。甲○○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假借幫A女洗澡,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分別於96年10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6日或7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分二次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親吻擁抱A女,繼而以生殖器磨擦A女生殖器,並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1(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A1)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最高法院並未撤銷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案中對被告96年11月11日犯行維持無罪諭知部分撤銷,該部分犯行已先確定,本院僅就最高法院發回被告有罪部份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下列證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99年9月9日審判程序中明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作成尚無違法不當致瑕疵等情事,且證據證明力未有明顯過低情形,援為證據應屬適當,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知悉被害人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及於上開時、地,利用幫A女洗澡時,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及以生殖器磨擦A女之生殖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洗澡時,伊之手指頭只有經過A女陰部洞口,沒有進去,至以生殖器磨擦A女之生殖器,亦未插入;另原判決認定之犯罪地點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惟被告幫A女洗澡之地點係在工作地點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而非新店市○○路○○○號3樓;A女於被告撫摸其胸部時,猶知罵被告變態,足徵A女對性之認知並未因其身心障礙而達不知抗拒之程度,且與其父吵架後既知離家出走,更顯非不知抗拒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證物袋內),而依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特殊教育法之規定,智能障礙,係身心障礙之一,係指成長過程中,心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之障礙者;其認定標準依教育部於91年5月9日以台(91)參字第91063444號令訂定發布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鑑定標準」,必須是智能發展比同年齡之人相較明顯遲緩,如標準化智力測驗,通常18歲以前之測驗結果若低於70,且在日常與學校生活有嚴重適應困難,經鑑定後確認者,應受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特殊教育法及相關法律之保護。而中度智能障礙者,則指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最高到小學中低年級的心智年齡),在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在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例如在庇護工廠工作),缺乏獨立自謀生活能力者而言),為心智缺陷之人,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此由A女自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時之陳述,間或有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不語或對於若干更進一步或較為複雜之問題無法確實回答,就事件之全貌亦無法為完整之敘述,對於相關更進一步或較為複雜之問題之理解及反應有時又顯示出不解而有疑惑之情,於沈默相當時間後復未為回答,或以點頭或搖頭等肢體語言表達意思等情(偵卷第15頁、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66至70頁、第129至130頁),足認A女其心智狀態確實比一般正常人為低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甚明。

㈡又被害人A女於96年11月12日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

師檢查結果,其下部處女膜部分約有0.3公分裂傷,且該裂傷為舊傷口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97年3月25日耕醫病歷字第0970001214號函各乙紙附卷可憑(偵卷證物袋內及原審卷第111頁)。而被告於96年10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6日或7日,藉由幫A女洗澡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及以生殖器磨擦A女生殖器等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偵卷第10至11頁、第33、52至53頁,原審卷第8頁、第26頁反面及本院前審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部分情節(偵卷第45至46頁、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66頁、第68至69頁),及證人即○○山莊總幹事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向其坦承有摸A女胸部等節相符(偵卷第48頁)。此外,復有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所繪趴在A女身上磨擦其生殖器之位置圖(本院前審卷第43頁),堪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為真實。

㈢被告歷次所陳對A 女性侵害之地點雖有不一,如於警詢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工作地點,另1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住處(偵卷第10至11頁、第33頁及前審卷第42頁),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則稱2次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工作地點(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8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惟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被告係利用為其洗澡時對之性侵害等語(偵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130頁),堪認被告2次假借幫A女洗澡時,對之為性侵害之地點應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A女及被告共同工作之地點,而非A女離家至被告租住處之後。

㈣被告雖否認有以手指、陰莖插入A陰道,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

。惟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供述:「我於昨日(即11日)23時,自己徒步到該名男子家(地點不知道),大約於晚上23時30分左右,我父親及社區總幹事即來該名男子家中將我帶回,當時我跟開車叔叔在床上睡覺,開車叔叔他有摸我的胸部和我的生殖器,並且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跟他講變態,但是他還是一直要摸,於前日(即10日),開車叔叔也有對我做同樣的事情,2天都只有開車叔叔對我性侵害,而且他還有幫我洗澡」,「我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都叫他開車叔叔」,「(問:警方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所查獲之犯嫌甲○○是否為妳所稱之開車叔叔?當時的地點是否為妳與開車叔叔共處一之房內?)經我指認無誤」,「(問:加害人是否使用暴力、脅迫?)沒有,開車叔叔還有給我錢,可是我不知總共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述:「(問:

是否同意指認被告?)(點頭)」,「(問:你會害怕嗎?)(搖頭)」,「(經檢察官提被告甲○○入庭予A女指認後,再命甲○○退庭,並問:是否認識被告?)對,認識」,「他摸我胸部」,「(問:什麼時候他摸你胸部?)早上」,「(問:多久了?在什麼地方?幾月時?)他在某個禮拜五早上摸我胸部」,「(問:在什麼地方?)在他家」,「(問:他還有摸你別的地方嗎?有無摸你尿尿的地方?)(不語),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提供指認娃娃予告訴人指認,並問:他還有摸你哪裡?)(告訴人手指指認娃娃之陰部)」,「(問:他有無用生殖器插入你尿尿的地方?)有,就是作事叔叔」,「(問:幾次?)2次」,「(問:都是早上嗎?有無晚上?)(不答)」,「(問:你有無打他或推他的動作?(搖頭)沒有」,「(問:爸爸去找你的那天是你自己走路到被告甲○○家的嗎?或你是怎麼去他家的?是你自己去的嗎?或誰帶你去的)開車叔叔載我去的」,「(問:開車叔叔今天有沒有來?)有,(經A女指認)做事的叔叔是被告甲○○,開車的叔叔是潘○○」,「(問:作事的叔叔有摸你的胸部、尿尿的地方,且生殖器有插入你尿尿的地方?)對」,「(問:開車的叔叔有無對你做什麼事?)親我嘴巴」,「(問:開車的叔叔還有無對你做什麼事?)沒有」,「(問:爸爸去找你那天你跟誰在床上睡覺?)我要一個人睡」,「(問:爸爸去找你那天你跟誰在房間裡?)作事的叔叔(指認被告甲○○)」,「(問:你與做事的叔叔甲○○在房間做什麼?)做事叔叔他摸我胸部、嘴巴、陰部,叔叔的雞雞也有插進我的陰部(告訴人手指指認娃娃之陰部)」,「(問:做事叔叔甲○○他一共摸你胸部、尿尿地方,插進你尿尿的地方幾次?)2次」,「(問:時間為何?是爸爸去找你的那次嗎?那次有沒有?)有」,「(問:他(指被告甲○○)有無幫你洗澡?)有」,「(問:在什麼地方?)阿姨住的地方」,「(問:阿姨是誰?)老闆娘」,「(問:他幫你洗澡幾次?)2次」,「(問:做事叔叔有用他的生殖器去磨擦你尿尿的地方嗎?)有」等語(偵卷第44至46頁、第54至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否就是『開車叔叔』,或是『做事叔叔』?)被告就是『做事叔叔』,不是『開車叔叔』」,「(請社工員協助提示訊問男、女娃娃各一,並問:被告有無用他性器官插入你的性器官內?)(點頭,並用手指男娃娃的生殖器部位)」,「(問:是否記得被告用其性器官插入你的性器官內的次數?)2次」,「(問:是否記得被告在何處對你為性侵害?)在另一個開車叔叔的家」,「(請社工員協助提示訊問男、女娃娃各一,並問:被告有無用他的手摸你的身體?摸哪裡?)胸部、尿尿的地方,手指有放進去,有抱我,親我的嘴」,「(問:被告摸你的時候,及用被告尿尿的地方插入你尿尿的地方前,有無問你?)他有跟我說」,「(問:你如何回答被告,或怎麼表示?)(不答)」,「(問:你是如何去開車叔叔的家,何人帶你去的?)(手指庭上的證人劉○○)」,「(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指庭上的證人劉○○帶你去開車叔叔的家,或是你有看過庭上的證人劉○○在開車叔叔的家裡?)我在開車叔叔家看到在庭的證人劉○○」,「(問:做事叔叔是否因為有幫你洗澡,在洗澡的時候摸你的?)做事叔叔有幫我洗澡,有摸我」,「(問:你剛剛有回答說被告用手指插入你的生殖器,是否也是在洗澡時候?還是洗澡時只是摸你尿尿的地方,還是有伸進去?)(點頭)」,「(問:有無其他不是做事叔叔的男生摸過你?)庭上的證人(潘○○),開車叔叔也摸過我」,「(問:有無其他不是做事叔叔的男生,也有把尿尿的地方放在你尿尿的地方?)庭上的證人劉○○沒有,證人潘○○有」,「(問:做事叔叔在洗澡時摸你有幾次?)2次」,「(問:你說:做事叔叔幫你洗澡時有摸你身體2次,是否都在開車叔叔的家?)是」,「(問:做事叔叔洗澡時,摸你身體2次,是不是又同時把他褲子脫下來,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是」,「(問:有無另外的2次,不是洗澡的時候,做事叔叔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沈默10分鐘仍未答)」,「(問:確認2次都是在開車叔叔的家,不是在上班的地方?)(沈默5分鐘仍未答)」,「(問:11月11日爸爸把你帶回那天,是不是你自己帶很多行李去找開車叔叔及做事叔叔?)是」,「(問:你去找他們要做什麼?是否想要住在他們家?)是」,「(問:做事叔叔幫你洗澡這2次的事情,是在爸爸帶你回家前幾天的事或者當天也有?)(沈默5分鐘仍未答)」,「(問:在老板娘的床上那邊,做事叔叔是否有把他的褲子脫掉,把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未答)」等語(原審卷第66至69頁、第129頁反面至130頁)。依其歷次供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做事叔叔」即被告甲○○在工作地點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藉為其洗澡之機會,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對之為性交行為,次數有2次等關係上開遭被告乘機性交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偵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66至69頁);且其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使用專用於口語表達能力不足之兒童及智能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偵訊輔助器材即偵訊娃娃輔助下,使其於口語陳述能力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受限之情形下,得以手指指認被害部位等肢體語言表達方式,藉以補充整體陳述之完整性,足見其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較其於警詢時僅以有限之口語能力陳述為完整,並足採信。

㈤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後所述關於對其性侵害之人究係被告或

潘○○,抑二者皆是等情節雖有部分不一之處(如於警詢時指認「開車叔叔」即係被告,復於偵查中指認「開車叔叔」是潘○○,被告甲○○是「做事叔叔」;於偵查中稱「開車叔叔」即潘○○只是親伊嘴巴而已,復於原審審理時稱「開車叔叔」摸過伊,也有將尿尿的地方放在伊尿尿的地方)。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利用2次為其洗澡之機會,乘機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對之為性交行為等主要情節之陳述均相同,且依其歷次陳述綜合以觀,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多次明確指出被告是「做事叔叔」,不是「開車叔叔」,「開車叔叔」是潘○○等語,核與證人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害人是否都叫你『開車叔叔』?)對」,「(問:叫被告為『做事叔叔』?)『做事叔叔』、『炒菜叔叔』都有叫過」等語(原審卷第80頁)相符,可見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是「開車叔叔」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證人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你有無親過被害人?)有,我有給他錢,他有同意」,「(問:你親過被害人幾次?)只有1次,在我家,是11月10日的事」,「當天我在車上就給他150元,我先給他1000元,再給他3000元,我有親他,也有摸他胸部及下體……」等語(原審卷第79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開證述除遭被告性侵害外,亦遭潘○○性侵害等節之證述非虛。至其前開前後不一之供述,或因受限於陳述能力,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疏失,或因並非其主導、決定而未能注意、記憶,尚屬人情之常,自不能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之部分內容稍有不同,遽認其他證述亦有明顯瑕疵,全不足採。㈥經參諸被告前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確有

於96年10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6日或7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藉由幫A女洗澡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及在該處房間床上,趴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磨擦A女生殖器等部分自白,及被告供認係在情不自禁、一時糊塗情況下所為(原審卷第8頁及前審卷第41頁反面),暨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前,有告知伊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乘機對A女所為性行為之範圍,除有以手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及以生殖器磨擦A女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外,並有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無訛。被告辯稱未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云云,顯係因知悉刑罰對乘機猥褻及性交犯行之罪責有別,所為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㈦至A女於被告撫摸其胸部時,猶知罵被告變態,足徵A女對性

之認知並未因其身心障礙而達不知抗拒之程度,且與其父吵架後既知離家出走,更顯其非不知抗拒云云。按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係為保障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人不受性剝削或性侵害之權利。至其精神、身體、心智之障礙或缺陷究屬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則須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一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子,其生理年齡雖已成年,惟因心智發展缺陷,導致其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有明顯障礙,其成年後心理年齡僅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在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在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例如在庇護工廠工作),缺乏獨立自謀生活能力,即被告亦自陳因見A女頭很油,故幫A女洗頭、洗澡,及與A女同事期間,A女經常被老板娘罵,衣服也都沒洗等語(偵卷第33、54頁),堪認被害人A女確無自理生活及獨立自謀生活之完全能力,對社會生活中人際關係之交往界限,更因缺乏教育與訓練而不知如何應對。此由被告藉口為其洗頭,進而為之洗澡,被害人均未如普通心智正常之人予以拒絕,且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前,有告知伊,惟A女並未拒絕(偵卷第45頁及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致被告得以乘機對之為摸其胸部及下體,以生殖器磨擦A女之下體,進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性交行為,可見被告係利用被害人A女係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無訛。縱認被害人A女曾罵被告變態及與父親吵架而離家出走等節為實,惟其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被告之性交行為之情形,已如前述,其不知抗拒被告之性交行為以保護自己之心智缺陷狀態,並不因A女是否曾罵被告變態或與父親吵架而離家出走而有不同。是被告辯稱A女尚非處於不知抗拒之情狀云云,同不可採。

㈧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乘機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

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利用A女心智缺陷之特殊身心狀態,不知抗拒,分別於96年10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6日或7日,分別以手指及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核被告前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性器官部分,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以生殖器磨擦A女生殖器,及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對A女為性交等其他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公訴意旨認被告假借洗澡之機,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性器官,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然被告繼而以生殖器磨擦A女生殖器,並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犯罪決意下所為之前後階段行為,應僅論以乘機性交罪。至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6日或7日為上開二犯行,其間相隔數十日,各該行為已具相當獨立性,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另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檢察官起訴同法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大致相同,除經原審及前審告知外,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告知(本院卷第33頁)被告可能涉及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乘機性交之地點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9工作地點,與原審認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被告住處不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乘機性交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智識發展正常之人,竟未尋正當途徑滿足個人性慾,明知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卻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犯下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為本件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