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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立娟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一宗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00、18263、22178、23801、2514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立娟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應沒收偽造之支票欄所示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段博凱」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應沒收偽造之支票欄所示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段博凱」之署押均沒收。

湯一宗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十二、十三、十四應沒收偽造之支票欄所示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段博凱」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叄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十二、十三、十四應沒收偽造之支票欄所示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段博凱」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立娟於民國94年8 月25日購入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本公司)全部股權而成為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4年9 月20日以陳明賢登記為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賴立娟另經營華山營造有限公司、漢捷科技有限公司,又與案外人陳圳裕共同經營旭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祥公司,以湯一宗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賴立娟、湯一宗因經營朝本公司、旭祥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湯一宗並未持有朝本公司1970萬股股權,由湯一宗於95年1 月24日向陳寶霞佯稱欲借貸資金供朝本公司及旭祥公司周轉,除交付賴立娟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紙,並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外,復偽稱倘不能清償,即轉讓朝本公司股權予陳寶霞,陳寶霞即得以此方式使借款成為股金,與賴立娟、湯一宗合作。陳寶霞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湯一宗當場與陳寶霞簽訂股權轉讓約定書,載明:湯一宗願以100萬元將原持有朝本公司股權計1970萬股轉讓予陳寶霞。又附加條件合約書記載:湯一宗開立旭祥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支票金額總計109 萬元(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支票金額共100 萬元,超過之90,000元,合屬利息)正應於95年3 月24日兌現後,該股權轉讓約定書即自動無效。陳寶霞陷於錯誤,先於95年1 月26日匯款31萬元至朝本公司戶帳戶,由賴立娟使用,復於95年2月6日,扣除利息後交付湯一宗619,77 0元,湯一宗旋轉交陳圳裕使用。惟上開支票3 紙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屢經陳寶霞催討,賴立娟、湯一宗僅清償其中30餘萬元,以為搪塞,其餘迄不清償。陳寶霞再三催討,賴立娟、湯一宗虛以委蛇,共同於95年4月4日,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1 紙向陳寶霞換回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支票2紙,又於95年4月10日將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3 紙(偽造情形詳後敘),均經湯一宗背書,持向陳寶霞行使,換回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 紙。嗣陳寶霞查詢發現湯一宗實未擁有朝本公司1970萬股股權,且朝本公司多數股權已於借款後不久移轉登記與段博凱,始知被騙。

二、賴立娟為朝本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95年2 月13日,由陳明賢陪同,與經營台新當舖之段博凱協議,由段博凱借款500萬元予賴立娟,期限3 個月,賴立娟除與陳明賢共同簽發金額500萬元本票一紙交付段博凱外,並約定先將朝本公司(含甲級營造資格)轉讓段博凱,若賴立娟清償該借款,段博凱應將朝本公司轉讓返還賴立娟,若賴立娟不能返還,則朝本公司屬段博凱所有,以此為擔保,當場由陳明賢代表朝本公司與段博凱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賴立娟則於保證人欄簽名,同時交付朝本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甲存帳戶支票簿及朝本公司大(朝本公司)、小(陳明賢)章予段博凱。段博凱與其指定登記為朝本公司股東、董事之倪大于另預先簽署任期空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空白股權轉讓申請書,連同印章均交付賴立娟。賴立娟旋將朝本公司800 萬股權移轉登記予段博凱,又將5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倪大于,並於95年2月14日、95年3月8 日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將朝本公司董事長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段博凱。賴立娟、湯一宗均明知朝本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段博凱,於清償上開借款由段博凱轉讓返還其股權並完成登記前,未經段博凱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朝本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竟因無法償還陳寶霞上開借款,且朝本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竟由賴立娟於95年4月5日經徐立克向前朝本公司負責人許文慶取得朝本公司先前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帳戶帳號:25388 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帳戶帳號:26874 號)申請領用尚未用磬之支票簿及存摺後,由賴立娟單獨基於概括犯意,或與湯一宗共同為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支票簿及賴立娟先前購買朝本公司時經徐力克交付之許文慶印章,為下列行為:

㈠賴立娟、湯一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10日14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迪士尼購物中心內之大三元餐廳內,未經段博凱、許文慶同意或授權,由賴立娟盜蓋朝本公司及許文慶之印章,而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紙,再由湯一宗在各該支票背書,持向陳寶霞行使換回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紙。

㈡賴立娟於95年4月6日、同年月18日,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

括犯意,先後在朝本公司內,未經段博凱、許文慶同意或授權,盜蓋朝本公司及許文慶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2 紙(其中編號四發票日係賴立娟授權楊雅惠自行補充填載)後,持向楊雅惠行使借款53萬元、30萬元得逞(原審於97年7月8日審理期日當庭將該支票2 紙扣案附卷)。

㈢賴立娟於95年4 月間某日,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未經段博凱、許文慶同意或授權,在朝本公司內,盜蓋朝本公司及許文慶之印章,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2紙後,由賴立娟在前開支票2紙背書,持向不知情之廖德宏行使,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嗣於95年5 月10日,因廖德宏無銀行帳戶,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45之21號8樓內,將如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1 紙交付鄭來金,請鄭來金幫忙提示兌現。嗣因前開支票均經段博凱申報掛失止付,廖德宏將如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1紙返還賴立娟。

㈣賴立娟於95年4 月間某日,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未經段博凱、許文慶同意或授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中正國中對面某義大利複合式咖啡廳內,盜蓋朝本公司及許文慶之印章,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2紙後,出借交付與不知情之詹順清使用。嗣詹順清在前開支票皆背書擔保,再交付與孫秀亮作為抵償詹順清先前積欠孫秀亮款項之用。

㈤賴立娟於95年4 月間某日,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未經段博凱、許文慶同意或授權,在朝本公司內,盜蓋朝本公司及許文慶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支票1紙後,出借交付與不知情之王賸閎(即王健祥)使用。嗣經王賸閎在該支票背書擔保,於95年4 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持向林梁全借款,惟因前開支票經段博凱申報掛失止付,王賸閎始將該支票取回並塗消背書後返還賴立娟。

㈥賴立娟於95年4 月12日,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

經段博凱、許文慶同意或授權,在朝本公司內,盜蓋朝本公司及許文慶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1 紙完成,隨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持向朱長慶行使,作為償還先前欠款之用。

三、賴立娟因朝本公司於95年4 月間陸續收到國稅局要求補繳稅捐通知,段博凱以其依股權讓渡契約不承擔朝本公司之稅捐為由而不願配合,賴立娟無法給付欠稅,又恐朝本公司財產遭查封,明知朝本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僅徵得鄭富榮、林慶盛之同意與授權,竟於不詳時、地,與湯一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段博凱同意或授權,由賴立娟盜蓋段博凱先前留存之印章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上,並在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選舉董事人案,選舉結果:依得票數以湯一宗(當選權數10,000,000權)、段博凱(當選權數9,700,000權)、鄭富榮(當選權數8,500,000權)等三人得票較高當選董事;林慶盛(當選權數9,000,0000權,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上記載林慶盛當選股數9,000,0000權,可能為9,000,000權之誤載,下同 )一人當選監察人」;在該董事會決議錄上不實記載:「改選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通過互選湯一宗(得三票)為董事長」;另盜蓋段博凱印章及偽簽「段博凱」署名在董事會簽到表上,並將段博凱預先簽署任期空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內之董事任期部分,逕予填載「任期為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至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止」,而偽造用以證明段博凱曾出席95年5 月23日朝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同意自95年5 月23日起僅擔任朝本公司董事等旨之私文書完成後,與湯一宗共同於95年5 月24日持前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辦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致使不知情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朝本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湯一宗、段博凱、鄭富榮擔任朝本公司董事、林慶盛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足以生損害於段博凱、朝本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2人復於95年5月29日,持前開已變更朝本公司董事長為湯一宗之登記文件,向臺北縣政府行使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變更事宜,致使不知情承辦該業務公務員將湯一宗成為朝本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有關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段博凱。再先後於95年6月2日、95年6 月21日一同持前開變更後之公司登記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使辦理朝本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有關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段博凱。

四、賴立娟、湯一宗擅將朝本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湯一宗後,共同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段博凱同意或授權,於95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由賴立娟盜蓋朝本公司印章(另蓋用湯一宗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支票2 紙完成後,持向不知情之朱長慶行使調借款項。嗣朱長慶再持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支票2紙向劉木金借得33萬5千元,惟因前開支票均經段博凱申報掛失止付,朱長慶即將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支票2 紙取回,連同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1紙一併返還與賴立娟收執。賴立娟、湯一宗又於95年5、

6 月間某日,共同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段博凱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由賴家立娟盜蓋朝本公司印章(另蓋用湯一宗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1紙完成後,隨身攜帶俾伺機對外行使。

五、嗣段博凱得悉賴立娟尚持有以朝本公司名義申請使用之支票未交付,分別於95年4 月26日、95年5月2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申請掛失止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朝本公司支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且段博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相關登記資料後查悉上情。又賴立娟因另案被通緝,經警於95年7 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摩斯漢堡店內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朝本公司支票簿各一本,及經掛失止付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十一、十四所示支票4紙。復經賴立娟同意,至其住所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附帶搜索,扣得朝本公司所有供賴立娟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

六、案經段博凱、楊雅惠、陳寶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等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含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被告等對警員之搜索為異議外,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朝本公司登記案卷、變更事項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復未表示異議,經核各該證據,亦無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131 條第一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84號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立娟因另涉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6 月30日北檢茂執沛緝字第00192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11月1日板檢博偵和緝字第004226 號發佈通緝,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賴立娟於經警於95年7 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摩斯漢堡店內查獲而為逕行逮捕,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一卷第4、5頁)。嗣後經警帶返其宅執行搜索,其搜索雖未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之法定無票搜索態樣,然賴立娟同意接受搜索,有經賴立娟簽名捺印之警詢筆錄可證(見偵一卷第11頁),應屬自願性同意搜索,是本件員警實施之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定同意搜索之法定程式。

三、又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定有明文。

該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保持機動性、保全該證據,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要為當然之解釋,除非警方故意規避規定,迂迴搜索、扣押,違背程序正義外,自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賴立娟因另涉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罪嫌,經偵查並通緝,則員警經其同意而合法執行搜索,所應搜索之目標物即為支票、印鑑、印文等與偽造文書案件相關聯之證據或其他違禁物,而員警發現之本件證物,亦無非支票、印鑑、支票簿等與偽造有價證券案相關聯之物,雖事後確認非屬其遭通緝之該案物證,然仍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犯罪之重要證據,則本案所扣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朝本公司支票簿各一本、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十一、十四所示支票4 紙、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另案扣押」規定相符,自具證據能力。被告等指警員係非法搜索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㈠上開湯一宗與陳寶霞約定向陳寶霞借款,湯一宗除交付其所

簽發150 萬元本票及由賴立娟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外,另以轉讓其所有朝本公司1970萬股股權為擔保,陳寶霞因信以為真,先後交付31萬元予賴立娟,再扣除利息後交付湯一宗619,770 元之事實,業據陳寶霞指述(本院本卷二第46頁以下)明確,並有本票影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支票影本、股權轉讓約定書、收據、玉山銀行滙款申請書與回條等附卷(偵九卷第7至11頁,偵十卷第129、130 頁)可稽。被告亦坦承有上開事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嗣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由賴立

娟、湯一宗共同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 紙向陳寶霞換回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2 紙,嗣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紙,均由湯一宗背書,持向陳寶霞行使換回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 紙,而上開借款,除賴立娟清償其中30餘萬元外,其餘均未清償之事實,亦據陳寶霞指證明確,賴立娟、湯一宗亦均坦承不諱,並有賴立娟、湯一宗共同簽具之承諾書(偵九卷第13頁),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偵九卷第7至9頁)、如附表一編號四支票影本(偵九卷第12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偵九卷第14至1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等雖均否認有詐欺犯意,湯一宗辯稱:轉讓股權事是借

款時介紹人章朮龍提議,我沒有答應,只是形式上在上面簽名,沒有看到內容云云。賴立娟則辯稱:我沒有與陳寶霞談借款事,此借款是湯一宗為陳圳裕調錢,不是為供朝本公司使用,我原不知情,事後才被告知。我認為利息太高,且才借100萬元就要拿1千多萬股,所以不同意。後來因為需要30餘萬元兌現票款,才依湯一宗建議向陳寶霞借款。有匯過2次利息給陳寶霞,每次4萬元,是9分利,我的錢已經清償。

湯一宗交付陳寶霞的支票是以旭祥公司名義簽發,我為了維護湯一宗的信用,才用朝本公司的票換回來云云。查:

⒈湯一宗掛名為旭祥公司之負責人,與賴立娟共同處理旭祥公

司業務,並持旭祥公司之支票向陳寶霞借款,顯非無經驗之人,所辯沒有看到股權轉讓約定書內容即簽署云云,難以置信。且其於本院自承談借款時章朮龍有提議,並令人打了單子,要求將朝本公司股權全部移轉給陳寶霞(本院本審卷二第49頁正面)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湯一宗證稱係受賴立娟、陳圳裕指示為朝本、旭祥公司借款

(本院本審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40頁)。賴立娟為朝本公司、旭祥公司實際負責人,不論朝本公司或旭祥公司資金需求,堪信湯一宗係受賴立娟指示借款。且關於協商內容即陳寶霞要求以轉讓股權為擔保事,湯一宗事後立即轉告賴立娟,此為賴立娟、湯一宗所承認,湯一宗顯然係授賴立娟指示借款。賴立娟明知此約定,仍向陳寶霞取得借款,即不得謂該約定與其無關。徵諸湯一宗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退票後,賴立娟即與湯一宗共同持其他支票向陳寶霞換回,倘與其無關,何必如此?被告等自始有犯意聯絡,足以認定。

⒊賴立娟經營之朝本公司、旭祥公司於95年農曆過年前,已陷

於經濟困窘,資金調度困難,甚至以高利及朝本公司之執照向四海幫調借200 萬元現金,此為被告等所承認(本院本審卷二第143頁、本院本審卷一第201至203 頁),並據證人即朝本公司員工邱世忠證述明確(本院本審卷二第187頁反面)。被告等明知可能無法清償,仍向陳寶霞借款,且卷附湯一宗簽署之股權轉讓約定書記載:湯一宗願以100 萬元將原持有朝本公司股權計1970萬股轉讓予陳寶霞。附加條件合約書記載:一宗開立旭祥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支票金額總計109萬元(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支票金額共100萬元,超過之90,000元,合屬利息)正應於95年3 月24日兌現後,該股權轉讓約定書即自動無效(見偵九卷第11頁)。但湯一宗並非朝本公司實際或登記負責人,雖事先或事後經賴立娟同意,然朝本公司登記之股份總數僅1 千萬股,有朝本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乃湯一宗與陳寶霞約定轉讓股權1970萬股,復與賴立娟共同依此定向陳寶霞借得共100 萬元,借款後僅清償其中30餘萬元,餘未清償,亦未辦理轉讓朝本公司股權予陳寶霞抵償欠債,甚至於所交付支票所載發票日95年3月24日前之95年2月13日即另與段博凱約定,以轉讓朝本公司(含甲級營造廠資格)為擔保,向段博凱借款,並隨即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詳後敘)。顯係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參諸湯一宗為本件借款,已經交付支票、本票予陳寶霞,陳寶霞猶要求簽署股權轉讓約定書,可見其確係因湯一宗同意提出其所有之朝本公司股權作為擔保後,始願出借款項,陳寶霞係誤信而交付金錢。被告等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二、事實二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部分㈠訊據被告等均坦承賴立娟有向段博凱借款,將朝本公司股權

轉讓段博凱,及嗣後未經段博凱同意,向徐力克另取得朝本公司先前申請尚未用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簿,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賴立娟辯稱:我是向段博凱借款,為保障段博凱權益,承諾由其暫時掛名朝本公司負責人,段博凱陸續交付之借金額達600餘萬元,我有與陳明賢另簽發500萬元本票及交付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簿、營造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段博凱,約定3 個月還清借款,段博凱即應將朝本公司負責人登記回來。我雖未清償完畢,但有陸續清償

200 餘萬元。我是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徐力克交付朝本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印章,有權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云云。湯一宗辯稱:賴立娟向段博凱借款500 萬元而將朝本公司押給段博凱。我認為朝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賴立娟,有權簽發朝本公司之支票,且我沒有與賴立娟共同簽發,無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云云。

㈡賴立娟於94年8 月25日向董宛平購入朝本公司全部股權,成

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以陳明賢為登記負責人。又朝本公司於95年2 月1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辦理變更段博凱為股東及董事長,股數800 萬股,及倪大于為股東及董事,股數50萬股,復於95年3月8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將朝本公司董事長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段博凱,有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見偵三卷第370至373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朝本公司影印案卷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賴立娟坦承於95年2月13日當場由段博凱交付200萬元外,段

博凱復另陸續匯款,共600 餘萬元等語。段博凱則證稱已交付購買朝本公司之價金500 萬元,另為維護朝本公司信譽,陸續借款300 餘萬元供支付賴立娟先前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款云云。2 人說詞固有不一,但因本件朝本公司股權移轉,段博凱確交付賴立娟超過500 萬元之事實,則無不同,並有股權轉讓契約書記載先交付200 萬元及段博凱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十卷第33至36頁)可稽。段博凱有因朝本公司股權轉讓交付賴立娟超過500 萬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段博凱證稱其係以500 萬元向賴立娟購買朝本公司,賴立娟

與湯一宗則辯稱係賴立娟向段博凱借款。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賴立娟係向段博凱借款,以朝本公司為擔保,先由賴立娟將朝公司股權轉讓段博凱,以3 月為期,若賴立娟清償該借款,段博凱應將朝公司股權轉讓返還賴立娟。說明如下:

⒈賴立娟辯稱其係向段博凱借款,有約定利息,95年2 月13日

先收受200萬元現金,同日由其與陳明賢共同簽發500萬元本票交付段博凱為擔保等語,核與證人即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明賢於原審證稱:95年2 月13日與賴立娟到台新當舖,我只知道簽字拿錢,我看到段博凱交給賴立娟錢,賴數後說是200萬元,由我簽1張500萬元本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35、137頁)相符。另證人湯一宗於原審證稱:段博凱先於95年2月10日至朝本公司與賴立娟商談借款情事,利息、手續費均有約定(原審卷二第208 頁以下);於本院證稱:陳明賢拿朝本公司的甲級營造牌向四海幫借錢,利息太高還不出來,賴立娟轉向段博凱借錢,想還四海幫,先拿200萬元,其他不知道。約定9分利,按月計算(本院本審卷一第201至203 頁)。證人即朝本公司員工邱世忠於原審證稱:賴立娟與段博凱之間為借貸關係,向段博凱借200萬,開本票500萬,要朝本公司抵押在段博凱那邊,至於利息如可計算我不清楚(原審卷二第51、58頁);於本院證稱:95年過年前,朝本公司先是向四海幫調200 萬元,10天40萬元利息,過年後賴立娟認為划不來,就向段博凱借錢還四海幫,段博凱先給200 萬元,是在公司談的,我們有參與談(本院本審卷二第187 頁)。證人即朝本公司員工詹順清於偵查中證稱:段博凱與賴立娟是借貸關係,我在朝本公司上班時,賴立娟有提過,段博凱也會來公司談債務的事(偵二卷第376頁、偵四卷第6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95年2 月間段博凱到朝本公司來說要借錢予賴立娟,月息9分(本院前上訴審卷第273、274 頁)等語,均指證賴立娟向段博凱借款事,並約定利息,互核相符。按一般民間借款,常有以簽發本票為擔保之習慣,賴立娟向段博凱取得金錢,簽發本票交付,又約定利息,符合此商業習慣。賴立娟辯稱係向段博凱借款,堪認非虛。賴立娟與陳明賢共同簽發500 萬元本票一節,雖為段博凱否認,審之陳明賢雖係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但自本案發生,與賴立娟不再往來,自證簽發本票,於己不利,且與邱世忠所證相同,堪信非廻護賴立娟之詞,陳明賢所證,可以採信。

⒉雖段博凱證稱其交付賴立娟500 萬元,係向賴立娟購買朝本

公司,雙方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賴立娟並交付朝本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簿,並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支票簿及朝本公司大小章為證。但查:

⑴段博凱關於其為何購買、將如何經營朝本公司,始終語焉不

詳。先後陳稱:我向陳明賢買朝本公司,因無人手,暫請陳明賢當股東,賴立娟是陳明賢的保證人(95年度偵字第7675卷第10、12頁警詢筆錄);想轉行才買朝本公司(原審卷二第121頁);買後獨資經營,其他股東只是掛名(同卷第122頁);經營當舖4、5年,無營造業背景,但從事代書業,有投資建築公司,我是要買營造牌,不要買整個公司,買朝本公司是要當董事長(同卷第125、127、128、129頁)。我原先知道朝本公司資本額1 億元,不知道賴立娟在過戶前有否以朝本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同卷第131 頁)。我沒有營造專業及經驗,因為有朋友謝建局從事這個行業,經介紹購買朝本公司,想要轉行共同從事營造業,但沒有比較具體的計畫。我不知道當時市價,謝建局說甲級營造執照以當時的價錢來說,500 萬元不貴,買起來之後,要租、自己做或轉賣都可以賺錢。當初沒想到如何經營的問題,還沒有後面的計畫,這個牌照已經出事情,國稅局的稅金已經來了(本院本審卷二第87、88頁)云云。按營造業具高度專業性,段博凱無營造業專業、經驗、背景,僅因曾投資建築公司、想要轉行,即因朋友說牌照不貴,未詳加計畫即出資購買,匪夷所思。又朝本公司之價值在於其擁有甲級營造牌,段博凱欲擁有此甲級營造牌必須買朝本公司,則朝本公司之經營狀況自應深入了解,乃其購買前不加以了解,購買後復不親自掌管該公司業務,亦不安排自己信任之人經營,除自為登記800萬股、指定倪大于登記50萬股外,其他100萬股、50萬股仍分別登記為賴立娟指定之陳明賢、湯一宗所有,有朝本公司股東名冊(偵一卷第64頁)可證,有違常情。而依前述賴立娟與陳明賢共同簽發500 萬元本票交付段博凱之事實,倘若段博凱係購買朝本公司,何需由賴立娟、陳明賢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所證以500萬元購買朝本公司,尚有可疑。

⑵段博凱於交付賴立娟500 萬元後,多次向賴立娟請求清償,

並曾於95年4 月10日在段博凱經營之台新當舖協商,要求賴立娟另覓保證人,業據證人倪大于證稱:我們曾請賴立娟到台新當舖協商,我們請她找朋友作保,因此去茹美玲家等語(本院本審卷二第40頁);證人茹美玲證稱:民國94年左右(本案發生於00年,合係茹美玲記憶有誤),當時我要向賴立娟買她另外一家科技公司,還沒付錢。一天晚上,賴立娟先打電話來,希望我能幫她作保,後來和段博凱及其他幾個人來我家,段博凱叫我當保證人,說賴立娟要還他錢,若我向賴立娟買公司成交,就把錢直接付給段博凱。他叫我和先生簽本票之類的文件,金額700 萬元。我們都簽了。所以我知道是借款。他們沒有談到買賣朝本公司的事。我本來想和賴立娟合作,有一陣子我和她在一起。我不清楚賴立娟與段博凱間債權債務如何,只知道她經常要匯款付段博凱利息。某次段博凱一直打電話催賴立娟匯款,可能因為那天賴立娟有其他錢沒進來,所以就跟段博凱說要延後。事後段博凱有打電話跟我要這筆錢,意思是賴立娟欠他錢,他找不到賴立娟就要找我,因為我是保證人,要負責還錢,所以當時經常接到他電話。後來我沒有支付這筆錢,因為最後我沒有跟賴立娟買科技公司等語(本院本審卷二第41、42頁);證人張宏文證稱:因為賴立娟與段博凱借貸的事,賴立娟沒有還錢,段博凱不讓賴立娟離開,後來協商找一位茹小姐幫她保證,湯一宗聯絡我,說賴立娟被帶到台新當舖,我去了解為何不讓賴立娟走。了解之後,段博凱說一定要拿到錢或保證,賴小姐在台新當打電話聯絡茹小姐,又到茹小姐的家。借多少我不知道,但知道共欠幾百萬元,他們說是借貸,不是賣公司。茹小姐所給承諾內容我沒有看等語(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證人邱世忠於原審證稱:95年4 月一天早上賴立娟被押去台新當舖,我有幫助聯絡張宏文過去搭救,但我當時人外面,不知目的為何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各證人與賴立娟、段博凱均無恩怨,分別證述賴立娟與段博凱曾為清償借款事先後在台新當舖與茹美玲住宅協商,並由茹美玲提出保證,簽署如本票類之書據等情節,與賴立娟所辯相吻合。且其中茹美玲所述曾為賴立娟保證700 萬元債務,於己不利。各證人證言均堪採信。倘段博凱係向賴立娟購買朝本公司,何以要求賴立娟還款,復要求茹美玲作保?又賴立娟確曾匯款清償段博凱,除上開茹美玲所證外,證人湯一宗亦於本院證稱:約定9 分利,按月計算,賴立娟有時匯幾萬元,我曾為清償本件借款,拿現金60萬元交給台新當舖之倪大于,囑其轉交段博凱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201至203頁),並據提出載明「朝本營造賴立娟現金60萬元整」之收據(偵十卷第71頁)為憑。倪大于證稱確有此事,已轉交段博凱(本院本審卷二第38頁)等語。如係買賣,賴立娟何需清償?段博凱雖另證稱於移轉朝本公司股權後,為支付賴立娟先前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票款,以保持朝本公司信用,另借款300餘萬元與賴立娟云云(原審卷二第123、124 頁),並提出於95年3月日至7月於新光銀行匯款至朝本公司戶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偵十卷第33至36頁)為憑,惟截至要求茹美玲保證之95年4 月10日止,段博凱陸續匯款之金額尚不足300 萬元,姑不論上開於新光銀行之匯款是否即與賴立娟約定以轉讓朝本公司為擔保之借款一部分,縱段博凱確有另借款300 餘萬元之事實,但其要求賴立娟返還、茹美玲作保之金額高達700 萬元,所處理者顯非僅其所謂之另外借款。段博凱證稱其支付賴立娟500 萬元係為購買朝本公司,不足採信。

⑶關於股權讓渡契約書,賴立娟否認有簽訂事實,並均辯稱當

時係與段博凱簽訂協議書,約定段博凱應於其清償借款時將股權轉回,段博凱沒有交付該協議書。當時有交付朝本公司大小章與段博凱,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係偽造云云。段博凱則否認有簽訂協議書之情。是應先查明賴立娟與段博凱所簽訂者係股權讓渡契約書或協議書,再審究所約定之效力:

①賴立娟對於段博凱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末頁朝本公司大小

章印文及賴立娟、陳明賢之簽名,賴立娟承認均為真正(本院卷二第136 頁),對於所辯稱簽訂之協議書,則以段博凱未交付為由未提出供查證。以賴立娟經營資本額1 億元之朝本公司,從事營造業,復另經營旭祥公司等,為商場中人之身分地位,顯非無經驗,倘確有簽訂協議書,此協議書乃日後段博凱必須履行義務之憑據,無僅由段博凱取得,不自行保留1份之理。而依賴立娟陳稱,其簽訂之協議書有2或3 張,其係於協議書末頁簽名云云(本院本審卷二第138 頁),倘確有賴立娟所主張之共2、3頁之協議書存在,末頁應係第

3 或第4頁,乃卷附股權讓渡契約書內容共4頁,第4頁僅1行,第5 頁即末頁為當事人欄,有段博凱與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明賢,並保證人賴立娟之簽名,復分別有朝本公司、段博凱、陳明賢、賴立娟之印文。該頁底部列印5 字樣,顯示係第5 頁,自非由協議書末頁移植而來。另陳明賢於原審證稱:「『應該是』在讓渡書上簽名。內容有拿給我看,但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只負責簽名。」(原審卷二第136、137頁) 證人倪大于證稱:我沒有看到段博凱與賴立娟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但是在他們議定價錢、簽約完後,段博凱有拿給我看,問我這樣簽有無問題等語(本院本審卷二第38頁)。

至於賴立娟之辯護人質疑該讓渡契約書1至4頁均加蓋騎縫章,末頁則無,本院審酌騎縫章之有無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此或係簽約當時之疏漏。倘若此約定書之末頁係由協議書之末頁移植而來,何以該協議書之末頁亦未加蓋騎縫章?又賴立娟自承曾將朝本公司大小章交付段博凱(本院本審卷二第

136 頁背面),而該大小章迄仍由段博凱持有中,亦經段博凱於原審提出(原審卷二第119 頁),倘段博凱有心偽造,自行加蓋騎縫章亦無妨。是尚不得以末頁無騎縫章推認此讓渡契約書係偽造。賴立娟與段博凱有簽訂將朝本公司轉讓段博凱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可以認定。

②惟此讓渡契約書係為供賴立娟借款之擔保而簽訂,並非讓斷

與段博凱。賴立娟與段博凱約定若賴立娟清償借款,段博凱應將股權轉讓返還賴立娟,且賴立娟仍繼續經營朝本公司,業據證人邱世忠於原審證稱:段博凱當朝本公司之負責人,是因為賴立娟有欠他錢,沒有什麼東西可以質押,所以段博凱要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以後有還錢,再變更回來,之後有還錢,但有沒有還完我不清楚(原審卷二第58頁)等語,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借200 萬元還四海,不清楚後來是否再借。我們把朝本公司押給段博凱,但還是要工作,有賺錢才能還他。在公司談時,有提到錢還了之後段要把牌照還我們,那營造牌一支要1,000萬元,哪可能賣他200萬元?至於如接不到案子無法還錢怎麼辦,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本審卷二第187、188頁),核與賴立娟、湯一宗所辯相符。又據證人茹美玲證稱:賴立娟與段到我家裡去談要我作保之後的好幾個月時間,我和我先生有到朝本公司上班,賴立娟都有來上班,當中沒有看到段博凱到朝本公司上班。公司仍由賴立娟經營,她都會去公司,還有給我們一把鑰匙。賴立娟跟我說朝本公司欠很多稅,稅金可能有幾百萬,她叫我去申請資料等語(本院本審卷二第42、43頁)。賴立娟於該期間有為朝本公司繳納稅款,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稅額繳款書、支票分期繳款收據等(併案二偵一卷第58頁以下、第160 頁以下)在卷可稽。又如前述,段博凱自稱於移轉朝本公司股權後,為支付賴立娟先前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票款事,另借款300 餘萬元與賴立娟,以保持朝本公司信用,可見賴立娟與段博凱均有意使朝本公司保持正常營運、維持信譽。蓋如此對賴立娟意欲繼續擁有朝本公司或段博凱可能因賴立娟不能清償而接手朝本公司,均為有利。倘若賴立娟係將朝本公司讓斷與段博凱,何必如此?衡諸賴立娟嗣雖將朝本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段博凱,但僅將朝本公司股權分別移轉登記800 萬股予段博凱,及50萬股予段博凱指定之倪大于,陳明賢、湯一宗仍分別登記有100 萬股、50萬股,業如前述,此顯然為段博凱所允許。則雙方是否有將朝本公司股權讓斷與段博凱之真意,即有可疑。

③段博凱與倪大于於辦理上開股權變更時,除交付自己印章予

賴立娟外,另預簽空白股權轉讓變更申請書,此為段博凱所自承(偵二卷第112 頁),倪大于亦證稱係受段博凱指示預簽股權轉讓變更申請書(本院本審卷二第38頁背面、39頁),該空白股權轉讓變更申請書載明:本人持有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800 萬股,業經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即請照章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236、237頁),並有事後經賴立娟自行填載日期之股權轉讓變更申請書在卷(原審卷一第236、237頁)可稽。段博凱雖陳稱因怕寫錯,故事先簽寫云云(偵二卷第112 頁),然以段博凱時任台新當鋪負責人之經歷,竟因害怕寫錯即事先簽寫,難以想像。倘若段博凱確係以500 萬元購買朝本公司,實無尚未開始經營即預立股權轉讓變更申請書之理,縱事先慮及若經營不順必須轉讓,亦無在不知受讓何人之情況下,逕將之交付前手收執之理。段博凱與倪大于預先簽署股權轉讓變更申請書,堪信係已預定將隨時為股權轉讓變更,而將此申請書交予賴立娟,則顯示預定之受讓人為賴立娟,為方便日後辦理變更登記,而此之為。賴立娟辯稱當時有約定於借款清償後再辦理股權轉回,堪信非虛。

⑷至段博凱證稱賴立娟交付朝本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一節,固

經提出朝本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13786號支票簿1本、朝本公司及陳明賢之印章,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賴立娟亦自承於95年2月13日與段博凱為協議後,即將朝本公司大小章及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簿交付段博凱(偵一卷第404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背面),並據證人陳明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7頁)。惟審酌賴立娟經營朝本公司發生資金困難,倘任由賴立娟以朝本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如簽訂契約、購買貨物等,或簽發支票調現、支付工程款等而不能履行支付義務,將危及朝本公司信譽,亦將成為朝本公司之債務。倘賴立娟不能清償借款而由段博凱取得朝本公司全部股權,對段博凱而言,終將成為負擔,段博凱與賴立娟協議先行限制賴立娟簽發支票之權利,不違背常情。

⑸綜上所述,段博凱交付賴立娟500 萬元,係基於與賴立娟之

借貸關係,並非買賣關係。賴立娟、湯一宗所辯賴立娟另有與段博凱簽訂協議書一節雖不足採信,但其2 人有約定以轉讓朝本公司股權為借款之擔保,若賴立娟於期限內清償借款,段博凱應將朝本公司之股轉讓返還賴立娟,即一般民間俗稱之以公司質押借款之事實,可以認定。

㈤段博凱雖同意賴立娟繼續經營朝本公司,但雙方既有上開協

議,並已完成股權移轉及變更段博凱為負責人登記,於賴立娟清償並段博凱將朝本股權移轉返還前,賴立娟人係受委託經營朝本公司,使用朝本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義務,仍應經段博凱之同意或授權,否則雙方約定以朝本公司為借款擔保並為移轉登記將無意義。賴立娟與段博凱於95年2 月13日協議後,即將朝本公司大小章及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簿交付段,顯示段博凱不同意賴使用朝本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又段博凱於得知朝本公司尚有其他支票簿後,即向陳明賢索取,陳明賢因誤以為遺失,而出具切結書,表明遺失朝本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簿,無法移交,亦據段博凱證稱:我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後始聽說朝本公司尚有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簿,向陳明賢索取,陳明賢告知遺失,出具切結書等語(偵二卷第64、65頁)。陳明賢證稱:賴立娟曾告訴段博凱會交付全部支票,先交台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其他再找找看,後來段博凱一直向我要支票簿,我問賴立娟,賴立娟稱早已遺失,我因而簽初結書等語(偵一卷第401 頁、偵二卷第65頁、偵字第3047號卷第18頁)明確,並有切結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4頁)。陳明賢雖曾改稱賴立娟未告知支票遺失,沒有告訴賴立娟其簽初結書事云云(偵二卷第233頁),然不論何者為真,段博凱有意使賴立娟不能簽發朝本公司支票,洵無疑問。至賴立娟辯稱只與段博凱協議不能使用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不知陳明賢簽切結書事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支票係流通證券,使用者得以之支付款項、調借現金等,朝本公司向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支票使用,用途並無不同,倘若段博凱只約束賴立娟使用朝本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而不限制使用其他支票,有何意義?徵諸賴立娟於原審自承:如果段博凱知道有這2 本支票的話,他應該會跟我要,因為他可能想如果我開一開,退票的話會對公司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 頁),顯然賴立娟明知段博凱在意朝本公司之信譽,不同意其簽發朝本公司支票,所辯只協議限制使用朝本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云云,委無可採。

㈥賴立娟既經限制使用朝本公司支票,且業將朝本公司股權轉

讓段博凱,於清償借款贖回朝本公司股權,將朝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賴立娟或其所指定之人前,朝本公司之負責人既登記為段博凱,朝本公司簽發之支票必須以段博凱名義為之,在未得段博凱同意或授權前,賴立娟無權以段博凱名義為之。又朝本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業已變更,前負責人申請領用尚未用磬之支票簿,亦因負責人不同,賴立娟不得擅自使用。證人即朝本公司前負責人許文慶於原審證稱:我曾經是朝本公司負責人,不認識賴立娟,後來是將公司賣給董宛平。董宛平要朝本公司的資料,都是透過一個徐先生跟我要,我只有交朝本公司剩下的空白支票,沒有交印鑑章,我跟他說要過完戶及變更負責人印鑑為董宛平後,才可以使用支票,要以他自己的名義對外負責。朝本公司變更登記為董宛平後,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賴立娟亦於原審自承:我買下朝本公司的時候,沒有交接支票,到了4 月份稅金很多的時候,我才找徐立克,我說沒有票沒有辦法繳稅金,徐立克才把原來的票交給我,叫我先拿去用,叫我去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 頁)。徐立克與許文慶既均係要求於變更負責人印鑑後始得使用支票,顯係不同意他人再以許文慶名義簽發朝本公司支票,且許文慶既已將朝本公司轉讓他人,亦無再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為朝本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簽發支票,致承擔持票人追索求償風險之理。賴立娟於清償借款贖回朝本公司股權並移轉登記前,無權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要無疑義。被告等辯稱賴立娟有權簽發朝本公司支票云云,殊屬無據。

㈦賴立娟承認於將朝本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與段博凱後,由徐立

克取得朝本公司前負責人許文慶申請尚未用罄之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簿(偵二卷第

263 頁),並有95年4月5日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26 2頁)。其復自承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使用之事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並經證人陳寶霞證述(偵二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306 頁、本院前審卷第191、197頁、本院本審卷二第47頁)明確,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九卷第14至16頁)可稽;如附表二編號四、五部分,並經證人楊雅惠證述(原審卷一第305、306頁、卷二第212、221、222、282至284頁、本院本審卷一第205頁以下)明確,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其中編號四發票日係賴立娟授權楊雅惠自行補充填載,並經原審於97年7月8日審理期日當庭將該支票2 紙扣案附卷)可稽;如附表二編號六、七部分,並經廖德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偵七卷第11至13、76-1頁)、證人鄭來金於警詢時證述(見偵七卷第14至16頁)明確,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編號六見扣案物、編號七見偵七卷第16之1 頁)可稽;如附表二編號八、九部分,並據證人詹順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五卷第8至11頁、偵四卷第5至6 頁)、證人孫秀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五卷第5至7頁、偵六卷第63-1頁)明確,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五卷第24、30頁)可稽;如附表二編號十部分,並經證人王賸閔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一卷第2至3頁)、證人林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十一卷第3至4、11 頁反面)明確,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扣案物)可稽;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並經證人朱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5偵字第19873 號卷第12至14頁、51頁)明確,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扣案可稽。而段博凱於得悉賴立娟尚有以朝本公司名義申請使用之支票未交付,向陳明賢索取,經陳明賢告知遺失,分別於95年4月26日、95年5月2 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申請掛失止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朝本公司支票,業據段博凱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7頁),並有陳明賢簽具之切結書(偵一卷第54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2 份(見偵八卷第35至37頁、併案一偵一卷第33至35頁)等在卷。復有賴立娟經警於95年7 月18日分別在其身上及住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十一所示支票及用以簽發各支票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可證。關於各支票上所蓋許文慶印章,公訴意旨雖認係經被告等偽刻而來,惟賴立娟堅稱該許文慶印章係由徐立克所交付。據證人許文慶證稱:朝本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我有蓋讓渡書給他們,但沒有給朝本公司大小章。過了半年以上,董宛平跟我要支票、存摺,我只有把剩下的空白支票給他,我跟他說要過完戶變更印鑑才可以用。我是委託專門辦的人,他只要自己再刻新的印章就可以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二第44至49頁)。

證人邱世忠證稱:賴立娟與董宛平、徐立克簽約購買朝本公司時,我有在場全程參與,是見證人。有看到董宛平、徐立克將朝本公司的證件及大小章共6、7顆交給賴立娟。印鑑章是朝本公司與許文慶的名字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3頁),自難排除該印章係由許文慶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授權他人刻立後,再經徐立克轉交賴立娟,故僅能認賴立娟係無權盜蓋該許文慶印章。

㈧湯一宗就賴立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支票有犯意聯絡:

⒈湯一宗坦承知悉賴立娟與段博凱協議以轉讓朝本公司為擔保

向段博凱借款之事,參以湯一宗與賴立娟共同經營事業,亦當知賴立娟於將朝本公司股權移轉段後,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簽發朝本公司支票。

⒉湯一宗於向陳寶霞借款後,所交付供擔保之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旭祥公司支票退票,曾與賴立娟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紙換回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2紙,嗣再與賴立娟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紙換回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1 紙,業據證人陳寶霞指述(偵二卷第60頁)明確,並有湯一宗與賴立娟共同出具之承諾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偵九卷第7 頁以下)可稽。

湯一宗坦承有上開借款、換票事實,並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係賴立娟簽發,其知悉等語(偵十卷第11 7頁),賴立娟亦陳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係其簽發,為顧湯一宗信譽,避免陳寶霞查封朝本公司等語(偵十卷第116 頁,按此時湯一宗已登記為朝本公司負責人)。如前所述,本件借款係湯一宗出面向陳寶霞洽談,湯一宗應負清償之責,賴立娟簽發朝本公司支票換回原交付供擔保遭退票之支票,係為湯一宗之利益,湯一宗事前知情,並予背書,共同持票前往換票,與賴立娟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支票,可以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賴立娟坦承未經段博凱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段博凱先

前留存之印章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上,擅自蓋用段博凱印章及偽造「段博凱」署押在董事會簽到表上,並將段博凱預先簽署任期空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內任期部分擅自填載為「任期為中華民國95年5 月23日至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止」後,於95年5月24日將前開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將朝本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湯一宗,再於95年6月2日、95年6 月21日,先後持變更後之朝本公司登記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使,辦理朝本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登記等情不諱;湯一宗坦承知悉朝本公司董事長原為段博凱,不知道段博凱有無同意放棄董事長職位,仍與賴立娟一同辦理朝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等情不諱。然2 人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賴立娟辯稱:我仍是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段博凱不願意配合查稅,為免欠稅問題連累段博凱,才自行變更登記為湯一宗。湯一宗辯稱:朝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賴立娟,是為解決朝本公司稅金問題,應賴立娟委託擔任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云云。

㈡查:

⒈賴立娟未經段博凱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段博凱印章在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該簽到表尚偽簽「段博凱」署押)上,將段博凱原親自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內之董事任期部分擅自填載為「任期為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至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止」,又與湯一宗共同將前開文件分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縣政府申請將朝本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湯一宗,又持變更後之朝本公司登記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使辦理朝本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賴立娟、湯一宗坦承不諱,核與段博凱所證並未參與股東會、董事會,未同意變更登記等情節相符,並有朝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朝本公司案卷第173 至17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5年12月7日函附朝本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等資料(偵四卷第73至99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5年11月7 日函附朝本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資料(偵三卷第189至199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雖賴立娟於原審辯稱:朝本公司於95年5 月20日至23日間有

在三德飯店召好幾次臨時股東會,我與鄭富榮、林慶盛、湯一宗、蔡明華、胡英牧均參加,段博凱沒有參加。董事會亦以同樣情形開會云云(原審卷一第140、200頁)。惟賴立娟於偵查中已供稱:(有無開朝本營造將段博凱、湯一宗、鄭富榮變更為董事,林慶盛變更為監察人的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沒有開會,只是按格式記載,但之前有經過林慶盛、鄭富榮同意等語(偵四卷第55頁)。湯一宗於偵查中供稱:

沒有開將段博凱、湯一宗、鄭富榮變更為董事,林慶盛變更為監察人的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偵四卷第56頁);我沒有經過段博凱同意將朝本公司過戶給我,但賴立娟有無經過他同意我就不清楚。是賴立娟叫我做的(偵三卷第348 頁);於原審供稱:我不清楚95年5 月23日前後朝本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我沒有參加(原審卷一第166 頁);於本院本審陳稱:賴立娟為了解決朝本公司欠稅問題,一直拜託我,要過戶到我名下(本院本審卷二第189 頁)等語。

證人鄭富榮於原審證稱:在三德飯店是與賴立娟、湯一宗、林慶盛談蓋工廠還有軍備局國宅工程的事,不算是開股東會,我們只有交身分證影本等語(原審卷二第139、140頁)。

賴立娟前後供述不一,所稱有召開會議云云與湯一宗、鄭富榮所述不符,所稱未召開會議等語則互核相符,堪認並未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載「選舉董事人案,選舉結果:依得票數以湯一宗(當選權數10,000,000權)、段博凱(當選權數9, 700, 000 權)、鄭富榮(當選權數8,500, 000權)等三人得票較高當選董事;林慶盛(當選權數9,000,0000權)一人當選監察人)」之內容,自屬不實。

⒊賴立娟又辯稱有請茹美玲告訴段博凱要將股權過戶回來事云

云,但其亦供稱不清楚段博凱是否同意(原審卷二第270 頁)。段博凱否認知情,茹美玲於本院本審作證,亦不能確認曾有此事,而稱「我不知道,好像沒有」,不能為有利賴立娟之證明。按賴立娟將朝本公司之股權移轉與段博凱,即係為供向段博凱借款之擔保,在債務尚未清償或另提供擔保前,難信段博凱會同意。至於鄭富榮、林慶盛同意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供賴立娟辦理變更登記(詳後述於無罪部分),僅係賴立娟徵詢結果,成為董事、監察人或選舉董事長,仍需經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賴立娟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等未經同意,由賴立娟自行偽造署押或使用先前因辦理

股權移轉登記而持有之段之印章蓋於具私文書性質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僅蓋用段博凱印文)、董事願任同意書(段博凱部分係使用段博凱先前為辦理變更負責人所交付已簽名署押而剩餘之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表上,嗣並持上開自行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辦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再持已變更朝本公司董事長為湯一宗之登記文件,向臺北縣政府行使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變更,復持變更後之公司登記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使,辦理朝本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登記,有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申請書等、朝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偵一卷第55頁以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朝本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證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函所附朝本公司變更印鑑卡、負責人變更資料(偵四卷第73至99頁)等可稽。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足以認定。

四、事實四即偽造如附表二編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支票部分㈠賴立娟坦承有以湯一宗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

十四所示朝本公司支票之事實,而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部分,並經證人朱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5偵字第19873 號卷第12至14、51頁)明確,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編號十二、十三見95偵字第19873 號卷第31、38頁)可稽;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部分,有支票1 紙扣案可稽。賴立娟未經清償借款由段博凱移轉返還朝本公司股權,亦未得段博凱同意,自行將朝本公司朝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湯一宗,而段博凱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申請掛失止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朝本公司支票,業如前述,復有賴立娟經警於95年7 月18日分別在其身上及住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及用以簽發各支票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可證。賴立娟擅自簽發朝本公司支票,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

㈡湯一宗雖否認為共犯,賴立娟亦於原審證稱:湯一宗進公司

後,有關朝本公司支票的簽發都是我自己作決定,他不知道支票的簽發要蓋何人的章。我借款他都沒有參與,都是我自己跟對方談好要借多少錢,湯一宗幫忙我去拿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16、217頁),惟湯一宗明知朝本公司董事長原為段博凱,且不知道段博凱有無同意放棄董事長職位,仍與賴立娟一同辦理朝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業如前述,湯一宗復坦承於辦理變更其為名義負責人後,有將其印章交付賴立娟,授權賴立娟對外開立支票使用等情(本院本審卷二第186頁)不諱,堪認湯一宗係概括授權賴立娟以其名義簽發朝本公司支票。湯一宗就此部分犯罪與賴立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叄、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佈,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原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㈢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被告等之情形,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㈣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較之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顯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經綜合被告等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告等。至於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併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

二、論罪依據:核被告等所為,被告等就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被告等就事實二㈠、事實四部分,賴立娟就事實二㈡~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中事實二㈠、㈢、㈣部分,分別係同時偽造支票3紙交付陳寶霞、同時偽造支票2紙交付廖德宏、同時偽造支票2紙交付詹順清,各被害法益單一,均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 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原即包含詐欺性質,賴立娟簽發支票向被害人調借現金或支付款項,不另論詐欺罪。而被告等就盜蓋朝本公司及許文慶之印章、偽簽「段博凱」之署押及盜蓋段博凱印章,各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行使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盜蓋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同時行使偽造多件同類私文書,被害法益同一,又同時行使同類之登載不實之公司登記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害法益亦相同,均為單純一罪。被告等分別先後多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支票部分)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等就事就事實一、事實二㈠、事實三、事實四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於為事實一之詐欺行為後,因受陳寶霞追討,隔數月,始為事實二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與其他各罪間亦無連續或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賴立娟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支票、湯一宗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支票部分,及被告等尚持變更後朝本公司登記文件向臺北縣政府行使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一併持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使辦理朝本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登記等情,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鄭富榮及林慶盛雖同意賴立娟將其等登記為朝本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然朝本公司於95年5 月23日既未召開臨時股東會,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載:「選舉董事人案,選舉結果:依得票數以湯一宗 (當選權數10,000,000權 )、段博凱(當選權數9,700,000權)、鄭富榮(當選權數8,500,000權)等三人得票較高當選董事;林慶盛(當選權數9,000,0000權)一人當選監察人)」內容,應屬不實。被告等持該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鄭富榮係朝本公司之董事、林慶盛為監察人之登記,亦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漏未認定;㈡原判決將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支票誤載為「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25日、面額:100 萬元」,認定事實錯誤;㈢被告等所為事實一之犯罪與其他犯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原判決論以一罪;㈣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一、二係賴立娟以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向徐力克取得,徐力克經原負責人許文慶授權,交付之目的係供朝本公司使用,應認屬朝本公司所有,不能認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之用,編號三係朝本公司所有,編號四係許文慶授權刻立,屬許文慶所有,原判決併宣告沒收,均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均有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明知朝本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僅因朝本公司擁有甲級營造牌而一再向他人質押借款,將朝本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並變更負人後,仍偽造朝本公司支票行使,未履行清償義務即自行變更朝本公司負責人,犯後飾詞否認犯罪,賴立娟為主謀清償部分債務,已取回部分偽造之支票。湯一宗受賴立娟指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所犯詐欺罪,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刑二分之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皆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均不得減刑。

並各定被告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段博凱」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該董事會簽到表因業經被告等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盜蓋之段博凱印文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至九所示之支票,除經賴立娟偽以朝本公司(許文慶)名義簽發交付外,尚有經湯一宗(編號一至三)、賴立娟(編號七)或詹順清(編號八、九)簽名背書者,既無證據足認各該支票業已回流至賴立娟持有,背書人仍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載文義負責清償(如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雖曾經賴立娟背書,惟已由其收回並經扣案,尚無保留持票人對賴立娟主張背書權利之必要),依前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僅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至九所示支票偽造朝本公司(許文慶)為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其餘支票全部,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賴立娟所有,或非供犯罪之用,不予宣告沒。

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未實際經營朝本公司、旭祥公司、漢捷公司等,賴立娟於95年2月間某日,向段博凱佯稱欲以500萬元出售朝本公司,致段博凱誤信而支付同額款項予賴立娟;95年4 月18日12時許向楊雅惠佯稱欠缺資金標取萬國宅工程,如楊雅惠願借款,會將部分工程轉由雅惠承作,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換取現金,致楊雅惠誤信賴立娟有還款意願而帶同湯一宗前往領款40萬元交付賴立娟。嗣上開支票未獲付款,致楊雅惠追索無著;於94年底某日,交付廖德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支票,使廖德宏誤信可取得工程款而依約完成工程,並同意賴立娟延後支付工程款。廖德宏委託鄭來金存入銀行帳戶提示未獲付款,屢向賴立娟催討,賴立娟始償還。因認告等就上開部分另共犯詐欺罪。另湯一宗就賴立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等未得鄭富榮、林慶盛同意,擅自持先前偽刻之鄭富榮、林慶盛私章蓋用印文及偽簽署名於股東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表上,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就此部分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查:㈠如前所述,賴立娟係向段博凱借款500 萬元,與段博凱協議

,以轉讓朝本公司股權為擔保,以3 個月為期限,倘賴立娟清償借款,段博凱應將朝本公司之股轉讓返還賴立娟,否則由段博凱取得朝本公司股權。段博凱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均證稱:我係與從事營造業多年之友人謝建局詢問後,認以500萬元取得朝本公司之甲級營造牌不貴,不論日後自用或租、賣,均有利可圖,才敢投資,並經查證朝本公司銀行的信用沒有問題,稅金有欠一點,賴立娟有交付朝本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及大小章,後來我私人有借賴立娟三百多萬元,賴立娟有還一百多萬元等語,足見段博凱與賴立娟協議前,已調查朝本公司業務、信用及欠稅狀況。賴立娟於段博凱借後,業已依約履行,將朝本公司股權移轉登記800 萬股予段博凱,移轉登記50萬股予段博凱指定之倪大于,有朝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可稽。自難認賴立娟有對段博凱施用何詐術。雖賴立娟事後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自行將段博凱之股權轉回,但據賴立娟辯稱此係由於段博凱不願配合國稅局查稅,恐朝本公司遭查封拍賣等語,段博凱亦證稱知道朝本公司有欠稅,其不願配合查稅等語,本院審酌賴立娟經營朝本公司,不願朝本公司終被查封拍賣,自是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與段博凱協議之初即意圖不法所有。被告等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㈡按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賴立娟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支票,分別係向楊雅惠調借現金、向廖德宏支付工程款,業據證人楊雅惠證述(本院本審卷一第205 頁以下)、證人廖德宏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七第12頁)明確。賴立娟既僅係行使該偽支票之票面價值,並無用以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不另論詐欺罪。被告等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㈢賴立娟於原審證稱:湯一宗進公司後,有關朝本公司支票的

簽發都是我自己作決定,他不知道支票的簽發要蓋何人的章。我借款他都沒有參與,都是我自己跟對方談好要借多少錢,湯一宗幫忙我去拿錢。只有楊雅惠部分,他有陪楊雅惠去銀行領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16、217頁),此與賴立娟原為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湯一宗只是受僱之情相脗合,可以採信。而關於楊雅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五支票部分,據證人楊雅惠於偵查中證稱:我錢是交給湯一宗,是賴立娟拿票給我,叫湯一宗和我一起去領錢等語;於原審審證稱:我是跟賴立娟通過電話之後,賴立娟說要叫湯一宗去拿,我才叫人拿現金給湯一宗等語,足見湯一宗僅係單純聽從賴立娟指示負責拿錢而已,難認定湯一宗與賴立娟具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湯一宗知悉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支票用途並經手,尚難認湯一宗就賴立娟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湯一宗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㈣按刑法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證人鄭富榮於原審證稱:95年

5 月12日有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身分證有給賴立娟叫她去辦,我身分證交給她,就表示有授權,主要是由我負責跟賴立娟談,林慶盛也是由我同時交給賴立娟身分證影本,後來賴立娟有跟我及林慶盛說已經辦好董事、監察人,林慶盛沒有表示特別的意見,我們只要紙上有我們的名字就好了,包括登記為股東或董監事等語,另證人林慶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有交身分證影本給朝本公司的人,主要是鄭富榮跟我談,他只有帶我去跟賴立娟認識一下而已,至於跟賴立娟有談哪些內容,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可見林慶盛當係授權由鄭富榮代為向賴立娟交涉無訛,而依95年5 月20日授權同意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鄭富榮亦有授權賴立娟、湯一宗全權處理辦理林慶盛、鄭富榮分別擔任朝本公司監察人、董事變更事宜。綜合上情,鄭富榮、林慶盛是否已先概括授權賴立娟處理成為朝本公司股東或董事、監察人之相關事宜,顯非無疑,故縱本案朝本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員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表等件上,有關鄭富榮、林慶盛之簽章均非渠等親自為之,被告等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上開犯罪,皆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註:

偵一卷:95年度偵字第17600號⑴偵二卷:95年度偵字第17600號⑵偵三卷:95年度偵字第17600號⑶偵四卷:95年度偵字第17600號⑷偵五卷:95年度偵字第3047號偵六卷:95年度偵字第18263號偵七卷:95年度偵字第23801號偵八卷:95年度偵字第22178號偵九卷:95年度他字第6388號偵十卷:95年度偵字第25417號偵十一卷:95年度偵字第18462號附表一:

┌─┬─────┬───┬────────┬────┬─────────┐│編│支票票號 │發票日│發票人 │面額(新│付款人 ││號│ │ │ │臺幣) │ │├─┼─────┼───┼────────┼────┼─────────┤│一│AC0000000 │95年3 │旭祥工程有限公司│30萬元 │陽信銀行營業部 ││ │ │月24日│(湯一宗) │ │ │├─┼─────┼───┼────────┼────┼─────────┤│二│AC0000000 │95年3 │旭祥工程有限公司│30萬元 │陽信銀行營業部 ││ │ │月24日│(湯一宗) │ │ │├─┼─────┼───┼────────┼────┼─────────┤│三│AC0000000 │95年3 │旭祥工程有限公司│40萬元 │陽信銀行營業部 ││ │ │月24日│(湯一宗) │ │ │├─┼─────┼───┼────────┼────┼─────────┤│四│AH0000000 │95年3 │漢捷科技股份有限│70萬元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 │月20日│公司(林麗環) │ │二重埔簡易型分行 │└─┴─────┴───┴────────┴────┴─────────┘附表二:

┌─┬─────┬───┬─────┬────┬──────┬───┬───────┐│編│支票票號 │發票日│發票人 │面額(新│付款人 │提示人│應沒收偽造支票││號│ │ │ │臺幣) │ │ │之部分 │├─┼─────┼───┼─────┼────┼──────┼───┼───────┤│一│AU0000000 │95年6 │朝本公司(│2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陳寶霞│偽造「朝本公司││ │ │月15日│許文慶) │ │銀行大園分行│ │(許文慶)」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二│AU0000000 │95年6 │朝本公司(│2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陳寶霞│偽造「朝本公司││ │ │月25日│許文慶) │ │銀行大園分行│ │(許文慶)」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三│AU0000000 │95年6 │朝本公司(│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陳寶霞│偽造「朝本公司││ │ │月31日│許文慶) │ │銀行大園分行│ │(許文慶)」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四│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57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楊雅惠│支票全部 ││ │ │月6日 │許文慶) │ │銀行大園分行│ │ │├─┼─────┼───┼─────┼────┼──────┼───┼───────┤│五│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4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楊雅惠│支票全部 ││ │ │月17日│許文慶) │ │銀行大園分行│ │ │├─┼─────┼───┼─────┼────┼──────┼───┼───────┤│六│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不明 │支票全部 ││ │ │月10日│許文慶) │ │銀行大園分行│ │ │├─┼─────┼───┼─────┼────┼──────┼───┼───────┤│七│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鄭來金│偽造「朝本公司││ │ │月15日│許文慶) │ │銀行大園分行│ │(許文慶)」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八│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12萬5 千│臺灣中小企業│孫秀亮│偽造「朝本公司││ │ │月22日│許文慶) │元 │銀行大園分行│ │(許文慶)」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九│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12萬5 千│臺灣中小企業│孫秀亮│偽造「朝本公司││ │ │月25日│許文慶) │元 │銀行大園分行│ │(許文慶)」為││ │ │ │ │ │ │ │發票人之部分 │├─┼─────┼───┼─────┼────┼──────┼───┼───────┤│十│AU0000000 │95年5 │朝本公司(│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林梁全│支票全部 ││ │ │月15日│許文慶) │ │銀行大園分行│ │ │├─┼─────┼───┼─────┼────┼──────┼───┼───────┤│十│AU0000000 │95年4 │朝本公司(│17萬2 千│臺灣中小企業│朱長慶│支票全部 ││一│ │月27日│許文慶) │5 百元 │銀行大園分行│ │ │├─┼─────┼───┼─────┼────┼──────┼───┼───────┤│十│AA0000000 │95年6 │朝本公司(│20萬元 │新竹國際商業│劉木金│支票全部 ││二│ │月5日 │湯一宗) │ │銀行大園分行│ │ │├─┼─────┼───┼─────┼────┼──────┼───┼───────┤│十│AA0000000 │95年6 │朝本公司(│13萬5 千│新竹國際商業│劉木金│支票全部 ││三│ │月4日 │湯一宗) │元 │銀行大園分行│ │ │├─┼─────┼───┼─────┼────┼──────┼───┼───────┤│十│AA0000000 │95年7 │朝本公司(│50萬元 │新竹國際商業│無 │支票全部 ││四│ │月31日│湯一宗) │ │銀行大園分行│ │ │└─┴─────┴───┴─────┴────┴──────┴───┴───────┘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備 註 │├──┼────────────────┼────────────┤│一 │95年5 月23日朝本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見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朝││ │上所偽造之「段博凱」署名壹枚 │本公司案卷第174 頁背面 │└──┴────────────────┴────────────┘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 │├──┼───────────────────┤│一 │扣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簿壹本│├──┼───────────────────┤│二 │扣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簿壹本│├──┼───────────────────┤│三 │未扣案朝本公司印章壹顆(所蓋印文即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上顯示者) │├──┼───────────────────┤│四 │未扣案許文慶印章壹顆(所蓋印文即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上顯示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