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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 律師

張家訓 律師李傳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及97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11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綽號:恐龍)為追討周建興於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間止在乙○○之妻王莉珠與人合夥經營之臺北市○○區○○路○○○號緣圓園餐館內,賭玩麻將、撲克牌而向乙○○所借款項及賭債計新台幣(下同)246萬5千元,遂邀集陳秉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利用其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職務上可查詢當事人前科資料及移送書之機會,查得周建興賃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D室(下稱租屋處),遂於96年6月12日商請友人李烟榮(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周建興租屋處,後於晚間9時30 分許抵達周建興租屋處附近後,乙○○、陳秉和及「阿宏」先行下車,在該大樓大門守候,嗣該大樓房客陳永林開啟1 樓大門外出,3 人隨即伺機潛入,李烟榮則將該車輛開往該大樓旁之停車場,並與隨同前往之不知情女友李梅在車上等候。乙○○、陳秉和及「阿宏」上樓後,先在周建興上開住處門外叫囂,因周建興不願開門,陳秉和即以腳踹門之方式,暴力破壞該住處之大門後進入,並向周建興恫稱:「找到你,你死定了」等語,旋要求周建興將身上衣褲脫光,乙○○並用其警察職務上所隨身攜帶之警用手銬銬住周建興,以非法方法剝奪周建興行動自由。陳秉和、乙○○又恫稱:「若不配合,今日不拿錢出來,就要你斷手斷腳,找個洞把你埋起來」、「知道你女兒下落」等語,致周建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並在屋內搜尋後強取周建興之身分證、印章。其間,不耐久候且先前不具犯意聯絡之李烟榮,亦曾上樓至周建興上開住處查看,並詢問乙○○何時離去等事宜,因乙○○尚未取得清償款項而不願離去,李烟榮稍後即於晚上10時45分許駕車搭載其女友先行離去。因周建興經乙○○一再要求還款,卻未能給予明確答覆,乙○○即於晚間11時許要求周建興撥打電話予其兄甲○○,向甲○○求救,表示被乙○○等人抓到要求還錢,甲○○在與乙○○通話時,向乙○○表示請求先讓周建興回來,再處理債務問題,惟乙○○不聽其請求即掛斷電話,其間,乙○○因未帶手銬鑰匙,令陳秉和以似鐵狀之不詳物體開鎖後,讓周建興穿上衣褲後再度銬上手銬,乙○○等人多次要求周建興還錢,周建興無錢可還,乙○○即要求周建興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去借錢,並質問其土地所有權狀之下落,周建興回應權狀在其母住處,因恐其母過於驚嚇,乃央求其等待翌日白天再前往拿取,乙○○等

3 人乃以手銬拘束自由及脅迫恐嚇等方式剝奪周建興之行動自由。嗣僵持至翌日即96年6月13日清晨5時許,乙○○要求李烟榮駕車前來協助載往他處,李烟榮即於5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會合,斯時李烟榮已知悉乙○○等3人以手銬銬住並剝奪周建興之行動自由,仍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乙○○等3人共同強押周建興,以衣服掩蓋周建興被手銬銬住之雙手,共同乘坐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李烟榮因故先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下車後,並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交被告乙○○駕駛,途中周建興乞求不要讓其母見其銬住手銬,而原先陳秉和用以開鎖之似鐵狀不詳物體,卻又未放置於車上,乙○○乃先返回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 樓住處拿取手銬鑰匙。解開後,乙○○、陳秉和與「阿宏」帶同周建興至臺北市○○區○○路3段38巷14之3號周建興家人住處(兼營「談天園」茶行),向周建興之母周張真索取周建興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周張真見周建興神情有異及3 名陌生人一大清早突然闖入,即應周建興哀求回房請甲○○將周建興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簡稱土地權狀)49張拿出交給乙○○,乙○○清點完畢後表示不夠,再度要求周張真回房取出周建興名下之土地權狀6 張交給乙○○,乙○○共計取得土地權狀55張得手後,始帶同周建興離開。嗣甲○○於乙○○等人離去後,於96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乙○○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更一卷第62頁反面、第6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李烟榮、陳秉和、告訴人周建興、證人甲○○、周張真、謝佳蓉、陳永霖、蔡崇新、程美惠、李麗文、陳炳璋、蕭景平、唐斯淮、張文能、張嘉煌、吳雅惠、黃梓銘、張志達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路○○○巷○○號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6 張、監視錄影光碟、台北市○○路○段○○巷14之3號2 樓談天園茶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55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248號給付票款卷宗、96 年度票字第27446號民事裁定、96年6月15日在台北縣淡水鎮捷運站對面麥當勞店內被告製作告訴人訪談光碟片及譯文表1份、96年6月12日21時51分29秒110報案台錄音光碟片、96年6月12日晚間11時4分5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照片1紙、96年6月10日、13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發簡訊之簡訊內容照片3紙、照片6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吳旻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告訴人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在職證明書、照片影本4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授權書、委託書、同意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共5張、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3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631159400 號函及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9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3406500號函、玉山銀行96年9月5 日玉山營部字第07090403號函及被告帳戶之收支明細、台灣郵政股份限公司台北郵局96年9月5日北營字第096090344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新分行96年9月3日北富銀木新字第09632100054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6年9月5日96聯銀外中字第21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9月28日合金西存字第096000533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1日台新總法制第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被告信用卡歷史帳單1份、萬泰商業銀行96年9月14日泰通訴字第09600005923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6年9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督字第09632058400號函及附件、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9月7日健保承字第0960050412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6年10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632199900號函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90514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1日法大字第096093193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陳秉和、「阿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周建興恫稱:「找到你,你死定了」等語,並要求周建興將身上衣褲脫光,再以手銬銬住周建興及取走其身分證、印章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於該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無非係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所為,且係以非法剝奪周建興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指所示,即不另論罪;又被告乙○○、陳秉和、「阿宏」於翌日繼續以手銬銬住周建興,將之帶往臺北市○○區○○路3段38巷14之3號周建興家人住處之行為,仍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被告乙○○與陳秉和、「阿宏」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李烟榮駕車於96年6月13日凌晨5時48分前來上開租屋處時,已知悉周建興有被被告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卻猶以事中加入共同剝奪周建興行動自由之犯意,駕車自上開林森北路租屋處,共同將被戴手銬之周建興強押至台北市○○路某處後自行下車,嗣並將所有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乙○○駕駛,供作共同繼續剝奪周建興行動自由之用,李烟榮此部分所為行為,亦與被告乙○○等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行為人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陳秉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為逼迫告訴人償還之前在其妻與人合夥之餐館內賭玩麻將、撲克牌所積欠之債務及賭債,此僅為被告乙○○與告訴人周建興間之私人債務糾紛,與被告乙○○警員職務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之可言。又被告乙○○雖以其為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之身分利用當事人前科資料查詢系統查得告訴人之前科資料,及閱覽該分局之移送書記載內容,查得告訴人之租屋處部分,固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但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者,充其量祇在違規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而不及於嗣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至其不當使用警用手銬,則屬是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問題,易言之,單純利用警械(如警銬)犯罪,仍與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犯罪有間,應均無刑法第134 條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係利用其警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當。原審就被告乙○○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所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應與其警員職務無關,要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之可言,已如前述,原審率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㈡被告乙○○與被害人周建興已於97年9月11日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該和解書及被害人之兄甲○○供述可稽,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利用職務之便,應無刑罰加重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警察人員,長期從事犯罪偵防工作,智識程度非低,卻為達催討賭債之目的,夥同陳秉和等數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周建興之行動自由後,取得周建興所有之土地權狀,再予以聲請查封、申請土地權狀遺失補發,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單位受理本案後,不思深切醒悟,猶不斷以各種方式找尋周建興、干擾辦案,甚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因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不思正當途徑而任意以暴力剝奪行動自由等方式討債,知法犯法,手段惡劣,且於犯後不斷找尋周建興、干擾辦案,欲脫免罪責,難認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審時坦承犯行,惟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