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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28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之印章已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租屋處交予其前妻乙○○(原名黃美雅),並同意乙○○將兩人所生之子莊朝森之戶籍遷至彰化縣○○鎮○○街○○○巷○號乙○○之娘家。乙○○遂委任其胞妹黃美芬於92年10月16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莊朝森之戶籍遷出事宜。嗣甲○○因與乙○○感情不睦,明知其授權乙○○辦理莊朝森戶籍遷徙登記,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5年5月5日下午 2時45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乙○○未經同意擅自委託黃美芬將莊朝森之戶籍自板橋市○○○路 ○段127之1號遷至彰化縣○○鎮○○街○○○巷○號等情,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始知悉上情,並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甲○○對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認甲○○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及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不法取得,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相關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警方報案,指訴乙○○未經其同意,委託黃美芬將兩人之子莊朝森之戶籍自臺北縣板橋市○○○路2段127之1號遷至彰化縣○○鎮○○街○○○巷 ○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未同意乙○○遷莊朝森之戶籍,也從未將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給乙○○,平日其印章等物均放在家中衣櫃抽屜,沒有隨身攜帶,遲至94年 5月18日,欲將自己的戶籍遷移時,始發現莊朝森戶籍遭遷走,我並無誣告乙○○之故意云云。

四、檢察官主動告發,認為被告觸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莊朝森之戶籍遷徙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251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

六、經查:被告自始至終皆否認有故意誣告之犯行;證人乙○○係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其證言難免誇大,在偵查時,與被告有民、刑事案件糾紛(詳如後述),其證詞難以盡信;至於莊朝森之戶籍遷徙資料,僅僅證明莊朝森有遷出戶籍之事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授權乙○○申辦莊朝森之戶籍異動。是以,檢察官之自動檢舉及起訴,無法達到一般人確信被告有誣指乙○○偽造文書之程度。

七、次查:㈠莊朝森係於00年 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即與父親即被告、母

親即證人乙○○設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7之1號,嗣於92年10月16日辦理遷出至彰化縣○○鎮○○街○○○巷○號,有莊朝森之戶籍謄本影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附卷可稽(板橋地檢署95年他字第374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依該委託書所載,委託人為被告及乙○○,受託人為黃美芬。據證人黃美芬於94年7月8日在彰化員林警察分局證稱:「遷入戶籍資料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的甲○○名字,是我所簽寫及蓋章,我有經過我姊夫甲○○同意,印章是我姊姊交付給我的」;於同年 8月19日在彰化地檢署證稱:「黃美雅(即乙○○)拿她的身分證及甲○○的身分證,兩人印章。我到戶政所填委託書,簽甲○○、黃美雅的名字。甲○○沒有委託我辦理戶籍遷出。」(彰化地檢署94年他字第1081號影卷第 6頁、第18頁)。有關被告有否授權黃美芬辦理相關手續,黃美芬之證詞前後正相矛盾。而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732號不起訴處分書,指出「有關子女戶籍之遷出、遷入登記之事項,應係屬日常家務之範圍,因莊朝森為年僅

3 歲之幼兒,從而,莊朝森之母親即黃美雅,依法自行辦理,或有權代理其配偶(即本件被告甲○○)辦理相關戶籍登記事項之權。....黃美雅將甲○○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由被告(黃美芬)前往辦理,係黃美雅委託被告之複代理,縱使告訴人甲○○不同意由被告代理,此等告訴人與黃美雅間內部事項,亦非第三人之被告所得知悉」(彰化地檢署94年偵字第6732號影卷第 3頁反面),檢察官亦不排除本件被告未授權乙○○辦理相關手續,僅僅因乙○○基於日常家務代理權而得辦理;證人乙○○復稱:「莊朝森遷出戶籍,是我委託我妹妹辦的,當天被告沒有一起到戶政機關」(板橋地檢署96年他字第2367號偵卷第 5頁)。因此,本件被告申告乙○○之妹黃美芬偽造文書,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申告乙○○本人涉嫌偽造文書,尚非全然出於無因。

㈡乙○○委請律師,於94年 6月27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與被

告離婚,所生之子莊朝森由乙○○監護,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上訴卷第76頁)、板橋地院95年 4月14日94年度婚字第983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95年8月21日95年度家上字第 183號民事裁定書可參(彰化地檢署95年他字第2064號偵卷第36頁至第57頁)。依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因思念孩子,於94年6月6日,南下彰化,設計乙○○攜子外出會面,趁機強行帶走莊朝森,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而乙○○除於94年7月8日在警詢表示,其有對被告提出強制(略誘)告訴(彰化地檢署94年他字第1081號影卷第10頁),並於本件誣告案件在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判命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乙○○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告再付45萬元。由此可知,乙○○與被告兩人於94年 6月27日已恩斷情絕,形同陌路,乙○○出手毫不留情,對被告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嗣於95年11月 9日,訊問乙○○,有何其他陳述,乙○○供稱,我暫時不追究被告誣告罪責(彰化地檢署95年他字第2064號偵卷第20頁)。倘被告有授權乙○○辦理莊朝森戶籍遷出登記,誣指乙○○偽造文書,以乙○○提出各種民刑事訴訟之手法,不會坐視被告涉犯誣告罪責。謂被告確有授權乙○○辦理莊朝森戶籍遷出登記,疑竇重重。

㈢被告與乙○○原居住於板橋市○○○路 ○段127之1號,因積

欠房租,於92年9月1日與訴外人戴豐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另行租用板橋市○○路○○○巷○○○○號,租期1年,並於同年月

5 日赴板橋地院公證,有板橋地院公證處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證人乙○○在彰化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064號案件95年11月 9日偵查庭證述:「(檢察官問:為何戶口遷到戶政事務所?)因為我們曾經沒有繳房租,而且已經搬走,房東才將我們遷出,當時我們住在板橋中正路。不過之前住板橋南雅西路,當時就將莊朝森戶籍遷出。」(本院上訴卷第70頁)。是則,92年10月16日莊朝森戶籍遷出之時,被告與乙○○早已搬至板橋市○○路,但乙○○卻證稱其居住在板橋市○○○路時,將莊朝森之戶籍遷移等情,已然不實。

㈣依前述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與乙○○於92年 9月

初,即遷至板橋市○○路。而莊朝森於92年10月16日遷戶口至彰化縣員林鎮,有前揭戶籍謄本及委託書可考。因此,92年10月16日,被告如須辦理莊朝森戶籍遷移手續,被告一家三口同時辦理,省時省事,或一同遷戶籍至彰化縣員林鎮或板橋市○○路,甚至將莊朝森戶籍遷至彰化縣員林鎮、被告與乙○○則遷至板橋市○○路,應非難事。依照常情,應無莊朝森一人戶籍遷至彰化縣員林鎮,獨留被告與乙○○戶籍於板橋市○○○路舊租賃地,而不遷至板橋市○○路新居所之理。檢察官及乙○○主張被告授權辦理莊朝森戶籍遷移事宜,實有違情理。

㈤被告前於90年 7月31日戶籍遷出時,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有被

告與乙○○之印章,但僅有被告之簽名(本院上訴卷第35頁);於92年11月18日遷出戶籍時,申請書上仍有被告與乙○○之印章,但僅有乙○○之簽名(本院上訴卷第34頁)。又被告與乙○○於本院更㈠審99年 8月20日準備程序,就92年11月18日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事宜,兩人均稱:「當時有車子,是一個進去戶政事務所辦手續,一個在外面等候。」(同日筆錄第 3頁)。據此,被告所辯92年11月18日戶籍由板橋市○○○路遷至中正路,被告開車載送乙○○一同前往戶政機關,因無停車位,被告乃在車上等候,俟乙○○辦妥手續,載乙○○返家一節,應可採信。雙方既同進同出,被告開車,搭載乙○○,一同外出分工辦事,足見92年11月當時雙方感情融洽。再徵之板橋地院94年度婚字第 98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乙○○主張於93年5、6月間因購車事宜,始與被告發生齟齬(彰化地檢署95年他字第2064號偵卷第37頁),益證92年11月當時雙方感情和諧。基於夫妻相互信任,及戶籍登記與金錢有別,不見得會當面檢查,而被告在開車的情況下,更不一定會翻閱相關之戶口名簿,查看莊朝森是否已辦理戶籍遷移。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11089號不起訴處分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事實,其無法達到一般人確信被告有授權之行為。吾人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查閱戶口名簿知悉乙○○已遷出莊朝森之戶籍,即確定乙○○事先獲得被告之同意。

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調查證據結果,本院查無被告

有憑空捏造乙○○偽造文書之情事,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因被告誣告犯行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鑒於本案判決被告無罪,有關誣告黃美芳一案,依法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訴主張加重被告刑罰,及合併審理被告誣告黃美芳偽造文書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雪娥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