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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凱怡指定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松雄指定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第21776號、97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第3389號、第33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凱怡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⑦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林松雄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⑧至⑫、⑭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凱怡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林松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應與程柏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松雄犯如附表編號①、⑤至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⑤至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盛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葉凱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⑧至⑩所示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葉凱怡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且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竟萌生販賣之意,或獨自1人,或與程柏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松雄(行為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經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購毒者、林松雄分別撥打葉凱怡所使用(均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葉凱怡洽購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或謀議販售安非他命毒品,葉凱怡分別與林松雄及各該「小忠」等人達成以附表一所示金額代價買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葉凱怡隨即依林松雄之指示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指示程柏宇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指定交貨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方法將該安非他命毒品販賣予購毒者各1次,皆從中牟利。以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方法將海洛因交付林松雄,惟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已交付完成而未遂。

二、林松雄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4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獨自1人,或與葉凱怡(行為詳如附表編號①、⑤至⑩所示)於附表編號①、⑤至⑩所示之時間,經附表編號①、⑤至⑩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撥打林松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松雄洽購安非他命毒品,林松雄分別與該等人達成以附表編號①、⑤至⑩所示金額為買賣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或由林松雄通知葉凱怡,由葉凱怡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指定交貨地點,或由林松雄一人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指定交貨地點,其中如附表編號①、⑧至⑩所示各將該安非他命毒品販賣予購毒者各1次,皆從中牟利;另附表編號⑤至⑦所示,因林松雄或購毒者未依約定至指定交貨地點,此等交易因而未遂。

三、嗣警員因接獲線報,對葉凱怡、林松雄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後,認涉及犯罪,乃於97年10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執行搜索而查獲葉凱怡;另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林松雄,並當場扣得林松雄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以塑膠袋裝盛,驗餘淨重0.10公克)及林松雄所有且供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所共用之夾練袋1包及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凱怡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購毒者、被告林松雄等人談論毒品事宜,卷附通聯監聽譯文即為伊與對方當時交談之內容,且於本院承認附表編號④部分未交付完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賣毒品之行為,且附表編號①所示部分,證人陳永剛僅提及被告林松雄因搬家之事而交付證人陳永剛安非他命毒品,且該次通聯譯文內容,亦無提及交付證人陳永剛安非他命毒品,不能證明伊有將毒品交付予證人陳永剛;附表編號②、③所示部分,被告程柏宇之證詞並不可信,且被告程柏宇是替伊至迴龍向他人收回借款,並非出售安非他命毒品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林松雄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①、⑤至⑩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所示被告葉凱怡、購毒者等人談論毒品事宜,卷附通聯監聽譯文即為伊與對方當時交談之內容等情無誤,並於本院承認有交付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①之陳永剛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第1、11、12、14(其所述為原判決附表編號,即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⑧至⑩部分)買賣部分,我沒有買賣,只有合資去購買,第8、9、10部分(其所述為原判決附表編號,即本判決附表編號⑤至⑦)是買賣未遂,我根本沒有想要賣毒品給他們,是他們一直打電話來煩我,我後來也把電話關掉,第14部分(其所述為原判決附表編號,即本判決附表編號⑩之部分)楊旺明驗尿也沒有反應,也沒有前科,我也沒有賣毒品給他云云。然查就被告葉凱怡、林松雄被訴附表編號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葉凱怡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㈣第155頁、第156頁、原審卷㈠第11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永剛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是找被告林松雄買毒品,因為當時伊幫林松雄搬家,被告林松雄沒有錢,就拿毒品給伊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㈣第139頁)。觀諸卷附被告葉凱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松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3日20時30分4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林松雄:你拿半個去給搬家那個『剛仔』。被告葉凱怡:他很急嗎?被告林松雄:對,很急,等一下錢跟我算。被告葉凱怡:我等一下拿去給他。被告林松雄:因為我這個錢要付給幫我搬家那個,等一下拿給你。被告葉凱怡: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㈢第46頁),與被告葉凱怡、證人陳永剛前開供述、證述內容均一致,堪認被告葉凱怡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以上述通聯譯文內容已明確敘及被告林松雄於告知被告葉凱怡有購毒者之事,並約定由被告葉凱怡持自己所有毒品至指定交貨地點送貨,價款分擔等情,益見被告葉凱怡與被告林松雄間關係非淺,基此,足認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行,應係被告葉凱怡、林松雄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購毒者甚明。雖被告葉凱怡於原審供稱被告林松雄有說再跟伊算錢,當初沒說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且被告林松雄於原審亦否認犯行,而無從查知上述通聯譯文內提及本次販售第二級毒品之代價(即搬家費用)究竟為何,惟依證人陳永剛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林松雄購買安非他命1克是新臺幣(下同)4,500元,半克是2,5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㈣第139頁),而本次被告葉凱怡、林松雄既是交付證人陳永剛0.5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應認此次交易所得為2,500元。按以搬家費用抵付價金,為有償行為,乃販售第二級毒品之對價,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林松雄稱其僅為轉讓行為,尚無可採。雖證人陳永剛於本院證稱「除了搬家以外有沒有什麼事情用電話跟林松雄聯絡」、「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那個電話是跟被告聯絡毒品的事情?不是,是搬家的事情」、「通話內容第二格這是不是你跟林松雄的對話?是的」、「這段內容在談什麼?搬家的費用」、「這個一半是什麼意思?就是半車」等,顯然與其前揭於偵查中作證所述不一(檢察官於本院表示證人有偽證之嫌,請檢察官卓辦),且與被告葉凱怡、林松雄所述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伊之證述及與監聽內容之事實亦不符等,證人陳永剛於本院所證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被告葉凱怡被訴附表編號②、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程柏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㈣第111頁、原審卷㈠第23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73頁),而同案被告程柏宇與被告葉凱怡間並無恩怨關係存在,此為被告葉凱怡所不否認,且佐以同案被告程柏宇前揭所述結果,並無解免自己之刑責,其應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故意誣陷被告葉凱怡之必要。再觀諸卷附被告葉凱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忠」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4日0時47分45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葉凱怡:小忠。綽號「小忠」之人:ㄟ。被告葉凱怡:你怎麼沒有給我『弟弟』錢。綽號「小忠」之人:我有給他ㄟ。被告葉凱怡:是喔,你不是還補2,000元給我。...被告葉凱怡:你還要不要東西。綽號「小忠」之人:要阿。...被告葉凱怡:好啦,你弄好打電話給我那個『弟弟』,你要多少先跟我講,我先弄好放在我『弟弟』那邊。綽號「小忠」之人:一半。被告葉凱怡:這樣子你要給他之前的2,000元,還有現在的2,000元,一共要給他4,000元嘛。綽號「小忠」之人:對啦。被告葉凱怡:然後他給你一半的東西就對了,等一下我叫他打給你。綽號「小忠」之人:好啦」;被告葉凱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程柏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4日0時8分29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

..被告葉凱怡:猴弟,你等一下幫我送個東西到迴龍一個哥哥那裡。同案被告程柏宇:迴龍喔,我沒有車ㄟ。被告葉凱怡:坐計程車,我先跟你碰面再講。同案被告程柏宇:好啦」;被告葉凱怡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程柏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4日5時39分56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葉凱怡:你有拿去「迴龍」給他嗎?同案被告程柏宇:有啦我拿去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㈢第49頁、第53頁),除皆與同案被告程柏宇坦認之內容相符合外,且參以被告葉凱怡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不否認確實有於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時間,與綽號「小忠」之人談論安非他命毒品事宜(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卷㈣第156頁、原審卷第118頁),堪認被告葉凱怡確實有於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時間與購毒者達成買賣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被告葉凱怡隨即指示同案被告程柏宇將先前已交付保管之安非他命毒品送至指定交貨地點交付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轉交予被告葉凱怡收執,至為明確。被告葉凱怡雖請求再傳訊證人楊宗諺,惟楊宗諺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且附表編號③之事實亦已明確,核無再傳之必要。就被告葉凱怡被訴附表編號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葉凱怡於偵查、本院時承認,且觀諸卷附被告葉凱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松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4日14時8分5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林松雄:你那邊有沒有女孩子。被告葉凱怡:有啊。被告林松雄:給我1,000元。被告葉凱怡:多少。被告林松雄:1,000元。被告葉凱怡:可是我現在不在家ㄟ。被告林松雄:你在哪裡?被告葉凱怡:我在建國南路這裡,就是你上次跟我拿四一這裡。被告林松雄:我知道了」,嗣於同年月日14時49分3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葉凱怡:你要過來拿嗎?被告林松雄:那不是我要的,是『阿恩』他朋友要的啦。被告葉凱怡:我不要對『阿恩』。被告林松雄:好啦,等他的朋友來了再說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㈢第217、218頁),參酌被告葉凱怡於偵查中亦不否認97年6月4日14時8分5秒之通聯譯文內容,是被告林松雄打電話來,伊有交付被告林松雄1,000元之海洛因等情(僅辯稱為代購之情形,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㈣第156頁),復參以被告葉凱怡曾分別於97年6月27日16時9分52秒、19時46分43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通話,內容為:

「妳女孩的生意是不是不做了,你的做法我是沒辦法認同的,敢做敢當嘛」、「軟的半一」;再被告葉凱怡於97 年9月27日22時13分23秒亦曾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姓名之人聯絡,其內容為:「...被告葉凱怡:你身上還有『女生』嗎?...被告葉凱怡:因為我朋友還要找我拿「軟」的,我身上沒了,叫你們出給他。...」,被告葉凱怡於97年9月28 日1時30分13秒亦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松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其內容為:「...

被告葉凱怡:你問他那邊要不要『軟的』?...」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㈠第27、99頁),則依上開通聯對話譯文及被告葉凱怡前揭供稱綜合以觀,足認被告葉凱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本次係被告林松雄以電話與被告葉凱怡聯繫告知欲購入毒品之種類、數量與金額,被告葉凱怡表示同意,2人隨即相約交易地點,並已從事交付之行為,自已為著手之行為,惟被告葉凱怡雖於偵查中稱有交付被告林松雄1,000元之海洛因,惟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葉凱怡至約定地點已完成海洛因之交付,且從前揭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亦尚無法證明被告葉凱怡已完成海洛因之交付,證人即被告林松雄於本院亦證稱女孩代號係指海洛因,其未拿到海洛因等,為被告葉凱怡之利益計及參酌前揭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林松雄之證述,自以被告葉凱怡所述之已著手而未完成海洛因之交付為可採,是被告葉凱怡與被告林松雄間此次毒品交易確係買賣第一級毒品,且已至約定地點交付,惟尚無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葉凱怡已完成海洛因之交付,自為未遂之行為。就被告林松雄被訴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永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問:附表編號⑧(即本件判決附表編號⑤)所示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是在接洽何事?〕1個是指1克,也是買安非他命,1克是4,500元,半個是2,50 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㈣第139頁),核與告林松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永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29日19時10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陳永剛:你是阿雄嗎?被告林松雄:對啊。證人陳永剛:一樣一個。受話者林松雄:好。‧‧‧」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㈢第206頁)。附表編號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政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問:附表編號⑨(即本件判決附表編號⑥)所示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你打電話告訴被告林松雄有人要1張是指何意思?〕原本伊要向被告林松雄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林松雄說好,2人相約1個地方,後來伊有去,但被告林松雄沒有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㈣第100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該次是向被告林松雄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張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被告林松雄永和住處,伊有去等,但沒碰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0號卷卷㈡第49頁背面、第50頁),且核與被告林松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政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29日21時9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林政龍:有人要一張。‧‧‧被告林松雄:30分鐘。證人林政龍:一樣在那裡嗎?被告林松雄:對」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㈢第206頁)。附表編號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江建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問:附表編號⑩(即本件判決附表編號⑦)所示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你打電話跟阿雄聯絡時說要處理600元,是指何意?〕就是伊要跟被告林松雄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但沒有交易成功,伊後來再打電話給被告林松雄,被告林松雄就沒有接,也沒有到指定地點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㈣第96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伊在97年2月29日22時31分許,打電話與被告林松雄購買毒品,代價60 0元,應該是0.01公克,交易地點在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伊在該處等1個多小時,沒有看到人,再打電話已經不通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0號卷㈡46頁正、背面),且核與被告林松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建興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29日22時31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林松雄:你要多少?證人江建興:600元。被告林松雄:我就弄600元的給你0. 01。證人江建興:多一點啦。‧‧‧被告林松雄:一樣路口。證人江建興:好啦」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㈢第207頁)。附表編號⑧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永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問:附表編號⑪(即本件判決附表編號⑧)所示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你打電話跟被告林松雄講說要處理1半馬上過去,有何意見?〕這通電話是伊跟「阿雄」買毒品,1半是指半克,伊是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次有到他家買到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㈣第139頁),核與被告林松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永剛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9日23時44分23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陳永剛:阿雄。...被告林松雄:你要處理多少?證人陳永剛:一半。被告林松雄:好啦。...證人陳永剛:好啦,那我現在馬上過去。...」等語;被告林松雄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永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30日0時12分46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林松雄:你到了是嗎?證人陳永剛:是啊,我到了。被告林松雄:好啦,我來幫你開門」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㈢第211頁)。附表編號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永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問:附表編號⑫(即本件判決附表編號⑨)所示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你跟被告林松雄通話目的為何?〕也是去被告林松雄那裡買了2, 500元半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㈣第139頁),核與被告林松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永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3日22時55分07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陳永剛:阿雄,我阿剛。‧‧‧被告林松雄:你要處理多少?證人陳永剛:一半ㄟ。被告林松雄:你那邊有25吧。‧‧‧證人陳永剛:那我現在過去‧‧‧」等語;被告林松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永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3日23時21分32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林松雄:你到了嗎?。證人陳永剛:ㄟ,我到了。」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㈢第215頁)。附表編號⑩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楊旺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最後一次向被告林松雄「阿雄」購買毒品是在97年9月13日晚間23時許,正確時間不記得,伊是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松雄聯絡,相約地點買賣毒品,然後購得取回家自己施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㈣第205 頁),核與被告林松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旺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3日14 時12分5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楊旺明:1個多少?被告林松雄:1個喔,四五,還有人想睡,我拿的是好的有味道的。證人楊旺明:你幫我留一份。...證人楊旺明:我身上剩兩千。...證人楊旺明:有,你要讓我欠嗎?被告林松雄:沒有,不然你下班來拿,我便看」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㈣第209頁)。雖被告林松雄辯稱證人陳永剛、林政龍、江建興及楊旺明等人有誣陷伊之可能,且該等通聯譯文內容僅為詢問相關毒品事宜云云。惟查證人陳永剛、林政龍、江建興及楊旺明等人,與被告林松雄間俱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林松雄所不否認,且參酌本案乃係警員接獲線報,對被告林松雄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後,認涉及犯罪,而分別依監聽內容通知證人陳永剛等人到案說明或作證,則依此情觀之,證人陳永剛等人依此而先後供出曾向被告林松雄購買毒品之情,尚稱合理,而與常情並不違背,顯見證人陳永剛等人亦均無誣陷被告林松雄之必要。再佐以上述監聽電話譯文內容,俱是提及買受毒品,種類、數量或金額,並達成合意,更進而約定見面地點交付毒品,顯為買賣毒品,而非僅為詢問毒品相關事宜,至為明確。此外,本案尚查獲被告林松雄所有顆粒1包及夾練袋1包,其中扣案之顆粒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1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1 日北市鑑毒字第26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㈣第5頁)。雖被告林松雄於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現象,此亦有臺灣尖端科技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㈣第28頁),然被告林松雄於吸食第二級毒品時,衡情應無需準備多量夾鍊袋,將毒品予以分裝之必要。反觀該夾練袋則係於大量買進毒品時,可分裝毒品再為出售之用,此為一般人熟知之販賣毒品者所需使用之物,被告林松雄為警查獲時竟持有上開夾練袋等物品,且相關之監聽內容被告林松雄所談亦為買賣之事,益徵被告林松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⑤至⑩所示從事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情,至為明確。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林松雄於如附表編號⑤所示犯行中確實將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購毒者,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云云,惟觀諸上開通譯文內容,實僅足說明被告林松雄與購毒者詳細商議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之價格、數量、約定交易地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松雄或該購毒者確實有依約出現在約定交易地點,並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再參以一般購毒者縱與毒販相約買賣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仍往往因害怕遭警查獲或現金不足等諸多原因,而未依約出現在指定交易地點,完成買賣交易,或縱有出現,亦可能因當場見聞毒品品質不佳,而未購買,此時有所聞,亦未悖離常情,是實難認定被告林松雄於如附表編號⑤所示犯行中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情形。又本次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松雄有於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情形,未足以認定被告林松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達於既遂之程度,然被告林松雄主觀上具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未遂甚明。被告林松雄雖否認有前揭其所涉之販賣毒品之行為,但仍難執其辯詞遽行推翻已明確之前證,又被告林松雄請求傳訊證人楊普賀(原名楊旺明),經傳拘無著,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販賣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被告葉凱怡殊無任意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讓與他人之可能。被告林松雄亦殊無任意將安非他命毒品讓與他人之可能。且被告葉凱怡與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購買者、陳永剛、林松雄間並非親人或好友,而就其交易之過程觀之,並無原價轉讓之可能,顯見被告葉凱怡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被告葉凱怡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林松雄與如附表編號①、⑤至⑩所示購毒者間並非親人或好友,而就其交易之過程觀之,並無原價轉讓之可能,顯見被告林松雄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圖利,被告林松雄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二人前揭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各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葉凱怡就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編號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葉凱怡於各次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葉凱怡於附表編號①所示犯行中,與被告林松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另附表編號②、③所示犯行中被告葉凱怡與程柏宇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再查被告葉凱怡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附表編號①至③部分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附表編號④部分法定刑罰金,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葉凱怡就附表編號④部分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而設。被告葉凱怡於附表編號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第1次訊問時自白犯罪,雖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全然否認犯行,然被告葉凱怡既曾於偵查中及原審第1次訊問時自白(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至第119頁),被告葉凱怡於附表編號④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葉凱怡所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且每次所販毒品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實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葉凱怡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各減輕其刑。被告葉凱怡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又核被告林松雄於如附表編號①、⑧至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於如附表編號⑤⑥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林松雄於如附表編號⑤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被告林松雄於各次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松雄於附表編號①所示犯行中,與被告葉凱怡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另查被告林松雄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就附表編號①、⑤至⑩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林松雄於如附表編號⑤⑥⑦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既均止於未遂階段,應各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林松雄所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且每次所販毒品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實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松雄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⑤至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各減輕其刑,被告林松雄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葉凱怡、林松雄。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新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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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葉凱怡有利。則關於被告葉凱怡部分,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雖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惟就是否必減輕其刑(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有利於被告葉凱怡,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楊旺明於警詢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證人楊旺明於警詢中之陳述,並均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其就買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相關情節,均能詳予說明,若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應無設詞誣陷之故意,足認證人楊旺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楊旺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楊旺明於原審審理時拒絕作證,且經本院傳拘無著,則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楊旺明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前述之規定,依法有證據能力。另依刑法第168條規定,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該當於偽證罪,在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並無應命證人具結之規定,縱於詢問時所為具結,並不該當於偽證罪,無保證據實陳述之效力,不生任何法律上意義;司法警察機關踐行詢問程序,僅在調查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尚屬偵查階段,如給予被告質問證人之機會,對於判斷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固有增益,然有無必要,由偵查機關決定,此與被告在審判上之反詰問權,尚有不同,不因未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即認證言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林松雄於本院前審主張證人楊旺明於警詢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未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2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同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葉凱怡、同案被告程柏宇於偵查中雖因係以被告身分傳訊而未經具結,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分別給予被告林松雄、葉凱怡詰問之機會(見原審訴字第240號卷㈡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則共同被告葉凱怡(就被告林松雄犯罪部分)、同案被告程柏宇(就被告葉凱怡犯罪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按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訊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凱怡、同案被告程柏宇各自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松雄、葉凱怡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之地位為供述,且無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渠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此指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永剛、江建興、林政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合法具結證述,且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已給予被告林松雄(含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凱怡之機會,給予被告葉凱怡(含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柏宇之機會,給予被告等人詰問證人林政龍、江建興之機會,至於被告對證人陳永剛之詰問權,固因證人陳永剛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能行使,但此屬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原審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給予詢問證人之機會(見原審卷㈡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彼此詰問與對質或未詰問證人林政龍、江建興、陳永剛,不影響被告葉凱怡、林松雄、同案被告程柏宇及證人林政龍、江建興、陳永剛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勘驗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偵查期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透過內政部警政署通訊監察中心對被告葉凱怡、林松雄等人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號碼(97年1月31日10時起至97年10月18日10時止)所執行之監聽,係按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依據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核發准予監聽之該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080、1

47、228、449、522、574、638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030、

085、14 8、207、258、317、364 403、446號通訊監察書而為之(見原審聲搜字第1497號卷第185至197頁),其監聽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且監聽內容顯示有關被告葉凱怡與他人及與林松雄、程柏宇間,以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與本件販賣毒品相關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要非屬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松雄、葉凱怡並不否認監聽譯文內容為渠等所陳述(見原審訴字第240號卷㈠第365頁反面,原審訴字第240號卷㈡第152頁、154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116頁反面),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故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對被告葉凱怡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林松雄如附表編號①、⑤至⑩所示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①所載關於被告葉凱怡、林松雄之犯罪行為,似認係被告林松雄與被告葉凱怡以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時,已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交貨地點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嗣後由葉凱怡依約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陳永剛等情,惟於事實欄二之記載似認定就附表編號①部分,係陳永剛撥打電話予林松雄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達成合意部分僅為毒品交易之金額及交貨地點,不含毒品之數量及付款方式,且達成合意者為林松雄與陳永剛,並非林松雄與葉凱怡,又屆期交付毒品予陳永剛者係林松雄,而非葉凱怡,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前後並不盡一致,尚有可議。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葉凱怡與被告林松雄共犯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葉凱怡與同案被告程柏宇共犯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惟就渠等共同販賣所得取物未予連帶沒收或未諭知連帶抵償,尚有未合。就被告葉凱怡於附表編號④之犯行部分,未審酌尚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葉凱怡已交付海洛因完成之補強證據,遽論以既遂犯,尚有未洽,且被告葉凱怡於本院承認此部分未遂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有未合。再原判決就證人楊旺明於警詢及證人陳永剛於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及被告葉凱怡未經具結、詰問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詞,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均未加以說明,即逕採為認定被告林松雄犯罪(附表編號①、⑤至⑩)之證據,容有未洽。又原審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結果,認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凱怡、林松雄,另又經比較結果,認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凱怡,惟就同一被告之論罪法條,應綜合比較結果而適用法律,不得分裂適用,則就被告葉凱怡部分經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原審未予說明;而就被告林松雄部分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惟原審仍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見原判決第21、22頁),均有未洽。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修正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死刑、無期徒刑,依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葉凱怡、林松雄均構成累犯,並就渠等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包含無期徒刑部分認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葉凱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包含罰金刑部分認依法不得加重,自有未當。又本案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公克),與販賣毒品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原審於理由中僅說明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應「宣告沒收之」,容有主文、理由不符之違誤。被告二人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凱怡、林松雄前揭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葉凱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⑦所示犯行)、林松雄(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①、⑧至⑫、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為嚴重,渠等竟分別多次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其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獲得利潤有限,及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判決參照)。被告葉凱怡、林松雄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2,500元,為被告葉凱怡與被告林松雄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刑項下為連帶沒收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葉凱怡、林松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附表編號①所示犯行中,被告葉凱怡與被告林松雄間既為共犯關係,且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林松雄所有,並屬供作被告林松雄販賣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又被告葉凱怡就附表編號②、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分別為2000元、1500元(計3500元),為被告葉凱怡與同案被告程柏宇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刑項下為連帶沒收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葉凱怡、同案被告程柏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④所示犯行中,因被告葉凱怡尚未收取對價1,000元,故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葉凱怡所有,已經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卷㈠第10頁、第12頁),且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葉凱怡所有之物;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葉凱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對之諭知沒收。又被告林松雄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觀諸此次為警查獲之物品,除第二級毒品外,尚有夾練袋物品,與販賣毒品有關,足認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林松雄販售尚未賣出所留存之安非他命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被告林松雄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犯行中是由被告葉凱怡持自己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交付購毒者;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如下所述之裝盛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1個,與本次販賣行為無關,故無庸在此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於查獲之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係用予包裝該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夾練袋1包物,均為被告林松雄所有,業據被告林松雄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偵查卷卷㈠第108頁),且俱屬供被告林松雄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亦為被告林松雄所有之物,惟俱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附表編號⑧⑨⑩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分別為2,500元、2,500元、2,000元(原審誤載為2,000元、2,500元、2,500元,應予更正),共計7000元,為被告林松雄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主刑項下為沒收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各定被告之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時 間 │交貨地點 │購毒者│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① │97年2 月│臺北縣中和│陳永剛│葉凱怡於左開時間,經林松雄以其所│葉凱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3 日20時│、永和附近│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30分許 │ │ │葉凱怡聯繫,告知有購毒者欲購買毒│年捌月。門號0000000000││ │ │ │ │品之事,2 人旋即謀議販賣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 │品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購毒者,而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金則由林松雄尚積欠該購毒者之搬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費用2,500 元抵償之,日後再由林松│伍佰元,應與林松雄連帶││ │ │ │ │雄支付此次價金予葉凱怡,謀議既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葉凱怡與林松雄即基於販賣第二│能沒收時,應以葉凱怡及││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葉凱│林松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怡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 ││ │ │ │ │ 5公克至約定交貨地點,將該第二級│林松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購毒者。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年捌月。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伍佰元,應與葉凱怡連帶││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應以林松雄及││ │ │ │ │ │葉凱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② │97年2 月│臺灣地區內│使用門│葉凱怡與程柏宇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葉凱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4 日 │某不詳處所│號0911│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576810│經購毒者撥打電話與葉凱怡洽購安非│年捌月。未扣案之共同犯││ │ │ │號行動│他命毒品,2人達成以2,000元代價買│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電話之│賣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應與程柏宇連帶沒收之││ │ │ │姓名、│點後,葉凱怡隨即指示程柏宇將所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年籍不│管之安非他命毒品送至指定交貨地點│時,應以葉凱怡及程柏宇││ │ │ │詳綽號│交付予購毒者,程柏宇接受指示攜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小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0.5公克│ ││ │ │ │」之成│)至前揭指定交貨地點,將該安非他│ ││ │ │ │年人士│命毒品1包交付予購毒者,並向購毒 │ ││ │ │ │ │者收取2,000元之代價後,轉交予葉 │ ││ │ │ │ │凱怡收執。 │ │├──┼────┼─────┼───┼────────────────┼───────────┤│ ③ │97年2 月│臺北縣迴龍│姓名、│葉凱怡與程柏宇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葉凱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4 日 │地區 │年籍不│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詳綽號│經購毒者撥打電話與葉凱怡洽購安非│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之成年│他命毒品,2人達成以1,500元代價買│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人士 │賣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應與程柏宇連帶沒收之││ │ │ │ │點後,葉凱怡隨即指示程柏宇將所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管之安非他命毒品送至指定交貨地點│時,應以葉凱怡及程柏宇││ │ │ │ │交付予購毒者,程柏宇接受指示攜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 ││ │ │ │ │)至前揭指定交貨地點,將該安非他│ ││ │ │ │ │命毒品1包交付予購毒者,並向購毒 │ ││ │ │ │ │者收取1,500元之代價後,轉交予葉 │ ││ │ │ │ │凱怡收執。 │ │├──┼────┼─────┼───┼────────────────┼───────────┤│④ │97年6 月│臺北市建國│林松雄│葉凱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葉凱怡販賣第一級毒品,││ │4 日 │路某處 │ │犯意,於左開時間,經購毒者撥打電│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話與葉凱怡洽購海洛因毒品,2人達 │肆年。 ││ │ │ │ │成以1,000元代價買賣海洛因毒品之 │ ││ │ │ │ │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葉凱怡即持│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至約│ ││ │ │ │ │定交貨地點,惟尚無具體之事證足以│ ││ │ │ │ │證明已交付完成。尚未取得購毒者依│ ││ │ │ │ │約應交付之1,000元。 │ │├──┼────┼─────┼───┼────────────────┼───────────┤│⑤ │97年2 月│臺北縣中和│陳永剛│林松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林松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29日19時│市○○路35│ │之犯意,於左開時間,經購毒者撥打│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10分許 │0 號2 樓 │ │電話與林松雄洽購安非他命毒品,2 │年陸月。門號0000000000││ │ │ │ │人達成以4,500 元代價買賣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毒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林松│張)壹支沒收。 ││ │ │ │ │雄即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 ││ │ │ │ │詳)至約定交貨地點,欲將該第二級│ ││ │ │ │ │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惟│ ││ │ │ │ │該購毒者始終未出現,此次交易因而│ ││ │ │ │ │未遂 │ │├──┼────┼─────┼───┼────────────────┼───────────┤│⑥ │97年2 月│臺北縣永和│林政龍│林松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林松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29日21時│市 │ │之犯意,於左開時間,經購毒者撥打│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9分許 │ │ │電話與林松雄洽購安非他命毒品,2 │年陸月。門號0000000000││ │ │ │ │人達成以1,000 元代價買賣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毒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林松│張)壹支、沒收。 ││ │ │ │ │雄即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 ││ │ │ │ │詳)至約定交貨地點,欲將該第二級│ ││ │ │ │ │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惟│ ││ │ │ │ │林松雄始終未出現,此次交易因而未│ ││ │ │ │ │遂 │ │├──┼────┼─────┼───┼────────────────┼───────────┤│⑦ │97年2 月│臺北縣中和│江建興│林松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林松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29日22時│景興與景平│ │之犯意,於左開時間,經購毒者撥打│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31分許 │路口 │ │電話與林松雄洽購安非他命毒品,2 │年陸月。門號0000000000││ │ │ │ │人達成以600 元代價買賣安非他命毒│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林松雄│張)壹支沒收。 ││ │ │ │ │即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0.01 │ ││ │ │ │ │公克)至約定交貨地點,欲將該第二│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購毒者,│ ││ │ │ │ │惟林松雄始終未出現,此次交易因而│ ││ │ │ │ │未遂 │ │├──┼────┼─────┼───┼────────────────┼───────────┤│⑧ │97年5 月│臺北縣中和│陳永剛│林松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林松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29日23時│市○○路35│ │之犯意,於左開時間,經購毒者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44分許 │0 號2 樓 │ │電話與林松雄洽購安非他命毒品毒品│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2 人達成以2,500 元代價買賣安非│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他命毒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林松雄即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0.5 公克)至約定交貨地點,將該第│,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並向購毒者收取2,500 元牟利 │償之。 │├──┼────┼─────┼───┼────────────────┼───────────┤│⑨ │97年6 月│臺北縣中和│陳永剛│林松雄於左開時間,經購毒者撥打電│林松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3 日22時│市○○路35│ │話與林松雄洽購安非他命毒品,2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55分許 │0 號2 樓 │ │達成以2,500 元代價買賣安非他命毒│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林松雄│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 │即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0. 5公│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克)至約定交貨地點,將該第二級毒│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品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購毒者收取2,500 元牟利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⑩ │97年9 月│臺灣地區內│楊旺明│林松雄於左開時間,經購毒者撥打電│林松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13日14時│某不詳處所│ │話與林松雄洽購安非他命毒品,2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12分許 │ │ │達成以2,000 元代價買賣安非他命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林松雄│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 │即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至約定交貨地點,將該第二級毒品│。扣案前揭裝盛安非他命││ │ │ │ │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向購│之塑膠袋壹個、門號0939││ │ │ │ │毒者收取2,000 元牟利 │088047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M 卡壹張)壹支、夾練袋││ │ │ │ │ │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