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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効齡

楊盈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陳宏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効齡、楊盈賢部分撤銷。

林効齡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盈賢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効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判決均誤繕為「林效齡」)、楊盈賢與林效貞、賴怡如、蔡紫玲、安寶餘及王詩涵等人(林效貞、蔡紫玲、安寶餘分別經本院上訴審判決處刑確定;王詩涵未據上訴,賴怡如撤回上訴,均經原審判決處刑確定)共同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林効齡自94年10月間起迄於95年6 月30日止,籌劃經營「美麗華應召站」,乃以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為聯絡中心(下稱民權東路聯絡中心),並先後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山惠安大樓6、8、12樓(下稱金山惠安大樓套房)及臺北市○○區○○街○○號5、6、

9 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11樓(均位於萬象大廈內,下稱萬象大廈套房,該大廈套房同時面臨安東街及復興南路,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553號偵查卷第20頁)等多處套房充為性交易場所,另陸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2 萬餘元至5 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楊盈賢擔任總務,負責該應召站之雜務、帳務之管理及場地之租賃等工作,僱用林效貞、賴怡如、蔡紫玲、安寶餘、王詩涵等人,在上開應召站聯繫中心擔任總機或接線生,負責接聽男客來電、聯繫應召女子(僱用上開人員之時間、月薪、配股及分紅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 2至6、9所示),媒介並容留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年滿18歲之不詳女子(無證據證明應召女子為未滿18歲之人)於上址套房等處,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及「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為止),「全套」每次向男客收費3000至3200元不等;「半套」每次收費2500元,由應召站從中分得1000至1200元牟利,餘款由應召女子分得,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常業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犯行,林効齡、楊盈賢並恃此謀生。

二、林効齡、楊盈賢復與林效貞、賴怡如、蔡紫玲、安寶餘、楊晴華、蘇孟妍及王詩涵等人(楊晴華、蘇孟妍未據上訴而經原審判決處刑確定)於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復共同基於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仍共同經營「美麗華應召站」,透過民權東路聯絡中心,以前開承租之金山惠安大樓套房及萬象大廈套房等處為性交易場所,並依附表二所示薪資、配股、分紅條件,僱用楊盈賢擔任總務,負責該應召站之雜務、帳務之管理及場地之租賃等工作;僱用林效貞、賴怡如、蔡紫玲、安寶餘、楊晴華、蘇孟妍、王詩涵等人在上開應召站聯繫中心工作(楊晴華、蘇孟妍受僱期間起始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負責接聽男客來電、聯繫應召女子,媒介並容留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如附表二編號2 至15所示之女子張翠娟、許育瑛、潘美盛、廖雪玲、林雅慧、黃英閔、胡靜渝、謝佩蓉、李貴尾、何惠津、劉書儒、鄭璧瑩、洪淑芬、陳黛琪等,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或「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為止),「全套」每次向男客收費3000至3200元不等;「半套」每次收費2500元,由應召站從中分得1000至1200元牟利,餘款由應召女子分得。前述應召站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接續為性交易之方式為:由應召站人員於前一週星期五向旗下所有應召女子徵詢次週應召之意願、日數、時間,排妥班表及套房位置後,應召女子即於次週依排定之時間、地點到場等候聯繫應召。嗣於 95年10月19日晚上6時許至 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至民權東路聯絡中心、原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林効齡之住處及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1楊盈賢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於復興南路一段126巷1號5樓之20號房及同址11樓之4D室分別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廖雪玲與男客王凱立、應召女子謝佩蓉與男客江逸弘,及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至15所示各該容留處所查獲等候應召之女子(姓名、查獲地點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並扣得林効齡、楊盈賢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効齡、楊盈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3、235頁背面、2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効齡、楊盈賢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39頁背面、40、235頁背面。至辯護人所辯: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不能採取,詳後述),核與同案被告賴怡如(見偵查一卷第 76至85、36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40頁)、林效貞(見偵查一卷第55至6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蔡紫玲(見偵查一卷第133至13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安寶餘(見偵查一卷第88至9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0、66頁背面,警詢所述94年2月為95年2月之誤,業經本院上訴審確定判決認定無誤)、王詩涵(見偵查一卷第120至122、361、48 頁背面、51頁背面)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審時供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相片(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553號偵查卷)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林効齡、楊盈賢自承為其二人所有供應召站營業所用之物品扣案可證,參以:被告等自承租用供容留不詳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套房數量不少等情,堪信其等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媒介、容留多名不詳女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

(二)附表一編號2至15(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効齡、楊盈賢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頁背面、40、235 頁背面。辯護人所辯:附表一各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不能採取,詳後述),核與同案被告賴怡如(見偵查一卷第76至

85 、36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40頁)、林效貞(見偵查一卷第55至6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蔡紫玲(見偵查一卷第133至13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安寶餘(見偵查一卷第88至9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 30、66頁背面,警詢所述94年2月為95年 2月之誤,業經本院上訴審確定判決認定無誤)、楊晴華(見偵查一卷第 98至106、360、361頁、原審卷第48頁背面、51頁背面)、蘇孟妍(見偵查一卷第109至117、361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51 頁背面)、王詩涵(見偵查一卷第120至122、361、48頁背面、51 頁背面)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審時供述情節相符,而受僱應召站之女子張翠娟、許育瑛、潘美盛、廖雪玲、林雅慧、黃英閔、胡靜渝、謝佩蓉、李貴尾、何惠津、劉書儒、鄭璧瑩、洪淑芬及陳黛琪等人,係經被告等人媒介、容留而與不特定男客在應召站所承租之上開小套房為性交、猥褻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即應召女子張翠娟、許育瑛、潘美盛、廖雪玲、林雅慧、黃英閔、胡靜渝、謝佩蓉、李貴尾、何惠津、劉書儒、鄭璧瑩、洪淑芬及陳黛琪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查一卷第 181至337頁,筆錄頁次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且男客王凱立、江逸弘於95年10月19日下午在應召站承租之小套房內分別與應召女子謝佩蓉、廖雪玲從事性交易等情,復據證人王凱立、江逸弘於警詢時陳證屬實(見偵查一卷第233至237、292至298頁),並據證人江逸弘、廖家溱(原名廖雪玲)到庭確認警詢所述屬實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6頁背面),且有現場蒐證相片(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553號偵查卷)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林効齡、楊盈賢自承為其二人所有供應召站營業所用之物品扣案可證,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効齡、楊盈賢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95年7月1日以前之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刪除前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上述常業犯規定刪除後,上訴人等於95年7月1日前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數犯罪行為,如適用修正後規定,須予分論併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刑、常業犯等規定)之結果,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之犯罪,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說明。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林効齡支付月薪雇用被告楊盈賢等多名人員負責總務、總機等參與應召站經營業務之分工,並配股、分配紅利如附表二所示,且以承租多數套房之方式,透過總機電話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媒介、容留應召不詳女子等與不特定男客猥褻、性交等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楊盈賢亦自承供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用之套房會隨調整變動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1頁),是依其僱用人員經營應召站之規模不小,及其營業形式、調整規劃容留場所以規避查緝模式等節以觀,足認係有一定營業規模之應召站經營者,而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是否恃該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附此說明(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林効齡、楊盈賢於95年6月30日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常業犯,係包括多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因其反覆為之以達到一定之目的,故論以常業罪,因此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 2至15所示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接續為性交易之方式,係由應召站人員於前一週星期五向旗下所有應召女子徵詢次週應召之意願、日數、時間,排妥班表及套房位置後,應召女子即於次週依排定之時間、地點到場等候聯繫應召等情,業據被告楊盈賢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一卷第72頁),顯見被告二人所營應召站,對於納入應召站旗下之各該應召女子,均按週持續排定應召時程、地點,而容留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是被告等對單一應召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而持續以數個媒介、容留舉動接續使之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單一應召女子接續接受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例如附表一編號3、6、7 所示應召女子每日數次之性交行為,如均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被告等接續媒介、容留單一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實行,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至其等容留不同之應召女子,則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是被告二人於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為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則分別係犯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

(三)被告二人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各該媒介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容留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於95年7月1前以容留女子依男客要求分別為半套猥褻或全套性交為常業,係以一經營應召站之常業犯行為,同時兼營二種營業項目,而分別犯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常業圖利容留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中,容留女子與人性交前之前階段猥褻行為,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効齡、楊盈賢與林效貞、賴怡如、蔡紫玲、安寶餘及王詩涵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常業犯行,分別自附表二編號2至6、9 所示犯罪時間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効齡、楊盈賢於修正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與林效貞、賴怡如、蔡紫玲、安寶餘、楊晴華、蘇孟妍及王詩涵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15 所示犯行,分別自附表二所示時間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個別,犯意互殊,依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刪除連續犯之意旨觀之,均應予分論併罰(詳後述)。

(四)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條既有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具有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否則其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將無適用餘地,自非立法本旨。故應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並非集合犯之罪。又95年

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並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反覆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多數行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數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或常業犯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辯護人辯以:被告二人前述多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顯與刑法第231 條之立法意旨不符,並無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林効齡、楊盈賢等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起自

94 年6月間,終於95年10月19日遭查獲時止,其犯罪時間跨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然竟未就上訴人等於刑法修正生效前之多次犯行,是否合於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或常業犯規定予以審酌,亦未就上述刑法修正時相關法律規定變更情形予以比較適用,復未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所犯罪數調查釐清,遽以其等於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為之多次犯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二)被告林効齡、楊盈賢係自94年10月間起經營「美麗華」應召站,為前述營業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頁背面、4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效貞於警詢所述:自94年底開始至「美麗華應召站」工作,美麗華應召站自94年底開始經營等情(見偵查一卷第56、57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所述:從94年11月間受僱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及同案被告蔡紫玲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所述:自94年9、10月間起在「美麗華應召站」工作等語相符(見偵查一卷第13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是雖被告林効齡、楊盈賢於偵查時雖均供稱自94年6月開始經營前述應召站云云(見偵查一卷第358、359頁),惟二人就經營應召站之起始日所述既前後不一,且與共同被告所述未盡相符,自難單以其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其等自94年6月間起已有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自94年6月間起開始為前述犯行,難認與事實相符,尚有未洽。(三)於被告楊盈賢於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號租住處為警查扣之薪水袋內現金22693元,雖據被告楊盈賢於警詢時供稱係「與美麗華應召站有關之金錢」等詞(見偵查卷第67頁),然該等現金究否為前述犯罪所得,尚有未明,自難單以被告楊盈賢前開警詢供述,即認係本件犯罪所得,原判決遽以宣告沒收,難認有當。又附表四編號1至8、1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林効齡、楊盈賢與同案被告林效貞、賴怡如、安寶餘、蔡紫玲、楊晴華、王詩涵、蘇孟妍等人以渠等個人名義申請私用,此據其等供述在卷,依現存卷證,復難認係供經營應召站營業用之電話,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至附表四編號9至10、12、1

3、15至17至20所示之存摺、桌上型電腦、電話帳單、金融卡、房屋租賃契約等物(附表四編號11之賴怡如護照業經原判決諭知不予沒收,附此說明),則均係被告二人或其餘共同被告之私用物品,業據被告林効齡、楊盈賢、同案被告賴怡如、蔡紫玲供述屬實,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四編號14所示應召處所房間鑰匙,均係房東交付林効齡等人使用,並非共同被告所有物等情,業據被告林効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均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四)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容有未洽。

五、被告林効齡、楊盈賢上訴意旨以其等自94年10月間起經營美麗華應召站,而為前述犯行,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林効齡、楊盈賢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且原判決未就被告等於修正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多次犯行,是否合於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或常業犯規定予以審酌、比較適用,復未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所犯罪數調查釐清,即遽以其等於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多次犯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林効齡、楊盈賢均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利用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牟利,及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營業規模不小,犯罪所得甚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情節重大,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主導性高低、角色分工及所得利益多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効齡、楊盈賢等人所有,供其等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且各行動電話公司之一般型及預付式SIM 卡所有權均歸客戶所有等情,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2至253頁),爰均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員於被告楊盈賢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號租住處查扣之薪水袋內現金22693元,雖據被告楊盈賢於警詢時供稱係「與美麗華應召站有關之金錢」等詞(見偵查卷第67頁),然該等扣案現金究否為前述犯罪所得,尚有未明,自難單以被告楊盈賢前開警詢供述,遽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二人與其餘同案被告等私用之物,分據被告二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明確,核與渠等上開共同犯行無涉,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効齡、楊盈賢及前開同案被告等自94年6 月起即於上址共同經營「美麗華應召站」,使女子與他人為全套性交、半套猥褻以營利,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効齡、楊盈賢於本院供稱:自94年10月間起經營「美麗華」應召站,為前述營業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頁背面、4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效貞於警詢所述:自94年底開始至「美麗華應召站」工作,美麗華應召站自94年底開始經營等情(見偵查一卷第56、57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所述:從94年11月間受僱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及同案被告蔡紫玲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所述:自94年9、10 月間起在「美麗華應召站」工作等語相符(見偵查一卷第134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背面)。是雖被告林効齡、楊盈賢於偵查時雖均供稱自94年6 月開始經營前述應召站云云(見偵查一卷第358、359頁),惟其二人就經營應召站之起始日所述既前後不一,且與共同被告所述未盡相符,自難單以其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其等自94年6 月間起已有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事證尚難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常業犯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231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 │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1 │94年10月間│意圖使不詳女子數人(無證據證│林效齡、楊盈賢共同犯常業圖利容留││ │起至95年 │明為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貳年,減││ │6月30日止 │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為有期徒刑壹年。楊盈賢處有期徒刑││ │ │營利,並以之為常業。 │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2 │95年10月初│意圖使女子張翠娟與他人為性交│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至95年10月│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19日 │性交易向男客收款3200元,應召│期徒刑伍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 │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2000元。(詳張翠娟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見偵查一卷第181至185頁,及扣│ ││ │ │案之張翠娟當天性交易3次所得 │ ││ │ │現金9600元,見偵查一卷第179 │ ││ │ │頁。查獲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安│ ││ │ │東街45號6樓之5) │ ││ │ │ │ │├──┼─────┼──────────────┼────────────────┤│ 3 │95年10月初│意圖使女子許育瑛與他人為性交│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至95年10月│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19日(每日│性交易向男客收款3200元,應召│期徒刑伍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3至14次) │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2000元。(詳許育瑛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見偵查一卷第199 至204 頁。查│ ││ │ │獲地點:臺北市○○區○○○路│ ││ │ │1段126巷1號5樓之11) │ ││ │ │ │ │├──┼─────┼──────────────┼────────────────┤│ 4 │95年9 月下│意圖使女子潘美盛與他人為性交│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旬至95年10│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月16日晚間│性交易向男客收款3200元,應召│期徒刑伍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11時許 │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2000元。(詳潘美盛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見偵查一卷第213 至218 頁。查│ ││ │ │獲地點:臺北市○○區○○○路│ ││ │ │1段126巷1號5樓之11) │ ││ │ │ │ │├──┼─────┼──────────────┼────────────────┤│ 5 │95年8 月中│意圖使女子廖雪玲與他人為性交│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旬起至95年│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10月19日晚│性交易向男客收款3200元,應召│期徒刑伍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間7時30分 │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2000元。(詳廖雪玲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見偵查一卷第226至232頁,及扣│ ││ │ │案之廖雪玲當天性交易2次所得 │ ││ │ │現金6400元,見偵查一卷第224 │ ││ │ │頁。查獲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復│ │ ││ │ │興南路1段126巷1號5樓之20) │ │├──┼─────┼──────────────┼────────────────┤│ 6 │95年10月19│意圖使女子林雅慧與他人為性交│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日下午4時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許(每日2 │性交易向男客收款3200元,應召│期徒刑伍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次不等│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2000元。(詳林雅慧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見偵查一卷第246至250頁,及扣│ ││ │ │案之林雅慧當天性交易1次所得 │ ││ │ │現金3200元,見偵查一卷第244 │ ││ │ │頁。查獲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安│ ││ │ │東街45號9樓之12) │ │├──┼─────┼──────────────┼────────────────┤│ 7 │95年8 月底│意圖使女子黃英閔與他人為性交│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9 月初前起│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至95年10月│性交易向男客收款3200元,應召│期徒刑伍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19日下午4 │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時至5 時間│2000元。(詳黃英閔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每日2 、│見偵查一卷第259至263頁,及扣│ ││ │3 次不等)│案之黃英閔當天性交易1次所得 │ ││ │ │現金3200元,見偵查一卷第257 │ ││ │ │頁。查獲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安│ ││ │ │東街45號9樓之9) │ │├──┼─────┼──────────────┼────────────────┤│ 8 │95年9 月間│意圖使女子胡靜渝與他人為性交│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起至95年10│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月19日下午│性交易向男客收款3,000 元,應│期徒刑伍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16時許 │召站分得1000元,應召女子得款│,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2000元。(詳胡靜渝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見偵查一卷第272至277頁,及扣│ ││ │ │案之胡靜渝當天性交易1次所得 │ ││ │ │現金3000元,見偵查一卷第270 │ ││ │ │頁。另3000元為個人所有。查獲│ ││ │ │地點:臺北市○○區○○街○○號│ ││ │ │9樓) │ │├──┼─────┼──────────────┼────────────────┤│ 9 │95年9 月19│意圖使女子謝佩蓉與他人為性交│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日起至95年│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10月19日下│性交易向男客收款3200元,應召│期徒刑伍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午18時50分│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每日3 至│2000元。(詳謝佩蓉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次不等)│見偵查一卷第287 至291 頁。查│ ││ │ │獲地點:臺北市○○區○○○路│ ││ │ │1段126巷1號11樓之4) │ │├──┼─────┼──────────────┼────────────────┤│10 │95年10月6 │意圖使女子李貴尾與他人為性交│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日起至95年│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10月19日下│性交易向男客收款3200元,應召│期徒刑伍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午18時15分│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2000元。(詳李貴尾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見偵查一卷第306至311頁,及扣│ ││ │ │案之李貴尾當天性交易4次所得 │ ││ │ │現金4700元,見偵查一卷第304 │ ││ │ │頁。查獲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復│ ││ │ │興南路1段126巷1號11樓之4) │ │├──┼─────┼──────────────┼────────────────┤│11 │95年3 月中│意圖使女子何惠津與他人為性交│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旬起至95年│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10月18日凌│性交易向男客收款3200元,應召│期徒刑伍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晨2時許 │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2000元。(詳何惠津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見偵查一卷第312 至316 頁。查│ ││ │ │獲地點:臺北市○○區○○○路│ ││ │ │1段126巷1號11樓之4) │ ││ │ │ │ ││ │ │ │ │├──┼─────┼──────────────┼────────────────┤│12 │95年7 月中│意圖使女子劉書儒與他人為性交│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旬起至95年│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10月19日下│性交易向男客收款3200元,應召│期徒刑伍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午17時許 │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2000元。(詳劉書儒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見偵查一卷第321至324頁,及查│ ││ │ │獲之劉書儒當天性交易2次所得 │ ││ │ │現金6400元,同見前開警詢筆錄│ ││ │ │。查獲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民生│ ││ │ │東路1段25號12樓之15) │ │├──┼─────┼──────────────┼────────────────┤│13 │95年10月12│意圖使女子鄭璧瑩與他人為猥褻│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 │日起至95年│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 │10月19日晚│性交易向男客收款2500元,應召│徒刑肆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陸月,││ │間17時20分│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許 │1300元。(詳鄭璧瑩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見偵查一卷第325至328頁,及查│ ││ │ │獲之鄭璧瑩當天性交易所得現金│ ││ │ │7500元,同見前開警詢筆錄。查│ ││ │ │獲地點:臺北市○○區○○○路│ ││ │ │1段25號6樓之9) │ │├──┼─────┼──────────────┼────────────────┤│14 │95年9 月中│意圖使女子洪淑芬與他人為猥褻│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 │旬起至95年│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 │10月19日下│性交易向男客收款2500元,應召│徒刑肆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陸月,││ │午15時30分│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許 │1300元。(詳洪淑芬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見偵查一卷第329至333頁,及查│ ││ │ │獲之洪淑芬當天性交易所得現金│ ││ │ │7500元,同見前開警詢筆錄。查│ ││ │ │獲地點:臺北市○○區○○○路│ ││ │ │1段25號6樓之15) │ │├──┼─────┼──────────────┼────────────────┤│15 │95年10月11│意圖使女子陳黛琪與他人為猥褻│林効齡、楊盈賢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 │日起至95年│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每次│罪,林効齡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 │10月19日下│性交易向男客收款2500元,應召│徒刑肆月。楊盈賢處有期徒刑陸月,││ │午16時許 │站分得1200元,應召女子得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1300元。(詳陳黛琪警詢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見偵查一卷第334至337頁,及查│ ││ │ │獲之陳黛琪當天性交易所得現金│ ││ │ │10000 元,同見前開警詢筆錄。│ ││ │ │查獲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 ││ │ │路1段25號8樓之11) │ │└──┴─────┴──────────────┴────────────────┘【附表二】┌──┬────┬──────────┬───────┬──────────────┐│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時間 │月薪 │無償配股比例及分紅金額 ││ │ │ │ │(楊盈賢、林效貞、賴怡如每月││ │ │ │ │分紅金額依上班情形、能力及績││ │ │ │ │效而定) │├──┼────┼──────────┼───────┼──────────────┤│ 1 │ 林効齡 │自94年10月間起 │ │(應召站負責人) │├──┼────┼──────────┼───────┼──────────────┤│ 2 │ 楊盈賢 │自94年10月間起 │ 50000元 │四股(自94年10月起),每月分││ │ │ │ │紅約20萬至40萬元不等 │├──┼────┼──────────┼───────┼──────────────┤│ 3 │ 林效貞 │自94年11月間 │ 35000元 │四股(自95年9月起),於95年 ││ │ │ 起 │ │9月間除分紅約10萬元外,林効 ││ │ │ │ │齡另給付40萬元。 ││ │ │ │ │ │├──┼────┼──────────┼───────┼──────────────┤│ 4 │ 賴怡如 │自95年3月間起 │ 35000元 │五股(自95年8月起),每月分 ││ │ │ │ │紅約10萬元。 ││ │ │ │ │ │├──┼────┼──────────┼───────┼──────────────┤│ 5 │ 蔡紫玲 │自94年10月間起 │ 28500元 │無股份,有分紅,每月分紅約3 ││ │ │ │ │萬元。 ││ │ │ │ │ │├──┼────┼──────────┼───────┼──────────────┤│ 6 │ 安寶餘 │自95年2月間起 │ 30000元 │無股份,95年6月開始有分紅, ││ │ │ │ │每月分紅約2、3萬元。 ││ │ │ │ │ │├──┼────┼──────────┼───────┼──────────────┤│ 7 │ 楊晴華 │自95年9月間起 │ 30000元 │無股份、亦無分紅 │├──┼────┼──────────┼───────┼──────────────┤│ 8 │ 蘇孟妍 │自95年9月間起 │ 30000元 │無股份、亦無分紅 │├──┼────┼──────────┼───────┼──────────────┤│ 9 │ 王詩涵 │自94年12月間起 │ 35000元 │無股份,但有分紅,最多四萬元││ │ │ │ │,最少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查扣處所 │ 備註 │├──┼────────┼───┼─────┼─────────┼─────┤│ 一 │電腦主機 │ 二台 │ 林効齡 │臺北市○○○路○段│ ││ │ │ │ │二0號三樓 │ ││ │ │ │ │ │ │├──┼────────┼───┼─────┼─────────┼─────┤│ 二 │監視器主機(含鏡│ 一台 │ 林効齡 │臺北市○○○路○段│ ││ │頭二個) │ │ │二0號三樓 │ ││ │ │ │ │ │ │├──┼────────┼───┼─────┼─────────┼─────┤│ 三 │顧客名冊 │ 一本 │ 林効齡 │臺北市○○○路○段│ ││ │ │ │ │二0號三樓 │ ││ │ │ │ │ │ │├──┼────────┼───┼─────┼─────────┼─────┤│ 四 │帳冊碎紙 │ 五包 │ 林効齡 │臺北市○○○路○段│ ││ │ │ │ │二0號三樓 │ ││ │ │ │ │ │ │├──┼────────┼───┼─────┼─────────┼─────┤│ 五 │員工打卡單 │ 二本 │ 林効齡 │臺北市○○○路○段│ ││ │ │ │ │二0號三樓 │ ││ │ │ │ │ │ │├──┼────────┼───┼─────┼─────────┼─────┤│ 六 │收支日記本 │ 一本 │ 林効齡 │臺北市○○○路○段│ ││ │ │ │ │二0號三樓 │ ││ │ │ │ │ │ │├──┼────────┼───┼─────┼─────────┼─────┤│ 七 │記事本 │ 二本 │ 林効齡 │臺北市○○○路○段│ ││ │ │ │ │二0號三樓 │ ││ │ │ │ │ │ │├──┼────────┼───┼─────┼─────────┼─────┤│ 八 │隨身碟 │ 二個 │ 林効齡 │臺北市○○○路○段│ ││ │ │ │ │二0號三樓 │ ││ │ │ │ │ │ │├──┼────────┼───┼─────┼─────────┼─────┤│ 九 │行動電話 │ 十八 │ 林効齡 │臺北市○○○路○段│ ││ │ │ 具 │ │二0號三樓 │ ││ │ │ │ │ │ │├──┼────────┼───┼─────┼─────────┼─────┤│ 十 │員工出到勤表單 │ 一張 │ 林効齡 │臺北市○○○路○段│ ││ │ │ │ │二0號三樓 │ ││ │ │ │ │ │ │├──┼────────┼───┼─────┼─────────┼─────┤│十一│應召女出到勤表單│ 二張 │ 林効齡 │臺北市○○○路○段│ ││ │ │ │ │二0號三樓 │ ││ │ │ │ │ │ │├──┼────────┼───┼─────┼─────────┼─────┤│十二│筆記本 │ 四本 │ 林効齡 │臺北縣汐止市○○街│ ││ │ │ │ │一二O巷十一號三樓│ ││ │ │ │ │ │ │├──┼────────┼───┼─────┼─────────┼─────┤│十三│帳冊 │ 二本 │ 楊盈賢 │臺北市○○○路四0│ ││ │ │ │ │九號一0樓之一一 │ │├──┼────────┼───┼─────┼─────────┼─────┤│十四│薪資表 │ 二張 │ 楊盈賢 │臺北市○○○路四0│ ││ │ │ │ │九號一0樓之一一 │ ││ │ │ │ │ │ │├──┼────────┼───┼─────┼─────────┼─────┤│一五│電話一覽表 │ 二張 │ 楊盈賢 │臺北市○○○路四0│ ││ │ │ │ │九號一0樓之一一 │ ││ │ │ │ │ │ │├──┼────────┼───┼─────┼─────────┼─────┤│十六│房間號碼表 │ 四張 │ 楊盈賢 │臺北市○○○路四0│ ││ │ │ │ │九號一0樓之一一 │ ││ │ │ │ │ │ │├──┼────────┼───┼─────┼─────────┼─────┤│十七│匯款帳戶表 │ 二張 │ 楊盈賢 │臺北市○○○路四0│ ││ │ │ │ │九號一0樓之一一 │ ││ │ │ │ │ │ │└──┴────────┴───┴─────┴─────────┴─────┘【附表四】┌──┬────────┬───┬─────┬─────────┬─────┐│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查扣處所 │ 備註 │├──┼────────┼───┼─────┼─────────┼─────┤│ 一 │行動電話(門號0│ 一具 │ 林效貞 │臺北市○○○路○段│ ││ │00000000│ │ │二0號三樓 │ ││ │八號) │ │ │ │ ││ │ │ │ │ │ │├──┼────────┼───┼─────┼─────────┼─────┤│ 二 │行動電話(門號0│ 一具 │ 賴怡如 │臺北市○○○路○段│ ││ │00000000│ │ │二0號三樓 │ ││ │五號) │ │ │ │ ││ │ │ │ │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0│ 一具 │ 安寶餘 │臺北市○○○路○段│ ││ │00000000│ │ │二0號三樓 │ ││ │0號) │ │ │ │ ││ │ │ │ │ │ │├──┼────────┼───┼─────┼─────────┼─────┤│ 四 │行動電話(門號0│ 二具 │ 蔡紫玲 │臺北市○○○路三 │ ││ │00000000│ │ │段二0號三樓 │ ││ │八號、0九三0一│ │ │ │ ││ │三六九八八號) │ │ │ │ │├──┼────────┼───┼─────┼─────────┼─────┤│ 五 │行動電話(門號0│ 一具 │ 楊晴華 │臺北市○○○路○段│ ││ │00000000│ │ │二0號三樓 │ ││ │三號) │ │ │ │ │├──┼────────┼───┼─────┼─────────┼─────┤│ 六 │行動電話(門號0│ │ │ │ ││ │00000000│ │ │臺北市○○○路○段│ ││ │五號、0九一九0│ 三具 │ 王詩涵 │二0號三樓 │ ││ │四八二二四號) │ │ │ │ ││ │ │ │ │ │ │├──┼────────┼───┼─────┼─────────┼─────┤│ 七 │行動電話(門號0│ 一具 │ 蘇孟妍 │臺北市○○○路○段│ ││ │00000000│ │ │二0號三樓 │ ││ │九號) │ │ │ │ │├──┼────────┼───┼─────┼─────────┼─────┤│ 八 │行動電話(門號O│ 一具 │ 楊盈賢 │臺北市○○○路四0│ ││ │00000000│ │ │九號一0樓之一一 │ ││ │三號) │ │ │ │ │├──┼────────┼───┼─────┼─────────┼─────┤│ 九 │合作金庫存摺(帳│ │ │臺北縣汐止市○○街│ ││ │號0000000│ 一本 │ 蔡紫玲 │一二O巷十一號三樓│ ││ │八二三四五五號,│ │ │ │ ││ │戶名:蔡紫玲) │ │ │ │ │├──┼────────┼───┼─────┼─────────┼─────┤│ 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臺北縣汐止市○○街│ ││ │存摺(帳號二0六│ 一本 │ 林効齡 │一二O巷十一號三樓│ ││ │00000000│ │ │ │ ││ │四四之八號,戶名│ │ │ │ ││ │:林効齡) │ │ │ │ │├──┼────────┼───┼─────┼─────────┼─────┤│十一│護照(號碼M一七│ 一本 │ 賴怡如 │臺北縣汐止市○○街│ ││ │一八四四0五號)│ │ │一二O巷十一號三樓│ │├──┼────────┼───┼─────┼─────────┼─────┤│十二│桌上型電腦 │ 一台 │ 非被告等 │臺北縣汐止市○○街│ ││ │ │ │ 人所有 │一二O巷十一號三樓│ │├──┼────────┼───┼─────┼─────────┼─────┤│十三│電話帳單 │十一張│ │臺北市○○○路四0│ ││ │ │ │ │九號一0樓之一一 │ │├──┼────────┼───┼─────┼─────────┼─────┤│十四│應召處所房間鑰匙│ 二串 │ 林効齡 │ 臺北市○○○路三 │ ││ │共四十二把 │ │ │ 二0號三樓 │ │├──┼────────┼───┼─────┼─────────┼─────┤│十五│存摺(國泰世華商│ 二本 │ 林効齡 │ 臺北市○○○路三 │ ││ │業銀行、臺北富邦│ │ │ 二0號三樓 │ ││ │商業銀行) │ │ │ │ │├──┼────────┼───┼─────┼─────────┼─────┤│十六│行動電話(門號0│ 一支 │ 林効齡 │ 臺北市○○○路三 │ ││ │00000000│ │ │ 二0號三樓 │ ││ │五號) │ │ │ │ │├──┼────────┼───┼─────┼─────────┼─────┤│十七│臺北銀行存摺(帳│ 二本 │ 林効齡 │臺北縣汐止市○○街│ ││ │號0000000│ │ │一二O巷十一號三樓│ ││ │0二七八0號、三│ │ │ │ ││ │00000000│ │ │ │ ││ │七八0號,戶名:│ │ │ │ ││ │林効齡) │ │ │ │ │├──┼────────┼───┼─────┼─────────┼─────┤│十八│銀行存摺 │ 四本 │ 楊盈賢 │ 臺北市○○○路四 │ ││ │ │ │ │ 九號一0樓之一一 │ │├──┼────────┼───┼─────┼─────────┼─────┤│十九│金融卡 │ 二張 │ 楊盈賢 │臺北市○○○路四0│ ││ │ │ │ │九號一0樓之一一 │ │├──┼────────┼───┼─────┼─────────┼─────┤│二十│房屋租賃契約書 │ 一本 │ 楊盈賢 │臺北市○○○路四0│ ││ │ │ │ │九號一0樓之一一 │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