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志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9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12號、95年度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侯嘉慶)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雷吳阿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志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關於雷吳阿桂、徐美玲)及詐欺取財(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無罪。
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朱志安於民國91年間,以其同居女友雷舒寬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在新北市(原臺北縣)中和區(原中和市○○○街○○巷5之1號,設立精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精鼎公司),嗣於92年5月間,邀約友人侯嘉慶、陳清涼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加入成為精鼎公司之實際股東,並將精鼎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變更為侯嘉慶,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土城區(原土城市○○○路○○巷○號,由朱志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並由侯嘉慶配合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以精鼎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請領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後,朱志安、陳清涼、侯嘉慶約定該等空白支票均由朱志安負責保管,支票之印鑑章(即公司名義之印章及負責人侯嘉慶名義之印章)則由陳清涼負責保管,倘朱志安因經營精鼎公司業務需簽發支票時,須先經侯嘉慶之同意,並將各該空白支票交由陳清涼蓋用印鑑後,始可簽發。嗣於92年7月間,陳清涼、侯嘉慶認為精鼎公司經營狀況非佳,陳清涼先退股,並將其保管之上開印鑑章交由朱志安收執保管,侯嘉慶隨後亦向朱志安表明自己退股之意思,朱志安同意,因朱志安告知將辦理精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侯嘉慶乃同意由朱志安暫時持有上開印鑑章中其個人名義印章,俾使朱志安能辦理精鼎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名義之相關事宜。朱志安於陳清涼、侯嘉慶先後退股後,成為精鼎公司之唯一股東,亦當然實際成為該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在精鼎公司未有其他股東加入前,依法得執行該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該公司為意思表示,惟因侯嘉慶已表明退股,朱志安亦已同意,朱志安即於簽發精鼎公司名義支票時,無權使用上開侯嘉慶個人名義之印章,蓋用於精鼎公司印文之右側,以表明係侯嘉慶代表該公司簽發支票之旨,朱志安明知其無權使用該印章以侯嘉慶為精鼎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發精鼎公司之支票,竟基於行使偽造表示侯嘉慶代表精鼎公司簽發支票之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侯嘉慶退股後之某時點起,在不詳地點,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以精鼎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之發票人欄內,除蓋用精鼎公司之公司章外,並盜用其所持有之上開侯嘉慶名義之印章,蓋用於精鼎公司印文之右側,偽造表示係侯嘉慶以精鼎公司代表人名義代表該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旨之私文書共14紙,朱志安嗣均將各該支票交付他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侯嘉慶。
二、案經被害人侯嘉慶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對證人陳清涼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而非指證言之可採信與否)之例外條件存在,則陳清涼於偵查庭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原審,已給予被告(含辯護人)詰問證人陳清涼之機會,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證人陳清涼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亦非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文書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且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精鼎公司支票14紙(起訴書誤載為發票人精鼎公司支票28紙),均係其持該公司之印鑑章及登記負責人侯嘉慶名義之印鑑章蓋於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發等情無誤,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偵審中辯稱:我簽發上開支票時,侯嘉慶、陳清涼均尚未退股(後又稱:陳清涼退股之後,侯嘉慶退股之前),開這些支票是因徐武勝在雲林有建案,要以精鼎公司名義訂購材料,所以要用精鼎公司之支票,徐武勝於92年7月中、下旬沒有辦法給付材料貨款,導致我們公司必須承受他在雲林的案子,我們只拿到徐武勝第1張支票,就已經退票並拒往,剛好侯嘉慶提退股時,也是徐武勝退票的時候,侯嘉慶知道我開本件票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1年間,以其同居女友雷舒寬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在新北市○○區○○街○○巷5之1號,設立精鼎公司,嗣於92年5月間,邀約友人侯嘉慶、陳清涼各出資30萬元,加入成為精鼎公司之實際股東,並將精鼎公司登記董事變更為侯嘉慶,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號,由被告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並由侯嘉慶配合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以精鼎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取得空白支票,其等約定空白支票均由被告負責保管,印鑑則由陳清涼負責保管,被告若因經營精鼎公司業務而需簽發支票時,須先經侯嘉慶之同意,並將各該空白支票交由陳清涼蓋用印鑑後,始可簽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嘉慶於原審及證人陳清涼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協議內容書及精鼎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下簡稱:偵㈠卷第11至13、93至95頁)。又侯嘉慶、陳清涼於入股期間,約定由被告保管空白支票,另由陳清涼保管支票印鑑,其目的係在彼此制衡,防止任何一方擅自簽發支票致生損害於其他人之利益,此觀證人即當時負責保管支票印鑑之陳清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之間有約定,因為怕支票被亂開,為了相互約束,才分開保管;朱志安要開票的時候需要知會侯嘉慶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卷<下簡稱:本院上訴字卷>第77至78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精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4紙,係被告簽發之事實,業據被告始終供承在卷,並承認:其蓋章之方式,係公司章印文在左、侯嘉慶印文在右,蓋在發票人欄位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卷第67頁背面),且有彰化銀行退票紀錄卡影本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17頁)。查:證人侯嘉慶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使用支票前無告訴你?)沒有,……(被告用你的名義簽發支票,你是否完全不知情?)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佐以證人陳清涼於原審證稱:「(公司支票印鑑何人保管?)當時是我保管,我退股後,我就交給被告保管。……(後來公司開出去的票,跳票3百多萬元,是否知情?)侯嘉慶有拿跳票資料給我看,……當時我已經退股,所以公司事情我沒有深入瞭解。……我把印章交給被告之前,沒有開過工程款的票,但公司剛成立時,有付出去一些裝潢費用及買傢俱,我有開支票,但金額沒有超過10萬元,只有開過1、2張,票期約1星期或1個月,都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4紙,均係陳清涼於退股後,將原由其負責保管之支票印鑑章(含公司章及侯嘉慶名義之章)交予被告,嗣經被告持用該等印鑑所簽發者,且侯嘉慶、陳清涼對於該等支票之簽發,事前均不知情。再觀以被告於原審當庭聽取證人陳清涼之證述後,亦坦承:支票都是在陳清涼退股後,我才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更無疑義。被告於原審所辯:我簽發上開支票時,侯嘉慶、陳清涼均未退股,陳清涼於退股前已事先將印鑑交給我保管,我於簽發之前均曾向侯嘉慶、陳清涼口頭報告,其二人均未表示反對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顯屬虛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在陳清涼退股之後,侯嘉慶退股之前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142頁正面),與其先供述歧異,有見先前法院判決理由而更改供述之嫌,自亦不足憑信。
㈢、侯嘉慶、陳清涼於入股精鼎公司期間,約定由被告保管空白支票,另由陳清涼保管支票印鑑,其目的係在彼此制衡,已如前述。嗣於陳清涼退股後不久,侯嘉慶亦隨即表明退股,此為被告承認在卷,復觀以證人侯嘉慶所述:陳清涼先退股後,印章、支票都交給被告保管,我退股後,被告跟我說要變更負責人及註銷支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亦承認有侯嘉慶要求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而辯稱:係因公司營業稅未繳清等事由,以致未能辦理云云(見偵㈠卷第240頁),則足見:侯嘉慶當時係因要求被告辦理精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乃讓被告繼續持有其個人名義之印鑑章,俾使被告能順利處理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宜,並未同意被告可繼續以侯嘉慶為精鼎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發精鼎公司名義之支票使用。再精鼎公司於陳清涼、侯嘉慶先後退股後,就沒有再對外繼續營業而陷入停頓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大有雅築」案子係借牌,精鼎公司可取得總工程款3%,金額約在12至13萬元云云(見偵㈠卷第238頁),核與證人侯嘉慶於原審審理所證稱:「三個月內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的工程建案,除了大有雅築我知道被告是借牌給別人外」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並無實質出入。是被告自無因承攬「大有雅築」工程建案簽發數百萬元票據之必要;況證人侯嘉慶亦否認知悉被告所稱之陽明山合作案等工程(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與侯嘉慶退股前之精鼎公司業務有關,且經本院諭知請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頭,被告亦無法提出(見本院更㈠卷第32頁背面、第57頁正面),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又達數百萬元之譜,是尚難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與「大有雅築」工程建案有關。被告於本院所辯: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在侯嘉慶退股前簽發者云云,自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於陳清涼、侯嘉慶先後退股後,因該公司僅剩被告1人,其當然即為精鼎公司董事負責人,其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精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4紙,尚非屬無權簽發。惟因原負責人侯嘉慶已退股,且經被告同意(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參考),被告縱持有侯嘉慶原精鼎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亦無使用該侯嘉慶個人名義之印章,蓋用於精鼎公司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以表明係侯嘉慶代表該公司簽發支票之旨之權利,被告既為當事人,應知此情,其竟越權以侯嘉慶為精鼎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精鼎公司支票,在各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之精鼎公司公司章印文之右側,盜蓋侯嘉慶先前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於其上,偽造表明係侯嘉慶代表該公司簽發支票之旨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已退股之侯嘉慶,有使人誤以為其仍為精鼎公司負責人之虞,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惟如前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精鼎公司,並非「侯嘉慶」個人,而被告於陳清涼、侯嘉慶均退股後,為精鼎公司唯一股東,自得本於精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簽發精鼎公司名義之支票,是此等部分,難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以含混之用語,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
㈤、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人利益要件,本件反訴被告係承受合夥財產,雖有履行約定之義務,但非為合夥或反訴人處理事務,縱未履行,要屬民事債務履行問題,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犯背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亦指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侯嘉慶退股後,雖承諾要變更精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此係屬其與侯嘉慶間之約定(即侯嘉慶退股後,被告應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返還其持有之侯嘉慶上開印鑑章),被告雖有履行此約定之義務,但非為該公司或侯嘉慶處理事務,其與侯嘉慶間,非基於對內關係,而係對向關係,被告未履行該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又就被告違反上揭給付義務,以侯嘉慶為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4張支票,對侯嘉慶會造成如何之損害,證人侯嘉慶於本院僅證稱:是個人信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19頁),並未說明其本人有何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而上述足生損害於已退股之侯嘉慶,有遭人誤認其仍為精鼎公司負責人之虞,亦非財產利益之損害。至於蒞庭檢察官所稱之支票退票後,損害精鼎公司之利益部分(見本院更㈠卷第119頁),因此一爭點,係指被告之開票行為有無致生損害於侯嘉慶,則嗣精鼎公司有無受損,尚與已退股之侯嘉慶無關。綜上,自難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構成背信罪,原審認被告該等行為,構成背信罪,應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另雖聲請傳訊證人徐武勝,欲證明開票時間。惟證人徐武勝經原審傳拘、經本院前次審理時傳喚,始終無著(見原審卷第116、117、121、144至146、158至160、184、199、202至203、213、224至226,本院上訴字卷第71、75頁),於本院本次更㈠審期間,經本院查詢發現徐武勝於98年11月18日即因案件經通緝,尚未到案(見本院卷更㈠卷第78頁,另經本院於開審理庭前,查詢法官隨時可查之「前案通緝查詢系統」,確認其仍未緝獲),被告亦無法告知本院徐武勝現實際住址為何(僅稱:址不詳,請查戶籍地,見本院更㈠卷第57頁;惟該人既在通緝中,顯未居住於戶籍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徐武勝之手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再者,被告與侯嘉慶間,就侯嘉慶之退股時間,互有說詞,此顯非非屬精鼎公司成員之徐武勝所得知曉者,在事隔逾7年,且被告無法提出相關支票票頭之情況下,縱徐武勝到庭應訊,亦難認能為有效之證明。被告此一證據之聲請調查,核屬不能且無必要,於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易刑處分除外)。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理由業見前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用侯嘉慶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犯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侯嘉慶名義之「大有雅築合約書」經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更㈠審撤回上訴而確定,因被告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揭有關支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行為目的不同,手法相異,顯非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決意為之,尚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該已確定部分之判決效力,應不及於本判決論罪部分,於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8月間向侯嘉慶謊稱精鼎公司負責人已變更,公司支票已經註銷,使侯嘉慶陷於錯誤,以為自己與精鼎公司已無關聯,致繼續將公司支票、印鑑留由被告保管,被告未經侯嘉慶之同意,即自92年9月間起93年1月間止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侯嘉慶為發票人(起訴書誤載為精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0紙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惟查:侯嘉慶係於92年4月22日即侯嘉慶與被告協議擔任精鼎公司負責人之前,就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以其個人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有彰化銀行福和分行97年5月5日彰福和字第0970839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9頁)。而侯嘉慶與被告及案外人陳清涼則係於92年5月12日始協議入股精鼎公司,亦有股東協議內容書1紙在卷可稽。是侯嘉慶告訴意旨稱:其因入股精鼎公司始在彰化銀行福和分行開設個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支票供被告使用云云,即非事實。又證人陳清涼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不知侯嘉慶有交其個人支票給被告使用,我保管公司支票印章即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7至78頁),顯然陳清涼並未保管侯嘉慶個人名義之支票簿及與該支票有關之侯嘉慶印章。經比對精鼎公司名義支票之發票印鑑章中負責人「侯嘉慶」之印文與侯嘉慶個人支票之發票印鑑章之印文,二者顯然不同,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二紙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108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9頁)。凡此,應足認侯嘉慶個人名義之支票及個人名義支票之發票印章,早在侯嘉慶入股精鼎公司前即已提供予被告使用無誤,則侯嘉慶提供其個人名義之空白支票供被告使用,係基於其個人與被告間另外之協議所為,要與侯嘉慶是否從精鼎公司退股無涉,故尚不因侯嘉慶請求自精鼎公司退股而當然發生停止或撤回授權被告簽發侯嘉慶個人名義支票之效力。侯嘉慶於要求退股時,既未將與辦理精鼎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事宜無關之其個人名義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乃至於空白支票索回,而將該等物件仍留存於被告處,自難認其已對被告撤回先前允許被告使用該印鑑章簽發支票之授權。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使用侯嘉慶個人名義之支票,係經侯嘉慶之授權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侯嘉慶有對被告撤回或停止被告使用侯嘉慶個人名義支票發票之授權,被告此等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就此等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與本件前述事實欄一所示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與事實欄一有關之詐欺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於92年8月間向侯嘉慶謊稱精鼎公司負責人已變更,公司支票已經註銷,使侯嘉慶陷於錯誤,以為自己與精鼎公司已無關聯,致繼續將公司支票、印鑑留由被告保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檢察官又當庭補稱:起訴書該部分所稱之詐欺取財,係指被告以詐術取得侯嘉慶、陳清涼二人之出資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
㈡、惟查:就被告邀約侯嘉慶、陳清涼各出資30萬元,加入成為精鼎公司之實際股東,究竟有何使用詐術行為一節,始終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而侯嘉慶、陳清涼自始至終亦未曾表示其二人當時出資有何受詐騙之情事,侯嘉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表明:「92年4月份被告找我入股,……就是交付股金並沒有騙我」等語(見偵㈠卷第58頁,此係用以作為彈劾證據,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陳清涼於退股後,因無意插手精鼎公司之經營,而將其原負責保管之印鑑交由負責公司經營之被告收執,應在情理之中,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且上開印鑑係由陳清涼交付,侯嘉慶未對被告交付任何財物,縱因被告有向侯嘉慶承諾將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使侯嘉慶同意由被告繼續持有上開印鑑,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要不能以該罪相繩。綜上,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1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七和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分期付款總價為861,536元,約定自94年2月15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分36期,每月1期,每期應繳付金額為20,876元,約定上開汽車停放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被告住所附近,在貸款金額未付清之前,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七和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被告並簽立發票日為94年1月7日、金額為68萬元、受款人為裕融公司之本票1張暨授權書1份,詎被告未經徐美玲、雷吳阿桂之同意,於94年1月6日偽刻該2人之印章2枚,並假冒徐美玲、雷吳阿桂之名義,在上開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徐美玲、雷吳阿桂(已於94年7月10死亡)之署押,並於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後,將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交付裕融公司而行使,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債務有連帶保證人擔保,遂同意受讓該債權,嗣被告將上開汽車向該管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足生損害於徐美玲、雷吳阿桂及裕融公司。被告在取得上開汽車後,自94年7月15日(即第6期)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6、7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當鋪,將車輛典當得款28萬後花費殆盡,致使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等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此等部分犯罪,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羅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徐美玲所提書面告訴狀、切結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證人即承辦本件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李明泓於偵查中之證述、徐美玲之銀行開戶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訪視報告書、催收紀錄、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4年1月間向七和公司接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由其本人、七和公司、裕融公司三方簽約,並提供雷吳阿桂、徐美玲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惟自始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徐美玲當時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雷吳阿桂部分,雷吳阿桂是我女友雷舒寬的母親,我有跟雷吳阿桂提做保人的事情,她有同意,但我都是在臺北與李明泓聯繫,後來發展我都不清楚,因為本票及文件,均是裕融公司職員李明泓拿去給雷吳阿桂簽名、蓋章,我並沒有在場;何人簽名之事,雷舒寬沒有跟我討論;我們有提繳稅的單據,如果雷吳阿桂沒有同意,拿不到相關資料;我有繳5期,後來因經濟狀況有問題才沒續繳,現已付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94年1月間向七和公司接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七和公司洽請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事務,三方共同簽訂債權讓與暨抵押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2位信用殷實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由雷吳阿桂、徐美玲2人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裕融公司同意為被告向七和公司清償車款68萬元(現金價79萬元,扣除頭款11萬元),被告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為被告供述無誤,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及授權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下簡稱:偵㈡卷>第20至23頁)。
㈡、證人李明泓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是我去辦理對保的,我們對保需3次,第1次是跟車主(指被告)對保,確認車主身分,第2次是與雷吳阿桂對保,第3次是與徐美玲對保,雷吳阿桂部分是由她女兒與我接觸,是車主先聯絡保證人後,我們再去辦理對保的,我去找雷吳阿桂時,她女兒知道我是要去辦理對保的,就問我哪邊需要簽名、蓋章,然後就直接拿文件進去,出來後,只有簽名,但沒有蓋章,是由她女兒在我面前蓋雷吳阿桂的印章;徐美玲是聯絡好後,我到被告住處,被告叫我在門口等,被告拿進去簽,簽好再拿出來給我等語(見偵㈡卷第104至105頁)。證人李明泓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復結證稱:雷吳阿桂住往基隆方向的山上,是被告跟我說,因為找不到路,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他告訴我怎麼到現場,他告訴我人已經在等我了,我到現場是一個懷孕的的女生,她知道我要去對保,那個孕婦進到櫃台,出來就將資料交給我,我未看到雷吳阿桂本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是依證人李明泓所述,被告僅經手徐美玲部分,就雷吳阿桂部分,於簽署相關文件、本票時,被告並不在現場。
㈢、證人徐美玲於原審具結證稱:「(有無幫被告擔任汽車貸款的連帶保證人?)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作保,但我不記得有簽,後來我有收到裕融公司寄來的通知,說被告沒有繳費,我為了保護自己,才去裕融公司簽切結書。……(當初被告有請你幫他作保,你有無答應?)被告有跟我談,我當時有答應要幫他,我把薪資證明給被告。(被告有無跟你說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當時我也有同意。……(如果被告事先跟你說當保證人要用你的名字簽名,而且簽本票要刻印章的話,你是否同意?)我會同意。(問:為何會同意?)我跟被告同事過幾年,我們也是朋友,被告在財務方面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足認徐美玲當時因基於與被告之同事情誼,相信被告資力,業已事先同意擔任被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被告可代為簽名、刻印蓋用。再參以證人徐美玲於偵查中經警方及檢察官通知、傳喚,均未到場或到庭,僅以書面為陳述(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244號卷第3至20頁、偵㈡卷第35頁),顯見徐美玲本應有所隱瞞,否則當不至於於偵查期間屢經通知、傳喚,均不出面。則證人徐美玲於原審所述,應屬實情,徐美玲應係事後遇裕融公司向其求償,出乎其意料,為免負擔連帶責任,始藉口相關本票、文件上之簽名、印文非其親簽、親蓋,提出爭執。是被告有關徐美玲有事先同意授權之辯解,應可採信。
㈣、查雷吳阿桂已於本件案發後之94年7月10日死亡,生前住處係在新北市瑞芳區(原臺北縣○○鎮○○○路○○○號等情,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原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3876號卷,影本附卷)。李明泓於對保當時是前往雷吳阿桂生前住處對保,此見證人李明泓之證述自明。依證人雷舒寬於原審作證時原證稱:「(契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上都有雷吳阿桂的簽名,妳是否知情?)是,當時是我拿給我母親簽名的。(車行的人來對保時,是否在場?)是,當時我跟對保的人說我母親在醫院,對保的人說他要等,我就拿去醫院給我母親簽名,我母親當時因糖尿病住院。……(對於李明泓於偵訊時所述有何意見?)當時我是拿去醫院給我母親簽名,簽完名後我拿給李明泓,他說還要蓋章,我再去家裡抽屜拿我母親的章蓋上去。……(契約書及本票是否是妳母親親簽?)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
104 頁)。已見證人李明泓所稱之懷孕女子係雷舒寬無誤。又因認雷舒寬於原審第一次出庭當庭書寫之「雷吳阿桂」等字(附於原審卷第118頁證物袋),與卷附之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上之「雷吳阿桂」簽名,其筆勢、神韻頗為類似,原審於96年11月29日再度傳喚證人雷舒寬到庭,其乃改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雷吳阿桂』簽名是何人簽的?)我是握著我母親雷吳阿桂的手寫的。……(契約書上雷吳阿桂的章是何人蓋的?)我從家裡抽屜拿去醫院蓋的,我是握著我母親的手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17、218頁)。惟由證人李明泓前揭證述可知,當時在雷吳阿桂生前之住處,係由雷舒寬向李明泓取得相關文件後,即直接拿文件進內屋,出來就有雷吳阿桂之簽名,再由雷舒寬在李明泓面前蓋用雷吳阿桂之印章,根本無所謂雷舒寬有取拿文件離開該住處至他處再回來交予李明泓之情節,縱不論卷附本票、契約書、授權書上之「雷吳阿桂」之簽名是否與雷舒寬之筆跡類似,亦不問雷舒寬於原審第二次作證時當庭嘗試握著被告右手簽寫之「雷吳阿桂」字跡(附於原審卷第223頁),筆勢是否滯頓不自然,證人李明泓之證言已證實證人雷舒寬於原審所述不實。嗣於本院更㈠審,經審判長告知雷舒寬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之情形,得拒絕證言,證人雷舒寬表明願意作證後,其原仍為如原審第二次作證時之證述,惟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李明泓前揭證述(李明泓表示,你進去房間出來後,就有簽名,當時你媽媽住院,如何握著媽媽的手簽名?),並訊問:「依民事卷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你母親在93年11月起一直住院,94年1月6日進行麻醉準備截肢,為何你還握媽媽的手簽名?」後,證人雷舒寬在其姊雷舒琦在場之情況下,泣稱:「我媽媽把被告當女婿,我跟我媽媽說要買車要保人,我媽媽說不要給我們兄弟姊妹知道,只要有還錢就好。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握著她的手,簽名是在我家簽的;我們家做生意的,家裡便章,我就拿來蓋。(如何跟被告討論簽名的事情?)我沒有跟被告說過,內心一直藏著這個秘密,這麼多年來我也很痛苦。」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3頁)。證人雷舒寬於本院所為後半段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李明泓證述情節相符,再觀以證人雷舒寬於本院作證時有親人即其姊雷舒琦在場及其前後證述之情境,證人雷舒寬於本院後半部所述,應方屬實情。
㈤、在雷吳阿桂生前住處,簽上開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時,被告不在場,而雷舒寬係雷吳阿桂之親生女,究竟雷吳阿桂有無如雷舒寬所述同意為本件作保,惟稱不要讓兄弟妹妹知道等語,僅雷舒寬一人清楚,證人雷舒寬既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等語,而買主通知業務員到何處對保,本即甚為尋常之事,尚難以係被告通知業務員至何處對保或被告與雷舒寬係同居人等節,遽認被告有參與或有與雷舒寬共謀偽造雷吳阿桂名義之本票或文件之行為及犯意。至於證人即雷吳阿桂之子雷養性於原審所證稱:「(有無聽說你母親幫人買車作保的事情?)沒有,我們家以前就不幫別人作保,上一、二代就有交待不能幫別人作保,我母親唯一幫別人作保,是鄰居去學校當工友,需要店保,我母親有開便利商店,才幫他作保,其他都沒聽過,她還有交待我們不能幫別人作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係雷吳阿桂對其所為之言語,而雷吳阿桂私下有無對其他子女之央求為不同之處理方式,要非雷養性所可得知者,且此皆係雷吳阿桂與其子女間之互動,其真實情形如何,亦非不在場之被告所能知曉者。自難以推測、擬制之方式,推認被告對雷舒寬在上開本票、文件上簽署雷吳阿桂之姓名、蓋用雷吳阿桂之章,以及對雷舒寬究竟有無獲得其母親同意、授權等情,係事先知情並與雷舒寬同謀。
㈥、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若行為人取得相對人之給付,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僅係因債之關係成立後之因素,致其無法履行原承諾之相對給付之義務者,則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或參與偽造雷吳阿桂、徐美玲簽名於上開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而被告本案原有依約給付5期之分期付款,且於事後之95年3月23日早已清償餘款完畢,為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羅仕明、劉錦明先後陳明在卷(見偵㈡卷第37頁,本院更㈠卷第116頁背面,此非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彈劾證據之作用,無必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依此情形,自不能認定被告就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原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犯罪,其此等部分犯罪應均屬不能證明。
七、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38條規定,於同年月13日生效。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因已廢止其刑罰,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證人陳清涼、侯嘉慶退股後,已為精鼎公司唯一股東,且為實際負責人,有對外執行職務及簽發精鼎公司支票之權限,固無疑問,惟侯嘉慶退股後已非精鼎公司負責人,被告逾越侯嘉慶留存印章之授權範圍,於簽發精鼎公司之支票時,蓋用侯嘉慶名義之印章,以表示上揭代表簽發之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被告有權簽發附表一所示精鼎公司之支票,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記載容有不明云云(見原審判決第7頁㈣),尚有未洽。㈡被告與侯嘉慶間並無委任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關係,被告應不構成背信罪,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未辦理精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使用侯嘉慶名義之印鑑章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亦有未當。㈢就侯嘉慶係在入股精鼎公司前即已將其個人名義之空白支票交由被告,授權被告使用,本件尚不能證明侯嘉慶業已撤回此一授權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逕依侯嘉慶片面之語,遽為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犯行之認定,亦有未洽。㈣對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或參與偽造雷吳阿桂、徐美玲簽名於上開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理由亦見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有偽造雷吳阿桂名義之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可議。被告上訴,就上開部分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雷吳阿桂部分)、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雷吳阿桂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侯嘉慶)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雷吳阿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犯行,爰審酌被告明知侯嘉慶業已退股,為完成精鼎公司票據之形式,蓋用侯嘉慶之印章於精鼎公司支票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侯嘉慶,附表一支票之張數,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未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末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又因被告本案宣告刑減刑後,減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復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就減刑後刑期,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修正(後者刪除),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內之侯嘉慶名義之印文,係被告盜用侯嘉慶擔任精鼎公司負責人時之印章所蓋,非屬偽造,並經隨同該等支票交付予不特定人,已非被告所有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或參與偽造雷吳阿桂、徐美玲名義之上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之行為,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爰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上均係關於雷吳阿桂、徐美玲)及詐欺取財(裕融公司)部分,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除無罪、免訴部分外,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票載日期│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公││ │ │ │ │ │司負責││ │ │ │ │ │人 │├──┼────┼────┼────┼─────────┼───┤│一 │精鼎公司│92.9.15 │0000000 │ 169,583 元│侯嘉慶│├──┼────┼────┼────┼─────────┼───┤│二 │同上 │92.9.9 │0000000 │ 55,000 元│同上 │├──┼────┼────┼────┼─────────┼───┤│三 │同上 │92.9.18 │0000000 │ 1,000,000 元│同上 │├──┼────┼────┼────┼─────────┼───┤│四 │同上 │92.9.20 │0000000 │ 80,000 元│同上 │├──┼────┼────┼────┼─────────┼───┤│五 │同上 │92.9.22 │0000000 │ 39,750 元│同上 │├──┼────┼────┼────┼─────────┼───┤│六 │同上 │92.9.12 │0000000 │ 100,000 元│同上 │├──┼────┼────┼────┼─────────┼───┤│七 │同上 │92.9.22 │0000000 │ 51,500 元│同上 │├──┼────┼────┼────┼─────────┼───┤│八 │同上 │92.9.25 │0000000 │ 175,000 元│同上 │├──┼────┼────┼────┼─────────┼───┤│九 │同上 │92.9.25 │0000000 │ 150,000 元│同上 │├──┼────┼────┼────┼─────────┼───┤│十 │同上 │92.9.25 │0000000 │ 65,000 元│同上 │├──┼────┼────┼────┼─────────┼───┤│十一│同上 │92.9.25 │0000000 │ 15,413 元│同上 │├──┼────┼────┼────┼─────────┼───┤│十二│同上 │92.9.29 │0000000 │ 1,000,000 元│同上 │├──┼────┼────┼────┼─────────┼───┤│十三│同上 │92.10.22│0000000 │ 75,000 元│同上 │├──┼────┼────┼────┼─────────┼───┤│十四│同上 │92.9.29 │0000000 │ 400,000 元│同上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票載日期│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一 │侯嘉慶 │92.9.28 │0000000 │ 170,594 元│├──┼────┼────┼────┼─────────┤│二 │同上 │92.9.30 │0000000 │ 35,000 元│├──┼────┼────┼────┼─────────┤│三 │同上 │92.10.5 │0000000 │ 73,650 元│├──┼────┼────┼────┼─────────┤│四 │同上 │92.11.5 │0000000 │ 80,000 元│├──┼────┼────┼────┼─────────┤│五 │同上 │92.11.10│0000000 │ 43,000 元│├──┼────┼────┼────┼─────────┤│六 │同上 │92.11.30│0000000 │ 35,000 元│├──┼────┼────┼────┼─────────┤│七 │同上 │92.12.30│0000000 │ 35,000 元│├──┼────┼────┼────┼─────────┤│八 │同上 │93.1.15 │0000000 │ 50,000 元│├──┼────┼────┼────┼─────────┤│九 │同上 │93.1.15 │0000000 │ 30,000 元│├──┼────┼────┼────┼─────────┤│十 │同上 │93.1.30 │0000000 │ 35,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