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 月18日非典型肺炎(俗稱SARS)疫情甫趨緩,臺北市區房價低迷之際,因需款孔急,遂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之代價售予甲○○,惟恐房市旋即復甦,徒然喪失房價上揚之利機,遂邀得甲○○同意,約定3 個月後乙○○得以原價附加甲○○因買受此房屋期間負擔之費用支出與10萬元之報酬後,買回系爭房地,以供乙○○以更高之價格轉賣圖利。嗣逾上開買回期限,乙○○未覓得更高價買受人,自己又信用條件不佳,無力買回,仍心有不甘,續兩度求得甲○○同意,再以前述計價方式,欲藉乙○○子女之名義對外貸款,以買回系爭房地,並依約支付定金,然卻再度因可歸責於乙○○一方之故,無法買回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所有人甲○○依約沒收訂金,將房地轉售他人而賺得差價利潤。乙○○因無從自系爭房地轉賣中獲利,心生怨懟,明知甲○○已依約買受系爭房地,且交屋後乙○○早已取回留置於屋內之皮帶一批,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10月10日,郵寄內容載明:「…貴校老師甲○○表面為人師表,實則詐欺、背信、侵占本人位於吳興街之房地產。經多次催討賠償損失,始則說賠償10
0 萬,再則說返還房子,至於侵占房產期間(已近兩年),本人損失之房租與置於房內之貳萬條皮帶遺失(約值200 萬),則未有表示。甲○○之行為有損校風…」等內容不實之信件,予甲○○任職之臺北市立陽明高中之校長朱桂芳及教務主任趙瀅君,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10月10日,郵寄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信件給甲○○任職之高中校長及教務主任,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所寄上開信函之內容所指稱甲○○詐欺、背信、侵占伊所有房地、皮帶等情確屬真實,伊與告訴人甲○○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假契約,告訴人僅係人頭,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價金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乙○○於96年10月10日郵寄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信件給陽明高中校長及教務主任之事實,此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且有被告所寄信件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9245號卷第3至4頁),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郵寄上開信件予陽明高中校長及教務主任等情,堪信屬實。又觀諸被告書信中所載「甲○○表面為人師表,實則詐欺背信侵佔本人位於吳興街之房地產。…侵佔房產期間(已近兩年),本人損失之房租與置於房內之貳萬條皮帶遺失(約值200 萬),則未有表示。甲○○之行為有損校風」等語,所指摘、傳述之事,確足造成告訴人甲○○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在信件中並表示「如未改善,將訴諸教育局、教育部、媒體、公諸社會」等語,且自稱渠亦曾將所述告訴人詐欺、背信、侵占之事,另書信件給臺北市長,則被告以文件散布前述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顯然。
(二)次按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以620 萬元之代價售予甲○○,並於該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第(三)項約定自交屋日起算3 個月後,被告得以原價附加告訴人甲○○因買受此房屋期間負擔之費用支出與10萬元之報酬,買回系爭房地之條款,業經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第4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於交屋日起算3 個月後,被告得以原價附加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及10萬元報酬將系爭房地買回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後,遺留於屋內之皮帶等雜物,經告訴人要求被告搬離,被告便請當初仲介房屋之許溪圳幫忙搬到被告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租屋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且有上開皮帶於被告租屋處之照片3 張在卷足憑(見97年他字第295號卷第9頁),況被告尚自承照片中皮帶所在位置,確係伊位於臺北市○○街○○○巷○○弄○ 號之辦公租屋處無誤(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已將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皮帶全數取回,告訴人顯未將皮帶予以留置、竊盜或侵占,然被告於上開信件中卻指稱告訴人於侵占房產期間,就伊置於房內之2 萬條皮帶遺失,未有表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告訴人與被告已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及被告已將系爭屋內皮帶搬走等情,應堪確認。
(三)又按被告辯稱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契約,告訴人並未付錢,卻竊佔系爭房屋,其所陳均為事實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於93年3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只是當時SARS剛過,被告亟需用錢,又怕價錢賣得太低,要求3 個月買回期限,伊因被告答應願支付10萬元報酬,才勉予同意,而伊於訂約後已依約給付價金予被告完畢,其中除於93年3 月19日、4月13、14日、5月24日遞次以交付現金、代償被告在系爭房地上積欠之稅款及積欠花旗銀行房屋貸款等方式給付價金外,餘尾款約10萬元係容任被告於買回期限的3 個月內向系爭房屋之分租房間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方式抵償,移轉登記後權狀是由告訴人保管,伊與被告亦分別支付仲介費用予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也依房屋買賣常情負擔代書費用與契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39至43頁),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伊有付620萬元價金與被告,其中387萬1257元係由伊匯至被告美商花旗銀行戶頭,其他部分則以現金支付,伊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等語(見本院99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查告訴人確有於93年4月9日匯款387萬1257元至被告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頭之事實,此有告訴人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在卷可稽(見98年偵緝字第50號卷第73頁),是認告訴人上開匯款387萬125
7 元至被告戶頭之證述為真,復參之,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交款備忘錄上簽收紀錄是伊簽立,記載之金額確由告訴人先付無誤;伊有按房價比例2 %之房屋買賣而非假買賣的人頭仲介費給仲介許溪圳;房地移轉登記後權狀是由告訴人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106 頁),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簽立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告訴人臺北銀行(現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美商花旗臺北分行函附之被告在花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支付代書費用與契稅證明等在卷可稽(見98年偵緝字第50號卷第44至49、67至72頁、97年他字第11167 號卷第113至123頁、原審卷第87至90頁),足見告訴人確有依約付款之事實,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假契約,告訴人僅係人頭云云,惟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何以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且被告更將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均交由告訴人保管,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⒉證人即房屋仲介許溪圳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3年間急需用錢
,找伊仲介要賣系爭房地,因廣告後無人出價高於甲○○,就將系爭房地以620 萬元賣給甲○○,但被告見SARS結束後,房地產波動,想再藉系爭房地賺錢,就要甲○○將房屋借被告賣3個月,倘3個月內有人出價比甲○○高,且高過甲○○買屋的價金、費用及約定甲○○欲得之10萬元利潤,則被告得向甲○○買回房屋,由被告給付甲○○買屋之價金620萬元加上甲○○在此期間支出之費用及約定之10萬元利潤後,將房屋賣回過戶給被告,被告再轉賣予出更高價額之人,其間利潤則歸被告享有;甲○○即買方、被告即賣方各有付房價1%、2%之仲介費;過戶後權狀是交給甲○○,甲○○也有付代書費、契稅等;價金付款時伊都有在場,除一筆3百多萬元是用匯款並請被告事後簽收外,其他用現金付款部分,被告都有簽收,就伊所知,甲○○匯款3 百多萬元後,並沒有再以任何名義由被告將該款項還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又證人即本件房屋買賣之代書潘美芬,於原審證稱:在代辦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過程中,買賣雙方都未表示買方僅是人頭的假買賣,代書費是依正常程序由買方即告訴人甲○○所付,伊當初雖有協助買方向臺北銀行辦理房貸並代償賣方即被告所積欠花旗銀行之房貸,但不知賣方是借用買方人頭名義去辦房貸之事,且如知悉是假貸款,伊就不作該件代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13
0 頁),經核證人許溪圳、潘美芬上開證述,均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否則告訴人何須以自己名義貸款代償系爭房屋貸款,更且負擔房屋仲介費及代書費用,益證被告辯稱此僅係假買賣契約,顯難置信。
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4 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上
,載明「人頭費10萬元」(見97年偵緝字第50號卷第48頁),作為告訴人僅係被告向銀行貸款之人頭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乃告訴人於93年4 月13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時,與被告核算如被告依約在3 個月內買回房屋時,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數額,必須加計被告應允給付告訴人之報償10萬元,因一時想不到何名詞,才用「人頭費」代稱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且依該協議書在左方計算式中逐項加計告訴人買受房地所支付之各項費用,除所謂「人頭費」10萬元外,包括價金620萬元、契稅12,750元、佣金62,000元、代書費28,509元、潤筆費2,000 元等,確與告訴人前稱被告欲向告訴人買回房地時,應給付之價金的計算方式相當,而計算出之總金額6,404,809 元,與協議書右方第(二)項所載被告買回時應付之總價又相等。再者,所謂「人頭費」10萬元核與93年3 月1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4條第(四)項中,被告應允告訴人之買回報償10萬元亦相符,足徵所謂「人頭費」一詞,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計算協議買回之價金時,對於被告承諾給予告訴人10萬元之報償的代稱而已。況由協議書內容,可見雙方對於買回條件,巨細靡遺逐一記載,若係假買賣契約,被告與告訴人何須於買賣契約後,又就買賣雙方針對買回條件之金額,再次協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僅係人頭,所訂買賣契約係假買賣,顯係妄言。
⒋又被告以其子女均為學生,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告訴人於交
屋日3 個月後,與其子女分別訂立買賣契約,足證告訴人應屬人頭云云。惟告訴人於94年1 月間及94年12月間固然分別與被告之子黃帝統及被告之女黃如意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賣回予黃帝統或黃如意,此除經告訴人陳明外,並有買賣契約2份在卷可按(見97年他字第1050號卷第23至35頁),但此係因被告逾原來約定之3 個月買回期限後,仍不斷騷擾告訴人,稱要到告訴人任職學校鬧事,告訴人才被迫與被告指定之黃帝統或黃如意簽約,並分別依約收受65萬0671元及24萬元(分5 萬與19萬元)定金,惟嗣後被告方面還是2 度未將房地買回,告訴人便依約沒收定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8-39頁),且參酌被告提出所謂代繳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之證明,包括告訴人簽名收受65 萬0,671元之計算表(見原審卷第71頁)或簽收5 萬、19萬元(合計24萬元)之收款備忘錄(見97年他字第1050號卷第36頁),都計算在被告於94年1 月或12月間要向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時之定金或第1 次付款價金範圍內,而分別在94年1 月間與12月間給付,倘若告訴人向臺北銀行貸款只是被告之人頭,則每期貸款利息依常情應由實質上之貸款債務人即被告按期繳納,豈有每期均由人頭即告訴人繳付,被告僅於94年1 月或12月間,告訴人願意讓被告買回系爭房地時,被告才一次計算入買回價金內回補予告訴人之理,由此益徵告訴人自93年3、4月間買得系爭房地起,即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是告訴人前稱94年1 月及12月間將系爭房地兩度欲賣回被告方面之原因,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劉美芬於原審證稱:有聽到許溪圳稱
本件是人頭買賣,房屋買賣費用都是被告付的,且契約中有寫明人頭費10萬元等語,惟其嗣於同日審理中自承:伊不曾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不曾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只從契約中瞄到所謂「人頭費」條款,買賣衍生各項費用、權狀之發放、向銀行貸款程序、貸款利息繳納、房租收取事務等,伊均未經手參與,都是買賣過後,聽聞來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上班之被告轉述,伊認為許溪圳在被告有資金困難時向被告多收10萬元報償,覺得許溪圳在利用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則證人劉美芬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而前開證詞亦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其主觀上認定證人許溪圳在利用被告,是此等偏頗之詞,自難憑信對被告為有利之證明。
⒍綜上事證,足徵被告於93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賣予告訴人,
告訴人確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依一般買賣常情,由買受房地之告訴人持有房地權狀,並負擔代書費與契稅,雙方各付房屋買賣之仲介費而非所謂介紹人頭之仲介費給仲介人員許溪圳,至於買賣契約中雖定有買回條款,但有約定3 個月之期限,賣方即被告不依約買回者,便喪失其買回權利。故告訴人嗣於3 個月買回期限後,以所有人之地位,將房屋轉賣受益,並無詐欺、侵占或竊盜可言,被告身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於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當所深悉,應明知告訴人並無詐欺、侵占或系爭房地及竊盜被告皮帶之事實,其不僅無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更有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應屬明確,是被告辯稱伊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綜上,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自己無力買回系爭房地,坐失利機,竟即心生怨懟,起意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及渠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形成心證之理由,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