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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之表姐劉庭妤(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90年11月間,欲向乙○○(98.5.11已歿)購買所有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房屋,但因劉庭妤資力不足以貸款購屋,遂由劉庭妤委由彭成中(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出名向乙○○購買上開房地,並由彭成中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三民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支付上開款項,並委由被告甲○○處理相關付款、代書事宜。而乙○○及其女丙○○另購得臺北縣土城市○○街○○巷○ 號3樓房屋,欲將出賣上開房地收得之尾款70萬元,支付購屋貸款,亦委託被告甲○○辦理貸款之償還。詎被告甲○○明知在銀行有一定之存款並不影響貸款之利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及其女丙○○謊稱:若在銀行有存款,低利貸款將被取消,不如將70萬元借予他人,伊並已覓得借款人蔡長泰,這款項就算被告甲○○借支云云,且被告甲○○明知其資力不足以償還70萬元,復出示其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龜山鄉及臺北縣新莊市房地所有權狀予丙○○、乙○○觀看,表示被告甲○○有資力負責還款,使乙○○及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1年1月22日向被告甲○○表示願將尚未取得之尾款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出借,被告甲○○旋即開立發票日為91年1月22日、面額70萬元本票1張及到期日為93年9月1日之面額70萬元遠期支票1張供擔保。惟渣打銀行三民分行於91年1月21日核撥80萬元貸款,其中79萬7500元於91年1月23日自銀行提領後,被告甲○○並未將上開尾款出借蔡長泰,反逕行花用。迨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乙○○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甲○○方以自己名義與丙○○簽立借款70萬元之協議書暨借據,表明於95年9月1日前償還70萬元,但屆期仍未償還,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證人丙○○、彭成中、蔡長泰之證述;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8年7 月23日永豐銀土城分行(098 )字第00016 號函;被告甲○○91年1 月22日簽發之70萬元本票;面額70萬元之票號SA0000000 號支票;被告甲○○之所有權狀9 紙;被告甲○○91年4 月1 日簽立之收據;告訴人乙○○寄發之存證信函7 張;被告甲○○與證人丙○○93年9 月

1 日簽立之協議書暨借據;被告甲○○94年1 月5 日簽發之本票14紙;證人彭成中與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證人彭成中與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外辦協議書;渣打銀行98年6 月4 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1815號函;渣打商銀三民分行98年6 月12日渣打商銀三民字第09800258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以替證人蔡長泰借款之名義,向告訴人乙○○借得70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乙○○及證人丙○○稱若在銀行有存款,低利貸款將被取消等語,伊是向丙○○借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得系爭款項,並開立發票日為91年1 月22日、面額70萬元本票1 張及到期日為93年9 月1 日之面額70萬元之遠其支票1 張供擔保。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告訴人乙○○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甲○○則另以自己名義與丙○○簽立借款70萬元之協議書暨借據,表明於95年9 月1 日前償還70萬元,而屆期被告甲○○亦未償還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彭成中、蔡長泰之證述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8年7 月23日永豐銀土城分行(

09 8)字第00016 號函、被告甲○○91年1 月22日簽發之70萬元本票、面額70萬元之票號SA0000000 號支票、告訴人乙○○寄發之存證信函7 張、被告甲○○與證人丙○○93 年9月1 日簽立之協議書暨借據、被告甲○○94年1 月5 日簽發之本票14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得系爭款項時,是否以:若在銀行有存款,低利貸款將被取消等語,告知告訴人乙○○及證人丙○○?若有,此舉是否足以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甲○○。第查:

1.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刑事告訴狀指稱:「緣民國90年底原告(即乙○○)因出售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2樓房屋與買方簽約時才認識從事土地代書業之被告,買方交付尾款新臺幣(以下同)柒拾萬元時被告藉機佯稱原告若在銀行續有存款即無法享有優惠利率房貸被告已代尋一借款人願依年息5 %壹次計付兩年預扣...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44 號偵查卷宗第2 頁);其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當時伊出售八德市的房子,被告是處理這個案子的代書,買方還有一筆70萬元的尾款要付,同時伊也要購買土城的房子,是用伊的名義辦理低利貸款,本來想用70萬元將低利貸款之額度降低,但是被告跟伊說如果伊有錢還低利貸款,伊的低利貸款就會被取消,所以建議伊將這70萬元借給一位叫蔡長泰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頁);其另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會借給被告70萬元,是因為被告說如果將賣屋的70萬元存在戶頭裡面,低利貸款會被取消,現金放在身邊又很危險,所以要伊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1頁)。觀諸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知其指述被告欲向乙○○借得系爭款項前,究係告以:「若在銀行續有存款,將無法享有優惠利率房貸」,抑或「以70萬元將貸款之額度降低,低利貸款會被取消」乙節,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遽採。

2.再者,縱認被告甲○○確有向告訴人乙○○告以若在銀行有存款,低利貸款將被取消等語,惟依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伊於90年間因為賣房子而認識被告,借款當時,被告有提供土地權狀作為證明,表示有能力還款,土地權狀的正本放在伊那邊一陣子,說錢借被告以後再把正本要回去,這段期間伊也有將土地權狀影存留存。借款當時約定1年5%的利息,一年要付3.5萬的利息,兩年給7萬元,利息是寫借據的當天先給的,之後被告因為付不出利息而請求展延清償,伊又向被告收了7萬元的利息,讓被告繼續展延兩年等語明確(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44號偵查卷宗第43頁、原審審理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參以證人丙○○所提出被告甲○○所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9張、收據1紙、協議書暨借據1紙及被告甲○○所簽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面額5萬元之支票共14紙(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44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8頁、第25頁、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可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得系爭款項之過程,另有提出土地權狀正本供證人丙○○審閱數日並影印留存,且於借款當時,證人丙○○已預扣二年之利息7萬元,待二年後被告甲○○無法依約清償時,被告甲○○另交付二年利息7萬元予證人丙○○要求展延清償期,並交付上開本票及支票以供擔保。由此觀之,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甲○○時,已有相當期間細究被告甲○○所提出之土地權狀,並在閱覽之後,自行影印存參,則告訴人乙○○係因被告甲○○所提出之資力證明決定借予系爭款項,抑或僅單純因被告甲○○向其稱若在銀行有存款,低利貸款將被取消等語而決定借予系爭款項,並非無疑,從而,倘若被告甲○○確有向告訴人乙○○稱若在銀行有存款,低利貸款將被取消等語,如此是否足令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此決定借予系爭款項,已啟疑竇。甚且,依一般銀行貸放款實務,銀行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貸予款項之多寡,係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有無提供擔保物而決定之,申請貸款者財力愈豐,所提出之擔保品愈足,一般銀行愈傾向核予貸款,尚不致於因申請貸款者於銀行留有存款或清償貸款額而取消貸款,此經永豐商業銀行分別以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8年

7 月23日永豐銀土城分行(098)字第00016號函、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99年2月10日永豐銀板橋忠孝分行(099)字第00006號函函覆明確(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10號偵查卷宗第340頁、原審審理卷第64頁)。衡以告訴人乙○○社會歷練已豐,並非智慮淺薄之人,被告甲○○於商借系爭款項時,果告以於銀行留有存款或清償部分貸款將遭銀行取消低利貸款等語,此一違反常情之詞,如此是否足令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借予系爭款項,即非無疑。

3.另外,告訴人乙○○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甲○○之同時,另預扣二年之利息7 萬元,二年後,被告甲○○另交付二年之利息7 萬元請求展延清償期限,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復有卷附協議書暨借據、本票及支票影本可資佐證,堪認屬實。是倘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得系爭款項確係詐欺,被告甲○○自無須於借款當時另交付利息7萬元而減損其詐得總額,且於二年之後無法清償時,亦可置之不理,自無須另交付利息7 萬元要求展延,足見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取得系爭款項之際,是否係基於詐欺之動機,並非無疑,益徵被告甲○○辯稱本件係向告訴人乙○○借款而非詐欺,並非全然無憑。

4.況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初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之時,被告有提出土地權狀正本供其觀覽數日並影印留存等語屬實(見原審審理卷第4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在借款當時,伊的經濟狀況還OK,後來是因為蔡長泰在辦合夥土地的繼承,伊墊了一些錢,經濟狀況才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0頁背面),此外,亦有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款當時所提出其所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9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44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8頁),可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款之際,仍享有數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得供清償債務,尚非自始即無資力,自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依約還款,而遽認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思。

(二)承上,原審審理結果,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難遽採。又本件借款之時,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有相當期間得細究被告甲○○所提出之土地權狀,是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決定借予被告系爭款項,是否僅因被告甲○○向其等告以前詞即逕行借貸,並非無疑。且觀諸告訴人乙○○借貸系爭款項及展延清償期之同時,另預扣或收受利息7萬元,核與一般民間借貸無異,另外,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款之際,仍有數筆不動產及建物之所有權,尚非無資力,則告訴人乙○○於借貸當時已可評估此等風險,自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依約還款,遽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件核屬民事糾葛。並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詐欺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因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觀告訴代理人丙○○歷次之陳述與證述,其稱「若在銀行續有存款,將無法享有優惠利率房貸」,抑或「以70萬元將低利貸款之額度降低,低利貸款就會被取消」乙節,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證人丙○○乃憑記憶陳述被告於90年間向告訴人乙○○借款之說詞,在時間相隔久遠下,本難完全陳述當時被告之言語。另被告當時係以代書身份或代辦人身份參與告訴人房屋買賣過戶事宜,告訴人原有意將前開賣屋所得尾款(即本案系爭70萬元)用作降低另外買屋之貸款額度或續存銀行,因聽從被告以銀行會取消低利貸款之專業意見,而打消告訴人上開續存銀行或降低貸款額度之意,並使告訴人聽從建議而將該款項借予被告轉借他人。(見96年度他字第444號卷第43頁)

㈡、雖然被告於借款時另有提出土地權狀正本供證人丙○○審閱數日,亦坦承此係為債權擔保並取信於告訴人之動作(見97調偵120卷第23頁),然其明知其房地無價值,竟以此作為債權擔保,再利用告訴人對被告為代書職業之信任,又將權狀取回,顯見被告無為債權擔保之真意,僅係取信告訴人而已。又其於借款時先支付約定之7萬元利息,並願意為借款單保人,以符一般民間借貸情形,皆為取信告訴人之手段。

㈢、從偵查至審理階段,院檢尚須函詢銀行是否有取消低利貸款之事,復以一般報導多是政府對經濟弱勢實施優惠貸款補助之事,告訴人乃一般婦女,何以得知被告說詞有違銀行貸款常態?況原審亦未闡述告訴人有何社會歷練可知上情,似有理由不備之嫌。且被告又以專業代書身分向告訴人遊說借款,難求告訴人當下對被告之言會有所懷疑而向銀行求證。

㈣、被告明知無資力,為取信他人,以謊稱低利貸款會被取消及貸款他人獲取高利等情,並先預扣利息7萬元並支付與告訴人,均為圖謊以實現詐欺目的之手段。原審以被告支付利息即認被告無詐欺動機,認事用法容有未洽,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於告訴

人即乙○○出售桃園縣八德市房屋時稱『若再銀行續有存款即無法享有優惠利率房貸』」(見96年度他字第444號卷第2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其本來想用70萬元將低利貸款之額度降低,但是被告跟伊說『如果有錢還低利貸款,伊的低利貸款就會被取消』,所以建議伊將這70萬元借給一位叫蔡長泰的人」等語(同上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會借給被告70萬元,是因為被告說『如果將賣屋的70萬元存在戶頭裡面,低利貸款會被取消』,現金放在身邊又很危險,所以要伊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依永豐銀行土城分行98.7.23永豐銀土城分行(098)字第00016號函所示,僅表示存戶銀行存款超過一定額數,較易為銀行接受其貸款,甚至享有較優惠之利率(見偵查卷第340頁),然並未言及是否有存款將會取消低利貸款或無法享有優惠利率房貸等情事。故上開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所言,為不實資訊之傳達,尚無疑義,無論究為「若在銀行續有存款即無法享有優惠利率房貸」抑或「如果將賣屋的70萬元存在戶頭裡面,低利貸款會被取消」,對於告訴人認知「無法適用低利貸款」知效果,均無不同。

⒉次查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稱「被告是

專業代書,他跟我說低利貸款的那件事,讓我信以為真,我70萬不敢放在銀行裡......」等語(見96他444卷第43頁),可知縱令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告以若在銀行有存款,低利貸款將被取消等語,至多僅使告訴人改變原要「續存銀行」或「用以降低貸款之額度」之初衷,尚不足認定告訴人因此即已陷於錯誤而逕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

況證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與被告在賣房子前並不相識(見原審卷第41頁),則雙方僅因房屋買賣過戶期間而有交涉,在並非熟識之狀態下,僅依聽從被告上開陳述即將系爭款項借出,亦有不合常理之處。

⒊再依丙○○於偵訊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伊於90年間因

為賣房子而認識被告,借款當時,被告有提供土地權狀作為證明,表示有能力還款,之後被告因為付不出利息而請求展延清償,伊又向被告收了7萬元的利息,讓被告繼續展延兩年」等語明確,可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得系爭款項之過程,另有提出土地權狀正本供證人丙○○審閱數日並影印留存,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甲○○時,已有相當期間細究被告甲○○所提出之土地權狀,並在閱覽之後,自行影印存參,且詳卷內告訴人亦未對上開土地權狀有任何懷疑其為不真實之指述,則告訴人乙○○因被告甲○○所提出之資力證明,足使其認為被告日後有能力還款,從而決定借予系爭款項,可知告訴人等並無限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是被告提出土地權狀證明資力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係出於詐欺之行為。從而,告訴人單純因被告甲○○向其稱若在銀行有存款,低利貸款將被取消等語而決定借予系爭款項,至多僅影響告訴人是否及如何運用該筆款項之原因之一,若因此有誤認之情形,亦非屬交易上重要事項,僅為動機錯誤。

⒋告訴人乙○○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甲○○之同時,另預扣

2年之利息7萬元,2年後,被告甲○○另交付2年利息7萬元請求展延清償期限,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協議書暨借據、本票及支票影本可資佐證,堪認屬實(見原審判決第6頁)。是倘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得系爭款項確係詐欺,被告甲○○自無須於借款當時另交付利息7萬元而減損其詐得總額,且於二年之後無法清償時,亦可置之不理,自無須另交付利息7萬元要求展延,足見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取得系爭款項之際,並未基於詐欺之故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在借款當時,伊的經濟狀況還OK,後來是因為蔡長泰在辦合夥土地的繼承,伊墊了一些錢,經濟狀況才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0頁背面)。參以證人蔡長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稱未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70萬元云云,核與被告所辯錢確實是蔡長泰拿去用的(見本院卷第33頁)有所不一。惟據證人蔡長泰於原審檢察官詰問:「你是否跟被告有借貸關係?」時,答稱:「我是欠他一些錢。」檢察官問:「欠他多少錢?」答稱:「88年我關起來時,他來看我時會拿錢給我,在外面辦案件有缺錢也會跟他借,累積起來約一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被告上揭陳詞,亦非全然無據。況再佐之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款當時所提出其所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9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44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8頁),可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款之際,仍享有數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得供清償債務,尚非自始即無資力,自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依約還款,而據認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初在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

⒌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

交易,苟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方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得心證,認定本案核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業已詳敘論述明白,有如上述。其採證、認事與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定則並無背悖,況與採證之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採證依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事項再重為爭論,核非有據,容屬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