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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9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桃園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受款人:甲○○、票號:KB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3年5 月13日、面額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背面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3年間,約定合夥經營傳銷事業,為方便公司資金週轉,遂由乙○○、甲○○於93年3 月17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合庫平鎮分行)開立兩人聯名帳戶,甲○○並將該帳戶之印章交予乙○○保管使用。嗣93年5 月間,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殘障人士房屋租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2,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2,700元)獲准,經桃園縣政府以附表所示之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受款人:甲○○、票號:KB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5 月13 日、面額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支付後,甲○○委託乙○○代為領取並保管該支票。其後兩人因互相懷疑對方詐欺而生嫌隙,甲○○因此要求乙○○返還該公庫支票,並以乙○○侵占該支票為由,於93年10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甲○○已要求其返還支票,且已終止其代為兌現該支票之委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4年4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3 日)持該支票前往合庫平鎮分行,在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並盜蓋甲○○委託其代為保管之印章印文一枚,表示由甲○○本人背書提示付款之意,並將支票存入前開聯名帳戶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公庫核發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94年5 月3 日,持前開受款人為甲○○之桃園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前往合庫平鎮分行,在支票背面簽署甲○○之姓名並蓋用甲○○委託其代為保管之印章後,將支票存入前開乙○○、甲○○開立之聯名帳戶提示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是告訴人甲○○委託伊領取,且甲○○委託伊領取支票時即同意可代為提示支票。甲○○人去哪裡伊不知道,甲○○知道自己沒有辦法去領,所以才拜託伊幫他領取,領完存入兩人的聯名帳戶內。甲○○之所以委託伊代為領取支票,是因為甲○○於93年4 、5 月間,即已積欠伊貨款15萬元及借款等,經伊催討,甲○○始委託伊領取該支票並存入聯名帳戶,以償還積欠伊之債務,之後伊有發存證信函請甲○○出面,兩人一起去兌現支票,可是一直找不到甲○○,而支票兌現是有期限的,再不兌現就要過期了,伊只好先將支票存入聯名帳戶內。伊並沒有要偽造私文書的意思,也不是要損害甲○○的利益。

三、查被告於93年4 月29日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寫「甲○○」姓名,並蓋用其所保管甲○○印章印文各一枚後,於同日將支票存入上開聯名帳戶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卷第84頁、原審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聯名帳戶存摺明細、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24、70頁),堪認屬實。

四、告訴人甲○○前委任被告代為領取附表所示支票並為提示付款之事實,有被告所提93年5 月14日其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帶一捲為證,並經原審勘驗其內容為:「(乙○○:剛才聽你說地址寫在我這裡,他會寄來我這裡,他有寄來你沒有來領,也不行。)甲○○:知道啦,有我的印章就可以了。(乙○○:你沒寫、寫一個委任書,我去領變成偷領支票。)甲○○:不會啦,你代領而已,到時你要用我帳號,你到時用共同帳號就可以了。(乙○○:這樣喔。)甲○○:你有領到再跟我講,如果不行,到時你再打電話給我。(乙○○:我是想你來領,我自己領,變成我跟你沒領。)甲○○:掛號的,你有印章就可以了,那沒有關係。(乙○○:我是說你沒有寫委託書變成我偷領。)甲○○:存摺與印章都在你那裡,領到放在存摺就好了。(乙○○:這樣喔,我想說一起去領。)甲○○:不能領再打電話跟我說。(乙○○:好、這樣喔。)甲○○:好、好。」,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又前開錄音內容確為乙○○、姜宏仁於93年5 月14日之通話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雖證人甲○○另證稱電話中所稱之支票係指其他殘障人士的補助支票,然依上開通話內容,證人甲○○係委託被告以其留存之印章領取掛號郵寄之支票,如謂係其他殘障人士之支票,被告如何得以領取,足徵證人上開證述,顯與通話內容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辯稱其前受告訴人委託代領及提示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堪認屬實。

五、被告雖受告訴人甲○○前開委任,惟被告與告訴人甲○○嗣兩人因互相懷疑對方詐欺而生嫌隙,甲○○除要求被告返還附表支票外,並以被告侵占該紙支票為由,於93年10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被告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於93年12月19日前往平鎮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94年2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製作訊問筆錄,有刑事告訴狀、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86頁至第95頁),則被告於93年12月19日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已知告訴人甲○○請求返還支票之事實,應屬明確。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甲○○固於前述93年5 月14日與被告電話通聯時,委任被告代為領取及提示附表支票,並存入兩人所開設之聯名帳戶;惟嗣兩人嫌隙已生,告訴人甲○○並於93年10月27日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堪認兩人信任基礎已失,上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被告93年12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達到被告而為被告所知悉,應屬明確。按刑法所謂偽造私文書乃指無制作權者制作虛偽私文書而言;偽造私文書即指假借他人名義,而制作在外形上足以使人認為係出自作成名義人之私文書。被告於93年12月19日警詢時既知告訴人甲○○請求返還附表支票,其與告訴人甲○○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於94年4 月29日以告訴人甲○○名義在附表支票背面簽名並蓋章而為背書,表示係甲○○背書之意,即屬無制作權而不法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核屬偽造私文書行為,殆無疑義。

六、次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358 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只需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同院25上字第2123判例意旨參照)。即偽造私文書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構成本罪,且以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構成本罪,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易言之,偽造行為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偽造行為之結果所生之損害究為民事上之損害?抑或其他損害?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所謂之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之損害為限,其他非經濟價值之損害,亦該當本罪之損害。查附表所示支票係桃園縣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房租補助),而補助告訴人甲○○之公庫支票,該公庫支票並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房租補助)申請表及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8 頁反面、第70頁)。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受款人「甲○○」簽名並盜用其持有之告訴人甲○○印章印文,表示係甲○○本人背書具領補助款之意,已使公庫支票發票人桃園縣政府對於補助款發放失其正確性,又該公庫支票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固不得轉讓,惟該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因之,因被告之偽造背書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債權讓與之危險,自有足生損害之虞。雖被告於偽造背書後係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兩人聯名帳戶而為提示,此固與被告與告訴人甲○○93年5 月14日電話通聯之約定內容相符,然此並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再被告辯以其係因附表支票之追索權時效將屆,為維護告訴人甲○○權益,其曾於94年4 月13日以平鎮郵局第666 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甲○○,請其協同提示並結清所負欠之債務等情,固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同上偵續卷第21、22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於93年12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悉告訴人甲○○請求返還附表支票,告訴人甲○○已終止兩人間之委任關係,則被告於警詢時,甚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其如確為維護告訴人甲○○之票據權利,其將支票返還告訴人甲○○,甚或交付警方或檢察官轉交告訴人甲○○,即可達其目的,然被告卻不圖此途,仍執持該支票拒不返還,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受清償之意圖,甚為明顯,則其嗣後再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甲○○協同提示云云,並不能阻却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及違法性,況被告迄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送達告訴人甲○○之證明。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惟此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又告訴人另以被告侵占其附表支票為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於94年6 月8 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49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查(下稱前案,見同上偵續卷第10頁),惟前案僅係就被告有無涉犯侵占罪嫌而為處分,此與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兩案顯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故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雖於附表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簽名及盜用印章印文,惟係依原約定存入被告與告訴人甲○○兩人開設之聯名帳戶,並嗣告訴人甲○○詐欺案件判決後,被告始將該款項自聯名帳戶提領,因認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而撤銷原簡易判決處刑,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偽造私文書所保護之法益乃是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有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並不以有損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被告於附表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甲○○簽名及盜蓋印章印文,表示係告訴人甲○○本人背書之意思,已足使公庫支票發票人對於補助款發放之正確性有發生錯誤之危險,且亦足使告訴人甲○○有受債權讓與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原審認並無足生損害之見解,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事業,被告前雖受告訴人甲○○委任而代為領取及提示附表支票,然嗣兩人交惡,告訴人甲○○除請求返還支票外,並以提出告訴方式終止前開委任,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在附表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甲○○簽名及盜用甲○○印章印文而為背書,並將支票存入兩人聯名帳戶而為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同條例所定限制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41條,其第1 項前段並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十、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被告盜用甲○○印章印文一枚部分,因附表支票已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提示,且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桃園縣政府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受款人:甲○○、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93年5月13日、面額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