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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37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幫助之。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8月8日下午7時5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係網路購物人員,因乙○○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取消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2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統一超商ATM匯款新臺幣(下同)57,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開設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對於提款卡遺失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害人證述其受詐騙之情形,並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函文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而經訊問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向來有正當之工作,因配偶陳憲明積欠銀行款項,擔心自己帳戶內有金錢往來而遭債權人予以扣押,所以曾向伊請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伊即提供自己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給陳憲明使用;嗣後於98年7 月底8 月初,陳憲明向伊表示已找到工作,但該公司要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利匯款,陳憲明即向伊請求借用,伊遂交付自己先前已使用過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與陳憲明,陳憲明因應徵工作遭詐騙而提供伊所有之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伊事先並不知情,其後於98年8 月10日前後,陳憲明要求伊向銀行辦理提款卡遺失,伊不疑有他,卻在向銀行申報遺失時,遭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隨後即遭警察約談,警詢時伊為避免自己與配偶事涉刑責,才會佯稱提款卡遺失,顯見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下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

(一)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於89年間所申設,於98年8月8日下午7時50分許,被害人乙○○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伊係網路購物人員,因乙○○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取消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2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統一超商ATM匯款57,000元至被告之前述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98年度偵字第24546號卷第5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98年9月3日函文檢附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4546號卷第8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夫陳憲明於本案發生前即曾經向被告借用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使用,98年8月間陳憲明看報紙應徵工作時,因「阿全」要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以供匯款,遂向被告借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其後發現遭詐騙後,隨即於98年

8 月10日撥打電話請被告前去銀行辦理提款卡遺失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夫陳憲明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使用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1月5日北富銀營金字第098200366號函所指稱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有1到2年時間,從伊銀行破產之後就一直使用伊太太的帳戶,現在伊無法確切說明真實使用時間,伊銀行破產約是2年半或3年之前;有時伊會先跟伊姐姐借錢,帳戶是伊工作上需要使用,伊是從事裝潢工作,有時候錢會直接匯入伊的帳戶,目前此帳戶於尚未發生本案前還有在使用;伊過去沒有使用過中國信託99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584號函所稱本案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跟被告借用帳戶是在98年8 月6日,應該是星期五,那天伊原本是想要上班使用,就是先交給另外一個人,請其幫伊確認裡面的錢是否會被銀行扣走,真的是想要確認而已,伊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此案,伊於同年8月6日跟其聯絡時,就發現該人被警察抓走了,原本該人是通知伊同年8月8日下午要去上班,是約在下午3點半林森北路接近南京東路的錢櫃KTV,但是伊一直都等不到人,後來約在4點半後,伊有致電給該人,他請伊耐心等候,之後再打是另一個人接,說那個人被警察帶走了,伊發現不對勁,約在下午5點時趕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去銀行停止帳戶;因為伊本來是想說要當一般接送酒店小姐上班之司機,當初跟伊接觸的窗口係一個叫做「阿全」的人,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一開始是伊朋友跟伊說如果要當司機可以去看報紙,伊看了蘋果日報報紙後就用電話跟對方聯繫確認,因為對方給伊一天的工資是2千到3千不等,但是報紙沒有留存;伊當初是用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號碼與「阿全」聯繫,一開始在8月3日就有聯繫了,到了8月5日才聯絡上要如何上班,之後8月6日至8日還有繼續聯絡,可以經由通話明細及頻率來確認可能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阿全」的電話,只有這一支電話;伊當初所交付給「阿全」之文件,有提款卡、銀行存摺影印本,伊不確定提款卡密碼有無交付,伊沒有用講的,但伊有書寫密碼給「阿全」,此提款卡「阿全」沒有交還給伊,因為「阿全」8月就被抓了,伊都沒有看過「阿全」了,當初也是一名司機跟伊拿提款卡的,伊8月8日下午打電話給其時,其請伊等一下,後來再打給其就沒有接通了,「阿全」的電話應該是轉到另一個人身上,該人士跟伊說「阿全」被警察帶走了;因為伊想可能發生了想像不到的事情,因為對方也不接電話了,故伊請被告趕緊去停止帳戶,被告有問伊,伊叫被告先不要管,先去終止帳戶就對了,沒有說明終止帳戶之原因,後來被告去警察局備案時,警察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被告於8月8日去終止帳戶,伊約下午5點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尚未下班,伊知道被告確實有去終止帳戶,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時,說其已經被列為被告了,這是在當日下午6點之前的事;伊確認是在星期五交提款卡給司機,約好在星期一將提款卡交還給伊,當初交付提款卡給「阿全」是98年8月7日,約定歸還提款卡並讓伊去上班是98年8月10日,後來有發現有異打電話叫伊太太終止帳戶也是98年8月10日,000 0000000是被告的電話,伊是在下午5點48分撥打0000000000被告所有電話給被告;被告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在98年8月10日、8月17日有二筆款項之提款卡轉入及一筆款項的提款卡轉出,這些款項是交給伊並且由伊所領取的,是伊大姐陳麗娟所匯,伊跟其借款使用;「阿全」說他們有跟中國信託簽約,就是他們的帳戶都是直接匯入中國信託,「阿全」還說他們有跟荷蘭銀行簽約,伊交付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給「阿全」,主要就是酒店小姐交易完後,他們會將錢匯入伊交付的帳戶裡面,伊回去公司後在提款給公司,伊回取得2千到3千元車馬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4至229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1月5日北富銀營金字第098200366號函、中國信託99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584號函附卷足憑。

(三)公訴意旨雖謂證人陳憲明前述證稱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時點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不可採等語。惟查,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自97年1 月間即有證人陳憲明所稱其姐陳麗娟匯款進入該帳戶之情形,直至98年8 月10日仍有匯款1,000元之情事,此有該行99年1月5日函文檢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7至213頁)。而經原審依被告聲請調閱陳憲明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原審卷第91-94頁),顯示證人陳憲明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實自98年8月6日起至11日有與其所稱「阿全」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之通聯情形,並於98年8月10日下午5時48分許有與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又證人陳憲明前述之證稱,亦可見證人陳憲明或因事發時日已久,對於與「阿全」通聯之時日無法正確記憶,惟所言是在星期五交提款卡給司機,約好在星期一將提款卡交還之證詞,經核對98年年曆,98年8月7日為星期五、98年8月10日為星期一,核與前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且經辯護人提示98年年曆後,證人陳憲明已確認約定交付提款卡日係98年8月7日、發現遭詐騙而通知被告前去銀行辦理提款卡遺失事宜之日係98年8月10日,亦均與該通聯紀錄相符,自不能因證人陳憲明對於正確日期有所誤認,即謂證人陳憲明有供述不實之情事。另由證人陳憲明97年間之繳稅資料,僅有2,00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則證人陳憲明證稱因個人信用不佳,才借用被告之銀行帳戶,以及因應徵工作才遭人詐騙而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均堪以採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尚非可採。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為辯解顯不可採,被告有交付或容任其所有前述帳戶之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等語。惟查,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合先敘明。本件將被告所有前述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係被告之配偶陳憲明而非被告,已如前述。而由被告所提供其在97年間之繳稅資料,顯示被告任職於馬偕紀念醫院,年所得達數10萬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頁),衡情應無藉賣帳戶謀生之可能。又被告與證人陳憲明為配偶關係,基於夫妻之情,於配偶信用不佳,擔心任職薪資遭債權人扣款而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時,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預見該金融帳戶將遭詐騙集團持以使用之可能。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謊稱該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惟證人陳憲明證稱於98年8 月10日發現遭人詐騙後,隨即於當日下午5 時48分許撥打電話請被告前去銀行辦理提款卡遺失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其後被告擔心自己及配偶因此遭訴追,因而為不實陳述之舉,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自不能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認定其有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亦非有據。

(五)查電話詐騙集團首腦大都遙控指示被害人匯款或交付款項後,再指示「車手」前去現場取款或去提款機領款,詐騙集團成員為躲避追緝,即必須取得人頭帳戶及手機。由於詐騙工具皆係人頭帳戶、手機,查緝後只能追到提供帳戶、手機之人或取款之車手,至於遙控之首腦,則少有緝獲者,因此詐騙手法一再推陳出新,綿延不斷。據此,可見電話詐欺犯罪之氾濫,主要係資本主義、資訊化社會之產物,係金融、電信自由化高度競爭之結果。因產業之高度競爭,人們取得金融帳戶、手機極為便利,只要幾百、幾千元即可申請,且少有申請人資格之門檻,則只要有人願意或被騙而提供帳戶、手機,這類犯罪行為即無法根除。根本解決之道,一方面除須加強國人之金融、法治素養,減少潛在被害人外,另方面也須在申請帳戶、手機門號時,作好控管動作。而犯罪偵查機關之偵查方向,即應從與被害人聯繫資料,藉現代化科技方式分析著手,而非僅從最簡易、表面上之犯罪末端之帳戶資料,在查得匯款帳戶所有人或詐騙電話申請人後,即移送這些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卻讓主導犯罪者逍遙法外,繼續在海外享受犯罪所得。而為防杜電話詐欺對金融秩序及民眾信心之斲傷,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已提案,並經立法院於94年間修正增訂銀行法第45條之2,其中第2、3項分別明定: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行政院金管會業已依此授權訂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空管之作業範本」等規定,因此目前新開戶者原則上要在住家附近分行始能開設,且要提供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並應錄影、拍照等,如此對於減少新開戶者作為詐騙工具,當然有所裨益。如能再要求提高開戶金額,讓詐騙集團犯罪成本提高,則更為妥當。

(六)原審依職權函詢通傳會對電話詐欺問題可有防應對策、可曾修定相關法令要求電信業者遵循時,該會雖函覆略以:「現行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3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一九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化業務管理規則第58條之2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4項皆規定,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辦電信服務時,應核對及登錄使用者資料,經載入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違反上開規定者,可依電信法第63、64條處以罰緩,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前電信監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依照94年2月18日內政部『防制詐欺、竊盜犯罪跨部會協商會議』決議,督導電信業者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均以1門為限,並限於電信業者之直營門市販售。...本會於96年底持續查核行動電話及上開第二類電信業經營者直營門市證件查核及紫光燈使用情形,並向各行動電話及上開第二類電信經營者宣導所屬通路加裝紫光燈及利用內政部戶政司網頁核對用戶身分證件措施,以防止冒名申裝情事」等情,有該會99年3月11日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52至253頁)。惟原審依職權調閱證人陳憲明所稱遭「阿全」之人詐騙,而與之通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後,發現該申請書係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稱「林明傑」之人所申請,有威寶電信公司99年3月10日函文檢附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4至255頁),與原審依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所查得統號Z000000000號實係案外人邱柏升明顯不同,顯見該行動電話係遭人持偽造身分證件而冒「名」申請。而行政院及通傳會因長期漠視電話詐欺案件問題之嚴重性,未積極協調電信人頭帳戶資料庫及各電信業者聯合查詢機制主管機關之爭議等問題,已遭監察院於98年10月間依監察法提出糾正等情,亦有該糾正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77頁以下)。

(七)本件被害人乙○○業於警詢時供稱在遭詐騙時,除接獲自稱奇摩拍賣之客服人員來電外,另接獲自稱金管會官員來電告知如何取消分期付款,該人之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碼等語(98年度偵字第24546號卷第5頁),而00-00000000確實為行政院金管會之總機號碼。因原審依職權行使審判職務時,常發現有類似製造假來電顯示之情形,經於另案98年度易字1677號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其中緣由後,該局函覆略以:「說明來電顯示號碼造假手法前,須先瞭解電信法中兩種不同經營型態的業者:第一類電信公司:有架設實體線路固網或實體無線基地台用以經營電話或網際網路業務的業者;第二類電信公司:沒有架設實體線路固網或無線基地台,而是以向第一類電信業者承租固網或無線基地台一定數量的門號或頻寬來經營自己的電話或網際網路業務的業者。目前臺灣對於第二類電信公司的話務轉接管理法規鬆散,以致當詐騙集團的電話從境外透過網路電話轉二類電信公司再轉到一類電信公司時,一、二類電信公司並沒有針對其所顯示的發話號碼進行檢查,而任意由網路電話發話端設定其欲顯示之號碼,故造成現行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為公部門電話,導致民眾誤解受騙。其克服之道,唯有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制定合宜的管理辦法,嚴格律定國內二類電信不得協助傳送境外不正常話務,並要求國際電話交換機及二類電信建置偵測過濾及阻斷不合理來話機制,防止遭詐騙集團利用對民眾進行發話,方能遏止此一電信亂象」等語,有該局99年3月30日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61至262頁),顯見關於如何防杜詐欺集團製造假的來電顯示而詐騙被害人,仍有待通傳會訂定合宜之法令加以管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所以遭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所有前述銀行帳戶,係因被告之配偶陳憲明信用不佳,為應徵工作匯款之需而向其借用提款卡及密碼,而由陳憲明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基於夫妻之情而借用,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預見該金融帳戶將遭詐騙集團持以使用之可能,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述法規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一)原審就認定證人陳明憲個人信用有問題部分,於卷內未見相關資料可佐,斷以其片面證詞,即遽以為判決之依據,恐生判決不備理由,且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二)證人陳明憲於案發前後多次與該門號有通聯,原審未傳訊門號申辦人加以確認,而採信證人所言,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屬詐騙集團所有,毫無事證依附;(三)原審認被告在97年度薪資所得約10萬元,無藉賣帳戶謀生之可能,恐未注意證人陳明憲為被告之配偶,在證人毫無收入且夫妻共同生活患難與共之婚姻常態下,其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四)原審未斟酌證人陳明憲關於交付系爭帳戶予「阿全」之時點為何?係撥打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要求被告終止帳戶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即難認適法等語。然此業據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相關之金融帳號往來紀錄,亦向電信公司調取相關通聯記錄,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就證人陳明憲前後供述所採之心證,又通聯記錄係電信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記錄,亦經原審核與證人陳明憲之證述及年曆大致相符,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