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90、16317號,99年度偵字第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甲○○於98年10月某日傍晚,以毀越被害人乙○○農場內鐵皮屋窗戶、破壞貨櫃屋鎖頭之方式,竊取乙○○財物,嗣在於98年10月間某日凌晨,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壓力剪,前往竊取被害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嗣於同年11月間,二度前往行竊,另與盧錦坤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博達公司再度等情,有被告甲○○之供述、共犯盧錦坤之供述(於被告第二次至博達公司行竊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犯案地點,嗣被告犯案後再前往搭載被告離開)、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害人博達公司臨時管理人俞清松、吳紀群之指述、證人陳坤煜、陳柄煌、姚錦祥、郭建福、沈廉彬之證述,及乙○○製作之損失物品清單、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10月12日北縣淡刑莊字第0981012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鑑驗書、現場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有上開三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又被告係累犯,且於92、93年間有因連續犯下9起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且被告自承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後,有經營2年火鍋店生意,惟仍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知悔改,仍認以竊盜維生優於經營火鍋業,並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另說明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因而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敘明扣案之壓力剪應予沒收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①就被告前往乙○○農場行竊部分,衡酌被告係累犯,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於犯罪時並有正當職業,足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回饋力較弱,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被告犯後均未清楚交代行竊何物,亦未返回贓物,顯無悔意,日後仍有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輕。②又被告嗣二度前往博達公司行竊時,尚有攜帶兇器,惟其刑度仍與上開於乙○○農場行竊之刑度相同,其量刑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觀諸原判決對於被告係累犯,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均已
有衡酌,而被害人所稱再犯之虞,亦僅係臆測之詞,不足為量刑之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既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又被告對於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係踰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對照被告竊取被害人博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各均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一種加重竊盜情形,可見原判決量處相同刑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㈣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均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