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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8號、99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5 月間,受僱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依其業務性質,於招攬保險時,應親自訪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說明財務、保險、健康等相關事項,再依訪視所得訊息,據實填寫業務代表報告書或保險業務員核保報告書,以供保險公司承辦核保事務人員作為審查核保與否之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向甲○○招攬如附表編號3-7 所示之保險契約時,明知甲○○年收入未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鄭睿騰年收入未達300 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3-7 「填載日期」欄所示日期,在如附表編號3-7 「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業務上文書,填製甲○○年收入200 萬元、鄭睿騰年收入300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於如附表編號3-7 「行使日期」欄所示日期,向如附表編號3-7 「行使對象」欄所示人員行使,由不知情之永達公司簽署人稽志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審核後,轉送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要保,再由宏泰人壽公司不知情核保人員黃耀萱、陳惠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審核該等要保書時,逕以該等不實內容為審查依據而同意核保,嗣因甲○○認乙○○以誇大不實方式招攬上開保險而主張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永達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及審核保險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發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公訴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爰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填製如附表編號3-7 所示業務上文書而後加以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是依甲○○及鄭睿騰的任職單位來推估年收入,並沒有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的故意,且該等內容與保險公司核保與否無關,應不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云云,經查:

(一)有關證人甲○○、鄭睿騰於如附表編號3-7 「填載日期」欄所示之日前,其收入均未達如附表編號3-7 「登載之內容」欄所示之金額,且從未曾告知被告其有該等高額收入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從來未將其與鄭睿騰之年收入告知被告,被告也沒有問過伊,伊當時就是在空白的要保書上簽名,其他內容都是由被告填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8-100頁),且有證人甲○○、鄭睿騰之91-9 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3-178頁),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7 「登載之內容」欄所填載要保人甲○○年收入200萬元、被保險人鄭睿騰年收入300萬元,均非事實。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僅係自行推估,並非明知而填製不實內容,且該等內容也不影響保險公司云云。然查,被告為保險招攬從業人員,明知本案要保人甲○○所投保者,乃係長達20年之人壽保險,要保人甲○○有長期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故要保人之繳費能力為何,當屬保險公司是否核保之重要考量,且由如附表「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文書均有要求填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年收入一事,可知保險公司對此甚為重視,被告為合格保險招攬人員,對此自是知之甚詳,當應詳細詢問要保人以資填寫,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1年11月27日向證人甲○○招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時,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要保書上,係填載甲○○之年收入為80萬元,有該等要保書在卷可查(98年度他字第10183號卷第156、169頁),顯見被告明知證人甲○○在91年間之年收入僅約80萬元。又被告多年在證人甲○○任職之林務局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對於證人甲○○任職林務局文書處理工作之收入情形及財務狀況大致應可知悉,是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自可知依證人甲○○之任職單位及工作性質,要無可能在3年不到之期間內,即可使其年收入由80萬元跳升至200萬元。然被告卻於如附表編號3-7「業務上文書」欄所示之業務代表報告書上,擅自填製要保人甲○○之年收入為200萬元,顯係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殆無疑義。另被告明知鄭睿騰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查核主管,係因年資結清而一次提領部分退休金,該年度始能有較高之收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見被告明知鄭睿騰之年薪資收入顯不可能高達30 0萬元。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5「業務上文書」欄所示之業務代表報告書上,擅自填製被保險人鄭睿騰之薪資年收入為300萬元,亦係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又被告並於不實登載上開文書後,持之向永達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事實,亦有附表編號3-7「業務上文書」欄所示之業務代表報告書在卷可查(98年度他字第10183號卷第132、135-1、138、141-1、144-1頁),足見被告確有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三)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伊所填之內容並未影響宏泰人壽公司之權益云云。然查,宏泰人壽公司於要保書上要求保險招攬從業人員據實填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年收入,本意即在用以審核該件保險之續保能力及道德風險,以決定是否同意承保,足見該欄位之真實與否,自足以影響宏泰人壽公司之決定。而保險業負有衡量被保險人財務能力,並依據相關業務規定,進行財務審核並予以通報之義務,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11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 45670號函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6130號卷第66頁),堪認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財務能力,確為保險公司承保與否之審查標準之一。又證人甲○○亦以遭被告詐欺且虛偽填載不實為由,向宏泰人壽公司主張該等保險契約無效,並自97年8月起拒絕繳納保險費,迄今均停效而未恢復,且現已對宏泰人壽公司及核保員工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等事實,則有宏泰人壽公司99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0頁),堪認被告之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行為,確足以生損害於宏泰人壽公司。另被告為永達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為永達公司替宏泰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在被告不實登載之行為足以損害宏泰人壽公司之權利時,永達公司亦可能因被告之行為而需對宏泰人壽公司負民事上責任,是被告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永達公司。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聲請調查鄭睿騰當年度年資結清所得金額及全球人壽、宏泰人壽有無因所得而拒保之情形等各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多次犯行即需分論併罰,自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適用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被告僅犯一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以修正公佈刪除,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登載不實後持之加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乙○○以誇大不實方式招攬上開保險而主張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永達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及審核保險之正確性」,然於原判決主文欄則漏未記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即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仍堅認被告乙○○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外,尚有明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險、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增額終身壽險等保險商品本質即為保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佯以「優惠存款、借錢還賺錢、越花越有錢」等不實詐術,並出示載有「優惠存款」等文字之不實廣告文宣,向告訴人招攬上開保險商品,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1年1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簽訂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3份保險契約,並依約交付保險金與上開保險公司,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與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56條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僅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判處罪刑,而未予審酌裁判上一罪之詐欺罪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然查,告訴人前以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為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於推介上開保險時,係以「優惠存款、借錢還賺錢、越花越有錢」等不實話術推銷,並提出載有「優惠存款」等文字之廣告文宣,然參諸卷附人身保險要保書(98年度他字卷,第131頁以下、第149頁以下),其上均明載有「被保險人」、「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姓名欄」、「保險費試算欄」等欄位,堪認告訴人至遲於簽署人身保險要保書時,已知悉所購買者係保險商品,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人身保險保險單(同前他字卷,第13頁以下),均明文記載保險、保費、保額等保險契約文字,而無存款、帳戶之文字記載,是告訴人於收受前開人身保險保險單時,已能確認所簽訂之契約為保險契約,況告訴人另自陳:伊於本案前有購買過醫療險、壽險、意外險等保險之經驗等語(同前他字卷,第212頁參照),倘告訴人認其所購之保險與當初被告所推介之內容有所齟齬不合之處,當即依保單條款行使撤銷權,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3058號、99年度偵續字第127號起訴處分書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填具不實業務上文書加以行使,影響保險經紀公司及保險公司招攬保險與核保之正確性,破壞金融秩序,影響他人權益,行為自有不當,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動機、行為方式、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併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甲○○及鄭睿騰。惟證人甲○○係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鄭睿騰則為該等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生效後,分別負有繳納保費及享受保險利益之權利及義務。本案被告雖有上開行使不實登載文書之情形,然證人林紫玲及鄭睿騰並無與被告共謀而為,且宏泰人壽公司亦未主張該保險契約無效,故該等保險契約均屬有效,有宏泰人壽公司99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可查。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被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林紫玲及鄭睿騰,公訴人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結果,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向甲○○招攬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保險時,明知甲○○年收入未達80萬元,竟先於如附表編號1-2 「填載日期」欄所示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2 「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業務上文書,填製如附表編號1-2 「登載之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而於如附表編號1-2 「行使日期」欄所示日期,向如附表編號1-2 「行使對象」欄所示人員行使,由不知情之永達公司簽署人稽志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審核後,轉送至全球人壽公司要保,再由全球人壽公司不知情核保人員劉秋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審核該等要保書時,逕以該等不實內容為審查依據而同意核保,嗣因甲○○認被告以誇大不實方式招攬上開保險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及審核保險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又被告於在向證人甲○○招攬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保險契約時,明知鄭定緯年收入未達36萬,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6-7 「填載日期」欄所示日期,在如附表編號6-7 「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文書,填製鄭定緯年收入36萬元,而於如附表編號6-7 「行使日期」欄所示日期,向如附表編號6-7 「行使對象」欄所示人員行使,由不知情之永達公司簽署人稽志勇審核後,轉送至宏泰人壽公司要保,再由宏泰人壽公司不知情核保人員黃耀萱、陳惠娟於審核該等要保書時,逕以該等不實內容為審查依據而同意核保,嗣因甲○○認被告以誇大不實方式招攬上開保險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宏泰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及審核保險之正確性及甲○○、鄭定緯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以明知該等事項不實為其要件,苟係出於主觀錯誤認知而填製不實內容,則與該罪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僅係推估,並非明知而為不實填載加以行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填製如附表編號1-2 「業務上文書」欄所示之保險業務員核保報告書時,並未事先詢問證人甲○○之確定年收入等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如上,就此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甲○○於91年間之年薪資收入未達80萬元。又被告所填載之甲○○年收入約80萬元,衡以證人林紫玲投保時年齡為49歲,並任職林務局職員多年,若以證人甲○○年收入為14個月薪資(即月薪、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加以計算,被告所填製之證人甲○○月薪資係約57,000元,並無顯然不合事理之情,亦難逕認被告明知證人甲○○之年收入未達80萬元。再者,參以證人甲○○於92、93年度之年收入,至少分別有448,196 元、650,153 元,且有部分所得係來自於林務局薪資以外之收入,亦有甲○○之92、9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7-158、161-162頁),此與被告填製之甲○○年收入80萬元,差距尚非甚大,尤難認被告有明知甲○○年收入未達80萬元之情。

(二)被告於填製如附表編號6-7 「業務上文書」欄所示之業務代表報告書時,並未事先詢問鄭定緯之確定年收入等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如上,就此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鄭定緯於95年間之年薪資收入未達36萬元。又被告所填載之鄭定緯年收入約36萬元,以證人甲○○投保時之被保險人鄭定緯年齡為25歲,並任職貿易公司助理,若以其年收入為14個月(即月薪、年終獎金)薪資加以計算,被告所填製之鄭定緯月薪資係約25,000元,亦無顯然不合事理之情,尚難逕認被告明知鄭定緯之年收入未達36萬元。再者,參以鄭定緯於92、93年度之年收入,分別至少有288,50

0 元、171,608 元,亦有鄭定緯之92、9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1、183 頁),此與被告填製之鄭定緯年收入36萬元,差距尚非甚大,同難認被告有明知鄭定緯年收入未達36萬元之情。

四、綜上,被告抗辯其於填製甲○○及鄭定緯之上開年收入時,均係依其任職單位及年資加以推估,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情形,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明知不實情形下加以登載於業務上文書而行使,自難對被告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