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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用左手的手指頭

扣住我的喉嚨,…,我退後絆到東西跌倒,被告是以右手繼續攻擊我云云。惟被告除寫字與拿筷子是用右手,其他習慣出力部份均是慣用左手,有被告擔任氣功講師之上課錄影光碟可證。且被告為練功之人,若果失去理智,且於告訴人跌倒遭被告繼續攻擊頭部、臉部,被告豈僅只有下唇擦傷,而未造成其他頭部、四肢、身體之傷害,其指訴亦不符經驗法則。而當日被告因白日之活動已甚疲累,豈會選在該日毆打被告。再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時現場照片(見上訴狀證據三)、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均不實。

㈡告訴人既主張為被告所毆打,是否有造成肢體受傷或其他傷

害,依經驗法則應馬上報警,並待員警前來確認,以保全證據,且依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者,並非會造成渠立即性生命危險或會立即消失傷勢,並無立即就醫之急迫性,告訴人竟未報警、未待警到場,反另找與被告有房屋糾紛之兄弟張仁勇開車載渠至醫院驗傷,顯見告訴人係心虛,並另行製造受傷假象,再嫁禍誣告被告。

三、經查:㈠被告甲○○就伊與其弟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8

年1月4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1樓,二人住處門口內之樓梯間相遇,因2人前即有嫌隙,而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坦認在卷,且告訴人乙○○亦因同一事實,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拘役40日,本案確實發生之時間,究係告訴人所指之8時50分或係被告所指之9時初,均與認定被告有無傷害之事實無涉。是被告上訴稱,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不實,自無可採。再原審並未以被告上訴狀證據三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現場照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是被告主張上開照片不實云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綦詳,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當時之情形:被告第一次攻擊我臉部時,有打到,被告是用拳頭攻擊我,我有跌倒,第一拳打到我眼睛。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我的下唇有擦傷流血,也是被甲○○打到的。被告第一拳打到我時,我退後絆到東西跌倒,應該是我跌倒的時候,甲○○繼續攻擊我的頭部、臉部。我跌倒的時候,臉部沒有撞到地上或是其他的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而證人蕭伶惠證述,當時有聽聞撞到門旁有東西滑下去,乒乒乓乓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攻擊有絆到東西跌倒等情狀相符,且告訴人指訴亦與驗傷診書所載傷勢相符,是告訴人乙○○之指訴,尚非虛妄,堪以採信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雖被告辯稱,伊除寫字、舉箸外,慣用左手,且伊為練功之人,若果於告訴人跌倒後繼續攻擊渠頭、臉部,被告豈僅只有下唇擦傷,況當日被告已疲累,豈會在當日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之右手於案發當日非不能使用,慣用左手之人亦非不能使用右手打人,況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弟,豈不知被告之習性,若果欲誣指被告,自可證稱被告當時係用伊慣用之左手為毆打行為,惟告訴人仍證稱被告以右手為之,當係真實,難認告訴人指稱,被告用右手毆打告訴人有何不實或違反常情。再雖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在渠跌倒後,繼續攻擊渠頭、臉部,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此僅受下唇擦傷。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佐)。而原審判決事實亦未認定,被告乙○○於告訴人跌倒後,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是縱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有誇大不實,亦已為原判決所不採,惟難因此認告訴人其餘指訴均為偽。且本案之發生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嫌隙,案發當時在住處1樓樓梯間偶遇,因細故而起,毆打告訴人成傷並非被告原定之計劃,是被告當日之身體狀如何,應非所問,被告辯稱,伊當日身體狀況不佳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就醫之經過,業據告訴人、證人張仁

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

11 月30日新醫歷字第0980007893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可查(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渠為保全證據之上開行為,尚與經驗法則無違等情,業據原審詳述在卷。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待警前來,經警確認確實受傷,且證人張仁勇與被告亦有嫌隙,所證不足採,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事後偽造,意圖誣指被告云云。惟查,被害人欲如何保全證據,為訴訟上之主張,每人想法、認知均有不同,被告所辯固與經驗法則無違,惟亦難認告訴人所為有違經驗法則,自難認告訴人所為與被告之想法不同,即認其所為違反經驗法則。再縱證人張仁勇與被告亦有嫌隙,惟被告就其所辯,張仁勇所證為偽,告訴人之傷勢為告訴人、張仁勇二人所製造之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自難採取。

四、綜上,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上訴核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