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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1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2 、3 月間,因扶輪社社團活動認識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下稱宇宙光電公司)之監察人丙○,因而知悉宇宙光電公司急需資金擴展業務,遂透過丙○之介紹認識宇宙光電公司董事長江慧敏,詎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主動向江慧敏佯稱認識金主即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家屬甲○○,目前正向政府請求歸還非法沒收其父林迫之財產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20 億元,政府已行文告知即將撥付上開賠償金,甲○○於三個月內可自該賠償金中提撥5 億元投資宇宙光電公司等語,並向江慧敏要求2%之佣金即1000萬元,且須先行支付部分佣金300 萬元,江慧敏因當時宇宙光電公司擴展業務之需,誤信為真而應允之,江慧敏復因宇宙光電公司稅捐及財務報表編製問題,而接受乙○○之建議,以技術研發費之科目,先行支付該300 萬元之佣金,故江慧敏乃於同年4月8日代表宇宙光電公司與乙○○經營之先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先瑩公司)在宇宙光電公司辦公室內,簽訂「委任暨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先瑩公司應於93年4 月

8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招募5 億元之資金投資宇宙光電公司,雙方並進行相關產品業務之合作事宜,宇宙光電公司則支付先瑩公司上開總金額之2%作為報酬,並預付300 萬元作為先瑩公司技術研發費,如先瑩公司未能如期完成資金招募,則須全數返還已收取之技術研發費,江慧敏並代表宇宙光電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支票2 紙交付乙○○,乙○○則開立營業人先瑩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3年3 、4 月份之統一發票與宇宙光電公司作為編製財務報表之憑證,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提示兌現後,並未依約為宇宙光電公司引進上開投資資金,遂要求江慧敏將上開「委任暨合作契約書」之期限延展至同年7 月30日,乙○○屆期仍未能依約招募資金投資宇宙光電公司,亦不返還已收取之300 萬元,經江慧敏及宇宙光電公司執行長王貴璟直接與甲○○聯繫,甲○○氣憤表示並未委託乙○○代為尋求投資管道等語,江慧敏、王貴璟始悉遭騙。

二、案經被害人宇宙光電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文書證據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介紹甲○○與告訴人宇宙光電公司代表人江慧敏、執行長王貴璟認識,並於93年4 月8 日代表先瑩公司與江慧敏代表之告訴人宇宙光電公司簽訂「委任暨合作契約書」,並收取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0

0 萬元之支票2 紙後,予以提示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收取該300 萬元係技術研發費而非介紹甲○○投資宇宙光電公司之佣金,要不要投資是甲○○自己的事,我根本沒辦法左右甲○○,他自己評估認為可行性很高,才決定要投資,我從來沒有向宇宙光電公司的人要求過佣金云云。經查:

㈠卷附「委任暨合作契約書」,係告訴人宇宙光電公司代表人

江慧敏於93年4 月8 日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先瑩公司在宇宙光電公司辦公室內所簽訂,雙方約定先瑩公司應於93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招募5 億元(原判決誤載為3 億元)之資金投資告訴人公司,雙方並進行相關產品業務之合作事宜,告訴人公司則支付先瑩公司上開總金額之2%作為報酬,並預付300 萬元作為先瑩公司技術研發費,如先瑩公司未能如期完成資金招募,則須全數返還已收取之技術研發費,江慧敏並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支票2 紙交付被告,被告則開立營業人先瑩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3年3 、4 月份之統一發票與告訴人公司作為編製財務報表之憑證,嗣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提示兌現,而領得該300 萬元,然被告屆期並未引介金主甲○○投資5 億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54頁),並有「委任暨合作契約書」、宇宙光電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簽發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先瑩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按(94年度偵字第16001 號卷第12至15、1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3年2 、3 月間,因扶輪社社團活動認識告訴人公司

之監察人丙○,因而知悉告訴人公司急需資金擴展業務,遂透過丙○之介紹認識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江慧敏,並主動向江慧敏稱認識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家屬甲○○,目前正向政府請求歸還非法沒收其父林迫之財產合計約220 億元,政府已行文告知即將撥付上開賠償金,甲○○於三個月內可自該賠償金中提撥5 億元投資告訴人公司等語,並向江慧敏要求2%之佣金即1000萬元,且須先行支付部分佣金300 萬元,江慧敏因告訴人公司稅捐及財務報表編製問題,故接受乙○○之建議,形式上與被告經營之先瑩公司簽訂「委任暨合作契約書」,以技術研發費之方式,先行支付該300 萬元之佣金與被告,實際上該契約之用意即係雙方約定被告須引介金主甲○○投資告訴人公司5 億元,若無法順利完成,被告即須返還該先行支付之300 萬元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江慧敏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51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王貴璟、監察人詹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58至63頁),互核一致。復稽之該「委任暨合作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其上已載明甲方(即告訴人公司)有增資計畫,乙方(即先瑩公司)於該契約其間屆滿前,向特定人招募5 億元之股款投資甲方,甲方於委任事項完成時,即給付上開金額之2%(即1000萬元)做為乙方之報酬,甲方並應先行支付300 萬元作為預付乙方之技術研發費,但該項金額應包括於酬勞總數中,如乙方未能完成招募5 億元股款投資,即應無條件將已收取之300 萬元技術研發費全數返還甲方等事項,該契約書雖同時載明相關產品業務之合作事宜,然該契約書亦明訂合作方式須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足見該「委任暨合作契約書」之簽訂,係因告訴人公司對於該先行支付被告300 萬元之佣金,為告訴人公司內部稅捐及財務報表編製科目之方便,形式上以簽訂該契約書之方式為之,並由江慧敏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總計300 萬元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支票2 紙交付被告,而先行支付部分之佣金,是被告辯稱該300 萬元係告訴人公司支付之技術研發費,與引介甲○○投資告訴人公司5 億元之事無關等語,顯不足採。

㈢證人江慧敏、王貴璟復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上開「委

任暨合作契約書」之三個月有效期限內,渠等有與甲○○見面,被告曾向渠等要求不要提及被告收取佣金乙事,被告表示不希望讓甲○○知道伊私下收取佣金,之後被告未如期引介甲○○投資,渠等有去找甲○○詢問,甲○○當場氣憤表示沒有投資這回事,亦未委託乙○○代為尋求投資管道等語(原審卷第51至61頁)。再觀諸江慧敏提出甲○○事後交付與其之有關甲○○之父林迫因二二八事件受害而向政府請求歸還非法沒收財產合計約220 億元之私人及政府文件(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25至49頁),其上僅記載甲○○曾提出相關證人之書面聲明其父林迫確實遭政府沒收財產及甲○○向政府相關單位請求歸還財產,然並無任何政府公文明確允諾將歸還220 億元與甲○○之事項記載。從而,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江慧敏表示可引介甲○○投資告訴人公司5 億元當時,甲○○是否如願可向政府請求歸還其父林迫遭沒收之財產,而可獲得約220 億元賠償金乙事,係屬不確定之事項。至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先瑩公司開立給告訴人宇宙光電公司之發票(原審卷第15頁),其品欄雖記載「技術研發費」,金額欄記載:技術研發費2,857,143 元、營業稅142,857 元,總計300 萬元,然該發票係因告訴人宇宙光電公司帳務需要,經被告與告訴人宇宙光電公司代表人江慧敏商議所為之權宜措施而由被告所經營之先瑩公司開立,並非實際用以技術開發,已如前述。至被告另於原審提出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原審卷第16頁),雖載有本期(93年3 至4 月)稅額合計142,857 元,雖與上開發票之營業稅額相符,惟此乃係為配合上開發票開立必要所為,亦如前述,此觀之前揭申報書該期間內(93年3 至4 月),受額銷項欄內僅有該筆發票所載銷售額2,857,143 元,益徵係配合上述300 萬元(銷售額2,857,143元+稅額142,857元)佣金所為申報無訛,是被告所提出上述發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甲○○於簽訂「委任暨合

作契約書」前,即已到過宇宙光電公司,是甲○○自己決定是否要投資,其無詐欺告訴人宇宙光電公司乙節,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甲○○和江慧敏談過投資的事,是乙○○說甲○○有投資宇宙光電公司的意願,他是說要介紹甲○○來投資宇宙光電公司,金額大概是五億元,都是乙○○自己說的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益徵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公司因擴展業務急需資金之際,對於甲○○是否確能獲得政府賠償220 億一事尚不確定,竟主動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江慧敏佯稱認識金主即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家屬甲○○,目前正向政府請求歸還非法沒收其父林迫之財產合計約220 億元,政府已行文告知即將撥付上開賠償金,甲○○於三個月內可自該賠償金中提撥5 億元投資宇宙光電公司等語,並向江慧敏要求2%之佣金,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江慧敏施用詐術,致江慧敏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應允之,並接受被告之建議以技術研發費之科目,先行支付該300 萬元之佣金與被告。

㈤至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是否涉嫌本案

之詐欺犯行乙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甲○○年歲已高(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9頁),健康狀不佳,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的腿被截肢,行動不便,情況也不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甲○○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是事後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此條項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被告犯罪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上開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此條法定刑中既有罰金刑之規定,並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行為時舊法之規定,則應引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三、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原審未論述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對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有利之證據,即上述先瑩公司開立之300 萬元發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何以不足採為被告有利於之論據,並未詳予論駁,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詐欺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非少,且迄今未能償還與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本件檢察官偵查時,曾經臺北地檢署於95年

1 月10日以北檢大麗緝字第0156號發布通緝,嗣為警於98年

9 月21日緝獲歸案,此有臺北地檢署上開通緝書(稿)、撤銷通緝書(稿)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16001 號卷第41、42頁、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17、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受 款 人│金 額(新臺幣)│├──┼─────┼────┼────┼────────┤│ 1 │IC0000000 │93.4.12 │先瑩科技│250萬元 ││ │ │ │有限公司│ │├──┼─────┼────┼────┼────────┤│ 2 │IC0000000 │93.4.12 │先瑩科技│50萬元 ││ │ │ │有限公司│ │└──┴─────┴────┴────┴────────┘附表二:

┌───┬────┬───┬────┬────┬────┐│買受人│日 期 │品 名│金 額│營 業 稅│總 計││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宇宙光│93.4.12 │技術研│2,857,14│140,857 │300萬元 ││電股份│ │發費 │3元 │元 │ ││有限公│ │ │ │ │ ││司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