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52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間,受出租人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得公司)負責人林志強委託,出租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房屋與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供新富公司用為辦公廳舍及存放貨物,租期自95年8月 1日至98年8月30日,嗣因仲得公司與新富公司有租賃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洪進德(所涉竊盜及強制罪嫌,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3 月30日拆除更換上開房屋門鎖,致使新富公司員工無法進入上開房屋處理事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渠等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僅就證據證明力部分有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仲得公司與新富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為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仲得公司所有之上開房屋遭法院拍賣後,洪進德曾代表上開房屋之拍定人與伊協商搬遷之事,伊並未委託洪進德去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洪進德係於換鎖後才告知伊,伊亦未拿到換鎖後之新鑰匙,伊並無妨害新富公司人員行使權利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5年8 月間,受仲得公司負責人林志強之委託,出租林志強所有之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房屋與新富公司,租期自95年8月1日至98年 8月30日止;新富公司復於96年間,將上開房屋之部分空間出租予鄒茂財,鄒茂財係以張鎮州之名義與新富公司訂立租約,租期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 9日止。嗣因林志強積欠銀行款項,上開房屋遭林志強之債權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公開拍賣,於97年2 月18日由林曉楓得標買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仲得公司與新富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執行命令、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96年度執字第 33770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自堪認定。又洪進德於97年 3月30日,未經新富公司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李文冠及會同上開房屋所屬大樓副主委吳全福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之事實,業經證人洪進德、李文冠、吳全福及甲○○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被告對此亦無異詞,當屬信實。
㈡、就洪進德更換上開房屋門鎖之緣由,證人洪進德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因丁碧花跟伊說上開房屋由他們標到,該屋之使用關係很複雜,丁碧花請伊協調搬遷之事,協調成功後,丁碧花會包紅包給伊。伊就跟被告說會給他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搬遷費,並透過鄒茂財聯絡到新富公司之負責人乙○○,本來已與乙○○說好5 萬元搬遷費,後來乙○○又說沒有30萬元他不搬。本件是被告請伊換鎖,被告說他們與新富公司有房租糾紛,雙方換鎖很多次,伊不知為何被告要伊換鎖,被告叫伊換鎖伊就去換,除換鎖外被告並無交代其他事,換鎖當天,伊就將換鎖後之鑰匙放到管理室,伊有打電話叫丁碧花去拿,因為丁碧花說他們標到房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25號偵查卷第15頁、98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69頁、第70頁、第76頁)。惟依證人洪進德上開證詞,其與被告並非親故,亦無何僱傭關係,其未詳究被告委其換鎖之原因及合法性,僅因被告片面請託,即逕予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且換鎖後之鑰匙,並未交付委託其換鎖之被告,反將之置於管理室欲轉交丁碧花,其所證上開情節,已與常情不符。且由被告之立場言之,新富公司先前縱確積欠仲得公司房租,惟上開房屋既已遭法院拍賣並由他人買受,已非仲得公司負責人林志強所有,且於換鎖前,證人洪進德已介入協調仲得公司及新富公司自上開房屋遷離之事,被告於此時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如何達成催逼新富公司繳納房租之有效目的;再衡以換鎖並非難事,被告如有更換門鎖之必要,又何須委由與其並不熟識之證人洪進德為之,益見證人洪進德證稱乃被告委託其換鎖云云,難以逕信。
㈢、證人洪進德於原審審理中,更已到庭具結證稱:丁碧花說上開房屋他們標走,叫伊請新富公司與仲得公司將他們置於屋內之物品均搬走。因此伊找被告協調,被告代表仲得公司,伊跟被告說該屋由伊朋友標到,希望仲得公司搬走,伊會給他們搬遷費,被告表示該屋出租給新富公司,之前已換鎖 6、7 次,要伊好好處理。後來仲得公司同意搬遷,新富公司本來也已經說好了,但乙○○所要求之搬遷費在一天內漲價到30萬元,因為被告有說要好好處理,因此伊就去換鎖,並把鑰匙放在管理室,伊以為被告說要好好處理,就是叫伊去換鎖,被告並未提及要換鎖幾個字,換鎖前伊亦未通知被告、新富公司或仲得公司之人,換鎖後伊將鑰匙放在管理室,請管理員將鑰匙交給丁碧花,伊忘記事後有無跟被告提及換鎖之事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未曾委託洪進德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洪進德於更換門鎖前,亦未事先知會被告,證人洪進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被告要求其換鎖乙節,僅為被告洪進德對被告所稱「要好好處理」乙語為偏頗不當之詮釋及引申,而屬洪進德個人之決定,核與被告無涉,被告辯稱其從未要求洪進德換鎖等語,應屬實情。公訴意旨指稱本案係被告委託洪進德換鎖,並因而認定被告此舉已妨害新富公司員工進入上開房屋處理事務之權利,容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委託洪進德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亦未參與任何換鎖相關事項,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強制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詳加調查後,同此認定,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採信證人洪進德於審理中所為「伊以為被告說要好好處理,就是叫伊去換鎖,被告並未提及要換鎖幾個字」之證詞,然檢察官數次於偵查中向證人洪進德訊問,並詳加確認係何人要求換鎖,證人洪進德均未提及被告僅稱「要好好處理」等詞,於審理中始出現迥異說詞,證人洪進德於審理中所述實屬迴護被告之詞,且依常情若非被告要求換鎖,證人洪進德如何僅由「要好好處理」等詞延伸出換鎖作法,足見換鎖一事應非證人洪進德個人之決定云云。惟查:被告為仲得公司負責人林志強所委託處理上開房屋出租之人,縱新富公司先前有積欠仲得公司房租,然上開房屋業已遭法院拍賣並由他人買受,被告於此時更換房屋門鎖,並無從達成催逼新富公司繳納房租之目的;再者,系爭房屋係林曉楓得標買受,林曉楓並無委託洪進德處理;為何洪進德接受丁碧花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屋搬遷事宜,洪進德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無合理說明,足徵洪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疑點重重,尚難採信;另被告丙○○與證人洪進德各處於被要求搬遷者與要求搬遷者之相對角色,由被告立場觀之,尚無委託證人洪進德更換房屋門鎖之動機;且證人洪進德與被告兩人並非親故,亦無何僱傭關係,被告如欲更換門鎖,何須委由與其並不熟識之證人洪進德為之?證人洪進德又豈會僅因被告請託即逕予更換房屋之門鎖,且將換鎖後之新鑰匙置於管理室欲轉交丁碧花?足見被告確未曾委託洪進德更換房屋門鎖;是本件更換房屋門鎖一事,應為新富公司嗣後要求調漲搬遷費用,證人洪進德方自行更換房屋門鎖,並將新鑰匙置於管理室欲轉交丁碧花,而屬洪進德個人之決定,核與被告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強制罪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