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甲○○在基隆市○○區○○○路172 之1 號經營「華新農場」庭園式餐廳,乙○○則係甲○○父親之義子,與甲○○往來密切,丙○○則因經常前往「華新農場」消費而與甲○○熟識,並透過甲○○之介紹而結識乙○○。詎丙○○前於民國94年4 月間因參加乙○○之子之結婚喜宴,認乙○○之禮金收入優渥,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擬伺機向乙○○敲詐勒索牟利。94年4 月間某日晚間,丙○○甫自「華新農場」駕車離去,途中巧遇正駕車前往「華新農場」之乙○○,認機不可失,擬以製造假車禍向乙○○索賠之名行敲詐勒索之實,遂立即將車迴轉並向前疾駛超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在基隆市○○○路○○○ 號轉彎處,突然將車阻擋在乙○○車輛前方,致乙○○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丙○○隨即下車問乙○○如何處理,乙○○斯時始知該車係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表示願賠償丙○○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丙○○對乙○○之答覆深感不滿,於出手毆打乙○○後,猶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擬另行攜帶工具並覓人同往「華新農場」恐嚇乙○○迫使其交付金錢,遂暫先駕車離開現場,並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與其妻林淑惠不得讓乙○○離去。
二、丙○○於乙○○駕車抵達「華新農場」後,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陳文祥(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再度駕車返抵「華新農場」。丙○○除要求甲○○拔除現場監視器外,並以乙○○與之發生前開車禍僅願賠償修繕費,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為由,先以陳文祥所持交之不明型式槍枝(無從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朝窗外開2 槍,再分別以該槍枝槍柄及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乙○○已逾告訴期間始提起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嗣丙○○及陳文祥並當場對乙○○恫嚇稱:若不於3 日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則天天前往乙○○住處毆打乙○○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應允之,惟因甲○○嗣表示願出面調解此事,乙○○因而未交付15萬元予丙○○,致丙○○未能取得任何金錢而未遂。
三、於3 日後,甲○○乃邀約丙○○、乙○○雙方前來「華新農場」用餐並進行協調,丙○○見乙○○並無意交付15萬元,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徐銘德(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依約前往「華新農場」。乙○○見丙○○抵達,先向其致歉,惟丙○○仍不為所動,竟取出不明型式槍枝(無從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抵住乙○○頭部,並拿型似手榴彈之不詳物品(無從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喝令乙○○含在嘴裡,嗣於將該型似手榴彈之不詳物品自乙○○口中取出後,復徒手毆打乙○○頭部、持現場之熱開水壺擲向乙○○,甲○○、林淑惠見狀,連忙擺設1 桌酒菜邀請丙○○及徐銘德用餐,以緩和現場氣氛,惟席間丙○○仍持現場之椅子砸向乙○○頭部,徐銘德則持玻璃杯毆擊乙○○眼部,致乙○○頭部、眼瞼受傷流血(傷害部分因乙○○已逾告訴期間始提起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丙○○並繼而對乙○○恫嚇稱:須於1 個星期內交付20萬元現金,如果報警,就要殺害乙○○全家等語,乙○○因而心生恐懼,旋向甲○○調借由林淑惠簽發之支票,再向友人調借20萬元現金,委請林淑惠轉交丙○○,丙○○因而取得該20萬元現金得逞。
四、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證人乙○○、甲○○、林淑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乙○○之車輛發生擦撞,並當場毆打乙○○,嗣並有自林淑惠處收受現金20萬元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車禍當天是乙○○不對,因為伊與乙○○是好朋友,乙○○同意賠償和解,伊因此沒有找交通警察到場處理,伊嗣亦未以車禍為藉口,與陳文祥到「華新農場」恐嚇乙○○迫使其交付15萬元,更無開槍及持槍柄毆打乙○○,實係乙○○轉請甲○○轉交6萬元予伊作為車損之賠償,伊為「查脯仔」,本身開店做生意,可以賺錢營生,豈有向別人恐嚇取財之必要,更無於車禍發生後第3天,攜帶槍枝、手榴彈並帶人前往「華新農場」傷害、恐嚇乙○○,迫使其交付20萬元;至林淑惠另所交予伊之20萬元,係林淑惠對伊之欠款,與本案毫無關連;本案為全是甲○○等人挾怨,串連警方,故意誣陷打擊伊,伊遭警方雙手反銬,押解至「華新農場」時,曾遭警方便衣人員踢打成傷,復遭警方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程序移送治安法庭審理,倖因該條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否則伊可能已遭陷害移送執行管訓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前於94年4 月間因參加乙○○之子之結婚喜宴,認乙○○之禮金收入優渥,於同年月某日偶然間巧遇正駕車前往「華新農場」之乙○○時,遂乘此機會故意製造假車禍向乙○○敲詐勒索,嗣並帶同同案被告陳文祥於稍晚再度返抵「華新農場」,要求證人甲○○拔除現場監視器,並以乙○○與之發生前開車禍僅願賠償修繕費,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為由,先以陳文祥所持交之不明型式槍枝(無從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朝窗外開2 槍,再分別以該槍枝槍柄及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丙○○及陳文祥並當場對乙○○恫嚇稱:若不於3日內交付15萬元,則天天前往乙○○住處毆打乙○○,致乙○○心生畏懼而應允之;惟因甲○○嗣表示願出面調解此事,乙○○因而未交付15萬元予丙○○;嗣甲○○於3日後邀約雙方前來「華新農場」用餐並進行協調,丙○○復帶同徐銘德依約前來,席間丙○○竟取出不明型式槍枝(無從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抵住乙○○頭部,並拿型似手榴彈之不詳物品(無從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喝令乙○○含在嘴裡,嗣又徒手毆打乙○○頭部、持現場之熱開水壺、椅子擲向乙○○,徐銘德則持玻璃杯毆擊乙○○眼部,致乙○○頭部、眼瞼受傷流血,丙○○並再度對乙○○恫嚇稱:須於1 個星期內交付20萬元現金,如果報警,就要殺害乙○○全家,乙○○因而心生恐懼,旋向甲○○調借由林淑惠簽發之支票,再向友人調借20萬元現金,委請林淑惠轉交丙○○,丙○○因而取得該20萬元現金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偵查卷影卷第22至26、40至44、66至67頁、92頁正、反面;原審97年度易字第185 號影卷卷二第70至74頁;原審卷第67至7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偵查卷影卷第
16、64至65頁、89頁反面;原審97年度易字第185 號影卷卷二第51至54頁;原審卷第73至76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淑惠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他字第25
9 號偵查卷影卷第67頁、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原審97年度易字第185 號影卷卷二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按本件之被害人為乙○○,證人甲○○、林淑惠僅係在場目睹,渠等在本案中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按理渠等應無偏頗被害人或設詞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遭追訴之動機,復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曾一度將被告丙○○上開2 次恐嚇取財之犯行誤記為係同一次所為(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偵查卷影卷第66頁;原審97年度易字第185 號影卷卷二第70、72、74頁),且稱除該次外,被告丙○○並無恐嚇伊,復未看過被告丙○○持槍等語(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偵查卷影卷第67頁),亦曾為有利於被告丙○○之供述,堪認證人乙○○、甲○○、林淑惠所證上情,除被告丙○○究於何時為上開各個具體恐嚇行為等細節稍有不一(詳後)外,大致上應與事實相符,而無誣陷被告之情。從而,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要屬無據。
(二)證人乙○○、甲○○、林淑惠固均證稱:被告丙○○曾持「手槍」朝窗外開2 槍、以槍柄毆打乙○○、持槍抵住乙○○頭部、喝令乙○○以口含住「手榴彈」等語,然因渠等所謂之「手槍」、「手榴彈」均未扣案,而卷附「華新農場」餐廳外之庭園燈柱疑似遭槍擊之照片(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偵查卷影卷第52至58頁)亦僅能證明該等燈柱係於95年2 月間遭動能極大之物體所射穿,與本案無涉,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5 月1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偵查卷影卷第50至51頁)附卷足憑,是本案除因證人乙○○、甲○○、林淑惠均一致證稱:被告丙○○有朝窗外開2 槍(渠等有聽到槍響)、以槍柄毆打乙○○、及持槍抵住乙○○頭部等情,而堪以認定被告丙○○於上開2 次實施恐嚇時,均有攜帶槍枝到場外,已無從認定該槍枝究屬何種型式槍枝或以性能檢視或實際試射之方式為殺傷力之鑑定,亦無從判斷被告丙○○喝令乙○○以口含住之物是否確係「手榴彈」,乃至該物是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從而,該等物品僅能認定係不明型式槍枝及型似手榴彈之不詳物品,尚難遽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彈藥。
(三)又證人乙○○雖曾一度於96年8 月20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7年度易字第185 號案件於97年7 月29日審理時證稱:於車禍發生當晚,被告丙○○即打電話要甲○○不要讓伊離開,嗣丙○○又帶他朋友陳文祥上山,要陳文祥拿東西給他,隨即朝窗外開了2 槍,並以槍托毆打伊,要伊張嘴,將1 顆像手榴彈的東西塞入伊口中,及拿開水壺朝伊丟擲、拿椅子、酒杯敲伊頭部,經甲○○一再求情,丙○○始將索賠金額降至20萬元,並向伊恫稱:如果幾天內未給錢並去報警的話,要殺伊全家,伊甚感恐懼,即向甲○○調借由林淑惠簽發之支票,再向友人調借20萬元現金,委請林淑惠轉交丙○○云云(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偵查卷影卷第66頁;原審97年度易字第185 號影卷卷二第70、72至74頁)。然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突發性、承受之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模糊,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99年3 月23日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於車禍發生當天先偕同陳文祥至「華新農場」毆打伊、恐嚇伊未遂,再於3 日後偕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按:依證人甲○○、林淑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該男子即係徐銘德)至「華新農場」毆打伊、恐嚇伊,嗣並取得伊委託林淑惠所交付之20萬元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偵查卷影卷第22至26、40至44頁;原審卷第67至72頁),關於被告丙○○先後2 次恐嚇乙○○,第
1 次偕同陳文祥到場並未取得財物,第2 次與徐銘德到場,嗣有取得現金20萬元之情節,核與證人甲○○、林淑惠於檢察官偵訊、原審97年度易字第185 號案件於97年7 月15日審理時、原審99年3月23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偵查卷影卷第64至65、67頁;原審97年度易字第185號影卷卷二第51至54、54至56頁;原審卷第73至76、77至78頁)相符,況證人乙○○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可信,且其於原審最後一次即99年3月23日到庭結證時,經仔細回想後,業已更正其前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7年度易字第18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堪認證人乙○○一度證稱:被告丙○○僅於車禍發生當日對伊恐嚇取財1次云云,應係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有誤,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尚難執證人乙○○就被告丙○○前往「華新農場」之次數前後所證不一之瑕疵,即全盤否定其就遭被告丙○○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至證人乙○○雖又於原審99年3月23日審理時改稱:第1次即車禍發生當晚在「華新農場」被告丙○○只有毆打伊,他雖然有帶槍過去,但未開槍,第1次帶槍只是要恐嚇伊,丙○○對伊表示事情要解決,不然要對伊開槍,而實際對窗外開槍的是第2次云云(原審卷第71頁),然證人乙○○此部分所證,明顯與伊於警詢時所證不符,亦與證人甲○○、林淑惠於原審97年度易字第185號案件審理時、及原審99年3月23日審理時所證被告丙○○於車禍發生當晚在「華新農場」第1次恐嚇乙○○時有對窗外開2槍之情節(原審97年度易字第185號影卷卷二第52、55頁;原審卷第73至74、77頁)相扞格,復參以證人乙○○於原審99年3月23日審理時自承:假車禍當天因為伊驚嚇過度,情形有些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1頁),益徵證人乙○○嗣於原審99年3月23日審理時所證被告丙○○係於第2次對伊恐嚇時朝窗外開2槍云云,亦係因記憶不清致為錯誤之證述,自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丙○○另辯稱:林淑惠交予伊之20萬元,是林淑惠之欠款,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被告丙○○之妻龔美麗雖與證人甲○○、林淑惠有互助會之債務糾紛,惟證人甲○○、林淑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甲○○於93年12月10日所招之互助會陸續被倒了9 會,甲○○一直背負那些死會會員應負擔之會費,後來無法負擔,於95年12月20日左右有招集活會會員開會解決,龔美麗亦為其中之一,她所繳的活會會款是43萬餘元,至96年7 月26日渠等已經給付龔美麗42萬元等語(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偵查卷影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足見被告丙○○之妻龔美麗縱與證人甲○○、林淑惠有互助會之債務糾紛,其發生之時間亦係95年12月間,要與本件於94年4 月間由證人林淑惠所支付予被告丙○○之現金20萬元並不相涉,被告丙○○甚且無法提出其所述有關林淑惠欠款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言辯稱該20萬元係林淑惠之欠款,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係欲脫免己罪而臨訟杜撰之詞,自無足採;而其上訴意旨另稱其與證人甲○○、林淑惠間有互助會之債務糾紛,證人甲○○、林淑惠為挾怨報復而杜撰本案之事實云云,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則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先後2 次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犯行,依新法各該2 次行為(1 次未遂,1 次既遂)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四、查被告於94年4 月間某日,先故意製造假車禍向被害人乙○○敲詐勒索,嗣並帶同同案被告陳文祥於稍晚再度返抵「華新農場」對乙○○施以恐嚇以迫使其交付金錢,惟因證人甲○○嗣表示願出面調解此事,乙○○因而未交付15萬元,致被告未能取得任何金錢而未遂,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3 日後,再度偕同徐銘德前往「華新農場」對乙○○施以恐嚇以迫使其交付金錢,乙○○因心生恐懼,旋向甲○○調借由林淑惠簽發之支票,再向友人調借20萬元現金,委請林淑惠轉交被告,被告因而取得該20萬元現金得逞,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就第1 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文祥間;就第2 次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與徐銘德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足見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丙○○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被告丙○○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上開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 次恐嚇取財行為無從切割,應包括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惟就被告先後2 次傷害被害人乙○○部分,則認定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2 次傷害行為,認係構成連續傷害罪,然因被告對被害人乙○○之傷害行為係伴隨著恐嚇行為而為,何以認定傷害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成立連續犯,恐嚇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無從切割,僅成立接續犯,前後理論似欠一貫),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先後2 次對被害人乙○○施以恐嚇以迫使其交付金錢,已間隔3 日,其先後2 次行為之間隔已不若接續犯所具有之密接關聯性,能否謂該2 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而無從切割,應包括地以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已非無疑;況原判決既認被告丙○○上開2 次恐嚇之舉動無從切割,僅成立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何以又將該恐嚇取財罪區分為未遂之前階段與既遂之後階段,認被告丙○○就未遂之前階段與同案被告陳文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既遂之後階段則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按即徐銘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12行至第8 頁第7 行)?是原判決於對被告丙○○論罪部分,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甲○○、林淑惠與被告間有互助會之債務糾紛,證人甲○○、林淑惠為挾怨報復而杜撰本案之事實,復以同案被告陳文祥之判決質疑原審對於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為證述之採證標準寬嚴不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覬覦被害人乙○○之禮金收入,竟以製造假車禍向乙○○索賠之名行敲詐勒索之實,復先後糾集陳文祥、徐銘德,共同恃強欺弱、強索金錢,施以恐嚇之手段惡劣,危害社會秩序,對被害人乙○○造成心裡難以抹滅之恐懼,暨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並參酌同案共犯陳文祥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 分之1 之刑。至關於不明型式之槍枝及型似手榴彈之不詳物品,雖係被告分別與陳文祥、徐銘德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究屬何人所有,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彈藥而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祥、及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共同毆打被害人乙○○成傷,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連續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連續傷害罪之犯罪時間為94年4 月間,而被害人乙○○雖於94年7 月5 日接受警方調查,然當時表明「暫不提告訴」(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偵查卷影卷第43頁),遲至96年1 月15日始行提出告訴(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偵查卷影卷第25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未察及此而提起公訴,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恐嚇取財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