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昌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34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昌係受僱於怡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怡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與吉美國際經貿大樓(下稱吉美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管理委員會簽訂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由吉美大樓委託怡豐公司負責管理維護吉美大樓。怡豐公司乃派任黃文昌擔任吉美大樓之管理主任乙職,負責收取吉美大樓之管理費用,並以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代為支付吉美大樓帳務之應付帳款,以及製作吉美大樓收入支出之相關傳票、帳冊等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又依吉美大樓請款流程,須先由黃文昌檢附廠商請款單據並據以製作支出傳票(按或稱轉帳傳票)後,再由黃文昌將前開傳票及請款單據分別交予財務委員張宜君、副主任委員謝明良、主任委員莊振元等審核並於傳票上蓋印後,始得自張宜君出借供吉美大樓使用之華僑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現已改制為花旗銀行)提領金錢,並由黃文昌代為支付予廠商。詎黃文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製作相關支出傳票及填具存款取款憑條後,持向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張宜君請領款項,待張宜君分別於傳票之財務委員乙欄及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乙欄蓋用財務委員審核章及個人私章完畢後,即未再將傳票轉呈予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審核,而逕自張宜君之上開華僑銀行帳戶提領金錢,領得金錢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吉美大樓內,將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應支付予附表一所示廠商之貨款,共計908045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文昌於95年1 月間無故未到職,復經怡豐公司至其個人居所亦無法尋獲,且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亦於同月間陸續向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催討貨款,臺灣電力公司更來函催告因未繳交電費,欲停止對吉美大樓之供電,乃經由張宜君與怡豐公司新派任之管理主任胡永信清查吉美大樓帳目明細,而悉上情。
二、案經怡豐公司(按本件黃文昌侵占的是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款項,嗣怡豐公司賠償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後,由怡豐公司提出告訴)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提出的支票簽收單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本案所有轉帳傳票或無被告之印章或者日期係被偽填與支票簽收單據,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提出的支票簽收單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吉美大樓廠商所出具之支票簽收單據,屬被告以外以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件被告是否有罪之依據。
㈡轉帳傳票:
被告已承認傳票上面的內容包括數字、及請款名目都是由其填寫,僅其上的日期非其填寫(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06 頁反面參照)。換言之,依被告之說法,傳票上除日期外,均屬被告親筆字跡。其上除94年12月21日及同年12月
12 日該2筆傳票上未蓋有被告之審核章(他字卷第85頁、第
103 頁)外,其餘均蓋有張宜君、被告之審核章。該等傳票上除日期外,既係被告親筆字跡,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文昌坦承受僱於怡豐公司,怡豐公司於94年9 月
1 日與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以每月18萬元之代價,由吉美大樓委託怡豐公司負責管理維護吉美大樓。怡豐公司乃派任伊擔任吉美大樓之管理主任乙職,負責收取吉美大樓之管理費用,並以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代為支付吉美大樓帳務之應付帳款,以及製作吉美大樓收入支出之相關傳票、帳冊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依吉美大樓請款流程,須先由伊檢附廠商請款單據並據以製作支出傳票後,再將前開傳票及請款單據分別交予財務委員張宜君、副主任委員謝明良、主任委員莊振元等審核並於傳票上蓋印後,始得自張宜君出借供吉美大樓使用之華僑銀行帳戶提領金錢,並由伊代為支付予廠商,卷附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摘要、借方金額、貸方金額等欄位均係由伊個人親自填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未提領傳票上所記載之金錢,並將之侵占入己,每月月底伊會製作明細總帳表,正本留存於吉美大樓管理中心,副本則交予怡豐公司,怡豐公司會於每月5 日主動前來查帳,卷內所附之轉帳傳票尚未製作完成,且日期亦非伊所填載,伊並無自張宜君華僑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文昌係受僱於怡豐公司,並由怡豐公司派駐至吉美大
樓,擔任管理中心主任,其職務範圍包括收取吉美大樓之管理費用,並以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代為支付吉美大樓帳務之應付帳款,以及製作吉美大樓收入支出之相關傳票、帳冊之工作等情,如上述,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黃文昌之勞工保險卡、吉美國際經貿大樓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書(他字卷第45至56頁參照)、證人即吉美大樓之財務委員張宜君、吉美大樓之主任委員莊振元、副主任委員謝明良、怡豐公司之幹部胡永信、怡豐公司之副總經理賴弘彥等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而吉美大樓之正常請款流程,係由被告檢附廠商請款發票並
製作相關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後,再由被告分呈予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審核後,再由被告自張宜君之華僑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錢,用以支付廠商之款項,此亦據證人張宜君、莊振元、謝明良到庭證述屬實。惟證人張宜君亦證稱被告向伊請款,伊審核完畢後,係被告負責再將傳票等相關單據交予主委、副主委審核,被告交付支出傳票予伊時,必定會附上取款憑條,因其目的即在於請領款項,本來依正常流程須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於支出傳票上蓋章後,伊始蓋印於取款憑條上,然被告向伊表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開會在忙,廠商已經前來請款,故被告要求伊同時蓋印於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上,因當時非常相信被告,所以只要被告交付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予伊,伊即會用印,被告有時候先拿支出傳票給伊,請伊先蓋章,並稱之後會交予主委查看,因此當時伊會先用印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8頁參照)。再參諸證人莊振元證稱因當時尚未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開立帳戶,而係以張宜君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因此僅取得張宜君之用印即可領款(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參照),顯然實際上請款流程時常悖於正常規定,而吉美大樓所使用之張宜君華僑銀行帳戶本屬以張宜君個人名義所開立,僅張宜君用印即可提領金錢,加以張宜君用印後,亦係由被告負責將支出傳票交付予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審核用印,苟若被告未確實依規定辦理,張宜君等人亦不可能獲悉。況張宜君已先用印於取款憑條上,縱被告未將支出傳票交予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審查,被告仍得持張宜君已用印完畢之取款憑條,至華僑銀行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錢。因此被告辯稱按正常請款流程,需有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審核於支出傳票上用印後,始可能至銀行提領金錢,本件卷內之支出傳票既未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蓋章,請款程序尚未完備,伊並未自張宜君之華僑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卷附之吉美大樓支出傳票,據證人胡永信到庭證稱伊係公司
協理向伊表示被告已3 天未到吉美大樓,要求伊至現場查看,伊至現場發現被告之桌上文件散亂,地上尚有腐爛之水果,始開始逐一整理被告未整理之文件,當時有會同怡豐公司之協理及會計共同查帳,因之前吉美大樓已有2 個月之勞務費尚未支付,公司協理曾告知伊有與吉美大樓財務委員聯繫過,對方表示業已蓋章,亦即可請領款項,當時伊即產生懷疑。查帳時,伊先看存摺簿提領部分,並與每一廠商核對是否確實領到費用,嗣後臺電公司亦來函表示已2 個月未繳交電費,將進行斷電,然伊自存摺簿之明細可看出電費金額業已提領,卷內所有傳票係伊自被告辦公室之抽屜或地上清查出來,伊尋獲支出傳票時,其上業已載有日期等語(原審卷第118至第119頁參照)。證人張宜君亦證稱伊記得當時聖誕節有連續假日,假日之後發現所有人都在找被告,被告辦公室有上鎖,後來係由胡永信開門等語(原審卷第117至第118頁參照)。證人賴弘彥則證稱公司之資料均係胡永信在案發後至現場查詢而製作等語(原審卷第169 頁參照)。而支出傳票上除日期以外,被告既承認均屬其個人親筆字跡,其上亦蓋有張宜君、被告之審核章,而該等支出傳票確係證人胡永信自被告辦公室內尋獲,且在胡永信未進入被告辦公室前,亦因上鎖無法進入,加以其上記載之金額經與提款紀錄比對,多所吻合,堪認被告確實有製作相關支出傳票持向張宜君請領款項,被告辯稱卷內之支出傳票係遭人偽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前華僑銀行(現已改制為花旗銀行)調
閱張宜君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1月至12月間之取款憑條,此段期間該帳戶共有21筆提領款項紀錄,經核對全部21筆之取款憑條,筆跡顯出於同一人之手,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承認所有取款憑條上之字跡均係伊個人筆跡(原審卷99年3 月31日之審理筆錄第15頁),此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8日(99)政查字第29323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至161頁參照),則被告確實於製作附表一所示各家廠商之支出傳票時,亦併同完成取款憑條交予張宜君用印。被告本辯稱因支出傳票未完成,故尚未完成請款動作,嗣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所調取之取款憑條後,被告又改稱不確定是否伊個人親自至銀行提領。然證人張宜君業已證稱華僑銀行之存摺簿係被告保管,伊無法取得存摺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參照)。系爭華僑銀行之存摺簿既由被告負責保管,而取款憑條係被告填載完畢交予張宜君用印,後再交予被告持有,加以張宜君未曾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簿,苟非被告提領金錢,實難想像何人可領出該些金錢。另證人張宜君亦表示廠商向吉美大樓請款,不可能不找被告而反向伊請款(同上頁之審理筆錄參照)。是以,張宜君亦無親自自其華僑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況自上開花旗銀行函文所附之現金支出傳票,確實有被告具名領取之簽名(原審卷第152、156頁參照),匯款委託書上之筆跡亦明顯屬被告所為(原審卷第140、151、155 頁參照),可見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錢確係被告自張宜君之華僑銀行帳戶內領出。
㈤證人胡永信證稱94年12月30日時,胡協理向伊表示無法聯絡
上被告,要求伊至現場查看,包括財務,新年過後,電力公司表示前1個月電費未繳,當月電費亦逾期未繳,若在1月10日前不繳,將對公共用電斷電,伊回報公司,由怡豐公司支付2 個月之電費,之後清查被告經手之財務,有些委外廠商向伊表示費用未付,伊將相關費用請公司先行支付,並請廠商簽立切結書,避免重複付費,當時係從存摺明細及傳票相互比對,而確認被告有提領該些款項;查帳當時係伊逐一與廠商確認有無領到費用,確認未領到後,伊始製作明細交予廠商簽立切結書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參照);證人賴弘彥亦證稱被告任職期間,怡豐公司、家興保全公司11、12月之事務費、管理費等費用均有積欠,因很多廠商前來請款,但經核對發現均記載已付款,然服務費、管理費、電費均尚未繳交,電力公司更稱沒有繳費要來剪線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參照)。復參諸卷附之臺灣電力公司94年12月電費收據4 紙(計費期間分別為94年10月31日至94年11月30日、94年9 月30日至94年11月30日,見他字卷第104、105、108、109頁),其上收費章分別係95年1月5日及95年2月8日,中華電信臺北北區營運處函之收費章為95年1月(他字卷第111頁參照),富邦保險公司催繳保險費之存證信函2 紙(他字卷第96、97頁參照),均足堪認定被告向張宜君申請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款項,並經被告提領金錢後,確實未交予廠商,用以繳交應付之費用。
㈥被告固於94年12月12日匯款予家興保全公司340650元,並藉
此表示有時係因約定請領款項之廠商未來領款,故將已提領之款項先行支付其他廠商,以致於名目不相符,然其確實均有將領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廠商,並無侵吞入己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函詢家興保全公司,該筆匯款係用以支付94年10月之保全費及94年10月之管理服務費,有家興保全公司98年12月
7 日98興保字第8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參照),苟如被告所言確實有將請領款項用以支付吉美大樓之廠商,則家興保全公司94年10月之保全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被告先前於94年11月即已請領,何以須於94年12月以支付94年11月之保全費、管理服務費之名義請領款項,再將之用以支付94年10月之保全費、管理服務費?由此可知,被告於94年11月所請領應支付94年10月保全費、管理服務費之款項,實際上並未付款予廠商,此種情形亦出現於94年12月15日匯款予啟翌工程公司之款項,該筆匯款係以應付三群公司費用之名義請領,然該筆啟翌公司之應付款,先前亦已請領過,被告無法解釋先前業已請領款項之使用流向,所辯不足採信。況且,本件係因被告無故擅離職守,經證人胡永信至被告辦公室清查帳務,加以臺電公司來函表示未繳交電費欲停止供電,富邦保險公司亦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保險費,嗣後經胡永信一一與廠商核對帳目,確認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未繳交,始發現上情,被告既然確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請款之支出傳票,並據以填寫取款憑條予張宜君用印,再自張宜君之華僑銀行帳戶提領金錢,經清查後,亦確實有已提領卻未支付廠商款項之情形,縱被告有因一時便利互相挪用金錢,以致名目不相符之情,然苟如被告所辯均確實支付予廠商,並無侵吞入己情形,最終結果,不應出現已提領金錢,卻尚有未清償之費用。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於94年12月請領之費用既用以填補先前應於94年11月間付訖之廠商款項,其行為本質係代被告清償先前遭其私人挪用之款項,以掩飾侵占犯行,主觀上仍屬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被告辯稱吉美大樓原本財務不佳,接任管理主任時已有欠款云云,惟此為證人張宜君、莊振元、謝明良所否認(原審卷第117頁背面、172頁、173頁、176頁背面參照),亦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㈦被告雖又辯稱單憑支出傳票與存摺明細,無法了解收支全貌
,需核對總帳即明云云。惟證人張宜君證稱:吉美大樓係由被告負責做帳,伊接手財務委員初期,亦即前2、3月期間,曾看過被告所做之帳冊,之後就未再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1
6 頁參照);證人賴弘彥證稱吉美大樓應由被告製作每月收支報表,怡豐公司只有可能看到被告所製作之報表,被告應每月將報表相關收支單據影本檢附予怡豐公司查核,惟怡豐公司並無規定應於每月幾號前結清,因須先經管理委員會簽字,然伊從未看過吉美大樓之收支報表,因為被告始終沒有做出來,當時伊有催促被告趕快製作,因被告表示很忙,但允諾會將報表做出來,因此怡豐公司未更換吉美大樓之管理主任等語(原審卷第167 頁參照);證人莊振元證稱:吉美大樓之收支並無設總帳冊(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參照);證人謝明良證稱:吉美大樓之收支並無設立總帳或明細帳供查核,因當時尚有多戶住戶未搬進,因此財務狀況比較簡單,就是由被告負責收款存入張宜君帳戶,如果廠商前來請款,就由被告持廠商發票及請款單予財委審核,之後被告再交予副主委審核,最後被告交由主委審核,若無疑問即付款,在吉美大樓被告並未於每月月底製作財務報表呈財委、副主委、主委審核,其實伊並無審核被告取得現金後有無實際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76頁之參照)。綜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並未按規定製作帳冊以供查核,亦未將支付後之付款單據證明造冊保存,乃被告反將責任推給吉美大樓應設有總帳,其未將總帳提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㈧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吉美大樓每月清潔費加管理費之應
收款項係51萬6771元(實際情形根本無法收足,住戶多有拖欠),因不足以支應開銷,故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大會提高管理費,從94年5 月開始每月應收款項方達72萬3907元,在94年4 月前積欠廠商之款項即已甚多,後來收取的款項陸續再支付以前積欠之款項,此正係負責管理大樓之怡豐公司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不願拿出帳冊之原因,如此大的社區,有這麼多應收款項,亦有住戶屢屢拖欠,更有要付給廠商之款項,且社區大樓一再延誤,焉有可能不做帳冊記載,本案告訴人及張宜君等人所言並非事實云云。惟被告僅係怡豐公司派任擔任吉美大樓之管理主任,負責收取吉美大樓之管理費用,並以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代為支付吉美大樓帳務之應付帳款,以及製作吉美大樓收入支出之相關傳票、帳冊等工作,至於吉美大樓之收入是否是否足以支付相關費用,係吉美大樓住戶之事,被告只須據實反應即可,吉美大樓之住戶自會解決。況本院認定被告侵占之時間係自94年 9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與94年5月前該大樓之每月之管理費多少無涉。又怡豐公司係自94年9月1日起方與吉美大樓簽立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書(他字卷第46頁參照),簽立契約時吉美大樓有多少可運用之資金,怡豐公司及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否則如何管理?況怡豐公司之代表人黃維堅亦到庭供稱怡豐公司管理的部分與帳目沒有直接關係,只負責執行管理委員會的決策(本院卷170 頁參照)。另賴弘彥於本院亦供稱,因被告上開行為怡豐公司償還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100萬元。衡情,若非被告侵占吉美大樓款項,怡豐公司又何須賠償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因此辯護人所辯吉美大樓在94年
4 月前積欠廠商之款項即已甚多,後來收取的款項陸續再支付以前積欠之款項,此正係負責管理大樓之怡豐公司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不願拿出帳冊之原因云云,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所有轉帳傳票(按如前述即支
出傳票),其上或無黃文昌之印章,且日期均係告訴人偽填,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手機0000000000均未停用,告訴人稱被告離職後停用手機無法聯絡人,顯係謊言,請函查該手機有無停用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已承認轉帳傳票上除日期外之字跡均係其所為,辯護人辯稱轉帳傳票之日期均係告訴人偽填云云,未有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該轉帳傳票之款項和所填日期均與張宜君「帳戶(即吉美大樓支出帳戶)明細相符,足見該轉帳傳票屬實,難認該日期係偽造。再者被告經檢察官傳喚不到而遭通緝,足見被告確有無法聯絡之情形,且手機關機、拒接,均可達手機停用之效果,告訴人所陳無法聯絡被告並無不實,因此被告手機有無停用亦無函查之必要,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主要係針對吉美大
樓支付各相關廠商費用之調查、吉美大樓是否調漲管理費,為何調漲,住戶管理費繳納情形,何住戶未按期繳納、93年
7 月至94年12月期間各項費用之支出情形等為函詢,本院卷第300頁至30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參照),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且計算吉美大樓之收入支出與本案犯罪之認定並不相關,均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附表二之各該犯行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各該犯行後之95年7 月1日施行,以下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多數有期
徒刑之應執行刑,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前開多次犯行,尚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吉美大樓之管理中心主任,並負責提領金錢交予前來
請款之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金錢侵吞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犯各該業務侵占罪,均係於95年6 月
30日刑法修正前所犯,其先後多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業務侵占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
前,然被告係於95年7 月19日發布通緝,即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而被告係於97年11月13日緝獲,與該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黃文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虧缺職守,嚴重損及吉美大樓住戶之利益,並衡酌被告所侵占金額、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文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擔任吉美大樓之管理中心主任,因職
務之故,而保管鼎業旅行社所簽發施工保證金支票1 紙(票號為A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3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1月起至12月間某日,將之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事
後代吉美大樓管理委員會返還該筆保證金予鼎業旅行社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因職務而保管上開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未侵占等語。經查:
⒈經原審法院函詢付款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系爭支票是否業遭
提示,又係於何處提示等情,該銀行函覆表示業已提示,且係於張宜君之前開帳戶內提示,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8年12月15日永豐銀松江分行(098)字第00033號函暨函附之系爭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86頁參照)。堪認系爭支票係於94年10月6 日,在張宜君之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內為提示。
⒉經原審法院調閱張宜君之華僑銀行帳戶於94年10月間之交易
明細,被告有於擔任管理主任之期間,因業務需要,該筆支票金額轉入張宜君之帳戶後,並未有相同金額之金錢旋遭提領,同日亦有其他金錢匯入,有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
3 月10日(99)政查字第3008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4至187頁參照)。該筆支票款項顯已與該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混同,且本件清查後認定有遭侵占之提款紀錄,亦無相等於5 萬元之金額。從而,顯難認定就該筆支票款項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侵占之行為,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傳票所載│應付而未付之│侵占金額│相關書證 ││ │請領款項│廠商款項細目│ │ ││ │日期 │ │ │ │├─┼────┼──────┼────┼─────┤│1 │94/11/15│耀郁股份有限│9555 │他字卷63、││ │ │公司94年10月│ │64、67頁 ││ │ │之衛生紙費用│ │ │├─┼────┼──────┼────┼─────┤│2 │94/12/21│耀郁股份有限│24486 │他字卷65、││ │ │公司94年11月│ │66、67頁 ││ │ │之衛生紙費用│ │ │├─┼────┼──────┼────┼─────┤│3 │94/11/16│三群工程有限│24000 │他字卷68、││ │ │公司94年10月│ │69、72頁 ││ │ │之保養空調費│ │ ││ │ │用 │ │ ││ │ │ │ │ │├─┼────┼──────┼────┼─────┤│4 │94/12/15│三群工程有限│24000 │他字卷70、││ │ │公司94年11月│ │71、72頁 ││ │ │之保養空調費│ │ ││ │ │用 │ │ ││ │ │ │ │ │├─┼────┼──────┼────┼─────┤│5 │94/11/18│惠柏開發管理│7380 │他字卷73、││ │ │有限公司之清│ │74、75頁 ││ │ │潔用品費用 │ │ │├─┼────┼──────┼────┼─────┤│6 │94/11/29│泰清企業股份│10000 │他字卷76、││ │ │有限公司94年│ │77、78頁 ││ │ │10、11月之清│ │ ││ │ │潔費用 │ │ │├─┼────┼──────┼────┼─────┤│7 │94/12/19│啟翌工程有限│52500 │他字卷79、││ │ │公司94年11月│ │80、83頁 ││ │ │之消防安檢簽│ │ ││ │ │證申報費用 │ │ │├─┼────┼──────┼────┼─────┤│8 │94/12/28│啟翌工程有限│6300 │他字卷81、││ │ │公司94年12月│ │82、83頁 ││ │ │之消防設備保│ │ ││ │ │養費用 │ │ │├─┼────┼──────┼────┼─────┤│9 │94/12/21│大豐電器有限│18460 │他字卷84、││ │ │公司94年12月│ │85、86頁 ││ │ │修繕費用 │ │ │├─┼────┼──────┼────┼─────┤│10│94/12/28│高屋有限公司│11817 │他字卷87、││ │ │之大門防滑地│ │88、89頁 ││ │ │墊費用 │ │ │├─┼────┼──────┼────┼─────┤│11│94/12/28│鐘國花苑國際│15000 │他字卷90、││ │ │有限公司94年│ │91、92頁 ││ │ │12月耶誕節飾│ │ ││ │ │品費用 │ │ │├─┼────┼──────┼────┼─────┤│12│94/09/05│富邦產物保險│185664 │他字卷93至││ │ │股份有限公司│ │99頁 ││ │ │之保險費用 │ │ │├─┼────┼──────┼────┼─────┤│13│94/12/07│家興保全股份│160650 │他字卷100 ││ │ │有限公司之94│ │、101頁 ││ │ │年11月保全勞│ │ ││ │ │務費用 │ │ │├─┼────┼──────┼────┼─────┤│14│94/12/12│怡豐公寓大廈│180000 │他字卷102 ││ │ │管理維護股份│ │、103頁 ││ │ │有限公司之94│ │ ││ │ │年11月管理費│ │ │├─┼────┼──────┼────┼─────┤│15│94/12/12│吉美大樓94年│176222 │他字卷103 ││ │ │11月公共設施│ │至106頁 ││ │ │電費 │ │ ││ │ │ │ │ │├─┼────┼──────┼────┼─────┤│16│94/12/14│吉美大樓94年│197 │他字卷107 ││ │ │10月公共設施│ │至109頁 ││ │ │電費 │ │ │├─┼────┼──────┼────┼─────┤│17│94/11/29│吉美大樓94年│1814 │他字卷110 ││ │ │11月電信通話│ │至112頁 ││ │ │費用 │ │ │└─┴────┴──────┴────┴─────┘附表二┌─┬──────┬─────────┬───────┐│ │實際提領時間│ 侵占時間 │相關書證 │├─┼──────┼─────────┼───────┤│1 │94/11/15 │94/11/15至94/12/31│偵字卷66、67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2 │94/12/21 │94/12/21至94/12/31│偵字卷68、69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3 │94/11/16 │94/11/16至94/12/31│偵字卷71、72頁││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4 │94/12/15 │94/12/15至94/12/31│偵字卷73、74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5 │94/11/18 │94/11/18至94/12/31│偵字卷76至78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6 │94/11/29 │94/11/29至94/12/31│偵字卷80至82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7 │94/12/19 │94/12/19至94/12/31│偵字卷99、100 ││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頁 ││ │ │內之某日 │ ││ │ │ │ │├─┼──────┼─────────┼───────┤│8 │94/12/28 │94/12/28至94/12/31│偵字卷101、102││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頁 ││ │ │內之某日 │ │├─┼──────┼─────────┼───────┤│9 │94/12/21 │94/12/21至94/12/31│偵字卷104、105││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頁 ││ │ │內之某日 │ │├─┼──────┼─────────┼───────┤│10│94/12/28 │94/12/28至94/12/31│偵字卷107、108││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頁 ││ │ │內之某日 │ │├─┼──────┼─────────┼───────┤│11│94/12/28 │94/12/28至94/12/31│偵字卷110、111││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12│94/09/05 │94/09/05至94/12/31│偵字卷117至122││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頁 ││ │ │內之某日 │ │├─┼──────┼─────────┼───────┤│13│94/12/07 │94/12/07至94/12/31│偵字卷84、86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14│94/12/12 │94/12/12至94/12/31│偵字卷85、87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15│94/12/12 │94/12/12至94/12/31│偵字卷88至93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16│94/12/14 │94/12/14至94/12/31│偵字卷94至97頁││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 ││ │ │內之某日 │ │├─┼──────┼─────────┼───────┤│17│94/11/29 │94/11/29至94/12/31│偵字卷112-115 ││ │ │ 即被告擅自離職日 │頁 ││ │ │內之某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