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錢裕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12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77 、22683 、267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轉帳之工具使用,於民國98年2 、3 月間,程鉅喬(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受汪誠康(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託代為收購人頭帳戶,程鉅喬告知乙○○是否願意出售,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市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程鉅喬等人使用,汪誠康並支付程鉅喬佣金5,000 元。嗣汪誠康告知應變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印鑑,程鉅喬遂與乙○○於98年3 月24日前往台北縣樹林市台新銀行樹林分行辦理帳戶之印鑑變更,並於當日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汪誠康,汪誠康並交付價款予乙○○。嗣汪誠康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熊海生,而熊海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陳文斌」成年男子,於98年4 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販售二手車訊息以詐騙,甲○○因而陷於錯誤,先依陳文斌之要求,於98年4 月8 日16時38分匯款3 萬元至遭人冒名申請設立之陳良濬台新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98年4 月21日晚間,自稱「楊文宏」會計師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詐稱甲○○收到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後,須將剩餘款項匯入該帳戶,以製作資金證明供合約公證等事宜,迨甲○○收到乙○○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前之印鑑後,信以為真,即於98年4 月23日11時許匯款600,000 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內,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變更後之新印鑑,將帳戶內其中之595,000 元轉帳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市崇德分行之帳戶內,並由汪誠康通知乙○○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乙○○同意配合,於同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海山分行臨櫃提領550,000元,嗣再由乙○○以提款卡提領30,000元、20,600元,上開款項均交予汪誠康,汪誠康再給付乙○○出賣帳戶之尾款,嗣甲○○發覺受騙,經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汪誠康、程鉅喬,且有與汪誠康至銀行提領5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程鉅喬稱個人支票要兌現及公司要匯款,向伊借用帳戶,伊是被程鉅喬所騙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原判決先認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當屬幫助犯,惟又認被告經汪誠康要求同意前往提領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即與汪誠康、熊海生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其前後論理顯有矛盾;又證人汪誠康、程鉅喬已分別證述係向被告騙取銀行帳戶及被告曾一再追問借用帳戶之用途,如被告係出賣帳戶,自不可能如此,再被告有正當職業,與程鉅喬復為同行,此與一般買賣帳戶之慣用模式不同,被告應為無罪。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行為可責,亦僅與同案被告程鉅喬幫助犯性質相當等語。
三、本院查: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斌」之熊海生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男子,於98年4 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二手車訊息,告訴人甲○○有意購買該二手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依「陳文斌」之要求,於同年4 月8 日下午4 時3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匯款3 萬元至「陳良濬」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4 月21日晚間,一名自稱「楊文宏」會計師成年男子打電話告知甲○○,將會收到存摺及印鑑,須將剩餘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製作資金證明以著手合約公證等事宜,迨甲○○收到乙○○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前之印鑑後,於同年4 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辦理匯款600,000 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而該筆款項中595,000 元隨即遭轉帳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市崇德分行帳戶內,並由乙○○與汪誠康於同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國泰世華銀行海山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綦詳(見18177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印鑑卡及扣案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堪認屬實。
㈡98年2 月間,汪誠康透過程鉅喬向乙○○以12,000千元之代
價收購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而程鉅喬之介紹費為5,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汪誠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8177 號偵查卷第70、71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並經證人程鉅喬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汪誠康有在收購人頭帳戶,所以我問乙○○有無意願要賣帳戶,一次賣兩個帳戶,兩個帳戶可以賣13,000元,乙○○有同意,所以我就陪乙○○去銀行辦理變更存摺印鑑等語(見18177 號卷第68頁正反面),而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到汪誠康給付之金錢(惟辯稱金額為12,000元),足徵被告確有將上開二帳戶出借予汪誠康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於警詢、偵查時辯稱係供程鉅喬作為支票轉帳使用,沒有代價云云(見18177 號偵查卷第11、46頁),然此不惟為程鉅喬所否認(見18177 號偵查卷第68頁),亦與被告自承汪誠康有交付12,000元給伊(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之情不符,倘被告確係交付帳戶供程鉅喬使用,豈有由汪誠康交付使用之代價予被告,實違反一般常理,已屬可議,被告嗣雖復辯稱汪誠康所交付之金錢係其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之車馬費云云,然被告如確係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何須辦理印鑑變更?又被告自承其辦理印鑑變更之地點既係在台北縣樹林市,此核與證人程鉅喬證述情節相符(見18177 號偵查卷109 頁,原審卷第76頁),並有變更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見18177 號偵查卷第27頁),固可採信,惟其辦理變更之地點既在台北縣樹林市,然卻能取得顯不相當之12,000元車馬費,顯不符常情,被告上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程鉅喬嗣於審理時證稱:汪誠康當時說他們公司要由大陸匯錢回來,所以需要一個帳戶使用,問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我就說我們這邊有朋友在收帳戶,問乙○○有沒有可以介紹的,乙○○他說有機會會幫我介紹,他怕我們會拿去做人頭帳戶,有問我們做什麼用的,因為汪誠康告訴我是大陸要匯錢回來,我覺得應該沒有什麼事,就這樣跟乙○○講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惟證人程鉅喬上開證詞,顯與證人於警詢證述其知汪誠康在收購人頭帳戶,兩個帳戶13,000元等情,明顯不符,參以證人汪誠康證述程鉅喬知其收購帳戶是做詐欺使用(見同上18177 號偵查卷第94頁),而證人程鉅喬亦因幫助詐欺犯行而為檢察官偵查起訴,其供述之內容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因之證人程鉅喬於審理時之證詞,應屬犯後委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汪誠康於原審雖另證稱:我是用一套說詞去騙乙○○,我騙乙○○說這簿子是要作為轉帳用的,公司有在做職棒簽賭之類的,我是這樣子跟乙○○、程鉅喬講的,15,000元是帳戶的租金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惟此亦與證人汪誠康於偵查時證稱:熊海生要我收購帳戶,我問程鉅喬是否有朋友要賣帳戶,是由程鉅喬去找被告的,我給被告15,000元,給程鉅喬5,000 元,程鉅喬大概知道是要用來詐騙的,15,000元分二次給,第一次交帳本時給7,000 、8,000 至10,000元,尾款是被告去領錢時給的,帳本是程鉅喬轉交的等語(見18177 號偵查卷第93、94頁)明顯不符,且本件帳戶之收購既係由程鉅喬與被告接洽,汪誠康並未與被告就收購帳戶一事直接接觸,係至辦理印鑑變更、交付帳戶時,汪誠康始與被告見面並交付尾款,足見證人汪誠康上開證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再證人王騰章於原審證述:我知道小程要跟乙○○借帳戶,說公司要轉帳,因為在臺北沒有戶頭,乙○○有問會不會亂來,小程說不會,乙○○本來不想借,小程一直拜託他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惟查,開設銀行帳戶原無任何資格上之限制,法人、自然人均得依其需要開設一個或數個銀行帳戶使用,且各銀行於全省各地均有分行之設立,銀行間之通匯業務亦甚為完備,證人王騰章證述程鉅喬因公司在台北沒有帳戶,所以向被告借帳戶云云,不惟與證人程鉅喬證述並未向被告借用帳戶周轉云云不符,且與實務銀行匯款業務常情相違,證人王騰章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被告以12,000元之代價,經由程鉅喬而出借上開2 個
帳戶予汪誠康,並由汪誠康交付予熊海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喚證人程鉅喬、汪誠康、王騰章到庭詰問,惟上開證人已經原審傳喚為證,其詰問事項已明,無再傳喚必要,被告此部證據調查聲請,爰不予調查。又被告出借帳戶所收取之代價其金額究為若干?證人汪誠康證述係以15,000元代價收購,證人程鉅喬證述係以13,000元向被告收購,而被告自承其收到汪誠康交付12,000元,三人供述並不相符,惟以證人汪誠康證述交帳戶時給7,000 、8,000 至10,000元,尾款是被告去領錢時給的,然後再多給他2,000 元酬勞(見1817 7號卷第71頁反面),應認被告供承其取得12,000元,應較符實情,而可採信。
㈣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
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借用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管理財務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避免揭露自己身分。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並曾經營二十年西藥進口業務,為其所自承,當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圖取得出借帳戶之對價,將其所申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身分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其辯稱不知是要供詐欺之用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被告預見將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卻為圖取不法利益,而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以12,000元代價出售,縱他人果用於詐欺不法使用,亦不違其本意,被告自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再被告雖於98年4 月23日受汪誠康之託而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領款550,00
0 元,並以提款卡領取30,000元、20600 元,已據證人汪誠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以欺罔手段,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其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既未遂之判斷,乃以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至於行為人是否已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易言之是否果真獲得財物,則與本罪之既遂無關。如於他人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害人甲○○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分別匯款30,000元至陳良濬帳戶,匯款600,000 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害人甲○○受詐欺而匯款600,000 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熊海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與渠等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果取得該600,
000 元財產無關。被告於被害人甲○○受詐欺匯款600,000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雖於98年4 月23日同意汪誠康之議,而配合臨櫃提領已另行轉帳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95,00
0 元中之55萬元,其後另再以提款卡提領30,000元及20,600元,惟被告既係於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始加入提領贓款,依前揭說明,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且提領贓款行為,就正犯而言係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正犯既不另成立犯罪,則縱曾施以助力而為幫助行為之人亦不成立幫助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原審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正犯(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尚有未合。又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乙○○經被告汪誠康要求前往銀行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時,應已知悉該不明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竟仍同意,與汪誠康達成合意,由被告乙○○前往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乙○○、汪誠康及熊海生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認正犯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被告之提領帳戶內款項行為,係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且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應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予熊海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被告乙○○印章一枚,及未扣案被告所另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變更印鑑後之印章,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本案被告係同意出借上開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則係於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由被告持存摺、印章以臨櫃提領及以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既不構成犯罪,則上開之物即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