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5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有二次詐欺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明知其經濟來源主要依靠其女即藝人簡沛恩所給付每月至少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不等之生活費,其與男友丁○○○(因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乙○○共同詐欺,原審爰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理由詳後)二人租屋及生活日常花費均係仰賴乙○○支出,並無資力購買豪宅或開設餐廳,且帳戶內無大額存款,更無繼承大筆遺產之情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穿戴入時使用名牌之裝扮為幌,除對外大肆宣稱其係藝人簡沛恩之母,簡沛恩在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一0一大樓內開設金湯匙泰國餐廳,並一再對外謊稱其現居住在信義計畫區之豪宅內或計畫購買信義計畫區之豪宅或已覓得金主陳醫師同意出資開設餐廳云云,分別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地點及行為手法,陸續使人誤信其係豪門貴婦,資力雄厚,或使人誤信有還款真意,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乙○○屢不還款,經戊○○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戊○○心生疑惑,主動至乙○○住處查看,始發覺乙○○並非出入豪宅之貴婦,所住之處僅一般民宅,並巧遇其他被害人甲○○、丙○○。至此戊○○、甲○○、丙○○始皆知受騙。
二、至邱義翔部分則係因向乙○○遲未清償代為刷卡購物之款項,迄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還款二萬元後,竟反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向警員誣指遭邱義翔及友人涉有強制及恐嚇犯行,邱義翔始知受騙(誣告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三、案經被害人戊○○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並無詐騙證人戊○○、甲○○、丙○○、邱義翔之情事,其中戊○○部分,其雖先後多次有前去戊○○所經營之「夏蘭珠寶店」購買珠寶首飾屬實,但因購買後送經鑑定,發現價值不高,其擬退貨不買,孰料戊○○不僅拒不同意,且不出席調解協調會,反而控告其涉嫌詐欺,實無道理。另甲○○為其結交多年的手帕交姊妹,原本在其女兒簡沛恩所經營之日本料理店任職,後來因店內股東意見不合而離職,甲○○與男友丙○○擬自行創業開設日本料理店,遂拜託其代為尋覓金主投資,且表明有意借重其男友丁○○○之優異技術,伊等因此才願意支付與墊付丁○○○在台期間之生活開銷與醫療費用,其並無蓄意詐欺甲○○與丙○○。邱義翔是永慶仲介房屋公司之職員,其於散步時與彼無意相識,邱義翔隨之與其前去餐廳用餐,並主動表明願意先替其刷卡付費購買精品皮包服飾,其事後有如數以現金償還,其焉有詐欺云云。
二、然查;㈠如附表一證人戊○○遭詐騙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高榮秀即受僱於證人戊○○之「夏蘭珠寶店」店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三二頁;原審卷㈡第三四頁、第三五頁),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且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單據,以及珠寶照片共十三張(他字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0頁)附卷可稽: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我是夏蘭珠寶店的老闆‧‧‧九
十六年十月初我在我延吉街的美容院洗頭,就有一個小姐過來跟我說我的戒指很漂亮,問我在那裏買的,修指甲的小姐就告訴她,這是她自己賣的,她在樓下開珠寶店,那個小姐就說有空會下去看‧‧‧十一月初那個小姐來我店裡‧‧‧就是乙○○‧‧‧她看上一只火蛋白大戒,價值十五萬元,後來十萬元成交,她問我可否刷大來卡,我說沒有,她就叫我把帳號給她,我就給她公司在寶華銀行的帳號,戒指先放店裹,還在我店裡打電話說她最近買了豪宅,讓我相信她是有錢的,但她後來沒有匯款。十一月中她第二次來我店裹,我想她是大客戶,且買了我三只戒指,共三十萬元,我就讓她先把戒指帶回去,她說十一月底可以給我錢,沒有說要分期,她說她女兒在一0一大樓開泰國餐館,要帶我們去吃飯,又全身名牌,且帶限量名牌包,所以我就更不疑有他,且她現場又看上一只玉鐲‧‧‧她說她要買,價金是五萬元,但隔天她就打電話來說鐲子有裂痕,我請她拿下來還我,她說不要,因為很喜歡,要我算她便宜,我就同意鐲子送她,但後來沒有匯款。我有打電話給她,但她留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沒有人接,我打一、二次,後來十二月初她有來店裹,她說要跟男友去日本十天,回來後就會匯款給我,過了一個月,我一直聯絡她,都沒有人接‧‧‧」(偵查卷他字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第一次看到的是火蛋白的戒指一只‧‧‧」、「乙○○在第二次到店裡的時候有在講電話,他在電話裡說遺產拿到了,他要買房子,大約是說要買信義計畫區的房子‧‧‧」、「乙○○打完電話以後有說她得到遺產,她正要換房子,而且她說要看信義計畫區的房子,那裡的房子是要上億的,而且她帶的包包都是名牌的經典包,而且她手上戴的珠寶,是非常好的祖母綠,所以我認為她是有錢人。」、「因為乙○○說她女兒簡沛恩是藝人,而且也是101 金湯匙的老闆,並說要請我去吃飯‧‧‧」、「(乙○○第一次到你店裡買珠寶到底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中還是十一月初?)十一月初‧‧‧」、「(你庭呈的十一月份帳冊中用紅筆圈起來的是第幾次交易的帳?)第二次。」、「而且她那一次除了拿第一次定的火蛋白戒指之外,又買了一個墨翠大戒、孔賽戒指。」、「‧‧‧墨翠大戒十萬、孔賽戒指十萬元、還有第一次定的火蛋白戒指十萬,總共三十萬元,他當天還有看一個手鐲五萬元,他也說好要買,乙○○當天就把這四樣珠寶拿走了。事後,乙○○打電話跟我說手鐲有裂縫,我說那你拿回來還我,他說可是他真的很喜歡,我說那好拉,那你其他的不要再跟我殺價,我四樣珠寶加起來算你三十萬元,所以手鐲等於是送她的。」、「當天沒有付,但是她有說月底會來付款,結果也沒有來付款。」、「(乙○○第二次到你店裡拿走這四樣珠寶的時候,他沒有付你任何款項,你為何會讓他把珠寶拿走?)就是以為他很有錢。」、「第一次來店裡的時候我是聽他在跟別人講電話的時候講到他有遺產,說要買多貴多貴的房子,第二次聊天的時候,他有親口說他有遺產,他還說要請我們去他女兒的飯店吃飯,他沒有說遺產的金額,但是她有跟我說她拿遺產去買信義計畫區的房子,而且她說他住在「國王與我」,國王與我是信義計畫區裡面很有名的房子,國王與我我只知道是非常貴的房子,但市價多少我不清楚。」(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正反面、第二0二頁至)等語。
⒉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一直到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幾日,她才來店裹,她一個人來,她又看上另一只孔賽大戒,要用她原先買的孔賽大戒跟我換,這只孔賽大戒十五萬元,原來那只是十萬元,當天她又挑了一只火蛋白戒,價值十萬元,因為我想試探她是否真的有錢,我就跟她說想用這只火蛋白戒跟她換她之前帶來店裹的LV包包,她說好,我們就約三天後她來拿戒指,並給我包包,我還幫她改戒圍,約好當天她跟她男友丁○○○一起來,有拿走火蛋白戒指,有給我LV包,她男友在看古董,說她們最近買寶來建設在信義路的豪宅,要買古董裝飾,乙○○還又拿走一個粉寶戒、墨翠手環、星石戒,共二十四萬元,乙○○就說五十九萬元改天拿過來給我‧‧‧乙○○說等三月底一起給,但錢還是沒有給‧‧‧」(他字卷第四0頁)、「‧‧‧但一直到過完年二月二十幾日‧‧‧有給我Lo
uis Vuitton包包‧‧‧」、「(你講的這一段只是單純的換貨嗎?)是,是用乙○○之前跟我買的戒指加上她的Louis Vuitton包包跟我換貨。」、「‧‧‧因為他要跟我換的戒指戒圍不合,所以我答應幫他改,戒指改好了之後,乙○○來店裡拿戒指時她又看了其他的珠寶。」、「乙○○跟丁○○○一起去你店裡拿換貨改戒圍的戒指的時間點是不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㈡編號2犯罪事實的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也就是你在偵查中(提示原審卷第一八二頁、九十七年度他字三八一五號卷第四0頁第二一至二四行)所說的那一次交易?)是。」(原審卷㈠第二0三頁正反面)等語。
⒊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丁○○○因為看到乙○○
的墨翠大戒很漂亮,所以他也訂作一只,沒有談價錢,另外丁○○○也訂作一只藍寶大戒,講好三十萬元,作好後還有改過戒圍,這二只戒只丁○○○拿走‧‧‧乙○○說三月底一起給,但錢還是沒有給,這段期間,乙○○還帶我新光三越的A9館的VIP室,她買了很多東西,讓我對她的經濟能力深信不疑‧‧‧」(他字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是丁○○○跟乙○○一起來店裡的時候交給他們的,九十七年三月十日那一天是已經改好戒圍交戒指給丁○○○跟乙○○的時間,他們來定戒指的時間是在九十七年的二月二十幾日,丁○○○拿走他定的這二個戒指也沒有付錢。」(原審卷㈠第二0四頁反面)等語。
⒋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又陸續跟我拿了金珠戒二
只、火蛋白胸墜一個、小玉戒二個,前二項沒有談價錢,小玉戒是我送她的,乙○○說搬進豪宅我送古董進去時一起付‧‧‧」(他字卷第四一頁)、「(提示檢察官犯罪事實㈡編號4)乙○○這一次到你店裡除了拿走兩個金珠戒指之外,有拿走火蛋白胸墬及小玉戒嗎?)有拿走。有拿走金珠戒指二只、火蛋白胸墬一只,小玉戒二只,後來火蛋白胸墬隔天乙○○拿回來我店裡,說有點尖尖的會勾衣服,叫我修一下,修完之後乙○○沒有拿走,就是還來不及給她,後來我們就不歡而散。小玉戒是我送她的,金珠戒指壹個十萬元、壹個拾伍萬,火蛋白胸墬二十萬。這幾樣珠寶的錢也都沒有付款‧‧‧乙○○說這幾樣珠寶的錢月底會跟古董一起付款。」(原審卷㈠第二0五頁)等語。
⒌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後來乙○○在三月二十日
左右,說他的豪宅要賣,因為有買家有用三、四千萬元的價格買‧‧‧三月二十五日中午乙○○跟我店裏師傅吃飯,說要領錢給我,吃完飯到我店裹,又拿走一條紅寶套鍊價值五十萬元,乙○○說她要去外事處辦事,就跟丁○○○一起走了,隔天三月二十六日到下午三點我都沒有收到錢,因為乙○○打電話來說有人來跟她借錢,她沒辦法出門匯款,我拜託她今天一定要匯,她還說銀行她很熟,會等她,後來到下午四黠,乙○○跟我要帳號,要我傳真,我就傳真過去,乙○○還叫我跟對方通話,但對方小姐說現在不能匯款,當天下午四、五點乙○○跟丁○○○一起來店裹,乙○○拿了一張提款單給我看,上面寫提了一00萬元,我問她既然提出來了,為何不直接給我,乙○○說已經叫銀行匯了,叫我放心,三月二十七日丁○○○要去台大醫院檢查,我有問銀行,但錢沒有匯進來,我就衝到台大醫院找乙○○,且問她為何錢沒有到,乙○○有打電話出去,後來她說找不到銀行經理‧‧‧期間我還請乙○○趕快去銀行辦‧‧‧後來我聯絡乙○○,她說還沒有辦好,因為忘記密碼,她說她一定會弄好,後來她就不接電話了‧‧‧」(他字卷第四二頁)、「是,他錢沒有付,當時我有跟他說可不可以不要等月底付款,因為我要軋票子,然後他就說他要去領錢先匯一點給我,差不多二十幾號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可不可以付我一點錢,後來我還是沒有收到錢。」(原審卷㈠第二0五頁)等語。
⒍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隔天三月二十八日我在乙
○○家樓下約十一點拿錢‧‧‧乙○○後來帶我去南京東路領錢,我們去坐捷運,上了捷運乙○○卻說要去我店裹,我堅持要去領錢,乙○○就說她已經跟宏國的簡董調好錢,因為她房子賣了,但她不知道交換票要幾天,當天領不到錢,她就帶我去宏國的旁邊咖啡廳等,乙○○去簡董的辦公室,過一下乙○○回來說簡董已經交代好,等到六、七點,都還沒有來,乙○○就說她拿她的錶去當,我們就坐計程車去當鋪,乙○○當了二十八萬元拿給我‧‧‧乙○○說簡董明天會給錢,三月二十九日‧‧‧我等到六、七點,我打電話給乙○○,乙○○說簡董不能出來‧‧‧後來乙○○又拿走我身上戴的珊瑚項鍊,價值十萬元‧‧‧隔天三月三十日乙○○就不接電話了,我聯絡甲○○,甲○○說乙○○跟她說我的東西都是假的‧‧‧」(他字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你為何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又把你身上的一個珊瑚項鍊又給乙○○拿走了?)乙○○說很漂亮借我戴一下,然後她就戴在身上沒有取下來,他有問多少錢,我說十萬元,他說借他戴一戴,他很喜歡,後來我們去唱歌,我就忘記叫他拔下來了,之後我們就吵架、鬧翻了。」、「‧‧‧唱完歌當天也沒有想起來,之後我就找不到他了,後來我有想要找乙○○要錢、要項鍊,但是就找不到他了。」(原審卷㈠第二0一頁反面、第二0五頁反面)等語。
⒎被告乙○○雖辯稱其將向戊○○所購買的珠寶送請鑑定,
發現價值不高,其決定退還不買,但戊○○不同意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與丁○○○均無力謀生,其倆租屋及生活日常花費均係仰其負責支出,然其並非豪門貴婦,係依靠女兒即藝人簡沛恩按月資助之三萬五千元不等之生活費維生云云,基此,被告乙○○焉有資力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止,多次前去告訴人戊○○所經營之「夏蘭珠寶店」購買昂貴之珠寶及首飾?另查設若被告乙○○所辯其將向戊○○所購買的珠寶送請鑑定,發現價值不高云云屬實,衡情,被告乙○○在獲得戊○○合理回覆前,理當停止與戊○○生意往來,然查其竟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止,接連多次前去告訴人戊○○所經營之「夏蘭珠寶店」購買珠寶及首飾?且查被告乙○○竟長期並未支付購買上開珠寶首飾之價款,亦與常情有違。凡此,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洵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如附表二證人甲○○遭詐騙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如下,且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單據在卷足憑:
⒈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我是九十五年七月認識乙○○‧
‧‧到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乙○○跟股東有爭執,股東把我們開除,乙○○就說要跟我們一起開店,乙○○說她有朋友是台中的陳醫師,願意出資,我們就開始籌備,但都沒有看過陳醫師,我們找了好多家店,但乙○○都推說陳醫師不要,結果都沒有成‧‧‧」、「我在卷內提供的水費、電話費,都是我幫她代繳的,都是她騙我說她腳痛無法工作,沒錢繳,所以我才幫她代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你是還有幫乙○○代墊水電、電話費?)是。」、「當時乙○○說他沒有錢用,叫我先幫他墊,等遺產下來之後乙○○要用遺產的錢來還我。」、「是從九十六年二月以後,繳到九十七年二月。」(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反面、第二四一頁)等語。
⒉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到九十六年九月,乙○○
說她前夫過世,她說她前夫有遺產留給她,她要繳遺產稅她說他缺一百多萬元,叫我借她,她說遺產下來就還,所以我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了九十三萬元到乙○○指定的帳戶,後來我又在乙○○松德路的家給她現金十一萬元,也是同一天提款‧‧‧」(偵查卷第八頁)、「乙○○請我跟丁○○○一起,說要不要一起開餐廳。」、「(你剛剛說你當時沒有現金出資,現金出資是誰負責?)乙○○說要找一位台中的陳醫師。」、「‧‧‧他說他有一個台中醫師朋友很有錢。」、「(這個時候你已經知道乙○○的經濟情況很差,那你為何要借乙○○錢?)因為他說要跟我一起開店。」、「(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你有匯款九十三萬元到吳鳳珠的帳戶去嗎?)有,因為乙○○說他前夫過世,有遺產,需要繳遺產稅,乙○○跟我借九十三萬,所以我就匯款,吳鳳珠的帳戶是乙○○給的‧‧‧」、「(你在同日又領了現金十一萬交給乙○○嗎?)對,乙○○說他也是要用遺產稅的部分。」、「那時候乙○○跟我說他還欠了一百多萬元左右。」、「(乙○○跟你說他有欠一百多萬元的遺產稅還沒有繳,是何時的事情?)大概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初。」、「乙○○說有留現金很多,但沒有說多少錢。」、「‧‧‧我相信乙○○的說詞是他說他前夫很愛他,所以有留遺產給他。」(原審卷㈠第二三七頁反面、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反面、第二四0頁、第二四一頁反面、第二四二頁)等語。
⒊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到九十六年九月,乙○○
「‧‧‧後來我又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匯了八萬五千八百元到同一帳戶,因為乙○○說她要給律師費,叫我先借她,也是說律師要幫她打遺產的官司‧‧‧我一直問她,她的遺產稅辦得如何,她都推說快了,到了九十七年二月過年後,我聯絡不到她,後來她說是丁○○○控制她的行為,不讓她出來,到九十七年三月我很擔心她‧‧‧我協同警察到一摟‧‧‧這時突然有一位簡小姐問我是不是佩琪,我說是‧‧‧後來我跟簡小姐就在乙○○的樓下談,我才發現乙○○從頭到尾都在騙人‧‧‧」(偵查卷第八頁)、「(後來九十六年十一月份你有匯款一筆八五八00到吳鳳珠的帳戶,是何原因?)我有匯款,是因為乙○○說他要付給律師的費用。幫他處理前夫遺產的律師的費用,姓蔡。」、「乙○○說他也有一份遺產,所以他也要一起支付律師費。」(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反面、第二四0頁)等語。
⒋被告乙○○雖辯稱其與甲○○係結交多年的手帕交姊妹,
甲○○原本在其女兒簡沛恩所經營之日本料理店任職,後來因店內股東意見不合而離職,甲○○與男友丙○○擬自行創業開設日本料理店,遂拜託其代為尋覓金主投資,且表明有意借重其男友丁○○○之優異技術,伊等因此才願意支付與墊付丁○○○在台期間之生活開銷與醫療費用,其並無蓄意詐欺甲○○等云云。然查:被告乙○○確有本案上開之詐欺犯行,業據甲○○證述如前外,且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電信、瓦斯、自來水費單據、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查甲○○交付與被告乙○○以及代墊之款項總額逾一百十六萬元,若伊非係遭被告以即將繼承遺產為由詐術,衡情,即便被告與伊關係密切,亦斷不可能陸續交付與被告乙○○以及代墊之款項總額逾一百十六萬元,至為明確。
㈢如附表三證人丙○○遭詐騙部分:查丙○○與甲○○係男女
朋友,丙○○乃因甲○○之關係而認識被告、被告向丙○○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以欲購買LV贈送欲出資開設餐廳之金主臺中陳醫師的太太,俾使臺中陳醫師儘早出資開設餐廳云云為由,詐騙證人丙○○代為刷卡購買LV包,嗣又向證人丙○○佯稱:
待其領薪或其女給付生活費時,即可還款云云,詐騙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九十五年十月九日為被告乙○○刷卡購買衣服、鞋子,除此之外,證人丙○○並有代被告乙○○刷卡購買機票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二四二頁反面),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且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單據附卷可徵:
⒈如附表三編號一部分:「我是九十五年十月透過甲○○認
識乙○○,我是甲○○的朋友。有一次在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乙○○、甲○○跟我去新光三越買衣服、鞋子,叫我幫她刷,她再給我錢,我幫她刷了二萬元,當天我信用卡額度不夠,所以隔天又幫她補刷了四萬一千七百元,才把東西拿走,後來錢都沒有還‧‧‧」(偵查卷第九頁)、「(你有無在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九十五年十月九日用你花旗銀行信用卡及新光三越聯名卡幫乙○○刷卡?)有。」、「因為乙○○說他沒有信用卡,叫我先幫她刷卡,等他領薪水之後再還給我。」、「(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十月九日在新光三越刷卡,是乙○○跟你講說他沒有帶卡請你代刷,還是甲○○?)乙○○。」(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反面、第二四五頁反面)等語。
⒉如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在籌備新餐廳時,丁○○
○常要出入日本,有二次乙○○也同行‧‧‧我就幫他們刷了很多筆機票跟旅費‧‧‧乙○○都說會還,但都沒還‧‧‧」(偵查卷第九頁)、「我第一次幫丁○○○刷卡的日期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初,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我也有幫他們刷卡買機票。」、「因為乙○○都是說先幫她刷卡,他有錢再還給我。」、「(你幫乙○○代刷支付丁○○○的旅費及機票也是乙○○請你代刷的?)是乙○○。」、「(你第一次幫乙○○刷卡之後,隔月收到帳單時,有無向乙○○講,請她支付刷卡的費用?)有,乙○○說會給我‧‧‧乙○○就說要找金主合開店,等金主錢下來就會還我錢。」「(既然第一筆刷卡的錢乙○○沒有還你,為何後來你又陸續幫乙○○或是丁○○○刷卡付機票的費用?)‧‧‧乙○○就是以要開店金主的錢下來就可以還我錢,叫我刷卡。」、「在乙○○九十六年九月告訴我她前夫過世有留遺產給她之前,乙○○叫我刷卡付機票、旅費都是用台中陳醫師要投資開店的錢下來就會還我作為理由,在九十六年九月之後就是用她前夫有留遺產給她,跟我借錢,叫我刷卡。」(原審卷㈠第二四五頁正反面、第二四六頁正反面)等語。
⒊如附表三編號三部分:「‧‧‧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乙○
○說台中的陳醫師叫她買一個LV的包包,給陳醫師的太太,也是叫我先幫她刷,說等開店再還我,所以我幫她刷了五萬二千五百元‧‧‧」(偵查卷第九頁)、「(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你幫乙○○代刷一個Louis Vuitton 包包,這次也是一樣是乙○○請你幫忙代刷或是甲○○請你代刷?)乙○○。」(原審卷㈠第二四五頁反面)等語。
⒋如附表三編號四部分:「‧‧‧乙○○還有叫我幫她繳和
信的手機費四百六十七元、九百九十五元,她說手機不通就無法跟我聯絡了,所以我只好幫她繳。後來乙○○就不見面‧‧‧之後就碰到簡小姐,才知道乙○○騙人。」等語(偵查卷第九頁、第一0頁)。
⒌如附表三編號五部分:「‧‧‧後來她又說陳醫師不想投
資,並說她前夫有留遺產,要先籌遺產稅的錢‧‧‧我就在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匯了十萬元給丁○○○,我又跟朋友借了四十萬元,由我朋友在同一天匯給丁○○○‧‧‧」(偵查卷第九頁)、「(九十七年你又分別匯款了兩筆錢共五十萬,為何要匯款到丁○○○的戶頭?)因為乙○○跟我說他前夫的老婆說要乙○○給她前夫的老婆五十萬,他前夫的老婆才願意蓋章,因為乙○○的前夫把遺產分成五等份,只要他前夫的老婆蓋章,遺產就會下來。」、「是在乙○○跟我講的當天我就去匯款了,乙○○是在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的。並且在電話中把丁○○○的帳號跟我說,叫我匯款到丁○○○的帳戶裡。」、「(既然有多筆刷卡的錢未付,為何乙○○向你借錢要付前夫的遺產稅時,你還願意再借她伍拾萬?)因為那時候我已經幫他付很多錢了,所以逼不得已一定要幫他付,不然她的遺產拿不到,他也沒辦法還我錢‧‧‧乙○○會在我們面前打電話跟朋友籌錢、哭訴,說要籌三百萬的遺產稅。」(原審卷㈠第二四五頁正反面、第二四六頁)等語。
⒍被告乙○○雖辯稱:丙○○因與甲○○擬借重其男友丁○
○○高超之日本料理廚藝開店,所以自己願意支付上開旅行社機票以及其他生活費用云云。然查,被告乙○○此部分辯詞,為丙○○所否認,丙○○所為指述並核與甲○○所述相符。且查開設日本料理店所需資金龐大,依被告乙○○所述,甲○○、丙○○自身尚欠缺資金因應,猶需依賴其尋覓金主方能成事。即此,於特定金主出現,且願意提供足夠金援前,一切計畫均屬謀議企劃之階段,甲○○、丙○○若非遭被告乙○○以將繼承遺產等詐術欺騙,因此陷於錯誤,否則殊不能憑白分別支付龐大金錢供被告乙○○享樂使用,無庸贅言。
㈣如附表四證人邱義翔遭詐騙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邱義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渠原係永慶房屋業務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上,遇被告乙○○行經該處,進而向被告乙○○推銷房屋,被告乙○○表示有意購買信義計畫區之豪宅,翌日渠即帶領被告乙○○參觀總價五、六千萬元至一億元之豪宅,其間,被告乙○○並曾帶渠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貴賓室,渠遂相信被告乙○○資力雄厚,且有意購買豪宅。詎被告乙○○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來電向渠謊稱:因其現正在新光三越A9館宴客,無暇前往其向新光三越A9館YSL專櫃所訂購保留之限量包,要求渠幫忙前往新光三越A9館YSL專櫃結帳取貨,以及在同館MIUMIU亦有訂購物品,請其一併幫忙結帳取貨,翌日即會以現金返還代墊之款項云云,使渠信以為真,誤認被告乙○○有資力及還款真意,進而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YSL專櫃及MIUMIU專櫃,為被告乙○○刷卡結帳取貨後,持交被告乙○○。未料,被告乙○○翌日非但未償還現款,並一再以其會繼續看房子為由推託,迄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相約見面,還款二萬元後,竟反至警局向警員誣指渠與友人涉有強制及恐嚇犯行,渠始知受騙等語在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本案偵字第一七四二五號卷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二頁;原審卷㈠第二九0頁、第二九一頁反面、第二九二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及收據各一份在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再查邱義翔為房屋買賣仲介人員,與被告乙○○素昧平生,若非被告乙○○以上開幌子相欺,致邱義翔誤信其係豪門貴婦,日後會委由渠買賣高價房屋,否則應不可能甘冒付款之風險,自動願意幫被告乙○○代為刷卡支付購買精品之費用至明。
㈤再參以被告乙○○原所使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
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包括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第一次前往證人戊○○所經營之「夏蘭珠寶店」內選購珠寶時,假意詢問可否使用之「大來卡」在內,均業已陸續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八日,因款項逾期未繳或信用貶落等原因,遭發卡銀行及發卡公司強制停用在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有退票紀錄,此有被告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九頁第四一頁);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蘇鶯鶯所有,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九九三0二八七000號函暨函覆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五三頁),本件案發時,被告乙○○名下並無其所謂之松仁路豪宅待售之情;以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其向證人戊○○所謊稱居住之信義計畫區內「國王與我」豪宅,亦未購買寶萊花園豪宅,其該時住處實際上僅為一房一廳之格局,陳設簡陋等語(他字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顯見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底開始有退票紀錄及九十四年二、三月間信用卡陸續遭強制停用時起,經濟及信用狀況不佳,遑論所謂購買豪宅之能力。至被告丁○○○來台後,九十五年間至九十七年間,並無工作,在臺期間食衣住行方面均係仰賴被告乙○○支付,既無在臺購買豪宅之能力,亦無此計畫,亦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原審卷㈡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據此,足徵其有藉其穿著入時之打扮,並對證人戊○○、甲○○、丙○○、邱義翔分別施以謊稱:現居住在豪宅、計畫購買豪宅、繼承大筆遺產、已覓得金主臺中陳醫師出資開設餐廳、擬出售豪宅云云之詐術,使證人戊○○、邱義翔陷於錯誤,誤信其係豪門貴婦,資力雄厚、有繼承大筆遺產,以及使證人甲○○、丙○○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已覓得金主出資合開餐廳,且有繼承大筆遺產,分別向證人戊○○、甲○○、丙○○、邱義翔詐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及詐借現款得手無誤。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顯係分別基於個別之單一詐欺取財犯犯意密集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包括予以評價,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乙○○曾有二次詐欺前科,其中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五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逐一詳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女簡沛恩所支付每月至少三萬五千元之生活費,即已足支應其一般生活開支,竟不知滿足,以穿戴入時使用名牌之裝扮為幌,除對外大肆宣稱其係藝人簡沛恩之母,簡沛恩在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一0一大樓內開設金湯匙泰國餐廳,經濟狀況寬裕,以及一再對外謊稱其現居住在信義計畫區之豪宅內、計畫購買信義計畫區之豪宅、已覓得金主陳醫師出資開設餐廳、預計出售名下豪宅云云,在外招搖撞騙,分別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地點及行為手法,使人誤信其係豪門貴婦,資力雄厚,確有購買珠寶、豪宅之能力,或使人誤信有還款真意、預計出售豪宅款項即將入帳、覓得金主臺中陳醫師出資開設餐廳,分別詐騙證人戊○○、甲○○、丙○○、邱義翔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及現款、所生危害非輕及事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雖業將其向證人戊○○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返還證人戊○○,證人戊○○則將先前被告乙○○所支付之二十八萬元及提出交換之LV名牌包及返還被告乙○○,有刑事陳報狀暨簽收單及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以及雖有僅清償證人邱義翔二萬元,然迄今尚未與證人甲○○、丙○○、邱義翔達成民事和解,返還詐騙所得予證人甲○○、丙○○、邱義翔,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對被告乙○○所為上開論罪科刑,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審於量刑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乙○○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
,仍於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十月間,多次至證人游美媛所開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服飾店內選購衣服,並向證人游美媛稱自己為藝人簡沛恩之母,簡沛恩很有錢,但簡沛恩目前在大陸拍戲,尚未交付家用款項,待收到家用款項即可付款,使證人游美媛陷於錯誤,多次同意讓被告乙○○未付款先拿走所選購之衣服。至九十六年七月間,被告乙○○購物未付款項已累積至十九萬九千元,證人游美媛遂要求被告乙○○簽署本票一張以償還債款,被告乙○○雖依約簽署本票一張,惟並未按時還款,並避不見面,證人游美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二人已無償債能力,竟仍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二月止,至證人戊○○所經營之上開「夏蘭珠寶店」內選購珠寶與古董,表示自己財力雄厚,在華僑銀行帳戶內有五千萬元存款,兩人要在信義區買豪宅,要佈置新家等語,且被告乙○○穿戴入時,均使用名牌皮件與首飾,又常稱自己為藝人簡沛恩之母,手頭寬裕等語,使證人戊○○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乙○○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延後付款。因認被告丁○○○有與被告乙○○共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詐騙證人游美媛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認被告丁○○○涉有與被告乙○○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詐騙證人戊○○之詐欺取財犯,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游美媛、高榮秀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單據、證人游美媛所提出由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一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經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長期向游美媛購買服飾,原先均當場全數付款,嗣後有時支付全額價金,有時先支付部分價款,有時暫予賒欠,先後買賣往來之金額十分龐大,其雖仍累積積欠十九萬九千元未予付清,但並無詐騙證人游美媛之意圖或行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雖曾陪同被告乙○○一同前往證人戊○○所經營之「夏蘭珠寶店」內購買珠寶,然均是由乙○○與戊○○交談,其不知戊○○交付乙○○珠寶首飾之原因,也不知被告乙○○有如附表一所示詐騙證人戊○○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並因此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
⒉被告乙○○有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認識證人游美媛後,自九
十五年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間,陸續至證人游美媛所經營之服飾店內選購衣服,並陸續積欠購衣款項累計達十九萬九千元之事實,固據證人游美媛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游美媛所提出之內帳單、送貨單、本票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㈡第四二頁至第四八頁)。
⒊然被告乙○○開始至證人游美媛所經營之服飾店消費購衣
時,原均有正常付款,嗣始有僅支付部分款項之情形,開始拖欠款項後,仍持續至證人游美媛所經營之服飾店消費,且該時證人游美媛亦知被告乙○○係在渠所經營之服飾旁義大利麵店打工之店員,被告乙○○並無任何故意使證人游美媛誤認其係資力雄厚豪門貴婦之舉。被告乙○○係迄於九十六年初,累計欠款已達十幾萬元,證人游美媛開始向其催討欠款之後,為拖延欠款始告知證人游美媛其係藝人簡沛恩之母以及預計出售豪宅等情,業經證人游美媛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九十四年九月間認識乙○○,我是開服飾店‧‧‧一開始她買東西都給現金,一次都買一、二萬元,後來她在我隔壁的意大利麵店打工,她下班後都來我店裏,她常跟我說女兒簡沛恩多有錢,後來她來我店裹買衣服都沒有付過全額,說她女兒在大陸拍戲,下次再給我,前後累積到九十五年十月,當時已經欠了十幾萬元‧‧‧」、「‧‧‧她開始理由一大堆,說她女兒去大陸拍片,生活費還沒有給她,說她先欠一下,每次跟她要錢,她都找很多理由‧‧‧」、「(妳知道她是簡沛恩媽媽時,她當時已經欠多少錢了?)當時應該有十萬了。」、「(時間點在幾年幾月的時候?)差不多九十六年初。」、「(乙○○跟妳說賣豪宅的事情,是在妳跟她催討欠款之前還是之後?)我跟她催討之後。」、「(妳何時認定乙○○是有錢人?)應該是一開始,因為她全身打扮都是名牌。」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三三頁;原法院卷㈠第二八五頁反面、第二八六頁反面)。是以證人游美媛係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明知被告乙○○僅係在義大利麵店打工之店員,仍自行以被告乙○○之穿著打扮研判被告乙○○係一經濟富裕之有錢人,進而應允被告乙○○持續以僅支付部分款項,部分欠款之模式至渠店內消費,自難謂被告乙○○在客觀上有對證人游美媛施用任何詐術,使證人游美媛陷於錯誤,抑或自始即無付款真意,在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可言。再者,被告乙○○之女即證人簡沛恩確有不定期支付被告乙○○每月至少約三萬五千元生活費,偶有支付額外款項予被告乙○○,至九十六年五月份之母親節有無給予被告乙○○十萬元紅包,證人簡沛恩業已不復記憶一節,亦經證人簡沛恩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法院卷㈡第五六頁反面)。
⒋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復查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基此,縱被告乙○○因購買服飾,迄今仍積欠告訴人游美媛十九萬九千元尚未清償屬實;然應認為僅屬被告乙○○是否為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而已,不得因此即認定被告乙○○自始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更不得認為告訴人游美媛先前所交付予被告乙○○之服飾,係因受騙而陷於錯誤支付,應無疑義。據此,亦難認被告乙○○最後一次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至證人游美媛之服飾店內消費時,所稱欲以證人簡沛恩所給之母親節十萬元紅包付款等語,係被告乙○○所虛構,逕認其該次交易有施用詐術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情事。從而,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顯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曾陪同被告乙○○前往證人戊○○所經營之
「夏蘭珠寶店」內選購珠寶,然向證人戊○○佯以詢問可否刷大來卡,以及謊稱居住在信義計畫區「國王與我」豪宅內、所購買之寶萊豪宅九十七年三月底即將交屋、待九十七年三月底搬至豪宅時,再一併付清款項、業已出售豪宅,有買家以三、四千萬元價格購買云云,詐騙證人戊○○之人,均係被告乙○○,已如前述。被告丁○○○對於被告乙○○向證人戊○○謊稱上情實施上開詐術時,被告丁○○○並無在旁附和、呼應等一同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二0三頁反面)。且被告丁○○○至「夏蘭珠寶店」時,證人戊○○無法以日文與被告丁○○○交談,對於被告丁○○○之對話內容,亦需透過店員即證人高榮秀與被告乙○○之翻譯,亦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一九九頁、第二二四頁)。再查,被告丁○○○為日籍人士,不諳華語,於原審及本院庭訊時,均須經由特約日語通譯始能對答溝通,有庭訊筆錄在卷足憑。至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曾向渠提及有五千萬元存款一節,依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到了晚上九點多高榮秀下班,只剩我跟丁○○○在店裡,丁○○○用筆寫漢字問我有無「入金」,然後我說沒有,丁○○○寫的「入金」是指有沒有付錢,丁○○○說他有拿不知道多少錢給乙○○‧‧‧」、「我用講的,不懂的就寫漢字。丁○○○跟我說沒有困難,他有五千萬元在銀行裡。」、「(丁○○○是寫漢字?)對。」、「他寫「上海」、然後用日文講「銀行」,「銀行」的日文我聽的懂。」、「(再接著用阿拉伯數字寫5000?有寫日文的「萬」嗎?)沒有。」、「我還說是多少,他還跟我講就畫幾個零給我看。」、「(他是這樣寫嗎(指筆錄上的「00000000」?)對。」等情觀之(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僅足認被告丁○○○有詢問證人戊○○被告乙○○有無付款,至於證人戊○○是否確知被告丁○○○以漢字書寫「上海」、以日文提及銀行及以阿拉伯數字書寫「00000000」之對話真意,究指為何,顯非無疑,是證人戊○○認被告丁○○○該時係在說明渠在上海銀行有五千萬元存款,要難謂非加諸證人戊○○主觀猜測所得之結論。
⒉至證人高榮秀雖稍懂日文會話,然證人高榮秀之日文程度
,並未達無須任何肢體語言、文字或他人從旁翻譯之輔助,即可全然瞭解被告丁○○○之日文對話內容真意,抑或直接與被告丁○○○以日文交談無礙之程度,此酌諸證人高榮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丁○○○是直接用日語跟你交談嗎?)是。(你聽的懂日語嗎?)一點點,如果聽不懂的時候他會寫漢字給我們看,或是加一些肢體語言。」、「(如果聽不懂的話乙○○會幫你們翻譯嗎?)有時候。」、「(你可以把丁○○○當時用日文講他的存摺、印章都交給乙○○的這段話當庭講給法院聽嗎?)我沒有辦法講,當時還有一個我老闆娘會聽日文的朋友在場,都是他翻譯的‧‧‧我是會聽不會講‧‧‧」、「‧‧‧所以我的日文能力就是聽可以,說的話只會簡單的會話一、二句,沒有很會講,聽的話有時候會加上一些肢體語言,我是半聽半猜,還有丁○○○會寫漢字給我看。」等語,以及本院當庭要求證人高榮秀翻譯被告丁○○○以日文表達其對證人高榮秀所證述內容之意見時,證人高榮秀證稱:「真的只有一點點」我聽的懂,其他聽不懂。」等語即明(原審卷㈡第三五頁反面、第三九頁正反面)。是證人高榮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自認完全聽懂被告丁○○○有提及講買珠寶、古董之款項待搬家再一併結帳之對話內容(原審卷㈡第三八頁、第三九頁),亦非無疑。況該位證人戊○○友人之日文程度如何,亦不得而知。再者證人高榮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曾在咖啡廳內對渠與證人戊○○及證人戊○○友人表示其銀行內有數千萬元存款等語(原審卷㈡第三八頁),與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丁○○○係在僅有伊與被告丁○○○二人在場之情形下,以漢字書寫「上海」、以日文提及銀行及以阿拉伯數字書寫「00000000」之經過不符,是證人高榮秀此部分之證述,亦委無可採。
⒊參以被告丁○○○來台後即將其存摺交付被告乙○○保管
,由被告乙○○負責支配使用帳戶存款,平日生活花費亦係由被告乙○○處支付,亦經被告丁○○○、乙○○分別於原審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丁○○○對於被告乙○○之經濟能力及金錢使用狀況,以及其至「夏蘭珠寶店」訂購珠寶後,究有無付款等細節,未多加過問,衡常亦非無可能。總此,堪認被告丁○○○上開所辯非虛可採,自不得因被告丁○○○與被告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曾陪同被告乙○○前去「夏蘭珠寶店」向戊○○購買珠寶,據此逕認被告丁○○○有與被告乙○○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實施詐騙證人戊○○之行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丁○○○分別
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僅憑證人游美媛、戊○○、高榮秀之證述,以及被告乙○○確有至證人游美媛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購買衣物拖欠部分款項,以及被告丁○○○有於被告乙○○至「夏蘭珠寶店」內向證人戊○○詐購珠寶時陪同前往之事實,逕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詐騙證人游美媛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丁○○○有與被告乙○○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詐騙證人戊○○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法院經縝密詳細調查與審理後,認被告乙○○與丁○○○上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查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開部分被告諭知被告乙○○、丁○○○無罪,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戊○○部分】┌─────────────────────────────────────────┐│被告乙○○無付款真意,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接續於如下││述詐騙時間、詐騙地點及行為手法,詐騙證人戊○○,致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乙○○有││付款真意,且係豪門貴婦,經濟實力雄厚,有付款能力,而交付下述珠寶: │├──┬──────────────────────────────────────┤│編號│詐 騙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手 法│├──┼──────────────────────────────────────┤│ │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第一次前往戊○○位於臺北市○○街○○巷○號││ │五樓之「夏蘭珠貨店」內,故意在店內與他人以行動電話對談,謊稱:其有繼承遺產,││ │欲購買豪宅云云予在旁之戊○○聽聞,使戊○○誤信被告乙○○係豪門貴婦,詐購火蛋││ │白戒指一只,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成交後,被告乙○○即佯稱可否以刷大││ │來卡方式結帳,經戊○○表示該店未提供刷大來卡方式付款,被告乙○○隨即假意要求││ 一 │戊○○提供銀行帳號,佯稱欲以匯款方式付款,所選購之火蛋白戒指暫放在店內云云。││ │數日後,被告乙○○再度至戊○○店內,詐購孔賽戒指、墨翠戒指各一只,並佯稱九十││ │六年十一月底付款云云,且因被告全身名牌且攜帶限量名牌包,致戊○○不疑有他,將││ │火蛋白戒指、孔賽戒指、墨翠戒指各一只交付被告乙○○,並贈送玉鐲一只予被告吳春││ │美。嗣後被告乙○○以該只玉鐲有裂痕為由,要求戊○○減價,經戊○○同意該次交易││ │總額減價為三十萬元。然被告乙○○並未依約匯款,經戊○○撥打被告乙○○所留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均未接聽。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初,被告││ │乙○○始至戊○○上開「夏蘭珠寶店」內,以其擬與男友前往日本十天,待其返台後即││ │會匯款云云推託。 │├──┼─────────┬──────┬─────────────────────┤│ │詐 騙 所 得 財 物 │價 值│備 註│├──┼─────────┼──────┼─────────────────────┤│ │孔賽戒指一只 │150,000元 │估價單及內帳記錄各一份(他字卷第九頁;本院││ │ │ │卷㈠第一八九頁) │├──┼─────────┼──────┼─────────────────────┤│ │墨翠戒指一只 │100,000元 │同上 │├──┼─────────┼──────┼─────────────────────┤│ │火蛋白戒指一只 │10,000元 │同上 │├──┼─────────┴──────┴─────────────────────┤│ │共計:350,000元 │├──┼──────────────────────────────────────┤│編號│詐 騙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手 法│├──┼──────────────────────────────────────┤│ │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被告乙○○與不知情之被告丁○○○一同前往戊○○之「夏蘭珠││ │寶店」內,拿取被告乙○○以其所有之LV名牌包及珠寶與戊○○交換之珠寶戒指時,││ 二 │向戊○○謊稱:其最近購買寶來建設位於信義路之豪宅,欲購買飾品裝飾云云,又向簡││ │佳玲詐購墨翠手鐲、星石戒及粉寶戒各一只共二十四萬元,被告乙○○並謊稱此次款項││ │與上次款項共計五十九萬元改天將一併支付云云,致戊○○信以為真,將墨翠手鐲、星││ │石戒及粉寶戒各一只交付被告乙○○。惟被告乙○○迄未付款。 │├──┼─────────┬──────┬─────────────────────┤│ │詐 騙 所 得 財 物 │價 值│備 註│├──┼─────────┼──────┼─────────────────────┤│ │墨翠手鐲一只 │80,000元 │估價單及內帳記錄各一份(他字卷第十頁;本院││ │ │ │卷㈠第一九0頁) │├──┼─────────┼──────┼─────────────────────┤│ │星石戒一只 │100,000元 │同上 │├──┼─────────┼──────┼─────────────────────┤│ │粉寶戒一只 │60,000元 │同上 │├──┼─────────┴──────┴─────────────────────┤│ │共計:240,000元 │├──┼──────────────────────────────────────┤│編號│詐 騙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手 法│├──┼──────────────────────────────────────┤│ │於九十七年二月下旬某日,被告乙○○與不知情之被告丁○○○一同前往戊○○之「夏││ 三 │蘭珠寶店」內,以向戊○○佯稱:三月底搬遷至豪宅時會全數付清款項云云,向戊○○││ │詐購墨翠戒指級藍寶戒指各一只予不知情之被告丁○○○,使戊○○信以為真,經修改││ │戒圍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將墨翠戒指及藍寶戒指各一只持交被告乙○○及不知情││ │之被告丁○○○。 │├──┼─────────┬──────┬─────────────────────┤│ │詐 欺 所 得 財 物 │價 值│備 註│├──┼─────────┼──────┼─────────────────────┤│ │墨翠戒指一只 │100,000元 │估價單及內帳記錄各一份(他字卷第十頁;本院││ │ │ │卷㈠第一九0頁) │├──┼─────────┼──────┼─────────────────────┤│ │藍寶戒指一只 │300,000元 │同上 │├──┼─────────┴──────┴─────────────────────┤│ │共計:400,000元 │├──┼──────────────────────────────────────┤│編號│詐 騙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手 法│├──┼──────────────────────────────────────┤│ │於九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被告乙○○至戊○○之「夏蘭珠寶店」內,向戊○○詐購金││ 四 │珠戒指二只及火蛋白胸墜一只,謊稱:待其月底搬至豪宅時再一起付款云云,使戊○○││ │信以為真,將金珠戒指二只及火蛋白胸墜一只交付被告乙○○。翌日,被告乙○○以該││ │只火蛋白胸墜設計不當為由,將火蛋白胸墜交還戊○○要求修改。惟被告乙○○迄未付││ │款。 │├──┼─────────┬──────┬─────────────────────┤│ │詐 騙 所 得 財 物 │價 值│備 註│├──┼─────────┼──────┼─────────────────────┤│ │金珠戒指一只 │100,000元 │估價單及內帳記錄各一份(他字卷第一一頁;本││ │ │ │院卷㈠第一九一頁) │├──┼─────────┼──────┼─────────────────────┤│ │金珠戒指一只 │150,000元 │同上 │├──┼─────────┼──────┼─────────────────────┤│ │火蛋白胸墜一只 │200,000元 │⒈同上。 ││ │ │ │⒉因該只火蛋白胸墜嗣經被告乙○○交還戊○○││ │ │ │ 要求修改,修改後尚未持交被告乙○○前,簡││ │ │ │ 佳玲即知遭被告乙○○詐騙,此部分始無實際││ │ │ │ 損失。 ││ │ │ │⒊補充理由書漏載。然因此被告乙○○係基於詐││ │ │ │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詐騙戊○○,此與業據││ │ │ │ 起訴詐騙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 │ 關係,本院仍得予以審酌。 │├──┼─────────┴──────┴─────────────────────┤│ │共計:450,000元(扣除該只火蛋白胸墜,戊○○該次遭詐騙財物實際損失250,000元)│├──┼──────────────────────────────────────┤│編號│詐 騙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手 法│├──┼──────────────────────────────────────┤│ │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乙○○至戊○○之「夏蘭珠寶店」內,詐購紅寶套鍊一││ │條,並謊稱:待其前往外事處辦事完畢後再匯款云云,使戊○○信以為真,將該條紅寶││ │套鍊交付被告乙○○,惟當日被告乙○○並未匯款。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被告││ │乙○○以電話告知戊○○,聲稱因有人向其借款,故無法出門匯款云云,當日下午四時││ 五 │許,又假意要求戊○○傳真銀行帳號供其匯款之用云云,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又與不││ │知情之被告丁○○○一同前往「夏蘭珠寶店」內,出示填寫提款一百萬元之提款單予簡││ │佳玲觀看,謊稱業已要求銀行匯款云云。同年月二十七日,因戊○○仍未收到被告吳春││ │美所匯入之款項,前往質問被告乙○○,被告乙○○又佯裝撥打電話予銀行經理,並謊││ │稱無法聯絡銀行經理云云,經戊○○要求被告乙○○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事宜後,被││ │告乙○○又電話通知戊○○因其忘記提款密碼,故尚未完成匯款,其必會辦妥匯款云云││ │推託,惟迄未付款。 │├──┼─────────┬──────┬─────────────────────┤│ │詐 騙 所 得 財 物│價 值│備 註│├──┼─────────┼──────┼─────────────────────┤│ │紅寶套鍊 │500,000元 │估價單及內帳記錄各一份(他字卷第一二頁;本││ │ │ │院卷㈠第一九一頁) │├──┼─────────┴──────┴─────────────────────┤│編號│詐 騙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手 法│├──┼──────────────────────────────────────┤│ │因戊○○開始積極要求被告乙○○付款,被告乙○○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向簡││ │佳玲謊稱:因業已出售豪宅,有買家欲以三、四千萬元之價格購買,售屋款項支票交換││ │需時幾日,當日無法領取現款,惟其業已向宏國簡董調錢,簡董應允明日可出借現款,││ 六 │屆時即可付清云云,使戊○○誤信被告乙○○出售豪宅款項即將入帳,再先以其典當手││ │錶所得二十八萬元現款支付戊○○,藉以繼續取信戊○○。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戊○○至被告乙○○位於臺北市○○路住處取款時,被告乙○○原避不見面,嗣始出││ │面簽收估價單,並謊稱:簡董該時無法外出云云,及以借戴為由要求戊○○取下所佩戴││ │之珊瑚項鍊云云,使戊○○信以為真,取下該條珊瑚項鍊交付被告乙○○。翌日起被告││ │乙○○即避不見面,拒不返還該條珊瑚項鍊。 ││ │ ││ │ │├──┼─────────┬──────┬─────────────────────┤│ │詐 騙 所 得 財 物 │價 值│備 註││ ├─────────┼──────┼─────────────────────┤│ │珊瑚項鍊 │100,000元 │未簽立估價單亦無內帳記錄 │├──┴─────────┴──────┴─────────────────────┤│詐騙所得財物價值總計:2,040,000元 ││ (扣除被告乙○○交還戊○○修改如上開編號四所示之該只火蛋白胸││ 墜價值200,000元後,戊○○遭詐騙財物之實際損失為1,840,000元)│└─────────────────────────────────────────┘【附表二:被害人甲○○部分】┌──┬──────────────────────────────────────┐│編號│詐 騙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手 法│├──┼──────────────────────────────────────┤│ │被告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佯裝邀約甲○○││ │合夥開設日本料理店,由甲○○負責人事、管理等勞力出資云云,要求甲○○遂撰寫企││ │劃書,使甲○○將被告乙○○視為合作伙伴後,自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起,去電告知吳││ │佩琪其因腳部受傷無法工作,女兒也不理她,沒錢繳納電話費用,即無法與甲○○聯絡││ 一 │為由,要求甲○○代繳電信費用,並向甲○○謊稱:待其金主陳醫師出資後即還款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代繳電信費用,迄於九十六年三月底某日止,於下││ │述費用繳款期限屆至前,以相同理由及向甲○○謊稱:其與金主陳醫師業已在洽談中,││ │不久後,陳醫師即會出資云云,以及待其取得前夫遺產後即可還款云云,接續詐騙吳佩││ │琪代繳下述款項。迄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甲○○結識其他受害人游美媛後,始知遭騙,││ │迄未還款。 │├──┼────────┬──────┬─────────┬────────────┤│ │詐 騙 名 目│代 繳 日 期 │詐騙代繳金額 │備 註│├──┼────────┼──────┼─────────┼────────────┤│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96/2/5 │ 3,433元 │ ││ │公司(下稱遠傳電│ │ 337元 │ ││ │信)電信費 │ │ 計3,770元 │ │├──┼────────┼──────┼─────────┼────────────┤│ │同上 │96/4/25 │ 913元 │遠傳電信繳款單二份(他字││ │ │ │ 228元 │卷第一六頁) ││ │ │ │ 計1,141元 │ │├──┼────────┼──────┼─────────┼────────────┤│ │同上 │96/5/14 │ 812元 │遠傳電信繳款單二份(他字││ │ │ │ 273元 │卷第一七頁) ││ │ │ │ 計1,085元 │ │├──┼────────┼──────┼─────────┼────────────┤│ │同上 │96/6/1 │ 701元 │遠傳電信繳款單二份(他字││ │ │ │ 201元 │卷第一八頁) ││ │ │ │ 計902元 │ │├──┼────────┼──────┼─────────┼────────────┤│ │同上 │96/7/17 │ 1,382元 │ ││ │ │ │ 455元 │ ││ │ │ │ 計1,837元 │ │├──┼────────┼──────┼─────────┼────────────┤│ │同上 │96/8/28 │ 826元 │遠傳電信繳款單二份(他字││ │ │ │ 591元 │卷第一九頁) ││ │ │ │ 計1,417元 │ │├──┼────────┼──────┼─────────┼────────────┤│ │同上 │96/9/7 │ 337元 │遠傳電信繳款單二份(他字││ │ │ │ 444元 │卷第二0頁) ││ │ │ │ 計781元 │ │├──┼────────┼──────┼─────────┼────────────┤│ │同上 │96/10/17 │ 598元 │遠傳電信繳款單二份(他字││ │ │ │ 512元 │卷第二一頁) ││ │ │ │ 計1,110元 │ │├──┼────────┼──────┼─────────┼────────────┤│ │同上 │96/10/28 │ 666元 │遠傳電信繳款單二份(他字││ │ │ │ 2,777元 │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 ││ │ │ │ 計3,443元 │ │├──┼────────┴──────┴─────────┴────────────┤│ │小計:15,486元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96/5/10 │ 605元 │ ││ │公司(下稱中華電│ │ │ ││ │信)電信費 │ │ │ │├──┼────────┼──────┼─────────┼────────────┤│ │同上 │96/6/23 │ 547元 │ │├──┼────────┼──────┼─────────┼────────────┤│ │同上 │96/8/3 │ 955元 │ │├──┼────────┼──────┼─────────┼────────────┤│ │同上 │96/9/6 │ 573元 │ │├──┼────────┼──────┼─────────┼────────────┤│ │同上 │96/10/23 │ 1,709元 │ │├──┼────────┴──────┴─────────┴────────────┤│ │小計:4,389元 │├──┼────────┬──────┬─────────┬────────────┤│ │瓦斯費 │96/5/10 │ 1,605元 │ │├──┼────────┼──────┼─────────┼────────────┤│ │遠傳電信電信費 │96/12/1 │1,128元 │⒈即補充理由書甲○○編號││ │ │ │2,690元 │ 四部分(本院卷㈠第一七││ │ │ │計3,818元 │ 七頁) ││ │ │ │ │⒉遠傳電信繳款單二份(他││ │ │ │ │ 字卷第二四頁) │├──┼────────┼──────┼─────────┼────────────┤│ │同上 │97/1/21 │1,133元 │⒈即補充理由書甲○○編號││ │ │ │660元 │ 四部分(本院卷㈠第一七││ │ │ │計1,793元 │ 七頁) ││ │ │ │ │⒉遠傳電信繳款單二份(他││ │ │ │ │ 字卷第二五頁) │├──┼────────┼──────┼─────────┼────────────┤│ │同上 │97/2/19 │385元 │⒈即補充理由書甲○○編號││ │ │ │823元 │ 四部分(本院卷㈠第一七││ │ │ │計1,208元 │ 七頁) ││ │ │ │ │⒉遠傳電信繳款單二份(他││ │ │ │ │ 字卷第二六頁) │├──┼────────┼──────┼─────────┼────────────┤│ │同上 │97/3/12 │491元 │⒈即補充理由書甲○○編號││ │ │ │2,171元 │ 四部分(本院卷㈠第一七││ │ │ │計2,662元 │ 七頁) ││ │ │ │ │⒉遠傳電信繳款單二份(他││ │ │ │ │ 字卷第二七頁) │├──┼────────┴──────┴─────────┴────────────┤│ │小計:9,481元 │├──┼────────┬──────┬─────────┬────────────┤│ │中華電信電信費 │97/1/4 │2,220元 │⒈即補充理由書甲○○編號││ │ │ │ │ 四部分(本院卷㈠第一七││ │ │ │ │ 七頁) ││ │ │ │ │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一份││ │ │ │ │(他字卷第一四頁) │├──┼────────┼──────┼─────────┼────────────┤│ │同上 │97/2/4 │1,406元 │⒈即補充理由書甲○○編號││ │ │ │ │ 四部分(本院卷㈠第一七││ │ │ │ │ 七頁) ││ │ │ │ │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一份││ │ │ │ │(他字卷第一五頁) │├──┼────────┼──────┼─────────┼────────────┤│ │同上 │97/2/4 │475元 │⒈即補充理由書甲○○編號││ │ │ │ │ 四部分(本院卷㈠第一七││ │ │ │ │ 七頁) ││ │ │ │ │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一份││ │ │ │ │(他字卷第一四頁) │├──┼────────┴──────┴─────────┴────────────┤│ │小計:4,101元 │├──┼────────┬──────┬─────────┬────────────┤│ │自來水費 │97/1/28 │812元 │⒈即補充理由書甲○○編號││ │ │ │ │ 四部分(本院卷㈠第一七││ │ │ │ │ 七頁) ││ │ │ │ │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催繳欠││ │ │ │ │費通知單一份(他字卷第一││ │ │ │ │三頁) ││ ├────────┴──────┴─────────┴────────────┤│ │共計:35,874元 │├──┼──────────────────────────────────────┤│編號│詐 騙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手 法│├──┼──────────────────────────────────────┤│ │被告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向甲○○哭訴其前夫過世,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向甲○○謊稱:其可繼承前夫所留││ │之遺產,惟需繳納遺產稅,其已經籌得部分款項,尚差約一百多萬元,待其取得前夫遺││ 二 │產後即可還款云云,向甲○○詐借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自士林郵局帳戶中提領現款轉帳匯款至被告乙○○所指定之吳鳳珠華││ │南銀行南門分行兆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及提領現款十一萬元持交││ │被告乙○○,惟迄未還款。 │├──┼─────────────┬─────┬─────┬────────────┤│ │遭 詐 借 款 項 付 款 方 式│日 期│詐騙金額 │備 註│├──┼─────────────┼─────┼─────┼────────────┤│ │匯款至被告乙○○之指定帳戶│96/11/21 │93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 │ │ │ │交易明細資料(他字卷第二││ │ │ │ │八頁、第二九頁) │├──┼─────────────┼─────┼─────┼────────────┤│ │提領現金持交被告乙○○ │96/11/21 │110,000元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他字卷││ │ │ │ │第二九頁) │├──┼─────────────┴─────┴─────┴────────────┤│ │共計:1,040,000元 │├──┼──────────────────────────────────────┤│編號│詐 騙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手 法│├──┼──────────────────────────────────────┤│ │被告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左右,謊稱:因委請蔡姓律師辦理繳納遺產稅事宜,需款支付律師費用,待其取││ 三 │得前夫遺產後即可還款云云,向甲○○詐借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士林郵局帳戶中提領現款轉帳匯款至被告乙○○所指定之││ │上開吳鳳珠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迄未還款。 │├──┼─────────────┬─────┬─────┬────────────┤│ │遭 詐 借 款 項 付 款 方 式│日 期│詐騙金額 │備 註│├──┼─────────────┼─────┼─────┼────────────┤│ │匯款至被告乙○○之指定帳戶│96/11/28 │85,8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 │ │ │ │卷第三0頁) │├──┴─────────────┴─────┴─────┴────────────┤│總計:1,161,674元 │└─────────────────────────────────────────┘【附表三:被害人丙○○部分】┌──┬──────────────────────────────────────┐│編號│詐 騙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手 法│├──┼──────────────────────────────────────┤│ │被告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還款真意,而於九││ 一 │十五年十月八日,向甲○○男友丙○○謊稱:待其領薪後隨即還款云云,要求丙○○代││ │為刷卡購買衣服、鞋子,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以花旗銀行及新光三越聯名卡││ │為被告乙○○刷卡購物,迄未還款。 │├──┼──────────┬────┬────┬─────────────────┤│ │詐 騙 名 目│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備 註│├──┼──────────┼────┼────┼─────────────────┤│ │代為刷卡購物(以花旗│95/10/8 │20,000元│新光三越發票一份(偵查卷第二0頁)││ │銀行信用卡代刷) │ │ │ │├──┼──────────┼────┼────┼─────────────────┤│ │代為刷卡購物(以新光│95/10/9 │41,700元│同上 ││ │三越聯名卡代刷) │ │ │ │├──┼──────────┴────┴────┴─────────────────┤│ │共計:61,700元 │├──┼──────────────────────────────────────┤│編號│詐 騙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手 法│├──┼──────────────────────────────────────┤│ │被告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初某日起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止,向丙○○謊稱:邀集甲○○合夥開設日││ │本料理店,由不知情之被告丁○○○擔任廚師,因被告丁○○○僅持有觀光護照,每月││ 二 │須返回日本辦理加簽,待金主陳醫師出資開店後即可還款云云;為求一勞永逸起見,其││ │須與被告丁○○○前往日本辦理結婚,被告丁○○○即得以依親名義,長期在台云云;││ │以及被告丁○○○護照簽證發生問題,亟須返回日本解決,因其前夫留有有遺產,待其││ │取得前夫遺產後即會還款云云,接續詐騙丙○○為其與被告丁○○○刷卡購買機票,使││ │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刷卡代購機票,惟迄未還款。 │├──┼─────┬─────────┬────┬─────────────────┤│ │ 詐騙名目 │刷 卡 日 期 │刷卡金額│備 註│├──┼─────┼─────────┼────┼─────────────────┤│ │代為刷卡購│95/12/5 │11,300元│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開達旅行社││ │買機票 │(補充理由書載為付│ │)刷卡簽單明細表、華南銀行刷卡簽帳││ │ │款日期95/12/9) │ │單各一份(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 │ │ │ │) │├──┼─────┼─────────┼────┼─────────────────┤│ │同上 │96/1/3 │11,000元│開達旅行社刷卡簽單明細表、華南銀行││ │ │(補充理由書載為付│ │刷卡簽帳單各一份(偵查卷第一三頁、││ │ │款日期96/1/2) │ │第一四頁) │├──┼─────┼─────────┼────┼─────────────────┤│ │同上 │96/1/31 │21,600元│開達旅行社刷卡簽單明細表、華南銀行││ │ │(補充理由書載為付│ │刷卡簽帳單各一份(偵查卷第一三頁、││ │ │款日期96/2/6) │ │第一四頁) │├──┼─────┼─────────┼────┼─────────────────┤│ │同上 │96/3/9 │13,800元│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簽單明細表一││ │ │(補充理由書載為付│ │份、華南銀行刷卡簽帳單一份(偵查卷││ │ │款日期96/3/10) │ │第一三頁、第一五頁) │├──┼─────┼─────────┼────┼─────────────────┤│ │同上 │96/4/27 │12,500元│開達旅行社刷卡簽單明細表、華南銀行││ │ │(補充理由書誤為付│ │刷卡簽帳單各一份(偵查卷第一三頁、││ │ │款日期96/5/11) │ │第一五頁) │├──┼─────┼─────────┼────┼─────────────────┤│ │同上 │96/6/6 │20,000元│開達旅行社刷卡簽單明細表、華南銀行││ │ │(補充理由書載為付│(補充理│刷卡簽帳單各一份(偵查卷第一三頁、││ │ │款日期96/6/11) │由書誤載│第一五頁) ││ │ │ │為33,600│ ││ │ │ │元) │ │├──┼─────┼─────────┼────┼─────────────────┤│ │同上 │96/6/6 │20,200元│開達旅行社刷卡簽單明細表、華南銀行││ │ │(補充理由書載為付│(補充理│刷卡簽帳單各一份(偵查卷第一三頁、││ │ │款日期96/6/13) │由書載為│第一六頁) ││ │ │ │詐騙金額│ ││ │ │ │6,600 元│ ││ │ │ │) │ │├──┼─────┼─────────┼────┼─────────────────┤│ │同上 │96/7/12 │6,000元 │開達旅行社刷卡簽單明細表一份、華南││ │ │(補充理由書載為付│7,500元 │銀行刷卡簽帳單二份(偵查卷第一三頁││ │ │款日期96/7/14) │(補充理│、第一六頁) ││ │ │ │由書載為│ ││ │ │ │詐騙金額│ ││ │ │ │13,500元│ ││ │ │ │) │ │├──┼─────┼─────────┼────┼─────────────────┤│ │同上 │96/8/13 │13,900元│開達旅行社刷卡簽單明細表一份、華南││ │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銀行刷卡簽帳單一份(偵查卷第一三頁││ │ │96/8/14) │ │、第一七頁) │├──┼─────┼─────────┼────┼─────────────────┤│ │同上 │96/11/14 │15,000元│⒈即補充理由書丙○○編號五部分(本││ │ │(補充理由書載為付│(補充理│ 院卷㈠第一七九頁反面) ││ │ │款日期96/11/15) │由書載為│⒉開達旅行社刷卡簽單明細表、華南銀││ │ │ │詐騙金額│ 行刷卡簽帳單各一份(偵查卷第一三││ │ │ │13,000元│ 頁、第一七頁) ││ │ │ │) │ │├──┼─────┼─────────┼────┼─────────────────┤│ │同上 │96/11/14 │7,800元 │⒈即補充理由書丙○○編號五部分(本││ │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補充理│ 院卷㈠第一七九頁反面) ││ │ │96/11/20 │由書載為│⒉開達旅行社刷卡簽單明細表、華南銀││ │ │ │詐騙金額│ 行刷卡簽帳單各一份(偵查卷第一三││ │ │ │9,800元 │ 頁、第一七頁) ││ │ │ │) │ │├──┼─────┴─────────┴────┴─────────────────┤│ │共計:160,600元 │├──┼──────────────────────────────────────┤│編號│詐 騙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手 法│├──┼──────────────────────────────────────┤│ │被告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還款真意,九十六││ 三 │年二月十八日向丙○○謊稱:欲購買LV包包贈送出資開設日本料理店金主陳醫師之太││ │太,待金主陳醫師出資開店後即可還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為被告吳││ │春美刷卡購物,惟迄未還款。 │├──┼──────────┬────┬────┬─────────────────┤│ │詐 騙 名 目│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備 註│├──┼──────────┼────┼────┼─────────────────┤│ │代為刷卡購物 │96/2/18 │52,500元│刷卡簽帳單一份(偵查卷第一八頁) │├──┼──────────┴────┴────┴─────────────────┤│編號│詐 騙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手 法│├──┼──────────────────────────────────────┤│ │被告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還款真意,而於九││ 四 │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電告丙○○謊稱:待金主陳醫師出資開店即可還錢云云,要求李俊││ │鴻代付電信費用,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代付電信費用,惟迄未還款。 │├──┼──────────┬────┬──────┬───────────────┤│ │詐 騙 名 目│代繳日期│詐騙代繳金額│備 註│├──┼──────────┼────┼──────┼───────────────┤│ │代繳和信電信電信費二│96/2/22 │1,462元 │和信電信電信費繳款證明二份(偵││ │筆 │ │ │查卷第一八頁) │├──┼──────────┴────┴──────┴───────────────┤│編號│詐 騙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手 法│├──┼──────────────────────────────────────┤│ │被告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初某││ │日,去電向丙○○謊稱:其前夫留有巨額遺產,共分為五份,其可分得其中一份,因其││ 五 │前夫現任配偶不同意分割遺產,要求其拿出五十萬,始同意分割遺產,待其取得前夫遺││ │產後即可還款云云,向丙○○詐借現款五十萬元,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被││ │告乙○○指示將五十萬元分別匯入及存入被告丁○○○花旗銀行忠孝分行0三九00二││ │00000000號帳戶中,惟迄未還款。 │├──┼──────────┬───┬─────┬─────────────────┤│ │遭詐借款項付款方式 │日 期│詐騙金額 │備 註│├──┼──────────┼───┼─────┼─────────────────┤│ │至花旗銀行城東分行現│97/2/1│100,000元 │花旗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偵查卷第一八││ │金存款至被告丁○○○│ │ │頁) ││ │上開帳戶中 │ │ │ │├──┼──────────┼───┼─────┼─────────────────┤│ │至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97/2/1│40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查卷第一││ │行轉帳匯款至被告鈴木│ │ │九頁) ││ │美治上開帳戶中 │ │ │ │├──┴──────────┴───┴─────┴─────────────────┤│總計:776,262元 │└─────────────────────────────────────────┘【附表四:被害人邱義翔部分】┌─────────────────────────────────────────┐│詐 騙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手 法│├─────────────────────────────────────────┤│被告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晚││上,因在臺北市○○區○○路上,遇時任永慶房屋業務員之邱義翔向其推銷房屋後,明知其並││無購買豪宅之資力,仍以佯裝有意購買豪宅,翌日由邱義翔帶看總價至少五、千萬元以上至一││億元之信義區豪宅,並帶領邱義翔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貴賓室之方式,取信邱義翔,使邱義││翔誤信其係資力雄厚之豪門貴婦後,再利用邱義翔期待為其仲介購買豪宅從中賺取佣金之心態││,無還款真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接續去電向邱義翔謊稱:其因現正在新光││三越A9館宴客,無暇前往其向新光三越A9館YSL專櫃所訂購保留之限量包,要求邱義翔││幫忙前往新光三越A9館YSL專櫃結帳取貨,以及其在同館MIUMIU亦有訂購物品,請││其一併幫忙結帳取貨,翌日即會以現金返還代墊之款項云云,使邱義翔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吳││春美有資力及還款真意,至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YSL專櫃及││MIUMIU專櫃,為被告乙○○刷卡結帳取貨後,持交被告乙○○。 │├─────────────┬────┬────┬─────────────────┤│詐 騙 名 目│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備 註│├─────────────┼────┼────┼─────────────────┤│代為刷卡購物-YSL專櫃 │97/3/11 │65,835元│⒈聯合信用卡中心簽帳單二份(另案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卷第一二││代為刷卡購物-YSL專櫃 │97/3/11 │48,465元│ 頁反面) ││ │ │ │⒉購買皮包二個、鞋子一雙、衣服一件│├─────────────┼────┼────┼─────────────────┤│代為刷卡購物-MIUMIU│97/3/11 │61,650元│⒈新光三越簽帳單一份(另案九十七年││專櫃 │ │ │ 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卷第一二頁反面││ │ │ │ ) ││ │ │ │⒉購買衣服一件及飾品 │├─────────────┴────┴────┴─────────────────┤│總計:175,950元 │└─────────────────────────────────────────┘【附表五】┌──┬─────────────────────────┬─────────────────┐│編號│罪 刑│備 註 │├──┼─────────────────────────┼─────────────────┤│ │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 一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 │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三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四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五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付,累犯,處有期徒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六 │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七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付,累犯,處有期徒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即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八 │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減為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九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即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 │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