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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係鑽石、珠寶零售商,自88年間起向從事鑽石鑄模加工之丙○○借貸取得鑽石(丙○○向其上游廠商借貸鑽石轉借予甲○○)後,持向客戶兜售,如客戶決定購買,甲○○以現金或簽發支票結算貨款,如客戶不買,甲○○須將鑽石退還予丙○○,每月結算1次,並自負盈虧,甲○○以此方式經營鑽石、珠寶銷售業務多年,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5丙○○工作處,陸續向丙○○借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計新臺幣(下同)9,080,733元之鑽石後,明知並無客戶向其購買上開鑽石,其亦無資力向丙○○購買上開鑽石,應將上開鑽石退還丙○○。竟因財務困難急需資金週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鑽石向同裕當鋪、大千當鋪等典當得款週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鑽石予以侵占入己,再推稱客戶尚未決定是否購買,或佯稱客戶已訂購尚未付款云云,拖延返還上開鑽石。甲○○為應付丙○○催討,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結算貨款,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以安撫丙○○。嗣前開支票逐一退票,丙○○察覺有異,另行向客戶查證,始悉上情。

二、甲○○因財務困難急需資金週轉,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隱瞞其將借得之鑽石持往當鋪典當之事,於95年1月25日向丙○○佯稱:所借得之鑽石出售給黑道背景之客戶後,已花光貨款,客戶要求退貨還錢,因沒錢還,連同先前所拿價值約700萬元之鑽石均被客戶扣押,且被客戶押去簽立借據、本票,事情緊迫,請求借錢週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甲○○應急,而於95年1月26日在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大廳交付100萬元予甲○○,嗣丙○○獲知甲○○係將鑽石持往當鋪典當,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丙○○相互配合,以前開方式從事經營鑽石、珠寶銷售之業務多年,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鑽石,且將部分鑽石典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㈠被告於94年8月間委請告訴人購買成本價245萬元之鑽石加工,因告訴人加工不當,遭客戶拒絕購買,告訴人亦拒絕退貨,才造成被告週轉困難。告訴人嗣後還向被告收取月息3分3之票款遲延利息。被告為兌現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並避免跳票影響信用,才會將部分鑽石典當。被告於支票退票後,已簽名切結償還積欠告訴人貨款及借款計11,163,762元,並交付61張當票予告訴人抵償債務。被告並無侵占鑽石之不法所有意圖。㈡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自承鑽石「已成交」,被告已向告訴人購得附表一所示之鑽石,分別簽發本票、支票給付價款。且部分鑽石係銷售予客戶,並未持向當舖典當。被告嗣後典當部分鑽石,為處分自己之物,並非侵占。不能因被告嗣後未能清償貨款,推論被告於典當之初即有侵占之犯意。㈢被告交付告訴人抵償之61張當票中,部分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鑽石,並非全向告訴人購得,且部分鑽石被告已付清貨款。㈣告訴人早知其交付被告寄賣之大部分鑽石,被告並未與客戶成交,而係持鑽石向金主週轉借款。被告持鑽石向金主借款與持向當舖典當,同須支付利息月息3分。告訴人雖誤認被告係持向金主週轉,惟實與持向當舖典當無異,被告既已簽發支票或本票購買鑽石,自無侵占之犯意及犯行。㈤告訴人所稱已成交簽發支票未兌現部分貨款達4,049,968元,惟被告未兌現之支票總金額為3,783,500元,扣除利息80,000元後,被告所欠實際貨款應為3,703,500元,兩者不符,告訴人提出之資料有誤。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61張當票,告訴人贖回32張當票,被告取得之鑽石成本為12,303,272元,扣除告訴人向當舖支付之贖金4,467,000元及利息449,053元,計4,916,053元。被告業已抵償債務7,387,219元。而告訴人未贖回之29張當票,被告取得之成本為3,287,927元,扣除告訴人贖回應支付之贖金1,850,000元及利息386,690元,被告原可抵償1,046,237元。告訴人未贖回造成流當,造成損失應自行承擔。被告原積欠告訴人貨款9,164,576元,扣除已抵償之8,433,456元,被告僅積欠告訴人731,120元,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鑽石、珠寶零售商,向告訴人借貸取得鑽石後,持

向客戶兜售,如客戶決定購買,被告以現金或簽發支票結算貨款,如客戶不買,被告須將鑽石貨品退還予告訴人,每月結算1次,並自負盈虧。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計9,080,733元之鑽石後,並未將上開鑽石退還告訴人,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鑽石向同裕當鋪、大千當鋪等典當,並推稱客戶尚未決定是否購買,或客戶已訂購尚未付款云云,拖延返還鑽石。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嗣前開支票於95年3月17日逐一退票,告訴人察覺有異,另行向客戶查證,始知悉被告將鑽石典當。被告於95年3月20日交付當票54張予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95 年3月23日被告又託朋友轉交當票7張給告訴人。其後告訴人贖回其中32張當票上所載之鑽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12至416頁、第474至484頁),並有估價單、當票、切結書、告證所附之附表一、

二、三、四,及慶豐商業銀行97年1月9日(97)慶銀士字第1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7年1月15日臺灣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字第9700003號函在卷可憑(見95 年度他字卷第1918號卷第9至20頁、第22至58頁、第61頁、第62至121頁,原審卷㈠第161頁、第162頁、第186至187頁、第188至190頁、第197至223頁、第226至228頁,原審卷㈡第30至50頁、第58至76頁、第503頁),而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其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鑽石,且未告知告訴人即持鑽石向當舖典當,堪認為真實。

㈡按業務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

,亦即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業務侵占行為即已完成。被告雖辯稱:伊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向告訴人購得鑽石,無侵占鑽石可言云云。但查,觀諸卷附估價單、當票、本票及支票所載之日期,除編號57之鑽石外,被告均係於簽發上開支票結算貨款或簽發本票擔保債務前,即將鑽石持往當舖典當。又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未兌現,且被告自承係以典當鑽石之款項週轉票款(見原審卷㈡第326頁),足見被告於典當鑽石時,資力已陷於極度困窘。衡諸常理,被告持以典當之鑽石,應係未經客戶訂購之鑽石。被告既無資力向告訴人購買上開鑽石,理應將鑽石退還予告訴人。

惟被告卻於簽發支票結算貨款或簽發本票擔保債務前,即將鑽石典當,自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行為即已完成。

被告縱於事後簽發支票結算貨款,向告訴人購買鑽石,亦不能阻卻已成立之犯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推稱客戶尚未決定是否購買,或佯稱客戶已訂購尚未付款云云,無非為拖延返還鑽石,該等彌縫之詞,均無解其侵占罪責。

㈢被告固於95年3月7日典當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鑽石前之95

年2月21日即簽發如被證3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惟依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習慣,被告係以現金或簽發支票結算貨款,且如被證3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被告簽發被證3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是否係為結算鑽石貨款,已有可疑。再觀諸被證3所示之本票票面額為3,410,706元(見原審卷㈠第69頁),適為告證一所示「甲○○拿鑽石貨品未還明細表」之合計金額3,410,706元(見95年度他字第1918號卷第8頁),足徵被告簽發被證3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鑽石之返還,非為結算貨款甚明。是被告於95年3月7日持附表一編號57所示鑽石向當舖典當,變易持有為所有,仍該當侵占行為。

㈣證人即同裕當鋪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

證六編號54當票之「男方戒」1.02克拉係被告於94年6月9日向我們購買之流當品,價錢是88,000元,其餘兩項則非向我們購買。鑽石都有國際報價表,我們是依據報價表上面估價4、5、6折典當,同行以現金購買鑽石,大約按照報價表的85折。贖回要加上利息,我們給客人是月息3分。贖回鑽石約有利潤1成至1成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是告證六編號54當票所載「男方戒」1.02克拉,並非告訴人出借予被告,而係被告向同裕當舖購買之流當品。且在正常情形下,鑽石典當之金額縱加計贖回利息仍低於市價,告訴人持當票所贖回鑽石之價值高於所支付之贖價及利息,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當票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但查,告證六編號54當票之「男方戒」1.02克拉並不在附表一編號51之鑽石內。況縱令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當票所載鑽石,並非均係告訴人借貸予被告之鑽石,而有部分鑽石屬被告個人所有。且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其餘當票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要屬被告於侵占鑽石後,應賠償、償還告訴人之債務金額計算問題,無礙於本件侵占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詳細調查計算之必要。至被告另指告訴人陳稱已成交簽發支票未兌現部分貨款為4,049,968元,被告未兌現之支票總金額為3,783,500元,扣除利息80,000元後,與被告所欠實際貨款應為3,703,500元不符云云,因此部分金額之不符與計算被告侵占鑽石之價值無涉,不影響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認定,亦無詳加探究之必要。

㈤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8月間委請告訴人購買成本價245萬元

之鑽石加工,因告訴人加工不當,遭客戶拒絕購買,告訴人亦拒絕退貨,才造成其週轉困難。且告訴人嗣後還向其收取月息3分3之票款遲延利息。其為兌現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並避免跳票影響信用,才會將部分鑽石典當云云。

惟被告先後典當之鑽石價值甚鉅,應無可能僅係因一次遭退貨,即長期陷於經濟困窘,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無業務侵占之故意。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早知交付其寄賣之大部分鑽石並未與客戶成交,而係持鑽石向金主週轉借款。其持鑽石向金主借款與持向當舖典當,同需支付利息月息3分,並無差異云云。惟查,告訴人茍於出借鑽石前即知被告欲持以向當舖典當或向金主週轉借款,非為出售鑽石予客戶,借出之鑽石無助於買賣之促成,並有流當或遭扣押之風險,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出借鑽石予被告。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訴詐欺取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1月26日在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大廳向告訴人借貸得1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佯稱所借得之鑽石出售給黑道背景之客戶後,已花光貨款,客戶要求退貨還錢,因沒錢還,連同先前所拿價值約700萬元之鑽石均被客戶扣押,且被客戶押去簽立借據、本票,事情緊迫,請求借錢週轉云云,而係告知告訴人持鑽石向金主週轉借款。㈡告訴人至遲於94年12月間即知被告財務周轉困難,猶借款予被告。且被告借得款項後除部分用以向當鋪贖回鑽石外,其餘均用於支付告訴人票款,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能因事後被告無法清償債務,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95年1月26日在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大廳向告訴

人借貸100萬元,並簽發如告證8編號5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供擔保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75頁、第481頁、第482 頁),復有告證8編號5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95年度他字第1918號卷第7之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借款予被告時知悉被告資力

不佳,因為被告表示其若跳票無法維持信用,就無法做生意償還債務。伊付給廠商之票據亦會出問題,伊會受到牽連,被迫承擔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1頁、第482頁)。足認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時已知悉被告資力不佳。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白指證:95年1月25日被告來伊店內,提到有黑道大哥向其買鑽石,後來要求退貨,被告已將貨款花掉,因而遭黑道大哥押去簽本票,被告還在手上蓋印泥,稱被大哥抓去蓋本票,故無法做生意,需要伊幫忙借錢去向黑道大哥贖鑽石回來,當時伊表示要與被告一起去贖,但被告不願意,且上游廠商一直跟伊催貨,伊只好於95年1月26日在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大廳內交付100萬元給被告去贖回鑽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4至415頁)。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於電話聊天時提及向地下錢莊借款軋票之事云云。但查,被告於95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已知被告之資力困窘,苟非誤認情事緊急,擔心無法取回鑽石,豈有可能急於翌日出借100萬元之鉅款予被告。告訴人上開指證,衡情應屬可信。又被告將借得之鑽石持往當鋪典當,非但無法促成客戶購買鑽石,且有流當之風險,告訴人苟知此事,自會要求被告立即返還鑽石或結算貨款,被告除須承受告訴人之責難外,亦無法再向告訴人借貸鑽石典當或向告訴人借款週轉。被告為向告訴人借得100萬元,明知其係將借得之鑽石持往當鋪典當,卻消極隱瞞告訴人此情,並積極捏造其將鑽石出售給黑道,價值約700萬元之鑽石均被扣押,且被押去簽立借據、本票,事情緊迫等情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認情況確係緊急,為免血本無歸,無奈承擔借款之風險,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所為自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苟知被告係將借得之鑽石典當,非遭黑道扣押情況急迫,顯無可能出借10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同意出借100萬元係遭被告詐騙所致,並非單純出於維護被告及自身信用甚明。被告否認有詐欺之故意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委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借得100萬元後,有以部分借款向當鋪贖回鑽

石,並提出當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㈡第503頁),而觀諸該當票上確有記載「1/26還參拾萬元欠拾柒萬元」等語,堪信為真正。惟縱令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借款後,確有以部分款項向當鋪贖回鑽石,及以部分款項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然其以詐欺所得清償減少自己之負債,並無解其詐欺罪責,亦不能執此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被告簽發如告證8編號5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供擔保,係為取信告訴人順利取得借款,該支票經提示亦未兌現,自不能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鑽石、珠寶零售商,經營鑽石、珠寶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

6、18至28、30至34、36至39、42至45、47至50、53、55、58、59之犯行(僅於補充理由書、論告書中說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原判決誤認附表二編號3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尚有未合(詳如後述)。⒉原判決誤認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當票上所載之鑽石,均為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鑽石,亦有未洽。⒊原審未察,就被告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詐欺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前科,猶不知警惕。所侵占鑽石之價值頗鉅,所詐得之借款金額非低。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雖較原審所認定有所減縮,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應賠償、清償告訴人之債務金額雖有爭議,惟被告任憑己意認定債務抵償金額,迄未就無爭議部分賠償、清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時機,限於「96年7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經通緝,未於「96年7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包含當日)」自動歸案,才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再該條文之規定,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從而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是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29日發布通緝,然於95年12月29日已遭查獲到案,並於96年1月3日撤銷通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9348號卷第19頁、96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第1頁、第24頁),且本件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仍應予以減刑,爰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論告書意旨(見原審卷㈠第87頁、第22

9至233頁)雖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鑽石易持有為所有,並持以典當,因認此部分涉有連續侵占之犯行云云。㈠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又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㈢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圓鑽0.16克拉部分: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此係被告未歸還鑽石2粒共計1.16克拉,其中1克拉業經被告開立支票,惟餘0.16克拉之價格漏未併計,始另行計入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6頁),並有刑事陳明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16至320頁)。且該圓鑽0.1 6克拉亦核與告證3編號13之估價單明細及告證6編號47、48之當票內容均屬不符,足見此部分並非被告實際上持有之有形物,僅係告訴人漏未計算該鑽石之部分價格甚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未合。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部分包含工資、金子、碎鑽等,其中金子、鑽石部分,為被告表示客戶訂作戒臺,伊於戒臺上所填鑲之金子、碎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0頁),而被告雖自承其確實積欠告訴人工資,然否認將上開金子、碎鑽等物持以典當,而係於95年2月間交予客戶(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卷㈡第490至491頁)。是被告雖坦承確有積欠告訴人相關工資費用,然與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尚屬有間。至金子、碎鑽部分,被告辯稱確有交付客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該物,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鑽石典當前,業已於94年12月27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應認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鑽石結算貨款。告訴人雖否認被告已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結算貨款,惟依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習慣,被告係以現金或簽發支票結算貨款,無論告訴人主觀認定之票據原因為何,被告既認其已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鑽石結算貨款,嗣後再將鑽石典當,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占鑽石之故意。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雖未兌現,惟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簽發支票當時即無兌現之可能,此部分要屬民事糾葛。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附表二所示部分實未據起訴,公訴人僅以補充理由書、論告書之方式促請法院注意,此部分既非屬原起訴範圍,亦非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95年1月間被告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向告訴人謊稱其所拿之鑽石貨品出售給有黑道背景之客戶後,已將所得貨款花光,惟該客戶要求退貨還錢,其沒錢還,連同先前所拿價值約700萬元鑽石貨品都被扣押,沒辦法做生意,且被該客戶押去簽立借據及本票,事情緊迫,請求告訴人務必借錢供其週轉,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借款125,000元、5萬元、36,000元、9萬元、15萬元、16,000元、82,000元(其中27,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予被告,被告則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慶豐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供擔保,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亦未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款簽發支票未兌現明細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至遲於94年12月間已知被告財務周轉困難,且該借款部分償還地下錢莊外,部分亦係用於支付告訴人票款,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以事後被告無法清償,而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等語。㈣經查:⒈被告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情,復有告證8所示被告借款簽發支票未兌現明細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1918號卷第123頁、第124頁),此部分借款事實堪以認定。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以鑽石遭黑道扣押為由陸續向其借款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月25日被告來伊店內,提到有黑道大哥向其買鑽石,後來要求退貨,被告已將貨款花掉,因而遭黑道大哥押去簽本票,被告還在手上蓋印泥,稱被大哥抓去蓋本票,故無法做生意,需要伊幫忙借錢去向黑道大哥贖鑽石回來,當時伊表示要與被告一起去贖,但被告不願意,且上游廠商一直跟伊催貨,伊只好於95年1月26日在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大廳內交付100萬給被告去贖鑽石等語,有如前述。而觀諸附表三編號1至3之借款時間係在95年1月25日前,被告當時應未以遭黑道大哥扣押鑽石為由向告訴人施詐。再參以,附表三編號4至7之借款金額數目非多,且被告前甫以遭黑道大哥扣押鑽石之特殊情況緊急向告訴人調借得100萬元,被告是否會再以同由向告訴人調借款項,實非無疑。被告否認其有以遭黑道大哥扣押鑽石為由向告訴人調借附表三所示之借款,非不可採。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借款予被告時知悉被告資力不佳,因為被告表示其若跳票無法維持信用,就無法做生意償還債務。伊付給廠商之票據亦會出問題,伊會受到牽連,被迫承擔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1頁、第482頁)。足認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時已知悉被告資力不佳,倒債風險甚高,告訴人仍願意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亦無對告訴人積極施用詐術,告訴人應係出於維護被告及自身信用而同意借款,此部分尚難逕以詐欺罪相繩。至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事後無法兌現之原因多端,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貨日期│貨品(即│價值金額│書證(│典當日期│典當明細│典當金額│書證 │以本票或支││ │ │侵占物品│(新臺幣│估價單│ │ │(新臺幣│(當票)│票結算情形││ │ │)明細 │元) │) │ │ │元) │ │ │├────┼────┼────┼────┼───┼────┼────┼────┼────┼─────┤│ ⒈ │94.05.26│圓鑽1粒 │ 120,840│告證3 │94.10.24│鑽石3粒 │ 148,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0.81克│ │編號1 │(註:本│(80分2 │ │號26(見│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拉)、圓│ │(見他│當票告訴│粒共1.66│ │他字卷第│本票 ││編號1) │ │鑽1粒(0│ │字卷第│人於95.0│克拉,76│ │86頁) │ ││ │ │.76克拉 │ │22頁)│3.27贖回│分1粒) │ │ │ ││ │ │) │ │ │) │ │ │ │ │├────┼────┼────┼────┼───┼────┼────┼────┼────┼─────┤│ ⒉ │94.07.14│圓鑽1粒 │ 45,260│告證3 │94.07.28│鑽石1粒 │ 30,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0.62克│ │編號2 │ │(62分)│ │號12(註│發被證8 ││附附表二│ │拉) │ │(見他│ │ │ │:被告在│之本票 ││編號2) │ │ │ │字卷第│ │ │ │當票上記│ ││ │ │ │ │23頁)│ │ │ │載「芳7/│ ││ │ │ │ │ │ │ │ │14」)(│ ││ │ │ │ │ │ │ │ │見他字卷│ ││ │ │ │ │ │ │ │ │第72頁)│ │├────┼────┼────┼────┼───┼────┼────┼────┼────┼─────┤│ ⒊ │94.07.15│鑽石1粒 │ 80,800│告證3 │94.07.19│鑽石1粒 │ 60,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雷帝恩│ │編號3 │ │(1克拉1│ │號10(註│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1.01克拉│ │(見他│ │ 分) │ │:被告在│本票 ││編號3) │ │) │ │字卷第│ │ │ │當票上記│ ││ │ │ │ │24頁)│ │ │ │載「芳⑦│ ││ │ │ │ │ │ │ │ │7/15」)│ ││ │ │ │ │ │ │ │ │(見他字│ ││ │ │ │ │ │ │ │ │卷第70頁│ ││ │ │ │ │ │ │ │ │) │ │├────┼────┼────┼────┼───┼────┼────┼────┼────┼─────┤│ ⒋ │94.07.28│圓鑽2粒 │ 108,150│告證3 │94.11.04│鑽石2粒 │ 50,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共1.44│ │編號4 │ │(70分1 │ │號33(註│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2克拉) │ │(見他│ │粒,74分│ │:被告在│本票 ││編號4) │ │ │ │字卷第│ │1粒) │ │當票上記│ ││ │ │ │ │25頁)│ │ │ │載「7/28│ ││ │ │ │ │ │ │ │ │」)(見│ ││ │ │ │ │ │ │ │ │他字卷第│ ││ │ │ │ │ │ │ │ │93頁) │ │├────┼────┼────┼────┼───┼────┼────┼────┼────┼─────┤│ ⒌ │94.08.13│圓鑽3粒 │ 121,270│告證3 │94.08.15│鑽石1粒 │ 50,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0.60克│ │編號5 │ │(57分)│ │號14(註│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拉1粒,0│ │(見他│ │鑽石1粒 │ │:被告在│本票 ││編號5) │ │.57克拉1│ │字卷第│ │(63分)│ │當票上記│ ││ │ │粒,0.64│ │26頁)│ │ │ │載「8/13│ ││ │ │克拉1粒 │ │ │ │ │ │」)(見│ ││ │ │) │ │ │ │ │ │他字卷第│ ││ │ │ │ │ │ │ │ │74頁) │ │├────┼────┼────┼────┼───┼────┼────┼────┼────┼─────┤│ ⒍ │94.08.20│圓鑽10粒│ 335,280│告證11│94.08.22│鑽石2粒 │ 215,000│告證6編 │94.11.28簽││(告證所│ │(共5.28│ │編號1 │ │(各60分│ │號18(註│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原│ │),鑽石│ │:被告在│號1、5、8 ││) │ │ │ │審卷㈡│ │7粒(各5│ │當票上記│支票,但均││ │ │ │ │第58頁│ │0分) │ │載「芳」│跳票。 ││ │ │ │ │) │ │ │ │)(見他│ ││ │ │ │ │ │ │ │ │字卷第78│ ││ │ │ │ │ │ │ │ │頁) │ │├────┼────┼────┼────┼───┼────┼────┼────┼────┼─────┤│ ⒎ │94.09.12│圓鑽1粒 │ 178,200│告證3 │94.10.17│鑽石3 粒│ 350,000│告證6 編│95.02.21簽││(告證所│ │(1.10克│ │編號6 │(註:本│(1.02克│ │號24(見│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拉) │ │(見他│當票由告│拉、1.04│ │他字卷第│本票 ││編號6) │ │ │ │字卷第│訴人95.0│克拉、1.│ │84頁) │ ││ │ │ │ │27頁)│3.23贖回│10克拉)│ │ │ ││ │ │ │ │ │) │ │ │ │ │├────┼────┼────┼────┼───┼────┼────┼────┼────┼─────┤│ ⒏ │94.10.03│圓鑽6粒 │ 189,000│告證11│94.10.04│鑽石2粒 │ 42,000│告證6 編│94.11.25簽││(告證所│ │(共3.15│ │編號3 │ │(各約50│ │號22(見│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原│ │分) │ │他字卷第│號6支票, ││) │ │ │ │審卷㈡│ │ │ │82頁) │但跳票。 ││ │ │ │ │第60頁│ │ │ │ │ ││ │ │ │ │) ├────┼────┼────┼────┤ ││ │ │ │ │ │94.10.07│鑽石3粒 │ 55,000│告證6編 │ ││ │ │ │ │ │ │(各約50│ │號23(註│ ││ │ │ │ │ │ │分) │ │:被告在│ ││ │ │ │ │ │ │ │ │當票上記│ ││ │ │ │ │ │ │ │ │載「芳」│ ││ │ │ │ │ │ │ │ │)(見他│ ││ │ │ │ │ │ │ │ │字卷第83│ ││ │ │ │ │ │ │ │ │頁) │ │├────┼────┼────┼────┼───┼────┼────┼────┼────┼─────┤│ ⒐ │94.10.18│圓鑽2粒 │ 63,500│告證3 │94.10.26│鑽石2粒 │ 45,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共1克 │ │編號7 │ │(50分1 │ │號27(見│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拉) │ │(見他│ │粒、55分│ │他字卷第│本票 ││編號7) │ │ │ │字卷第│ │1粒) │ │87頁) │ ││ │ │ │ │28頁)│ │ │ │ │ │├────┼────┼────┼────┼───┼────┼────┼────┼────┼─────┤│ ⒑ │94.10.18│圓鑽1粒 │ 33,274│告證3 │94.10.26│鑽石2粒 │ 45,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0.524 │ │編號7 │ │(50分1 │ │號27(見│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克拉) │ │(見他│ │粒、55分│ │他字卷第│本票 ││編號8) │ │ │ │字卷第│ │1粒) │ │87頁) │ ││ │ │ │ │28頁)│ │ │ │ │ │├────┼────┼────┼────┼───┼────┼────┼────┼────┼─────┤│ ⒒ │94.10.26│圓鑽1粒 │ 128,400│告證2 │94.10.28│鑽石2粒 │ 170,000│告證6 編│95.02.21簽││(告證所│ │(1.07克│ │編號1 │(註:告│(1.07克│ │號29(見│發被證3之 ││附附表一│ │拉) │ │(見他│訴人於95│拉1粒、1│ │他字卷第│本票 ││編號1) │ │ │ │字卷第│.03.27贖│.32克拉1│ │89頁) │ ││ │ │ │ │9頁) │回本當票│粒) │ │ │ ││ │ │ │ │ │) │ │ │ │ │├────┼────┼────┼────┼───┼────┼────┼────┼────┼─────┤│ ⒓ │94.10.26│圓鑽1粒 │ 166,698│告證二│94.10.28│鑽石2粒 │ 170,000│告證6 編│94.12.17簽││(告證所│ │(1.323 │ │編號1 │(註:告│(1.07克│ │號29(見│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他│訴人於95│拉1粒、1│ │他字卷第│號10、15、││) │ │ │ │字卷第│.03.27贖│.32克拉1│ │89頁) │19、21、25││ │ │ │ │9頁) │回本當票│粒) │ │ │、27支票,││ │ │ │ │ │) │ │ │ │但均跳票。│├────┼────┼────┼────┼───┼────┼────┼────┼────┼─────┤│ ⒔ │94.10.31│圓鑽3粒 │ 164,658│告證3 │94.11.01│鑽石6粒 │ 122,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共2.11│ │編號8 │ │(各約50│ │號30(註│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1克拉) │ │(見他│ │分) │ │:被告在│本票 ││編號9) │ │ │ │字卷第│ │ │ │當票上記│ ││ │ │ │ │29頁)│ │ │ │載「10/3│ ││ │ │ │ │ │ │ │ │1 」)(│ ││ │ │ │ │ │ │ │ │見他字卷│ ││ │ │ │ │ │ │ │ │第90頁)│ ││ │ │ │ │ ├────┼────┼────┼────┤ ││ │ │ │ │ │94.11.02│鑽石8粒 │ 212,000│告證6編 │ ││ │ │ │ │ │ │(59分2 │ │號32(註│ ││ │ │ │ │ │ │粒、61分│ │:被告在│ ││ │ │ │ │ │ │1粒、66 │ │當票上記│ ││ │ │ │ │ │ │分1粒、7│ │載「芳10│ ││ │ │ │ │ │ │0分4粒)│ │/31 」)│ ││ │ │ │ │ │ │ │ │(見他字│ ││ │ │ │ │ │ │ │ │卷第92頁│ ││ │ │ │ │ │ │ │ │) │ │├────┼────┼────┼────┼───┼────┼────┼────┼────┼─────┤│ ⒕ │94.10.31│圓鑽8粒 │ 257,810│告證3 │94.11.01│鑽石6粒 │ 122,000│告證6編 │94.11.25簽││(告證所│ │(共4.06│ │編號8 │ │(各約50│ │號30(註│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他│ │分) │ │:被告在│號2支票, ││) │ │ │ │字卷第│ │ │ │當票上記│但跳票。 ││ │ │ │ │29頁)│ │ │ │載10/31 │ ││ │ │ │ │ │ │ │ │)(見他│ ││ │ │ │ │ │ │ │ │字卷第9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94.11.01│鑽石4粒 │ 254,000│告證6編 │ ││ │ │ │ │ │(註:告│(1.04克│ │號31(見│ ││ │ │ │ │ │訴人於95│拉1粒、1│ │他字卷第│ ││ │ │ │ │ │.03.27贖│.02克拉1│ │91頁) │ ││ │ │ │ │ │回本當票│粒、81分│ │ │ ││ │ │ │ │ │) │1粒、60 │ │ │ ││ │ │ │ │ │ │分1粒) │ │ │ ││ │ │ │ │ ├────┼────┼────┼────┤ ││ │ │ │ │ │94.11.02│鑽石8粒 │ 212,000│告證6編 │ ││ │ │ │ │ │ │(59分2 │ │號32(見│ ││ │ │ │ │ │ │粒、61分│ │他字卷第│ ││ │ │ │ │ │ │1粒、66 │ │92頁) │ ││ │ │ │ │ │ │分1粒、7│ │ │ ││ │ │ │ │ │ │0分4粒)│ │ │ │├────┼────┼────┼────┼───┼────┼────┼────┼────┼─────┤│ ⒖ │94.10.31│圓鑽3粒 │ 125,095│告證3 │94.11.01│鑽石6粒 │ 122,000│告證6編 │94.12.05簽││(告證所│ │(共1.97│ │編號8 │ │(各約50│ │號30(註│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原│ │分) │ │:被告在│號4支票, ││) │ │ │ │審卷㈡│ │ │ │當票上記│但跳票。 ││ │ │ │ │第321 │ │ │ │載10/31 │ ││ │ │ │ │頁) │ │ │ │)(見他│ ││ │ │ │ │ │ │ │ │字卷第9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94.11.01│鑽石4粒 │ 254,000│告證6編 │ ││ │ │ │ │ │(註:告│(1.04克│ │號31(見│ ││ │ │ │ │ │訴人於95│拉1粒、1│ │他字卷第│ ││ │ │ │ │ │.03.27贖│.02克拉1│ │91頁) │ ││ │ │ │ │ │回本當票│ 粒、81 │ │ │ ││ │ │ │ │ │) │分1粒、6│ │ │ ││ │ │ │ │ │ │0分1粒)│ │ │ ││ │ │ │ │ ├────┼────┼────┼────┤ ││ │ │ │ │ │94.11.02│鑽石8粒 │ 212,000│告證6編 │ ││ │ │ │ │ │ │(59分2 │ │號32(註│ ││ │ │ │ │ │ │粒、61分│ │:被告在│ ││ │ │ │ │ │ │1粒、66 │ │當票上記│ ││ │ │ │ │ │ │分1粒、7│ │載「芳10│ ││ │ │ │ │ │ │0分4粒)│ │/31」) │ ││ │ │ │ │ │ │ │ │(見他字│ ││ │ │ │ │ │ │ │ │卷第2頁 │ ││ │ │ │ │ │ │ │ │) │ │├────┼────┼────┼────┼───┼────┼────┼────┼────┼─────┤│ ⒗ │94.10.31│圓鑽2粒 │ 76,835│告證3 │94.11.01│鑽石6粒 │ 122,000│告證6編 │94.12.27簽││(告證所│ │(共1.21│ │編號8 │ │(各約50│ │號30(註│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原│ │分) │ │:被告在│號42支票,││) │ │ │ │審卷㈡│ │ │ │當票上記│但跳票。 ││ │ │ │ │第321 │ │ │ │載10/31 │ ││ │ │ │ │頁) │ │ │ │)(見他│ ││ │ │ │ │ │ │ │ │字卷第9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94.11.01│鑽石4粒 │ 254,000│告證6編 │ ││ │ │ │ │ │(註:告│(1.04克│ │號31(見│ ││ │ │ │ │ │訴人於 │拉1粒、1│ │他字卷第│ ││ │ │ │ │ │95.03.27│.02克拉1│ │91頁) │ ││ │ │ │ │ │贖回本當│ 粒、81 │ │ │ ││ │ │ │ │ │票) │分1粒、6│ │ │ ││ │ │ │ │ │ │0分1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11.02│鑽石8粒 │ 212,000│告證6編 │ ││ │ │ │ │ │ │(59分2 │ │號32(見│ ││ │ │ │ │ │ │粒、61分│ │他字卷第│ ││ │ │ │ │ │ │1粒、66 │ │92頁) │ ││ │ │ │ │ │ │分1粒、7│ │ │ ││ │ │ │ │ │ │0分4粒)│ │ │ │├────┼────┼────┼────┼───┼────┼────┼────┼────┼─────┤│ ⒘ │94.11.09│祖母綠鑽│ 328,910│告證2 │94.11.14│鑽石2粒 │ 90,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2粒(共2│ │編號2 │(註:告│(1克拉 │ │號35(註│發被證3之 ││附附表一│ │.018克拉│ │(見他│訴人於 │1粒、1.0│ │:被告在│本票 ││編號2) │ │)、水滴│ │字卷第│95.03.27│1克拉1粒│ │當票上記│ ││ │ │鑽1粒 │ │10頁)│贖回本當│) │ │載「芳」│ ││ │ │ │ │ │票) │ │ │)(見他│ ││ │ │ │ │ │ │ │ │字卷第95│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95.01.26│水滴鑽1 │ 270,000│告證6編 │ ││ │ │ │ │ │(註:告│粒(1.13│ │號59(見│ ││ │ │ │ │ │訴人於 │克拉)、│ │他字卷第│ ││ │ │ │ │ │95.03.27│50分鑽石│ │119頁) │ ││ │ │ │ │ │贖回本當│10粒(5.│ │ │ ││ │ │ │ │ │票) │5克拉) │ │ │ │├────┼────┼────┼────┼───┼────┼────┼────┼────┼─────┤│ ⒙ │94.11.09│鑽石1粒 │ 109,200│告證3 │94.11.10│鑽石1粒 │ 55,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1.04克│ │編號9 │ │(1克拉4│ │號34(註│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拉) │ │(見他│ │分) │ │:被告在│本票 ││編號10)│ │ │ │字卷第│ │ │ │當票上記│ ││ │ │ │ │30頁)│ │ │ │載「芳」│ ││ │ │ │ │ │ │ │ │)(見他│ ││ │ │ │ │ │ │ │ │字卷第94│ ││ │ │ │ │ │ │ │ │頁) │ │├────┼────┼────┼────┼───┼────┼────┼────┼────┼─────┤│ ⒚ │94.11.14│圓鑽6粒 │ 237,070│告證11│94.11.18│鑽石9粒 │ 185,000│告證6編 │94.12.07簽││(告證所│ │(共3.02│ │編號4 │(註:告│(各50分│ │號36(見│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原│訴人於95│重4.58克│ │他字卷第│號13、17支││) │ │ │ │審卷㈡│.03.27贖│拉) │ │96頁) │票,但均跳││ │ │ │ │第61頁│回本當票│ │ │ │票。 ││ │ │ │ │) │) │ │ │ │ │├────┼────┼────┼────┼───┼────┼────┼────┼────┼─────┤│ ⒛ │94.11.16│圓鑽1粒 │ 121,200│告證11│94.11.25│鑽石1粒 │ 100,000│告證6編 │94.12.17簽││(告證所│ │(1.01克│ │編號7 │ │(1.01克│ │號41(見│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拉) │ │(見原│ │拉) │ │他字卷第│號10、15、││) │ │ │ │審卷㈡│ │ │ │101頁) │19、21、25││ │ │ │ │第64頁│ │ │ │ │、27支票,││ │ │ │ │) │ │ │ │ │但均跳票。│├────┼────┼────┼────┼───┼────┼────┼────┼────┼─────┤│  │94.11.21│圓鑽1粒 │ 122,366│告證3 │94.11.22│鑽石4粒 │ 310,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1.037 │ │編號10│(註:告│(1.16克│ │號38(見│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克拉) │ │(見他│訴人於95│拉1粒、1│ │他字卷第│本票 ││編號11)│ │ │ │字卷第│.03.24贖│.03克拉1│ │98頁) │ ││ │ │ │ │31頁)│回本當票│粒、1.02│ │ │ ││ │ │ │ │ │) │克拉1粒 │ │ │ ││ │ │ │ │ │ │、1克拉1│ │ │ ││ │ │ │ │ │ │粒) │ │ │ │├────┼────┼────┼────┼───┼────┼────┼────┼────┼─────┤│  │94.11.21│圓鑽2粒 │ 192,240│告證3 │94.11.22│鑽石4粒 │ 310,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共2.16│ │編號10│(註:告│(1.16克│ │號38(見│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克拉) │ │(見他│訴人於95│拉1粒、 │ │他字卷第│本票 ││編號12)│ │ │ │字卷第│.03.24贖│1.03克拉│ │98頁) │ ││ │ │ │ │31頁)│回本當票│1粒、1.0│ │ │ ││ │ │ │ │ │) │2克拉1粒│ │ │ ││ │ │ │ │ │ │、1克拉1│ │ │ ││ │ │ │ │ │ │粒) │ │ │ │├────┼────┼────┼────┼───┼────┼────┼────┼────┼─────┤│  │94.11.21│圓鑽1粒 │ 128,520│告證3 │94.11.24│鑽石2粒 │ 125,000│告證6編 │94.12.17簽││(告證所│ │(1.02克│ │編號10│(註:告│(1.02克│ │號40(見│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拉) │ │(見他│訴人於95│拉1粒、1│ │他字卷第│號10、15、││) │ │ │ │字卷第│.03.23贖│.03克拉1│ │100頁) │19、21、25││ │ │ │ │31頁)│回本當票│粒) │ │ │、27支票,││ │ │ │ │ │) │ │ │ │但均跳票。│├────┼────┼────┼────┼───┼────┼────┼────┼────┼─────┤│  │94.11.21│圓鑽1粒 │ 127,008│告證3 │94.11.22│鑽石4粒 │ 310,000│告證6編 │95.01.19簽││(告證所│ │(1.008 │ │編號10│(註:告│(1.16克│ │號38(見│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他│訴人於95│拉1粒、1│ │他字卷第│號12、18、││) │ │ │ │字卷第│.03.24贖│.03克拉1│ │98頁) │20、26、30││ │ │ │ │31頁)│回本當票│粒、1.02│ │ │、34、51、││ │ │ │ │ │) │克拉1粒 │ │ │52、53、54││ │ │ │ │ │ │、1克拉1│ │ │支票,但均││ │ │ │ │ │ │粒) │ │ │跳票。 │├────┼────┼────┼────┼───┼────┼────┼────┼────┼─────┤│  │94.11.24│GIA圓鑽 │ 158,673│告證11│94.11.25│鑽石1粒 │ 100,000│告證6編 │94.12.22簽││(告證所│ │(1.01克│ │編號8 │(註:告│(1.01克│ │號41(見│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拉) │ │(見原│訴人於95│拉) │ │他字卷第│號3、31、3││) │ │ │ │審卷㈡│.03.23贖│ │ │101頁) │5支票,但 ││ │ │ │ │第65頁│回本當票│ │ │ │均跳票。 ││ │ │ │ │) │) │ │ │ │ │├────┼────┼────┼────┼───┼────┴────┴────┴────┼─────┤│  │94.11.24│GIA圓鑽 │ 193,292│告證11│94.11.25持之典當。 │94.12.27簽││(告證所│ │(1.06克│ │編號8 │(見原審卷㈡第489頁) │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拉) │ │(見原│ │號9、14、2││) │ │ │ │審卷㈡│ │9、37、39 ││ │ │ │ │第65頁│ │支票,但均││ │ │ │ │) │ │跳票。 │├────┼────┼────┼────┼───┼───────────────────┼─────┤│  │94.11.24│GIA圓鑽 │ 173,934│告證11│94.11.25持之典當。 │95.01.05簽││(告證所│ │(1 克拉│ │編號8 │(見原審卷㈡第489頁) │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 │ │(見原│ │號23、28、││) │ │ │ │審卷㈡│ │32、36、38││ │ │ │ │第65頁│ │、40、41、││ │ │ │ │) │ │43支票,但││ │ │ │ │ │ │均跳票。 │├────┼────┼────┼────┼───┼────┬────┬────┬────┼─────┤│  │94.11.28│圓鑽3粒 │ 102,870│告證11│94.12.01│鑽石3粒 │ 55,000 │告證6編 │94.12.27簽││(告證所│ │(共1.62│ │編號9 │(註:告│(51分1 │ │號44(註│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原│訴人於95│粒、54分│ │:被告在│號9、14、2││) │ │ │ │審卷㈡│.03.24贖│1粒、56 │ │當票上記│9、37、39 ││ │ │ │ │第66頁│回本當票│分1粒) │ │載「芳」│支票,但均││ │ │ │ │) │) │ │ │)(見他│跳票。 ││ │ │ │ │ │ │ │ │字卷第10│ ││ │ │ │ │ │ │ │ │4頁) │ │├────┼────┼────┼────┼───┼────┼────┼────┼────┼─────┤│  │94.12.12│圓鑽2粒 │ 92,002│告證2 │94.12.16│鑽石2粒 │ 38,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共1.17│ │編號3 │(註:告│(56分1 │ │號45(註│發被證3之 ││附附表一│ │2克拉) │ │(見他│訴人於95│粒、60分│ │:被告在│本票 ││編號3) │ │ │ │字卷第│.03.24贖│1粒) │ │當票上記│ ││ │ │ │ │11頁)│回本當票│ │ │載「芳12│ ││ │ │ │ │(更正│) │ │ │/12 」)│ ││ │ │ │ │部分見│ │ │ │(見他字│ ││ │ │ │ │原審卷│ │ │ │卷第105 │ ││ │ │ │ │㈡第31│ │ │ │頁) │ ││ │ │ │ │6頁) │ │ │ │ │ ││ │ │ │ │ │ ├────┼────┼────┤ ││ │ │ │ │ │ │鑽石1粒 │ 21,000│告證6編 │ ││ │ │ │ │ │ │(51分)│ │號46(註│ ││ │ │ │ │ │ │ │ │:被告在│ ││ │ │ │ │ │ │ │ │當票上記│ ││ │ │ │ │ │ │ │ │載「12/1│ ││ │ │ │ │ │ │ │ │2」)( │ ││ │ │ │ │ │ │ │ │見他字卷│ ││ │ │ │ │ │ │ │ │第106頁 │ ││ │ │ │ │ │ │ │ │) │ │├────┼────┼────┼────┼───┼────┼────┼────┼────┼─────┤│  │94.12.12│圓鑽1粒 │ 40,977│告證3 │94.12.16│鑽石2粒 │ 38,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0.522 │ │編號11│(註:告│(56分1 │ │號45(註│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克拉) │ │(見他│訴人於95│粒、60分│ │:被告在│本票 ││編號13)│ │ │ │字卷第│.03.24贖│1粒) │ │當票上記│ ││ │ │ │ │32頁)│回本當票│ │ │載「芳12│ ││ │ │ │ │ │) │ │ │/12 」)│ ││ │ │ │ │ │ │ │ │(見他字│ ││ │ │ │ │ │ │ │ │卷第105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鑽石1粒 │ 21,000│告證6編 │ ││ │ │ │ │ │ │(51分1 │ │號46(註│ ││ │ │ │ │ │ │粒) │ │:被告在│ ││ │ │ │ │ │ │ │ │當票上記│ ││ │ │ │ │ │ │ │ │載「12/1│ ││ │ │ │ │ │ │ │ │2」)( │ ││ │ │ │ │ │ │ │ │見他字卷│ ││ │ │ │ │ │ │ │ │第106頁 │ ││ │ │ │ │ │ │ │ │) │ │├────┼────┼────┼────┼───┼────┴────┴────┴────┼─────┤│  │94.12.12│圓鑽2粒 │ 91,845│告證2 │94.12.16 持之典當。 │95.01.19簽││(告證所│ │(共1.17│ │編號3 │(見原審卷㈡第491頁) │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他│ │號12、18、││) │ │ │ │字卷第│ │20、26、30││ │ │ │ │11頁)│ │、34、51、││ │ │ │ │ │ │52、53、54││ │ │ │ │ │ │支票,但均││ │ │ │ │ │ │跳票。 ││ │ │ │ │ │ │ │├────┼────┼────┼────┼───┼───────────────────┼─────┤│  │94.12.12│圓鑽2粒 │ 83,995│告證2 │94.12.16 持之典當。 │95.01.19結││(告證所│ │(共1.07│ │編號3 │(見原審卷㈡第491頁) │清簽發告證││附附表三│ │克拉) │ │(見他│ │4編號12、1││) │ │ │ │字卷第│ │8、20、26 ││ │ │ │ │11頁)│ │、30、34、││ │ │ │ │ │ │51、52、53││ │ │ │ │ │ │、54支票,││ │ │ │ │ │ │但均跳票。│├────┼────┼────┼────┼───┼───────────────────┼─────┤│  │94.12.19│圓鑽1粒 │ 39,250│告證3 │94.12.19至95.01.03間某日持之典當。 │95.02.21簽││(告證所│ │(0.50克│ │編號12│(見原審卷㈡第489至490頁) │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拉) │ │(見他│ │本票 ││編號14)│ │ │ │字卷第│ │ ││ │ │ │ │33頁)│ │ │├────┼────┼────┼────┼───┼───────────────────┼─────┤│  │94.12.19│圓鑽1粒 │ 44,745│告證3 │94.12.19至95.01.03間某日持之典當。 │95.01.09簽││(告證所│ │(0.57克│ │編號12│(見原審卷㈡第489至490頁) │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拉) │ │(見他│ │號44、45、││) │ │ │ │字卷第│ │46、47、48││ │ │ │ │33頁)│ │、49、50支││ │ │ │ │ │ │票,但均跳││ │ │ │ │ │ │票。 │├────┼────┼────┼────┼───┼───────────────────┼─────┤│  │94.12.20│圓鑽4粒 │ 166,420│告證2 │94.12.20上午持之向大千當鋪典當。 │95.02.21簽││(告證所│ │(共2.12│ │編號4 │(見原審卷㈡第491頁) │發被證3之 ││附附表一│ │克拉) │ │(見他│ │本票 ││編號4) │ │ │ │字卷第│ │ ││ │ │ │ │12頁)│ │ │├────┼────┼────┼────┼───┼───────────────────┼─────┤│  │94.12.20│圓鑽2粒 │ 79,285│告證2 │94.12.20下午持之向大千當鋪典當。 │95.01.05簽││(告證所│ │(共1.01│ │編號4 │(見原審卷㈡第491頁) │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他│ │號23、28、││) │ │ │ │字卷第│ │32、36、38││ │ │ │ │12頁)│ │、40、41、││ │ │ │ │ │ │43支票,但││ │ │ │ │ │ │均跳票。 │├────┼────┼────┼────┼───┼────┬────┬────┬────┼─────┤│  │94.12.20│圓鑽5粒 │ 199,390│告證2 │94.12.20│鑽石1粒 │ 20,000│告證6編 │95.01.09簽││(告證所│ │(共2.54│ │編號4 │下午 │(50分)│ │號47(註│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他│ │ │ │:被告在│號44、45、││) │ │ │ │字卷第│ │ │ │當票上記│46、47、48││ │ │ │ │12頁)│ │ │ │載「12/2│、49、50支││ │ │ │ │ │ │ │ │0 」)(│票,但均跳││ │ │ │ │ │ │ │ │見他字卷│票。 ││ │ │ │ │ │ │ │ │第10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12.20│鑽石9粒 │ 160,000│告證6編 │ ││ │ │ │ │ │下午(註│(50分3 │ │號48(註│ ││ │ │ │ │ │:告訴人│粒、51分│ │:被告在│ ││ │ │ │ │ │於95.03.│3粒、52 │ │當票上記│ ││ │ │ │ │ │28贖回本│分2粒、5│ │載「12/2│ ││ │ │ │ │ │當票) │4分1粒)│ │0芳」) │ ││ │ │ │ │ │ │ │ │(見他字│ ││ │ │ │ │ │ │ │ │卷第108 │ ││ │ │ │ │ │ │ │ │頁) │ │├────┼────┼────┼────┼───┼────┼────┼────┼────┼─────┤│  │94.12.20│圓鑽2粒 │ 78,500│告證2 │94.12.20│鑽石1粒 │ 20,000│告證6編 │95.01.09簽││(告證所│ │(共1克 │ │編號4 │下午(註│(50分)│ │號47(註│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拉) │ │(見他│:告訴人│ │ │:被告在│號44、45、││) │ │ │ │字卷第│於95.03.│ │ │當票上記│46、47、48││ │ │ │ │12頁)│28贖回本│ │ │載「12/2│、49、50支││ │ │ │ │ │當票) │ │ │0 」)(│票,但均跳││ │ │ │ │ │ │ │ │見他字卷│票。 ││ │ │ │ │ │ │ │ │第10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12.20│鑽石9粒 │ 160,000│告證6編 │ ││ │ │ │ │ │下午(註│(50分3 │ │號48(註│ ││ │ │ │ │ │:告訴人│粒、51分│ │:被告在│ ││ │ │ │ │ │於95.03.│3粒、52 │ │當票上記│ ││ │ │ │ │ │28贖回本│分2粒、5│ │載「12/2│ ││ │ │ │ │ │當票) │4分1粒)│ │0芳」) │ ││ │ │ │ │ │ │ │ │(見他字│ ││ │ │ │ │ │ │ │ │卷第108 │ ││ │ │ │ │ │ │ │ │頁) │ │├────┼────┼────┼────┼───┼────┼────┼────┼────┼─────┤│  │94.12.20│圓鑽3粒 │ 120,105│告證2 │94.12.20│鑽石1粒 │ 20,000│告證6編 │95.01.19簽││(告證所│ │(共1.53│ │編號4 │下午(註│(50分)│ │號47(註│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他│:告訴人│ │ │:被告在│號12、18、││) │ │ │ │字卷第│於95.03.│ │ │當票上記│20、26、30││ │ │ │ │12頁)│28贖回本│ │ │載「12/2│、34、51、││ │ │ │ │ │當票) │ │ │0 」)(│52、53、54││ │ │ │ │ │ │ │ │見他字卷│支票,但均││ │ │ │ │ │ │ │ │第107頁 │跳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94.12.20│鑽石9粒 │ 160,000│告證6編 │ ││ │ │ │ │ │下午(註│(50分3 │ │號48(註│ ││ │ │ │ │ │:告訴人│粒、51分│ │:被告在│ ││ │ │ │ │ │於95.03.│3粒、52 │ │當票上記│ ││ │ │ │ │ │28贖回本│分2粒、5│ │載「12/2│ ││ │ │ │ │ │當票) │4分1粒)│ │0芳」) │ ││ │ │ │ │ │ │ │ │(見他字│ ││ │ │ │ │ │ │ │ │卷第108 │ ││ │ │ │ │ │ │ │ │頁) │ │├────┼────┼────┼────┼───┼────┼────┼────┼────┼─────┤│  │94.12.23│圓鑽2粒 │ 269,025│告證2 │94.12.28│鑽石2粒 │ 110,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1.039 │ │編號5 │(註:告│(1.03克│ │號50 │發被證3之 ││附附表一│ │克拉1粒 │ │(見他│訴人於95│拉1粒、1│ │(見他字│本票 ││編號5) │ │,1.21克│ │字卷第│.03.27贖│.21克拉1│ │卷第110 │ ││ │ │拉1粒) │ │13頁)│回本當票│ 粒) │ │頁) │ ││ │ │ │ │ │) │ │ │ │ │├────┼────┼────┼────┼───┼────┼────┼────┼────┼─────┤│  │94.12.26│圓鑽20粒│ 179,200│告證2 │94.12.27│鑽石25粒│ 80,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共5.12│ │編號6 │上午(註│(23分4 │ │號49(註│發被證3之 ││附附表一│ │克拉) │ │(見他│:告訴人│粒、24分│ │:被告在│本票 ││編號6) │ │ │ │字卷第│於95.03.│4粒、25 │ │當票上記│ ││ │ │ │ │14頁)│27贖回本│分4粒、2│ │載「芳」│ ││ │ │ │ │ │當票) │6分8粒、│ │)(見他│ ││ │ │ │ │ │ │27分5粒 │ │字卷第10│ ││ │ │ │ │ │ │) │ │9頁) │ │├────┼────┼────┼────┼───┼────┴────┴────┴────┼─────┤│  │94.12.26│圓鑽7粒 │ 60,900│告證2 │94.12.27下午持之典當。 │95.01.09簽││(告證所│ │(共1.74│ │編號6 │(見原審卷㈡第491頁) │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他│ │號44、45、││) │ │ │ │字卷第│ │46、47、48││ │ │ │ │14頁)│ │、49、50支││ │ │ │ │ │ │票,但均跳││ │ │ │ │ │ │票。 │├────┼────┼────┼────┼───┼───────────────────┼─────┤│  │94.12.26│圓鑽1粒 │ 3,880│告證3 │94.12.27持之典當。 │95.02.21簽││(告證所│ │(0.08 │ │編號14│(見原審卷㈡第490頁) │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克拉) │ │(見他│ │本票 ││編號16)│ │ │ │字卷第│ │ ││ │ │ │ │35頁)│ │ │├────┼────┼────┼────┼───┼───────────────────┼─────┤│  │94.12.26│圓鑽4粒 │ 66,445│告證3 │94.12.27持之典當。 │95.01.09簽││(告證所│ │(共1.37│ │編號14│(見原審卷㈡第490頁) │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他│ │號44、45、││) │ │ │ │字卷第│ │46、47、48││ │ │ │ │35頁)│ │、49、50支││ │ │ │ │ │ │票,但均跳││ │ │ │ │ │ │票。 │├────┼────┼────┼────┼───┼───────────────────┼─────┤│  │94.12.28│GIA圓鑽 │ 5,600│告證11│94.12.28持之典當。 │95.01.19簽││(告證所│ │1粒(1. │ │編號12│(見原審卷㈡第490頁) │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02克拉)│ │(見原│ │號12、18、││) │ │(此為告│ │審卷㈡│ │20、26、30││ │ │證4所附 │ │第69頁│ │、34、51、││ │ │之附表三│ │) │ │52、53、54││ │ │編號47、│ │ │ │支票,但均││ │ │48,依估│ │ │ │跳票。 ││ │ │價單內容├────┤ │ ├─────┤│ │ │可知所載│ 182,351│ │ │95.01.05 ││ │ │之鑽石應│ │ │ │簽發告證4 ││ │ │為同一粒│ │ │ │編號23、28││ │ │,被告雖│ │ │ │、32、36、││ │ │分別開立│ │ │ │38、40、41││ │ │支票,仍│ │ │ │、43支票,││ │ │應僅列為│ │ │ │但均跳票。││ │ │一項,不│ │ │ │ ││ │ │應分列,│ │ │ │ ││ │ │併予敘明│ │ │ │ ││ │ │) │ │ │ │ │├────┼────┼────┼────┼───┼────┬────┬────┬────┼─────┤│  │94.12.29│圓鑽2粒 │ 183,590│告證2 │94.12.29│鑽石5粒 │ 170,000│告證6 編│95.02.21簽││(告證所│ │(共1.40│ │編號7 │早上(註│(70分2 │ │號51 │發被證3之 ││附附表一│ │克拉)、│ │(見他│:告訴人│粒、71分│ │(見他字│本票 ││編號7) │ │圓鑽1 粒│ │字卷第│於95.03.│1粒 、圓│ │卷第111 │ ││ │ │(0.71克│ │15頁)│27贖回本│鑽75分1 │ │頁) │ ││ │ │拉) │ │ │當票) │粒、方鑽│ │ │ ││ │ │ │ │ │ │1.82克拉│ │ │ ││ │ │ │ │ │ │1粒) │ │ │ │├────┼────┼────┼────┼───┼────┼────┼────┼────┼─────┤│  │94.12.29│方鑽6粒 │ 84,630│告證3 │94.12.29│70分1粒 │ 170,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共1.82│ │編號15│中午(註│、71分1 │ │號51(見│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克拉) │ │(見他│:告訴人│粒、圓鑽│ │他字卷第│本票 ││編號17)│ │ │ │字卷第│於95.03.│75分、方│ │111頁) │ ││ │ │ │ │36頁)│27贖回本│鑽1.82克│ │ │ ││ │ │ │ │ │當票) │拉 │ │ │ │├────┼────┼────┼────┼───┼────┴────┴────┴────┼─────┤│  │94.12.29│圓鑽1粒 │ 36,375│告證2 │94.12.29下午持之典當。 │95.01.19簽││(告證所│ │(0.75克│ │編號7 │(見原審卷㈡第491至492頁) │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拉) │ │(見他│ │號12、18、││) │ │ │ │字卷第│ │20、26、30││ │ │ │ │15頁)│ │、34、51、││ │ │ │ │ │ │52、53、54││ │ │ │ │ │ │支票,但均││ │ │ │ │ │ │跳票。 │├────┼────┼────┼────┼───┼───────────────────┼─────┤│  │94.12.29│圓鑽6粒 │ 93,605│告證11│94.12.29下午持之典當。 │95.01.10簽││(告證所│ │(共1.93│ │編號13│(見原審卷㈡第491至492頁) │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克拉) │ │(見原│ │號44、45、││) │ │ │ │審卷㈡│ │46、47、48││ │ │ │ │第70頁│ │、49 、50 ││ │ │ │ │) │ │支票,但均││ │ │ │ │ │ │跳票。 │├────┼────┼────┼────┼───┼────┬────┬────┬────┼─────┤│  │95.01.03│鑽石1粒 │ │ │95.01.16│鑽石2.44│420,000 │告證6編 │無 ││ │ │(2.44克│ │ │(被告於│克拉1粒 │ │號55(見│ ││ │ │拉) │ │ │95.01.26│、1克拉1│ │他字卷第│ ││ │ │ │ │ │贖回) │粒、1克 │ │115頁) │ ││ │ │ │ │ │ │拉1粒 │ │被證附件│ ││ │ │ │ │ │ │ │ │2(見原 │ ││ │ │ │ │ │ │ │ │審卷㈡第│ ││ │ │ │ │ │ │ │ │503頁) │ │├────┼────┼────┼────┼───┼────┼────┼────┼────┼─────┤│  │95.01.10│圓鑽1粒 │ 302,250│告證2 │95.01.13│鑽石1.55│ 232,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1.55克│ │編號8 │(註:告│克拉1粒 │ │號54(見│發被證3之 ││附附表一│ │拉) │ │(見他│訴人於95│、方鑽1.│ │他字卷第│本票 ││編號8) │ │ │ │字卷第│.03.23贖│02克拉、│ │114頁) │ ││ │ │ │ │16頁)│回本當票│公主方鑽│ │ │ ││ │ │ │ │ │) │6粒(1.8│ │ │ ││ │ │ │ │ │ │2克拉) │ │ │ │├────┼────┼────┼────┼───┼────┼────┼────┼────┼─────┤│  │95.01.10│圓鑽9粒 │ 460,795│告證2 │95.01.11│鑽石1克 │ 515,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共5.30│ │編號9 │(註:告│拉1粒、1│ │號53(見│發被證3之 ││附附表一│ │克拉)、│ │(見他│訴人於95│.08克拉1│ │他字卷第│本票 ││編號9) │ │圓鑽4粒 │ │字卷第│.03.23贖│粒、50分│ │113頁) │ ││ │ │(共2.21│ │17頁)│回本當票│2包(各 │ │ │ ││ │ │克拉) │ │ │) │為5.3克 │ │ │ ││ │ │ │ │ │ │拉、2.21│ │ │ ││ │ │ │ │ │ │克拉) │ │ │ │├────┼────┼────┼────┼───┼────┴────┴────┴────┼─────┤│  │95.01.10│圓鑽3粒 │ 128,740│告證3 │95.01.10至95.01.17間某日持之典當。 │95.02.21簽││(告證所│ │(共1.64│ │編號16│(見原審卷㈡第489頁) │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克拉) │ │(見他│ │本票 ││編號18)│ │ │ │字卷第│ │ ││ │ │ │ │37頁)│ │ │├────┼────┼────┼────┼───┼────┬────┬────┬────┼─────┤│  │95.01.14│GIA圓鑽 │ 290,334│告證2 │95.01.16│鑽石3粒 │ 470,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2粒(各 │ │編號10│(註:告│(2.44克│ │號55(見│發被證3之 ││附附表一│ │重1克拉 │ │(見他│訴人於95│拉1粒、 │ │他字卷第│本票 ││編號10)│ │) │ │字卷第│.03.23贖│有證1克 │ │115頁) │ ││ │ │ │ │18頁)│回本當票│拉1粒、 │ │ │ ││ │ │ │ │ │) │無證1克 │ │ │ ││ │ │ │ │ │ │拉1粒) │ │ │ │├────┼────┼────┼────┼───┼────┼────┼────┼────┼─────┤│  │95.01.17│GIA圓鑽 │ 169,818│告證3 │95.01.18│鑽石1粒 │ 120,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1粒(1克│ │編號17│(註:告│1克拉 │ │號56(見│發被證8之 ││附附表二│ │拉) │ │(見他│訴人於95│ │ │他字卷第│本票 ││編號19)│ │ │ │字卷第│.03.23贖│ │ │116頁) │ ││ │ │ │ │38頁)│回本當票│ │ │ │ ││ │ │ │ │ │) │ │ │ │ │├────┼────┼────┼────┼───┼────┼────┼────┼────┼─────┤│  │95.01.21│圓鑽1粒 │ 767,280│告證2 │95.01.23│50分鑽石│ 150,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1.01克│ │編號11│(註:告│8粒(4.2│ │號57(見│發被證3之 ││附附表一│ │拉)、圓│ │(見他│訴人於95│0克拉) │ │他字卷第│本票 ││編號11)│ │鑽1粒( │ │字卷第│.03.27贖│ │ │117頁) │ ││ │ │1.01克拉│ │19頁)│回本當票│ │ │ │ ││ │ │)、50分│ │ │) │ │ │ │ ││ │ │鑽石11粒│ │ ├────┼────┼────┼────┤ ││ │ │(共5.76│ │ │95.01.24│鑽石2粒 │ 210,000│告證6編 │ ││ │ │克拉) │ │ │(註:告│(各1.01│ │號58(見│ ││ │ │ │ │ │訴人於95│克拉)、│ │他字卷第│ ││ │ │ │ │ │.03.27贖│50分3粒 │ │118頁) │ ││ │ │ │ │ │回本當票│(共1.56│ │ │ ││ │ │ │ │ │) │克拉) │ │ │ │├────┼────┼────┼────┼───┼────┼────┼────┼────┼─────┤│  │95.02.15│30分鑽石│ 242,500│告證2 │95.03.17│30分鑽石│ 100,000│告證6編 │95.02.21簽││(告證所│ │8粒(共2│ │編號12│(註:告│15粒(共│ │號61(見│發被證3之 ││附附表一│ │.72克拉 │ │(見他│訴人於95│5克拉) │ │他字卷第│本票 ││編號12)│ │)、30分│ │字卷第│.03.27贖│ │ │121頁) │ ││ │ │鑽石7粒 │ │20頁)│回本當票│ │ │ │ ││ │ │(共2.28│ │ │) │ │ │ │ ││ │ │克拉) │ │ │ │ │ │ │ │├────┼────┼────┼────┼───┼────┼────┼────┼────┼─────┤│  │95.01.10│GIA圓鑽 │ 169,818│告證11│95.01.11│鑽石1克 │ 515,000│告證6編 │95.01.19簽││(告證所│ │1粒(1克│ │編號17│(註:告│拉1粒、1│ │號53(見│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拉) │ │(見原│訴人於95│.08克拉1│ │他字卷第│號12、18、││) │ │ │ │審卷㈡│.03.23贖│粒、50分│ │113頁) │20、26、30││ │ │ │ │第74頁│回本當票│2包(5.3│ │ │、34 、51 ││ │ │ │ │) │) │克拉、2.│ │ │、52、53、││ │ │ │ │ │ │21克拉)│ │ │54支票,但││ │ │ │ │ │ │ │ │ │均跳票。 │├────┼────┼────┼────┼───┼────┼────┼────┼────┼─────┤│  │95.01.10│GIA圓鑽 │ 156,780│告證11│95.01.11│鑽石1克 │ 515,000│告證6編 │95.01.20簽││(告證所│ │1粒(1.0│ │編號17│(註:告│拉1粒、1│ │號53(見│發告證4編 ││附附表三│ │8克拉) │ │(見原│訴人於95│.08克拉1│ │他字卷第│號7、11、2││) │ │ │ │審卷㈡│.03.23贖│粒、50分│ │113頁) │4支票,但 ││ │ │ │ │第74頁│回本當票│2包(5.3│ │ │均跳票。 ││ │ │ │ │) │) │克拉、2.│ │ │ ││ │ │ │ │ │ │21克拉)│ │ │ │├────┴────┴────┼────┴───┴────┴────┴────┴────┴─────┤│總計 │9,080,733元 │└──────────────┴──────────────────────────────────┘附表二:

┌────┬────┬────┬────┬───┬──────┬─────┐│編號 │取貨日期│貨品明細│價值金額│書證(│以支票結算情│備註 ││ │ │ │(新臺幣│估價單│形 │ ││ │ │ │元) │) │ │ │├────┼────┼────┼────┼───┼──────┼─────┤│ ⒈ │94.12.20│圓鑽1粒 │ 12,560│告證3 │95.02.21簽發│ ││(告證所│ │(0.16克│ │編號13│被證8之本票 │ ││附附表二│ │拉) │ │(見他│ │ ││編號15)│ │ │ │字卷第│ │ ││ │ │ │ │34頁)│ │ │├────┼────┼────┼────┼───┼──────┼─────┤│ ⒉ │94.12.08│包括:金│ 150,757│告證3 │95.02.21簽發│包含空戒臺││(告證所│至95.02.│子21,246│ │編號18│被證8之本票 │2個、戒指1││附附表二│18 │元、工資│ │至告證│ │9個、手鍊6││編號20)│ │103,470 │ │3編號3│ │條、耳環2 ││ │ │元、鑽石│ │7(見 │ │個、墜子1 ││ │ │26,041元│ │他字卷│ │個、金鍊2 ││ │ │ │ │第39至│ │條、0.33克││ │ │ │ │58頁)│ │拉鑽石1粒 ││ │ │ │ │ │ │、0.17克拉││ │ │ │ │ │ │T形鑽石0.1││ │ │ │ │ │ │4拉及0.41 ││ │ │ │ │ │ │克拉鑽石各││ │ │ │ │ │ │1粒(見原 ││ │ │ │ │ │ │審卷㈡第49││ │ │ │ │ │ │0頁) │├────┼────┼────┼────┼───┼──────┼─────┤│ ⒊ │94.10.15│方鑽1粒 │186,944 │告證11│94.12.27簽發│ ││(告證所│ │(1.01克│ │編號10│告證4編號16 │ ││附附表三│ │拉) │ │(見原│、22、33支票│ ││ ) │ │ │ │審卷㈡│,但均跳票。│ ││ │ │ │ │第67 │ │ ││ │ │ │ │頁) │ │ │├────┴────┴────┼────┴───┴──────┴─────┤│總計 │350,201元 │└──────────────┴─────────────────────┘附表三:

┌──┬─────┬────┬─────┬──────┐│編號│借款金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相對應支票 ││ │新臺幣) │ │ │ │├──┼─────┼────┼─────┼──────┤│ 1 │36,000元 │95.01.19│臺北市大安│告證8編號3 ││ │ │ │路1段51巷2│ ││ │ │ │3號之5 │ │├──┼─────┼────┼─────┼──────┤│ 2 │90,000元 │95.01.20│同上 │告證8編號4 │├──┼─────┼────┼─────┼──────┤│ 3 │50,000元 │95.01.20│同上 │告證8編號2 │├──┼─────┼────┼─────┼──────┤│ 4 │150,000元 │95.02.20│同上 │告證8編號6 │├──┼─────┼────┼─────┼──────┤│ 5 │16,000元 │95.2.24 │同上 │告證8編號7 │├──┼─────┼────┼─────┼──────┤│ 6 │27,000元 │95.02.27│以匯款方式│告證8編號8 ││ │ │ │匯入被告新│ ││ │ │ │光銀行帳戶│ │├──┼─────┼────┼─────┼──────┤│ 7 │55,000元 │95.03.01│臺北市大安│同上 ││ │ │ │路1段51巷2│ ││ │ │ │3號之5 │ │├──┼─────┼────┼─────┼──────┤│ 8 │125,000元 │95.03.12│同上 │告證8編號1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