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毀損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54條、第139條之毀損罪、違背查封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查封的標的物是指房屋等不動產(含土地、建物),法院對查封物所謂可分離及不可離等論述並不清楚,例如冷氣可拆除,鐵窗卻不可拆除,已影響被告權益;被告當初購入此屋時,建物本身並未裝設鐵窗,係被告入住後自行花錢裝設,嗣因年代久遠,鐵窗有銹蝕危險,才又花錢重新裝設,因此被告才會認定鐵窗應屬可拆除之物品,且因被告新租屋處沒有鐵窗,故被告於明確告知告訴人後,始將之拆除,欲裝設於新租屋處,並非惡意破壞;又原判決中有些事情發生的時間並不是很清楚,況且告訴人所說的事發經過亦有不明之處,因而影響本案的審理,是被告對原判決不服,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項取得係於法律規定,非基於其他人既有之所有權,為原始取得,日後縱再分為二物,亦不生權利回復之問題,亦即仍屬不動產所有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參照)。本案鐵窗、鐵門、壁櫃門板均屬固定於房屋且難以分離之物,為房屋之一部分,均非可與房屋分離之物品,此為具一般智識之人所明知,且在假扣押查封筆錄、原審執行命令通知,亦均已詳細載明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及附著於建物而無法或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不得拆卸等情,有原審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2日查封筆錄、98 年11月20日、98年12月7日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66 頁、偵卷第9、10頁)可證,被告應知不得將鐵窗、鐵門、壁櫃門板拆除,竟仍為之,其有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