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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3號,中華民國99年 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並於94年10月18日確定,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7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共2紙,業已交付予郭國銘(業於96年 5月18日死亡),作為其向京華當舖(設新竹市○○區○○路○○號)借款擔保之用,郭國銘並未遺失上開本票,復明知於97年 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麥當勞店內,京華當舖員工乙○○有提示上開 2紙本票及其所簽立之借款收據 2紙,請求其清償本票債務,該等本票並未遺失,然甲○○為脫免債務,竟於97年 7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周曉偉持其出具之委託書、遺失報案申請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本票遺失申請書」,謊報上開本票業於94年 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遺失,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甲○○將上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等文件傳真至京華當舖,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京華當舖負責人洪國益委由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

27 日,先後簽發面額為100萬元、2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交付郭國銘收執,郭國銘於94年3月31日業已持系爭本票2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4月29日 ,以94年度票字第

215 52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嗣郭國銘於96年5月18日死亡, 及被告於97年7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周曉偉持其出具之委託書、遺失報案申請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本票遺失申請書」, 申報於94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遺失系爭本票2紙及金額同本票面額之借款收據2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請發給遺失證明書,並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復於97年7月15日下午3時08分許,傳真偵查卷第21頁所示內容文書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至京華當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辯稱:大約於95年4月底、 5月初時,郭國銘曾撥打電話給我表示系爭本票2紙已遺失, 之後我就找不到郭國銘,因有其他事情忙,就忘了這件事情,於97年6月間有幾個人拿系爭2紙本票來找我,說我跟他們借錢,隔天我到乙○○那邊,我才知道有京華當舖,我才知道郭國銘拿系爭2紙本票向京華當舖借錢, 我有寫存證信函給郭國銘,限期催告他要處理,副本有給乙○○,期限過後,郭國銘沒有回應,乙○○也沒提示取得票據之債權證明,我就根據存證信函內容申報遺失云云;於本院另辯稱:本案是郭國銘以2百萬元向其購買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地 ,以

100 萬為頭期款,並約定在期限內被告若能以高價另售,郭國銘可獲22萬紅利,倘無則產權過戶予郭國銘,郭國銘則應給付尾款,是被告方簽發上開兩紙本票暨借據交付予郭國銘,然因逾期未售出房地,故被告依約將產權移轉予郭國銘,詎郭國銘未交付尾款,亦未返還上開本票,嗣並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不敢陳報被告地址,唯恐被告知曉,由此可知郭國銘奸計敗露。另被告並非向京華當舖借款,而范政偉等人竟持有上開票據,且無帳單等證據證明係由郭國銘所移轉,被告自有合理懷疑上開票據已遺失而遭范政偉等人侵占云云。經查:

㈠系爭 2紙本票係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7日所簽發

(面額為100萬元、22萬元,未載到期日) ,連同借款收據2紙及協議書1紙,交付予郭國銘收執,嗣於97年 6月間,由乙○○持系爭 2紙本票要求被告清償本票債務,被告並有要求影印系爭2紙本票,於97年7月11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周曉偉持其出具之委託書、遺失報案申請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本票遺失申請書」,申報於94年 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遺失系爭本票2紙及金額同本票面額之借款收據2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請發給遺失證明書,並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 ,復於97年7月

15 日下午3時08分許,傳真偵查卷第21頁所示內容文書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至京華當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暨本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黃明光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2紙本票影本各1件(見偵查卷第17頁)、借據收據影本2紙 (見偵查卷第15、16頁)、協議書(見偵查卷第61頁)、本票遺失申請書(見偵查卷第42頁)、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偵查卷第43頁)、委託書(見偵查卷第44頁)、遺失報案申請書(見偵查卷第45頁)、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見偵查卷第14頁)(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㈡又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京華當舖

服務,被告跟我之前的老闆郭國銘借過錢, 我只看過被告1、2次面,京華當舖持有被告開立的系爭2紙本票,郭國銘死亡後,由京華當舖另外 1位股東黃明光接管郭國銘的客戶,被告來我們公司,我是那時候看過被告,之前我有去找過被告談這筆債務。第1次我去找被告時,就有提示系爭2紙本票及借據給被告看,被告還將本票及借據拿去影印,被告當時並沒有否認系爭2紙本票之真實性,第2次是被告來我們公司洽談如何還錢,洽談完之後,被告就去警局將系爭 2紙本票申報遺失,我不知道郭國銘何時將系爭 2紙本票交給黃明光,但是我確定是黃明光將本票交給我等語。且查郭國銘於93年 8月18日起,即以京華當舖員工身分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見偵查卷第72、73頁),堪認郭國銘確係京華當舖員工。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於97年 6月間,從京華當舖員工乙○○處取得系爭 2紙本票及借據收據原本影印,將原本還給乙○○,並將影本留存等情,足見被告於97年 6月間即明知系爭本票已經郭國銘交由京華當舖持有中,並未遺失。

㈢雖被告辯稱系爭 2紙本票不是給京華當舖,而是給郭國銘,

且京華當舖未提出債權移轉證明,且郭國銘曾於94年4、5月間告訴其系爭2紙本票已於94年2月間遺失,其才去辦理申報遺失及公示催告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系爭 2紙本票係伊交付給郭國銘收執,而系爭 2紙本票為無記名本票,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倘於94年 2月間果有遺失本票情事,亦應係由票據權利人郭國銘為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聲請,然查郭國銘並未曾為止付通知或公示催告聲請,且郭國銘曾於94年3月31日檢附系爭2紙本票原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票字第21552裁定,命聲請人郭國銘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及票據提示日,逾期即駁回其聲請,郭國銘於94年4月25日遞狀呈報系爭2紙本票,業經其於93年12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2萬元及自 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該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票字第21552號裁定系爭2 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將系爭2 紙本票原本連同裁定寄給郭國銘,經郭國銘於94年6 月16日收受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155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是郭國銘既已於94年4月6日提出系爭2紙本票2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經該院於94年 4月29日以94年度票字第215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發還本票原本,足認系爭2紙本票並未於94年2月間遺失,是被告辯稱郭國銘曾於94年4、5月間告知其系爭2紙本票已於94年2月間遺失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由被告於97年7月2日猶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4694號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55頁)催告郭國銘,要求郭國銘儘速返還系爭

2 紙本票乙節觀之,倘郭國銘果有於94年4、5月間告知其系爭2紙本票已遺失 ,被告何須發此函催告郭國銘返還?況證人乙○○出面向被告催討票款時,被告已得知郭國銘已死亡,益見被告係因明知郭國銘已死亡, 且系爭2紙本票由京華當舖持有中,為脫免債務而以謊報遺失、掛失止付之方法,以達該2紙本票不兌現之目的。

㈣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本件係郭國銘向其買房地,且已付10

0萬,尚欠100萬未付,其因欲另高價賣出,故將該房地以200萬元抵押予郭國銘,並開具上開2紙本票暨借款收據、協議書等作為擔保云云。惟證人黃明光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初是我的員工郭國銘跟我拿錢借給他,100萬左右, 協議書甲方沒有寫,是因為錢是我交給郭國銘,我當時沒有在場,債權人是我,他有定不動產給我抵押,設定給范先生或郭先生,我有提示借據、協議書給他看等語(偵卷第51頁、52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相符,且有所提借據、本票各二紙、協議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乙紙在卷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0日函(同偵卷第79頁) 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在卷可稽,應可採信。依上開書證所載,被告係於93年10月29日簽訂100萬元之借款收據及本票 ,另簽上開協議書,表明原提供不動產供抵押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繼於93年11月27日再簽面額22萬元之收據、本票各乙紙,嗣於93年9月23日, 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樓之1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00萬元予郭國銘,再於94年2月22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郭國銘,依時間之接續觀之,顯係被告向郭國銘借款(郭國銘則向黃明光拿錢),而提供上開房地供抵押,因無法還錢,為避免遭申請抵押拍賣,而將上開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予郭國銘。且依常情,被告如係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郭國銘,其係債權人,理應由債務人郭國銘就未給付之價金提供擔保,豈有由債權人之被告向債務人之郭國銘提出擔保之理,縱使兩人約定由被告另外高價將上開房地賣出,此一約定,並不影響彼此債權債務關係,亦會在實際獲利後,始分配利益,何以被告在尚未賣出前,先將該房地以200萬元抵押予郭國銘,並開具上開2紙本票暨借款收據等以為擔保, 實悖於交易常理,況如郭國銘仍有100萬元價金未付,被告何以在產權移轉後,未利用發存證信函等積極方式催討,反任憑郭國銘積欠價金,且保留系爭本票,應無是理。另依郭國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其上所載被告之住址「台北市○○區○○街○○號3樓」 ,即為被告留於借款收據之住址,是郭國銘並無不敢陳報被告地址,唯恐被告知曉等情事。又設如上開本票確係郭國銘所有,而非京華當舖所有,亦應由郭國銘之繼承人向京華當舖主張權利,何須被告發存證信函,視其繼承人是否會向被告反應,其繼承人縱未向被告反應,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即係遺失,何況京華舖已由證人黃明光、乙○○出面,並出示系爭本票予被告,說明本票得自郭國銘,顯非郭國銘所遺失,益徵被告發存證信函之舉,係為障人耳目、脫免債務之舉。是被告所辯,顯係臨案砌飾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曉偉向警察機關承辦警員謊稱上開支票遺失,就本件誣告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10月18日確定,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2紙本票為京華當舖所持有,並未遺失 ,仍向警方謊稱系爭2紙本票遺失,造成警方偵查權不當發動 ,除浪費司法資源外,更使不特定第三人身陷刑事追訴之風險,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在脫免債務,暨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