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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林奕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父子2 人均明知迪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詩公司)已向土地共有人蔡麗瓊承租臺北市○○區○○段5小段368 號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89.09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供為該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麗庭莊園餐廳之停車場所用,渠2 人不思循求法律途徑解決上開土地之產權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應予更正),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麗庭莊園餐廳之停車場,甲○○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橫停於該停車場之主要出入通道口,乙○○則要求將車輛停放於前開停車場之人均需簽立切結書始可離去(斯時該停車場內仍停放有10餘輛車輛,惟均無人簽立切結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麗庭莊園餐廳消費客人車輛進出及迪詩公司經營使用該停車場之權利,經迪詩公司員工王博智報警處理後,渠2 人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不願移開(嗣停車場內消費顧客所停放之車輛經麗庭莊園餐廳人員安排由另一較不易行駛之出入口始得離去現場)。而於翌日即97年10月8 日某時,乙○○、甲○○復共同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再度駕駛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搭載乙○○至上開地點,改由該車以相同方式橫停於前揭停車場主要出入通道口後,再將原先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繼續妨害迪詩公司經營使用該停車場之權利迄98年3 月31日(租賃契約到期日)為止。

二、案經迪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蔡麗瓊、證人王博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經依法具結並分別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認為證人蔡麗瓊、王博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其餘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系爭停車場,並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之主要出入通道口,及由被告乙○○要求停放車輛於該停車場內之人簽立切結書,及接續囑由被告甲○○駕駛EL-075

2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前開同一地點之停車場主要出入口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地實為伊祖父王林木所有,伊曾收取該地租金,並曾以鐵鍊圍住該地不准他人使用,足見伊為該土地實際所有及管領人,然蔡麗瓊逕自出租予告訴人,伊等始將車輛停放於該出入口,避免他人不當使用云云;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所有及管理,且當時因告訴人員工將伊所駕駛車輛擋住,伊才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乙○○所有,渠等雖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出入口,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舉,且被告甲○○係受其父乙○○之指示所為,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況停車場內車輛嗣後亦自另一出口離去,難謂有妨害渠等之自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迪詩公司員工林晉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

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於97年8 月之前,伊公司向長興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而長興公司係向被告乙○○承租,嗣合約到期,經伊調取土地謄本後,得知被告乙○○並無合法所有權,伊遂改向蔡麗瓊承租系爭土地。97年10月7 日當天中午,伊公司所經營之餐廳舉辦宏碁公司聚會,當時停車場內約有10餘輛車輛,而被告2人到場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停放於餐廳停車場主要出入口,不讓餐廳客人開車離去,並要求餐廳客人具名簽立切結書,以證明確實有停車在該處,但並現場無人簽立切結書,而經客人反應後,伊等遂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之後再協調客人離去,因該停車場有兩個出入口,主要出入口既遭被告2 人駕駛之車輛擋住,另一出入口雖難以行駛,但不得已仍須從該處出入。而被告2 人於營業時間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導致客人無法進入消費,亦影響伊公司營業之狀況,又當天伊公司員工並未阻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進入,致使其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出入口,另伊公司員工之車輛並未停放於該停車場,故員工出入仍不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王博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7年10

月7日下午伊到公司時,已見到被告2人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並對將車輛移開之要求置之不理,因當時停車場內仍有車輛停放,伊遂至警局報案,但警察到場後被告2人仍不願將車輛移開,而被告2人將車停放於該處時正值營業期間,導致餐廳營業受到影響,翌日該7911-DM號車輛雖有移開,但被告2人隨即又開來一部棗紅色車輛擋在原地,而被告2 人先前已多次前來騷擾,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但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又該停車場係提供餐廳客人使用,伊公司員工之車輛並未停放於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4頁)。

㈢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蔡麗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部分共有人行蹤不明,故渠等部分自91年間由伊代為繳納地價稅及管理土地,伊先前口頭承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長興公司使用,然被告亦自行與長興公司聯絡,並將長興公司所交付之租金一併領走,嗣97年8月間,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公司,租期自97年8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共計8個月,而被告2 人均未提出任何為土地共有人之證明,若被告2 人有提出證明,伊所得租金亦願依比例分配,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應有部分,因有許多年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移送至國有財產局,預備進行拍賣標售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搭載其父即被告乙○○至麗庭莊園餐廳停車場,被告乙○○要伊將該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出入口處,以免其內所停放車輛逕自離去,被告乙○○則去詢問停車場內停放車輛人士之資料,伊則對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輛拍照,翌日被告乙○○又叫伊駕駛另一部紅色車輛至原地停放,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駛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0月7

日中午至麗庭莊園餐廳停車場,伊並要其子甲○○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出入口不要移動,避免停車場內所停放之車輛離去,伊也有要求停車於該處之人寫切結書證明有停放車輛,97年10月8 日伊要被告甲○○再開一部紅色車輛去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迄99年4 月13日審理期日仍未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㈥此外,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萬華分處96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93571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3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05592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

㈦綜上,被告2 人確於上開時間,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系爭停車場,並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之主要出入通道口,被告乙○○復要求停放車輛於該停車場內之人簽立切結書後始可離開(惟無人簽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麗庭莊園餐廳消費客人車輛進出及告訴人公司經營使用該停車場之權利,嗣翌日被告2人又另改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橫停於前開停車場出入口,迄至告訴人公司98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日均未移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司使用該停車場之權利之事實甚明。至證人林晉志雖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97年10月7 日被告2 人有將所停放之車輛移開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然被告2人於97年10月8日始將前開車輛駛離,並再以另一車輛以相同方式阻擋停車場出入口之情,業經證人王博智證稱在卷,被告2 人亦自承如前,且證人林晉志亦稱:案發當天伊並未停留到最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益徵證人林晉志對於被告2 人當天有無移動車輛一事並非知情,惟此部分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2 人均辯稱:系爭土地為王林木所有,被告乙○○為真

正所有人及管理人,故以車輛阻擋停車場出入口,避免告訴人公司使用並無不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其行為並無不當之處云云,惟查:被告2 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一節,業經證人林晉志、王博智、蔡麗瓊證稱如前,被告乙○○、甲○○亦於警詢中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而王林木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擁有該土地萬分之6,250 之應有部分,然該應有部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政府機關代管,列冊管理期間期滿後,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8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1860300號函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等情,亦經證人蔡麗瓊證稱如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2 人所辯對系爭土地擁有合法權源一事,尚非無疑。且被告乙○○自承未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協議(見本院卷54頁反面),更不能以被告乙○○所辯曾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先前又自行以鐵鍊將系爭土地圍起禁止他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59頁、第71頁),逕予推論系爭土地為被告2 人所有及管理,進而主張渠等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縱被告2 人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屬實,然證人蔡麗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將之出租予告訴人公司使用,均如前述,被告

2 人雖有異議,惟此部份本應另行尋求合法途徑予以處理,始屬捍衛自身權利之正途,而非率爾強以車輛阻擋停車場主要出入口之方式,令告訴人公司無法使用停車場,藉此迫使其妥協,是渠等在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上,顯然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不能僅因渠等目的係在於處理產權之爭,即可合理化所為之不法手段,是辯護人所辯,亦屬無稽。

㈡至被告甲○○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員工將伊所駕駛車輛擋住

,伊才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云云,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係受其父乙○○之指示所為,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然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當天並未阻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進入一節,業經證人林晉志證稱詳盡,是其所辯已難遽信,而被告甲○○亦明白承認:被告乙○○要伊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出口處,避免其內停放車輛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核以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係以車身橫停之方式停放於該停車場主要出入口,而完全阻擋該停車場之往來出入,顯見渠等2 人意在阻止告訴人迪詩公司使用該停車場甚明,且被告甲○○翌日又駕駛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以相同方式停放於該停車場出入口處(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經原審訊問其停放該車於該處之目的,被告甲○○竟答以:因該地到處都是紅線無法停車、其弟要購買新車等毫無關聯性之說詞(見原審卷第71頁、第97頁),顯然其心極虛,前後矛盾不一而難以自圓其說,更徵被告甲○○所辯乃事後卸責,顯不可採。

㈢另辯護人又辯稱:停車場內車輛嗣後亦有自另一出口離去,

難謂有妨害渠等之自由云云,然按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停車場雖有另一出入口,惟出入不易等情,亦經證人林晉志證稱如前,是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輛,本得自主要出入口進出即可,然因被告2人駕駛車輛以橫停方式阻擋該主要出入口,業已妨害消費客人車輛進出停車場之權利,縱事後渠等可從另一不易行駛之出入口離去,仍無礙於被告2 人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於97年10月7日以車輛橫停停車場出入口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司經營使用該停車場及消費客人車輛進出之權利,又於翌日即97年10月8 日再行以另一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出入口之方式,繼續妨害告訴人公司之權利,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人於97年10月8日之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2 人以一阻擋系爭停車場之行為,妨害麗庭莊園餐廳消費客人車輛進出及告訴人公司經營使用該停車場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妨害自由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分工程度,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有期徒刑4月、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切,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謂:㈠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座○○○區○○段○○段○○○ ○號所有權人為王林木,權利範圍為全部、同小段367地號王林木之權利範圍為96分之60、同小段368地號王林木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250, 系爭停車場之位置橫○○○區○○段○○段366、367、368 地號三筆土地,而告訴人僅為上開368 地號土地部分之承租人,其任意使其客戶將車輛停放於被告乙○○所有之366、367號土地上,被告以汽車擋住停車場入口之自力救濟之方式維護土地合法繼承權,屬於正當防衛,並沒有逾越必要程度,應為法律所容許之阻卻違法,當無不法可言。㈡停放於停車場內之汽車亦從另一出口離開,並非完全無法離開云云。惟按我國民法採物權法定主義,而使物權具有絕對的效力,亦因此物權之變動須符合一定之公示方法,始得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是以不動產物權透過國家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外觀。被告2 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利,惟其等並無任何足以使告訴人公司相信其對於系爭土地擁有合法所有權之外觀;又縱其主張係合法繼承人屬實,亦應循合法途逕解決與其他共有人之法律糾紛;且本件告訴人公司係向蔡麗瓊承租上開368 地號土地部分作停車場使用,已如前認定,而該停車場之主要出入口亦坐落在368 地號上,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62頁),即令有人越界將車輛停放在上開366、367地號上,獲得不當利益,亦非無法律救濟之途,被告等以車輛橫停之方式阻擋於停車場主要出入口,確實已妨害將車輛停置於上開368號承租土地上之汽車所有人自由離開之權利及告訴人公司經營使用該停車場之權利,並不因被告對366 號土地有全部權利或車主另於不易行駛之其他出入口離去而阻卻被告等犯行之成立。是以被告2 人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