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鄭思舜.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背信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7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判決理由四㈥、㈨中均認定「雙方約定所有權之移轉
屬暫時性」,然於原判決理由六之上開認定中,又認被告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係因基於「債權人地位」,惟執行遷讓房屋,本即有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處分行為之性質,是原審所認之「債權人地位」,已屬對該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權之型態,原審前後認定已有矛盾。
㈡本案以該房屋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除代為清償告訴人中國
信託之房屋貸款以外,全數由被告取得,業經被告供承無訛(原審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頁44);原審復認定上開虎林街房地暫時性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惟待告訴人承接房屋貸款後,始得移轉登記回告訴人名下(原審判決頁12、15);又認定告訴人、劉昱信定期支付略高於房屋貸款之數額予被告(原判決頁15),足見雙方明知並且約定該房屋實質權利人確為告訴人甲○○,而非被告,否則當無貸款所得全數由被告取用,貸款利息卻均由告訴人支付之理,況告訴人亦證稱:該房屋銀行貸款係由其與其夫負責清償,而非被告,亦有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頁29可稽。又告訴人之夫劉昱信積欠被告之債務,總共僅約250 萬元,均據劉昱信、劉健明、告訴人歷次結證在卷,對照被告自行提出之交款備忘錄上(98年度他字第29號卷頁75),亦明確載明「94年10月28日260 萬元、94年11月17日185 萬元、94年12月15日代償中國信託貸款新台幣3,015,290元正、94年12月20日尾款534,710元」;另被告自己對於買賣價金1200萬元如何交付,亦僅回答交付價金800萬元,有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頁25可稽,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告訴人之夫欠你多少錢?)陸陸續續共約735萬元,其中一筆車貸185萬元是劉昱信與告訴人一起連帶保證」(98年度偵字第8666 號卷頁7),核與被告持有之前開交款備忘錄上記載「本案實付價款新台幣捌百萬元正」相符。而依被告自行保管持有之前開交款備忘錄上記載,屬於告訴人之自有債務部分,僅有誠泰銀行18 5萬元車貸及中國信託301 萬元之貸款,是告訴人、劉昱信證稱本件借名登記係為清償被告250 萬元左右之債務,自屬信而有徵。則告訴人之夫劉昱信積欠被告之債務,既然僅有250 萬元,該屋在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已高達1200萬元,被告「實付」800萬元,該屋之前市價已達2000 餘萬元,現增值中,業據劉昱信證述明確,則告訴人既係為整合債務以清償劉昱信積欠被告之款項,豈有將價值遠高於債務總額400萬元至120
0 萬元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取得貸得之款項以滿足其260 萬元債權後,又容被告有隨意處分該屋權利之理?再者,交款備忘錄上已記載該260 萬元由被告取得,房貸利息則由告訴人繳交則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之夫劉昱信之債務業已於94年10月28日清償完畢。復查,由被告持有之上開交款備忘錄上94 年12月20日亦記載「尾款534,710元正」,倘非被告對告訴人已無債權,豈有將貸款所得800萬元中之534,710元「找零」給告訴人,而不直接取之用以抵償告訴人之夫所積欠債務之理?又豈會記載「尾款」字樣?綜上,告訴人既然負擔貸款利息,又願意於移轉登記回告訴人後一併負擔其上之貸款債務,被告又有何「債權人之地位」得以對該屋強制執行要求告訴人搬遷?倘被告仍對該屋享有處分權,無異於取得告訴人所清償之債務後,復取得該屋實際之價值,豈與告訴人及被告原先之約定相符?是原審認定該屋有讓與擔保性質之無名契約,尚與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有間,容有未恰。
㈢告訴人及證人劉昱信均證稱被告說房子會過戶回來之旨(99
年4月7日審判筆錄頁35),劉昱信復結稱:我借名登記後被告答應我,只要我還他250 萬元債務,她房子就會還給我,是親自與被告聯繫,即在尚未委託劉健明之前等語明確(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頁5),核與前開被告持有之交款備忘錄上所記載「實質所有權人甲○○,雙方同意俟甲○○等債信恢復正常後,原標的無條件返還登記所有權」相符。原審對於前開劉昱信證稱被告親自與其聯繫答應一節,不利於被告,惟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原因,理由已有不備。又依上以觀,足見雙方之約定,乃該屋若非⑴繼續留在被告名下,即須⑵移轉登記返還與告訴人一途,別無其他選項。是被告並無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權利,遑論對告訴人聲請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至於原審所提之告訴人債信恢復之問題,則屬現實條件之考量,與「僅可移轉登記回告訴人」之條件不相衝突。查告訴人證稱:債信恢復是因為97年底98年初,有個人信貸50萬元,如果我債信沒有恢復,沒有辦法承接800 萬元的房屋貸款等語(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頁36至37),足見原來「債信恢復」之約定,純係為辦理該屋移轉登記回告訴人時,順利將其上貸款債務移轉與告訴人承擔之故,無關乎被告是否取得該屋處分權,或是否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更非被告得以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之依據。而上開證詞,益證告訴人確有負擔該銀行貸款債務之意,且被告明知此情,卻依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屬違背雙方約定之本意。㈣縱使依據被告之主張,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將告訴
人之夫劉昱信及(無關之)劉健明債務予以加總,劉昱信之債務總額為7,465,290元(260萬+185萬+3,015,290元),核與98年度他字第29號卷頁44至45之手寫總帳對帳單大致相符,與該屋無關之劉健明債務部分則為350 萬元。將二人債務加總後,亦僅有1096萬5290元,遠低於該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1200萬元及房屋現值2000多萬元,遑論其中劉昱信部分,被告已取得之貸款800 萬元,及尚未加計劉健明陸續清償之部分。而該屋抵押權人遠東銀行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960 萬元,足見告訴人將該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向銀行貸款以清償所有債務,該屋對於銀行貸款而言,已是遠超過十足額度之抵押權,縱令告訴人真有3 期貸款利息未繳,由於3期利息數額約僅有5 萬7千元(19000*3),已與房屋殘餘價值相距甚多,是告訴人自無因3 期利息未繳,即同意讓被告全權處理(詳後述)該屋之理。又倘告訴人果延遲繳款或有無法清償貸款之情形,亦應係由抵押權人遠東銀行實行其抵押權就該屋取償;然因該屋本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被告成為該屋移轉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此節由告訴人(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頁30)、劉健明(同前頁5)、劉昱信(99 年4月13日審判筆錄頁5)結證明確,被告亦無法提出確有支付價金1200萬元之資金證明,於審理時回答:買賣價金1200萬元如何支付之問題,亦僅回答800萬元及該800 萬元所包含之債務內容(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頁25),亦如前述,堪認上情為真。是雖被告為該屋之登記所有權人,遠東銀行若實行抵押權,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反係仍有殘餘價值數百萬元至一千多萬元應返還與屋主。是無論告訴人是否能如期繳款,因該屋本即為告訴人所有,該屋價值亦全屬於告訴人,遠東銀行若實行抵押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害或不利,是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自無從出現該屋由被告任意處置、全權處理、或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置之約定,被告更無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本案顯非以屋抵債,自不待言。是原審認為「被告自亦不可能同意劉昱信、劉健明毫無期限均不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則被告如認劉昱信、劉健明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請求告訴人甲○○遷讓上開虎林街房屋,並以變賣上開虎林街房屋之價金以為取償,就其認知上,亦僅是立於債權人地位為自己利益行使權利而已」,「在劉昱信清償債務或告訴人可承擔遠東銀行房屋貸款前,被告並無義務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劉昱信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而已」各節,與前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實際利益分配並不相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容有未合。
㈤至於劉健明之債務部分,告訴人、劉昱信、劉健明均一致證
稱:告訴人及劉昱信委託劉健明辦理本案時,僅係為處理劉昱信之債務問題,並未委任,亦未同意以該屋一併處理劉健明之債務等語明確,核與該屋遠東銀行於94年12月13日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相符。又劉健明之債務,係在本件借名登記之約定後,始發生,此由本案委託書日期為94年9月20日可知。況且,劉健明之債務若依被告99年1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記載,除第一筆30萬元借款係於94年10月24日之外,其餘款項分別在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6日、94 年12月19日及95年1月27日借款,對照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94 年10月28日簽立、94年12月2日即過戶予被告,協議書則於94年10月28日簽立之時間以觀,在本案過戶時,劉昱信及告訴人尚且為其對被告260 萬元之債務,將該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貸款以資清償,又豈會再同意被告一併以該屋之剩餘價值,抵償比自身欠款還多90萬元,達350 萬元之劉健明嗣後向被告之借款?足見上開不動產之過戶,確係僅為處理劉昱信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自不包含劉健明嗣後另向被告借款之部分。而依照告訴人、劉昱信之證詞,均證稱其等當時確實不知悉劉健明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核與劉健明證稱:後來97年7月份我跟甲○○說我私人欠被告350萬元,當時沒有還給被告,本來是借名登記,結果被告說要以屋抵債等語(原審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頁24)相合,堪信屬實。而劉昱信以借名登記方式解決其對被告之債務,係在劉昱信與被告間直接商討後,由劉昱信向被告表示委託劉健明處理此事,劉健明若非劉昱信介紹,亦不可能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等情,亦據劉昱信證稱明確(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頁4至
6 );劉健明亦證稱:有約定在清償劉昱信債務後,要返還與告訴人,被告也知道在清償劉昱信債務後,要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原審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頁6 ),由我哥哥付房貸,整個800 萬元貸款背過來給告訴人(同上筆錄頁
17、22至23);甲○○與劉昱信不知道我積欠被告350 萬元的事情(同上筆錄頁26);我向被告借的30萬元、100 萬元均與我哥哥無關(同上筆錄頁13);我向被告借了300 萬,期間我還了共250 萬,被告與另一位買主葉小姐講好虎林街的房地價金1500萬,我到強制執行當天才知道。鄭思舜是背信,鄭思舜不應將我的欠債,與我哥哥的借款混在一起,鄭思舜一直不願意返還房子(98年度他字第29號卷頁121之1)等語。足認甲○○、劉昱信均未同意,亦不知悉劉健明有向被告借款,自未同意以該屋一併抵償劉健明之債務。況原判決頁14亦認定:「劉健明為隱瞞擅自以告訴人甲○○上開虎林街房地向被告借款,衡情本即不會承認其向被告借款與上開虎林街房地有關」,而認劉健明證稱其向被告借款與上開虎林街房地無關等語難以盡信,足見原審亦認為劉健明有向告訴人及劉昱信隱瞞其個人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再者,劉昱信、劉健明分別積欠被告之債務,顯屬不同債務人,依社會大眾認知常情,亦無因劉健明為被告劉昱信之代理人,即將其二人債務誤認為同一債務之理。而被告主張該不動產應將劉健明之債務計入一節,就此重大約定,被告自始自終均未能提出與劉健明就該不動產有此約定,或已取得告訴人及劉昱信同意之書面證明文件或證人以資佐證。被告就此辯解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足認其對此刻意隱瞞告訴人及劉昱信,其主觀上亦應有若提出此要求,告訴人與劉昱信不會輕易同意之認知,否則當可輕易提出經告訴人同意之授權文件或相關證據佐證,益徵被告將劉健明之債務納入該屋價值,主張以屋抵債之說,不足採信。
㈥證人曾文淵證稱:交款備忘錄有3 份;而本案由被告所持有
的交款備忘錄(98年度他字第29號卷頁75),與告訴人持有之交款備忘錄上(同上卷頁21),內容亦存在重大出入。在被告持有之交款備忘錄上記載「倘甲○○(現住人)租金超過三期未繳,則雙方同意該房地交由現登記名義人(鄭思舜)全權處理」之重要事項,竟未出現在告訴人持有之交款備忘錄上。而此項屬重要文件之「交款備忘錄」,既備有一式三份,其設置本即有為證明之目的,以免任何一方有增刪修改重大事項時,其他人持有之交款備忘錄上倘無相同記載,可持以為同意與否爭執之有力證明文件。卷附分由告訴人持有及被告持有之交款備忘錄,既有前述不合,而「租金超過三期未繳即將該房屋由被告全權處理」之約定,實難期原本為清償債務借名移轉登記該不動產予被告之告訴人,會違背初衷,在相同條件下,轉而同意在房屋價值遠高於債務數額之情形下,僅因租金超過三期未繳,即由被告「全權處理」該屋之條件。綜上,足認被告明知該屋價值並不包含其對劉健明之債務,告訴人及劉昱信亦未同意在租金三期未繳時,該屋即由被告全權處理之條件。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斟酌審認,亦有未當。
㈦又被告於98年4月13日尚以該屋向「鄭思禹」設定350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98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頁93至94),顯已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該屋價值處理自己之債務,而違背其與告訴人之約定無訛。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
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先行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告
訴人原本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貸款,業經告訴人直陳在卷,而依被告提出之交款備忘錄(原審卷第165 頁)第一欄記載,被告有於94年8月30日至9月5日間陸續匯款247萬元予告訴人之代理人劉健明,又該欄位記載總金額260 萬元為劉昱信總共積欠被告之金額;第二欄記載185萬元中,1,837,233元係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為劉昱信代償貸款1,837,233 元,第三欄則記載係代償中國信託貸款3,015,290 元,有上開交款備忘錄可參,且告訴人、證人劉健明亦均不否認被告有支出上開款項,故被告為履行其與劉健明上開協議,所支出之金額至少達近750 萬元,該筆款項實際上為被告所先行墊付,倘非告訴人已將上開虎林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下,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亦不可能同意由其先代為清償上開款項。雖告訴人否認被告提出之交款備忘錄內容之真實性,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總帳(見本院卷第61頁),金額合計0000000 元,亦接近上開虎林街房地交款備忘錄所載之「實付價款」800 萬元,故上開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與告訴人提出之結算總帳之內容,均與真實相符。且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記載:「本案實付價金捌佰萬元正,實質所有權人甲○○,雙方同意甲○○債信恢復正常後,原標的無條件返還登記所有權。」等文字,並由劉健明簽署姓名於後及註明日期為「12月20日」(見偵一卷第75頁),足認於被告與劉健明簽立買賣契約時,雙方曾確認上開虎林街房地係暫時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事實。此部分再核以告訴人提出被告最初與劉健明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中第一、二、三、五項內容如下:「甲方鄭思舜、乙方劉健明,雙方就劉昱信與鄭思舜債權債務還款方式協議如下:一、甲方願作為乙方與誠泰銀行房貸借款人,撥款時先拿回乙方債務新臺幣221萬元正。二、乙方願支付甲方另欠甲方債務新臺幣40萬元整,還款方式可用支票或其他方式歸還,乙方並承諾甲方儘速還款。三、甲方願在誠泰銀行撥款時,扣除債權後將餘款撥至乙方指定帳戶。‧‧‧五、甲方要求乙方如將虎林街120巷4號過戶時,同時更換借款人並將甲、乙雙方所簽訂租約終止,無違約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從上開被告提出之交款備忘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告與劉健明協議並簽立買賣契約當時,被告與劉健明確有將房屋暫時過戶至被告名義下並且辦理貸款清償劉昱信積欠被告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且從上開協議書內容一、二點提及被告同意擔任上開虎林街房地房屋貸款之借款人、房屋貸款撥款後需清償劉昱信積欠被告之債務,第五點約定上開虎林街120巷4號房地如要再過戶,應更換借款人,即需由告訴人一方人員承擔上開房屋貸款債務等內容以觀,可見協議當時雙方確有約定日後上開虎林街房屋尚須移轉登記回告訴人名義下。
㈢另查,告訴人之夫劉昱信曾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並提供告
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7-2號土地予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250萬元及第三順位抵押權金額2000 萬元,後因劉昱信考量其可將上開虎林街房地登記過戶予被告,請被告先行塗銷信義段三小段47-2號土地之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等事實,據證人劉昱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借錢都是有擔保的,借錢時以告訴人持分的土地(指台北市○○段○○段○○○○號土地)設定第二胎、三胎抵押權,設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因為公司破產,前開設定的二胎、三胎抵押權不動產因為是持分的土地,如果用參與分配的方法去法拍,等於沒有什麼價值,就跟被告商量以告訴人所有上開虎林街的房子借錢來還被告債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
199 頁反面),並有台北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本院卷第114 頁)在卷可參。而依告訴人提出被告最初與劉健明簽立之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內容:「四、甲方願塗銷設定乙方信義計畫區地號47-2所設定三胎新臺幣2000萬元,及二胎新臺幣250萬元(但乙方需將甲方債權新臺幣40 萬還款方式處理完成),以上所述須經甲乙雙方協議認可。甲方需無條件與乙方簽訂乙方虎林街120巷4號租約三年,租金以誠泰銀行所支付利息為標準」(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其中協議書第4 點前段約定被告願塗銷設定於○○區○○段○○段○○○○號第三胎2000 萬元,二胎250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之夫劉昱信所證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因塗○○○區○○段○○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問題,尚簽立切結書1 份予被告,內容略為:「甲方甲○○、乙方鄭思舜,甲乙雙方因債務問題於94 年9月7日及9月20日將位於信義段三小段47-2 號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其內容如下⑴民國94年9月7日第二胎設定信義字第207280 號,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整。⑵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三胎設定信義字第218500 號,金額貳仟萬元整。又因本土地之第一胎設定債務人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時間93年11月18日,信義字第258650號其設定之金額高達1800萬元整,土地又為持分無法分割變現,所以在殘值無法評估之下,雙方協議已於94 年12月2日將座落於○○區○○段○○段建號00000-000;門牌虎林街120 巷過戶於乙方,並於同時將設定抵押權之塗銷文件返還於甲方自行塗銷」(見原審卷第37頁),亦敘明因將上開虎林街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而塗銷先前信義段三小段47-2號土地次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意旨。依此可知,劉昱信原係提供信義段三小段47-2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次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因將上開虎林街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始同意塗銷信義段三小段47-2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應堪認劉昱信提供告訴人所有虎林街房地過戶予被告,尚有以該房地擔保其積欠被告債務之意思甚明。故被告尚非完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兼有為確保自己債權之目的甚明。
㈣又查,劉健明於94至9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達350 萬元,且
當時被告係向劉健明表示因為劉健明不還350 萬元借款,所以要求要遷讓房屋等節,業據證人劉建明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1、135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委託保管書、工商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05、106、111、112頁),又證人劉昱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借錢都是有擔保的;後來才知道被告與劉健明之間有金錢往來,從頭到尾其都不知道劉健明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劉健明如果沒有其介紹不可能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如果沒有擔保被告不可能借這筆錢,後來其理解是劉健明可能用甲○○之房子去向被告借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證人劉昱信向被告借250 萬元尚提供告訴人所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已如前述。而劉健明向被告借款達350 萬元,數量非少,劉健明除簽寫本票以外,確未提供其名下財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亦顯與一般民間貸款貸予較大額款項時,會要求借款人需提供充足擔保之常情有違。故應可判斷被告與劉健明之間均有以告訴人上開虎林街房地作為劉健明所借款項之擔保。
㈤末查,本案劉昱信積欠之債務達700 餘萬元,如加計劉健明
積欠被告之債務已逾1,000 萬元,被告自亦不可能同意劉昱信、劉健明毫無期限均不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告訴人、劉昱信夫妻拒絕以上開虎林街房地作為劉健明欠款之擔保,而劉健明本人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350 萬元,在此情形下,被告於98年4月13日,以上開虎林街房地向「鄭思禹」設定3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見98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93、94頁),嗣後變賣上開虎林街房屋之價金以為取償,並請求告訴人遷讓房屋,僅是立於債權人地位為自己利益行使權利而已,尚不得認為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四、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不足以構成原審判決不當之原因。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