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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7月至12月間,在甲○○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13至18號「八畝園美術館」內工作,96年12月間甲○○因委託乙○○轉售珠寶,乃於「八畝園美術館」內交付乙○○鑲鑽手鍊、璧璽、玉翡翠戒指及紅寶石戒指各一個,97年1月間,乙○○又隨同甲○○至臺北市○○區○○街○○○號「莉雯珠寶店」拿取1.24克拉戒指、LV鑲鑽手鍊、粉晶鑲鑽戒、鑽石耳環、鑽石十字架墜子、南洋珠及白K金鍊等物,二人並約明:若乙○○無法於97年2月農曆年前轉售上述十一項物品,即須交還上揭物品;詎乙○○取得該物品後,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為己所有,拒不交還予甲○○。因認乙○○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莉雯珠寶店」負責人王莉雯、甲○○之司機王麒翔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於96年底即交惡,97年1月間甚至為躲避告訴人而出國等情,推論認被告辯稱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所贈送,顯不合常情。至準備程序,檢察官則另經告訴人整理表列指出聲請書所列之物,分別係於以下時地所交付被告:(一)鑲鑽手鍊、璧璽、玉翡翠戒指及紅寶石戒指各一只個,係於96年12月底,於「八畝園美術館」內交付;(二)1.24克拉戒指、南洋珠各一只,係於97年1月15日,於被告位於台北市○○○路○○○號樓下所交付;(三)LV鑲鑽手鍊、粉晶鑲鑽戒、鑽石耳環、鑽石十字架墜子、及白K金鍊等物,則係於臺北市○○區○○街○○○號「莉雯珠寶店」所交付。檢察官因認被告顯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之犯意等語。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意及行為,辯稱:從未從事珠寶買賣生意,該等所指侵占之物均係告訴人所贈送,因當時告訴人在追求我,且告訴人提出的交付時間、地點,除編號三無誤外,餘編號一、二的時間、地點都不對,而且價錢並無告訴人所指如此貴。其中編號一的璧璽是在三十六歲生日那天,告訴人在與我同居的台北市○○○路○○○號住處給我的,鑲鑽手鍊則不記得時、地,而沒有給過紅寶石戒指,玉翡翠戒指則是在96年4月間,因告訴人的女兒結婚前夕,由告訴人拿三只給我看,叫我挑其中一只,剩下一對他拿回去說要送給他女兒;編號二的1.24克拉鑽戒是在96年的秋冬時間,我將告訴人登記在我名下的上述住處過戶返還告訴人時,告訴人請一位鑽石商帶一批鑽戒讓我挑這一只的,也就是在光復南路住處,意思是要作為我將房子歸還他的代價;南洋珠是在給我鑽石前後不久,他帶我去延吉街挑選的,這只南洋珠的錢是我送去店裡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其最重要之意義,即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加強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自被告之防禦方向,其僅要提出公訴人舉證之不足,以致法院無法消弭其中合理之懷疑者,換言之,無罪推定原則另可衍生「嚴格證明法則」,即在要求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所謂「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再按於承認告訴人以證人地位具結作證後,關於其證言的證明價值,亦即證明力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謂: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證人即告訴人甲○○不否認雖已婚,但當時確有追求被告,且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情,亦不否認其女兒結婚於香港宴客時,有帶被告出席,惟否認有送女兒結婚禮物,更無藉此送被告戒指,被告三十六歲生日時確有送被告生日禮物,但不是被告所指之璧璽,而是尼泊爾的耳環。其餘1.24克拉的鑽戒及南洋珠都是其託被告出售的,且南洋珠是在其朋友開設的珠寶店看的,由其給被告10萬元,讓被告自行去購買,並表示轉售可賣20萬以上(參見原審97年度桃簡字第2982號卷第49、50頁)。惟查告訴人就南洋珠之來源之說明與被告所辯相符,反與告訴人自行提出的上述交付時地內容(於被告位於台北市○○○路○○○號樓下所交付)不符,尤其南洋珠尚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鑑定保證書一件在卷,其上記載係給「劉小姐」(即被告),而足令人懷疑係告訴人所贈送,雖尚難遽認告訴人有虛偽陳述,惟至少足認被告所辯表列十一個珠寶均係告訴人為追求其所致贈,確有合理懷疑。又證人甲○○對於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何以所指出交付被告珠寶的品名、價格及時間、地點,始終不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此與一般交付他人寄賣必有詳細帳目記載可資日後對帳之常情不符,參以其不否認與被告有同居關係,甚且曾將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價值不斐的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於該住處為被告設立原住民工作室,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台北市○○區○○路1小段3516建號建物)謄本在卷可證,參以該建物後來雖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姪鄭和昌名下,惟仍由鄭和昌出具同意書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有同意書一件附偵查卷足證(參見97年度偵字第14115號偵查卷第18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匪淺,因而該等珠寶係告訴人贈送,屬合理可信之推論,至甲○○具結固稱:「因為被告成立原住民工作室,且因她之前是模特兒,有參加一些小禮服派對,我建議被告可以在派對上出售這些東西,可以賺取差價。在第一次交付珠寶給被告時,就已經約定在過年前要返還,且在第二次、第三次交付時,還有再與被告說返還時間,至於分配金額,我只拿回本金即可,其餘由被告所得。但是在1月23日或24日就找不到被告。被告曾在我公司上班一陣子,是從事古董藝品的買賣,且之前也從事藝品買賣,包括珠寶,我覺得她有能力出售。第三次交付的部分是向莉雯珠寶店購買的,有單據,而其他第一次所交付的四項珠寶,是我依市價訂出的,那些東西是我公司原本就有的東西,第二次所交付的1.24克拉戒指是我向印度人買的,當時也有單據,但是我現在找不到單據,南洋珠也是我跟我朋友拿的,是在台北市○○街,印度人我也找不到」等語。惟其亦不否認而證稱:「的確送過被告愛馬仕牌的皮包,價值20餘萬元,且有在晶華酒店送過被告耳環、戒指,耳環是幾千元,戒指是幾萬元,但非本案的戒指,都是生日禮物,但皮包是因為過年送禮,在晶華購物還因為一次到達精品店所設會員門檻而幫被告辦理會員」等語。足認告訴人因為追求被告,不惜花費鉅資意圖擄獲被告心意,甚且提供台北市的房屋供被告居住,而被告所辯其中1.24克拉鑽戒是其將上述登記於被告名下住處過戶返還告訴人時的代價,亦屬合理可信。因而告訴人之指證可信性甚低,至證人王麒翔固證稱甲○○有將珠寶寄賣他人之情,惟對於是否寄賣被告之情,雖證稱見過甲○○於莉雯珠寶店拿珠寶 給被告,另次是經甲○○吩咐於公司準備好珠寶等被告來,但其未見甲○○交付珠寶,而係在車上及事後聽甲○○所言等語,經核與其偵查中證稱聽甲○○稱被告是要拿珠寶賣,以及特定取出璧璽、手鍊及三個戒指等語,已有出入,並又否認偵查中曾證稱於車上曾聽聞告訴人告訴被告東西如賣不出去,於過年前要還等語。經查王麒翔為甲○○之司機,此為告訴人及證人所不否認,是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有偏袒其僱主即告訴人之動機,因而其所言之證明力甚低,尤其證人於審判中多所推翻其偵訊中不利被告之指述,更足令人啟疑有上述動機。參以王麒翔知道甲○○已婚,又非老闆娘的司機,因而即使如證人於偵查中所稱曾聽聞告訴人稱珠寶是要給被告去寄賣之情,亦非無可能係告訴人害怕王麒翔向其妻告狀之藉口,因而其證言尚難證明甲○○之指證屬實。而證人即莉雯珠寶店之負責人王莉雯,已證稱不認識告訴人之妻,甚且以為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其證言僅得證明被告確實與告訴人偕同至其店內選購如告訴人所列舉之編號三所示珠寶,因甲○○未告知,其自無從得知是否甲○○交由被告轉賣,此外,王莉雯另證稱:當日所購買鍊子及墜子放在一起,所以有時候包裝的袋子會比他買的件數少,且被告當天身上有戴一塊璧璽墜子。經核被告辯稱當日即攜帶告訴人先前所送之璧璽,欲選購鍊子搭配等情相符。且經與被告對質後,證稱其中所購買之LV手鍊,是戴在被告的手上離開的,並沒有裝進去盒子裡等語,此甫以卷附「莉雯保管單」上清單,並未記載LV手鍊,證人並稱有可能該LV手鍊就是保管單上所載二筆只有數字沒有品名的物品。證人王莉雯與被告不相識,反係與告訴人來往多年的商場上朋友,其證言自無可能偏袒被告,因而所言可信性高。據此更足證當日告訴人購買該等珠寶,不無係贈送被告之合理可信,否則如係交由被告寄賣,自應每件首飾均有包裝,且價錢、品名清楚記載,更不致逕由被告穿戴離去,如此被告要如何於日後轉售較佳之價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珠寶全係被告所贈送,容有合理可信,而本件合理之推論係,被告與告訴人交惡失去音訊後,告訴人為找到被告,因而提起本件告訴,目的係為促使被告出面,此可自被告出面後,告訴人尚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更足證之,至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嫌,乃檢察官是否發動偵查之權限,併此敘明。

六、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告訴人所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珠寶,以證明被告所稱上開珠寶現正持有中等語是否真實,因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沒收之,命提出而不提出也可以搜索等語,然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受託轉售而持有上開物品,而上開珠寶是否現仍存在,亦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提出諸多之質疑,使得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是否收到本件之十一件珠寶,先後供述不一,且多次待甲○○提出人證及物證後,再行更改其說詞,足徵被告有故意迴避之舉,其供述已難令人信服;再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地是甲○○所贈與,且返還登記予甲○○指定之鄭和昌時,甲○○尚贈與鑽戒一節,然甲○○以新台幣3千萬購買上開房地,且於96年6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千零40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於同年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l千萬元予甲○○及證人鄭和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再上開房地於97年1月14日登記予鄭和昌後,隨即於97年1月15日全數清償予聯邦銀行,並取得聯邦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亦有聯邦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14115號卷,第20頁),若證人甲○○有意贈與該屋予被告,其自無設定高額抵押,且證人甲○○尚為債權人之一,甚且於被告返還該屋之翌日即行全數清償予另一債權人聯邦銀行者,足徵證人甲○○所證僅將上開房地登記予被告、並無贈與之意,且其上尚有滿額之抵押權,以防止被告擅自出售該房地等節,堪信屬實,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再告訴人甲○○就十一件珠寶交予被告寄賣之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並無不同,且於審理中亦已明確陳述其於警詢時因資料不齊備以致部分陳述有誤,原審以此為由認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而不可採,尚嫌率斷;另告訴人並不否認曾贈與被告數萬元之珠寶及數十萬元之皮包,若告訴人係因事後與被告不和而刻意以提起訴訟促使被告出面或要脅被告,當係將其他贈與之珠寶一併列入本件訴訟中,而無僅列本件之十一項珠寶之理,況縱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亦無必贈送數十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物者,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而認被告所辯贈與一節為合理可信之推論自難令人信服;又證人王麒翔雖於審理中表示不記得有聽聞告訴人向被告稱賣不出去過年前要還一事,然其亦多有表示「現在不記得」之語,是證人王麒翔因時間之流逝而使記憶多所模糊,原審以證人王麒翔於審理中因時問久遠而記憶不清之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屬不當,甚且原審逕以王麒翔雖證稱聽聞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寄賣,非無可能係告訴人害怕證人王麒翔向其妻告狀之藉口,自純屬臆測,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被告將手鍊戴在其手上,且稱要送給太太云云,亦為證人王莉雯所否認,再則珠寶等高價物品非屬消耗品,且尚有隨時間經過而增值之空間,其自無於稍配戴後即無法轉售較佳價錢之理,原審以此認定告訴人係贈與本件珠寶予被告,自非妥適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況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