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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洪舒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更㈠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罰金確定,下稱中興巴士公司)之副總經理,為代表中興巴士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竟因中興巴士公司僱用之駕駛員乙○○於民國91年7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光華橋第019號燈桿處時,與對向由黃文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造成黃文凱當場死亡(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在系爭行車事故關於乙○○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應負擔賠償之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前,即逕行核定從中興巴士公司應發給乙○○同年7 月份之其餘工資中,以「肇事分擔額」、「車損(000000)」及「車損(000000)」等名義,分別預扣新臺幣(下同)10,000元、6,050 元及2,650 元,合計18,700元,作為乙○○上開行車事故及被解僱後所駕駛公車受損之賠償費用,並於91年11月27日始將扣除後之工資餘額匯入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發覺短少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擔任中興巴士公司之副總經理,代表該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人事、會計、行政、總務等事務,而告訴人乙○○為該公司僱用之駕駛員,於系爭行車事故後,伊曾在會計部門提出之給付勞工工資總表上蓋章,之後公司在91年11月27日匯給乙○○同年7 月份之其餘工資時,確實有以事實欄所示之名義,扣除如事實欄所示之18,700元等情,惟辯稱:伊雖在該公司會計部門提出之給付勞工工資總表上蓋章,但並無預扣乙○○工資之故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未實際負責工資發給作業,不知悉會計部門有上開扣抵之情形,也未指示會計部門應為如何之扣抵,依公司分層負責之設計,被告無庸為他人之行為負責。況乙○○自91年8 月23日起連續曠工達9 日,公司於91年9 月3 日發函表示自同月1 日解僱乙○○後,乙○○遲未依公司(78)中興業總字第007 號函示辦理離職結算手續,公司僅得嗣後依照內部資料加以核算及扣抵,而上開扣抵之金額,係公司對於乙○○已確定之債權,而自應給付乙○○之工資中加以抵銷,並無預扣乙○○工資之故意。㈡扣抵之肇事分擔額10,000元,係乙○○在系爭行車事故因過失造成所駕駛之公車損害金額之11,000元中應由乙○○負擔之車損金額,該車損在91年8 月15日應給付乙○○7 月份薪資前已存在,並非預扣。又上開損害並非公司因系爭行車事故,給付第三人損害賠償而向乙○○請求之肇事分擔額,此由車輛損壞賠償請修處理報告單上記載11,000元為工料費自明。乙○○於系爭行車事故既有過失,而上開車損應分擔之金額已確定,依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自應由乙○○負擔,自得從公司應給付乙○○91 年7月份之其餘工資中扣抵其中之10,000元。況且公司事後也與被害人黃文凱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

000 元,如依公司肇事處理辦法第58條及乙○○在91年7 月3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約定,乙○○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擔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亦遠超過上開扣抵之10,000元。㈢扣抵之車損6, 050元及2,650 元,依公司勞動契約及內部規章,離職駕駛員交還公司之車輛,應辦理車輛檢驗手續,以核算於任職期間所造成之損害金額,上開二項金額為乙○○離職交還公司其所駕駛之公車,經公司檢驗之車損金額,亦應由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依約自應給付乙○○91年7 月份之其餘工資中扣抵,於法亦無不合,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在中興巴士公司擔任之職務、權責及負責之業務項目,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中興巴士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人事、行政、總務。有關駕駛任免案,是我決行的。乙○○之留職停薪、復職及解僱都是由我決行的。乙○○之離職會辦單及車損報告單是我決行。留職停薪函、解僱函是我決行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60 號偵查卷第91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你於91年7 月31日本件肇事當時,於中興巴士公司負責何業務?業務範圍為何?)我是負責集團裡面人事、會計、行政、總務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易更卷第103 頁),足見被告擔任中興巴士公司之副總經理,代表該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人事、會計、行政、總務等事務,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

㈡中興巴士公司雇用乙○○擔任公車駕駛員,其91年7 月份工

資發放之時間及方式,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7 月份薪資應於7 月31日發放一部分,而隔月(即8 月)15日就其應得之獎金及其他的應加減發之部分作結算,再全部發給。發放方式都是用匯款方式」甚明(見原審易更卷第15頁)。而乙○○91年7 月份工資之發放,依卷附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93年度他字第460 號卷第34頁)所示,中興巴士公司雖於91年7 月31日匯入工資9,360 元,惟91年

8 月15日並未將乙○○7 月份其餘工資匯入,係直至91年11月27日始匯款4.402 元。而中興巴士公司計算該日匯入之款項時,確實有以「肇事分擔額」、「車損(000000)」及「車損(000000)」等名義,分別扣減10,000元、6,050 元及2,650 元,合計18,700元,此部分亦有中興巴士公司製作之乙○○7 月份實發金額明細表在卷可佐(見91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堪信為真實。㈢被告辯稱其無預扣乙○○工資之故意云云。然查,依中興巴

士公司提出3 紙均記載車號00-000,駕駛員為乙○○之車輛損害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均影本,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58至60頁)之內容,其中第1 紙報告表所載之日期為91年10月2 日(另用手寫91年8 月27日),記載損害原因為肇事,估計工料費11,000元,並在金額之下方緊接記載「上項工料費擬由肇事分擔額負擔」;另第2 紙及第3 紙之報告表記載之日期均為91年9 月1 日,且均記載損害原因為離職驗車,估計工料費分別為2,650 元、6,050 元,在該金額之下方亦緊接記載「上項工料費擬由林員負擔」。該3 紙報告單均由被告在其上蓋章批示決行。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乙○○之留職停薪、復職、解僱、離職會辦單及車損報告單均是由其決行,顯見被告在乙○○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後,對於乙○○之留職停薪、復職、解僱、求償項目及金額等情,均知之甚詳,且為最後之決行者,亦即被告雖未參與勞工工資之實際發給作業,然前開車輛損害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之記載內容,即是被告指示會計部門就應給付乙○○91年7 月份其餘工資要為如何扣減之依據,則會計部門據上開批示之內容,製作包括以「肇事分擔額」、「車損(000000)」及「車損(000000)」等名義,分別扣減10,000元、6,050 元及2,650 元之乙○○薪資表後,再由被告蓋章決行後,會計部門始於91年11月27日將乙○○91年7 月份其餘工資匯入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顯見被告既知悉上情並決定要扣減上開金額,其蓋章決行發放薪資之作業,足認被告確實有扣減乙○○工資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之規定,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該條所謂「預扣」,固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參照);又「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內政部75年9 月2 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參照),因之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固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雇主仍應待其主張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時,始允由雇主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㈤中興巴士公司製作之乙○○7 月份實發金額明細表上所載「

肇事分擔額10,000元」部分,被告辯稱係根據中興巴士公司所提之車輛損害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58頁)所載估計工料費11,000元,而扣抵其中乙○○應分擔之10,000元。觀之該報告表之記載,損害原因為肇事,金額為估計工料費之合計,則上開金額顯然是中興巴士公司認定乙○○於系爭行車事故中造成所駕駛公車之車損11,000元,而非中興巴士公司因乙○○發生系爭行車事故,給付第三人損害賠償後可向乙○○請求之肇事分擔額。上開公車之損害在91年8 月15日應發給乙○○7 月份薪資前確實已存在。惟乙○○就上開行車事故是否有過失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告訴人肇事案件,他是否有重大過失?)剛開始我們認為還要再調查,而且被害人死亡,最後認定還要由法院判斷」、「肇事分擔額如何確定,我們會依我們的慣例核判,等到判決確定才多退少補,本件金額應該是初判」(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9 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第75頁),是以被告明知上開行車肇事責任在91年11月27日時尚未確定,卻初估乙○○駕駛之公車因系爭行車事故所受之車損金額後,再決定從應發給乙○○之7 月其餘工資中扣減上開車損金額中應由乙○○分擔之10,000元。再參酌被告自承中興巴士公司於91年9 月3 日發函向乙○○表示自同月

1 日解僱後,乙○○遲未辦理離職結算手續,公司僅得嗣後依照內部資料加以核算及扣抵等語,以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是公司自己主張的,七月份要扣除的金額部分沒有經過我確認,我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易更卷第92頁)。可知被告蓋章決行扣減乙○○上開數額之工資前,並未經乙○○之確認或同意。因此,被告在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於乙○○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應負擔車損之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前,即逕自認定決行而扣減10,000元之工資,作為乙○○於系爭行車事故所駕駛公車受損之應分擔之賠償費用,被告確實已有預扣乙○○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事實。至於被告另以上開行車事故,經鑑定結果認定乙○○駕駛公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該事故之肇因,且依乙○○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記載乙○○坦承犯行,而認乙○○就上開行車事故確實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所指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91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92、93頁),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1年12月12日發函,另乙○○因系爭行車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則在92年3 月18日,書記官製作正本之日為92年4 月14 日(見原審易更卷第78至80頁),二者均在91年11月27日被告決行預扣乙○○91年7 月份之其餘工資之後,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上開決行預扣乙○○工資10,000元作為賠償費用之合法理由。

㈥中興巴士公司製作之乙○○7 月份實發金額明細表上所載「

車損(000000)6,050 元」及「車損(000000)2,650 元」部分,被告辯稱係根據中興巴士公司所提之2 紙車輛損害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60、59頁)記載車損之工料費金額。依2 紙報告表所示,損害原因均載明為離職驗車,則上開金額應屬中興巴士公司認定於91年9月1 日將乙○○解僱後,經檢查乙○○所駕駛之公車後所估計之車損金額。然查,姑不論中興巴士公司於上開時間解僱乙○○是否合法,單從中興巴士公司認定解僱之時間係91年

9 月1 日,且該2 紙報告表記載估計工料費之日期亦均在91年9 月1 日,縱令中興巴士公司據此主張受有離職驗車之車損金額,上開估計之車損金額,也均在91年8 月15日應發給乙○○7 月份其餘工資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不得以此理由預先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況且乙○○亦否認系爭行車事故前,所駕駛之公車有何其他損害,此可由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本次肇事車損外,之前是否有造成二次車輛損壞的事故?為何處理報告表中有二筆自損金額?)7 月31日那次肇事,11,000元的部分伊也只記得擋風玻璃有裂痕,保險桿有凹凸、方向燈有壞掉。伊不知道上面所記載的那二筆金額,我印象中,肇事之前車子應該就沒有損壞」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自明,益足認被告蓋章決行扣減乙○○上開數額之工資前,未曾與乙○○就其主張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進行協商,也未得乙○○之確認或同意,即片面逕行認定乙○○應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蓋章決行自應發給乙○○之7月其餘工資中扣減6,050 元及2,650 元,均有預扣乙○○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事實。

㈦至於乙○○雖不否認於91年7 月31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

「茲為息事寧人,本人願與對方自行和解並負擔全部損害金額(X )。本人發生行車事故,請稽查課依照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規定處理,因需賠償分擔,一次給付恐造成不足應付生活開支,呈請准本人應領支薪資先行分期攤抵,絕無異議」(見原審易更卷第74頁),惟於本院陳稱:該切結書係車禍當天公司稽查人員到車禍現場,說他帶著錢要幫我交保,叫我在切結書上簽名,說要先交保,每個月扣交保的錢。沒有詳細閱讀內容。我就先簽了,稽查就走了,我只有簽名而已都沒有說金額等情(見本院99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6 頁),其簽立切結書時之意思表示有無不自由?已非無疑,且切結書並未記載乙○○願負擔之賠償數額,亦難執此即認乙○○已同意賠償上開金額,況依切結書所載內容,乙○○同意願分擔之部分顯屬中興巴士公司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後之肇事分擔額,與上開被告決定預扣之肇事車損分擔額10,000元或是離職車損6,050 元及2, 650元均無涉,尚難以此認為乙○○有同意被告前開預扣工資之行為。

㈧被告另以乙○○未依勞動契約及中興巴士公司內部規章辦理

離職結算手續,致該公司無法準時核發乙○○91年7 月份之其餘工資云云。然姑不論中興巴士公司於上開時間解僱乙○○是否合法,依被告提出之中興巴士公司(78)中興業總字第007 號函記載:「員工奉准辭職後,應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會辦通報單,送請有關單位簽證後,會計部門才能核算薪資,如未辦理離職手續因不能適時領到薪資時,由當事人自行負責。」之內容(見原審易更字第51頁),應是指員工奉准辭職之情形,尚不包括員工遭解僱之情形。中興巴士公司既主張於91年9 月3 日發函表示自同月1 日解僱乙○○,與該公司應於98年8 月15日應發放7 月份之其餘工資已屬無涉,被告以無法辦理預扣行為之結算或確認,係可歸責於乙○○之事由,並作為可片面逕行認定而預扣乙○○前開工資之理由,均不足採。又關於雇主就勞工工資應如何發放、欲扣除何項目、金額等,除勞工原本已知之項目及金額外,勞工在未收到薪資單或匯入證明前顯無從得知,又如何可科予勞工義務,要求勞工主動與雇主結算或確認扣除之項目及金額,更足證雇主欲扣抵勞工工資前,應主動與勞工協調並得取得勞工同意後後方得為之。查被告決行扣抵之10,000元、6,

050 元及2,650 元,其辯稱係根據中興巴士公司所提出3 紙車輛損害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上估計之工料費而來。依該3紙報告表記載之日期各為91年10月2 日(另用手寫91年8 月27日)、91年9 月1 日,亦即被告最遲在各該日之時,已知悉所認定要預扣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本可趁派員與乙○○於91年10月3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加以確認,然所派之代表卻在乙○○請求發放7 月份之薪資時,仍以乙○○於解僱後尚未辦理離職,故薪資無法結算為由(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94年度偵字第5279 號卷第54頁)消極拒絕與乙○○確認上開扣除項目及金額,惟之後卻在乙○○仍未辦理離職結算手續之情形下,推說僅得嗣後依照內部資料加以核算及扣抵,對於勞工工資可能是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重要依靠之情形置之不顧,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㈨綜上所陳,被告為中興巴士公司之副總經理,代表該公司處

理有關勞工人事、會計、行政、總務等事務,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對於乙○○於91年7 月31日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後,乙○○之留職停薪、復職、解僱、求償項目及金額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其後復在車輛損害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上蓋章核定,即是指示會計部門就應給付乙○○91年7 月份其餘工資要為如何扣減,會計部門據上開批示之內容,製作包括以「肇事分擔額」、「車損(000000)」及「車損(000000)」等名義,分別扣減10,000元、6,050元及2,650 元之乙○○薪資表後,再由被告蓋章決行後,會計部門始於91年11月27日將乙○○91年7 月份其餘工資匯入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足認被告確實在91年11月27日有扣減乙○○工資之故意,自應負其責任。其中扣減之「肇事分擔額10,000元」雖屬於被告認定乙○○於系爭行車事故造成所駕駛公車車損之應分擔額,該損害在91年8 月15日應發給乙○○7 月份薪資前確實已存在,惟被告在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於乙○○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應負擔車損之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前,逕自認定而決定扣減應給付乙○○91年7 月份工資中之10,000元,作為乙○○在系爭行車事故所駕駛公車受損應分擔之賠償費用,被告確實已有預扣乙○○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事實。另扣減之「車損(000000)6,050 元」及「車損(000000)2,650 元」部分,因被告係主張該車損金額是乙○○遭解僱後,由公司驗車後始發覺,惟其車損之實際項目、金額並未與乙○○達成協議,被告即單方面自應於91年8 月15日發給乙○○之7 月份薪資內扣減,亦屬預扣乙○○工資作為賠償費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片面認定而預扣勞工之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減刑為罰金銀元五千元,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得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中興巴士公司依法或依約將本應由告訴人乙○○負擔之金額自其薪資中抵扣車損共計18,700元,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係因乙○○系爭事故發生後,拒未前往中興巴士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致中興巴士公司之會計部門無法結算乙○○7 月份之薪資,因而無法提送當月結算後之薪資資料予被告審核,並非被告擅行預扣其工資不予發放。中興巴士公司依據勞動契約書之約定,自乙○○91年7 月份薪資扣抵車損金額2,650 元、6,050 元,另以肇事分擔額為名,扣抵車損10,000元,均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系爭行車事故,中興巴士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20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140 萬元)和解金,依中興巴士公司肇事處理辦法第58條關於肇事分擔額之規定,乙○○應負擔之分擔額為173,100 元(此金額並未自乙○○薪資扣抵),足證車損金額並非肇事分擔額,而僅係乙○○未妥善保管其行駛之車輛,造成車輛損壞所應負擔之車損金額,原判決認10,000元部分於肇事責任歸屬、範圍尚未確定前逕自認定並扣抵肇事分擔金額,實屬誤認。又縱認肇事車損金額為損害賠償費用,惟告訴人已簽立切結書同意扣抵,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又被告主觀上欠缺預扣工資之意思,且對於本件扣抵乙○○薪資之事實亦不知悉,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違反。退萬步言,不論被告是否知悉中興巴士公司會計部門有扣抵乙○○之薪資,惟被告主觀上係以中興巴士公司抵銷債務之意思而扣除乙○○之薪資,並無預扣薪資之犯意等語。

七、惟查,被告為中興巴士公司副總經理,代表該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人事、會計、行政、總務等事務,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僱主,而被告在未曾與乙○○就其因系爭行車事故造成中興巴士公司車輛損害及損害金額進行協商,也未得乙○○之確認或同意,即片面逕行認定乙○○應負擔肇事車損10,000元及驗車後發覺之車損2, 650元、6,050 元,並於「車輛損壞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上批示欄位置蓋章,表示同意呈報人狄金泉簽擬之「肇事分擔額11,000元」、「2,650 工料費擬由林員負擔」、「6,050 元工料費擬由林員負擔」之簽呈,中興巴士公司會計部分據此報告表而扣減告訴人乙○○91年7 月份之薪資,被告為保全中興巴士公司損害賠償債權,而扣減乙○○薪資之事實,實為明確,其辯稱並無預扣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再告訴人於91年7 月31日駕駛中興巴士公司營業大客車肇事,致該營業大客車受有損害,固屬中興巴士公司依約定應於91年8 月15日給付乙○○91年7 月份所餘薪資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事實,固無疑義,雖中興巴士公司對於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關於肇事車損10,000元,驗車車損2,650 元、6,050 元,既未經與乙○○協議,且其賠償之金額亦未經乙○○同意,則屬未確定之債權,被告批示自乙○○91年7 月份所餘薪資中扣減,即屬預扣薪資之行為。又被告以乙○○已簽立切結書同意扣減為辯,然查,乙○○簽立該切結書時,其意思表示有無不自由之情,已非無疑,且該切結書亦無關於金額之記載,而乙○○復對於車損範圍及金額有爭執,理由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切結書即認乙○○已同意扣減肇事車損10,000元,驗車車損2,65

0 元、6,050 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中興巴士公司係以對於乙○○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乙○○之薪資請求權抵銷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雖屬於行政不法而不具有強烈之自然犯色彩,然同法第78條另設有刑罰之規定,是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乃行政刑法之規定,具有強烈之社會公益性,其所保護者,非僅限於個人法益,亦包含社會法益在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1 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因之如許雇主在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未確定前,即得依民法抵銷之規定,就其對於勞工之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則勞動基準法第26條保護勞工最低生活需求之立法目的將無由達成。堪認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被告辯稱中興巴士公司係行使抵銷權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行政刑法之規定,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中興巴士公司預扣之薪資已發給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者,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