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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1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係以案發當時同在現場逮捕被告之警員證稱印象中被告並未攻擊我們警方等語,及衡諸警員在現場執行驅離抗議民眾之任務,因現場情況混亂且人員情緒激動,警員在執行勤務時突遭被告拍其肩膀而誤會其行為意涵,不無可能為由,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73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判決於判決書第7頁第9行記載「又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雖有一名未帶帽之警員指著被告甲○○喊稱:『他打我們同事。』等語,惟該警員是否親眼目睹被告甲○○施以暴力之行為?其過程如何?因上開警員未經聲請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尚難釐清事發經過」等語,是上揭事證,原審既認為有足以影響被告是否有施以暴力妨害公務行為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即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似難僅因該名警員未經聲請至鈞院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即可忽略該項證據之重要性,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於99年3月11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在交互詰問證人李中明並同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時,固發現「現場有一名未帶帽之警員指著被告甲○○喊稱:『他打我們同事。』」,證人李中明隨即表示該名未帶帽之警員是其同事,叫陳鴻銘,再經原審審判長詢問蒞庭檢察官是否傳喚陳鴻銘時,檢察官答稱:「不用。本件證據已足。」(見原審卷第119 頁),故,檢察官於審判庭中表明不聲請傳喚該名證人,卻又於收受原審判處被告無罪之判決後在上訴書內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該項證據云云,顯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處。

(二)經本院先向證人李中明確認,前揭所指之警員應係乙○○而非陳鴻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28頁。本院再依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其具結證稱:在現場喊「他打我們同事」及原審卷第127 頁第三張照片中、右邊未帶帽的警員就是我,我以為甲○○是在現場推倒小隊長李中明的人,其實那個人是不是叫甲○○我也不確定,我的印象中是李中明有被一個人推倒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99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惟對照證人李中明於原審之證述,其完全未證述到自己當天在現場曾被聚集的民眾推倒乙節,但卻明確表示「印象中被告甲○○是沒有攻擊我們警方」(見原審卷第118 頁),是以,尚難由證人乙○○之證詞推認被告當天在現場有何攻擊警方、甚而毆打某特定警員之事實。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原審及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乙○○,然經調查證據後,並未能就本案再發現有何不利於被告之情況,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該映‧犁百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高榮志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該映‧犁百、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甲○○猶不知悔改,竟與被告該映.犁百及楊仁杰、林舒蓉、林琬純、那莫.諾虎.巴魕刺、林志文、謝博剛(以上6 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位於臺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下「三鶯社區」之住戶陳阿生(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等8 人,於97年2 月29日上午10時許,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人員會同警員依法執行拆除「三鶯社區」之公務時,在前開「三鶯社區」外,共同基於妨害水利局人員及警員執行公務之意圖,以靜坐及手拉手組起人牆之方式,強行阻止水利局人員進入「三鶯社區」內,進而與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推擠、拉扯,妨害水利局人員及警員執行公務。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妨害公務用之竹竿1 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該映‧犁百及甲○○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中段、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次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普通妨害公務罪(或稱事中妨害公務罪);另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為事前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無論犯前開普通妨害公務罪或事前妨害公務罪,均須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該映‧犁百、甲○○2 人均犯刑法第135 條第

2 項中段、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該映‧犁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證人楊仁杰、林舒蓉、林琬純、那莫諾虎、巴魕刺、林志文、謝博剛及陳阿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2張、林琬純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該映‧犁百辯稱:我猜想當天可能會有拆遷動作,所以前往現場關心,我的前方是記者,我的後方有長老在講述歷史,為了不擋到長老,我與其他人坐在地上,後來警察命令我們離開,我們不走,警察就把我們抬走,我表示自己走,但還是被抬出去,我沒有掙扎,沒有與警察發生拉扯,也沒有推打警察;現場所架的竹竿是阿美族的傳統,意思要驅趕外面來的惡靈,該竹竿不是我架的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我是後來才到現場,我拍一下一名警員的肩膀,詢問發生何事,即遭警員壓制逮捕,我沒有在地下靜坐,也沒有與警員發生拉扯或推擠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妨害公務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記載:「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中段、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其聲請對象究係該條第1 項之普通妨害公務及第2 項之事前妨害公務2 罪;或僅係該條第2項之事前妨害公務罪(因該條第2 項之刑責係「亦同」於第1 項,故同時列引該條第1 項之規定)。衡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共同基於妨害水利局人員執行公務之意圖,以靜坐及手拉手組起人牆之方式,強行阻止水利局人員進入三鶯社局」,應屬該條第2 項之事前妨害公務犯行;至其接續記載之「進而與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推擠、拉扯」,應屬該條第1 項之普通妨害公務罪。可知檢察官就水利局人員欲強制執行前遭阻撓部分認被告係犯事前妨害公務罪,另就警員驅離靜坐人士遭被告推擠、拉扯乙節認被告係犯普通妨害公務罪。故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審理之對象含刑法第

135 條第2 項之事前妨害公務及同條第1 項之普通妨害公務罪2 部分,核先敘明。

(二)台北縣政府水利局為拆除台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下未進住及未列用戶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共約9 間,於97年2 月29日上午,僱請挖土機等機具之駕駛進行拆除、載運物品之工作,並委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至現場進行搜證、維持秩序等任務。迨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警員在前、水利局人員及挖土機等機具在後前往系爭違章建築欲進行拆除工作,被告該映‧犁百及其他人靜坐在通往違章建築之道路上,警方與眾人溝通無效後,警員將靜坐人員搬離或驅離現場,使挖土機等機具繼續通行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許清事、李中明及水利局人員張修銘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11月10日北水資字第0980924411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2月

1 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02536號函在卷可憑,自堪為真實。而本案被告2 人被訴普通妨害公務及事前妨害公務2罪,揆諸前開說明,均以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被告2 人有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本案首應審究之重點。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前往現場維持秩序並進行搜證,其所拍攝之錄影光碟2 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其內容如下:「第1 片光碟開始時間為97年2 月29日上午8 時29分,結束錄影畫面為同日上午9 時31分;第2 片光碟開始時間為同日上午9 時32分,結束錄影畫面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1 分。將上開2 片光碟撥放後,僅第1 片光碟有員警將抗議民眾架離之畫面,至於第2 片光碟內容則為怪手拆除建物之畫面,僅就第1 片光碟中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錄影畫面紀錄如下:(1)8時37分11秒、39分6 秒:抗議民眾以手拉手組成人牆阻擋於道路中央(第1 排約有3 人坐在地上、第2排 約有5 、6 人站立於後、其餘可能為媒體記者),靜坐人牆前方並設有3 根竹竿搭成之支架數組。(2)8 時40分5秒、40分11秒:員警將靜坐人牆前方之竹支架取走。(3)8時40分18秒、8 時43分10秒:員警開始驅離抗議民眾,並將靜坐地上之人架離。(4)8 時45 分14秒、8 時46分7 秒:道路清除完畢,怪手開始進入現場,之後即無遭遇任何民眾抗爭。」等語,此有本院98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綜觀上開警方所蒐證之錄影畫面,被告該映‧犁百及現場抗議民眾遭員警驅離或架離之過程中,並無明顯主動推擠、拉扯員警或水利局人員之行為;另扣案之竹竿1 捆亦非被告該映‧犁百或其他抗議民眾用以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工具。

(四)證人即警員許清事雖於本院審理先結證稱:坐在地上的民眾沒有主動推擠,但當我們要去架離時,他們與警員發生拉扯;當天我們逮捕9 位民眾,這些人都是在現場與警員發生推擠之民眾,以我們依妨害公務罪逮捕他們,被告該映‧犁百靜坐在地上且帶頭喊口號助勢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但證人許清事嗣又證稱:(問:被告該映‧犁百有無與執法人員發生拉扯動作?)我不清楚。(問:當天是誰決定逮捕移送地檢署?)由我決定,只要有符合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就是與警方有拉扯,我們就依法移送。(問:既然你都不知道何人逮捕被告,如何認定被告2 人符合妨害公務?)我是據蒐證資料來判定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1頁〕。因此,證人許清事雖證稱其依據蒐證資料判定被告等人成立妨害公務罪嫌而予移送偵辦,然警方提供之蒐證光碟內容並無被告2 人與警員推擠拉扯等施以強暴、脅迫之畫面,已如前述;且證人許清事並非逮捕被告2 人之警員,其又不知何人逮捕被告,則其所認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所憑之事實為何,仍未釐清。另證人即警員李中明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配合水利局拆除違建任務,到場進行執行蒐證及維持秩序等勤務,被告2 人均在場阻撓拆除;(問:被告2 人對警察施以何種強制力之動作?)他們是不作為,不離開現場;(問被告

2 人有無與警察拉扯?)印象中沒有;(問:被告2 人如何反抗警員之動作?)被告2 人阻撓拆除,所謂阻撓是指不讓重機械進入該處,被告在該處靜坐,現場不只他們 2人,還有竹竿及抗議布條;(問:是否只要有阻撓動作,無謂作為或不作為就構成妨害公務?)經由我們舉牌後,他們仍不離開,我們就會移送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準此,證人李中明僅證述被告不離開現場而阻撓拆除違建,未能敘明被告2 人對警員或水利局人員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查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集會、遊行,經警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因此涉犯集會遊行法,與公務員依法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係屬二事。又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查何人逮捕被告該映‧犁百及被告洪國興乙節,該局函以因本案係屬群眾運動,派遺警力共計70名,案發時場面紊亂,且時日已久,實難查證人何人逮捕被告2 人,此有該局99年2 月1 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02536號函附卷可參。因此被告是否因施強暴、脅迫行為而遭警員逮捕,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之。至於公訴人認因有攝影死角之關係,無法還原事實真象,且自勘驗光碟內容可見有其他抗議民眾有推擠及揮拳動作,因而推論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然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檢察官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既無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內容,豈能以蒐證攝影有死角,未能全景拍攝為由,反推被告有犯罪行為?其不合理至明。又眾人在現場雖同為抗議拆除之訴求,然其等突遇警員驅離之反應動作,要屬個人行為,縱使他人有妨害公務犯行,豈能以共犯關係而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從而公訴人前開指訴,尚難採認。

(五)就被告甲○○辯稱其未隨同被告該映‧犁百等人靜坐而遭警驅離,其稍後才到,向一名員警拍肩詢問狀況,卻遭警員毆打制服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該映‧犁百到庭結證稱:甲○○只是拍一下一名男性警員的肩膀,並問說發生什麼狀況,那位警員就揮拳打被告的臉,甲○○跌坐在旁邊草地,緊接著有5 位員警上前制服,當時我距離他約有3 公尺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頁〕所述情節相符。又證人即警員李中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的動作,好像是拍肩膀還是拉手,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頁〕,亦提及被告甲○○可能有拍肩膀之動作。且從警方提供蒐證錄影光碟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靜坐在地上,亦未遭警驅離或抬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有所據。證人即警員李中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場面很亂,被告甲○○是我帶回去的,我們要帶他離開,但他不離開,後來就與被告甲○○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99年

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7 頁〕。惟被告甲○○並非靜坐在地上阻擋警員及重型機具前進之人,警員何以將其帶離現場,已有所疑;且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之錄影光碟顯示其遭3 、4 名警員制服在地,其中1 名警員自後架住被告甲○○之脖子,另1 名警員抓住其手,被告甲○○因此無法動彈,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11日審理時勘驗屬實,尚難自此看出被告甲○○有何推擠、拉扯警員之強暴行為。又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雖有1 名未帶帽之警員指著被告甲○○喊稱:「他打我們同事。」等語,惟該警員是否親眼目睹被告甲○○施以暴力之行為?其過程如何?因上開警員未經聲請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尚難釐清事發經過。且倘被告確有「打」警員犯行,何以同在現場逮捕被告甲○○之警員即證人李中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印象中被告甲○○沒有攻擊我們警方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頁〕?再衡諸警員在現場執行驅離抗議民眾之任務,因現場情況混亂且人員情緒激動,警員在執行勤務時突遭被告甲○○拍其肩膀而誤會其行為意涵,不無可能,自難僅憑錄影光碟畫面有警員喊稱被告洪國興打其同事,即認被告甲○○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水利局等人員執行公務前或警員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是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嫌,其證據尚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獲致被告確有施以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之法律上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