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惠薰選任辯護人 邵 華律師
連復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9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紀惠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惠薰係址設臺北縣○○市○○路○○○巷○○弄○ 號1 樓之草塘花圃景觀花藝有限公司(下稱草塘公司)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一人股東,明知該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無力支付公司辦公處所之裝璜費用,並無履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6年
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市○○路○○○ 巷○○弄○ 號1 樓,佯示願以16萬6638元代價施作庭園景觀工程,與和楓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楓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嗣同年3月30日,紀惠薰受領該工程之交付後,和楓公司按已完成進度,請求被告給付部份工程款10萬4370元,被告拒不付款,和楓公司始知受騙;又於95年10月27日,在上址,佯示願以11萬2000元代價施作水電工程,與郭宏雄成立承攬契約,嗣於同年12月11日,紀惠薰受領該工程之交付後,郭宏雄按已完成工程進度請求紀惠薰給付工程款餘額6 萬元,紀惠薰拒不付款,郭宏雄始知受騙;又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上址,佯示願以「實際施工成本加二成」之代價施作室內裝潢工程,與紅頂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紅頂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嗣同年5 月中旬,紀惠薰受領該工程之交付後,紅頂公司按已完成工程進度請求紀惠薰給付工程款餘額66萬6268元,紀惠薰拒不付款,紅頂公司始知受騙,因而獲得裝璜工程之利益共計93萬7276元。案經和楓公司、郭宏雄、紅頂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不爭執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惠薰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附表一所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紀惠薰就其前為以草塘公司經營花坊店,而委託弋念公司完成下稱弋念公司設計圖及報價單,然因認弋念公司報價過高,遂自行監工而將該工程分別發包予一、二十家之包商施作,並於公訴意旨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工程分包予郭宏雄、和楓公司(邱瑞聰)、紅頂公司(郭陽春、陳智勇),而由渠等分別完成同表各該欄所示之工程等情,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涉犯有詐欺犯嫌,均辯稱其並未有不履約之意思,其於郭宏雄、紅頂公司施作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工程之前間,均已有支付渠等各部分工程款,是其並無故不給付之意思云云;其拒絕給付郭宏雄工程款,係因郭宏雄所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除有未施作完成之部分外,其已經施作完成之部分,亦多有瑕疵,而由紅頂公司接手將瑕疵修補完成,並經紅頂公司之郭陽春與陳智勇估價郭宏雄施作之工程僅約4 、5 萬元之價值云云;又其拒絕給付和楓公司工程款,係因和楓公司有施作程序錯誤、施工後有漏水等瑕疵,且施工結果與其所欲設計理念不同,未能達到約定之品質,故其不得已才另僱他人拆除並再重新施作云云;另就其未給付紅頂公司報酬,係因其並未有與郭陽春或陳智勇約定要以支出成本加二成作為工程報酬,而其股東認為紅頂公司報價過高,且於交易上並不會有人將成本告知對方云云;此外,並於偵訊中就紅頂公司施作工程部分辯稱以郭陽春因邱瑞聰指示就附表二編號四之紅頂公司施作工程欄內所示之鐵工工程就C型鋼架部分作了二次,致使其多付錢,故其無法對紅頂公司支付款項云云。其辯護人除援引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外,並以被告其後於原審法院97年度板小調字第80號與郭宏雄之調解程序中願再給付郭宏雄2 萬元,又於原審法院以97年度建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和楓公司請求之部分款項後,亦係有給付和楓公司之事實,可證明被告除有能力支付款項外,亦有履約之意願;又以被告於紅頂公司施作完成前,除自行購買料材5 萬元外,並支付紅頂公司20萬元,且另支付冷氣設備15萬元,是被告並無不履約意願,且依郭陽春於審理中證稱通常於每次施工前均會報價予業主之證言,本案紅頂公司顯無不能報價之情形,而郭陽春與陳智勇對於約定報酬究係總工程款、合理利潤、或施工成本為標準,二人證言並不相符,況依雙方之簡訊,紅頂公司於經被告反應報價過高後,曾將價格降至594,353 元,顯與原報價相差甚遠,而郭陽春前於偵訊中亦坦承伊無法接受被告殺價至50萬以下等語,足徵被告並非拒絕付款,而係欲要求一合理之價額;此外,再以被告將該花坊之工程發包與數十名廠商,支出金額高達二、三百萬元,均與各廠商合作愉快,未有爭執,是本案僅係單純民事糾紛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嫌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因此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⒈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⒉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87年度上易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郭宏雄施作水電工程」之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95年10月27日將本件水電工程委由郭宏雄承作之
事實,再本件郭宏雄承作之水電工程,其所提出95年10月27日估價單一份,係由其自行到現場實地估價後,報價11萬2000元,經郭宏雄與被告議價後為10萬元等情,此有附表三之證據及論述可稽。足徵被告並無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郭宏雄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⒉郭宏雄自95年10月30日入場施工至95年11月22日告一段落為止,被告已給付或願意給付工程款之情形:
⑴郭宏雄自95年10月30日入場施工至95年11月22日即告一段落
為止,被告即於95年11月1 日付訂金2 萬元(參見他字7134卷第2 頁)。
⑵被告於郭宏雄出具95年11月24日確認書(參見偵字29769 卷
第67頁),並於95年11月25日交付郭宏雄配偶張玉鳳,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5年11月30日之2 萬元支票(參見偵字29769 卷第66頁)。
⑶依郭宏雄98年11月24日陳報狀所述(原審卷㈢第192 頁),
郭宏雄施工至95年11月22日為止,向被告請款3-4 萬元結案。即就其所施作水電工程,包括被告於95年11月1 日已支付
2 萬元,所請求總工程款為5-6 萬元。⑷被告於96年1 月18日後之某日,有向郭宏雄表示,願意再支
付1 萬元,即以總工程款5 萬元結案(參見他字7134卷第2頁)。
⑸郭宏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97年度板小調字第8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與郭宏雄調解成立,被告於97年6 月20日再給付郭宏雄2 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56-57 頁)。
⑹綜上,足見被告對於郭宏雄所施作「水電工程」部分,合計
共給付郭宏雄6 萬元,被告並無在訂約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無意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詳見附表四之證據及論述)。
⒊再被告因郭宏雄所施作之水電工程品質不良,主張瑕疵抗辯,並非無稽之理由如下:
⑴又郭宏雄上開水電工程估價單中,有關「⒊糞管移位3"→
3. 5" 」之施作有瑕疵,造成被告須再委由紅頂公司修改施作之損失。如依紅頂公司估價單「水電工程」部分,列有「⒊糞管及排氣管修改(4000)」、「泥作工程部分」中,列有「⒈修補地面板岩、洗石子、馬賽克工程(17000 )」等工程項目,損失金額為2 萬1000元(未稅)。
⑵郭宏雄上開水電工程估價單中,有關「⒋電視電話網路冷氣
之開關插座」、「⒌冷氣排水口」、「⒐按裝燈具」、「⒑按裝衛浴設備」四項工程,並未施作。如依紅頂公司96年6月9 日估價單計算金額約為3 萬3005元(未稅)。⑶依郭宏雄98年11月24日陳報狀所述(見原審卷㈢第192 頁)
,郭宏雄施工至95年11月22日為止,向被告請款3-4 萬元結案。即就其所施作水電工程,包括被告於95年11月1 日已支付2 萬元,所請求總工程款為5-6 萬元。亦可佐證郭宏雄就其所施作水電工程,也承認有未完工及施作瑕疵之部分,因此才會願以總工程款為5- 6萬元結案(詳見附表五、五之一之證據及論述)。
⒋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紀惠薰因此而取得已逾其實
際支付金錢價值之已經郭宏雄施作之水電工程之財物既遂(依紀惠薰與郭宏雄約定報酬所載之金額100,000 元,參照郭宏雄實際施作之項目及報價與紅頂公司就上開工程接續施作所支出之成本金額約為13,000元,扣除紀惠薰已經給付金額
4 萬元及其所願再給付之1 萬元,紀惠薰就上開工程所詐得之財物之價值約係在2 至4 萬元間之數額)……」(參見原判決第2-3 頁),應有未合。
㈢關於「和楓公司(邱瑞聰)施作花園水池景觀工程」之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96年1 月間將本件花園水池景觀工程委由「和楓
公司(邱瑞聰)」承作之事實,姑不論被告有無收到及是否同意和楓公司96年1 月18日「報價單」、96年3 月17日「報價單」之爭議(被告97年2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96偵字19769 號卷第54-55 頁),而本件「和楓公司(邱瑞聰)」所承作花園水池景觀工程,所提出96年1 月18日「報價單」、96年3 月17日「報價單」,係邱瑞聰自行以現況規劃所提出之報價,為邱瑞聰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並無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和楓公司(邱瑞聰)」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此有附表六之證據及論述可稽。
⒉再被告因「和楓公司(邱瑞聰)」所施作之「花園水池景觀
工程」之前期硬體(水泥)工程部分,未符合約定內容及施作順序錯誤之瑕疵,主張瑕疵抗辯,並非無稽之理由如下:⑴被告對於「草塘花圃」相關工程,主係是依照戈念公司之設
計圖(參見原審卷㈠第133-151 頁)分別發包,被告委託和楓公司施作「花園水池景觀工程」部分,一開始就曾提供戈念公司所繪製之設計圖(參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店前景觀透視圖予邱瑞聰參考,希望邱瑞聰按圖施工。甚至在和楓公司施工前,被告為了讓邱瑞聰瞭解被告所希望的施工內容,還特地邀請邱瑞聰前往臺北市○○○路的「石山日本料理店」用餐,觀看該店外觀,作為實景施作之參考。被告希望「花園水池景觀」之壁面,與入口大門及牆壁所採灰黑色系相同,採灰黑色系陶磚貼片;水池、花台上緣以灰黑色系陶磚貼片蓋面;水池及花台外牆為洗石子等情,業經證人邱瑞聰在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9 至200 頁)。然和楓公司逕依照其提出95年12月26日設計圖中有關「壁面拱型造型」之方式施作,僅在拱型位置以陶磚貼片,且拱型位置及水池、花台上緣卻以用於人行道上的紅磚貼片(圖面見他字7134卷第26頁)。和楓公司(邱瑞聰)告訴意旨雖稱有依被告需求設計規劃店前景觀,並提供95年12月26日設計圖、96年1 月18日報價單(參見他字7134卷第7-8 頁)予被告,並有經被告之同意始加以施作等語(參見他字7134卷第1 頁),惟依和楓公司提出95年12月26日設計圖,所繪製水池平面圖示是呈角形,此顯與戈念公司所繪製之設計圖(參見他字7134卷第62頁)及和楓公司所稱於96年3 月間入場施作當時(參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卷㈢第193 頁),水池外牆的現況即為半圓弧形(參見偵字29769 卷第67頁),顯有不同。
又依和楓公司所稱最早曾提出96年1 月18日「報價單」(參見他字7134卷第8-9 頁),原本即列有「壁面陶磚及洗石子造型」、「花台及外圍洗石子及陶磚蓋面」等項目;另依其所提出96年3 月17日「報價單」內容(參見他字7134卷第10-11 頁),也未有「壁面陶磚拱型造型」項目,一直到和楓公司96年4 月30日提出之「請款單」上,才突然出變成「壁面陶磚拱型造型」項目(參見他字7134卷第12-13 頁),顯見被告與和楓公司一開始即約定係以「壁面陶磚貼片」,並未約定「壁面陶磚拱型造型」貼片,則和楓公司事後於96年4 月30日提出之「請款單」上更改為「壁面陶磚拱型造型」,不能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依和楓公司提出95年12月26日設計圖,所繪製水池平面圖
示是呈角形,此顯與戈念公司所繪製之設計圖(參見他字7134卷第62頁)及和楓公司所稱於96年3 月間入場施作當時(參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卷㈢第193 頁),水池外牆的現況即為半圓弧形(參見偵字29769 卷第67頁),顯有不同。
又依和楓公司所稱最早曾提出96年1 月18日「報價單」(參見他字7134卷第8-9 頁),原本即列有「壁面陶磚及洗石子造型」、「花台及外圍洗石子及陶磚蓋面」等項目;又依其所提出96年3 月17日「報價單」內容(參見他字7134卷第10-11 頁),也未有「壁面陶磚拱型造型」項目,一直到和楓公司96年4 月30日提出之「請款單」上,才突然變成「壁面陶磚拱型造型」項目(參見他字7134卷第12-13 頁),顯見被告與和楓公司一開始即約定係以「壁面陶磚貼片」,並未約定「壁面陶磚拱型造型」貼片,足徵被告辯稱和楓公司為了掩飾其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以「壁面陶磚拱型造型」施作,才會事後於96年4 月30日提出之「請款單」上更改為「壁面陶磚拱型造型」,並非無稽。
⑶如依和楓公司所稱提出96年1 月18日「報價單」(參見他字
7134卷第8-9 頁)、96年3 月17日「報價單」(參見他字7134卷第10-11 頁),及96年4 月30日提出之「請款單」(參見他字7134卷第12-13 頁),爰就有關「前期工程部分」之各項內容及金額,表列比較如附表七。足見因和楓公司所施作「花園水池景觀工程」之前期工程中,有關「壁面陶磚拱形造型、花台及外圍巖條修飾、陶磚蓋面、入口觀音石踏板」之施作,與被告約定之內容不符,則被告辯稱:因該等事由造成被告須重新拆除,再委由第三人重新施作之情形;如依和楓公司96年4 月30日提出之「請款單」(參見他字7134卷第12-13 頁),有關前期工程之合計金額為99,400元,扣減「⒋璧面陶磚拱型造型(9,000 元)」、「⒍花台及外圍巖條修飾(22,400元)」、「⒎同上陶磚蓋面(9,400 元)」、「⒏入口觀音石踏板(因和楓公司未施作而未計價)」等項之金額,合計應扣減40,800元,剩餘58,600元等情,即非無據。
⑷再依和楓公司所稱提出96年1 月18日「報價單」(參見他字
7134卷第8-9 頁)、96年3 月17日「報價單」(參見他字7134卷第10-11 頁),及96年4 月30日提出之「請款單」(參見他字7134卷第12-13 頁)有關下列前期工程之工程項目各項內容及金額,表列比較如附表八。足見施工順序本應由和楓公司先就景觀工程中水池內地坪作清理、調整、空洞修補後,再由紅頂公司施作庭園水、電管線、安裝支撐大門入口木橋下的C 型鋼架,然後由和楓公司在水池舖設水泥及作
FRP (玻璃纖維)防水處理(圖面見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卷第41頁)。再被告辯稱:因和楓公司尚未完成水池內地坪作清理、調整、空洞修補,即指示紅頂公司可以施作庭園水、電管線,及安裝支撐大門入口木橋下的C 型鋼架,事後和楓公司才又表示水池內地坪尚未作清理、調整、空洞修補,導致紅頂公司已施作庭園水、電管線及安裝的C 型鋼架,須拆除重作,當時紅頂公司郭陽春曾為了此事,還與和楓公司邱瑞聰發生爭執等情,此有卷附紅頂公司估價單「鐵工工程」部分,分別列有「⒈閣樓C 型鋼及門口雙拼C 型鋼(15600 )」(備註:第一次施工)、「⒉門口不鏽鋼口管工程(7500)」(備註:第二次施工)(參見他字7134卷第24頁),且依和楓公司所稱96年4 月30日提出之「請款單」中前期工程,增列有「水電管理(3500)」之項目(參見他字7134卷第12頁),益徵被告之上開關於「水電配置」與「鐵工工程」項目,既係因和楓公司所指示施作順序錯誤所造成,有於完工後再拆除重新施作之損失,卻由被告負擔,自有失公平之辯解,實非無據(詳見附表九之證據及論述)。
⑸況「和楓公司」自96年3 月中旬入場施工至96年4 月5 日告一段落為止,被告已給付或願意給付工程款之情形:
①被告先前即與和楓公司於95年8 、9 月間,曾就位於基隆市
暖暖區之「橙品香謝別墅」訂立景觀工程合約書(參見調偵字410 卷第8 頁),足證雙方就該工程之履行並無齟齬,被告因此才會將本案「花園水池景觀工程」繼續委由和楓公司施作。
②和楓公司所施作「花園水池景觀工程」之前期工程中,有關
「壁面陶磚拱形造型、花台及外圍巖條修飾、陶磚蓋面、入口觀音石踏板」之施作,與被告約定之內容不符而有瑕疵,造成被告須重新拆除等情,此有卷附和楓公司96年4 月30日提出之「請款單」可稽(參見他字7134卷第12-13 頁),則扣減「⒋璧面陶磚拱型造型(9, 000元)」、「⒍花台及外圍巖條修飾(22,400元)」、「⒎同上陶磚蓋面(9,400 元)」、「⒏入口觀音石踏板(因和楓公司未施作而未計價)」等項之金額,合計應扣減40,800元。
③又和楓公司所施作花園水池景觀工程中前期工程,因指示施
作順序錯誤,造成「水電配置」與「鐵工工程」,有於完工後再拆除重新施作。蓋依紅頂公司估價單「鐵工工程」部分,所列「⒉門口不鏽鋼口管工程(7500)」(備註:第二次施工)(參見他字7134卷第24頁),及依和楓公司所稱96年
4 月30日提出之「請款單」中前期工程,所增列有「水電管理(3500)」之項目(參見他字7134卷第12頁),應扣減11,000元。
④被告對於和楓公司所施作「花園水池景觀工程」之前期工程
,原本即願以4 萬元及另外增加1 萬元,合計5 萬元給付予和楓公司(見本院卷上證二號),如依和楓公司96年4 月30日提出之「請款單」有關前期工程之合計金額為99,400元,扣減被告主張和楓公司施作瑕疵項目之損害金額40,800元及11,000元,剩餘47,600元,相差不大,應屬相當,但為和楓公司所拒絕。顯見被告辯稱拒絕支付和楓公司所主張全數工程款,僅是基於瑕疵抗辯,並無任何詐欺之不法犯意等語,並非無稽。又和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8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0萬4370元及利息確定(參見原審卷㈣第43-45 頁),況依附表十所載,被告並無在訂約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無意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當無疑義(詳見附表十之證據及論述)。
⑤從而,原判決認定:「……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締約
當時,本即無依約履約之意思,僅欲支付低於材料成本之金額或較原約定報酬為低之金額,此外,並有藉該契約詐使和楓公司就其原要求之設計為嚐試性施作並於其事後認不滿意該嚐試性施作之結果時拒絕支付該部分價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就和楓公司部分,顯有以締約為詐術,對和楓公司詐得逾其實際欲給付金額以外之財物之詐欺既遂行為。……」云云(參見原判決第16-17 頁),應有未合。
㈣有關「紅頂公司(郭陽春、陳智勇)施作工程」之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96年1 月間將本件工程委由「紅頂公司(郭陽春
、陳智勇)」承作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原判決所認定有施以「佯稱締約」之詐術手段。再縱如「紅頂公司(郭陽春、陳智勇)」聲稱於95年11月間有到現場看過,締約時及於96年1 月13日進場施工時無法進行估價,所以與被告口頭約定以實際施工成本加二成為工程總價款等語,且告訴人紅頂公司係事後完工,才提出96年6 月9 日估價單請求工程款屬實,然「紅頂公司(郭陽春、陳智勇)」與被告在訂約之際,根本就沒有報價,被告自無可能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紅頂公司(郭陽春、陳智勇)」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詳見附表十一之證據及論述)。
⒉紅頂公司自96年1 月13日入場施工至96年5 月中下旬為止,
及自被告於96年6 月下旬收到紅頂公司96年6 月9 日估價單,被告已給付或願意給付工程款之情形:
⑴紅頂公司自96年1 月13日入場施工(參見他字7134卷第3 頁
),被告已於96年2 月13日支付紅頂公司第一次工程款10萬元、於96年3 月22日支付紅頂公司第二次工程款10萬元(參見偵字29769 卷第68頁、原審卷㈢第193 頁),為紅頂公司所不爭執。
⑵被告直到96年6 月下旬(參見原審卷㈢第193 頁),才收到
紅頂公司96年6 月9 日估價單,申請工程總價款750,015 元,加計10% 工程管理費75,002元,合計825,017 元(未稅),含稅款為866,268 元(參見他字7134卷第24-26 頁)。
⑶又被告隨即向紅頂公司反應96年6 月9 日估價單之金額過高
,並於96年7 月24日以手機簡訊向紅頂公司表示,經與股東估算結果,工程款應未超過50萬元(參見偵字29769 卷第12頁),事後紅頂公司雖提出工程明細表修正報價金額為594,
353 元(參見偵字29769 卷第68頁、調偵字410 卷第29 頁);且依郭陽春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協商過程中其有提議以55萬元結案等語(偵字29769 卷第57頁),被告繼續於96年
8 月3 日、8 月11日、8 月17日、9 月18日以手機簡訊與紅頂公司協商,願以51、52萬元結案(參見偵字29769 卷第12-13 頁)。
⑷被告辯稱:直到96年6 月下旬才收到紅頂公司96年6 月9 日
估價單,申請工程總價款750, 015元,加計10% 工程管理費75,002元,合計825,017 元(未稅),再含稅款則為866,
268 元,被告根本不知情,依紅頂公司96年6 月9 日估價單,工程總價款尚須額外加計10% 工程管理費等語。查縱如紅頂公司所稱於96年1 月間有與被告口頭約定以「施工成本加上2 成利潤」之報價,作為工程總價款,並提出工程明細表(含廠商請款單據)金額594,353 元(原審卷㈠第100-133頁),主張為支出之施工成本云云,然依卷附該工程明細表之項目及所附單據形式觀之,確有下列爭議存在:
①「零用金」(84,207元)項目,應不得作為紅頂公司實際支付廠商之工資、材料等施工成本。
②木作工資支出證明單加計金額僅為131,000 元,而非167,
400 元,差額為36,400元。③並無證據證明紅頂公司與被告約定要加收10% 工程管理費,
況本案工程係依各工項分別發包給各單位承作,紅頂公司並未負責監造、工程管理,自無加收10% 工程管理費之理由。
④再依紅頂公司提出之卷附工程明細表(含廠商請款單據)金
額594,353 元,扣除零用金(84,207元)項目、木作工資差額36,400元後,為473,746 元,縱如紅頂公司主張有與被告口頭約定工程總價款以「施工成本加上2 成利潤」,合計為568,495 元(含稅為596, 920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紅頂公司之20萬元(此為紅頂公司郭陽春所承認),則被告業已當庭再給付紅頂公司郭陽春40萬元(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足見被告並無在訂約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無意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應無疑義(詳見附表十二之證據及論述)。
⑸從而,原判決認定:「……詎被告於締約當時及施工過程中
,除未有上開反應外,更要求使用高價位料材,迄至工程完工紅頂公司完成結算並提出96年6 月9 日估價單後,始才佯稱其股東認估價過高,該工程總價僅值50萬元云云,表示其個人願以51至52萬元作為總價額結算,足徵被告於締約之當時,本即無依約履約之意思,僅欲支付低於材料成本之金額或較原約定報酬為低之金額,堪能認定。是被告就紅頂公司部分,顯有以締約為詐術,對紅頂公司詐得逾其實際欲給付金額以外之財物之詐欺既遂行為……」云云(參見原判決第21頁),應有未合。
㈤抑且,被告為了草塘花圃公司之工程,業已支付各承包商高
達200 多萬元之金額,此有相關支出明細及支付憑證等文件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24-26 頁、45-91 頁-被證四號),益徵被告並無「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不法犯行。
㈥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揭
詐欺取財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逕謀求解決。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1.紀惠薰為草塘花圃景觀花││ │ 信中心公司基本資料│ 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未││ │ 查詢。 │ 有其他股東。 ││ │2.經濟部95年11月3日 │2.草塘花圃景觀花藝有限公││ │ 經授中字第00000000│ 司之資本額僅50萬元之事││ │ 300號函及附件草塘 │ 實。 ││ │ 花圃景觀花藝有限公│ ││ │ 司設立登記表、章程│ ││ │ 。 │ │├──┼──────────┼────────────┤│二 │1.和楓公司花園水池景│上開和楓公司、郭宏雄、紅││ │ 觀工程報價單,金額│頂公司施作工程之估價金額││ │ 為16萬6638元。 │共計為114萬4906元,惟草 ││ │2.郭宏雄施工工程估價│塘花圃景觀花藝有限公司之││ │ 單,金額為11萬2000│資本額僅50萬元,被告明知││ │ 元。 │其無資力,且明知工程款合││ │3.紅頂公司室內裝潢工│計價值高逾50萬元,仍佯示││ │ 程估價單,含工程管│與告訴人等成立承攬契約,││ │ 理費及稅損,金額共│致陷於錯誤而施工,被告獲││ │ 計為86萬6268元。 │得不法利益之事實。 │├──┼──────────┼────────────┤│三 │1.被告傳送予和楓公司│被告所發簡訊內容談及工程││ │ 股東陳智勇之簡訊譯│款僅願給付50萬元之情形,││ │ 文2張。 │其內容反覆其詞,毫無履約││ │2.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意願之事實。 ││ │ 片19張。 │ │├──┼──────────┼────────────┤│四 │上開草塘花圃景觀花藝│告訴人等已完成工程進度之││ │有限公司現場實景拍攝│事實。 ││ │照片22張。 │ │├──┼──────────┼────────────┤│五 │證人邱瑞聰、張玉鳳、│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去監工,││ │郭陽春之證詞。 │也持續請告訴人繼續施工,││ │ │縱認告訴人施工有瑕疵之處││ │ │,亦未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 │ │,惟卻於告訴人已完成工程││ │ │後,拒不付款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弋念公司報價單 │郭宏雄施作工程 │和楓公司施作工程 │紅頂公司施作工程 ││ ├───────────────┼─────────────┼─────────────┼─────────────┤│ │工程項目/報價總額 │工程名稱/報價‧請款總額 │工程名稱/報價‧請款總額 │工程名稱/報價‧請款總額 │├──┼───────────────┼─────────────┼─────────────┼─────────────┤│ 一 │拆除及假設保護工程/183,500 元│ │ │ ││ │【共12項工程】 │ │ │ │├──┼───────────────┼─────────────┼─────────────┼─────────────┤│ 二 │泥作工程/290,750 元 │ │前期工程/99,400元(備註)│泥作工程/40,000元 ││ │------------------------------│ │--------------------------│--------------------------││ │【共15項工程】 │ │【共13項工程】 │【共03項工程】 ││ │01白磚隔間牆 │ │01清理地坪調整 │01修補地面板岩洗石子馬賽克││ │02前區水池基礎工事 │ │02FRP防水處理 │ 工程 ││ │03前區防水工事 │ │03璧面陶磚拱型造型/9,000 │02工作桌大理石 ││ │04前區水池面抹石子 │ │ 元 │03台階幅形大理石 ││ │05前區入口處階梯基礎工事 │ │04花台砌磚及水泥粉刷 │--------------------------││ │06前區入口處階梯抹石子 │ │05花台及外圍岩條修飾/22,4│◎紅頂陳報除03係於96年05月││ │07廚房璧磚 │ │ 00元 │ 中旬完工外,其餘於96.04.││ │08公廁地璧貼白色馬賽克磚 │ │06同上陶磚蓋面/9,400元 │ 09全部完工,(原審卷㈡,││ │09室內公廁防水工事 │ │07入口觀音石踏板 │ p.171 、173 )。 ││ │10公廁花圃基礎工事 │ │08流水造型調整 │ ││ │11展示檯貼馬賽克及抹石子 │ │09水循環部分管路及簡易過濾│ ││ │12壁紙粗底 │ │10廢棄物處理 │ ││ │13化糞管打鑿回填工事 │ │11設計規劃/免費 │ ││ │14拆除打鑿修補 │ │12花土 │ ││ │15地坪保護工事 │ │13水電管路 │ ││ │ │ │--------------------------│ ││ │ │ │◎和楓陳報上開各項工程,係│ ││ │ │ │ 在96.03中旬至96.04.05 間│ ││ │ │ │ ,依序完工(本院卷㈡,p.│ ││ │ │ │ 175 )。 │ │├──┼───────────────┼─────────────┼─────────────┼─────────────┤│ 三 │水電工程/251,950 元 │水電工程/121,000 元 │ │水電工程/59,905元 ││ │------------------------------│--------------------------│ │--------------------------││ │【共23項工程】 │【共11項工程】 │ │【共21項工程】 ││ │01開關箱體移位 │01配廚房冷熱水管 │ │01冷氣排水配管 ││ │02配電盤整理 │02配浴室冷熱水管 │ │02冷氣配電源 ││ │03新增迴路 │03糞管移位 │ │03糞管及庭園配排水管 ││ │04新增插座 │04電視電話網路冷氣之開關插│ │04屋頂及庭園配排水管 ││ │05新增電話出口線 │ 座 │ │05室內天花板庭園管線 ││ │06新增網路出口線 │05冷氣排水口 │ │06電腦電視音響線 ││ │07新增專用插座 │06開關箱裝置 │ │07廚房給排水瓦斯管修改 ││ │08新增開關 │07室內配線 │ │08閣樓燈俱出線開關電視配線││ │09新增燈俱出線口 │08拉大電源 │ │09安裝燈俱開關插座 ││ │10給水幹管新設 │09按裝燈俱 │ │10衛浴安裝工資 ││ │11新增給水 │10按裝衛浴設備 │ │11開關面板蓋 ││ │12新增熱給水 │11其他配件 │ │12開關面板蓋 ││ │13新增排水 │--------------------------│ │13開關面板蓋 ││ │14新增移位化糞管 │◎郭宏雄陳報上開工程除09、│ │14二連蓋片 ││ │15打鑿配管工資 │ 10未施工外,其餘均完工(│ │15插座 ││ │16五金配件另料 │ 本院卷㈡,p.169) │ │16插座附蓋片 ││ │17喇叭配管線 │◎郭宏雄95.11.24確認書記載│ │17電視蓋片 ││ │18開關及面板按裝 │ 係於95.11.22工程告一段落│ │18電話蓋片 ││ │19衛浴設備安裝工資 │ 。 │ │19電腦蓋片 ││ │20燈具按裝 │ │ │20地板落水頭 ││ │21招牌專用電源 │ │ │21排風管帽 ││ │22招牌用定時器 │ │ │--------------------------││ │23燈俱開孔工資 │ │ │◎紅頂陳報係於96.04 中旬全││ │ │ │ │ 部完工(原審卷㈡,p.171 ││ │ │ │ │ )。 │├──┼───────────────┼─────────────┼─────────────┼─────────────┤│ 四 │金屬工程/310,380 元 │ │ │鐵工工程/23,100元 ││ │------------------------------│ │ │--------------------------││ │【共08項工程】 │ │ │【共02項工程】 ││ │01前區鐵件採光罩不秀鋼冷烤 │ │ │01閣樓C 型鋼及門口C 型鋼工││ │02後區鐵件採光罩不秀鋼冷烤 │ │ │ 程/15,600元,第一次施工││ │03採光罩矽膠按裝工資 │ │ │02門口不鏽鋼管工程/7,500 ││ │04立柱 │ │ │ 元,第二次施工 ││ │05公廁鋁窗 │ │ │--------------------------││ │06廚房鋁窗 │ │ │◎紅頂陳報係於96.04.09全部││ │07上項鋁窗隱藏式紗窗 │ │ │ 完工(原審卷㈡,p.171 )││ │08入口門電動機組 │ │ │ 。 │├──┼───────────────┼─────────────┼─────────────┼─────────────┤│ 五 │木作工程/578,990 元 │ │ │木作工程/402,240 元 ││ │------------------------------│ │ │--------------------------││ │【共21項工程】 │ │ │【共15項工程】 ││ │01拉門軌道槽體 │ │ │01天花板 ││ │02外牆落地玻璃結構包水泥板 │ │ │02包樑柱子 ││ │03展示檯基礎結構 │ │ │03閣樓天花板地板璧面封板 ││ │04展示檯內嵌矮櫃 │ │ │04辦公室地板 ││ │05辦公桌 │ │ │05矮櫃 ││ │06工作檯底價 │ │ │06造型櫃 ││ │07儲物資料櫃 │ │ │07辦公桌及隔屏 ││ │08廚房吧檯 │ │ │08工作桌 ││ │09廚房工作櫃 │ │ │09事務高櫃 ││ │10廚房工作櫃吊櫃 │ │ │10倉庫拉門隔間拉門五金 ││ │11公廁面盆櫃 │ │ │11廚房吧台櫃 ││ │12主管室資料櫃 │ │ │12辦公室高櫃 ││ │13入口門防腐木橋 │ │ │13辦公桌 ││ │14地坪水泥板併接 │ │ │14洗臉台 ││ │15主管區木地板 │ │ │15大門腳踏板(鐵木) ││ │16入口門 │ │ │--------------------------││ │17儲藏室拉門 │ │ │◎紅頂陳報除15係於96.05 中││ │18上項五金滑軌 │ │ │ 旬完工外,其餘係於96.03.││ │19封單面壁板 │ │ │ 09全部完工(原審卷㈡,p.││ │20五金把手另料 │ │ │ 171 、174 )。 ││ │21包柱 │ │ │ │├──┼───────────────┼─────────────┼─────────────┼─────────────┤│ 六 │油漆工程/174,390 元 │ │ │油漆工程/94,550元 ││ │------------------------------│ │ │--------------------------││ │【共08項工程】 │ │ │【共02項工程】 ││ │01天花板ICI 乳膠漆 │ │ │01水泥漆 ││ │02木質染色塗料 │ │ │02透明漆 ││ │03窗帘盒ICI 乳膠漆 │ │ │--------------------------││ │04門組塗裝 │ │ │◎紅頂陳報係於96.04 初旬全││ │05雜項塗裝 │ │ │ 部完工(原審卷㈡,p.171 ││ │06自然曲木染色塗料 │ │ │ )。 ││ │07局部璧面ICI 乳膠漆 │ │ │ ││ │08璧面刷漆 │ │ │ │├──┼───────────────┼─────────────┼─────────────┼─────────────┤│ 七 │基礎燈具工程/72,000元 │ │ │燈具工程/15,240元 ││ │------------------------------│ │ │--------------------------││ │【共05項工程】 │ │ │【共07項工程】 ││ │01間接日光燈系統 │ │ │01投射燈 ││ │02石英投射嵌燈 │ │ │02軌道 ││ │03特殊軌道 │ │ │03層板日光燈 ││ │04戶外燈系統 │ │ │04吸頂式單管日光燈 ││ │05吸頂燈系統 │ │ │05山形雙管日光燈 ││ │ │ │ │06崁燈 ││ │ │ │ │07長方型崁燈 ││ │ │ │ │--------------------------││ │ │ │ │◎紅頂陳報係於96.04 中旬全││ │ │ │ │ 部完工(原審卷㈡,p.171 ││ │ │ │ │ )。 │├──┼───────────────┼─────────────┼─────────────┼─────────────┤│ 八 │玻璃工程/124,375 元 │ │ │玻璃工程/79,500元 ││ │------------------------------│ │ │--------------------------││ │【共15項工程】 │ │ │【共04項工程】 ││ │01前區落地清玻璃 │ │ │01廁所浴室玻璃隔間 ││ │02主管區落地清玻璃隔間 │ │ │02辦公室玻璃間 ││ │03主管區落地清玻璃門 │ │ │03工作區玻璃 ││ │04上項拉門五金配件 │ │ │04五金配件 ││ │05公廁明鏡 │ │ │--------------------------││ │06公廁玻璃隔間 │ │ │◎紅頂陳報係於96.04 初旬全││ │07公廁玻璃門 │ │ │ 部完工(原審卷㈡,p.171 ││ │08上項門組五金配件 │ │ │ )。 ││ │09淋浴間玻璃隔間 │ │ │ ││ │10淋浴間玻璃門 │ │ │ ││ │11上項門組五金配件 │ │ │ ││ │12玻璃光邊切角開孔工資 │ │ │ ││ │13按裝工料 │ │ │ ││ │14全室矽力康收邊處理 │ │ │ ││ │15入口門地鉸鏈 │ │ │ │├──┼───────────────┼─────────────┼─────────────┼─────────────┤│ 九 │雜項工程/59,300元 │ │ │清潔工程/7,500元 ││ │------------------------------│ │ │【共01項工程】 ││ │【共05項工程】 │ │ │--------------------------││ │01廚房人造石面材 │ │ │◎紅頂陳報係於96.05.04全部││ │02主管辦公室主牆面貼璧紙 │ │ │ 完工(原審卷㈡,p.171 )││ │03工作台石材 │ │ │ 。 ││ │04工程中粗清 │ │ │ ││ │05完工後細清 │ │ │ │├──┼───────────────┼─────────────┼─────────────┼─────────────┤│ 十 │空調工程/10,500元 │ │ │ ││ │------------------------------│ │ │ ││ │【共09項工程】 │ │ │ │├──┼───────────────┼─────────────┼─────────────┼─────────────┤│ │設備工程/62,700元 │ │ │衛浴工程/27,800元 ││ │------------------------------│ │ │--------------------------││ │【共09項工程】 │ │ │【共04項工程】 ││ │01公廁面盆 │ │ │01馬桶 ││ │02公側面盆龍頭 │ │ │02抬面盆 ││ │03公廁馬桶 │ │ │03面盆龍頭 ││ │04公廁淋浴龍頭 │ │ │04沐浴龍頭 ││ │05抽油煙機 │ │ │--------------------------││ │06瓦斯爐 │ │ │◎紅頂陳報係於96.04 中旬全││ │07烘碗機 │ │ │ 部完工(原審卷㈡,p.171 ││ │08廚房水槽 │ │ │ )。 ││ │09水槽龍頭 │ │ │ │├──┼───────────────┼─────────────┼─────────────┼─────────────┤│ │裝置工程/177,000 元 │ │ │ ││ │------------------------------│ │ │ ││ │【共10項工程】 │ │ │ │├──┼───────────────┼─────────────┼─────────────┼─────────────┤│備註│㈠工程總額:2,594,899 元 │㈠工程總價: │㈠工程說明: │㈠工程總價: ││ │㈡報價單內之記載: │ ⒈郭宏雄95.10.27之估價單│ ⒈和楓公司工程分為前期基│ ⒈上開工程項目總價為750,││ │ ⒈各項工程之報價單下,均記載│ 對上開工程項目記載之總│ 礎工程、後期植栽工程。│ 015 元。 ││ │ 「以上報價未含稅金,若有額│ 價為112,000 元。 │ ⒉和楓公司施工前報價單為│ ⒉如加計10% 工程管理費75││ │ 外追加之之工程,另行報價,│ ⒉估價單內另記載「經議價│ 96.03.14之報價單,其中│ ,002,工程總額為825,01││ │ 待雙方確認無誤後再行施工。│ 改為100,000 元整」。 │ 前期工程報價(未稅)為│ 7 元。 ││ │ 」。 │ │ 126,100 元。 │ ⒊如再加計稅金11,251元,││ │ ⒉於第項之裝置工程之報價單│ │㈡前期工程總價: │ 則為866,268 元。(參見││ │ 內,另記載「PS:上列裝置報│ │ ⒈96.04.30之請款單金額為│ 96他7134 卷,p.26) ││ │ 價為概估,正確金額已實際挑│ │ 99,400元。 │㈡工程成本: ││ │ 選之材質,另做正確報價。」│ │ ⒉如含稅金為104,370元。 │ 依紅頂公司提出之工程明細││ │ 。 │ │ │ 表(含廠商請款單據),紅││ │ ⒊上開各項工程內之細項工程,│ │ │ 頂公司因上開工程共支付下││ │ 僅記載上開名稱,單位、數量│ │ │ 游廠商594,353 元(參見原││ │ 、單價,均未記載施工用之建│ │ │ 審卷㈠,p.100-132 頁)。││ │ 材質材等級及顏色。 │ │ │㈢依㈡所示之工程成本加計二││ │ │ │ │ 成之價額為713,223.6 元。│└──┴───────────────┴─────────────┴─────────────┴─────────────┘附表三: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 │左列證據可以證明之事實 │├──┼────────────┼────────────┤│ 1 │郭宏雄95年10月27日估價單│⑴ 被告確有於95年10月27 ││ │一份(報價金額11萬2000元│ 日將本件水電工程委由 ││ │,議價後為10萬元)(告證│ 郭宏雄承作之事實,被 ││ │六號-96他字7134號卷第16│ 告並無原判決所認定有 ││ │頁、被證一號-96偵字 │ 施以「佯稱締約」之詐 ││ │19769號卷第39頁)。 │ 術手段。 ││ │ │⑵ 本件郭宏雄所承作之水 │├──┼────────────┤ 電工程,所提出95年10 ││ 2 │依告訴人等(郭宏雄)96年│ 月27 日 估價單一份, ││ │10月15日告訴狀之告訴意旨│ 係由其自行到現場實地 ││ │:「……一、經由告訴人邱│ 估價後,報價11萬2000 ││ │瑞聰之介紹,告訴人郭宏雄│ 元,經郭宏雄與被告議 ││ │及妻因而認識被告,被告基│ 價後為10萬元。 ││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⑶ 被告並無於訂約之際, ││ │佯裝誠意,邀告訴人承接伊│ 使用詐騙手段,讓郭宏 ││ │所購置永和保平路店面之水│ 雄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 ││ │電工程,經實地估價為11萬│ 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 │2000元,惟基於另一告訴人│ 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 │邱瑞聰之緣故,告訴人郭宏│ 失均衡之契約。 ││ │雄同意被告議價為10萬元,│ ││ │由被告親自簽名於報價單為│ ││ │憑……」(96他字7134號卷│ ││ │第2頁)。 │ │├──┼────────────┤ ││ 3 │依證人張玉鳳97年7 月21日│ ││ │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 ││ │(問:你怎麼知道已經做完│ ││ │紀惠薰指定的工作?)因為│ ││ │我有寫估價單,是我寫,我│ ││ │先生簽名的。」、「(問:│ ││ │估價單給紀惠薰,他說什麼│ ││ │?)他說照著做,他有給我│ ││ │設計圖。」、「(問:你是│ ││ │先寫估價單再做?)我是去│ ││ │現場估價,給紀惠薰簽。」│ ││ │(97調偵字410 號卷第19頁│ ││ │)。 │ │└──┴────────────┴────────────┘附表四: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 │左列證據可以證明之事實│├──┼────────────┼───────────┤│ 1 │郭宏雄95年10月27日估價單│本件郭宏雄所承作之水電││ │一份(報價金額11萬2000元│工程,依其提出95年10月││ │,議價後為10萬元)(告證│27日估價單,經郭宏雄與││ │六號-96他字7134號卷第16│被告議價後為10萬元。 ││ │頁、被證一號-96偵字 │ ││ │19769 號卷第39頁)。 │ │├──┼────────────┼───────────┤│ 2 │告訴人等(郭宏雄)96年10│⑴ 本件郭宏雄所承作之 ││ │月15日告訴狀(96他字7134│ 水電工程,自95年10 ││ │卷第2 頁)、告訴人等(郭│ 月30日入場施工至95 ││ │宏雄)98年11月24日陳報狀│ 年11月22日為止。 ││ │(原審卷㈢第192 頁)。 │⑵ 被告於95年11月1 日 │├──┼────────────┤ 支付2 萬元。 ││ 3 │郭宏雄出具95年11月24日確│⑶ 依郭宏雄98年11月24 ││ │認書(96偵字29769 卷第67│ 日陳報狀所述(原審 ││ │頁)、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 卷㈢第192 頁), ││ │95年11月30日之2 萬元支票│ 郭宏雄施工至95年11 ││ │,於95年11月25日交付郭宏│ 月22日為止,向被告 ││ │雄配偶張玉鳳收執(96偵字│ 請款3-4 萬元結案。 ││ │29769卷第66頁)。 │ 即就其所施作水電工 │├──┼────────────┤ 程,加計被告於95年 ││ 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11月1 日支付2 萬元 ││ │庭97年度板小調字第80號調│ ,所請求總工程款為 ││ │解筆錄一份(原審卷㈠第 │ 5-6 萬元。亦可佐證 ││ │56-57 頁)、被告97年6 月│ 郭宏雄就其所施作水 ││ │23日匯款2 萬元給張玉鳳之│ 電工程,也承認有未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原│ 完工及施作瑕疵之部 ││ │審卷㈠第58頁)。 │ 分,因此才會願以總 ││ │ │ 工程款為5-6 萬元結 ││ │ │ 案。 ││ │ │⑷ 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 ││ │ │ 95年11 月30日之2 ││ │ │ 萬元支票,於95年11 ││ │ │ 月25日交付郭宏雄配 ││ │ │ 偶張玉鳳收執。 ││ │ │⑸ 被告於96年1 月18日 ││ │ │ 後之某日,有向郭宏 ││ │ │ 雄表示,願意再支付1││ │ │ 萬元結案。 ││ │ │⑹ 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 ││ │ │ 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 ││ │ │ 度板小調字第80號調 ││ │ │ 解成立後,即於97年 ││ │ │ 6 月23日匯款2 萬元 ││ │ │ 給張玉鳳。 ││ │ │⑺ 被告絕無在訂約之際 ││ │ │ ,自始即抱著將來無 ││ │ │ 履約之誠意,無意依 ││ │ │ 約履行給付工程款之 ││ │ │ 義務。 ││ │ │⑻ 原判決認定:「紀惠 ││ │ │ 薰因此而取得已逾其 ││ │ │ 實際支付金錢價值之 ││ │ │ 已經郭宏雄施作之水 ││ │ │ 電工程之財物既遂( ││ │ │ 依紀惠薰與郭宏雄約 ││ │ │ 定報酬所載之金額10 ││ │ │ 0,000 元,參照郭宏 ││ │ │ 雄實際施作之項目及 ││ │ │ 報價與紅頂公司就上 ││ │ │ 開工程接續施作所支 ││ │ │ 出之成本金額約為13 ││ │ │ ,000元,扣除紀惠薰 ││ │ │ 已經給付金額4 萬元 ││ │ │ 及其所願再給付之1 ││ │ │ 萬元,紀惠薰就上開 ││ │ │ 工程所詐得之財物之 ││ │ │ 價值約係在2 至4 萬 ││ │ │ 元間之數額)……」 ││ │ │ (參見原判決第2-3 ││ │ │ 頁),應有未合。 │└──┴────────────┴───────────┘附表五: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 │左列證據可以證明之事實 │├──┼─────────────────────────┼─────────────────┤│1 │郭宏雄98年3 月4 日陳報狀及附件95年10月27日估價單一│郭宏雄不爭執估價單內,未施作完成之││ │份(原審卷㈢第168-169 頁)。 │工程項目:4.電視電話網路冷氣之開關││ │ │插座(※郭宏雄主張已施作但開關插座││ │ │未完成)、5.冷氣排水口(未施工)、││ │ │9.按裝燈具(未施工)、10. 按裝衛浴││ │ │設備(未施工)。 │├──┼─────────────────────────┼─────────────────┤│2 │證人郭陽春於檢察官97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證稱:「(問│本件郭宏雄所承作之水電工程,未施作││ │:(提示2 月12日辯護狀之被證一,號碼4 、5 、9 、10│完成之工程項目:4.電視電話網路冷氣││ │)紀惠薰說這編號4 、5 、9 、10就是你接手郭宏雄做的│之開關插座、5.冷氣排水口、9.按裝燈││ │部分?)9 、10是對,網路排水管也是他叫我做的,都對│具、10.按裝衛浴設備,改由「紅頂公 ││ │。」、「(問:這4 項大約價值多少?)我這邊有目錄。│司(郭陽春)」所接手施作完成。 ││ │冷氣排水管,有三個,一個2600元,登記(※應指燈具)│ ││ │安裝及開關盒5200元。」、「(問:(提示同狀之被證二│ ││ │)就是這張?)是。」(97調偵字410 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3 │紅頂公司96年6 月9 日估價單一份(告證八號-96他 │⑴ 「紅頂公司(郭陽春)」所接手施 ││ │字7134卷第24-25 頁)。 │ 作完成郭宏雄所未施作完成之工程 ││ │┌──┬──────┬──┬─────┬────┐│ 項目:4.電視電話網路冷氣之開關 ││ ││編號│郭宏雄水電工│編號│紅頂公司估│金額(NT)││ 插座、5.冷氣排水口、9.按裝燈具 ││ ││ │程估價單 │ │價單 (水電│-未稅 ││ 、10. 按裝衛浴設備,如依紅頂公 ││ ││ │ │ │) │ ││ 司96年6 月9 日估價單計算金額約 ││ ││ │ │ │ │ ││ 為33005 元(未稅)。 ││ ││ │ │ │ │ ││⑵ 原判決認定:「……此外,紅頂公 ││ │├──┼──────┼──┼─────┼────┤│ 司之郭陽春就其接續郭宏雄尚未施 ││ ││4 │電視電話網路│ 2 │冷氣配電源│5000 ││ 作之水電工程部分之施工金額共為 ││ ││ │冷氣之開關插│ │ (X2) │ ││ 13,000 元 等情,亦據郭陽春於偵 ││ ││ │座 ├──┼─────┼────┤│ 訊中證述明確(參見97年7 月21日 ││ ││ │ │ 6 │電腦.電視│5500 ││ 偵訊筆錄,97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 ││ ││ │ │ │.音響線 │ ││ 卷,第15頁)……」云云(參見原 ││ ││ │ ├──┼─────┼────┤│ 判決第13-14 頁),係憑證人郭陽 ││ ││ │ │ 11 │開關面板蓋│290 ││ 春於檢察官97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 ││ ││ │ │ │ (3開) │ ││ 所稱:「(問:這4 項大約價值多 ││ ││ │ ├──┼─────┼────┤│ 少?)我這邊有目錄。冷氣排水管 ││ ││ │ │ 12 │開關面板蓋│2070 ││ ,有三個,一個2600元,登記(※ ││ ││ │ │ │ (2開)(X9)│ ││ 應指燈具)安裝及開關盒5200元。 ││ ││ │ ├──┼─────┼────┤│ 」,即冷氣排水管三個為7800元, ││ ││ │ │ 13 │開關面板蓋│150 ││ 及「燈具安裝及開關盒」為5200元 ││ ││ │ │ │ (1開) │ ││ ,二項合計13000 元,惟並未計算 ││ ││ │ ├──┼─────┼────┤│ 郭宏雄上開水電工程估價單中「4. ││ ││ │ │ 14 │二連蓋片 │150 ││ 電視電話網路冷氣之開關插座」、 ││ ││ │ │ │ (X2) │ ││ 「10. 按裝衛浴設備」未施作之部 ││ ││ │ ├──┼─────┼────┤│ 分,應有未合。 ││ ││ │ │ 15 │插座 (2 插│2185 ││ ││ ││ │ │ │)(X23) │ ││ ││ ││ │ ├──┼─────┼────┤│ ││ ││ │ │ 16 │插座 (1 插│350 ││ ││ ││ │ │ │)附 蓋片 │ ││ ││ ││ │ │ │ (X5) │ ││ ││ ││ │ ├──┼─────┼────┤│ ││ ││ │ │ 17 │電腦蓋片 │540 ││ ││ ││ │ │ │ (X3) │ ││ ││ ││ │ ├──┼─────┼────┤│ ││ ││ │ │ 18 │電腦蓋片 │660 ││ ││ ││ │ │ │ (X3) │ ││ ││ ││ │ ├──┼─────┼────┤│ ││ ││ │ │ 19 │電腦蓋片 │510 ││ ││ ││ │ │ │ (X3) │ ││ ││ │├──┼──────┼──┼─────┼────┤│ ││ ││5 │冷氣排水口 │ 1 │冷氣排水配│6900 ││ ││ ││ │ │ │管(X3) │ ││ ││ │├──┼──────┼──┼─────┼────┤│ ││ ││9 │按裝燈具 │ 9 │安裝燈具開│5200 ││ ││ ││ │ │ │關插座工資│ ││ ││ ││ │ │ │ (X2) │ ││ ││ │├──┼──────┼──┼─────┼────┤│ ││ ││10 │按裝衛浴設備│ 10 │衛浴安裝工│3500 ││ ││ ││ │ │ │資 │ ││ ││ │├──┼──────┼──┼─────┼────┤│ ││ ││ │ │ │ │33005 ││ │└──┴┴──┴──────┴──┴─────┴────┴┴─────────────────┘附表五之一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 │左列證據可以證明之事實 │├──┼─────────────────────────┼─────────────────┤│1 │⑴ 戈念公司報價單(96他字7134卷第18頁)、戈念 │⑴ 戈念公司報價單「泥作工程」部分 ││ │ 公司設計圖(96偵字29769 卷第63頁)各一份。 │ ,原本即列有「化糞管打鑿回填工 ││ │⑵ 郭宏雄95年10月27日估價單一份(報價金額11萬 │ 事(8000)」、「水電工程」部分 ││ │ 2000元,議價後為10萬元)(告證六號-96他字 │ ,原本即列有「新增移位化糞管( ││ │ 7134號卷第16頁)。 │ 5500)」(96他字7134卷第18頁) ││ │⑶ 紅頂公司96年6 月9 日估價單一份(告證八號- │ ,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紅頂公 ││ │ 96他字7134卷第24-25 頁)。 │ 司於郭陽春施工完後所繼續施作之 ││ │ │ 水電工程,並非因郭宏雄施作工程 ││ │ │ 有瑕疵而進行之修補,而係因應被 ││ │ │ 告其後變更設計所為之必要施工, ││ │ │ 且郭宏雄原已施作完成之工程,係 ││ │ │ 按圖施工而無施作錯誤之事實,亦 ││ │ │ 堪能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 ││ │ │ 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顯難採認。 ││ │ │ 」云云(參見原判決第9-11頁)。 ││ │ │⑵ 郭宏雄之水電工程估價單中,有關 ││ │ │ 「3.糞管移位3"→3.5"」之施作內 ││ │ │ 容,係因戈念公司設計圖裝設馬桶 ││ │ │ 位置(96偵字29769 卷第62、63頁 ││ │ │ ),與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 │ │ 15弄2 號1 樓建物原舊有馬桶及化 ││ │ │ 糞管位置不同,因此須由地板從原 ││ │ │ 化糞管位置打鑿管道、安裝糞管接 ││ │ │ 至戈念公司設計圖裝設馬桶位置及 ││ │ │ 回填。 ││ │ │⑶ 郭宏雄施工時,打鑿管道時傾斜角 ││ │ │ 度不足及位置不正確,即逕予埋管 ││ │ │ 及回填水泥,以致其他包商舖設地 ││ │ │ 面板岩後,發生排水不順,造成被 ││ │ │ 告必須再委由紅頂公司重新挖打鑿 ││ │ │ 管道、調整糞管、回填水泥及修補 ││ │ │ 地面板岩,此依紅頂公司估價單「 ││ │ │ 水電工程」部分,列有「3.糞管及 ││ │ │ 排氣管修改(4000)」、「泥作工 ││ │ │ 程部分」中,列有「⒈修補地面板 ││ │ │ 岩、洗石子、馬賽克工程(17000)││ │ │ 」等工程項目(參見他字7134卷第 ││ │ │ 24頁)可證。 ││ │ │⑷ 足見被告係因本件郭宏雄所承作之 ││ │ │ 水電工程有瑕疵,就其所施作水電 ││ │ │ 工程,願以5 萬元結案,另委由紅 ││ │ │ 頂公司接手繼續施作水電工程,並 ││ │ │ 無在訂約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 ││ │ │ 履約之誠意,無意依約履行給付工 ││ │ │ 程款之義務。 │├──┼─────────────────────────┼─────────────────┤│2 │告訴人等(郭宏雄)98年11月24日陳報狀(原審卷㈢第 │ 依郭宏雄98年11月24日陳報狀所述( ││ │192 頁)。 │ 原審卷㈢第192 頁),郭宏雄施工至 ││ │ │ 95年11月22日為止,向被告請款3- 4 ││ │ │ 萬元結案。即就其所施作水電工程, ││ │ │ 加計被告於95年11月1 日支付2 萬元 ││ │ │ ,所請求總工程款為5-6 萬元。亦可 ││ │ │ 佐證郭宏雄就其所施作水電工程,也 ││ │ │ 承認有未完工及施作瑕疵之部分,因 ││ │ │ 此才會願以總工程款為5-6 萬元結案 ││ │ │ 。 │└──┴─────────────────────────┴─────────────────┘附表六: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左列證據可以證明之事實 │├──┼─────────────┼─────────────┤│1 │和楓公司96年1 月18日「報價│⑴ 被告確有於96年1 月間將 ││ │單」一份(前期硬體(水泥)│ 本件花園水池景觀工程委 ││ │工程部分報價金106,300 元、│ 由「和楓公司(邱瑞聰) ││ │後期植栽工程部分報價19,780│ 」承作之事實,被告並無 ││ │+ 31,950元,合計158,030 元│ 原判決所認定有施以「佯 ││ │)(告證二號-96他字7134卷│ 稱締約」之詐術手段。 ││ │第8-9頁)。 │⑵ 暫不論被告有無收到及是 │├──┼─────────────┤ 否同意和楓公司96年1 月 ││2 │和楓公司96年3 月17日「報價│ 18日「報價單」、96年3 ││ │單」一份(前期硬體(水泥)│ 月17日「報價單」之爭議 ││ │工程部分報價126,100 元、後│ (被告97年2 月12日檢察 ││ │期植栽工程部分報價40,538元│ 官訊問筆錄之供述-96偵 ││ │,合計166,638 元)(告證三│ 字19769 號卷第54-55 頁 ││ │號-96他字7134卷第10-11 頁│ )。 ││ │)。 │⑶ 本件「和楓公司(邱瑞聰 │├──┼─────────────┤ )」所承作花園水池景觀 ││3 │和楓公司96年4 月30日「請款│ 工程,所提出96年1 月18 ││ │單」一份(前期硬體(水泥)│ 日「報價單」、96年3 月 ││ │工程請款99,400元、後期植栽│ 17日「報價單」,係邱瑞 ││ │工程(未施作)請款44,038元│ 聰自行以現況規劃所提出 ││ │)(告證四號-96他字7134卷│ 之報價。 ││ │第12-13頁)。 │⑷ 足見被告並無於訂約之際 │├──┼─────────────┤ ,使用詐騙手段,讓「和 ││4 │依證人邱瑞聰97年7 月21日檢│ 楓公司(邱瑞聰)」對締 ││ │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我們│ 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 ││ │是以現況跟他規劃,呈報價單│ 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 │給他。因為以前做過一個案子│ 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 │,有認識,也因為大家都是朋│ 。 ││ │友。有分植載工程、硬體(水│ ││ │泥)工程……」(97調偵字 │ ││ │410 號卷第16頁)。 │ │└──┴─────────────┴─────────────┘附表七:
┌──┬───────┬────┬──┬───────┬────┬──┬───────┬────┐│編號│ 96.1.18報價單│金額 │編號│ 96.3.14報價單│金額 │編號│96.4.30請款單 │金額 ││ │ (告證二號) │ │ │(告證三號) │ │ │(告證四號) │ │├──┼───────┼────┼──┼───────┼────┼──┼───────┼────┤│ 1.│地坪調整 │ 3,000│ 1.│清理.地坪調整│ 3,000│ 1. │清理.地坪調整│ 7,000│├──┼───────┼────┼──┼───────┼────┼──┼───────┼────┤│ 2.│地坪水泥基礎含│ 9,000│ 2.│地坪水泥基礎含│ 9,000│ 2. │地坪水泥及空洞│ 5,000││ │點焊鋼絲 │ │ │點焊鋼絲 │ │ │修補 │ │├──┼───────┼────┼──┼───────┼────┼──┼───────┼────┤│ 3.│防水及水泥砂漿│ 22,000│ 3.│防水及水泥砂漿│ 22,000│ 3. │FRP防水處理 │ 22,000││ │保護層 │ │ │保護層 │ │ │ │ │├──┼───────┼────┼──┼───────┼────┼──┼───────┼────┤│ 4.│壁面陶磚及洗石│ 24,000│ 4.│壁面陶磚及水泥│ 24,000│ 4. │璧面陶磚拱型造│ 9,000││ │子造型 │ │ │粉刷 │ │ │型 │ │├──┼───────┼────┼──┼───────┼────┼──┼───────┼────┤│ 5.│花台砌磚及水泥│ 6,000│ 5.│花台砌磚及水泥│ 6,000│ 5. │花台砌磚及水泥│ 6,000││ │粉刷 │ │ │粉刷 │ │ │粉刷 │ │├──┼───────┼────┼──┼───────┼────┼──┼───────┼────┤│ 6.│花台及外圍洗石│ 12,000│ 6.│花台及外圍巖條│ 22,400│ 6. │花台及外圍巖條│ 22,400││ │子及陶磚蓋面 │ │ │修飾 │ │ │修飾 │ │├──┼───────┼────┼──┼───────┼────┼──┼───────┼────┤│ 7.│入口觀音石踏板│ 3,800│ 7.│同上陶磚蓋面 │ 9,400│ 7. │同上陶磚蓋面 │ 9,400││ │含基礎 │ │ │ │ │ │ │ │├──┼───────┼────┼──┼───────┼────┼──┼───────┼────┤│ 8.│流水造型調整 │ 18,000│ 8.│入口觀音石踏板│ 3,800│ 8. │入口觀音石踏板│ 不計價│├──┼───────┼────┼──┼───────┼────┼──┼───────┼────┤│ 9.│水循環.部分管│ 6,000│ 9.│流水造型調整 │ 18,000│ 9. │流水造型調整 │ 9,000││ │路及簡易過濾 │ │ │ │ │ │ │ │├──┼───────┼────┼──┼───────┼────┼──┼───────┼────┤│ 10.│廢棄物處理 │ 2,500│ 10.│水循環.部分管│ 6,000│ 10.│水循環.部分管│ ││ │ │ │ │路及簡易過濾 │ │ │路及簡易過濾 │ │├──┼───────┼────┼──┼───────┼────┼──┼───────┼────┤│ 11.│設計規劃 │優惠 │ 11.│廢棄物處理 │ 2,500│ 11.│廢棄物處理 │ 2,500│├──┼───────┼────┼──┼───────┼────┼──┼───────┼────┤│ │ │ │ 12.│設計規劃 │優惠 │ 12.│設計規劃 │ 免費 │├──┼───────┼────┼──┼───────┼────┼──┼───────┼────┤│ │ │ │ │ │ │ 13.│花土 │ 3,600│├──┼───────┼────┼──┼───────┼────┼──┼───────┼────┤│ │ │ │ │ │ │ 14.│水電管路 │ 3,500│├──┼───────┼────┼──┼───────┼────┼──┼───────┼────┤│ │合計 │106,300 │ │ │ │ │合計 │ 99,400│├──┼───────┼────┼──┼───────┼────┼──┼───────┼────┤│ │※未註明是未稅│ │ │ │ │ │ │ │└──┴───────┴────┴──┴───────┴────┴──┴───────┴────┘附表八:
┌──┬───────┬────┬──┬───────┬────┬──┬───────┬────┐│編號│ 96.1.18報價單│金額 │編號│ 96.3.14報價單│金額 │編號│96.4.30請款單 │金額 ││ │ (告證二號) │ │ │(告證三號) │ │ │(告證四號) │ │├──┼───────┼────┼──┼───────┼────┼──┼───────┼────┤│ 1.│地坪調整 │ 3,000│ 1.│清理.地坪調整│ 3,000│ 1. │清理.地坪調整│ 7,000│├──┼───────┼────┼──┼───────┼────┼──┼───────┼────┤│ 2.│地坪水泥基礎含│ 9,000│ 2.│地坪水泥基礎含│ 9,000│ 2. │地坪水泥及空洞│ 5,000││ │點焊鋼絲 │ │ │點焊鋼絲 │ │ │修補 │ │├──┼───────┼────┼──┼───────┼────┼──┼───────┼────┤│ 3.│防水及水泥砂漿│ 22,000│ 3.│防水及水泥砂漿│ 22,000│ 3. │FRP防水處理 │ 22,000││ │保護層 │ │ │保護層 │ │ │ │ │└──┴───────┴────┴──┴───────┴────┴──┴───────┴────┘附表九: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 │左列證據可以證明之事實 │├──┼──────────┼──────────────┤│ 1 │⑴ 戈念公司設計圖一 │⑴ 被告對於「草塘花圃」相關 ││ │ 份(96偵字29769 │ 工程,主係是依照戈念公司 ││ │ 卷第63頁、原審卷 │ 之設計圖(原審卷㈠133-151││ │ ㈠第138 頁)。 │ 頁)分別發包,被告委託和 ││ │⑵ 店前景觀透視圖一 │ 楓公司施作「花園水池景觀 ││ │ 份(見本院卷99年6│ 工程」部分,一開始就曾提 ││ │ 月14日上訴理由㈡ │ 供戈念公司所繪製之設計圖 ││ │ 狀檢附之上證一號 │ (原審卷㈠第138 頁)、店 ││ │ )。 │ 前景觀透視圖(見本院卷) ││ │⑶ 和楓公司95年12月 │ 予邱瑞聰參考,要求邱瑞聰 ││ │ 26日設計圖(告證 │ 按圖施工。甚至在和楓公司 ││ │ 一號-96他字7134 │ 施工前,被告為了讓邱瑞聰 ││ │ 卷第7-8 頁) │ 瞭解被告所希望的施工內容 ││ │ 。 │ ,還特地邀請邱瑞聰前往臺 │├──┼──────────┤ 北市○○○路的「石山日本 ││ 2.│證人邱瑞聰於原審98年│ 料理店」用餐,觀看該店外 ││ │6 月17日審判筆錄之證│ 觀,作為實景施作之參考。 ││ │述:「(問:你為何為│ 被告希望「花園水池景觀」 ││ │被告繪製設計圖?)因│ 之壁面,與入口大門及牆壁 ││ │為她開花店有需求,找│ 所採灰黑色系相同,採灰黑 ││ │我幫她設計規劃施工。│ 色系陶磚貼片;水池、花台 ││ │」、「(問:被告有無│ 上緣以灰黑色系陶磚貼片蓋 ││ │帶你去石山日本料理觀│ 面;水池及花台外牆為洗石 ││ │看景觀造型?)該日本│ 子(告證十一號-96他字第 ││ │料理店外面有流水景觀│ 7134號卷第27頁、被告99 年││ │,她說要這種模式,在│ 6 月14日上訴理由㈡狀第3 ││ │她店裡做這種設計規劃│ 頁)。 ││ │。」(原審卷㈡第199 │⑵ 惟和楓公司未經被告同意, ││ │頁)。 │ 即逕依照其提出95年12月26 │├──┼──────────┤ 日設計圖中有關「壁面拱型 ││ 3.│⑴ 和楓公司所施作「 │ 造型」之方式施作,僅在拱 ││ │ 壁面拱造型」、「 │ 型位置以陶磚貼片,且拱型 ││ │ 花台」經被告僱工 │ 位置及水池、花台上緣卻以 ││ │ 拆除之景象(告證 │ 用於人行道上的紅磚貼片( ││ │ 十一號-96他字第 │ 告證十一號-96他字第7134 ││ │ 7134號卷第26頁、 │ 號卷第26頁、被告99年6 月 ││ │ 被告99年6 月14日 │ 14日上訴理由㈡狀第3 頁) ││ │ 上訴理由㈡狀第3 │ ,施工品質十分粗糙,完全 ││ │ 頁)。 │ 與被告約定不符,且水池及 ││ │⑵ 被告委由第三人重 │ 花台外牆也未以洗石子施作 ││ │ 新施作「壁面拱造 │ 。又和楓公司在水池所施作 ││ │ 型」、「花台」完 │ 「FRP (玻璃纖維)防水處 ││ │ 成後之景像(告證 │ 理」,施作完成後,有漏水 ││ │ 十一號-96他字第 │ 之情形,被告雖向和楓公司 ││ │ 7134號卷第27頁、 │ 反應,但和楓公司未予解決 ││ │ 被告99年6 月14日 │ 漏水之問題,造成被告再委 ││ │ 上訴理由㈡狀第3 │ 由第三人重新施作之損失。 ││ │ 頁)。 │⑶ 和楓公司所施作前期硬體( ││ │⑶ 和楓公司所施作前 │ 水泥)工程,有關「清理. ││ │ 期硬體(水泥)工 │ 地坪調整」、「地坪水泥基 ││ │ 程,有關水池施作 │ 礎含點焊鋼絲」、「防水及 ││ │ 之景象(臺灣板橋 │ 水泥砂漿保護層」等項目, ││ │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 施工順序本應由和楓公司先 ││ │ 庭97年度板簡字第 │ 就景觀工程中水池內地坪作 ││ │ 1650號卷第41頁、 │ 清理、調整、空洞修補後, ││ │ 被告99年6 月14日 │ 再由紅頂公司施作庭園水、 ││ │ 上訴理由㈡狀第6 │ 電管線、安裝支撐大門入口 ││ │ 頁)。 │ 木橋下的C 型鋼架,然後由 ││ │⑷ 和楓公司96年1 月 │ 和楓公司在水池舖設水泥及 ││ │ 18日「報價單」一 │ 作FRP (玻璃纖維)防水處 ││ │ 份(前期硬體(水 │ 理。 ││ │ 泥)工程部分報價 │⑷ 但因和楓公司尚未完成水池 ││ │ 106,300 元、後期 │ 內地坪作清理、調整、空洞 ││ │ 植栽工程部分報價 │ 修補,即指示紅頂公司可以 ││ │ 31,950元,合計 │ 施作庭園水、電管線,及安 ││ │ 158,030 元)(告 │ 裝支撐大門入口木橋下的C ││ │ 證二號-96他字71 │ 型鋼架,事後和楓公司才又 ││ │ 34卷 第8-9頁)。 │ 表示水池內地坪尚未作清理 ││ │⑸ 和楓公司96年3 月 │ 、調整、空洞修補,導致紅 ││ │ 17 日 「報價單」 │ 頂公司已施作庭園水、電管 ││ │ 一份(前期硬體( │ 線及安裝的C 型鋼架,須拆 ││ │ 水泥)工程部分報 │ 除重作。 ││ │ 價126,100 元、後 │⑸ 和楓公司所施作「花園水池 ││ │ 期植栽工程部分報 │ 景觀工程」之前期硬體(水 ││ │ 價40,538元,合計 │ 泥)工程中,有關「壁面陶 ││ │ 166,638 元)(告 │ 磚拱形造型、花台及外圍巖 ││ │ 證三號-96他字71 │ 條修飾、陶磚蓋面、入口觀 ││ │ 34卷第10-11 頁) │ 音石踏板」之施作,與被告 ││ │ 。 │ 約定之內容不符而有瑕疵, ││ │⑹ 和楓公司96年4 月 │ 造成被告須重新拆除。如依 ││ │ 30 日 「請款單」 │ 和楓公司96年4 月30日提出 ││ │ 一份(前期硬體( │ 之「請款單」,扣減「4. 璧││ │ 水泥)工程請款99 │ 面陶磚拱型造型(9,000 元 ││ │ ,400元、後期植栽 │ )」、「6.花台及外圍巖條 ││ │ 工程(未施作)請 │ 修飾(22,400元)」、「 ││ │ 款44,038元)(告 │ 7.同上陶磚蓋面(9,400 元 ││ │ 證四號-96他字71 │ )」、「8.入口觀音石踏板 ││ │ 34卷第12-13 頁) │ (因和楓公司未施作而未計 ││ │ 。 │ 價)」等項之金額,合計應 ││ │⑺ 紅頂公司96年6 月 │ 扣減40,800元。 ││ │ 9 日估價單一份( │⑹ 和楓公司所施作花園水池景 ││ │ 告證八號-96他字 │ 觀工程中前期硬體(水泥) ││ │ 7134卷第24-25 頁 │ 工程,因指示施作順序錯誤 ││ │ )。 │ ,造成「水電配置」與「鐵 ││ │ │ 工工程」,有於完工後再拆 ││ │ │ 除重新施作。如依紅頂公司 ││ │ │ 估價單「鐵工工程」部分, ││ │ │ 所列「2.門口不鏽鋼口管工 ││ │ │ 程(7500)」(備註:第二 ││ │ │ 次施工),及依和楓公司所 ││ │ │ 稱96年4 月30日提出之「請 ││ │ │ 款單」中前期工程,所增列 ││ │ │ 有「水電管理(3500 )」 ││ │ │ 之項目(參見他字71 34 卷 ││ │ │ 第12頁),應扣減11, 000 ││ │ │ 元。 ││ │ │⑺ 足見被告對於和楓公司所施 ││ │ │ 作「花園水池景觀工程」之 ││ │ │ 前期硬體(水泥)工程,原 ││ │ │ 本願以4 萬元及另外增加1 ││ │ │ 萬元,合計5 萬元給付予和 ││ │ │ 楓公司(見本院卷上證二號 ││ │ │ ),對於和楓公司96年4 月 ││ │ │ 30 日 提出之「請款單」其 ││ │ │ 餘款項,被告拒絕支付之原 ││ │ │ 因,僅是基於瑕疵抗辯,並 ││ │ │ 無在訂約之際,自始即抱著 ││ │ │ 將來無履約之誠意,無意依 ││ │ │ 約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附表十: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 │左列證據可以證明之事實 │├──┼──────────────┼─────────────┤│ 1 │景觀工程合約書一份(工程名稱│被告先前即與和楓公司於95年││ │:基隆市暖暖區之「橙品香謝別│8 、9 月間,曾就位於基隆市││ │墅」)(97調偵字410 卷第8 頁│暖暖區之「橙品香謝別墅」訂││ │)。 │立景觀工程合約書(參見調偵││ │ │字410 卷第8 頁),雙方就該││ │ │工程之履行並無齟齬,被告因││ │ │此才會將本案「花園水池景觀││ │ │工程」繼續委由和楓公司施作││ │ │,被告絕無在訂約之際,自始││ │ │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無││ │ │意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 │。 │├──┼──────────────┼─────────────┤│ 2 │告訴人和楓公司98年2 月17日補│本件「和楓公司(邱瑞聰)」││ │充告訴理由㈢狀(原審卷㈡第 │所承作之花園水池景觀工程,││ │143 頁)、98年3 月4 日陳報狀│自96年3 月中旬入場施工至96││ │(原審卷㈢第176 頁)。 │年4 月5 日為止。 │├──┼──────────────┼─────────────┤│ 3 │⑴ 和楓公司96年1 月18日「報 │⑴ 暫不論被告有無收到及是 ││ │ 價單」一份(前期硬體(水 │ 否同意和楓公司96年1 月 ││ │ 泥)工程部分報價106,300 │ 18日「報價單」、96 年3 ││ │ 元、後期植栽工程部分報價 │ 月17日「報價單」之爭議 ││ │ 19,780 + 31,950 元,合計 │ (被告97年2 月12日檢察 ││ │ 158,030 元)(告證二號- │ 官訊問筆錄之供述-96偵 ││ │ 96他字7134卷第8-9 頁)。 │ 字19769 號卷第54-55 頁 ││ │⑵ 和楓公司96年3 月17日「報 │ )。 ││ │ 價單」一份(前期硬體(水 │⑵ 和楓公司就前期硬體(水 ││ │ 泥)工程部分報價126,100 │ 泥)工程部分,依96 年1 ││ │ 元、後期植栽工程部分報價 │ 月18日之「報價單」係報 ││ │ 40,538元,合計166,638 元 │ 價106,300 元;96年3 月 ││ │ )(告證三號-96他字7134 │ 17日之「報價單」係報價 ││ │ 卷第10-11 頁)。 │ 126,100 元。而施工完畢 ││ │⑶ 和楓公司96年4 月30日「請 │ 後96年4 月30日之「請款 ││ │ 款單」一份(前期硬體(水 │ 單」,則主張請款99,400 ││ │ 泥)工程請款99,400元、後 │ 元,前後主張均不一致, ││ │ 期植栽工程(未施作)請款 │ 是否確實,已非無疑;且 ││ │ 44,038元)(告證四號-96 │ 於施工完畢後,才另以96 ││ │ 他字7134卷第12-13 頁)。 │ 年4 月30日「請款單」, ││ │ │ 向被告請款99,400 元 , │├──┼──────────────┤ 亦難認被告在訂約之際, ││ 4 │被告96年7 月2 日、7 月3 日二│ 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 ││ │通手機簡訊一份(被告99年6 月│ 誠意。 ││ │14日上訴理由㈡狀檢附之上證二│⑶ 被告因和楓公司所施作「 ││ │號,資料引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花園水池景觀工程」之前 ││ │97年度建上字第8 號卷第69-70 │ 期硬體(水泥)工程部分 ││ │頁)。 │ ,未符合約定內容及施作 │├──┼──────────────┤ 順序錯誤之瑕疵,被告原 ││ 5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上字│ 本即願以4 萬元及另外增 ││ │第8 號判決一份(原審卷㈣第 │ 加1 萬元,合計5 萬元給 ││ │43-45 頁)。 │ 付予和楓公司(被告99年 ││ │ │ 6 月14日上訴理由㈡狀檢 ││ │ │ 附之上證二號)。 ││ │ │⑷ 和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 ││ │ │ 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經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 │ │ 建上字第8 號判決確定後 ││ │ │ (參見原審卷㈣第43-45 ││ │ │ 頁),被告業依判決結果 ││ │ │ ,如數給付。 ││ │ │⑸ 被告並無在訂約之際,自 ││ │ │ 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 ││ │ │ 意,無意依約履行給付工 ││ │ │ 程款之義務。 ││ │ │⑹ 原判決認定:「……是依 ││ │ │ 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締 ││ │ │ 約當時,本即無依約履約 ││ │ │ 之意思,僅欲支付低於材 ││ │ │ 料成本之金額或較原約定 ││ │ │ 報酬為低之金額,此外, ││ │ │ 並有藉該契約詐使和楓公 ││ │ │ 司就其原要求之設計為嚐 ││ │ │ 試性施作並於其事後認不 ││ │ │ 滿意該嚐試性施作之結果 ││ │ │ 時拒絕支付該部分價款之 ││ │ │ 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就 ││ │ │ 和楓公司部分,顯有以締 ││ │ │ 約為詐術,對和楓公司詐 ││ │ │ 得逾其實際欲給付金額以 ││ │ │ 外之財物之詐欺既遂行為 ││ │ │ 。……」云云(參見原判 ││ │ │ 決第16-17 頁),應有未 ││ │ │ 合。 │└──┴──────────────┴─────────────┘附表十一: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左列證據可以證明之事實│├──┼─────────────┼───────────┤│ 1 │依告訴人等(「紅頂公司(郭│⑴ 被告確有於96年1 月 ││ │陽春、陳智勇)」)96年10月│ 間將本件工程委由「 ││ │15日告訴狀之告訴意旨:「…│ 紅頂公司(郭陽春、 ││ │…四、因為無法進行估價,被│ 陳智勇)」承作之事 ││ │告與告訴人口頭約定系爭工程│ 實,被告並無原判決 ││ │之工程款係以『本次施工成本│ 所認定有施以「佯稱 ││ │加上2 成之利潤』為工程總金│ 締約」之詐術手段。 ││ │額,付款予告訴人。……七、│⑵ 暫不論紅頂公司於96 ││ │96年6 月下旬告訴人將報價單│ 年1 月間是否有與被 ││ │75萬15元(不含施工管理費及│ 告口頭約定以「施工 ││ │稅捐)送交被告(告證8) ,│ 成本加上2 成利潤」 ││ │數日後被告來電表示:伊認為│ 之報價,為工程總價 ││ │總金額太高,希望告訴人能降│ 款之爭議。 ││ │價,陳智勇回答此為成本價,│⑶ 縱如「紅頂公司(郭 ││ │且此尚不包含施工管理費及稅│ 陽春、陳智勇)」聲 ││ │捐(含施工管理費及稅捐之全│ 稱於95年11月間有到 ││ │部工程款應為86萬6,268 元-│ 現場看過,締約時及 ││ │告證9 ,扣除被告於96年2 月│ 於96年1 月13日進場 ││ │13日、3 月22日各給付10萬元│ 施工時無法進行估價 ││ │,尚餘工程款66萬6,268 元未│ ,所以與被告口頭約 ││ │付),惟被告仍違反雙方先前│ 定以實際施工成本加 ││ │協議,希與告訴人再商議有無│ 二成為工程總價款云 ││ │降價可能性,為告訴人所拒。│ 云,且告訴人紅頂公 ││ │……」(96他字7134號卷第3 │ 司係事後完工,才提 ││ │頁)。 │ 出96年6 月9 日估價 │├──┼─────────────┤ 單請求工程款。 ││ 2 │依證人郭陽春97年2 月12日檢│⑷ 「紅頂公司(郭陽春 ││ │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問│ 、陳智勇)」在訂約 ││ │郭陽春:當初被告有無跟你約│ 之際,根本就沒有報 ││ │定如何付錢?)被告的意思是│ 價,被告自無可能於 ││ │要先作再說。我也同意先作再│ 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 │說。」(96偵字29769 號卷第│ 手段,讓「紅頂公司 ││ │57頁)。 │ (郭陽春、陳智勇) │├──┼─────────────┤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 ││ 3 │依告訴人紅頂公司(郭陽春)│ 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 │原審97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 │錄之供述:「(問:當時本件│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 │有無如起訴書(實際施工成本│ 。 ││ │加二成)及告訴人今日所述以│ ││ │告訴人紅頂公司實際施工成本│ ││ │來計算本件紅頂公司的報酬?│ ││ │)有,她有跟我們說她要付二│ ││ │成,我跟她說好,她說給我合│ ││ │理的利潤二成。」、「(你們│ ││ │在包此工程之前,有無到現場│ ││ │看過?)原本她是自己發包,│ ││ │她不懂,在95年11月我跟我同│ ││ │事陳智勇有到現場看過,我們│ ││ │口頭約定是在96年元月初,我│ ││ │、陳智勇及被告三人來做上面│ ││ │的口頭約定,在工地現場。」│ ││ │(原審卷㈠第38頁)。 │ │├──┼─────────────┤ ││ 4 │紅頂公司96年6 月9 日估價單│ ││ │一份(告證八號-96他字7134│ ││ │卷第24-25頁)。 │ │└──┴─────────────┴───────────┘附表十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左列證據可以證明之事實 │├──┼─────────────────┼─────────────────┤│ 1 │告訴人紅頂公司98年11月24日陳報狀(│⑴ 本件「紅頂公司(郭陽春、陳智勇 ││ │原審卷㈢第193 頁)。 │ )」所承作之工程,自96年1 月13 │├──┼─────────────────┤ 日入場施工至96年5 月中下旬為止 ││ 2 │紅頂公司96年6 月9 日估價單一份(告│ 。 ││ │證八號-96他字7134卷第24-25 頁) │⑵ 紅頂公司自96年1 月13日入場施工 │├──┼─────────────────┤ ,被告已於96年2 月13日支付紅頂 ││ 3 │被告96年7 月24日、8 月3 日、8 月11│ 公司第一次工程款10萬元、於96年 ││ │日、8 月17日、9 月18日手機簡訊各一│ 3月22日支付紅頂公司第二次工程款││ │份(96偵字29769卷第12-13頁)。 │ 10萬元。 │├──┼─────────────────┤⑶ 被告於96年6 月下旬才收到紅頂公 ││ 4 │⑴ 證人郭陽春於檢察官97年2 月12日 │ 司96年6 月9 日估價單。 ││ │ 訊問筆錄證稱:「(問:被告有無 │⑷ 被告於96年6 月下旬收到紅頂公司 ││ │ 說你們品質有問題他不付款?)。 │ 96年6 月9 日估價單之後,隨即向 ││ │ 沒有。他只說價錢太高,沒有說品 │ 紅頂公司反應96年6 月9 日估價單 ││ │ 質不好不付錢。後來我提議55萬, │ 之金額過高,事後紅頂公司雖提出 ││ │ 被告連55萬也不付。」(96偵字29 │ 工程明細表修正報價金額為594,353││ │ 769 卷第57頁)。 │ 元(參見偵字29769 卷第68頁、調 ││ │⑵ 被告於檢察官97年2 月12日訊問筆 │ 偵字410 卷第29頁);且依郭陽春 ││ │ 錄之供述:「(問:為何不付郭陽 │ 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協商過程中其 ││ │ 春及陳智勇錢?)我沒有不付錢。 │ 有提議以55萬元結案(偵字29769 ││ │ 當初我有請他們估價,但是他們說 │ 卷第57頁)。被告因認郭陽春所提 ││ │ 沒有辦法估價,75萬不付錢的原因 │ 55萬元為總價已包括被告已支付20 ││ │ 是因為我覺得太貴。是做完以後才 │ 萬元在內,價差不大,才持續於96 ││ │ 報價的,大約5 月底做完,6 月才 │ 年7 月24日、8 月3 日、8 月11日 ││ │ 報價。我說75萬太貴,對方提議59 │ 、8 月17日、9 月18日以手機簡訊 ││ │ 萬3 (庭呈報價單),後來又說55 │ 與紅頂公司協商,並表示願以51、 ││ │ 萬,我就跟他說股東的意思是50萬 │ 52萬元結案,雖然協商未果,然被 ││ │ ,我想說價差很近了,才用簡訊繼 │ 告並非不願意支付紅頂公司之工程 ││ │ 續議價。」(96偵字29769 卷第57 │ 款,僅是抗辯紅頂公司96 年6月9 ││ │ 頁)。 │ 日估價單所主張之工程總價款過高 ││ │ │ ,足見被告並無在訂約之際,自始 ││ │ │ 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無意依 ││ │ │ 約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 5 │⑴ 紅頂公司96年6 月9 日估價單一份 │⑴ 原判決所認定紅頂公司提出工程明 ││ │ (告證八號-96他字7134卷第24-25│ 細表(含廠商請款單據)金額 ││ │ 頁)。 │ 594,353 元(原審卷㈠第100-133 ││ │⑵ 紅頂公司工程明細表及附件估價單 │ 頁),為紅頂公司支出之施工成本 ││ │ 、支出證明單等一份(96偵字29769│ 云云(參見原判決第20頁),然依 ││ │ 卷第68頁、97調偵字410 卷第29頁 │ 該工程明細表之項目及所附單據形 ││ │ 原審卷㈠第100-132 頁-檢附於97 │ 式觀之,有下列爭議,並非實在: ││ │ 年11月7 日刑事證據清單)。 │①「零用金」(84,207元)項目,應不││ │ │ 得作為紅頂公司實際支付廠商之工資││ │ │ 、材料等施工成本。 ││ │ │②木作工資支出證明單加計金額僅為13││ │ │ 1,000 元,而非167,400 元,差額為││ │ │ 36,400元。 ││ │ │③紅頂公司自始未與被告約定要加收10││ │ │ % 工程管理費,且本案工程係依各工││ │ │ 項分別發包給各單位承作,紅頂公司││ │ │ 並未負責監造、工程管理,自無加收││ │ │ 10% 工程管理費之理由。 ││ │ │⑵如依紅頂公司提出工程明細表(含廠││ │ │ 商請款單據)金額594,353 元,扣除││ │ │ 零用金(84,207元)項目、木作工資││ │ │ 差額36,400元後,為473,746 元,縱││ │ │ 如紅頂公司主張有與被告口頭約定工││ │ │ 程總價款以「施工成本加上2 成利潤││ │ │ 」,合計為568,495 元(含稅為 ││ │ │ 596,920 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紅││ │ │ 頂公司之20萬元,被告並已當庭再支││ │ │ 付紅頂公司郭陽春40萬元(見本院99││ │ │ 年10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 ││ │ │⑶另將該工程明細表之項目及所附單據││ │ │ ,與紅頂公司96年6 月9 日估價單(││ │ │ 參見他字7134卷第24-26 頁)對照說││ │ │ 明如下: ││ │ │ ││ ├─────────────────┴─────────────────┤│ │┌─────────────┬────────────┬──────┐││ ││紅頂公司96年6 月9 日估價單│紅頂公司工程明細表 │ 爭議之說明 │││ ││ │ │ │││ │├───────┬─────┼───────┬────┤ │││ ││工程項目 │金額 │廠商名稱 │金額 │ │││ │├───────┼─────┼───────┼────┼──────┤││ ││1、水電工程 │ 59,905│1、水電 │ 38,400│38,400加計2 │││ ││ │ │ │ │成為46,080,│││ ││ │ │ │ │而非估價單所│││ ││ │ │ │ │列59,905。 │││ │├───────┼─────┼───────┼────┼──────┤││ ││2、衛浴工程 │ 27,800│2、衛浴 │ 22,800│ │││ ││ │ │ │ │ │││ │├───────┼─────┼───────┼────┼──────┤││ ││3、鐵工工程 │ 23,100│3、鐵工 │ 19,000│ │││ │├───────┼─────┼───────┼────┼──────┤││ ││4、泥作工程 │ 40,000│4、泥作工資 │ 8,700│8,700 加計2 │││ ││ │ │ │ │成為10,440,│││ ││ │ │ │ │而非估價單所│││ ││ │ │ │ │列40,000。 │││ │├───────┼─────┼───────┼────┼──────┤││ ││5、燈具工程 │ 15,420│5、燈具 │ 13,239│ │││ ││ │ │ │ │ │││ │├───────┼─────┼───────┼────┼──────┤││ ││6、玻璃工程 │ 79,500│6、玻璃 │ 60,879│60,879加計2 │││ ││ │ │ │ │成為73,055,│││ ││ │ │ │ │而非估價單所│││ ││ │ │ │ │列79,500。 │││ │├───────┼─────┼───────┼────┼──────┤││ ││7、木作工程 │ 402,240│7、木作工資 │ 167,400│1 、木作工資│││ ││ │ ├───────┼────┤支出證明單加│││ ││ │ │東山木材 │ 84,228│計金額僅為13│││ ││ │ ├───────┼────┤1, 000元(原│││ ││ │ │合計 │251,628 │審卷㈠第105-│││ ││ │ │ │ │ 108頁) │││ ││ │ │ │ │。 │││ ││ │ │ │ │2 、251,628 │││ ││ │ │ │ │加計2 成為30│││ ││ │ │ │ │1,954 ,而非│││ ││ │ │ │ │估價單所列40│││ ││ │ │ │ │2,240 。 │││ ││ │ │ │ │ │││ │├───────┼─────┼───────┼────┼──────┤││ ││8、油漆工程 │ 94,550 │8、油漆 │ 88,000│ │││ ││ │ │ │ │ │││ │├───────┼─────┼───────┼────┼──────┤││ ││6、清潔工程 │ 7,500 │9、清潔工程 │ 7,500│ │││ ││ │ │ │ │ │││ │├───────┼─────┼───────┼────┼──────┤││ ││總計 │ 750,015 │10、零用金 │ 84,207│1 、「零用金│││ ││ │ │ │ │」能否作為紅│││ ││ │ │ │ │頂公司實際支│││ ││ │ │ │ │付廠商之工資│││ ││ │ │ │ │、材料等施工│││ ││ │ │ │ │成本? │││ ││ │ │ │ │2 、且「零用│││ ││ │ │ │ │金」尚須加2 │││ ││ │ │ │ │成利潤,亦不│││ ││ │ │ │ │合理。 │││ ││ │ │ │ │ │││ │├───────┼─────┼───────┼────┼──────┤││ ││工程管理費10% │ 75,002│總計 │ 594,353│1 、紅頂公司│││ ││ │ │ │ │自始未與被告│││ ││ │ │ │ │約定要加收 │││ ││ │ │ │ │10% 工程管理│││ ││ │ │ │ │費。 │││ ││ │ │ │ │2 、本案工程│││ ││ │ │ │ │係依各工項分│││ ││ │ │ │ │別發包給各單│││ ││ │ │ │ │位承作,紅頂│││ ││ │ │ │ │公司並未負責│││ ││ │ │ │ │監造、工程管│││ ││ │ │ │ │理,自無加收│││ ││ │ │ │ │10% 工程管理│││ ││ │ │ │ │費之理由。 │││ │├───────┼─────┼───────┼────┼──────┤││ ││工程總計 │ 825,017│ │ │ │││ │├───────┼─────┼───────┼────┼──────┼┤│ ││工程總計(含稅)│ 866,26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