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侵占、偽造文書、恐嚇、多次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3年7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上SKYPE上化名「孫傑」、「jickie」,謊稱:具有律師資格,可免費諮詢及代為處理法律訴訟案件,誘騙有訴訟糾紛之人與其聯繫。分別於(一)96年12月間,向丙○○謊稱:其具有新加坡律師資格,曾在新加坡擔任檢察官,退職後受聘來台擔任律師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委託其處理詐欺案件,並接續在臺北市○○○路怡客咖啡及臺北火車站附近網咖內,撰寫書狀支付費用等事由向丙○○詐取金錢。其假藉事由及取得之金錢,詳如附表所示,共騙得計新臺幣(下同)35萬5200元。(二)於98年4月17日,因甲○○對男友馬百仁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934號案件偵查中,以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暫家護字第104號案件審理聲請保護令案件,對98年4月17日甲○○謊稱:其具有臺灣、大陸及新加坡之律師資格,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委託其處理上開訴訟案件。乙○○在臺北市○○街某網咖見面後,口述內容予甲○○繕打民事聲請查復狀、刑事聲請查復狀,取得甲○○信任。於98年4月18日,在上開網咖再向甲○○謊稱:所提之證物過於紊亂、告訴狀書寫有誤,若檢察官提起公訴,屆時將遭馬百仁反告誣告為由,接續以須撰寫刑事書狀及刑事選任辯護人狀為由,在臺北車站附近夜間郵局前、臺北市○○街誠品書局對面網咖店,向甲○○詐取2萬6000元之律師費用,以及以案件急迫,須立即找其友人幫忙處理云云,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捷運站前,向甲○○詐借2000元,共計2萬8000元。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採用之證據,除被害人等審判中具結陳述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有詐騙之犯行,固已坦承,惟爭執詐騙洪慧娟部分,附表編號七為5000元、編號九為3萬元、編號11並未取得財物。詐騙甲○○部分,僅2萬元,餘8千元為借款,不是詐欺,原判決認定金額有誤,應更正而從輕量處云云。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法院法官就各筆錄詐騙金額,一一與被告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且各該被害人被騙經過及詐騙之金額,業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見98年偵字第1624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又有被告與證人丙○○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書信、被告之MSN聯絡人清單、被告在網路上所顯示之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第38頁)、被告與被害人甲○○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另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案件民事聲請查復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5934號刑事聲請查復狀、刑事選任辯護人狀、刑事委任狀、證人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掛號回執等在卷可稽(98年他字第188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於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辯,為翻異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詐騙丙○○之行為,係以單一訴訟案件,密接之時、地接續施用詐術,為接續犯。被告有侵占、偽造文書、恐嚇、多次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3年7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在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分別冒充律師詐騙被害人丙○○、甲○○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多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又再重施故技,謊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之方式詐騙丙○○、甲○○,委託其代為處理訴訟案件,分別向詐得35萬5200元、2萬8000元,影響訴訟權益,迄今尚未償還任何款項、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部分詐騙金額不符,請求縮減犯罪事實,減輕其刑。惟原判決認定詐欺金額,並無錯誤,且被告前即因違反律師法、詐欺被判刑。又前案詐欺判決有期徒刑4年,本次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已屬明顯過輕之刑,因檢察官未對量刑過輕上訴,本院無法加重其刑,被告圖再減輕其刑,顯為無理,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 間│金額(新臺幣)│事 由 │├──┼──────┼───────┼──────────────────┤│ 一 │97年1月24日 │3600元 │陳述狀、告訴狀 │├──┼──────┼───────┼──────────────────┤│ 二 │97年1月26日 │2500元 │刑事證人陳述狀 │├──┼──────┼───────┼──────────────────┤│ 三 │97年1月31日 │5000元 │刑事補充理由狀及存證信函 │├──┼──────┼───────┼──────────────────┤│ 四 │97年2月5日 │24000元 │聲請假扣押費用 │├──┼──────┼───────┼──────────────────┤│ 五 │97年2月9日 │35000元 │律師費 │├──┼──────┼───────┼──────────────────┤│ 六 │97年2月9日 │12000元 │聲請假扣押轉支付命令 │├──┼──────┼───────┼──────────────────┤│ 七 │97年2月14日 │7000元 │徵信社費用 │├──┼──────┼───────┼──────────────────┤│ 八 │97年2月19日 │25000元 │聲請假扣押費用 │├──┼──────┼───────┼──────────────────┤│ 九 │97年2月26日 │36000元 │聲請假扣押費用 │├──┼──────┼───────┼──────────────────┤│ 十 │97年4月5日 │19000元 │案件拖延太久,需轉高院裁定之調解費 │├──┼──────┼───────┼──────────────────┤│十一│97年4月16日 │5000元 │高院公證費 │├──┼──────┼───────┼──────────────────┤│十二│97年4月26日 │19500元 │聲請假扣押費用 │├──┼──────┼───────┼──────────────────┤│十三│97年4月30日 │10000元 │聲請假扣押費用 │├──┼──────┼───────┼──────────────────┤│十四│97年5月12日 │15000元 │另提起自訴所需給付張姓律師之律師費 │├──┼──────┼───────┼──────────────────┤│十五│97年5月20日 │30000元 │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費用 │├──┼──────┼───────┼──────────────────┤│十六│97年5月20日 │16000元 │聲請假扣押費用 │├──┼──────┼───────┼──────────────────┤│十七│97年5月27日 │6000元 │公證文件費 │├──┼──────┼───────┼──────────────────┤│十八│97年5月30日 │12000元 │另提起自訴所需給付楊姓律師之律師費 │├──┼──────┼───────┼──────────────────┤│十九│97年6月12日 │5000元 │調閱卷費用 │├──┼──────┼───────┼──────────────────┤│二十│97年6月13日 │12000元 │聲請民事起訴狀費用 │├──┼──────┼───────┼──────────────────┤│二一│97年7月4日 │5800元 │調閱卷費用 │├──┼──────┼───────┼──────────────────┤│二二│97年8月7日 │29800元 │撰寫民事訴訟狀 │├──┼──────┼───────┼──────────────────┤│二三│97年8月14日 │20000元 │民事律師委任費用 │├──┴──────┴───────┴──────────────────┤│共計:355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