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以及江淑華3人,因欲共同合夥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九彎十八拐民宿」,甲○○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九彎十八拐民宿」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請被告轉交與江淑華入合夥公帳,被告將10萬元轉交與江淑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15萬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坦承於98年4 月間收受告訴人轉交合夥公帳現金25萬元;⑵告訴人甲○○之證述;⑶證人江淑華之證詞;及⑷現金帳影本1 份,作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自98年4 月25日起開始談合夥「九彎十八拐民宿」,約定自98年5月1日開始合夥,告訴人自98年4 月28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都還沒繳清應付之250萬元合夥股款,對於營業額有何權利過問。又告訴人於98年4 月28日交付伊之帳款,本即作為購買民宿設備以及急用預備金之用,伊將其中7萬9千元用於支付購買蛋糕櫃、抽油煙機、冰箱,及割草皮費用等合夥費用支出,預留7萬1千元作為民宿臨時急用之預備金,況且現在還有名筆、應付款項未付,合夥還沒結算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是民事糾紛,告訴人與被告各以250 萬出資經營上開合夥事業,嗣告訴人將其一半讓與江淑華,現仍未經會算,竟逕自登記該民宿為告訴人配偶所有,告訴人始終未繳足出資款,被告現保留款項仍有支付添購其他設備之必要,被告確未侵占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九彎十八拐民宿」
,原本係由被告與其父共同經營,告訴人於98年4 月間出資購買被告之父所持股份,而自98年5月1日起與被告合夥經營上開民宿;以及告訴人確實於98年4 月28日在「九彎十八拐民宿」交付被告25萬元,由被告收受,並轉交10萬元予江淑華等情,均為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江淑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金帳1 份存卷可按,足堪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1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是否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15萬元,仍應有積極事實證明。
㈡查告訴人於98年4 月28日上午在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九彎
十八拐民宿」將現金25萬元交付被告,再於同日在臺北將25萬元交付當時擔任會計之江淑華等情,乃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3至44頁)。質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於4月28日當日跟被告、江淑華等人一起購買材料等語(同上卷第46頁),倘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款項,係欲全數交由江淑華入帳,則依照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後尚且與被告、江淑華一同採買民宿所需設備之情況,告訴人大可於與江淑華會面時一次交付50萬元予江淑華,無須於同一日上午先在宜蘭將25萬元交予被告,再於同日在臺北將25萬元交予江淑華。告訴人指稱其交付被告25萬元係要被告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江淑華入帳等情,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交付被告現金25萬元之目的,已結證稱:係為購買經營民宿所須之廚房用品、咖啡用品等材料等語無誤(同上卷第38頁),並稱:因被告說廚房用品需要15萬元、咖啡需要10萬元,所以交付被告25萬元;民宿聘請了一個廚師,要購買二手廚具,那個廚師比較熟悉,所以由被告出馬等語(同上卷第38、43頁),足認告訴人交付被告前開款項,係為支付被告所要求之廚房、咖啡廳設備等款項使用,而與告訴人所稱「該款項係要入合夥公帳」乙情不符。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廚房用品、咖啡機等,在伊等在臺北市購買時,只有付些許訂金,事後是由伊出錢支付尾款等語(同上卷第39至40頁),然告訴人既稱為了購買廚房、咖啡用品,已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當無在為同一設備、材料重複付款之理,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顯與常情有違。
㈢依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之證述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非
無瑕疵。而證人江淑華之證詞以及現金帳資料,僅足證被告轉交10萬元予證人江淑華之事實,亦不足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吞15萬元之佐證。自難以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及證人江淑華證詞、現金帳文書,即遽認被告有為本件侵占之犯行。反觀被告辯稱:伊所持有告訴人交付的15萬元,已用於支付蛋糕櫃1萬3千元、抽油煙機1萬8千元、冰箱2萬元、割草皮2萬8千元等語,核與卷附現金帳記載「4月30日全聖空調工程(煙罩)18,000」、「5月1 日蛋糕櫃13,000、豬哥機1,500、草皮運費6,000」(除蛋糕櫃外,其餘款項後原本均有『鳳英付』之記載,均經刪除)等情(同上卷第57頁),以及證人江淑華證稱:草皮是被告自己付給廠商的,好像是2 萬多元等情(同上卷第49頁),大致相符。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除已花用於民宿設備之出外,尚保留7萬1千元作為民宿經營上臨時急用之預備金等情,亦核與一般商業經營行為之常態相符。足徵被告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用以支付民宿經營所需材料設備費用與急用預備金等情,並非虛妄,難認被告持用前開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侵占該合夥款項之意圖。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與告訴人、江淑華3 人合夥經
營民宿,被告僅出原經營權利,並不負責出資,亦不負責開戶、管帳、採購,負責出資的是告訴人,負責採購、付帳者是江淑華,不容混淆,告訴人不可能同時交付被告及江淑華各25萬元,要其2 人一起去採購廚具等物,亦不可能交付被告25萬元,而區分為其中之10萬元係要其交給江淑華採購廚具,其餘15萬元則供被告採買之用。觀之證人江淑華於99年
3 月30日審理中亦證稱:「本來是25萬,被告跟我說另外的15萬元她另外再還給甲○○」「被告說告訴人甲○○要她轉交給我25萬元,她說15萬元她會自己跟甲○○算」。足見被告見錢眼開,擅自截留應轉交之部分現金,予以侵吞,並找藉口搪塞,日久以帳目不清為由蒙混。⒉依同前述審理其中甲○○、江淑華之證詞,98年4月28日有5人一同至臺北採買廚房用具之各項訂金,均是江淑華支付的,否則被告當場交付之10萬元要作何用?而各項廚房用具之尾款則為告訴人另外去郵局提款支付,並由會計江淑華自帳款中把錢還給甲○○。故而原審認為告訴人無重複付款之理,指述與常情有違云云,應係誤認事實,告訴人本來即未重複付款。⒊被告胡亂援引系爭已遭塗改之帳冊,誑稱其所截留之15萬元已支付7萬9千元於各項購買設備之尾款,惟尚有7萬1千元無法解釋,遂稱尚保留7萬1千元作為臨時急用之預備金云云,惟該民宿之合夥早已名存實亡,被告亦早已離去,尚有何保留之必要,其所為辯解,僅係臨訟砌詞甚明。⒋告訴人亦同聲請上訴,稱被告所言不實,所稱支付各項帳款之數目無法兜攏為7萬9千元,項目亦不符合實情等語,其「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一份併送參考云云,惟查:
⒈證人江淑華上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留取25萬元中之15萬
元另有他用,被告事後會與告訴人會算,並不足以證明上開15萬元係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擬供江淑華供入公帳之用,從而證人江淑華上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⒉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交付之25萬元均係
被告轉交證人江淑華供入公帳用,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留取其中15萬元供添購民宿生財器具之用,尚難遽認為侵占。
至告訴人指證其與證人江淑華、被告3人於98年4月28日共赴臺北購買材料,是否由被告支付或由證人江淑華、告訴人支付,被告有無重覆支付款項,均核與本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足見被告負責廚房要購買二手廚具部分之支出,亦與上開民宿設備之支出,並無重覆支出之情形,告訴人上開指證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⒊末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為民
法第68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固不否認其就上開15萬元中已支付7萬9千元供購買生財器具之用,而其餘7萬1千元尚在其保管中。被告始終否認上開合夥已經清算,告訴人雖指證該合夥,告訴人雖指證該合夥事業已結清算,被告尚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8頁),惟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合夥事業已經清算之事實,自難遽認既未經清算,則合夥關係即屬存在,被告保留7萬1千元供清償合夥債務,即屬有據,告訴人請求返還該款項自非有理,而上開糾紛核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之侵占罪無涉。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殊嫌失據,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