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甲○○係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3年11月間,派駐至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同發天麟大廈(下稱同發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職務,業務中包含代收同發大廈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上任後,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依同發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規定,將所收取之管理費或向各住戶所收取之其他費用收入,全部存入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同發大廈管理委員會─乙○○之帳戶(下稱乙○○富邦銀行帳戶)內,或將所保管之該大廈管理費收入,超額領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甲○○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93年12月間起95年6月30日止,在同發大廈內就所收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該社區於該期間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收入,除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外,並未將剩餘款項存入指定之乙○○富邦銀行帳戶。另甲○○於93年12月初到職時,上開乙○○富邦銀行帳戶內尚結存有屬於該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20萬3880元,甲○○於該段期間內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利用職權機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管理費時,超額領用,除支應必要花費用,其餘則予侵占入己,致乙○○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6月30日僅結餘38萬1793元。自93年12月間起95年6月30日止,甲○○總計侵占管理費159萬6869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
間止,在同發大廈內就所收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該社區於該期間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收入,除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外,並未將剩餘款項存入指定之乙○○富邦銀行帳戶。迄至97年11月19日,甲○○見上開乙○○富邦銀行帳戶內結餘僅有3741元,已完全無法支應該大廈之開銷,故向該大廈管委會坦白認錯,交出存摺,管委會始查悉上情。自95年7月1日至97年11月19日止,甲○○總計侵占管理費372萬5544元。【計算式如附表六所示】
二、案經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3年12月間起至97年11月19日止,有侵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同發大廈管理費及其他收入費用共計532萬2413元之事實不諱【159萬6869元+372萬5544元=532萬2413元】,惟否認係同發天麟大廈之社區總幹事,辯稱:伊只是擔任保全工作,是管委會請伊代收管理費,伊是好心無償幫社區代收,伊是犯普通侵占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強固公司之員工,自93年11月間起,在同發大廈任職,並負責代收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而被告自93年12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離職時止,在同發大廈內,均未依規定將所收取之住戶繳交管理費或其他費用,存入指定之乙○○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內,而予侵吞入己,共計532萬2413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同發大廈管委會代表人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均見本院9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卷附被告書寫之悔過書1紙(98年度他字第2337號卷第36頁)、清償計畫1紙(同上他字偵卷第37頁)、對帳紀錄1紙(同上他字偵卷第38頁)、乙○○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原審卷第95-148頁)等件附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代收管理費係其業務,辯稱:所犯係普通侵占罪云云。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且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之業務,而侵占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經查,由卷附強固公司所出具予同發大廈之天麟大廈駐衛安全維護規劃書以觀(原審卷第23-37頁),可知強固公司向同發大廈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中確有包含派駐「總幹事」乙節,而「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內亦包含大樓各項費用收繳之執行、管理費的催收統籌與執行等事項,且上開規劃書中亦載明總幹事1名之薪資為38,000元,保全員3名,每人之薪資為32,000元,總計安全管理服務費之金額為134,000元等情,均與實際情況相符,即被告自到職日起,的確負責為同發大廈收受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各項費用,及強固公司確實每月均自同發大廈收取134,000元之安全管理服務費,此亦有卷附94年1月17日強固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49頁),故被告確係由強固公司派駐在同發大廈,負責從事前開規劃書所表列「總幹事」工作之員工,其業務範圍中包含代收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無訛。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強固公司指派而擔任同發大廈之保全主任,非由強固公司指派擔任總幹事一職。據此,被告係以個人身分擔任同發大廈之總幹事,且未收受同發大廈所給付之任何報酬,為無償性質云云,但由被告所提出之同發大廈與強固公司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詳細觀之(原審卷第342-348頁),可知其中雖未提及「總幹事」之業務或相關事項,然契約中亦未提及所謂「保全主任」之業務或相關事項,亦即「總幹事」之相關事務本非該契約所欲規範之事項,是被告並無從據上開契約書,以證明其辯稱並非擔任同發大廈之總幹事,而係保全主任等情屬實,況被告所任職務之名稱亦非重要事項,實際上其所從事之業務方為重點。又衡諸常情,強固公司既然已經特別針對同發大廈之需求,向同發大廈提出上開駐衛安全維護規劃書,而規劃書中亦有專章,以高達3頁之篇幅說明「總幹事」之業務,實可知派任「總幹事」至大樓任職,的確為同發大廈之需求,之後同發大廈既復同意與強固公司簽立上開服務契約書,顯見同發大樓與強固公司間應該就由強固公司派遣員工擔任同發大廈之「總幹事」一職,已達成合意,否則若強固公司僅派遣被告擔任前開規劃書所未提及之「保全主任」,而非從事「總幹事」之工作,同發大廈豈會同意與強固公司簽約,且依約定給付與前開規劃書上所載相同之安全管理服務費,且依常情,豈有被告本身若無須從事「總幹事」之工作,而大樓管委會或住戶卻於被告甫上任之初,在絲毫不了解被告之情況下,便貿然將重要之代收管理費及支出必要費用之工作賦與被告之理,反之,被告又豈會如其所述,在當時不分青紅皂白地,未經強固公司同意,擅自同意以個人身分無償的接受此項重要工作。因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係事後欲減輕刑責,並協助強固公司免除其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之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收受管理費係其業務範圍一節,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㈠法律修正之比較
被告自93年12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⒈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條固未修正,惟
就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即93年12月間起95年6月30日止),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於該段期間所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行部分,因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㈣結論之意見,因事實一㈡部分之行為,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即不能與新法施行前之行為一併論以連續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故就被告所為事實一㈡之犯行(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不能與事實一㈠部分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且該段期間之各次行為間,亦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而被告於事實一㈡所指之二年多期間,長期、反覆侵占大廈管理費,金額高達372萬餘元,依其向本院所陳:「(你侵占管理費是有固定時間、固定金額?還是自己需要用錢的時候,就拿管理費來支付,把自己的錢和公家的錢混在一起了?)我都混在一起了,沒有固定的金額和方式。」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然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之各次侵占管理費等行為,於事實上已難以區分,且被告主觀上於需用金錢時,有機會就要侵占所保管大廈管理費,直至完全無法支應為止(被告係見帳戶內僅餘3千餘元始向管委會坦白自己行為),故在客觀上實難就被告侵占管理費之逐筆行為予以個別區分,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利用其職務接續犯之,應以一罪論,故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年度區分而為計算被告罪數之標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即有未洽,且就被告所侵占之數額,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重新計算之結果,亦與原審不符,自應以本院重行計算之數額為準。被告上訴否認犯業務侵占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擔任社區總幹事,惟為貪圖自身私利,利用大樓住戶對其之信任,長期反覆侵占社區公款,總金額高達500餘萬元,實屬非是,且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迄今仍未償還分文,毫無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附表一:自93年12月起至97年11月19日止所收受之管理費┌──┬─────┬──────┬───────┬──────┬──────┐│ │93年 │94年 │95年 │96年 │97年 │├──┼─────┼──────┼───────┼──────┼──────┤│1月 │ │327,436元 │338,037元 │354,922元 │342,640元 │├──┼─────┼──────┼───────┼──────┼──────┤│2月 │ │360,791元 │298,010元 │354,922元 │349,997元 │├──┼─────┼──────┼───────┼──────┼──────┤│3月 │ │318,291元 │334,585元 │354,922元 │349,997元 │├──┼─────┼──────┼───────┼──────┼──────┤│4月 │ │352,584元 │344,530元 │354,922元 │348,197元 │├──┼─────┼──────┼───────┼──────┼──────┤│5月 │ │352,277元 │331,350元 │354,922元 │344,997元 │├──┼─────┼──────┼───────┼──────┼──────┤│6月 │ │347,252元 │353,010元 │354,922元 │344,997元 │├──┼─────┼──────┼───────┼──────┼──────┤│7月 │ │315,627元 │358,155元 │355,053元 │341,795元 │├──┼─────┼──────┼───────┼──────┼──────┤│8月 │ │356,107元 │366,523元 │350,553元 │344,939元 │├──┼─────┼──────┼───────┼──────┼──────┤│9月 │ │353,087元 │367,835元 │361,449元 │339,939元 │├──┼─────┼──────┼───────┼──────┼──────┤│10月│ │323,107元 │357,835元 │364,483元 │355,627元 │├──┼─────┼──────┼───────┼──────┼──────┤│11月│ │350,607元 │357,835元 │338,685元 │349,939元 ││ │ │ │ │ │(計算至11月││ │ │ │ │ │19日) │├──┼─────┼──────┼───────┼──────┼──────┤│12月│288,614元 │348,687元 │357,106元 │335,271元 │ 0元 │├──┼─────┼──────┼───────┼──────┼──────┤│總計│288,614元 │4,105,853元 │95年1月至6月 │4,235,026元 │3,813,064元 ││ │ │ │1,999,522元 │ │ ││ │ │ ├───────┤ │ ││ │ │ │95年7月至12月 │ │ ││ │ │ │2,165,289元 │ │ │├──┴─────┴──────┴───────┴──────┴──────┤│① 93.11.30~95.6.30之管理費總收入(A1): ││ 288,614+4,105,853+1,999,522=6,393,989 ││ ││② 95.7.1~97.11.19之管理費總收入(A2): ││ 2,165,289+4,235,026+3,813,064=10,213,379 │└─────────────────────────────────────┘附表二:自93年12月起至97年11月19日止上開存摺所註記之其他
收入┌──┬─────┬──────┬───────┬──────┬──────┐│ │93年 │94年 │95年 │96年 │97年 │├──┼─────┼──────┼───────┼──────┼──────┤│1月 │ │5,133元(整 │ │ │100,000元( ││ │ │年度發電機費│ │ │3-8F裝潢保證││ │ │分攤) │ │ │金) ││ │ ├──────┤ │ │ ││ │ │9,552元(公 │ │ │ ││ │ │共電費分攤)│ │ │ ││ │ ├──────┤ │ │ ││ │ │15,000元(華│ │ │ ││ │ │揚消防場地租│ │ │ ││ │ │金) │ │ │ │├──┼─────┼──────┼───────┼──────┼──────┤│2月 │ │10,032元(B1│ │6,435元(公 │ ││ │ │、B2公共電費│ │共電費分攤)│ ││ │ │分擔) │ │ │ ││ │ ├──────┤ │ │ ││ │ │1,305元(B1 │ │ │ ││ │ │、B2高壓設備│ │ │ ││ │ │費分擔) │ │ │ │├──┼─────┼──────┼───────┼──────┼──────┤│3月 │ │6,635元(2月│6,702元(公共 │6,587元(公 │ ││ │ │新學友公共電│電費收入) │共電費分攤)│ ││ │ │費發電機分擔│ │ │ ││ │ │) │ │ │ │├──┼─────┼──────┼───────┼──────┼──────┤│4月 │ │6,377元(分 │5,997元(電費 │5,133元(柴 │ ││ │ │攤公共電費、│收入) │油發電機分攤│ ││ │ │發電機保養)│ │) │ ││ │ │ │ ├──────┤ ││ │ │ │ │7,046元(3月│ ││ │ │ │ │電費分攤) │ ││ │ │ │ ├──────┤ ││ │ │ │ │8,778元(4 │ ││ │ │ │ │月公電分攤)│ ││ │ │ │ ├──────┤ ││ │ │ │ │1,500元(B1 │ ││ │ │ │ │、B2消毒分攤│ ││ │ │ │ │) │ │├──┼─────┼──────┼───────┼──────┼──────┤│5月 │ │11,592元(公│ │ │ ││ │ │共電費分擔及│ │ │ ││ │ │發電機) │ │ │ ││ │ ├──────┤ │ │ ││ │ │100,000元( │ │ │ ││ │ │263號3F 裝潢│ │ │ ││ │ │保證金) │ │ │ │├──┼─────┼──────┼───────┼──────┼──────┤│6月 │ │12,663元(公│11,055元(公共│14,409元(公│12,426元(公││ │ │共電費分攤)│電費分攤) │電分攤) │電分攤) ││ │ ├──────┼───────┼──────┼──────┤│ │ │754元(利息 │198元(利息) │105,000元( │21元(利息)││ │ │) │ │裝潢保證金及│ ││ │ │ │ │裝管費) │ ││ │ │ │ ├──────┤ ││ │ │ │ │39元(利息)│ │├──┼─────┼──────┼───────┼──────┼──────┤│7月 │ │13,292元(發│ │11,108元(公│100,000元( ││ │ │電機、公共電│ │電分攤) │3-7F裝潢保證││ │ │費分攤) │ │ │金) ││ │ ├──────┤ │ │ ││ │ │100,000元( │ │ │ ││ │ │263之1號3樓 │ │ │ ││ │ │裝潢保證金)│ │ │ │├──┼─────┼──────┼───────┼──────┼──────┤│8月 │ │15,864元(公│13,655元(公共│16,027元(公│ ││ │ │共電費分攤)│電費分攤) │電分攤) │ ││ │ │ ├───────┤ │ ││ │ │ │100,000元( │ │ ││ │ │ │3-14F裝潢保證 │ │ ││ │ │ │金) │ │ │├──┼─────┼──────┼───────┼──────┼──────┤│9月 │ │ │ │19,556元(電│15,855元(公││ │ │ │ │費分攤收入)│電分攤) │├──┼─────┼──────┼───────┼──────┼──────┤│10月│ │ │ │ │ │├──┼─────┼──────┼───────┼──────┼──────┤│11月│ │100,000元( │ │12,596元(公│13,082元(公││ │ │3-14F裝潢保 │ │電分攤) │電分攤) ││ │ │證金) │ ├──────┤ ││ │ │ │ │100,000元( │ ││ │ │ │ │3-8F裝潢保證│ ││ │ │ │ │金) │ │├──┼─────┼──────┼───────┼──────┼──────┤│12月│12,765元(│412元(利息 │171元(利息) │35元(利息)│ ││ │11月公用電│) │ │ │ ││ │費分攤) │ │ │ │ ││ ├─────┤ │ │ │ ││ │565元(利 │ │ │ │ ││ │息) │ │ │ │ │├──┼─────┼──────┼───────┼──────┼──────┤│全年│13,330元 │408,611元 │95年1月至6月 │314,249元 │241,384元 ││ │ │ │ 23,952元 │ │ ││ │ │ ├───────┤ │ ││ │ │ │95年7月至12月 │ │ ││ │ │ │113,826元 │ │ │├──┴─────┴──────┴───────┴──────┴──────┤│① 93.11.30~95.6.30之其他收入總和(B1): ││ 13,330+408,611+23,952=445,893 ││ ││② 95.7.1~97.11.19之其他收入總和(B2): ││ 113,826+314,249 +241,384=669,459 │└─────────────────────────────────────┘附表三:93年12月起至97年11月19日止存摺所記載之總支出┌──┬─────┬──────┬───────┬──────┬──────┐│ │93年 │94年 │95年 │96年 │97年 │├──┼─────┼──────┼───────┼──────┼──────┤│1月 │ │146,300元 │285,986元 │228,375元 │238,246元 │├──┼─────┼──────┼───────┼──────┼──────┤│2月 │ │370,970元 │146,500元 │289,039元 │275,851元 │├──┼─────┼──────┼───────┼──────┼──────┤│3月 │ │254,945元 │221,605元 │320,495元 │267,149元 │├──┼─────┼──────┼───────┼──────┼──────┤│4月 │ │732,862元 │234,695元 │261,072元 │216,858元 │├──┼─────┼──────┼───────┼──────┼──────┤│5月 │ │343,412元 │224,676元 │227,019元 │230,404元 │├──┼─────┼──────┼───────┼──────┼──────┤│6月 │ │260,697元 │376,196元 │239,825元 │267,477元 │├──┼─────┼──────┼───────┼──────┼──────┤│7月 │ │152,000元 │134,000元 │240,153元 │215,682元 │├──┼─────┼──────┼───────┼──────┼──────┤│8月 │ │243,050元 │287,399元 │243,982元 │230,605元 │├──┼─────┼──────┼───────┼──────┼──────┤│9月 │ │1,004,373元 │295,600元 │347,775元 │231,991元 │├──┼─────┼──────┼───────┼──────┼──────┤│10月│ │134,000元 │284,460元 │378,395元 │214,316元 │├──┼─────┼──────┼───────┼──────┼──────┤│11月│ │494,991元 │332,357元 │275,024元 │285,843元( ││ │ │ │ │ │計算至11月19││ │ │ │ │ │日) │├──┼─────┼──────┼───────┼──────┼──────┤│12月│224,973元 │212,869元 │250,480元 │225,474元 │0元 │├──┼─────┼──────┼───────┼──────┼──────┤│全年│224,973元 │4,350,469元 │95年1月至6月 │3,276,628元 │2,674,422元 ││ │ │ │1,489,658元 │ │ ││ │ │ ├───────┤ │ ││ │ │ │95年7月至12月 │ │ ││ │ │ │1,584,296元 │ │ │├──┴─────┴──────┴───────┴──────┴──────┤│① 93.11.30~95.6.30之支出總和(C1): ││ 224,973+4,350,469+1,489,658=6,065,100 ││ ││② 95.7.1~97.11.19之支出總和(C2): ││ 1,584,296+3,276,628+2,674,422=7,535,346 │└─────────────────────────────────────┘附表四: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帳戶餘額:
【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95-148頁】┌─────┬───────┐│ 存摺日期 │ 金 額 │├─────┼───────┤│ 93.11.30 │1,203,880元 │├─────┼───────┤│ 93.12.31 │1,343,018元 │├─────┼───────┤│ 94.12.30 │ 308,987元 │├─────┼───────┤│ 95.6.30 │ 381,793元 │├─────┼───────┤│ 95.12.27 │ 107,221元 │├─────┼───────┤│ 96.12.31 │ 131,178元 │├─────┼───────┤│ 97.11.19 │ 3,741元 │└─────┴───────┘附表五:93年11月30日至95年6月30日,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A1+B1-C1+(93.11.30存摺餘額)=應有存摺餘額
【6,393,989+445,893-6,065,100+1,203,880=1,978,662】★ 應有存摺餘額-(95.6.30實際存摺餘額)=被告侵占金額
【1,978,662-381,793=1,596,869】附表六:95年7月1日至97年11月19日,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A2+B2-C2+(95.6.30存摺餘額)=應有存摺餘額
【10,213,379+669,459-7,535,346+381,793=3,729,285】★應有存摺餘額-(97.11.19實際存摺餘額)=被告侵占金額
【3,729,285-3,741=3,725,544】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