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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樓萬象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騰達公司)之董事長,丙○○係該公司監察人兼會計,二人原分別任職伯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堅公司)電子事業處副總經理、主任秘書,明知魏志通(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9日、95年6月26日、95年7月12日在萬象騰達公司上址,所出售之型號R3131A(序號000000000號)、R3132、R3131A(序號000000000號)頻譜分析儀共3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3台頻譜分析儀係魏志通於95年6月19日、95年6月26日、95年7月11日向伯堅公司詐欺而取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6月19日、95年6月26日、95年7月12日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0萬8千5百元、15萬元及14萬元,購買上開3 台頻譜分析儀,嗣於96年1月2日、5月21日,將其中2台R3131A頻譜分析儀,分別以17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迪泰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迪泰威公司)及聯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魏志通、蔡義雄、邱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3條之情形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康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存貨借出作業操作紀錄查詢,係資訊公司人員,於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甲○○、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魏志通、蔡義雄、邱佳芳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之判決、樣品借出單、進口報單、伯堅公司人事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復稱:①被告2人曾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於本件儀器相關業務,渠對於本件儀器之新舊、價值均知之甚詳,而碩美公司魏志通以25萬2,000元、32萬5,000元、25萬2,000元的市價購入本件儀器,當日、次日或數日內,即分別轉售給被告,該等儀器並無折舊,被告二人因為職務關係已經知道系爭儀器是告訴人公司獨家代理,且從來沒有與碩美公司交易過,以低於碩美公司向告訴人購入之價格約一倍之10萬8,500元、15萬元、14萬元之顯然低價,向碩美科技公司購入系爭儀器,渠等應該有贓物的認識。②就系爭95年6月19日,碩美公司負責人魏志通將向告訴人伯堅公司以樣品出借方式借得之R3131A頻譜分析儀(儀器序號為000000000號)1台出售予萬象騰達公司,告訴人公司出貨之時間是在4、5點之間,然被告甲○○早在同日下午2時45五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匯入10萬8,50

0 元至碩美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足見被告第一次購買儀器時,其未見貨物即已匯款之交易狀態已與一般市價交易常情有違,渠等顯有贓物之認識。③被告甲○○自承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從事相關精密儀器買賣,有賣中古機也有賣新機,是被2人等購入本件儀器後,混同其他多項商品,在其經營之營業場所,伺機出售,並不易遭人察覺,雖然沒有即時銷贓,但是也無礙於本件是收贓行為購入系爭儀器。④被告再行販售本件儀器,價格雖略低市價,係因無法提供完整的售後服務及保固,尚不能推論被告等認定系爭儀器是中古機,始以較低於市價的價格出售,被告等以贓物之低價心態,購入本件儀器,應有贓物之認識而為收贓行為再加價售出牟利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82年2月26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曾任職伯堅公司,現為萬象騰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6月19日、7月12日向碩美公司購入2台R3131A頻譜分析儀,價錢分為10萬8千5百元及14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其在原審審理時並辯稱:伊不認識魏志通,也不知道魏志通並未付款,且當初送貨是碩美公司之男性業務代表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伯堅公司的指控一點邏輯都沒有,我不認識魏志通,也無從知道碩美財務有困難。假如我認識魏志通,也知道他們財務有困難會跳票,我根本不可能在沒有拿到貨之前就把款項匯給他。」、「(魏志通向伯堅公司騙得機器,又賣給曾經在伯堅任職副總經理的被告甲○○,是否太巧合?)不是魏志通來賣的,是一個不認識的男性業務員拿來賣的。因為它來的時候,我們怕他是離職或在職員工偷賣公司貨物,所以當他要求我付現時,我沒有答應,所以才會把貨款匯到他的公司。」等語。訊據被告丙○○固亦坦承於87年9月17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曾任職伯堅公司,現為萬象騰達公司監察人兼會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魏志通,第一次送貨時,伊在坐月子,第二次送貨過來,因伊是會計人員,並未參予等語;被告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魏志通在原審出庭時,說的很清楚,他是欠人家錢,被當舖的人將他的機器拿去賣掉,他根本不認識被告,被告根本不是跟魏志通買的,再者借出單的日期,分明是6月11日塗改成6月19日的。」、「被告只有買兩台頻譜分析儀,沒有買三台,檢驗過之後,也不會是新機,如果我們認為是贓物的話,也不會拖這麼久,必然趕快脫手。」等詞。

(三)本院查:

①、被告甲○○現為萬象騰達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萬象

騰達公司監察人兼會計。被告甲○○曾於82年2月26日至94年6月24日任職伯堅公司,離職前任職電子事業處副總經理;被告丙○○曾於87年9月17日至94年4月29日任職伯堅公司,離職前任職電子事業處主任秘書,於95年4月30日在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產一女。伯堅公司於93年1月1日向日本Adventest公司借入2台R3162頻譜分析儀中古機(儀器序號為817055、60),於94年3月18日向日本Adven test公司進貨1台R3162頻譜分析儀中古機(儀器序號為00000000),又於94年4月21日進貨另1台R3162頻譜分析儀中古機(儀器序號為00000000),單價5萬8千5百82元;伯堅公司於95年2月8日進口15 台R3131A頻譜分析儀,包含儀器序號為000000000號之R3131A頻譜分析儀,伯堅公司於95年4月20日進口15台R3131A頻譜分析儀,包含儀器序號為000000000號一台。同年6月19日,碩美公司(負責人為魏志通)將向伯堅公司以樣品出借方式借得之R3131A頻譜分析儀(儀器序號為000000000號)1台出售予萬象騰達公司,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匯入10萬8千5百元至碩美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伯堅公司於95年6月23日向碩美公司魏志通報價,該台R3131A頻譜分析儀(儀器序號為000000000號)售價為24萬元(未含稅),碩美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5年10月20日、面額為25萬2千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為JP0000000號)支票予伯堅公司,嗣後遭退票。於95年6月26日,伯堅公司出售2台R3162頻譜分析儀(儀器序號為00000000、60號)予碩美公司,伯堅公司報價為1台31萬元(未含稅),嗣後於同年7月11日,碩美公司退回其中1台3162頻譜分析儀(儀器序號為00000000)予伯堅公司,碩美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面額為32 萬5千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為JP0000000號)支票予伯堅公司,嗣後遭退票,碩美公司於同年7月3日開立出售R3162頻譜分析儀(儀器序號為00000000予萬象騰達公司,價金為15萬元之發票;同年7月11日,伯堅公司出售1台3131A頻譜分析儀(儀器序號為000000000號)予碩美公司,伯堅公司報價為24萬元(未含稅),碩美公司於同年7月12日出售該台R3131A頻譜分析儀(儀器序號為000000000號)予萬象騰達公司,價金為14萬元;碩美公司於96年1月2日、同年5月21日,分別出售R3131A頻譜分析儀各1台予迪泰威科技有限公司、聯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均為17萬元。以上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伯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稱伯堅公司)總經理蔡義雄及該公司管理師兼評譜分析倉管負責人邱佳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魏志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14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96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卷第96頁至第101頁、97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卷第44頁、臺灣桃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卷㈠第86頁至第92頁、卷㈡第

28 頁至第36頁、第95頁至第101頁),復有被告甲○○之勞保卡影本、被告丙○○之離職申請書、萬象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萬象騰達公司96年1月2日、5月21日統一發票、碩美公司95年7月12日、7月3日、7月12日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98年5月20日(98)德字第42號函暨匯款憑條、98年

10 月7日(98)8德字第73號函暨跨行通匯匯出匯款銷帳及手續清單、伯堅公司93年6月2日人事公告、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97年3月12日(97)華文山字第970037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伯堅公司報價單、樣品出借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1030593號函暨萬象騰達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調檔資料、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診斷證明書、碩美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伯堅公司95年2月8日、4月20日進口報單銷貨單、進貨單、95年7月3日、6月26日、7月11日銷貨單、伯堅公司7月11日銷貨退回單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支票、退票理由書、伯堅公司95年7月3日、7月11日統一發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5年12月20日(95)國世景美字第0030號函暨碩美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拒絕往來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上開他字第81 40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3頁、上開偵續第132 號卷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上開偵續第86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526卷第17頁至第18頁、95年度他字第9236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37頁、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73頁、原審卷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卷㈡第40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6 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375號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蔡義雄雖於原審審理證稱:「

95年間,在伯堅公司擔任總經理,我們公司是日本Adventest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約20幾年。R3131A 頻譜分析儀、R3162頻譜分析儀這兩個機種我們公司銷售的時間應該有10年了。同年6、7月間,伯堅公司與碩美公司魏志通有交易行為。魏志通於95年6月19日早上打電話給伊問我們公司有無R3131A頻譜分析儀的機種現貨,伊說有,他就說要先來我們公司借用,我們公司的慣例,若是當天上午打電話來,我們無法馬上出貨,魏志通說他下午要來拿貨,大約下午4、5時許,魏志通派他們公司的一位黃小姐來我們公司拿貨,一般我們公司機器要借出,必須先送技術部門檢驗,當時伊很忙,約5點半時機器檢驗好,黃小姐有來跟伊打招呼說要將機器帶走,伊就讓她拿走機器。桃簡卷附第31頁的樣品借出單就是當天所填載紀錄本次機器借出的資料,該台機器定價24萬元(未含稅)。魏志通又於95年6月25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他還要訂購1台R3162頻譜分析儀的機器,伊跟他說好並請他翌日來拿,魏志通就請他們公司的黃小姐或陳小姐於同年月26日上午到我們公司拿貨,伊就讓她拿走機器,該2台R3162頻譜分析儀台中古機(事後魏志通有退回一台)是我們公司做內部教育訓練所用的機種。我們公司與日本原廠有合約約定,向原廠購入的全新機使用1年後,可以折價銷售,折價銷售的機種就是中古機。同卷第32頁的報價單是我們公司告知魏志通上開R3162頻譜分析儀機器的價格,每台31萬元(未含稅),魏志通同意這個價格並由小姐將機器帶走。這份報價單記載95年6月23日的原因,是因為魏志通於同年月23日先跟我們公司的施先生接洽要購買上開機器,施先生才傳真這張報價單給魏志通,魏志通再於同年6月25日打電話給伊說要訂購這台機器,所以這張報價單的日期才會記載為95年6月23日。同卷第33頁銷貨單與第32頁的報價單是同一筆的交易,魏志通於同年6月26日取貨後,我們公司為了完成銷貨手續,所以才製作這張銷貨單。同卷第34頁報價單是另一台R3131A頻譜分析儀的報價資料、但交易經過,伊不太記得。同卷第35頁是銷貨單,交易經過,伊也不太記得。同卷第36頁銷貨退回單是指第33頁銷貨單內有記載中古機R3162頻譜分析儀有兩台,魏志通事後退回1台。」、「魏志通之前跟我們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我們公司跟他買過小型的隔離室,他跟我們公司算是有同行,他也時常在我們公司走動,所以他向我們公司購買上開3台機器,伊願意接受他所交付的支票,但後來都跳票。」、「頻譜分析儀從機器的編號、機器的機身號碼可以辨識出廠年份;全新機就是從日本進口,沒有使用過,外箱都沒有開封。中古機就是使用過的機種,有可能外箱不見或是機器外面有磨損,很容易用目視來判定,買賣中古機機器是以機器的價值來認定,無關進貨成本。魏志通所購入的上開R3131A頻譜分析儀2台是全新機種,配件齊全。

另外魏志通向我們購入的R3162頻譜分析儀中古機1台,是我們公司教育訓練使用過的機種,配件還是很齊全,若是零件有遺失,我們會補齊給魏志通。上開二機種進價是以日幣的升值或貶值作為基準。」、「我們公司被魏志通退票後,就一直找魏志通,但是都找不到,之後我們發現這3台機器中其中1台R3131A頻譜分析儀在深圳某家工廠發生故障,該工廠要求我們公司派員維修,我們公司根據機器的機號追尋,發現是我們賣給魏志通的機器,魏志通賣給甲○○,再由甲○○轉賣出這台機器,我們才察覺是甲○○與魏志通共謀。」、「魏志通是負責人,他開出的發票,他說他不曉得機器賣給萬象騰達公司這件事是不成立的,因為發票開具的抬頭就是萬象騰達公司的名字,收到的錢也是萬象公司所付的錢,他說他不知道是個人脫罪之詞。」、「R3162頻譜分析儀兩台中古機,碩美公司有無賣給萬象騰達公司,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95頁至第101頁)。然其於偵查中卻證稱:「魏志通向伯堅公司訂購機器,是跟伊接洽,魏志通跟伊見過幾次面,他以電話跟伊說要買儀器,伊說這是很特別的儀器,是用在通訊上,魏志通應該沒能利用這機器,但他說要賣給華梵大學,魏志通本身做隔離室工程,他說他是得標廠商,所以要直接賣給學校,當時他就說要買2台,型號特定為R3131A、R3162,價金分別議定為25萬2千元、32萬5千元,R3131A是全新品,R3162是公司的展示機,魏志通會自己來拿,叫我們6月19日準備好。」、「當天是公司倉管邱佳芳在我們公司內交貨給魏志通太太黃麗綾。第二台機器6月26日魏志通自已來取貨,也是由我們倉管邱佳芳交貨。

都在公司內取貨,我們先測試後再交貨,交貨時一起交付發票。」、「魏志通於7月8或9日說還要追加1台新品R3131A,7月11日魏志通再來拿第3台R3131A的貨時,我們在公司拿到魏志通交付之前2台機器貨款支票。第3台價金同為25萬2千元,發票也是當天交付的,這台應該不是魏志通來拿的,好像是請他太太或會計陳淑惠來拿的,魏志通有說機器拿回去後馬上寄支票給我們。但我們公司收到前2台支票後,會計在7月11日下午徵信查證,才發現支票已經退票。」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1181號卷第96頁至第10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伯堅公司擔任總經理,公司部分業務有時還是由伊接洽。95年6月間魏志通有向伯堅購買3台機器,我們是用電話連絡,都是先後買的,時間點不同。第一台是6月19日購買,魏志通約下午2時打電話到伊公司問是否有現貨,稱是要借給別人看貨,而我們有向他報價是25萬2千,當天下午5時許時才由一位黃麗綾取貨,等到我們公司在23日以後打電話問他是否要購買,他說要購買,我們就以25萬2千賣給他;第2台是6月23日魏志通打電話來說要購買2台R3162,剛好公司有現貨,我們報價一台31萬元,他說9點派人來我們公司拿,23日下午5點由黃麗綾取貨2台,其中一台在7月11日發現故障,我們請其退回處理,另外一台送給萬象公司,賣萬象公司15萬,這是魏志通在法院民事庭陳述。第三台是7月11日魏志通打電話要換購另一台R3131A,我們是賣給他25萬2千元,魏志通的太太陳淑惠在當天下午五時來跟我們拿貨,而當天下午魏志通再以14萬售予萬象騰達公司,因為有碩鎂公司開立給萬象騰達公司的發票。」、「出售之R3131A2台均為新機,都沒有開封,箱子也沒有拆過,R3162是中古機。除了從序號看出出廠年月外,也可以從機器本身看出來,從外觀應該可以清楚看出來,我們公司只賣新機,而R3162因為是展示品,才認定他是中古機,且展示機必須要經過日本原廠同意才可以賣出。」等語(見上開偵續第8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由上開證人蔡義雄之證述,並審酌其對於第一次出售R3131A頻譜分析儀交易過程中,魏志通究係於95年6月19日前,即與證人蔡義雄聯絡稱因要出售華梵大學而欲向其購買2台儀器,並約定6月19日交貨、或於95年6月19日上午,抑或下午,始打電話向證人蔡義雄表示欲購買1台R3131A頻譜分析儀、6月19日當天是否確由證人邱佳芳交貨予黃麗綾,第2次出售R3162頻譜分析儀,究係於95年6月23日或6月25日與證人魏志通聯絡、由證人魏志通告知欲購買1台或2台R3162頻譜分析儀、事後有無退回1台,及第3次出售R3131A頻譜分析儀,係於95年7月8、9日或11日交貨當天,始由證人魏志通聯絡購買等情,前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蔡義雄對於上開2 台R3131A頻譜分析儀及1台R3162頻譜分析儀,如何出售予證人魏志通之交易過程,恐因時日過久,已無法清楚記憶,而致前後證述之交易情節差異甚大,是證人蔡義雄上開證述交易過程,已有所疑。又依證人蔡義雄證稱:「95年6月19日上午,魏志通打電話要現貨,依照慣例早上打電話要貨不可能上午出貨,所以是下午出貨。」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96頁);然查,證人魏志通是否於95年6月19 日上午始打電話叫貨,依前所述,尚非無疑;且依證人蔡義雄於偵查中證稱:「魏志通要我們於95年6月19日準備好機器。」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九六頁),苟如證人蔡義雄於偵查中所證述,伯堅公司早已知悉於95年6月19日要交付機器,則已無證人蔡義雄所稱依公司慣例不可能於上午出貨之情事;是實難以證人蔡義雄之證述,推斷上開R3131A、R3162頻譜分析儀之交易過程,亦即第1次95年6 月19日交貨與魏志通時間,是否確為下午近下班時間。

③、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管理兼倉管邱佳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於90年間到伯堅公司任職迄今,先擔任倉管,後來於94、95年間兼任管理師,但還是有負責倉管業務,日本Advantest的品牌頻譜分析儀,國內只有伯堅公司有代理權,蔡義雄是實際負責人。我們公司於95年6月間有與碩美公司交易,我們倉管只負責貨物進出倉,不負責業務,所以業務洽談事宜,伊不了解,但伊曾經出貨給碩美公司過。」、「桃簡卷附第31頁的樣品借出單(第4聯簽收回執聯)所載的R3131A頻譜分析儀為全新品,當時是借給碩美公司,是於95年6月19日出借的,至於借給碩美公司做什麼,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寫該樣品借出單上型號品名欄下方表格內所記載的主機only及在下方表格內以英文書寫的附件以及儀器序號欄內的序號,且在該單下方倉庫的位置蓋上伊的職章,機器序號是第3列儀器序號欄位sn(

ser ial number就是指機器的序號)000000000。廠牌、型號、品名、倉庫、數量、配件、預定歸還日期、實際歸還日期、備註,是我們公司的業務CAROL許天蘭寫的,借出單正本,由伊保管,出借單上載明主機only的記載主要是要分別主機與附件的關係,該次出借含全部附件電源線、手冊、接頭及校正合格證明,倉庫貨物進出要做控管,我們貨物出倉後,倉庫聯會由倉管人員撕走,不會交到客戶手上。」、「這四聯分別為白、藍、黃、紅色,如樣品借出單的右邊所記載,是複寫的一式4份;該台於95年7月3日轉銷貨,銷售一定是主機連同附件一併銷售出去,但是借出時,客戶不一定要借主機或借附件,且客戶借出時,不一定將來會必然由借出轉銷售,所以出貨時會視當時客戶出借的情形而做記載;本件樣品借出單的業務是許天蘭,但實際負責的業務是蔡義雄,所以領貨的是蔡義雄,伊記得快下班時間,約下午4、5點左右交給蔡義雄,蔡義雄是公司的總經理,不可能實際填載樣品借出單,才由業務許天蘭以其名義填載樣品借出單。」、「同卷第32、33頁是同一筆交易,第32頁95年6月23日報價單,該筆貨物是於同年月26日出貨的,貨物內容是1台R3162頻譜分析儀中古機,是出售給碩美公司的;第33頁銷貨單,此銷貨單是銷售兩台R3162頻譜分析儀,其上一台機器的序號是sn00000000,另一台機器的序號看不清楚,但因為其中一台有發生故障,所以碩鎂公司事後將該台R3162頻譜分析儀退回,從銷貨退回單上有寫退回儀器的序號,上面有清楚記載序號是00000000號,這個序號與95年6月26日銷貨單上所記載兩台儀器的序號其中一台相符,可以確認退回的這台就是95年6月26日銷貨的其中一台。」、「同卷第34頁95年7月11日報價單是R3131A頻譜分析儀全新機之報價,客戶有於同日簽章認可,所以視為訂單。同卷第35頁的銷貨單就是第34頁訂單出貨的單據,本次出貨是於同日出貨的,貨物內容是R3131 A頻譜分析儀全新機1台,機器序號是sn明細:000000000號。上開2台R3131A頻譜分析儀有包裝,含外箱、附件。」、「R3162頻譜分析儀中古的頻譜分析儀,因為是中古舊機台,而我們公司倉管部分沒有負責做打包及包裝外箱的工作,所以從我們倉庫出去時,就單只有儀器,至於業務出貨時有無另外包裝,伊就不清楚了。R3131A頻譜分析儀進貨時,我們要確認機器是否正常,會打開外包裝就機器部分做檢驗,待檢驗完畢後確認正常無誤,會將外包裝按照原來包裝方式密封進倉,之後不會再開封。」、「92年年初到95年年底這段時間,伯堅公司一個月可以出售2、30台R3131A頻譜分析儀,1台R3131A頻譜分析儀的價格約24萬到28萬元之間。上開3台機器,是何人來領貨,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出倉,出倉都是將貨物交給銷售該機器的公司業務,伊並不負責交貨。伊只能確定最近幾個月,我們公司一個月出貨筆數約60筆,每筆出貨的數量不一定,所以我無法確定其他機器一個月出貨量多少。至於95年6、7月間出貨的筆數及數量,伊不記得。」、「R3131A頻譜分析儀、R3162頻譜分析儀兩個型號的頻譜分析儀,日本Advantest都已經停產,何時停產的,伊不清楚,但出廠的年份在儀器的序號上可以看得出。」、「除了伯堅公司外,在市面上不能買到新的R3131A頻譜分析儀。在伊擔任倉管期間,只要出貨,一定會寫銷貨單,才能出貨。另外有客戶會先用出借方式試用一段時間,試用合適,就會用出借轉銷貨的方式做買賣,所以若是客戶後來要買,公司另外還會再填載一份銷貨單到倉管,上開貨物才可以做核銷。」、「我們公司的儀器辨別方式是透過貿易部發公告,2000年之前原廠標示的機器序號是8碼,000000000年之間某時出廠機器的序號變成9碼,所以若機器序號有9碼的數字,序號的第2個阿拉伯數字就是指出廠的年份;若機器序號是8碼,則第一個阿拉伯數字就是指出廠的年份。樣品借出單上機器序號為000000000號這台機器,因為序號有9碼,所以出廠年份就是2006年,第1台伊是否交給蔡義雄,伊忘了。」、「95年6月26日銷貨單上的這台機器,序號有8碼,所以出廠年份就是指第一個阿拉伯數字,就是1988年出廠。95年7月11日銷貨單,序號是9碼,所以出廠年份是2005。」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86頁至第93頁、卷㈡第28頁至第36頁)。然查:

1、證人邱佳芳雖證稱:「95年6月19日樣品借出單之R3131A頻譜分析儀是於當日下午4、5點出倉庫」云云,且提出康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康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卷㈡第102頁),然審酌證人邱佳芳所證述,伯堅公司於95年6月間每月出貨之R3131A頻譜分析儀約有2、30台,除R3131A頻譜分析儀外,尚有銷售其他機器,是證人邱佳芳是否能清楚記憶95年6月19日該台出售予碩美公司之R3131A頻譜分析儀,出倉及交貨之確切時間為何,滋生疑義,又證人邱佳芳對於該台R3131A頻譜分析儀出倉後,究係交予業務或證人蔡義雄,亦證稱不清楚,則其何以能詳細證述該台R3131A頻譜分析儀之交貨時間為下午4、5時,此亦非無疑。

2、再稽之卷附95年6月19日樣品出借單,該單據上雖蓋有證人邱佳芳職章,日期為95年6月19日,惟卻無實際出倉之時間,究係當日上午、中午或下午已難斷定;再者,上開康博訊股份有限公司所附之存貨借出作業雖載明00000000000單號為邱佳芳於95年6月19日下午4時2分2秒新增,然此僅係表明證人邱佳芳於該時點將資料鍵入電腦內,並非為借出之時間,因此,是否確如證人蔡義雄、邱佳芳所證稱當日下午4、5時機器出倉,而被告柯耀銘在未見到機器即先行匯款之情,尚顯速斷。

④、又證人邱佳芳前已證述:95年6月19日出售之R3131A頻譜

分析儀機器序號為000000000號、95年6月26日出售之R3162頻譜分析儀機器序號為00000000號、95年7月11日出售之R3131A頻譜分析儀機器序號為000000000號,從機器序號可以看出出廠年份等情,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依證人邱佳芳之證述可知上開二台R3131A頻譜分析儀出廠年份分為95年及94年,R3162頻譜分析儀出廠年份為87年,是除1台R3131A頻譜分析儀為當年度出廠外,其餘R3131A頻譜分析儀、R3162頻譜分析儀,均非當年出廠之機器,能否均認定為全新機種,尚屬有疑;再者,稽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樣品借出單2份所載內容(見原審法院桃簡卷第31頁、原審卷卷㈡第54頁),二者有關於「型號/品名」、「配件」欄位,原審桃簡卷第31頁係載明「R3131A、主機only、Report×1、BA001×1、Power Code×1、Manual×1」、「手冊ˇ、電源線ˇ」,而原審卷卷㈡第54頁則載明「R3131A、主機only、外箱×1、Rep or t×1、BA001×1、Power Code×1、Manual×1」、手冊及電源線均未打ˇ,互核該二聯借出單內所載明之事項已有所不同。而證人邱佳芳亦已證稱:樣品借出單複寫一式四聯等語無誤(見原審卷卷㈡第36頁),是該份文件既為複寫一式4份,內容應均相同,何以會有不同之記載?況且,其中經碩美公司黃麗綾簽收之簽收回執聯內,並未記載有該儀器含「外箱」出借,而於告訴人公司保存之第一聯倉庫聯始有如此記載,實令人生疑;亦即在一般交易習慣中,出借人為免借出物品嗣後借用人返還時,未返還全部借出物品及所附之配件等,實會於借出單據客戶簽收聯中詳細載明,免生爭議,惟本件卻反於出借人倉庫聯中載明全部借出物件等項,而借用人碩美公司由黃麗綾簽收之簽收回執聯內,反未記載有該儀器含「外箱」出借,顯已悖於一般交易習慣;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倉庫聯是否為實,尚非無疑。是從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回執聯所載明事項可知,95 年6月19日借出R3131A頻譜分析儀時,並未包含外箱及手冊、電源線配件,而既未出借上開物品,第三人恐難認該台R3131A頻譜分析儀為全新機種,僅能由該台R3131A頻譜分析儀之機器現狀作認定。換言之,就第三人而言,該2台R3131A頻譜分析儀是否均為全新機種,而非中古機,即有可議之處。是被告甲○○認定碩美公司所出售之機器為中古機,尚非全然無稽,應屬可採。又被告甲○○既認定上開機器為中古機,而據被告甲○○供稱:「95年6月19日向碩美公司購入R3131A頻譜分析儀時,因為有懷疑該男姓業務員是在職或離職人員偷賣公司之儀器,所以要求將錢匯入碩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3頁),顯見被告甲○○為免購入業務員私自出售之機器已有查證過,始要求匯款至公司之帳戶內,此已合於交易之常情;況且,既非全新機種,而為中古機,亦無向伯堅公司求證是否為該公司所出售之必要。

⑤、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公司之財務總監及負責

進出貨簽核之乙○○為證,證人乙○○證稱:「(提示借出單,下面乙○○的章是你蓋的?)是的。」、「(這張單子上面有記載出貨時間是否確實是貨物出去的時間?)是的。」、「(依照這張單子,你是否記得當時是碩美公司那個人來你們公司取去出借單上面所載儀器?)碩美公司的黃小姐,上面有她的簽收日期。」、「(你知道她為何來借儀器?)碩美公司老闆魏志通與蔡義雄總經理聯絡說他有案子需要機器測試,說讓他試用,OK他就可以買。

」、「(蔡義雄說碩美公司何人來拿?)蔡義雄說是由黃小姐來拿貨,取貨的時候,我們公司就有借出單的手續。這是由業務部陳副總核准,再送管理部,有我簽核,之後再送邱佳芳由倉庫出貨。出貨會送技術部檢驗課檢驗。」、「(機器新的?舊的?價值多少?)全新的,價值目前不知道。」、「(黃小姐來的時間是否還有印象?)下午

3、4點。她來的時候直接找蔡義雄,取貨後直接離開,簽收時間距離我們出貨時間大約廿分鐘左右,簽核以後由邱佳芳交給檢驗課,再由檢驗課交給蔡義雄,再由蔡交給黃小姐。」等語(參見本院99年23日審判筆錄);據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內容,固大致與證人蔡義雄、邱桂芳等人之證詞相符合,並稱碩美公司之一位黃小姐(即黃麗綾)係在95年6月19日下午3、4點前往取貨,而欲證明被告甲○○匯款之時間95年6月19日下午2時45分係在前開黃麗綾取貨之前;惟如前開理由(三)②③所述理由,另參以證人乙○○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證詞難無偏頗告訴人公司之虞,難予儘採以觀,其證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⑥、另告訴人認被告甲○○及丙○○係以低於市價購入該R313

1A、R3162頻譜分析儀一節,然審酌上開2台R3131A頻譜分析儀是否為全新機種,既有所疑,而該R3162頻譜分析儀又為87年之機種,為中古機,被告甲○○亦供稱購入機器時,係以機器之狀況來評估價錢等語,此亦符合證人蔡義雄證稱:中古機之價格以機器的價值來認定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100頁背面),且告訴人亦未提出何謂中古機之價額及低於市價之價額,在商人將本求利之心態下,被告甲○○於購入中古機時,當會以求得較高利潤為考量;且如該3台機器,如被告甲○○知悉確為贓物,依之常理,當會立即銷贓,何以嗣後經過半年甚至1年,萬象騰達公司始陸續出售,甚且,萬象騰達公司嗣後將2台3131A頻譜分析儀,均以17萬元分別出售予迪泰威科技有限公司及聯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分別以10萬8 千5百元及14萬元購入上開2台機器之價差亦非甚鉅,益徵被告甲○○購入上開2台機器時之價錢,應合於機器之現況及市價。足見尚難認定被告甲○○係知悉2台R3131A頻譜分析儀為全新機種,卻以低於市價之價錢購入。另被告丙○○於95年6月19日時,尚在坐月子期間,未參與公司之業務,顯無法知悉該台R3131A頻譜分析儀交易過程,要不能僅因被告丙○○前曾任職伯堅公司,即遽予認定其認識魏志通而知悉該台儀器為贓物,而令負刑法贓物之罪責。

⑦、又證人即原任職於碩美公司倉管及業務之陳淑惠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是91年到碩美科技有限公司任職,95年8月間離職,任職期間,擔任業務、倉管。伊負責水電工程與魏志通他們的業務沒有關聯。95年7月11日伯堅公司銷貨單下方的陳淑惠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當時是魏志通人在外面,打電話回公司表示有廠商送貨物到公司,請伊幫他簽收。依據上開銷貨單的記載,伊有在下方簽名,表示當天確實有收到一台頻譜分析儀,但是何人送來,伊不確定,伊沒見過蔡義雄。該台頻譜分析儀應該是用紙箱裝著,但是原裝或是開封過再行包裝、頻譜分析儀是新是舊,伊就不知道了,因為這產品是屬於魏志通他們的業務範圍,伊只是幫忙代收。伊收該台頻譜分析儀後,放在公司一進辦公室就可以看到的會客室內,伊簽收之後打電話向魏志通回報貨已經收到,後來的情形,伊就不記得了。但伊隔天到公司上班時,已經沒有看到前一天簽收的那台機器,所以伊認為貨是魏志通當天就拿走的,並不是伊送到萬象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去的,魏志通負責的產品,伊只有幫他簽收過這一次。」、「95年6、7月間,有聽過碩美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但是實際情形如何,伊不清楚。碩美公司就伊瞭解,只有伊、黃麗綾、魏志通三人,伊上班這麼多年,只有見過他們兩位,沒聽過林永盛,也不知其與碩美公司關係,伊在公司這段時間,沒有碰到有人到公司要債,碩美公司發票的帳目,是由黃麗綾處理,她是公司會計、出納,所以帳目、錢的部分,是由黃麗綾負責處理。水電工程的業務及倉管是由伊負責,但此區塊的帳目及出納業務,還是由黃麗綾負責。」、「桃簡卷第31頁樣品借出單右下角黃麗綾的簽名是黃麗綾所簽,第32頁報價單的魏志通的簽名是魏志通所簽,第33頁銷貨單上的『黃』是黃麗綾所簽。」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81頁至第85頁)。按證人陳淑惠與被告甲○○、丙○○及證人蔡義雄均不認識,並無任何情誼,顯無偏頗一方之虞,是證人陳淑惠之上開證述,應屬非虛,堪予採信。足見證人陳淑惠確於95年7月11日經由證人魏志通之請託,在碩美公司內受領1台機器,並將該台機器放置在碩美公司內無誤。

⑧、又證人魏志通於96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碩鎂公司是

做中央天線及無線電的實驗室,申央天線就是做電視台無線電的轉接、電話總機的轉接,沒有販賣精密儀器的零售,95年3月、4月間,與林永盛要合作蓋實驗室,才分於95年6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7月11日向伯堅公司購買頻譜分析儀,購入價額大約2、30萬,中古機比較便宜。後來於95年7月10日左右,因為伊債信不良,實驗室沒蓋,再加上伊欠林永盛錢,所以伊就把頻譜分析儀賣掉將錢還給林永盛,伊不知道為何頻譜分析儀會賣給萬象騰達公司甲○○,是中間人在處理,就是幫伊辦理民間貸款那些人,類似當鋪,是那些人幫伊處理機器及還錢的事,細節亦不清楚。後來機器賣給何人,伊不知道,今天在庭的被告丙○○和甲○○,伊是第一次見到他們。」等語(見上開他字第814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於97年1月18日偵查中復陳稱:「伊不認識甲○○。會向伯堅公司購買機器,是因為伊跟蔡義雄熟。後來將3台機器拿去押,是因為欠錢。3台機器送到甲○○公司,是林先生安排人送過去的,不是我們送過去,這3台的錢都有匯到碩鎂公司的甲存帳戶內。」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1181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互核證人魏志通前開二次供述,關於向伯堅公司購買3台頻譜分析儀過程、嗣後其因債務問題由他人處理該3台機器、其陳稱與被告甲○○及丙○○均不相識等情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且亦核與證人蔡義雄證稱:「魏志通之前與我們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我們公司跟他買過小型隔離式,他跟我們算是同行。」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97頁)一致,顯見證人蔡義雄所經營之伯堅公司與魏志通所經營之碩美公司確有業務往來,而證人魏志通證稱向伯堅公司購買機器是因為與蔡義雄熟視亦無誤,是證人魏志通上開證詞,顯非無稽,應堪採信。再者,證人蔡義雄雖堅證稱:「甲○○及丙○○認識魏志通,當時被告二人在伯堅公司任職,我們公司是開放式的辦公室。我們公司是電子貿易公司,每年有參加電子展,魏志通他們公司也有參加此展,電子展所有廠商、客戶都會到我們電子展的攤位參觀,甲○○任職於本公司時,他是擔任電子部的副總經理,丙○○是甲○○的秘書,他們兩人必須看守電子展的攤位,魏志通會到我們公司的攤位參觀、交談,我有親眼看過,魏志通也常到我們公司走動,算是很熟悉的同行客戶。」云云(見原審卷卷㈡第98頁),惟證人魏志通業已證陳:不認識被告甲○○及丙○○,且證人蔡義雄亦曾於偵查中證稱:甲○○與魏志通沒有業務上接洽等語(見上開偵續第86號卷第17頁),是證人魏志通既沒有與被告甲○○有業務往來,縱證人魏志通確有多次前往伯堅公司接洽業務,及二家公司均曾參加電子展,亦無法確認二人是否相識;再者,證人蔡義雄亦未證稱有介紹甲○○、丙○○與魏志通認識,是證人蔡義雄證稱魏志通與被告二人認識,顯屬其臆測之詞,要不能遽採為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況且,被告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縱令曾與魏志通見過面,惟依證人魏志通所述,其向伯堅公司購買之3台頻譜分析儀,係經由林永盛處理,不知道為何會賣給萬象騰達公司,此亦與被告甲○○供稱95年6月19日、7月11日,均是碩美公司一位男性業務代表拿機器來賣等語相符,顯見碩美公司出售3台機器時,確非由證人魏志通親自到萬象騰達公司交易,則被告甲○○更無法知悉該3台頻譜分析儀係由證人魏志通出售,何以能知悉該3台機器為魏志通詐欺而來?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甲○○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甲○○及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