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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止犯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為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三三號十樓之二之臺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公司),擔任該公司美容指導員,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經該公司指派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店高絲化妝品專櫃(下稱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擔任櫃長之職務,負責美容指導、美容保養商品銷售、保管、盤點、報表整理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月七日之間某時,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元之貨品。嗣因高絲公司營業主管發覺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有庫存商品尚多卻一再進貨之異常情形,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派員至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進行盤點,甲○○為應付高絲公司盤點程序,減少帳面美容保養商品短少之盤點差距,以掩飾其前開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內,自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KOSE〈1/8〉月份庫存管理表—修訂版(次月三日前提出)」上虛偽記載將庫存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美容保養商品轉出調送至京華城百貨公司高絲專櫃之不實資料後,據以持向高絲公司盤點人員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因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所短少美容保養商品數量龐大,高絲公司經過盤點及追蹤清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絲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至六八頁),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也沒有背信,我從頭到尾就是將東西賣給游如梅,她一直以來就是不會馬上付錢,她是到後面的時候說會來付錢,可是她沒有來付錢,我也有一直催她,可是她就是一直沒有來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參與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之庫

存盤點,此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詳原審卷第三0七頁反面),並有當日之「KOSE〈1/8〉月份庫存管理表—修訂版(次月三日前提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五頁)。再當日盤點結果為,上月庫存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本月銷貨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本月實際庫存九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則短缺為二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元,此有上揭庫存管理表可考。又該庫存管理表上載「出234440」,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因公司要盤點,所以伊才在庫存管理表上虛偽記載將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美容保養商品轉出調送至京華城百貨公司高絲專櫃,據以持向高絲公司盤點人員行使之,使高絲公司盤點人員誤認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確有將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美容化妝商品轉出調送至京華城百貨公司高絲專櫃之情事(詳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至二一頁)。被告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親筆書寫之說明書,稱游如琪(指游如梅)取走貨品,尚有二百八十三萬六百六十元貨款未結清,並提出說明書一紙(見他字卷第六頁)、記事本一本(見偵字卷第三二至五六頁)及活頁紙七頁(見偵字卷第五七至六二頁)為佐。

㈡證人高筠蓁即高絲公司營業副課長於原審證稱:本件會發現

被告的犯行是因為伊等公司有電腦的系統作進銷,公司發現庫存已經有一、兩百件,而且當月也沒有任何活動,為何還要再進二、三十件,所以伊等就開始發現訂貨有異常,公司的部長就知會伊等幹部,要伊等去店裏做全部商品盤點的動作,盤點後才發現其實沒有這麼多的庫存,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和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兩次盤點的結果就是發現全部商品的總差額有兩百八十三萬元左右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七頁正反面)。

㈢證人游如梅於原審證稱:我買貨都是付清,我在百貨公司買

東西怎麼可能拿了東西沒有結帳,我有時候付現金,有時候請朋友刷卡(詳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檢察官問:妳剛才提到被告最近一次的應付盤虧向妳借貨,是九十七年一月,跟妳借四十多萬元的貨,是否如此送貨單所載?答:是的,是我姪子送過去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五頁),並有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之送貨單影本一紙可佐(見偵字卷第九八頁)。

㈣證人孔祥科於原審證稱:游如梅要買東西現金不足,有請我

幫她刷卡,我有到場刷卡簽字;在衣蝶台北館的消費,幾乎都是替游如梅刷卡消費;為游如梅刷卡,沒有幫游如梅取貨;貨款未清的情形,我沒有聽專櫃小姐提過等語(詳原審卷第三0八至三0九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九八○○○一五一一九號函及其檢附持卡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臺灣土地銀行總個卡業字第○九八○○○四五○八○號函及其檢附持卡人交易查詢(見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七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合金總卡字第○九八○○三二六七七號函及其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原審卷第二二九至二五二頁)、安泰商業銀行個金徵審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八)安個信字第○九八○○○六一七號函及其檢附消費明細(見原審卷第二五三至二五五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國世業控字第○九八○○○○六五一號函及其檢附消費明細(見原審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玉山卡(風字第○九八一一○九○○四號函及其檢附消費紀錄(見原審卷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客戶消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六三至二八九頁)、臺北富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見原審卷第二九0至三0四頁)等件在卷可稽。

㈤證人吳雅玲即斯時衣蝶高絲專櫃美容指導員於原審證稱:櫃

長來櫃上後,游如梅就出現,開始有這種先取貨後付款的交易,游如梅過來都是櫃長在的時候,櫃長休假的時候,游如梅會說是櫃長有叫她過來,她都會指定要拿什麼,伊等就跟櫃長確認一下是不是要把這些東西給游如梅,櫃長都說拿給游如梅,她來的話都是拿東西,沒有給伊等現金,也沒有刷卡,櫃長說如果游如梅來櫃上買東西,業績就會提升,這樣櫃上的人員可以平分獎金;櫃長說如果游如梅來拿東西,就在記事本上記上去,這本記事本是僅供和游如梅的交易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六頁)。證人施瑩潔即斯時衣蝶高絲專櫃美容指導員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如果大姊來取貨,或是交代伊等她來拿貨品的時候,伊等就要在記事本上填寫這樣的內容,至於大姊付款不會和伊等這邊接洽,都是和被告直接算,這記事本是只有提供給那位大姊交易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七至四八頁)。證人張惠萍即斯時衣蝶高絲專櫃美容指導員於原審證稱:櫃長說如果游小姐要拿貨要記載在記事本上面,她才清楚游小姐拿了什麼貨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頁)。

㈥依被告提出之記事本載四月十七日2530(見偵字卷第三五頁

)、五月七日216000(見偵字卷第三九頁)、五月九日未刷423535(見偵字卷第三九頁)、八月十日17950( 見偵字卷第四六頁)、九月三十日315000(見偵字卷第五十頁)、十月十八日3600(見偵字卷第五三頁);惟依孔祥科上揭刷卡記錄,在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為九萬五千元(見原審卷二四三頁)、五月七日為二萬九千元(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五月九日為四萬元、六萬元、五萬元、四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八月十日為五千元、一萬元、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一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九月三十日為三萬九千六百元、三萬九千六百元、三萬九千六百元(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二五九頁)、十一萬七千元(見原審卷第三0一頁),此有上揭記事本及刷卡記錄可考。

㈦綜上,依被告上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提出之說明書,並

參酌證人高筠蓁之證述及該「KOSE〈1/8〉月份庫存管理表—修訂版(次月三日前提出)」所載盤點之結果,足證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之庫存確有短缺。再依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盤點結果為「上月庫存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本月銷貨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本月實際庫存九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則短缺數目為二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元之貨品。被告雖稱短缺之貨品係賣給游如梅,因游如梅未付款所造成云云;惟觀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參與盤點時,曾謊稱短缺之貨品,其中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貨品係被京華城百貨公司高絲專櫃調走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就短缺之貨品去向,曾有不實之說法,因而其所稱短缺之貨品係賣給游如梅云云,自難率信。又證人游如梅堅稱伊在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所購買之物品均已付清貨款,並參酌證人孔祥科於原審證稱游如梅買東西現金不足時,有請其幫她刷卡,未曾聽專櫃小姐有提過游如梅有貨款未清之情形,以及證人孔祥科上揭在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刷卡之明細,顯示證人孔祥科時常幫證人游如梅刷卡結帳,足徵證人游如梅稱其在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所購買之物品均已付清貨款乙情,堪信為真。另觀證人游如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曾提供價值四十多萬元之物品,要幫被告應付公司之庫存盤點,準此益徵被告所辯短缺之貨品係賣給游如梅,因游如梅未付款才造成庫存短缺云云,應非事實。蓋證人游如梅既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提供物品助被告應付公司盤點,衡情證人游如梅若有積欠二百八十多萬元貨款,被告自可逕行要求證人游如梅清償貨款即可,其何須大費周章,一邊謊稱部分貨品被京華城百貨公司高絲專櫃調走,一邊請求證人游如梅提供貨品協助其應付公司盤點,在在顯示被告所稱游如梅有積欠二百八十多萬元貨款云云,係飾卸之詞。至證人吳雅玲、施瑩潔、張惠萍上揭證述,雖可證明證人游如梅曾到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購買物品而未當場付現或刷卡,渠等因而將證人游如梅拿走之物品,登記在被告所提出之記事本上;惟依證人孔祥科之證述,可見證人游如梅若到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購買物品而未當場付現或刷卡,亦曾請證人孔祥科前去補刷卡。從而,證人吳雅玲、施瑩潔、張惠萍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證人游如梅尚有積欠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貨款。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記事本雖載四月十七日2530、五月七日216000、五月九日未刷423535、八月十日17950、九月三十日315000、十月十八日3600;惟依孔祥科上揭刷卡記錄,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為九萬五千元、五月七日為二萬九千元、五月九日為四萬元、六萬元、五萬元、四萬元、八月十日為五千元、一萬元、三萬元、一萬元、九月三十日為三萬九千六百元、三萬九千六百元、三萬九千六百元、十一萬七千元,足見上述記事本所記載之內容與證人孔祥科之刷卡記錄不相符,是該記事本之內容是否為真,顯有可疑,且亦不足以證明證人游如梅尚有積欠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貨款。又如上所述,本件盤點短缺貨品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元。公訴人雖稱短缺貨品之金額為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元(即依被告所稱游如梅積欠二百八十三萬六百六十元,加上所謂京華城百貨公司高絲專櫃調貨之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貨品);惟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參與盤點時,就庫存之短缺,謊稱其中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貨品係被京華城百貨公司高絲專櫃調貨云云,因而盤點短缺之二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元貨品中自包括該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貨品;況證人高筠蓁亦稱全部商品的總差額有二百八十三萬元左右,是公訴人所稱短缺貨品為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元,顯屬有誤,併予敘明。按本件短缺貨品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元,而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該等貨品之去向,自應認係被告所侵占。另依上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之「KOSE〈1/8〉月份庫存管理表所示,上月庫存尚有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盤點時則短缺二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元之貨品,準此足徵被告侵占該貨品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月七日之間某時。又上揭貨品數量不少,理論上被告雖有可能分批多次侵占,但本罪證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為一次侵占犯行。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關於此部分認被告係犯背信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失洽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侵占貨品之金額高達二百八十三萬多元,惡性非輕,犯後否認侵占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止亦犯有業務侵占罪嫌。惟如上所述,九十七年一月八盤點時,該「KOSE〈1/8〉月份庫存管理表載,上月庫存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由此可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止,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專櫃並無短缺貨品。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另就被告被訴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止犯業務侵占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