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8號、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章原係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塔林公司」)董事長,受全體股東所託而管理經營公司,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告訴人陳阿茂、莊兩助、潘啟明及許鴻彥等人均為塔林公司股東,猶未經告訴人陳阿茂等人之同意,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將塔林公司連同塔林公司所有、位在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205地號興建靈骨塔建案、營業執照基建商字第50484號及建造執照(94)基府都建字第00037號等全部產權,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之代價,轉賣予蔡俊益,並於96年4月10日辦理塔林公司變更登記,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蔡俊益擔任董事,塔林公司股份並改由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碧雲等5人分別持有,致告訴人陳阿茂等人受有損害,嗣告訴人陳阿茂等人於98年1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而悉上情,乃即訴請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許建章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係以:㈠被告許建章之供述;㈡告訴人許鴻彥、陳阿茂之指訴;㈢證人陳萬田、蔡俊益、鄭享菱、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之證述;
(四)卷附買賣契約書(含塔林公司暨該執照基建商字第508484號○○○區○○段溪西股小段第205地號土地所有權、建造執照【94】基府都建字第00037號)及土地付款明細影本乙份;㈤塔林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2宗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塔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95年12月20日,將塔林公司連同塔林公司所有、位在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205地號興建靈骨塔建案、營業執照基建商字第50484號及建造執照(94)基府都建字第00037號等全部產權,出售予蔡俊益,嗣復配合辦理塔林公司變更登記,而改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蔡俊益擔任董事,塔林公司股份並換由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陳碧雲等五人持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等均知塔林公司經營困難,伊係為免塔林公司靈骨塔建案因資金短缺而無從推動,致公司所有股東血本無歸,方於徵詢全體股東含告訴人等之同意後,將塔林公司暨公司所屬建照一併轉賣予蔡俊益而辦理上揭變更登記,洵無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㈠塔林公司於85年4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4樓」,其後則幾經遷址),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原為案外人許松雄(被告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迨88年5月10日,始改由被告出任為負責人(董事長)而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塔林公司85年4月17日設立登記事項卡(見塔林公司A 1登記案卷第145頁至第146頁)、88年5月10日變更登記表(見塔林公司A1登記案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以塔林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之身分,
將塔林公司連同塔林公司所有、位在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205地號興建靈骨塔建案、營業執照基建商字第50484號及建造執照(94)基府都建字第00037號等全部產權出售予蔡俊益,並於96年4月24日(公訴人誤為96年4月10日,應予更正)配合辦理塔林公司之變更登記完竣,改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蔡俊益擔任董事,塔林公司股份並換由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陳碧雲等五人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證述在卷,復有上開買賣契約書(見98年偵字第1195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公司及土地付款明細(同上卷第86頁)、塔林公司96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表(見塔林公司A2登記案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
㈢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
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更須具備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申言之,本罪之行為主體,乃以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者為限。又刑法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是故,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執行,造成本人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且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與本人與本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損失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始能成立背信罪名。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上述如㈠、㈡所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背信」犯行,以下詳述之:
⒈本件被告許建章以塔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對外處理
「售賣塔林公司產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者,此為「塔林公司」本人事務,而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係受「塔林公司」委任(法定委任),具備為「塔林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進而以此身分,為「塔林公司」對外而為上揭事務之處理,是此之「本人」係指塔林公司,而非告訴人等原始股東。縱令被告係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在原始股東無所知悉之情況下,擅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售賣塔林公司產權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除本人即塔林公司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財產上損害外,如造成原始股東之股東權益確有遭受侵害或損害,實應為塔林公司之股東間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究責,故被告許建章並未受告訴人陳阿茂等人之原始股東委任處理事務。據此,公訴人徒憑「被告售賣塔林公司產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改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蔡俊益擔任董事以前,未經塔林公司原始股東即告訴人陳阿茂等人之同意,致告訴人陳阿茂等受有損害」等情詞,論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顯就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⒉本件被告係以塔林公司之「董事長」身分,為塔林公司對
外而為事務之處理,以如前述,況被告本於塔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售賣塔林公司產權、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而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致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等情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阿茂、莊兩助、潘啟明、許鴻彥證述綦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⒊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茂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沒有事先跟
伊講,就將伊的持股賣掉,伊發現之後,有問被告,當時伊還有跟被告說,公司賣掉沒有關係,但要把伊應該拿回來的本錢還給伊。…就伊所知,公司一直有在運作,因為申請執照有困難,所以一直在處理執照申請請的事,(問:有無曾經說過與被告說過,如果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沒有關係,可以任意處分你的股份,只要把錢還給你即可?)當時是說,如果執照申請不下來,土地可以賣,賣掉的錢再公平分配,被告有問過伊如果公司經營不下去,公司可不可以賣給他人,伊確實有回答被告,如果真的公司經營不下,他可以找人去賣,當時在場的還有蔡永源、張丙
丁、楊錦榮、莊兩助等人;因為被告沒有告訴我們,他究竟賣了多少錢,也沒有把應該退還給我們的錢,分配給我們,因此我們才會對被告提起告訴;買主有給我1百萬元;伊確實曾經對被告表示過,一切事情都由被告作主,只要本錢拿回來就好,並且被告當時保證,將來一定會把本錢給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6頁);證人即告訴莊阿助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都沒有跟伊聯絡,都是跟陳阿茂聯絡,伊有聽陳阿茂說,被告要將公司賣掉,因為公司沒有錢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1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啟明於原審結證稱:伊因為身體不好,所以不過問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證人即許鴻彥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參與(塔林)公司的經營,因為時間很長,且伊剛好住在土地附近,有時會遇到被告,會直接問被告,執照申請的情形,被告都跟伊說,還在申請中,因為被告說申請執照很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另證人蔡永源於原審結證稱:「伊有投資塔林公司,沒有參與實際經營,伊的股份及公司經營都是授權被告處理,反正公司授權被告處理,被告賣掉公司,我們沒有意見,只要把錢分配給我們就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20頁)。由前述證人陳阿茂、莊阿助、許鴻彥、蔡永源等人之證言可知,其等身為塔林公司原始股東,均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對於塔林公司申請靈骨塔建案之建造執照困難之事宜,均已知悉;再酌以證人陳阿茂、莊兩助、蔡永源亦結證稱其等在早知塔林公司經營困境,被告在變賣塔林公司資產並變更股東名義登記之前,事先告知證人陳阿茂,且證人陳阿茂因瞭解塔林公司無法續經營始予同意,經核皆與被告辯稱:「伊係為免塔林公司靈骨塔建案因資金短缺而無從推動,致公司所有股東無利可圖,方售賣塔林公司產權暨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塔林公司之出資股東(無論係現金出資、土地出資抑係勞務出資)血本無歸,方「售賣公司產權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採信。被告既係為免塔林公司之出資股東血本無歸,始售賣塔林公司產業暨辦理變更登記如前,則於行為當時,被告主觀上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背信故意(即損害本人財產上利益之認知及意欲)」可言。
⒋至於被告於「售賣塔林公司產權而辦理變更登記」之後,
雖或因靈骨塔建案之推動不如預期,或因塔林公司猶有鉅額前債亟待清償,致其未將售賣價款依股份比例分配予原持股股東,其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之相關法規或涉及侵占犯行,然此究與背信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執此即推定被告之行為即構成背信罪,併予說明。
㈣從而,本件被告以塔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售賣塔林公
司產權、辦理變更登記」等行為,無論是否曾得塔林公司原始股東即告訴人陳阿茂等人同意,又是否致使塔林公司原始股東即告訴人陳阿茂等人受有損害,參諸前開說明,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以該罪相繩。至於檢察官雖曾多次補陳相關金融帳戶之往來紀錄到院,並曾就被告所辯各節乃至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提出質疑(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然仍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背件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背信犯行,除證人陳阿茂、莊兩助、潘啟明、許鴻彥以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擅自將塔林公司之經營權易主及股東名義變更等證述外,檢察官所引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背信之犯行。況告訴人陳阿茂等人亦均知公司當時已無法繼續經營,已如前述,被告縱因靈骨塔建案之推動不如預期,或因塔林公司猶有鉅額前債亟待清償,致其售賣價款分配予原持股股東之結果始終未盡理想,此被告、塔林公司與告訴人陳阿茂等人之間所涉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實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