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7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中信房屋板橋巨蛋加盟店之店長,從事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台灣基督教會貴格會新埔教會(下稱新埔教會)第四次擴大建堂委員會執行委員暨評估小組副組長。緣於民國97年間新埔教會因欲擴大教會建堂,因而委託甲○○代為尋找適合之不動產,甲○○乃為新埔教會仲介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1 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春池宇宙光」,丙○○亦透過友人得知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之1號地下室之「民生捷座」欲出售,經新埔教會與上開不動產之賣方斡旋後,即以新臺幣(下同)7,
125 萬元之代價購買「春池宇宙光」;嗣因新埔教會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得知「春池宇宙光」尚與他人存有租賃契約,且租期迄104年6月19日始到期,因而無法立即將「春池宇宙光」交付予新埔教會使用,新埔教會乃向「春池宇宙光」之賣方表示欲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賣方不願撤銷該買賣契約,新埔教會始對賣方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詎甲○○為避免新埔教會提起民事訴訟,且撤銷「春池宇宙光」之買賣契約後,其將無法取得原應得之仲介佣金,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後於98年5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新埔教會內,及於同年7 月8日晚間9時後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9樓新埔教會姊妹陳以斯帖住處,分別向新埔教會第四次擴大建堂委員會主席侯發榮及陳以斯帖指摘:「民生捷座地下室屋主陳大德曾表示願意支付200 萬元佣金提供可以促成買賣的人,但是我仲介教會買宇宙光後使得民生捷座沒能成交,介紹人丙○○就是因為無法取得200 萬元佣金,所以才推動用訴訟方式、衝突的態度攔阻宇宙光的交易,他的話不能相信,後續協商談判他不能參加」等語,以此方式影射丙○○協助新埔教會對「春池宇宙光」之賣方提起訴訟,係因丙○○為賺取新埔教會購買「民生捷座」之佣金,致丙○○遭新埔教會之人質疑,使其社會人格評價遭受減損。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仲介新埔教會買受上址春池宇宙光之房地,並於前揭時、地分別與侯發榮、陳以斯帖會面談話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侯發榮為建堂委員會召集人,伊在98年5 月24日到新埔教會找侯發榮,看其是否要再與賣方協商,並未向侯發榮提及民生捷座佣金或告訴人丙○○的事;至於98年7月8日晚間,到陳以斯帖住處,洽談如何排除買賣糾紛,有提到佣金的事,是陳以斯帖主動問說告訴人是否有拿佣金,伊當場即向陳以斯帖表示此與伊無關,是陳以斯帖扭曲伊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原係中信房屋板橋巨蛋加盟店店長,從事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並仲介新埔教會買受春池宇宙光房地,其與新埔教會之主任牧師黃進財先於98年1 月16日、同年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嗣新埔教會與上開房地之所有人並於同年月22日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惟新埔教會於98年5月19 日以教會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始得知「春池宇宙光」尚與他人存有租賃契約,且租期迄104年6月19日始到期,因而無法立即將「春池宇宙光」交付予新埔教會使用,新埔教會乃向「春池宇宙光」之賣方表示欲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賣方不願撤銷該買賣契約,新埔教會始對賣方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冠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暨聲請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陳報狀、被告之名片、該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至18頁、第44至83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向證人侯發榮、陳以斯帖指摘告訴人係為了賺取民生捷座200 萬元之仲介佣金,始會推動新埔教會向春池宇宙光房地之賣方提起訴訟,攔阻新埔教會與春池宇宙光交易等情,業據:①證人侯發榮於原審證稱:民生捷座的地則是因為告訴人於97年8 月間來告訴伊有這塊地,教會才去看,但處理民生捷座的事是由教會1個委員會來處理,與告訴人無關。98年5月20日春池宇宙光合約到期,教會並已在該日遞狀,進入民事司法程序。98年5 月24日被告來找伊,當天剛好是週日,伊和被告在教會的副堂從上午11 時許開始談,談了約1個小時,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教會這次進入民事司法程序主要是由告訴人處理,被告就說民生捷座要是可以買成的話,教會就不需要進入司法程序,主要不成的原因,就是因為陳大德有200萬的佣金可以給仲介,被告有說起訴書第2頁第1行到第6行引號中的話,但伊覺得這是仲介的話伊不相信,因為5,800萬元是伊去議價的,5,600萬元是要約的,後來陳大德同意5, 600萬元,但是他們是財團法人,需要公告,公告招標的底價是5,800萬元,中間才會存在200萬元的差價,伊認為是被告自己想像這是佣金,所以伊不相信被告,伊也從來沒有告訴任何一個人。後來在98年7月9日在教會,陳以斯帖就叫告訴人不要再處理春池宇宙光這件事情,並說出200萬這件事,當天有5、6 人在場,陳以斯帖說原本春池宇宙光這塊地其有辦法去談和解,其與被告有聯繫過,被告告訴陳以斯帖200 萬元這件事情,所以陳以斯帖當天就很生氣罵告訴人,說被告說民生捷座那塊地是告訴人找朋友介紹的,是因為200 萬元佣金的關係,這塊地才沒有買賣成功,都是告訴人的錯,當場二人就爭吵起來等語(原審卷第68頁至71頁),②證人陳以斯帖於原審證稱:98年7月8日伊邀約被告至伊住處,主要是要幫被告與教會化解事情,整個談話過程應該有1 個多小時以上。當天現場還有乙○○,但乙○○未參與伊和被告的討論,只有在旁邊聽,伊問被告整個事件的過程,被告告知過程之後,被告又告訴伊說民生捷座的屋主有放風聲,說介紹買賣這個案子成功的人要給200 萬元。被告說其認為告訴人為何這麼用心介紹,有可能是因為想要賺這200 萬元,所以很堅持要買民生捷座。當時伊覺得告訴人很貪心,為了要賺200 萬元,把事情搞得這麼複雜。第二天在教會時,牧師他們問伊與被告談了什麼話,伊就大約說了一下,後來伊看到告訴人,伊質疑告訴人是否為了賺取200 萬元的傭金搞得教會與被告之間告來告去很複雜,告訴人很氣憤,表示伊並沒有這樣做等語(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 );③證人即新埔教會主任牧師黃進財、證人即新埔教會教友鄭寶珠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確實有在98年7月9日,就是證人陳以斯帖與被告談話的翌日,聽到證人陳以斯帖在教會教友開會時,提及告訴人之所以會希望撤銷與春池宇宙光的買賣契約,是因為告訴人可以自民生捷座的買賣中獲取200萬元佣金等語(他字卷第32至36頁)。互核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等,係該教會建堂委員之召集人、前教友、主任牧師及教友,且被告是否曾指摘上述言論亦與前開民事訴訟之勝訴或敗訴與否無關,證人陳以斯帖並稱:與被告間並無仇恨,之前則是朋友,伊與告訴人則本來就不是朋友等語(原審卷第73頁背面),衡情渠等均無攀誣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其等所述,自堪採信。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他字卷內98年10月20日的詢問筆錄記載不實,伊於該次庭期並未承認當時有向證人陳以斯帖提到佣金是200萬元乙節,惟原審勘驗上開偵訊之錄音光碟,被告確有於該次庭期供稱:「民生捷座執行長陳大德我有接觸到,陳大德對外宣稱,只要接洽的人,希望教會來買民生捷座的時候是5,800萬元,所以會有200萬元佣金,誰能夠撮合,誰去拿這個酬佣,我並沒有對證人陳以斯帖指名道姓說是誰誰誰誰,我跟陳以斯帖提的時候是說,當時有接觸到民生捷座的就是郭先生,那不排除,因為陳大德也是這樣跟我們講誰撮合成的話,就有200萬元的酬佣,陳以斯帖有提到說,難怪她跟他有點不對盤,郭先生就是丙○○」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與該日偵訊筆錄並無不符,是被告空言辯稱該次筆錄記載不實云云,自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僅向陳以斯帖陳述民生捷座的業主有提到佣金,但是沒有明確提到金額,係陳以斯帖反問:「那郭先生也會有囉?」,伊當下即回答那係陳以斯帖個人的推斷乙節,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偵訊已明確說出數額,且指稱係郭先生(按即告訴人)等情,再者,參酌證人陳以斯帖於原審稱:未於新埔教會之建堂事務中擔任職務等語(原審本院卷72頁),衡情,其對於教會與民生捷座間之詳細議價過程、雙方最後談定價額之落差、民生捷座屋主究竟有無對外表示欲給付佣金?佣金價額為何等細節自,當非清晰,據此,若非被告於該次談話中,向證人陳以斯帖提及民生捷座之買賣有仲介酬佣200萬元,接洽的人可得之乙事,證人陳以斯帖豈會於翌日在教會當著證人侯發榮、證人黃進財、鄭寶珠的面指責告訴人係為賺取200萬元仲介酬佣?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確有佣金事,並未虛構乙節,然證人即中國青年和平團執行長陳大德則於原審證稱:民生捷座的不動產是伊所任職的中國青年和平團所有,該房屋在98年間曾經要出售,有委託仲介出售。因為仲介結果有高有低,改自己找鑑價公司鑑價,鑑價完成之後就沒有委託仲介,後來是在報紙上公開招標,招標的底價為5,800 萬元,新埔教會有人員來取標單,但是沒有投標。新埔教會從第一階段就有人來接觸,出價一直在變來變去,都是口頭。私底下已經談了3、4個月,教會最後出價為5,600 萬元,但因後面改走公告程序,所以等到公告了,教會還是要拿標。教會知道公告底價是5,800 萬元,還是有來談,希望可以降價,但是伊表示已經公告,要依照公告的程序來做,所以教會沒有來投標。因為公告的資料中沒有佣金,所以成交的話,不會給付仲介的人佣金。偵查中曾經陳述提到會有合理的仲介費給仲介商,是指第一階段,因伊有與仲介簽約,本來就會給仲介費,合約上並沒有寫仲介費用,因為伊當時向仲介說請其先幫伊談,內容是彈性的。我們是賣方,要賣出房屋的話就要找仲介,仲介賣出去本來就要有佣金。當時約有3、4個仲介打電話找伊,伊沒有印象有無向中信房屋的人談及仲介費如何支付,伊可能向每家仲介說的都是一樣的。後來董事會不希望有仲介,後來就取消仲介的委託,也沒有再與仲介聯絡等語(原審卷第74至76頁),並有財團法人中國青年和平團標售不動產公告、不動產投標須知、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投標單各1份在卷足佐(他字卷第89至95頁),是其所述,有證據可佐,自堪採信。顯見民生捷座房地之出售過程中,並無提及確切仲介費用乙事,是被告所辯,已然無據,何況,觀諸被告於偵訊稱:就我所知,教會想要以5,600萬買民生捷座,賣方我得到的訊息是5,800萬,在還沒決定買宇宙光的時候,我還有跟陳大德聯繫,間接知道5,600萬有可能會賣,但必須透過投標方式,後來是由丙○○找標單,所以才會合理推斷接觸的人會有200萬元的佣金等語(他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清楚知悉證人陳大德並未放出風聲表示欲支付200萬元之仲介費,此無非被告自行臆測,益足認被告對證人侯發榮、陳以斯帖表示陳大德曾對外宣稱,可以促成買賣的人即有200萬元佣金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
(六)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推動訴訟之方式,攔阻與春池宇宙光的交易乙節,經查:有關新埔教會對於春池宇宙光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因,係因「春池宇宙光」尚與他人存有租賃契約,因而無法交付使用,而非因告訴人於教會內執意推動訴訟等情,有前揭民事起訴狀等書狀在卷可參,並證人侯發榮於原審證稱:就教會與春池宇宙光之間的民事糾紛,告訴人是因為有參加建堂委員的評估小組才投入,告訴人有法律方面的常識,教會走上民事訴訟,告訴人有參與,幫教會找律師,後續的法律行動都是告訴人代表教會處理,都是由委員會委託他處理,撤銷買賣契約及進行民事訴訟有經過委員會的同意,會打民事訴訟是因為該份合約有附約,主約總價7千萬元,附約125 萬元還要加3個車位及一個500 萬的奉獻,且因為主約是同時與屋主廖先生及陳先生簽的,但附約只與廖先生簽的,附約的價金全部給屋主廖先生。最早是教會的毛代書看了契約後覺得契約有瑕疵,但教會還是繼續推動建堂,錢已經準備好了,但是又卡到全聯社搬遷的問題,附約的問題是怕登記之後,可能會被屋主陳先生告,教會才會決定打訴訟等語(原審卷第68至71頁),是此部份民事訴訟,顯非告訴人所致,且被告於偵訊稱:知悉新埔教會向春池宇宙光屋主提起訴訟之內容等語(他字卷第41頁),則被告仍向證人侯發榮及陳以斯帖指稱告訴人係為了200 萬元佣金,始欲以推動訴訟之方式,攔阻與春池宇宙光的交易云云,自亦為與事實不符,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七)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用推論的方式向證人陳以斯帖提及200萬元佣金之事,而此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況且縱令告訴人想賺取200 萬元佣金,並不會減損告訴人的名譽,因一般人仲介買賣收取佣金並非不法,且被告並非在公開場所向不特定人陳述上開事項,故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乙節。經查:①按新埔教會為一宗教性質之團體,教友參與教會內事務,係本於信仰而為之,教會之收入來源主要亦係仰賴教友之捐獻,此為週知之事,而告訴人身為新埔教會建堂小組之成員,倘圖自身利益,求得賺取民生捷座之仲介佣金,而推動、鼓吹教會與春池宇宙光屋主興訟,徒然耗費教會之人力、物力等資源,衡情,必遭其他教友所鄙夷,而足以損害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由證人陳以斯帖於聽聞被告所言上開不實言論後,翌日即於教會內質疑告訴人,而與之衝突乙節,益足徵之。據此,被告於密切時間,先後兩次向教會內部人員即證人侯發榮、陳以斯帖指摘上開不實言論,足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尚難因其與證人侯發榮談話時,未為他人所當場聽聞,或其與證人陳以斯帖之談話處所係在證人陳以斯帖之住處,即認被告不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②又按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為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之事由。惟若言論表達係以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於行為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致未能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應認表意人具備「真正惡意」,即不能以其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本件,教會之收入來源多係仰賴教友之捐獻,因此,對其財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於偵訊自承:其係自教會的出價價額及民生捷座屋主期待賣出價格存在200 萬元之落差,且新埔教會係由告訴人出面拿取民生捷座之標單,即自行推測其間存在200萬元佣金等語(他字卷第41 頁),且事前並未為任何查證,即率予對外指摘上開足以損害他人對於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自難認係出於善意,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並不相符合。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八)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服務費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被告已收之費用,無庸返還。且教會方面早知房屋出租他人。足認被告犯罪動機乙節,並提出服務費承諾書及買賣契約影本為証。然查:系爭房屋,刻正民事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案僅係本案之遠因,尚不因該民事訴訟案件,而影響本案認定,因此,被告是否因該案而影響服務費用等,均不足以動搖據以認定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之前述證據,是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九)至於證人乙○○証稱:我沒有辦法很肯定說甲○○有無講民生捷座屋主表示願支付二百萬佣金給促成買賣的人。至於有關被告有無說丙○○以推動訴訟方式攔阻宇宙光交易。我只知道他沒那意思,但我記憶模糊,沒辦法去陳述他們的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雖稱:
被告沒那意思云云,然關其全部陳述意旨,顯然記憶模糊,則其所述,即難遽採,何況,與上開証據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十)至於證人丁○○○証稱:不知,不記憶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即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依據,核予敘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2次之誹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當係基於一個決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為仲介佣金,而率爾任意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