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上 訴 人 張澄洲即 被 告
張淑芬共 同 李旦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易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澄洲、張淑芬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張澄洲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0三號判決,雖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製作,但係於同年月廿八日始送達於訴訟代理人處,而一般不動產過戶程序,約需二個禮拜左右始能完成登記,而系爭土地買賣,早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即委託代書代辦,此有繳費收據可稽,另於同日即聲請增值稅,並於同年月廿三日繳納,此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該等日期均早於九十八年四月廿三日,故起訴書逕以完成過戶登記日期,誤認被告係於知悉判決結果後始將系爭土地處分,誠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張澄洲與張淑芬間確有人民幣五十萬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合計約三百七十萬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告知張淑芬有一筆土地可解決資金危機,張淑芬即向被告提出購地意向並為議價,嗣將三百七十萬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另由張淑芬分為七次支付價金餘款共一千二百三十萬匯給被告,是二者間乃為真實之買賣交易。另被告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與股票及存款等,顯足使告訴人八百萬元之債權獲得滿足,益證被告要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況被告完全否認有簽署該紙本票,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復另有足額財產可供執行,即與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有間,更無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張淑芬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並不知悉本件告訴人與張
澄洲間之本票糾紛及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又被告自八十二年至九十二年五月間係受雇於張澄洲,因張澄洲在大陸經商,資金不足,於九十六年開始陸續向被告週轉借貸人民幣,至九十七年底計借貸人民幣五十萬元;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於大陸再向被告借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至九十七年底無意間得知張澄洲資金吃緊,乃開始向張澄洲追討債務,張澄洲以手上資金短缺,土地猶請仲介出售中尚未得款,被告幾經斡旋數月後,方以一千六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三百七十萬元欠款為前金,餘分七次支付價款,二人間乃為確實之買賣關係,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交易為虛假不實,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張澄洲、張淑芬二人均陳稱二人間有人民幣五十萬元
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合計約三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就人民幣五十萬元部份,張淑芬先供承就該人民幣五十萬並無匯款紀錄可資證明(偵卷第一九五頁筆錄);嗣亦陳稱:因兩岸金融體系差異甚大,對待外資之帳戶更為嚴謹,每一次提領均需耗費二小時以上,故於每一台商家中均備有保險箱存放現金,而係以現金方式借款給張澄洲(本院卷上訴理由狀第四頁)各等語。惟被告二人嗣分別提出於二00七年十一月廿六日(人民幣十萬)、二00八年一月八日(人民幣十萬)、四月廿九日(人民幣五萬)、四月卅日(人民幣十五萬)、六月十日(人民幣十萬),日期及金額均相一致之借據影本五紙(偵卷第一九七~二0一頁),及中國農業銀行提領人民幣交易紀錄(原審卷第五五~六六頁);核與張淑芬前開有無証明資料之供陳前後矛盾,參以張淑芬原即長期受雇於張澄洲,且自陳其係張澄洲於大陸工廠之經理,全廠事務均由其負責(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筆錄),則二人所提借據及提款紀錄,恐係依提領人民幣交易紀錄事後擬具,自難以認係二人間人民幣五十萬元債務關係之證明。
㈡另張淑芬提出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再借予張澄洲新台幣
一百三十萬元部分,雖據張淑芬提出由其女張珮儀代自郵局帳戶內匯款一百三十萬元至張澄洲合庫東三重分行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偵卷第六
五、六六頁)無訛。惟該匯款資料亦僅能証明二人帳戶間有該筆款項流通之事實,參以,張淑芬既陳稱:該筆借款係張澄洲在大陸簽寫借條,由其通知在台女兒張珮儀至新店中正郵局提匯(本院卷上訴理由狀第四頁)一情,以被告二人既均在大陸,尚由張淑芬通知女兒即時提匯,當係張澄洲在大陸需款孔急致之,然迄未見張澄洲對該筆款項為任何說明或提出去處供查,自無從遽認係二人借貸往來。
㈢又除原審業已就張淑芬對其向張澄洲購買前揭土地之資金來
源,先稱係在民間放利息得來的;又稱係放在妹妹那裡,由妹妹把錢調回來(原審卷第二五頁);或稱買地資金是部分是放在民間的錢,部分是三位妹妹的;另稱放在民間的錢有八百多萬元,是直接向他們(指債務人)收回現金(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等前後不一,及對於何謂「民間的錢」語焉不詳、認高達八百多萬之鉅額旋即能以現金收回;暨以一千六百萬元之低價買受系爭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大臺北城市區域地帶土地,有悖常情等,詳為敘述認二人買賣為虛外。對何以出售系爭土地,張澄洲先後稱:因金融風暴,公司經營不善欠錢,才賣財產來周轉(偵卷第一九五頁筆錄);為公司週轉,才賣予張淑芬。四年前即已委由仲介出售,未售出,張淑芬有意購買,即以一千六百萬元售予,二人均在大陸做生意,四月十三日約好簽約(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筆錄);系爭土地委賣多年均未能出售,於張淑芬催討還款時,告知如賣出即可還款,或如其有錢亦可賣給她,嗣經多次議價後決定賣給她(原審卷一五三頁反面筆錄)各等語。則張澄洲究係為公司週轉亦或為還張淑芬催欠款,方出售系爭土地?前後已有不同。另張淑芬亦先後陳稱:與張澄洲自九十六年六月即開始談土地買賣,至九十八年四月才議定(原審卷第二五頁筆錄);無意間得知張澄洲股票被斷頭,乃向張澄洲催款時,張澄洲稱有系爭土地可賣,賣掉即可解決問題,其二人方商議如何賣該土地,嗣其急催款,被告稱誰願出價即賣給誰,其後來有意購買,方開始議價(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筆錄)等語。乃張淑芬對買賣系爭土地,究係與張澄洲已議價近二年方成交?亦或催款後方起意購買?亦先後供述不同,互核二人所述,亦無一相符。況張澄洲既稱係因於大陸公司周轉欠款而出售系爭土地,然對張淑芬匯給之土地價款一千二百三十萬元,除一筆稅款外,竟全數匯至其妻柯郁青帳戶,此有遠銀往來明細分戶帳、匯款申請書(偵卷二五六、二六0~二六四頁),且嗣經檢察官追查前開金錢流向後,方改稱其係再自妻子帳戶提現返還其積欠兄長張澄城債款及繳交增值稅、房屋稅、法律事務費及個人支出等(偵卷第二二四),然既無一與公司周轉有關,且所稱提現或以打字收據稿影本稱返還兄長張澄城,顯係臨訟狡飾之詞,自無足採。
㈣據上各節,被告張澄洲、張淑芬二人間是否真有三百七十萬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又雖被告張淑芬提出郵局匯款單據證明當時確有匯出扣除債務之購地金額餘款,且對資金來源交代不清,另二人亦對買賣系爭土地之緣由、洽商經過、及被告張澄洲對價款流向等,均供述不一,亦有疑義,況本件買賣低於行情之售價,亦違常情,是二人辯稱買賣為真云云,顯無足採。乃二人間通謀佯以土地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張淑芬名下,使張澄洲得藉以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甚明。
四、再查,本案於告訴人以被告張澄洲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裁時,即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對張澄洲之財產聲請執行;至張澄洲嗣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非即得停止告訴人之執行,是告訴人於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被告張澄洲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被告張澄洲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0三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之駁回判決,其訴訟代理人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始收受,稱其處分土地係先前即開始進行,非因獲知判決結果而致等語,則與本案其是否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其係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獲知本票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簽名為真,即開始為虛偽移轉系爭土地一情(原判決第二頁之事實一部分),採証認事即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五、末查,被告張澄洲上訴指其除系爭土地外,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與股票及存款,足令告訴人受償一節,業於原審已為主張,且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原判決第六~八頁)詳載其他各該不動產,或為持分,或為田地、林地、或係於山地保育區之建地,並或已有抵押權之設定,固雖有公告價值,但衡諸不動產之交易市場,均屬較難以出售變現或得售以好價格之標的物,及亦說明被告提出全筆之鑑價報告,亦未慮及影響價格頗巨之持分共有、抵押權設定、法令使用限制等因素;另其所持有之股票,或已下市下櫃,或甚多為零股,且依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載明其所有之股票依九十八年四月廿三日之收盤價計算,扣除下市之股票外,市值僅達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本院被告張澄洲上訴理由狀第七頁),並與其所持現金存款,依現今電子金融業務均係可於彈指間隨時為處分、提兌之流通動產,對債權人而言,尚無從列為可穩定受償之標的。況債權人要無捨單一、高價、可一次即獲滿足債權之標的為執行,而大費周章,一一追躡求償之義務,否則,被告二人自亦無須為前揭假買賣之必要。是被告張澄洲主張其他不動產或股票、存款即足以清償告訴人云云,當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告訴人既已對被告張澄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對抗,並否認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嗣於獲知系爭本票上簽名經鑑定與其筆跡特徵相同,即思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與被告張淑芬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該公文書登載之公信性,並損及告訴人債權之滿足,是原審以被告二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