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己○○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己○○有罪部分撤銷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己○○為夫妻關係。緣乙○○之父屠國光生前乃址設臺北縣○○鄉○○村○○路○ 段○○○ 號「戊○○」(領有北縣寺補字第58號登記證)之住持兼負責人,而「戊○○」所座落之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425-70號、425-7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71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屠國光所有。嗣屠國光於95年7月19日過世後,乙○○、己○○明知,乙○○無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或供其信眾維持現狀繼續無償使用,但因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乃利用「戊○○」信眾均盼望能繼續維持「戊○○」現狀之焦急心理,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戊○○」2樓會議室內,對現登記為「戊○○」負責人之周揚品、信眾甲○○、蔡壽美、黃炳坤、金洪菊、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陳新發等人謊稱:乙○○有意維持前人志業,讓戊○○繼續經營下去,但假如沒有辦法繳納遺產稅,就會放棄上開土地,任由政府充公云云,復於95年8月11日19、20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對周揚品及甲○○謊稱:「戊○○」這個地方不是乙○○父親屠國光的,而是大家的,只要幫乙○○繳交遺產稅,乙○○會把上開土地歸還給戊○○,但如果不在2個月內繳交遺產稅,上開土地就會被政府充公云云,致蔡壽美、周揚品陷於錯誤(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分別認定受詐騙對象為「信眾」或「周揚品、張東桂等信眾」,應予更正,理由詳待後述),蔡壽美乃於95年10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周揚品臺北螢橋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周揚品再提領該150萬元,連同其所管理,由「戊○○」永和佛堂信眾所捐獻,存於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陳李香蓮帳戶內之存款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依己○○之指示,於同日以己○○名義(匯款單上另載有周揚品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匯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乃於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1日分別繳納遺產稅105萬252元及470萬8388元(合計575萬8640元),並於96年1月4日完成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
二、嗣因乙○○於97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己○○再於98年2月5日將上開土地售與不知上情之丙○○,丙○○乃於98年2月8日前往「戊○○」探訪周揚品,周揚品至此始知受騙,迨己○○於9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後,旋以兼任「戊○○」代表人之名義,於98年3月27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三、案經周揚品提出告訴及丁○○、甲○○提出告發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經檢、辯及被告為交互詰問,渠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乙○○、己○○之辯護人主張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二、被告乙○○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周揚品、張東桂、甲○○、丁○○、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所為關於「屠國光生前財產狀況及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等情之論述,非其親身見聞之事,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9頁)。惟查:
㈠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
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周揚品於偵訊時僅曾稱:在屠國光過世前後,信徒有跟
乙○○說土地是「戊○○」的,乙○○當時說他知道,他也說會繼續讓「戊○○」使用等語(他字卷第145頁),而證人丁○○於偵訊時亦僅證稱:我有聽到乙○○向周揚品說「若是不繳遺產稅,上開土地會被充公」等語(他字卷第96頁),此外別無其他關於「屠國光生前財產狀況及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詞,而依其前揭陳述內容,應係指其親身聽聞之對話經過,當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尚難據此逕認其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張東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62年開始跟隨屠國光在
「戊○○」管理,負責對外聯繫窗口及福壽恤金之管理,還有宮內其他事務,「戊○○」購買土地時,我就已經跟隨在屠國光身邊,現在「戊○○」坐落土地部分及其前面停車場土地之購買金錢來源,包括屠國光個人資金及信徒捐獻,當初買地不是要給屠國光個人,是為了宮中信徒所買,至於當初為何不用「戊○○」名義購買,我就不清楚,因為當初接洽購買上開土地的是屠國光。但屠國光一生都是犧牲自己,若是他有資產,也是拿出來給信徒共用,屠國光是一個無私的人,他購買上開土地應該要捐贈給「戊○○」。屠國光晚年時我有問他,這筆土地登記在他名下會有問題,將來會被乙○○拿走,屠國光回答說他也知道,但他也說他有困難,他不知道要將土地登記給哪一位信徒管理;我是因為該土地是「戊○○」所有,才會去詢問屠國光,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的問題等語(他字卷第143至1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屠國光購地經過及親自詢問屠國光本人等情(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堪認其就「屠國光生前財產狀況」及「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等節,確有親身參與之事實,且此等陳述並無可替代性,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上開土
地不是屠國光出資購買,那是我們大家出資買的,屠國光當時有說買給「戊○○」公用,當時「戊○○」還不能辦理登記,屠國光當時說只是借他的名字暫時登記等語(他字卷第98頁),顯係渠等親身見聞之事,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土地是信徒集資為戊○○購
買的;因為當時屠國光是住持,我們便將土地登記在屠國光名下,詳情要問張東桂,當初土地登記是他負責的等語(他字卷第85頁),可知其就購地之資金來源及為何登記在屠國光名下等情,均未親自見聞,嗣其於原審作證時亦未有相反陳述或作更進一步的補充,堪認其前揭所言確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乃屠國光個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周揚品匯予乙○○之300萬元,乃乙○○以消費借貸方式向周揚品借得,而本件借貸關係乃緣起於周揚品侵占奠儀所致;不論此筆款項是否為信徒捐獻,因乙○○有明確還款安排,且乙○○、己○○從未向「戊○○」的任何人員表示,願將上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給「戊○○」或其他承諾,自無人因而陷於錯誤或受到損害;倘有資金提供者誤認乙○○於完納遺產稅後,會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戊○○」,亦係周揚品與資金提供者間一廂情願的誤解,乙○○根本毫無所知,亦與詐欺無涉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5年10月4日有1筆金額為300萬元、匯款人為己○○(匯款受託人為周揚品)之款項匯入,而上開300萬元匯款,乃蔡壽美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周揚品臺北螢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周揚品提領出來,連同其所管理、由「戊○○」永和佛堂信眾所捐獻、存在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陳李香蓮帳戶之存款150萬元,以己○○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所匯乙節,業據證人周揚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62頁)、周揚品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陳李香蓮永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㈠第181、182頁)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字卷第120至121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己○○對此亦不否認,堪信屬實。至於周揚品為何不以自己名義,而係以己○○名義匯款給乙○○乙節,證人周揚品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己○○跟我說「如果我相信他的話,就將匯款人姓名寫己○○的名字」,我就依照他的請求辦理。但我匯款時,郵局經辦人說:如果我不是己○○本人,必須要留下我的年籍資料,所以匯款資料上才有我的年籍等語(他字卷第9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為相同陳述(原審卷㈠第
17 0頁反面),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周揚品是因為怕被別人知道,所以我才說那妳可以用我的名字云云(原審卷㈠第172頁反面),但依匯款實務,如係以他人名義大額匯款(按指超過100萬元之匯款),一般均會要求記明身分資料,甚至要求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而周揚品於95年10月4日辦理此筆匯款時已逾60歲,且為戊○○永和佛堂負責人,而有相當社會閱歷經驗,對此當亦知悉,縱其於辦理前確實不知此情,亦因行員要求記載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時而已知悉,倘其確有隱匿身分之必要,按理應係立即撤回匯款之申請,而非配合行員要求而出示身分。況依被告己○○前揭所言,可知其在周揚品匯款前即已知悉周揚品即將匯款,且兩人就此亦有所聯絡,假設周揚品不願讓人知悉其匯款之事實,以兩人有所聯絡,且均居住在大臺北地區之客觀情狀,大可現金面交,何須另行匯款而暴露身分。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周揚品於95年8月11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即已表明願意拿出300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44頁反面),可知周揚品願意拿出300萬元給乙○○夫婦乙節,至少已有甲○○知悉,從而此事已非周揚品與乙○○夫婦間之秘密,則周揚品有何隱匿匯款之必要?故被告己○○前揭所辯,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遽予採信,併此說明。
㈡乙○○之父屠國光生前乃「戊○○」之住持兼負責人,而上
開土地則係於71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屠國光所有,其後該地及所坐落之建物即成為「戊○○」信眾修行、使用之場所乙節,業據告訴人周揚品陳述明確,並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證(他字卷第9頁)、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字卷第58至61頁)、「戊○○」建物興建及現狀照片(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7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乙○○、己○○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上開土地究係屠國光個人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其所有,抑或由不詳人數之「戊○○」信眾集資購買後登記於屠國光名下乙節,被告乙○○、己○○與告訴人周揚品固然各執一詞,然由證人蔡壽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想法是我們繳了遺產稅後,可以繼續在那邊修道,乙○○也說要繼續屠國光的志業等語(原審卷㈠第164 頁反面),及證人周揚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次在「戊○○」三樓佛堂,當時幾10個人圍成一圈,乙○○、己○○說要不要繼續維持前人的志業,他說他很委屈,還說遺產稅他沒有錢交,他要拋棄,他說兩個月不繳,政府就會充公,我就很惶恐,我很有心要維持志業;之後,己○○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決定要拋棄,我心理很惶恐很緊張,我跟她說不要這麼快決定,我們再商量,她就說好,就把甲○○約出來,就說在仁愛公園見面;後來,98年2月8日丙○○來「戊○○」找我,我跟他說我們是因為想要維持前人的志業,所以就幫乙○○繳了遺產稅,沒想到完稅之後,乙○○他的動作就很大,趕人還叫我們拆屋還地,丙○○說他想要做養老院,我說這邊不適合,你就附近找也可以,我們這邊要保持原樣等語(原審卷㈠第170頁、第242頁反面、第243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乙○○很多次提到遺產稅繳不出來他就要拋棄,我們害怕無法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244頁),可知蔡壽美、周揚品之所以分別拿出150萬元,由周揚品依己○○指示,匯款至乙○○帳戶,以及甲○○或其他「戊○○」信眾之所以開會討論,是否出資繳納遺產稅事宜,其直接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為避免因被告乙○○無力繳納遺產稅,導致上開土地遭到政府查封拍賣變價,因而影響其現有之使用狀況。從而,上開土地最初購入登記時,究係屠國光個人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其所有?抑或由不詳人數之戊○○信眾集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屠國光名下?均不影響被告乙○○、己○○於屠國光過世後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以及周揚品、蔡壽美乃至於其他「戊○○」之信眾,因顧忌上開土地原登記為屠國光所有,若乙○○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將可能導致該地之使用現狀發生變異等事實,致被告乙○○、己○○得以遂行詐欺犯行,至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況,純屬民事問題,自無於本案中予以認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查屠國光於95年7 月19日過世後,被告乙○○與己○○曾於
95年7 月23日某時許,在「戊○○」2 樓會議室內,對周揚品、甲○○、蔡壽美、黃炳坤、金洪菊、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陳新發等「戊○○」信眾陳稱:伊有意維持前人志業,讓「戊○○」繼續經營下去,但假如沒有辦法籌到遺產稅,就會放棄上開土地,任由政府充公等語乙節,業據證人蔡壽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另證稱:我不確定陳新發是否在場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於95年7月23日,在「戊○○」2樓開會時,有提到遺產稅很多,他會自己處理,他說金額很大,如果交不出來,最後只好拋棄,當時參加的人非常多等語(原審卷㈠第244頁)大致相符,另證人丁○○於偵訊時曾具結證稱:我有聽到乙○○向周揚品說「若是不繳遺產稅,上開土地會被充公」等語(他字卷第96頁),證人黃炳坤、金洪菊、陳新發於偵訊時亦均具結證稱:屠國光過世後,乙○○曾對我們說「系爭土地若是未繳遺產稅,會充公」,也有說「繳納遺產稅後,他會將系爭土地繼續給戊○○使用」,還說「他會放棄這筆土地,讓戊○○繼續使用」,當時己○○也在一起等語(他字卷第97頁),參以前揭證人雖均係「戊○○」信眾,惟與被告乙○○、己○○間素無冤仇,復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應無僅為確保「戊○○」繼續維持現狀,即甘冒偽證嚴厲罪責之風險,而刻意捏造不實證言之必要,所證當屬可採。至於證人周揚品於原審審理時,固未提及曾於95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戊○○」2樓會議室內開會之事,而僅證稱:有一次我們在「戊○○」3樓佛堂開會,當時有我、萬榮昌、黃永鎮、蔡壽美、金洪菊、金秋菊及她們2人的媽媽,張東桂應該有在,乙○○、己○○就說要不要繼續維持前人的志業,他說他很委屈,還說遺產稅他沒有錢交,他要拋棄,他說兩個月不繳,政府就會充公,我就很惶恐,我很有心要維持志業等語(原審卷㈠第170頁),惟渠於同一期日證稱:乙○○在很多地方都有跟我說過「遺產稅繳完後,土地會還給戊○○」,在3樓開會時也有說,仁愛公園時也有說,榮總時也有說,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70頁反面),可知其曾多次聽聞乙○○、己○○表明同一意旨,故渠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及者,不表示就無開會之事,自難僅因證人周揚品並未明確證述,有於95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戊○○」2樓會議室內開會之事,即遽予推翻前揭認定。末查被告乙○○雖否認曾與證人蔡壽美開會,復供稱也不記得有蔡壽美開的那次會云云(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但依前述證人所證,可知當日參與開會之人數眾多,且蔡壽美僅係單純之「戊○○」信眾,其矚目性本難與當時身兼「戊○○」幹部之周揚品、萬榮昌等人相比,則被告乙○○因為當時開會人數眾多,而不記得曾與蔡壽美開會,實屬合理;而就蔡壽美而言,當時會議所討論者乃屠國光之遺產稅繳納問題,焦點自於乙○○身上,從而蔡壽美證稱,渠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與乙○○、己○○開會,且乙○○會中確有陳述伊有意維持前人志業,讓「戊○○」繼續經營下去,但假如沒有辦法籌到遺產稅,就會放棄上開土地,任由政府充公等語乙節,當屬較為可信,被告乙○○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㈣查乙○○、己○○曾於95年8 月11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
永和市仁愛公園內,對周揚品及甲○○陳稱:「戊○○」這個地方不是伊父親(按指屠國光)的,而是大家的,只要幫伊繳交遺產稅,伊會把上開土地歸還給「戊○○」,但如果不在2個月內繳交遺產稅,上開土地就會被政府充公乙節,業據證人周揚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70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有一次在永和仁愛公園,時間是8月10號或11日,周揚品跟乙○○他們夫婦約,乙○○叫我也參加。我到仁愛公園後,就有談到遺產稅,乙○○跟我們說有840幾萬元或860幾萬元的遺產稅,他希望我們幫他把錢準備好,後來周揚品同意拿出300萬元,因為這個地本來就屬於戊○○的,我個人有叫乙○○留字條,但乙○○不高興,還說難道你不相信我嗎,所以就沒有留字條,當天他沒有提到我們幫他湊足遺產稅後,土地要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244頁反面),但依甲○○所證:「周揚品同意拿出300萬元,因為這個地本來就屬於『戊○○』的、及我個人有叫乙○○留字條,但乙○○不高興,還說難道你不相信我嗎」等語可知,當時除周揚品表明願意出資300萬元外,雙方亦有論及某種必須留下字條以資證明之承諾,否則甲○○亦無要求乙○○留下字條之必要,故甲○○所稱:當天乙○○沒有提到我們幫他湊足遺產稅後 土地要如何處理云云,諒係指乙○○夫婦當場並未承諾待湊足遺產稅後,即會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之意,此與證人周揚品前揭證言並不相違。至於被告乙○○雖辯稱:當天在仁愛公園我有跟周揚品談奠儀的事,但沒有談到遺產稅的事情。周揚品當時有說,她退休金200萬元要拿來供養屠國光,屠國光沒有收,她願意拿出這200萬元來繳遺產稅,後來我說拿奠儀的錢來繳稅就好,最後結論是奠儀部分她沒有同意給我,但是她要給我200萬元云云(原審卷㈠第172頁反面),被告屠國光所辯:其中沒有談到遺產稅部分,與證人甲○○前揭所言不符,且周揚品若果承諾要拿200萬元給被告乙○○拿去繳遺產稅,其後周揚品何以匯款300萬元給乙○○,且其中150萬元尚係蔡壽美所提供?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乙○○、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周揚品匯予乙○
○之300萬元,乃乙○○以消費借貸方式向周揚品借得,而本件借貸關係,乃緣起於周揚品侵占奠儀所致;不論此筆款項是否為信徒捐獻,乙○○均有明確還款安排云云,但查被告乙○○於98年4月20日偵訊時係稱:我有對「戊○○」的人說,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要他們給我一筆錢繳交遺產稅,以辦理繼承登記,我跟周揚品及甲○○說,土地遺產稅大家要不要來繳,當時周揚品就說他有一筆200萬元要奉獻給我父親,但我父親當時沒收,他現在願意將200萬元交出來讓我交遺產稅。當時我沒辦法負擔遺產稅,我跟信徒說可以幫可以不幫,周揚品是自己要奉獻的云云(他字卷第85頁),迨98年5月4日偵訊時亦稱:關於遺產稅部分,我是請他幫忙,周揚品是自願捐贈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如此好心云云(他字卷第96頁),從未提及其曾向周揚品借貸之事,且依其上開供述,周揚品提供金錢之性質顯屬無條件贈予,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之消費借賃關係即有不符。其後,被告乙○○、己○○之辯護人雖於98年5月4日刑事答辯狀首次敘及,被告乙○○係以其向周揚品及蔡壽美借得之300萬元,來繳交遺產稅575萬8640元之事(他字卷第118頁),但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卻始終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何地與周揚品、蔡壽美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僅以本件借貸關係乃緣起於周揚品侵占奠儀所致云云含糊帶過,復未於原審交互詰問該2證人時,針對消費借貸之成立時地及經過,取得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以供佐證,自難認其空言主張,二者間為借貸關係之事為實。至於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另稱:我父親往生後,我請周揚品代收奠儀及支付喪葬費用剩餘200萬元,我為了要繳遺產稅,向她要這200萬元,她不給,她說「這是屬於他們的」,過了十幾天又打電話給我說,她自己個人出100萬元,蔡壽美出200萬元,總共300 萬元幫我繳遺產稅,我謝謝她,也接受她的好意,沒有說不還她這300萬云云(原審卷第31頁),但觀諸卷存證據,被告乙○○僅曾於原審99年4月22日,透過辯護人表達,願意在扣除奠儀剩餘金額後返還差額予周揚品之意(原審卷㈡第4頁),此外即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收受本案300萬元匯款後有實際還款或支付利息,乃至於單純表明有還款之意等事實存在,從而前揭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諒係事後斟酌全案利害關係後所為訴訟主張,而難據此反推被告乙○○於收受300萬元匯款之前,確有與蔡壽美、周揚品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㈥被告乙○○於95年10月4 日收到前揭300 萬元匯款後,再加
上其他籌得款項,於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1日繳納遺產稅105萬252元及470萬8388元(合計575萬8640元),並於96年1月4日完成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乙節,為被告乙○○、己○○所不否認,並有遺產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3、64、134至136頁),堪信真實。其後,被告乙○○雖至97年11月10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但在己○○於98年2月5日與丙○○簽約買賣上開土地之前,乙○○、己○○即有出售該地之動作,因而在丙○○於98年2月8日前往「戊○○」探訪周揚品之前,即有其他買家前往「戊○○」查看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乙節,業據證人周揚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42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姐郭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乙○○夫婦因為我做過法拍屋,人面比較廣,所以有委託我找上開土地的買主,我第一時間是找別人,後來找不到人,才找丙○○等語(原審卷㈠第157頁反面),而被告乙○○、己○○對此所言亦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第243頁反面),堪認其收受300萬元匯款之時,自始均無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或供其信眾維持現狀繼續無償使用之意,卻一再對「戊○○」信眾強調「有意維持前人志業,但若無法繳納遺產稅,土地將會被充公」,顯係利用「戊○○」信眾均有盼望能繼續維持「戊○○」原狀之焦急心理,施用詐術,使蔡壽美、周揚品因而陷於錯誤匯款給乙○○,是被告乙○○、己○○共同詐欺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本院審理時:㈠被告乙○○、己○○除仍以原審所辯之詞再事爭執外,其辯護人再為伊等辯稱:
⒈上開土地為屠光個人經營重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
)所得,連同其自有資金籌措購買,供「戊○○」使用,並非「戊○○」信眾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於屠國光名下,否則「戊○○」早於76年間即辦妥寺廟登記,若果係「戊○○」所有,應於其時即可移轉登記於「戊○○」名下,豈會迄今仍登記於屠國光名下。若果上開土地係「戊○○」所有,土地各項稅賦應由「戊○○」繳納,是「戊○○」提供金錢供乙○○繳納遺產稅,自無受詐欺可言。實際上,上開土地各項稅賦原由屠國光負擔,遺產稅亦由被告乙○○籌措,則告訴人亦表示係受乙○○詐騙而交付金錢,供乙○○繳納上開土地遺產稅,顯與告訴人稱,上開土地為「戊○○」所有之主張矛盾。且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請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敗訴在案,顯見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在。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亦曾證稱,周揚品曾向渠要求搬遷費用,若果上開土地實為「戊○○」所有,「戊○○」豈須向丙○○要求搬遷費用,而非對之主張所有權。益證告訴人所為土地為「戊○○」所有之主張不實在。
⒉證人甲○○已證稱:被告沒有提到我們幫他湊足遺產稅後,
土地要如何處理等語,顯見周揚品、蔡壽美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乙○○時,並未陷於錯誤。再周揚品交予乙○○300 萬元,雙方雖無明確之消費借貸之意,惟亦無贈予之意,基於不當得利之精神,乙○○仍有還款之義務,其亦於己○○與丙○○於98年2月10日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時,約定買賣價金中之500萬元,由丙○○以己○○之名義捐獻予「戊○○」,以為還款。而上開300萬元係周揚品所交付,若其出資者提供資金交乙○○繳納遺產稅後,上開土地權利將移轉登記予「戊○○」,或供信眾繼續使用,乃周揚品與資金提供者之誤解,與被告乙○○無涉。且被告乙○○從未向任何人表示,願將上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戊○○」,或為其他承諾,自不生使人陷於錯誤情事。況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3400萬元,應納之遺產稅不及600萬元,縱乙○○主張抵繳,亦僅須抵繳一小部分,尚能保有大部分土地,豈有可能向告訴人等表示,土地將因未繳納遺產稅被「充公」,且告訴人周揚品任教職數十年,甲○○亦非毫無社會經驗,若果乙○○以此說法誆騙眾人,告訴人等又會輕易相信,再告訴人僅提供乙○○300萬元,乙○○豈可能收受300萬元,而放棄價值3000多萬元之土地,足認告訴人指訴不實。若果被告乙○○確有詐欺周揚品與蔡壽美之意,告訴人為何於被告乙○○於96年初辦畢繼承登記後之2年後之98年間,始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顯與常理相悖。
⒊至被告己○○並非屠國光之繼承人,並無繳納屠國光遺產稅之問題,對300萬元並無不法利益可言云云。
㈡惟查:本件爭點在於證人周揚品、蔡壽美交付共計300萬元
予屠國光之原因為何,是否係被告乙○○、己○○施用詐術所致。茲析述如下:
⒈「戊○○」係座落登記於屠國光名下之臺北縣○○鄉○○○
段五股坑小段425-70號、425- 71地號土地上,而屠國光原係「戊○○」住持兼負責人,上開土地實際上究係何人出資購買,固因登記於屠國光名下而有疑義,惟土地登記名義人屠國光同意由「戊○○」使用,殆無疑問。屠國光過世後,上開土地將因繼承關係,登記於屠國光之子即被告乙○○名下,「戊○○」信眾自恐名義人乙○○,或其他後繼者不同意由「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是乙○○以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將放棄繼承上開土地為詞,要求「戊○○」信眾為其籌措繳納遺產稅之金錢時,「戊○○」管理者周揚品及信眾自會信以為真,而為其籌措。是周揚品、蔡壽美係因乙○○以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將放棄繼承上開土地為詞,恐「戊○○」不能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而交付300萬元予乙○○之情,除有證人蔡壽美、周揚品、甲○○、黃炳坤、金洪菊、陳新發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已詳述如前外,周揚品、蔡壽美所為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乙○○亦自承並未向周揚品、蔡壽美為借貸,是其若未允諾上開土地繼續由「戊○○」使用,蔡壽美、周揚品豈須為乙○○籌措遺產稅,是被告乙○○辯稱,未對蔡壽美、周揚品等稱,若無法繳納遺產稅,將放棄上開土地等語,自非事實。
⒉再被告乙○○於96年1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於97年11
月10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嗣由己○○於98年2月5日與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周揚品等人迄丙○○至「戊○○」向渠等表示已買受上開土地時,始悉乙○○已將土地出售,顯見乙○○於出售上開土地時,並未告知周揚品,自始即將上開土地視為已有,而恣意處分,並無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或供其信眾維持現狀繼續無償使用之意。足認被告乙○○於96年間籌措遺產稅時,向周揚品等人表示,有意維持前人志業云云,係詐騙周揚品等人之詞,對周揚品等人施用詐術,使蔡壽美、周揚品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辯護人亦代其陳稱:當初
向周揚品拿錢時,是一個借貸的心態 後才想說有奠儀可抵償等語,被告乙○○在庭亦無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乙○○收受周揚品交付之300萬元時,尚未提及奠儀之事,係事後認為周揚品收受之屠國光奠儀應返還予伊,適可與上開周揚品交付之金錢抵償,故被告乙○○於收受300萬元款項時,並無還款之計畫,周揚品亦無要求其返還之意。再98年2月5日被告己○○與丙○○所訂之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所謂之「還款計畫」,係丙○○於訂約後,於98年2月8日前往「戊○○」探訪周揚品後之同年月10日,被告己○○與丙○○所訂之協議書第4條第3款約定:最後尾款500萬元由丙○○以己○○之名義捐獻予「戊○○」,顯係丙○○與周揚品見面後,為順利取得土地使用之手段,並非被告乙○○於95年收受上開300萬元時,即有返還之計畫,是被告乙○○於收受上開款項時,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其嗣後因另有資金,而生返還之意,仍無解於上開已成立之詐欺犯行。
⒋按上開土地原登記為屠國光所有,嗣被告乙○○因繼承而登
記為所有權人,惟實際上由「戊○○」使用,就「戊○○」之信眾而言,渠等認為上開土地實際上係「戊○○」所有,雖非登記為「戊○○」名下,惟能就現況使用為已足,是周揚品於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乙○○後,雖上開土地仍登記為乙○○所有(嗣改登記為己○○所有),惟對渠等使用上開土地並無危害,迄丙○○買受後,向周揚品表達上開土地另有他用時,對渠等使用上開土地造成危害,周揚品始悉為被告乙○○所騙,致渠等不得不對之提出告訴,以維護渠等對上開土地之使用狀態,是渠等所為與常情並不相違。再就被告乙○○而言,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固有3000多萬元,惟若未能繳納遺產稅,上開土地將淪入拍賣程序,上開土地拍賣得價款為何,自非被告乙○○所得控制。再查上開土地當時為「戊○○」所使用,依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行員張繼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行基本上不承作廟宇的不動產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㈠第155頁反面),可知上開土地若以拍賣程序為之,所賣得之價金必非被告乙○○所能接受。況被告乙○○於98 年出售上開土地價金為2000萬元,扣除欲交付予「戊○○」之500萬元,實際獲得者僅1500萬元,若於96年間以拍賣程序出售,所得可能更少,顯見上開土地實際上並無被告乙○○所辯,有3000多萬元之價值,被告乙○○自有先籌得遺產稅,待取得上開土地後再行伺機出售之動機,是伊係以詐騙方式,向蔡壽美、周揚品詐得300萬元,而取得公告現值3000多萬元之上開土地,而周揚品主觀係土地本為「戊○○」所有,惟登記於屠國光名下,致被告乙○○因須辦理繼承登記而繳納遺產稅,交付300萬元予乙○○,係為維持「戊○○」土地使用之現狀,非為主張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並非如被告乙○○所辯,收受300萬元,而放棄價值3000多萬元之土地,所辯之情係混淆視聽、倒因為果,自非可採。
⒌雖告訴人以「戊○○」名義,對被告所提請求移轉上開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認「戊○○」未能舉證上開土地為「戊○○」所出資購買,而判決「戊○○」敗訴,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惟查,上開土地自以屠國光名義購買後,即為「戊○○」所使用,縱「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在法律上無可採,惟「戊○○」信眾希望上開土地繼續維持由其使用之現狀,應無疑義,是告訴人周揚品等信眾於屠國光表示若未繳納遺產稅,上開土地恐不能由「戊○○」繼續使用時,始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屠國光,與常情相符,應為事實。是「戊○○」在主張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與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無涉。
㈢被告己○○為乙○○之妻,明知乙○○並無將上開土地繼續
由「戊○○」使用,仍與乙○○共同向周揚品等表示,若不幫忙繳納遺產稅,就會放棄上開土地,任由政府充公等情,業據證人周揚品、甲○○、蔡壽美等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乙○○共同為施用詐術行為,且己○○要求周揚品於匯300萬元款項至乙○○帳戶時,以己○○名義為之,顯係為掩飾周揚品匯款之事實,足證其與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於出賣予丙○○之前,由被告乙○○以贈予為由,先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己○○名下,由己○○與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足認被告己○○與乙○○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辯護人辯稱,被告己○○非屠國光之繼承人,就上開300萬元無不法利益可言云云,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己○○二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受詐欺之對象部分:㈠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詐騙對象,雖分別
泛稱「信眾」或「周揚品、張東桂等信眾」,但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蔡壽美曾於95 年10月4日匯款150萬元至周揚品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其後周揚品即提領該150萬元,連同其所管理、存在陳李香蓮永和郵局帳戶之存款150萬元,以己○○名義匯款30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且其中蔡壽美匯款150萬元純屬個人匯款,而原本存在陳李香蓮永和郵局帳戶之150萬元部分,證人周揚品亦僅證稱,該帳戶內之款項乃「戊○○」永和佛堂信眾所捐獻、由渠管理之金錢,而未敘及動用該筆款項前,曾與永和佛堂幹部或其他成員開會討論之事,復無證據證明周揚品匯出300萬元,係在其他戊○○信徒授權下所為,自難僅以該筆金錢可能係來自信徒捐獻,即遽認該等信徒均必受到詐欺而陷於錯誤。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
㈡檢察官上訴再稱:證人周揚品於原審99年2月9日審理時結證
稱,伊匯予被告乙○○之300萬元中,有150萬元是永和佛堂的,150萬元是蔡壽美的,當時伊急著籌這筆錢,大家(指戊○○之信徒)也是同意伊交付這筆錢等語,足證周揚品係在其他戊○○信徒之授意下,將300萬元交付被告乙○○、己○○,而應認除周揚品以外之信眾皆屬遭被告乙○○、己○○詐騙之被害人云云。惟查,公訴人應就其主張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既無證據足認周揚品交付乙○○300萬元之行為,係在其他「戊○○」信徒授權下所為,縱認周揚品為「戊○○」管理人,所交付之金錢為信徒捐獻,且上開行為不違「戊○○」信眾本意,亦難認本件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為「戊○○」全體信眾,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有誤解。
五、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接續之詐欺行為,向蔡壽美、周揚品詐取財物,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應論以一詐欺罪。
六、原審就被告乙○○、己○○所為詐欺犯行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及,有疏漏。㈡量刑固係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惟刑之量定,應使罪刑相當,查被告乙○○、己○○利用周揚品等信眾,希望能在上開土地繼續修道之期盼,而向周揚品、蔡壽美詐騙300萬元,使乙○○得以順利繳納遺產稅,完成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伺機出售圖利,置先人志業於不顧,且犯後毫無悔改之意,虛構原有還款之意,原審就被告乙○○、己○○之詐欺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被告2人僅須各繳納12萬元,即可抵其詐取300萬元之犯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實無法達刑法制裁不法之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無不良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智識程度並非低下,因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乃利用「戊○○」信眾均盼望能繼續維持「戊○○」原狀之焦急心理,佯稱有意維持前人志業,但若無法繳納遺產稅,土地將會被充公,致使蔡壽美、周揚品因而受騙匯款300萬元予乙○○,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己○○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己○○爰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己○○向張東桂謊稱:若不儘速辦理繼承登記,屠國光名下財產將遭政府充公,需提出款項供其繳交遺產稅,繳納遺產稅後,願將土地還給「戊○○」使用等語,致張東桂陷於錯誤,於95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某日,在地址不詳之佛堂,將其所管領、存有戊○○信眾捐獻、戶名:屠國光、存款總額合計約200萬元之存摺交乙○○提領,以供乙○○繳納遺產稅所用云云,因認被告乙○○、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己○○對伊等曾向張東桂索取屠國光名下存摺,其後張東桂亦有於95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某日,在地址不詳之佛堂,將該等存摺交予乙○○乙節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屠國光名下存摺均係屠國光個人所有,與「戊○○」無關,且張東桂係出於自由意識將存摺交予乙○○,非被告二人為詐欺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東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管理「戊○○」急難救
濟部分(按即福壽恤金),這些錢是信徒捐獻後交給屠國光,屠國光再交給我管理;我當初有保管1本存摺,裡面有200萬元,那是屠國光的存摺,但卻是「戊○○」信徒集資的錢;當時我主張這些是廟產,但我們內部發生歧見,周揚品與乙○○合作,一起逼我交出來,我怕如果不交出來,會被告侵占,所以在佛堂大家見證下,將存摺交給乙○○;我所交出存摺裡面的錢不包含福壽恤金,因為我之前就已經把福壽恤金拿去買2台救護車捐出去等語(他字卷第143至144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福壽恤金的款項是屠國光把現金交給我,我存在我個人的五股民義路郵局帳戶,而福壽恤金在屠國光過世時大約還剩200多萬元,但我後來把這200多萬加上另外募集的80幾萬元,拿去買了2台救護車捐出去;乙○○如何支付繼承屠國光遺產的遺產稅,我不知道,但我有耳聞是周揚品在幫乙○○處理遺產稅;屠國光去世後,我把屠國光名下的存摺在幾位經理的面前,在佛堂交給乙○○,屠國光的存摺是劉月霞交給我的,因為周揚品跟乙○○他們說劉月霞貪污,所以劉月霞不敢跟他們見面,就我所知,我交付給乙○○的存摺裡面大約有200多萬,我在交付前有看一下,但沒有去刷本子,200多萬是各本存摺結餘的總數,我們沒有理由保管屠國光的存摺,因為這是乙○○父親的名字,我們沒有理由幫他保管等語(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相符,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是自始反對幫乙○○繳遺產稅等語(原審卷㈠第167頁),可知其交付前揭存摺予乙○○,並非欲以該存摺帳戶內之存款幫乙○○繳納遺產稅,僅係因為該等存摺戶名均為屠國光,則在屠國光死後,為了避嫌,當應交由其子乙○○保管,與乙○○無力繳納遺產稅無關。
㈡證人周揚品於偵訊時,並未就張東桂交付存摺予乙○○一節
為陳述(他字卷第96-97頁、第145頁)。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屠國光去世後,張東桂把他保管的屠國光存摺交給乙○○時,我有在場,地點是在3樓佛堂。時間是在95年9月初。張東桂交付存摺給乙○○是因為乙○○當時放話,如果張東桂不交,就要告他,存摺內多少錢,張東桂當時有翻了一下,他說他心算後約是200多萬。張東桂交付存摺,金額來算就是可以湊800萬元的遺產稅等語(原審卷㈠第171頁)。可知張東桂願意交付前揭存摺給乙○○之直接原因,乃為避免遭乙○○提告,而與乙○○因為無力繳納遺產稅而施用前揭詐術行為無關。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沒有強行取走張東桂保管的200萬元存摺。在偵查中說乙○○有強行取走張東桂保管的存摺,是當時在7月30日的時候,有一次乙○○夫婦帶著紀律師到山上來,然後乙○○就說到存摺裡面有存100萬挪來挪去,就提到存摺的問題,就說如果延後我報遺產稅的時間,會被罰錢,你們要負責,事後大家就說這個錢明明就是「戊○○」的錢,只是放在屠國光名下,乙○○憑什麼查帳,張東桂交出這個存摺,是在6月
27 日時,我們開會時,張東桂有在黑板上寫產權兩個字,張東桂說如果不交給乙○○,就會被乙○○告,我們所講的交付的東西就是指存摺,至於有沒有現金,因為不是我保管我不清楚。我在偵查中說是乙○○強行拿走的意思,就是指這個存摺本來就不是乙○○的,他憑什麼拿走,至於實際上張東桂交付存摺我不在場,我後來才聽周揚品說,張東桂有把存摺交給乙○○等語(原審卷㈠第245頁反面),可知渠僅所見聞者,係「戊○○」信眾曾就該存摺內之金錢,是否屬於「戊○○」資產乙節有過討論,至於實際上張東桂交付存摺給乙○○時,渠並不在場,自無從得悉張東桂交付存摺之情況為何,尚難據此為被告乙○○、己○○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丁○○於偵訊時雖曾具結證稱:屠國光遺產稅是用「戊○○」福壽恤金去繳的,該筆資金是由張東桂所管理的。是張東桂將福壽恤金存摺交給乙○○,因為福壽恤金是用屠國光的名義開戶,乙○○是屠國光的繼承人,所以張東桂就將存摺交給乙○○等語(他字卷第87頁),惟渠所證就「福壽恤金」之使用情形,核與證人張東桂前揭證詞不符,參以渠於同一期日證稱:我不清楚張東桂為何要將存摺交給乙○○,存摺內據聞是200萬,我不是很清楚等語(他字卷第87頁),堪認其前揭所言實屬傳聞而來,自亦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四、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再稱:依證人張東桂於原審理中所證,伊並非自願交付存摺,而係因周揚品、甲○○等信徒逼迫所致,而周揚品亦證稱,渠乙○○所為詐欺犯行,詐得之財物亦包括張東桂保管之存摺內之金錢。是周揚品、蔡鑫辰因受乙○○之詐欺,要求張東桂交出存摺。是張東桂係因周揚品、甲○○等信徒遭詐騙,受周揚品等逼迫而交付所保管之存摺,則該約200萬元之信徒捐獻所得,仍屬受詐騙之財產云云。惟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應以被害人本人是否陷於錯誤為斷,上訴意旨亦稱,係張東桂交付上開存摺,係周揚品於錯誤逼迫張東桂之結果,則張東桂既未陷於錯誤,其所交付之財物,自非被告乙○○詐欺所得財物,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證人張東桂從未提及其係因受乙○○、己○○詐騙而交付前揭存摺予乙○○,其餘證人周揚品、甲○○所證,亦均無法證明張東桂交付存摺,與乙○○因無力繳納遺產稅而施用前揭詐術行為相關,而證人丁○○就此所為證言屬於傳聞,亦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張東桂交付前揭存摺予乙○○,係受被告乙○○、己○○詐騙所致。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9年4月22日審理時,既已明確表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所成立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卷㈡第1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夥同己○○、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己○○與丙○○間未實際為買賣交易,先由乙○○於97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由將「戊○○」所座落之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425-70號、425-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再由丙○○、己○○於9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向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己○○及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3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等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影本、被告丙○○所開200萬元之支票、公訴檢察官於99年3月4日庭呈之被告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3人對於乙○○於97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己○○再於9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節固均自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6至69頁、第75至76頁),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己○○與丙○○間之買賣行為是真買賣,並非不實事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三人供稱,98年2月5日在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的飯
店內簽署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除與證人郭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外,並有己○○與丙○○於98年2月5日所訂,總價款1200萬元、簽約金200萬元之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98年2月5日、金額為200萬元之簽約金支票1張(他字卷第162-164頁、第204頁)在卷可查,而上開契約書亦係丙○○於98年2月25日持以至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利轉登記之契約,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5至76頁),堪信被告3人前揭所稱見面及簽約確有其事。至前揭買賣契約所載之總價款為1200萬元,雖與己○○、丙○○所稱約定價金2,000萬元及嗣後之98年2月10日之協議書所載2000萬元不符,但依卷附發票人均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0張的明細表(他字卷第173至176頁)下方記載:「
98.2.5茲收到支票2~21(共20張)明細如上,己○○」,可知被告己○○確有於98年2月5日收受上開總金額為2000萬元之20張支票無訛,被告丙○○於98年2月5日與被告己○○簽約時,即有按照前揭支票發票日屆至日期分期給付總價2000萬元之意。再按地政實務上為避免繳交過高稅捐,亦常見製作兩份不同價金之契約,另若於98年2月5日簽約時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確僅有1200萬元,按理其後98年2月10日協議書應亦載明買賣總價款為1200萬元,而非記載總價款為2000萬元,再約定其中500萬元應以己○○名義捐予戊○○。堪認被告丙○○所稱:我們前後一共簽了兩份約,一份是2000萬元,一份是1200萬元等語,應係屬實。
㈡查前揭200萬元之簽約金支票,乃由己○○將200萬元存入該
支票存款帳戶後,始獲兌現乙節,固據被告己○○於原審自承屬實(原審卷㈠第33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99年1月16日(99)三民字號第0006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15頁),然此情乃被告丙○○於98年8月24日偵訊時所自曝(他字卷第190頁),倘伊與己○○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意,應無另行簽發前揭支票作為簽約金之必要,而己○○於收受後亦不會提示該張支票請求兌現。且被告己○○先前接受偵訊時,均未就此200萬元支票兌現之資金來源有過陳述,告訴人或檢察官並不知上開200萬元係己○○存入,倘若被告丙○○與己○○間有所串謀,按理應營造兩人除簽約外,尚有進一步支付簽約金之假象,而非由被告丙○○自曝,200萬元簽約金支票乃己○○自行存入後兌領之不利事實,由此益徵被告丙○○簽發該2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己○○之際,確有以該支票給付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200 萬元簽約金之真意。至於己○○之所以願意先行墊付200萬元存入丙○○前揭支存帳戶乙節,被告丙○○於偵訊係陳稱:我跟己○○說你一定要給我方便,不然我貸款不出來,我就不買,己○○一定要我買,所以她就配合我等語(他字卷第19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200萬元的支票是作為訂金使用,但當時有另一張我跟別人調度的票進來,導致我無法付這張200萬元的支票,所以我跟己○○商量可否換票,她說來不及抽,所以她先退回來,讓我票過,我要求她把20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另外開一張200萬元的票給她。我還沒有開之前,周揚品他們就派人來跟我交涉,叫我不要買這個土地,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開一張200萬元支票,因為我不想買了等語(原審卷㈠第248頁反面)。參以上開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雖為3349萬5600元(即每平方公尺31,800元×98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00元×1,406平方公尺),然因其上建有建物,且該建物現供「戊○○」使用,貸款不易,則乙○○夫婦一方面因急欲脫手變現,他方面又因為丙○○當時為飯店之實際經營者,應有相當資產及財力,且己○○亦已與丙○○簽訂買賣契約,其為使丙○○能依約履行,乃願配合丙○○之提議代墊款項,尚不違常理。其後,丙○○雖未實際支付200萬元簽約金予己○○,但因前揭存入丙○○支存帳戶之200萬元已由己○○兌現領回,且丙○○其後先於98年2月10日與己○○簽署協議書,約定2000萬元價金之給付方式,復於98年3月16日與之協議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約明雙方同意就此買賣契約之解約不對他方主張任何損害賠償,有該二份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則原本20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為兩人新約定內容所取代,即無再予給付之必要,故縱丙○○自98年2月5日簽約迄今均未實際支付該200萬元簽約金,仍不能證明上開買賣契約為虛偽。
㈢次查被告丙○○於98年2月5日與被告己○○簽約後,同年月
8 日即前往戊○○拜訪周揚品,並向其表達已與己○○簽約之事實乙節,業據證人周揚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42頁反面),倘上開買賣契約為偽,被告丙○○自無前往「戊○○」拜訪周揚品之必要。另證人周揚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丙○○說我們繳了遺產稅,丙○○當時說他現在用不到這塊地,要給我們無償使用,但是我不懂無償使用的意思,我以為無償使用就是一路安安定定使用下去。他當時說給我們用30年,我告訴他說我們有繳遺產稅300萬元,臺中也有繳遺產稅300萬元,另外乙○○有跟我調用30萬元,總共是630萬元,他說無償使用30年,他就給我630萬元,後來他回去後,在電話裡面告訴我說,他的幕僚不同意那麼長的時間,說10年以我為對象,可以用10年,就沒有提到630萬元部分等語(原審卷㈠第243頁),可知被告丙○○於98年2月8日前往戊○○拜訪周揚品時,確有與之談及購地後上開土地之使用問題,儼然係以上開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自居,益徵其確實有向己○○購買上開土地之真意。再就證人周揚品前揭證詞敘及,其曾對丙○○表示有幫乙○○繳納遺產稅300萬元之事,被告丙○○亦表示:98年2月8日我有跟周揚品見面,我是說給她無償使用20年,她有提到630萬元,但我心裡想只能500萬元,但沒有說出口,我沒有回應她630萬元的部分,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周揚品說,以她為對象,可以給她使用無償使用10年等語(原審卷㈠第243頁反面),對照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2月8日丙○○到「戊○○」見周揚品,周揚品跟他說,她個人有出300萬元幫我繳遺產稅,還有200萬元的搬遷費,這500萬元就是要用己○○的名字給「朝聖官」等語(原審卷㈠第252頁),可知被告丙○○應係於98年2月5日拜訪完周揚品後,即知如欲順利取得上開土地,至少需要花費500萬元,旋再與乙○○夫婦展開議價,進而於98年2月10日協議書中約明,買賣總價款2000萬元,其中之500萬元應以己○○名義捐給「戊○○」。再者,被告乙○○係於96年1 月4日完成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另依告訴狀之記載,告訴人係於98年2月8日丙○○前來探訪後,始於98年2月13日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得悉乙○○於97年11月25日即已將該地贈與給己○○,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前雙方相安無事。倘若被告己○○前揭與丙○○於98年2月5日所簽買賣契約確屬虛偽,除被告丙○○不應於98年2月8日,特別拜訪周揚品而打草驚蛇外,實亦無庸另於98年2月10日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款2000萬元中之500萬元應以己○○名義捐給「戊○○」,益徵被告3人辯稱並非假買賣等語,尚非無稽。
㈣被告丙○○辯稱:其曾於98年2 月11日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人員,前往戊○○訪查上開土地等語,核與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行員張繼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於98年2月11日與經理李松齡、襄理呂文意陪同被告丙○○前往戊○○訪查上開土地,但因為我們基本上不承作廟宇的不動產貸款,且當時有很多人朝我們這邊看,我覺得不是很友善,所以我們實際上沒有進入,只是沿著廟宇周圍還有巷子繞一圈看看土地有多大,後來因為該地是廟宇,所以也就沒有積極聯絡丙○○,但丙○○好像有打電話過來問估價情形,我曾經跟他說因為是廟宇,所以我們銀行基本上不會承作,但之後丙○○三不五時也是會打電話問說五股的土地如何如何等語(原審卷㈠第155頁反面)相符,並有該證人所提供之外出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29頁)。倘被告丙○○與己○○於98年2月5日所簽買賣契約確屬虛偽,應無貸款問題,亦無刻意邀請往來銀行前往上開土地估價,乃至於持續詢問估價情形之必要。次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自承:我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行員去看土地後,行員很婉轉的跟我說一般寺廟用地是沒有承作貸款,我就很清楚貸款不成,之後也未再向其他銀行貸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48頁反面)。按寺廟用地因使用情形較一般住宅複雜,在拍賣變價程序時亦較不易拍定,故一般銀行多半不會承作寺廟用地之貸款申請,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丙○○經上開銀行行員告知,而悉甚難以上開土地辦理貸款,乃未再向其他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核與常理尚屬無違,且其帶同銀行人員前往上開土地估價日期為98年2月11日,雖係在上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98年2月25日)之前,但被告乙○○夫婦於98年2月5日南下高雄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將權狀等證件交予被告丙○○,丙○○再交由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乙節,業據被告3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郭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己○○在簽約後就把資料交給丙○○,丙○○就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㈠第159頁反面)相符。參以前揭98年2月10日協議書亦載明:「甲方(按即己○○)已將權狀交付乙方(按即丙○○)完畢」(原審卷㈠第165頁)。而證人周揚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丙○○於98年2月8日突然到「戊○○」,跟我說這個地方,乙○○已經賣給他了,前幾天他姐姐帶了乙○○夫婦去高雄找他,他們已經簽約,乙○○當時也很爽快的把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丙○○等語(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足證乙○○夫婦確於簽約後,即將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權狀及證件全部交予丙○○,再由丙○○將之交予代書辦理,而辦理過戶登記之文件既已交由代書,若非已決定要解除契約,尚不至僅因貸款不成,而要求代書立即撤回過戶登記之申請。況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349萬5600元,而被告丙○○係以2000萬元購入,倘其日後尋得買主以高於2000萬元之價格賣出,亦可賺取差額,尚非無利可圖,自難僅因被告丙○○於貸款不成後仍繼續辦理過戶手續,即遽認其與己○○間無真實買賣之合意。
㈤98年2月10日協議書約定,上開土地買賣總價款2000萬元中
之1000萬元,應於丙○○完成過戶登記後30日內向銀行辦理貸款,立即匯款至己○○指定帳戶,另500萬元則由丙○○按月支付100萬元給己○○,剩餘500萬元則以己○○名義捐給「戊○○」(此部分未約定清償期),是首次之1000萬元係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為給付條件,從而在完成登記之前,丙○○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被告乙○○夫婦於98年2月5日簽約後,即將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權狀及證件全部交予丙○○,丙○○再將之交予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乙節,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乙○○於丙○○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前,無法取得任何土地買賣價款,係契約之約定所致,尚難執此逕謂其在未拿到任何價金前提下仍願辦理移轉過戶,為違反常理。至於被告乙○○曾於98年2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銀行99年2月25日(99)三民字第0085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65至266頁)。然被告乙○○陳稱:丙○○在98年2月12日跟我借50萬元,是郭淑芬電話來說,好像丙○○需要現金週轉,希望我幫忙一下,丙○○有說要給利息,但我說不要,丙○○說1個月還我。雖丙○○連50萬元的資金都要1個月才能還,但我因為相信他的資產,還有誠信,且資料都已經在他手上,是仍願意將價金為2000萬元的土地在2月25日過戶給丙○○。雖協議書沒有約定過戶日期,且丙○○無法向銀行貸款,惟因為2月5日簽約時,他的代書說簽完約免得我們奔波,所以我有把文件跟權狀交給代書。我純粹是相信丙○○不會倒。所以丙○○雖未清償50萬款項及給付200萬簽約金,仍在2月25日將土地過戶等語(原審卷㈠第252頁),是以丙○○當時具有財力上絕對優勢之外觀,而乙○○夫婦又急欲脫手變現之客觀情狀,乙○○夫婦為求買賣之順利履行,而選擇忽略此50萬元借款乃至於200萬元簽約金之重要性,亦非不可能,尚難僅因被告丙○○於98年2月12日曾另向被告乙○○周轉50萬元,即謂前揭98年2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至於98年2月10日協議書,均屬虛偽。
㈥公訴檢察官雖另於99年3 月4 日庭呈被告丙○○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原審卷㈠第258至264頁),以證明被告丙○○自於98年5月起即陸續有遭銀行退票紀錄,故其無力支付開給己○○之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至99年12月30日、發票人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票款。惟被告丙○○係自98年5月18日才有跳票,然被告丙○○與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乃至於解約之日期,分別為98年2月5日、98年2月10日及98年3月16日,此時與被告丙○○首次跳票日期至少相隔2個月。縱認被告丙○○自98年5月18日起,即無資力支付前揭於98 年2月5日簽發,交予己○○之20張,共計2000萬元之支票票款,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於98年2月間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簽發該等支票時,確已無資力履行契約及支付價金,而認該買賣契約為偽。
㈦末查,被告丙○○於98年3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回己○○名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為2000萬元之抵押權給己○○乙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71至172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惟再對照被告丙○○於98年2月8日至戊○○拜訪周揚品、戊○○於98年2月19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丙○○,勿與乙○○夫婦為任何買賣交易之律師函(丙○○於98年2月20日由受雇人代收,他字卷第72至74頁)、於同月月20日訴請乙○○、己○○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戊○○(他字卷第70至71頁)、乙○○夫婦於98年2月27日撰寫答辯狀,主張已將該地售予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字卷第75頁)、被告丙○○於98年3月16日與己○○簽訂解除契約之協議書(他字卷第169至170頁)等事實經過,可知在98年3月19日,丙○○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回己○○名下之前,戊○○與乙○○夫婦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已開始民事訴訟行為,倘被告丙○○與被告己○○間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為偽,按理應可預期日後將有訴訟之發生,丙○○並應於訴訟中持續堅持其為善意第三人,始能達假買賣之效果。然被告丙○○卻在前揭民事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旋於98年3月16日與被告己○○協議解除契約,並於98年3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實可反證被告丙○○於簽約時,應無配合乙○○夫婦擔任人頭買家之意思。至其於移轉登記予己○○之同時,另又設定最高限額為2000 萬元之抵押權給己○○乙節,業據被告丙○○陳稱:
我也不曉得我的票會跳票,後來我有跟己○○說我可能會跳票,你要趕快將土地過回去,她可能怕我被查封,就去設定抵押權,這件事是賴明輝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249頁反面),此核與98年3月16日協議書記載「現因乙方(按指丙○○)個人財務問題,無法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相符,益證被告丙○○後來之所以與己○○協議解除契約,確係因為資金周轉發生問題所致,而非自始即無購買上開土地之真意。
四、本院審理時:㈠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公訴人主張被告三人以假買賣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是上開土地不動產契約書、協議書、丙○○所開立支票等,形式上雖為為真正,但並無實質真實性,不能以之證明被告之買賣行為為真。
⒉再依證人即被告丙○○胞姐郭淑芬於原審所為證言,已可證
明被告丙○○購買上開土地之際,即已知悉土地有糾紛,仍願出資購買,此與常情已不相符,又被告乙○○、己○○提出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為1200萬元、協議書價金為2000萬元,被告丙○○卻稱,實際上約定1600萬元或1800萬買受,顯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均不實在,均非渠等實際上之約定。再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自承,伊所簽發以為買賣契約定金之200萬元支票,係簽發當日,由己○○於自行存入款項兌現等語,惟按上開支票發票日期即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被告丙○○既無力支付票款,竟仍簽發上開支票,據以訂立買賣契約,此舉顯與常情有違,顯見所謂開立支票,實由被告己○○匯款兌現,係虛偽製作買賣資金往來,被告丙○○恐日後遭檢察官查出資金來源,難以自圓其說而自曝上情,並非確有以該支票給付簽約金之真意。
⒊被告丙○○於98年2月5日簽約時,無法支付200萬元定金,
同年月8日前往「戊○○」勘查,同年月11日再帶同銀行人員前往查訪,此時丙○○已知無法獲得銀行貸款,復於同年月12日向被告乙○○借款50萬元週轉,卻仍於98年2月25日完成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在完成移轉登記之際,己○○已知悉被告丙○○無力支付200萬元之票款,甚至尚須向被告丙○○借貸50萬元,上開土地亦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己○○仍執意在未曾取得任何定金或其他款項、物上擔保之前提下,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與被告丙○○,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情有違,被告己○○顯係以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丙○○,以達規避周揚品等「戊○○」信眾追索之目的,而情商被告丙○○虛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協同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⒋請求向地政機關函調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之卷宗資料,以明
被告是否確有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項,有無起訴書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㈡經查:
⒈上開土地不動產契約書、協議書、丙○○所開立支票等書證
,除形式上真正外,亦有實際上之真實性,已論述如前,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丙○○買受上開土地期間,確有週轉不靈,無法支
付200萬元訂金,並向被告乙○○借50萬元周轉,且顯無法自銀行獲得貸款之事實存在,是被告丙○○是否確有買受上開土地之真意,其爭點之一在於丙○○是否確有資力買受上開土地。查被告丙○○所投資之事業有:人道素菜餐廳、人道國際酒店、人道國際事業、人道馬德里烘培、克莉絲汀、蓮香齋國際事業等公司,財產總額達4億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83 頁),顯見被告丙○○並非無資力之人,無擔任被告乙○○人頭買家之必要,是乙○○認為被告丙○○「不會倒」,縱一時未能給付買賣訂金或向伊借款50萬元,乙○○均可接受,並依約過戶,並非無由。況上開土地公告現值雖為3000多萬元,惟因其上有廟宇,故買賣價款低於公告現值,被告丙○○認係有利可圖,而願予購買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告丙○○明知上開土地有糾紛,仍願購買,即認上開買賣為偽。⒊末查,經核閱向地政機關函調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之卷宗資
料,檢察官亦未舉出其內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起訴書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己○○與丙○○之上開土地買賣為偽,自難認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25日所登載之所有權移轉記事項屬於「不實之事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其被訴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3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