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無極天上聖母宮)理事長,張龍鳳(原名張毓容)為總幹事(其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等於民國(下同)94年4月底、5月初之某日,經由黃青青(原名黃節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至該廟參拜之甲○○○。因見甲○○○知識程度不高且篤信神明,認有機可乘,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佯稱依神明旨意,甲○○○上輩子積欠神明債務,須儘速以金錢償還,並須書寫借據燒給神明,否則甲○○○之身體及家人將發生不幸,致使甲○○○因此陷於錯誤,先於94年5月6日先由張龍鳳命不知情之黃青青,駕車搭載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局,迨甲○○○抵達該郵局,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為不識字之甲○○○填寫提款單,而自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後,黃青青開車搭載甲○○○返回無極天上聖母宮,由甲○○○將56萬元全數交予乙○○。嗣乙○○於94年5月6日後至11日之間某日,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前開說詞,佯稱依神明指示,要甲○○○還錢,致甲○○○陷於錯誤,再於94年5月11日下午某時,由張龍鳳以同上理由令不知情黃青青開車搭載其與甲○○○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國軍財務組,張龍鳳為甲○○○填寫領款條,將甲○○○所有之3張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辦理解約,領得總額221萬7318元之支票,再於94年5月12日由張龍鳳陪同甲○○○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除提示前述支票外,張龍鳳另填寫匯款單,將其中220萬元匯入乙○○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17318元現金則由甲○○○當場交予張龍鳳收訖。
嗣因甲○○○之女發覺有異,陪同甲○○○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為無極天上聖母宮理事長,張龍鳳為總幹事,告訴人甲○○○則係香客,由告訴人甲○○○具名之借據乃共犯張龍鳳代告訴人甲○○○書寫後,交予被告,嗣於94年5月11日下午某時,共犯張龍鳳與證人黃青青陪同告訴人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國軍財務組將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提領面額221萬7318元之支票,於翌(12)日共犯張龍鳳再陪同告訴人甲○○○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前述支票,並將其中220萬元匯入被告於平鎮市農會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餘17318元現金則由告訴人甲○○○當場交付與共犯張龍鳳收受等情,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本院96年度上字第4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60頁、偵續卷第228頁、本院99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向伊借款350萬元,伊再轉向證人范峰豪、杜秀枝、張雪霞及彭員妹借款後再出借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94年5月12日之匯款220萬元是為清償前開借款;伊並未收到告訴人甲○○○所指94年5月6日自郵局提領之56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約於94年5月初左右,黃青青帶伊到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的無極天上聖母宮拜拜,宮主乙○○說天上的神明都歸他管,並稱伊要趕快還清欠神明的錢,否則家人會發生不幸,身體也會發爛,且不得告知家人,不然會死去。因此,伊在94年5月6日由黃青青陪同至龍岡郵局領現金56萬元,交給宮主乙○○。後來張龍鳳陪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國軍中壢財務組匯款220萬元入被告乙○○帳戶內。因伊不識字郵局領款單是不詳之人幫忙簽名的,另匯款單及中壢財務組的領款條是張龍鳳幫伊簽名的。身分證及俸金支領憑證是伊與張龍鳳至國軍財務組領款時才交出等語(偵字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其復於本院96 年度上字第4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向被告乙○○借錢,因被告先後2次對伊稱欠濟公錢必須還,才會領錢來還,張龍鳳曾和伊一起去領錢等語(偵續卷第246頁至第24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5月間至無極天上聖母宮,伊不認識黑道,沒向黑道借錢,也沒有欠被告錢,被告稱天上的神都是他管,伊欠神明錢要還,當時張龍鳳在旁,黃青青和張龍鳳曾陪伊領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4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黃青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張龍鳳曾說桌上神明指示伊開車載告訴人甲○○○去龍岡郵局領錢等語(偵字卷一第118頁)相符,足見證人甲○○○提領56萬元現金確與被告及共犯張龍鳳有關;並有94年5月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交易電子記錄、甲○○○大溪僑愛郵局存摺、票號AP0000000號、面額221萬7318元之支票1紙、94年5月12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給付證明3張、平鎮市農會97年5月21日桃平市農龍字第0970001834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字卷一第33頁、第34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續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198頁至第202頁反面),且證人即共犯張龍鳳於警詢時供承:
曾載甲○○○至郵局等語明確(偵字卷一第14頁),堪認告訴人甲○○○所指遭被告詐欺而交付金錢或匯款等情為真實可信。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93年11月5日以告訴人甲○○○名義出具之借據、國民身分證及退休金支領憑證、93年11月3日、4日被告以個人名義向證人張雪霞、杜秀枝、彭員妹及范峰豪借款之借據各1張等資料為證(偵字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2頁)。然查:
1、證人甲○○○於警詢、本院96年度上字第446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復就在借據上蓋手印一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說伊上輩子沒做好,這輩子欠神明錢要還,而且拿很多法器(刀、劍)耍,要伊簽借據燒給神明,因伊不識字,意識也不清楚,所以才會蓋手印等語明確(偵字卷一第
20 頁),是不得僅執被告提出之借據(偵字卷一第44頁、第82頁),遽認告訴人甲○○○曾向被告借款350萬元。
2、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渠親自交付現金35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當時張龍鳳與杜秀枝在場(偵字卷一第60頁)。然證人杜秀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將錢交給張龍鳳,張龍鳳再將錢合併後一併交給甲○○○云云(偵字卷一第76頁、第135頁),是被告與證人杜秀枝就何人將錢交付告訴人甲○○○一事,2人供證並不相符;且證人杜秀枝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4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親眼看到交錢(偵續卷第234頁),亦與其前開證詞不一致,故被告稱交付借款350萬元現金與告訴人甲○○○云云,未可遽以採信。
3、證人彭員妹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3年11月間,被告說要救一個婦人,於是借他70萬元,有立借據云云(偵字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94年9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借據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一第84頁)。然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在92年底,被告以廟遷址運作需用錢為由借款,伊陸續以每筆10萬元借給他。94年初,因伊需錢周轉,而向被告索償,被告就寫這張借據給伊。上一庭期說錢是一次領給被告且是為了救一婦人,這是被告教伊如此證言,事實上是早在之前出借給他,後來伊要求被告還款,他寫這張收據交與伊收執等語(偵字卷一第125頁95年2月9日訊問筆錄);再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2年間陸續向伊借錢,借據是94年4月間在被告主持的廟裡簽等語(偵字卷一第193頁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4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稱因搬遷廟宇,需要用錢,而陸續向伊借錢,與黑道無關,借據是乙○○寫好叫伊簽的等語(偵續卷第231頁96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彭員妹就被告借款之時間、用途等,所證前後不一。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前開94年9月6日、95年2月9日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部分,則證稱:第一次來地檢署作證時,被告與張龍鳳在開庭前寫一張稿子,要伊照上面唸,那一次有照著他們教的話說,但事實上並非如此。之後來開庭作證時,就說實話了。92年間因為無極天上聖母宮要遷移,被告與張龍鳳找伊借錢給宮,於是伊同意借錢等語(偵字卷一第24頁96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復參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第一次來作證的時候是依被告指示內容陳述,後來伊不想說謊,所以今日把真實的情形說出等語(偵字卷一第206頁95年8月9日詢問筆錄)。足見證人彭員妹於94年9月6日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證述,係出於被告指示而為不實之陳述;又其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查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另證人張雪霞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本亦附和被告而證述有輾轉借款予證人甲○○○之事,然於檢察官再次訊問及於上開本院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時,亦改稱:借予被告之款項與告訴人甲○○○無涉,而檢察官先前訊問時之證述,係受張龍鳳指使等情(容後4敘明),與證人彭員妹前開作證之過程雷同,益徵證人彭員妹於94年9月6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之證述,係出於被告之指示,顯非實在。是證人彭員妹既於92年間因建廟而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所辯:向證人彭員妹借款,再出借幫助告訴人甲○○○云云,即不足採信。
4、證人張雪霞雖於檢察官最初二次訊問時均證稱:93年11月被告告以有位婦人有難,伊則出借40萬元與被告云云(偵字卷一第92頁94年9月6日訊問筆錄、第135頁95年3月7日訊問筆錄),且有借據1紙可證(偵字卷一第83頁)。然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上開95年3月7日作證時之供述,是被告和張龍鳳教伊所作之陳述。借據是在借錢之後,在上次開庭前,才寫給伊等語(偵續卷第124頁至第125頁96年9月27日訊問筆錄)。而於上揭本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亦證稱:40多萬元是早就出借,後來被告要伊說這40萬元是借給告訴人甲○○○,但這不是事實,借據是被告寫的。錢先拿,後來要開庭時,被告才給借據等語(偵續卷第233頁96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就被告借款之時間、目的,證人張雪霞前2次(94年9月6日、95年3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顯然與其96 年9月27日、12月10日受訊時所證內容不同。再參酌證人彭員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張雪霞和伊的情形相同,第一次到地檢署開庭時,張龍鳳及被告也要張雪霞照著他們教的話回答等語(偵續卷第25頁96年3月26日訊問筆錄),益徵證人張雪霞於94年9月6日及95年3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被告之指示,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證人張雪霞借貸與被告之40萬元,應與告訴人甲○○○無涉,則被告所辯向證人張雪霞借款,再轉借與告訴人甲○○○云云,亦不足採。
5、證人杜秀枝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告訴人甲○○○約在93年10月中至無極天上聖母宮向理事長即被告借錢,於是伊向姊妹、家人籌到1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云云(偵字卷一第76頁94年8月10日、第135頁95年3月7日),且有借據1紙在卷可考(偵字卷一第85頁)。然證人杜秀枝所述借款時間為93年10月中旬,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證稱:約於93年11月初,告訴人甲○○○向我借款云云(偵字卷一第5頁)不符。況且,告訴人甲○○○在94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才至無極天上聖母宮參拜,業據證人甲○○○、黃青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參後述理由(三),因此,證人杜秀枝所證內容,與事實不符。
6、證人范峰豪於偵查中固證稱:93年10月份聚餐時,被告說有一個婦人被地下錢莊逼債,伊借被告90萬元云云(偵字卷一第91頁94年9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借據1件在卷可憑(偵字卷一第86頁)。然對於被告借款時是否曾向證人范峰豪等4人具體表明借款金額一節,被告於前揭本院96年度上字第4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供稱:伊與證人范峰豪等4人聚餐時,沒有具體說向每個人各借多少錢,只說需要350萬元,由證人范峰豪等人自己去湊。為何剛好湊到350萬元,伊沒有過問云云(偵續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核與證人范峰豪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明白說借90萬元(偵續卷第229頁),顯有不同。足見被告所辯:向證人范峰豪借款轉給告訴人甲○○○云云,亦難遽信。
7、復以告訴人甲○○○僅係至無極天上聖母宮參拜之香客,與被告、共犯張龍鳳素昧平生,被告竟以自己名義向證人杜秀枝等4人籌借共350萬元後,再以無極天上聖母宮名義貸與證人甲○○○,令自己無端擔負債務,顯然悖乎常情。是被告辯稱:向證人彭員妹等人共借得350萬元,再轉借與告訴人甲○○○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前揭本院96年度上字第4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雖供稱:借據是張龍鳳於93年11月5日在無極天上聖母宮所寫的,告訴人甲○○○只有按捺手印及蓋章云云(偵字卷一第60頁),然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借據上蓋手印之日期不是93年11月5日,而是94年5月份左右,因為94年5月份才經由黃青青介紹,去無極天上聖母宮參拜,借據所載的93年11月5日,還沒有到無極天上聖母宮,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字卷一第20頁);而證人黃青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伊帶告訴人甲○○○到無極天上聖母宮拜拜,時間是94年4月媽祖生日後,聖母宮神轎到市場出巡,後來才帶甲○○○一起去該宮參拜等語(偵字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8頁)。堪認告訴人甲○○○係自94年4或5月份起始至無極天上聖母宮參拜,是被告指稱告訴人甲○○○早於93年11月5日因借款而書寫借據云云,即非可採。
(四)再被告雖否認有假藉神明等怪力亂神之說詐取告訴人甲○○○之350萬元云云,然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對被告有對其佯以積欠神明債務,要償還神明云云而詐騙其金錢等情,已證述明確(偵字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97頁、第98頁),且參酌證人彭員妹於偵查中證稱:伊借錢給被告及張龍鳳,是因為他們說如果不拿錢借宮裡,伊先生會出事,家裡會遇到不幸的事。有時候去拜拜,叫伊拜拜完不要馬上走,否則出去會被車撞到,並說要幫伊化解,當時很相信他們的話,所以借錢給他們,也一直有到宮裡去拜拜。後來跟張雪霞連絡,被告及張龍鳳也跟她說,如果不借錢給宮,她的兒子會發生不幸等語(偵續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96年3月26日),足見被告及共犯張龍鳳均以神明降災之說,蠱惑香客而使其等交出財物,是證人甲○○○所述被告有佯以神明之說而要其交付財物等情,足堪信實。
(五)末依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乙○○有說天上的神都是他管的,也有說我欠神錢要還時,張龍鳳有在旁邊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146號卷第97頁);復有證人黃青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張龍鳳曾說桌上神明有指示要伊開車載甲○○○去龍岡郵局領錢,之後張龍鳳又說神明指示要載張龍鳳及甲○○○去聯勤桃園留守業務中心等語(偵字卷一第118頁);再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446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去龍崗,張龍鳳說是媽祖要伊載甲○○○去的等語(偵續字卷第244頁)。綜合觀之,共犯張龍鳳對被告假藉神明之說要告訴人甲○○○簽寫350萬元借據及告訴人甲○○○嗣後果真交付金錢,均知之甚詳,且對證人黃青青佯以神明指示要其開車單獨或兼有搭載共犯張龍鳳,陪同告訴人甲○○○提款之事,足見共犯張龍鳳對詐取證人甲○○○財物之犯行與被告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撤銷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將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且因本件被告與共犯張龍鳳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開條文比較之結果,因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本件上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先此敘明。
(四)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共犯張龍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提領金錢或匯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2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規定。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不予減刑,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卻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律尚有違誤;㈡被告先後於94年5月6日、11日對告訴人甲○○○施以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未於理由中敘明有接續犯行,似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以:伊未收取告訴人甲○○○至郵局提領之56 萬元,而是告訴人甲○○○自行放置在桌上,伊取之佈施發米;告訴人甲○○○於原審到庭受訊,已不記得案發之細節,且告訴人甲○○○、證人彭員妹、張雪霞及共犯張龍鳳所證內容均不實在云云;然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及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判決誤用減刑條例不當,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證人甲○○○智識程度不高,容易受人暗示及篤信神明,而假藉神明欠款未還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和277萬7318元(即56萬元加上221萬7318元),犯罪所得甚鉅,復又利用告訴人甲○○○識字無多之機會,要告訴人甲○○○在不實之借據上按捺指印及蓋章,以預作訴訟上抗辯之用,事後則完全否認犯行又一再飾詞狡辯,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主要係由被告謀劃詐騙告訴人甲○○○並收取告訴人甲○○○所交付之金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9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