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乙○○所有,前遭甲○○之子女劉紳全、劉馥玫興建庭院、車庫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乙○○遂於民國92年間,訴請遭占有土地返還,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判決勝訴,劉紳全、劉馥玫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27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月28日執行地上物之拆除而將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12月23日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高約1.77公尺、長約8.8 公尺黑色鐵欄杆將如附圖所示A1、B1部分之面積共計56.57 平方公尺圍起而竊佔之。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9反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系爭土地經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地上物、點交返還予自訴人後,其於上開時間,僱用不知情工人在系爭土地搭建上開黑色鐵欄杆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原判決誤予引用。伊圍砌黑色鐵欄杆目的在維護安全,且黑色鐵欄杆位在公有地上,並無非法占用之意。況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係三角埔段三角埔小段519-19、519-23、519-27、519-31土地轉變更登記,合併為519-19土地,上開四筆土地如何併入國有土地749-2 ,界址不明,相關位置均有不明,焉能謂其有竊佔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自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42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即被告現住所),為被告之女劉馥玫所有,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2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9305013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各1 份、坐落同地段42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
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9頁、審自卷第57正、反頁)。92年間,因劉紳全、劉馥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庭院、車庫而無權佔有,經自訴人訴請返還,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判決劉紳全、劉馥玫應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自訴人,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劉紳全、劉馥玫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自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提出系爭土地遭劉紳全、劉馥玫占用照片3 幀、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事件之92年5月2日勘驗筆錄、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2307736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6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8至154 頁、審自卷第4至24頁)。自訴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27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月28日前往系爭土地執行拆除,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自訴人後,自訴人以木板圍籬、鐵板固定於系爭土地邊界,並於98年8 月19日將執行完畢之現場照片陳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4日士院木95執吉字第14270號函、執行拆屋還地筆錄、民事陳報狀及拆屋後照片3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5至67、69、72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自訴人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在系爭土地邊界搭設木板、鐵板圍籬,於98年10月28日遭人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檢舉違建,經建管處查報認定屬實,應予強制拆除,旋於98年12月14日執行拆除,有建管處99年3月2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966599500號函附違建查報隊接受電話檢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2 日函、拆除前、後照片、臺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0至89頁),依臺北市建管處拆除上開板牆後之照片所示(原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自訴人在系爭土地邊界搭設木板、鐵板圍籬,即係建管處於98年12月14日拆除之灰色板牆(審自卷第25、26頁)。
(三)被告自承上開違章建築拆除後,於98年12月23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以黑色鐵欄杆,該黑色鐵欄杆將系爭土地圍起如附圖所示A1、B1土地,面積共56.57 平方公尺,且係自被告居住之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鐵捲門右側沿忠誠路154 巷23弄巷道與系爭土地之邊界、延伸至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忠誠路154 巷19號房屋邊界,該黑色鐵欄杆高約1.73公尺,長約8.8 公尺,將系爭土地全部圍起,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2份、照片16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4至
135 頁),並經本院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62頁),復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7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1821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為憑(其中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黑色鐵欄杆與第一點間尚有面積0.001 平方公尺,因土地地籍圖面積只能算至0.01平方公尺,固無法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顯現,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7、76、77、89頁)。被告以黑色鐵欄杆圍起之範圍與上開民事執行所拆除之範圍所占用面積雖稍有不同,惟地處位置大致吻合,此乃因被告圍砌黑色鐵欄杆之位置,未必等同於劉紳全、劉馥玫於系爭土地搭建之庭院、車庫之位置所致,故尚難據此認上開民事判決為偽造、民事執行為違法執行,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四)被告因系爭土地歸屬及使用問題,自69年間起,迭與自訴人發生糾紛而興訟。迄98年7 月間,自訴人始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獲得系爭土地之返還。被告於興訟長達30年期間,曾多次陳情、檢舉、請求重測土地,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69年度偵字第1556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議會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944 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5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10月18日函(審自卷第42、44、47、49至51、53至55、8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2月12日函、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3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3月20日、98年8月21日、98年9月23日函、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1月30日函可稽(原審卷第42反、44至
48、55頁)。足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且上開地籍線、面積均無變動,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界址不明、地籍線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五)被告於黑色鐵欄杆所設之鋁製白色鐵門,於把手下方設有鑰匙孔,從內鎖住,外人無法開啟進入,有原審法99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4至118頁)。且被告尚以鐵板靠在黑色鐵欄杆上,遮擋住欄杆縫隙,有現場照片可徵(原審卷第115、116、117、134頁),並經被告供承其以鐵板擋住欄杆縫隙等語(原審卷第189 頁),足見被告不但在鐵門設置門鎖,還採取封閉欄杆縫隙之預防措施,避免他人將手伸入縫隙內自行開啟鐵門,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仍於自訴人所搭建違章建築遭拆除後,雇工於系爭土地上圍起黑色鐵欄杆,造成自訴人無法自由進出,顯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要屬灼然。被告空言以地籍線錯誤,相關位置不明而否認犯罪意圖,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因系爭土地屬於自訴人所有,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外,並經前開歷審民事程序確認在案,則無論系爭土地是否如被告所辯係重測前三角埔段三角埔小段519-19等土地轉變更登記,合併為519-19土地,均無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又黑色鐵欄杆坐落於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被告空言黑色鐵欄杆位於公有土地上,要屬誤會。又系爭土地與被告住所間並無間隔,自鐵欄杆外可清楚看見被告住家設置電熱水器、冷氣機之門廊,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22、123、135 頁),系爭土地形同被告住家之庭院,倘被告確實欲防閑,大可在屬於其女劉馥玫所有坐落同地段423 地號土地上(即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旁搭建黑色鐵欄杆即可,要無擅自在自訴人所有土地上圍砌黑色鐵欄杆之理,顯然被告實係將系爭土地佔為己有私用,防礙自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為顯然。
四、綜上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調閱國稅局421土地於66年12月30日前後呈報資料,究係單純買賣或合併承購,核與待證事實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佔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搭設黑色鐵欄杆,屬間接正犯。
六、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竊佔如附圖所示A1、B1土地共56.57平方公尺,原審誤認圍55.24 平方公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漠視法院公權力之行使,於民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後,逕以黑色鐵欄杆將系爭土地圍起占用,影響自訴人合法權利之使用,暨其犯後冥頑卸責,毫無悔意,不思與自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