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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4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吳家森於民國94年3 、4 月間,同在乙○○所營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易津有限公司」(下稱易津公司)任職,均職司駕駛易津公司所有貨車運送酒類、飲料與客戶及開發客源等業務,嗣吳家森於94年底,由原擔任之業務員調換至倉管部門工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則改由甲○○駕駛(吳家森嗣於96年2 月中旬離職),其等與任職他處亦從事上開業務之顏志書均相認識而為朋友關係,甲○○、吳家森、顏志書因而均知擔任前開銷售酒類業務員,於各工作日領出酒類貨品後當日若未銷出,隔日即需將之盤點退回公司,若有短少,則須以易津公司購得貨品之價格即盤商之進貨價(較市價為低)賠償公司,詎甲○○因認若將所領酒類貨品以失竊為由未繳回公司,而另行持以市價出售,其間價差顯有利可圖,竟於96年3 月14日2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至吳家森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 弄○○號住家附近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延吉街口附近停車後,甲○○在吳家森前址住處內,原欲將其所持有屬易津公司所有以盤商進貨價計算價值達新台幣(下同)38466 元(然一般市價為42266 元)之酒類貨品數箱,搬運至吳家森該址住處寄放,以規避甲○○翌日將車輛駛回時,由易津公司倉管人員所為之盤點,且由甲○○佯以遭竊為由執向易津公司回報做為該等貨品短少之緣由,再伺機出售該等酒類貨品圖利,而以此方式侵占所持有屬易津公司所有之酒類貨品,吳家森雖知此情,且因該址住處無剩餘空間可供置放酒類而未同意寄放,惟猶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由吳家森與顏志書電話聯繫駕車前來,俟顏志書於同日晚間23時許到場後,雖亦知上情,然竟仍允諾可將易津公司所有酒類貨品寄放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上1 日,旋與甲○○、吳家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由顏志書取得甲○○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後車門鑰匙併依甲○○指示,將甲○○所駕駛前開貨車駕駛座後方所置放屬易津公司所有之上揭盤商進貨價值計達38466 元之酒類貨品數箱,搬運至顏志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上伺機出售,翌日甲○○果以失竊為由,向易津公司陳報酒類短缺之事,其等以此方式,共同將該等酒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吳家森、顏志書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因未據上訴而確定),且為使乙○○誤信確有失竊之事,甲○○旋向乙○○告知會尋找調閱貨車外出送貨暫停而可能遭竊地點之監視錄影內容,甲○○因向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即甲○○住處所轄)村長高太郎、台北縣新店市大豐里(即易津公司前址所轄)里長侯信宏、台北縣土城市永富里(即吳家森住處所轄)里長楊銘德之女楊玉枝等人以貨品遭竊為由,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停放時之監視錄影情形,嗣顏志書於96年3月16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錦和高中旁,將前揭貨物交與甲○○,甲○○旋將之載回住處置放,嗣且載送部分酒類央請經營景平生猛海鮮店之高銘偉代銷,復另委由顏志書出售部分酒類貨品;後因易津公司人員偶於該公司內發現甲○○之隨身碟內,竟攝有顏志書搬運車牌號碼0000 -00號貨車內酒類貨品之畫面,甲○○乃在乙○○陪同下報警處理,指稱顏志書乃經吳家森教唆而涉嫌於上開時地竊取易津公司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內之酒類物品,復由員警倪憲堂、徐建福至甲○○位於臺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扣得尚未經變賣之如附表所示之酒類貨品及遙控器

1 只、鑰匙5支等物,顏志書、吳家森且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起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審理,顏志書、吳家森始於該案審理中供認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吳家森、顏志書共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係吳家森以要介紹客戶給伊認識為由,邀同伊於96年3月14日下班後之晚間,到吳家森住處,伊遂因而依時赴約,且依吳家森指示將貨車停放在吳家森住處附近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延吉街附近路邊,嗣吳家森將伊駕駛貨車之停放位置告知顏志書後,即由顏志書趁伊在吳家森住處無暇顧及貨車之際,由顏志書持吳家森先行交付之上開貨車後車廂複製鑰匙1支開啟後車廂竊取易津公司所有之酒類貨品,其後,經伊自行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才知是顏志書所為,顏志書並自承是吳家森教唆的,且稱不能報警,因為偷伊貨物的竊盜集團有槍械,可能會對伊不利,所以才沒有報警,伊若真的要侵占貨物賺取差價,只要向易津公司說貨物不見即可,何須又調閱監視器云云;且貨物不見,被告須賠償公司,被告不可能僅為賺取差價,而去勾結吳家森、顏志書共同侵占系爭酒品。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家森、顏志書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諸告訴人代理人林淑鈴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規定業務員要去固定的客戶巡貨,有新客戶也可以開發,基本上如果當天有新客戶要貨,業務員可以馬上把車上的貨給客戶,我們公司的業務是早上9點上班,隔天早上上班時就去寫昨天的銷售報表及退貨表,我們公司晚上7點下班,業務員可以在晚上把貨賣給客戶,隔天早上要做報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第27頁),證人即易津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96年度易字第156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公司員工如果有遺失酒類貨物,扣款賠償是補金額或扣薪資,是以進貨的原價來扣,不是用市價,本案甲○○短少的酒類貨物,甲○○有還一部分酒類回來,就甲○○還的部分,沒有要甲○○賠,而甲○○還不出來酒類的部分,是從甲○○薪水中分兩次扣款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卷第76、77頁);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我們公司的酒於96年3月14日晚間約11點半時,在土城市○○路○段與延吉街口失竊,共價值38466元,顏志書還我失竊的貨後,顏志書告訴我可以幫我銷貨,而失竊當天公司已表示失竊物要我自己賠償,所以我就同意顏志書幫我銷掉一些貨,所以才會只剩這些如附表所示的貨,我此次將易津公司之酒品載失,公司向我求償失竊之酒品原價38466元,折合市價約42266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484號偵查卷第17、19、26頁),並有被告甲○○於96年3月15日簽收其上,表示其此次於前開時地,以失竊為由,未繳回易津公司之酒類貨品價值為38466元之易津公司送貨單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9484號偵查卷第47頁),稽上各情以觀,顯徵被告甲○○擔任送貨員之易津公司,確有業務員於各工作日領出酒類貨品後當日若未銷出,隔日即需將之盤點退回公司,若有短少,則須以易津公司購得貨品之價格即盤商之進貨價賠償公司之情無誤;至被告甲○○嗣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貨物不見要賠償易津公司時,例如賣給客戶一百,可是公司要賠一百五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卷第94、95頁),似指其持有之易津公司酒類貨品倘因失竊而需賠償易津公司時,該等賠償價格高於失竊酒類貨品之市價云云,然其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所述此節,顯與乙○○上揭所證不符,況核諸被告甲○○自身於警詢中亦明確自承:公司向我求償失竊之酒品原價38466元,折合市價約42266元等情如上,其甚且因之簽立價值為38466元之上開送貨單與易津公司收執等節(由此送貨單上所載酒類數量遠逾扣案如附表所示酒類數量,被告甲○○且於警詢中自承:尋回系爭貨物後,同意顏志書幫我銷掉一些貨,所以才會只剩這些如附表所示的貨等語如前,堪認被告甲○○以失竊為由而未繳回之系爭貨物不僅止於如附表所示物品,應係價值為以盤商進貨價計算達38466元,然一般市價為42266元之酒類貨品數箱,是起訴書關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更正)觀之,則被告甲○○以其此次本案所持有之易津公司所有貨品失竊為由,而須賠償易津公司之金額既僅為38466元,然該等失竊酒類貨品之市價竟達42266元,堪認易津公司之業務員所持有公司貨物若有短少,業務員係以易津公司購得貨品之價格即盤商之進貨價賠償公司,而此價格顯較貨品市價為低,是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前開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貨物不見要賠償易津公司時,例如賣給客戶一百,可是公司要賠一百五云云,即意指持有之易津公司貨品失竊而需賠償易津公司時,該等賠償價格高於失竊酒類貨品之市價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益徵易津公司之業務員若將所領酒類貨品以失竊為由未繳回公司,而另行持以市價出售,其間價差確有利可圖;再者,共同被告顏志書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甲○○所駕貨車上搬運貨品至顏志書所駕駛貨車前,曾先至共同被告吳家森住處,被告甲○○且於吳家森住處,有拿一串鑰匙出來,拔1支鑰匙交給顏志書等情,並經目擊證人陳麗雪於原審96年度易字第156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卷第130頁),是顏志書得以順利自被告甲○○所駕貨車上搬取易津公司酒類貨物,核係源自被告甲○○交付該貨車鑰匙所致,更徵共同被告顏志書、吳家森所供認其等並非竊取甲○○貨車上之貨物,乃係依從被告甲○○指示,由被告甲○○交付貨車鑰匙與顏志書後,顏志書方自被告甲○○貨車上搬運貨物到顏志書之貨車上等語,洵屬有據;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酒類之相片等在卷可稽,稽上各情,足認共同被告吳家森、顏志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雖以系爭貨物乃遭竊而非由其業務侵占云云置辯;然易津公司業務員於各工作日領出酒類貨品後當日若未銷出,隔日即需將之盤點退回公司,若有短少,則須以易津公司購得貨品之價格即盤商之進貨價賠償公司,業如前述,是苟被告甲○○前揭所辯屬實,則當共同被告顏志書將系爭貨物於96年3月16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錦和高中旁交與被告甲○○時,被告甲○○當可持以繳回易津公司,以免除己身對易津公司之賠償責任,詎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顏志書還我失竊的貨後,顏志書告訴我可以幫我銷貨,而失竊當天公司已表示失竊物要我自己賠償,所以我就同意顏志書幫我銷掉一些貨,所以才會只剩這些如附表所示的貨等語如前,證人即景平生猛海鮮餐飲店負責人高銘偉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甲○○說有一些烈酒叫我幫他銷,算我便宜,他說那些貨是失竊後找回來的,所以可以算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卷第

57 頁),則被告甲○○取得失竊之系爭貨物後,竟猶未持繳易津公司,以免除自身賠償責任,反而甘於另行支付易津公司系爭貨物之盤商進貨價以為賠償,其所為已顯悖事理,況其嗣更且擬將貨物委由高銘偉出售,併另委請所指稱行竊之顏志書出售部分貨物,被告甲○○此舉,參諸如前述之易津公司業務員若將所領酒類貨品以失竊為由未繳回公司,而另行持以市價出售,其間價差確有利可圖乙節觀之,益徵苟非被告甲○○確有藉詞失竊為由,不把系爭貨物繳回公司,而將貨物侵占入己持以市價出售,擬從中賺取其間價差之業務侵占犯意,其所為何以如此迥背常情?俱見被告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甲○○向易津公司陳報系爭貨物遭竊事由後,旋向乙○○告知會尋找調閱貨車外出送貨暫停而可能遭竊地點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甲○○因向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即甲○○住處所轄)村長高太郎、台北縣新店市大豐里(即易津公司前址所轄)里長侯信宏、台北縣土城市永富里(即吳家森住處所轄)里長楊銘德之女楊玉枝等人以貨品遭竊為由,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停放時之監視錄影情形各節,固經證人乙○○、高太郎、侯信宏、楊玉枝等於原審96年度易字第156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卷第73、176-182、221-225頁),然被告甲○○既係以貨物遭竊執為貨物短少之事由,則其為使乙○○誤信確有此事,因而為此等調閱監視錄影動作,亦與情理無悖,尚無從因此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況苟被告甲○○確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追查竊嫌之真意,則當其依楊玉枝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發現顏志書搬運系爭貨物之情時,應已悉顏志書即係其所稱之竊嫌,縱顏志書於犯嫌遭被告甲○○發現後,曾以竊取系爭貨物乃持有槍械之竊盜集團所為,不好招惹,警示被告甲○○不要報警云云,然被告甲○○果有畏懼持槍之竊盜集團之情,其不因之報警即可,然至少可將此情陳報公司,以免除己身對公司之賠償責任,詎被告甲○○取回系爭貨物後除未報警外,竟亦未將此情陳報公司,反而甘於另行支付易津公司系爭貨物之盤商進貨價以為賠償,嗣更為前開出售系爭貨物之舉,其前揭所辯,顯違事理,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甲○○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請求傳喚易津公司負責人乙○○及會計楊夢仙,以證明被告不會監守自盜,然上開2證人於原審已經作證並行交互詰問,證述明確,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證據調查請求,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甲○○於本案犯行當時,為易津公司業務員,職司駕駛易津公司所有貨車運送酒類、飲料與客戶及開發客源等業務,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屬易津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與不具該等身分之共同被告顏志書、吳家森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實行將系爭貨物侵占入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吳家森、顏志書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與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本案侵占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與吳家森、顏志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引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與吳家森、顏志書共同侵占易津公司所有之貨物,所侵占財物價值雖非甚鉅,惟被告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鑰匙本體刻有USL字樣之鑰匙1支、其餘扣案鑰匙4支、遙控器1只,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復非屬違禁物,而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罪,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瓶) │├──┼─────────────┼─────────┤│ 一 │綠牌威士忌700c.c. │6 │├──┼─────────────┼─────────┤│ 二 │紳藍威士忌700c.c. │6 │├──┼─────────────┼─────────┤│ 三 │威雀威士忌700c.c. │2 │├──┼─────────────┼─────────┤│ 四 │中二鍋高粱酒58度600c.c. │6 │├──┼─────────────┼─────────┤│ 五 │小高粱酒38度300c.c. │9 │├──┼─────────────┼─────────┤│ 六 │小高粱酒58度300c.c. │9 │├──┼─────────────┼─────────┤│ 七 │馬帝斯威士忌700c.c. │7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