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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原名謝文康.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甲○○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任職設於台北縣○○鎮○○路○○號2 樓之德倫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收帳款營業部三峽辦事處(下稱「德倫公司三峽辦事處」)經理,負責催收欠款及將催討取得之欠款轉交債權人。緣鄭秋香於民國(下同)84年、85年間積欠乙○○借款、互助會款計新臺幣(下同)2162萬元,而由其夫戊○○(另為無罪判決)於86年1 月20日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50萬元之支票17紙以為清償及面額共計約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屆期不獲兌現,乙○○遂訴請戊○○返還借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戊○○應給付乙○○975萬元及自8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2年7 月10日確定,惟仍未據戊○○或鄭秋香清償。乙○○為追討上開款項,遂全權委由其前夫己○○(原名鍾文興)處理相關事宜。己○○於93年12月初透過其友人丁○○(另為無罪之判決)介紹結識甲○○,因而委託甲○○所任職之德倫公司向鄭秋香、戊○○催討上述債權,並由時任德倫公司三峽辦事處經理甲○○負責執行催討債權事宜。甲○○遂於93年12月間某日至94年3月3日間某時,邀同戊○○前往位在臺北縣○○鎮○○路○○號2 樓之德倫公司三峽辦事處洽談還款事宜,並先由戊○○提供以登記其女謝雅婷名下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為擔保,並與戊○○就上開欠款達成以300萬元清償之協議後,復於94年3月3 日上午某時,約己○○前來德倫公司三峽辦事處洽商戊○○如何清償300萬一事,己○○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偕友人王文欽、丁○○暨同行二名年籍姓名不詳友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某咖啡廳碰面後,隨後五人即駕車同往德倫公司三峽辦事處與甲○○見面,而戊○○、鄭秋香亦到場協商如何給付前開達成協議300 萬還款之事,協商期間,丁○○暨同行二名年籍姓名不詳友人即先行離去。詎己○○要求戊○○、鄭秋香除清償300 萬元外,先前提供擔保之上開車輛應一併抵償,遂偕同友人王文欽與甲○○、戊○○、鄭秋香一同前往三峽鎮山區某「黃館主」住處前,查看該擔保車輛之價值,並繼續協商,期間戊○○、鄭秋香因不滿要連同車輛一併抵償債務,又與己○○發生口角,雙方僵持不下,甲○○見有機可趁,竟起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協商清償之金額,扣除約定回收款百分之50應支付德倫公司之費用即150萬元外,應交付己○○、乙○○之150萬元侵占入己(甲○○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有罪確定),隨即安排己○○與其友人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KTV包廂歡唱,至同日晚間7時許,甲○○始前往上開KTV包廂與己○○見面,並告知己○○所託催討之欠款,業已和解結案,要求己○○先寫清償證明,以方便其向戊○○拿取300 萬,己○○認錢未拿到何能書寫清償證明,但懾於身處甲○○地盤,不敢逕行拒絕,遂向甲○○表示其非債權人,應由乙○○本人簽署清償證明書搪塞拖延,並撥打電話向乙○○求援,甲○○見己○○、乙○○遲遲未能允若交付清償證明書,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向乙○○恫稱:「今天就是要簽,不簽的話,己○○如何回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遂同意與甲○○約定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路、大雅路口之「老主顧檳榔攤」見面,甲○○遂命德倫公司員工周孫成、陳家慶陪同己○○前往臺中上址,並將一式三份之空白聲明清償證明書交予乙○○,乙○○始簽署上開清償證明書並交付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要德倫公司員工周孫成、陳家慶陪同己○○前往臺中大雅路、漢口路「老主顧檳榔攤」,將空白之清償證明書交給乙○○簽名,惟辯稱當時已與告訴人己○○談妥同意戊○○以300 萬元清償和解,己○○、乙○○當然要交付清償證明,並未對乙○○有何恐嚇的言詞云云。惟查:

(一)按鄭秋香於84年、85年間,積欠乙○○借款、會款,於86年

1 月20日,由其夫戊○○(原名謝文康)簽發票載日86年2月5日陸續屆至,面額計950萬之台中縣外埔鄉農會支票17張,以為清償,同時亦簽發面額均100萬元之本票5紙供擔保,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乙○○對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於90年10月9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戊○○應給付乙○○975五萬元,及自88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2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戊○○仍遲未清償,因前揭借款,多數出自乙○○之前夫己○○,乙○○遂將追討債務之事,全權交由己○○處理;己○○為順利收回前開債權,於93年12月初,透過丁○○(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將前開債權交由德倫公司催收,簽訂委託切結書,約定將戊○○積欠乙○○之款項,全數交由德倫公司負責催討,由該公司三峽辦事處之經理即被告甲○○執行等情,業據被告甲○○所坦認,核與證人乙○○、己○○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406

3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委託授權書在卷可稽(94年度發查字第1608號卷第15頁、第63頁至66頁、第70頁至第82頁、第97頁第99頁;原審卷第112 頁、第114 頁正面、第116頁背面、第118頁背面至第119 頁)。則被告負責有關己○○委託德倫公司向戊○○催討債務之工作,堪以確認。

(二)次按被告甲○○先於94年3月1日至同年月3 日間某時段,撥打電話約戊○○至德倫公司三峽辦事處商談還款事宜,與戊○○就全部之欠款,以300 萬元清償達成協議;接著於同年3月3日上午某時,被告吩咐丁○○撥打電話約己○○北上德倫公司商談催討欠款事宜,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己○○偕同友人王文欽先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之咖啡廳與丁○○及同行2名不詳姓名友人碰面,5人隨即驅車前往德倫公司與甲○○見面,而戊○○、鄭秋香亦到場協商如何給付前開達成協議300 萬還款之事,詎己○○要求戊○○、鄭秋香除清償300 萬元外,先前提供擔保之上開車輛應一併抵償,遂偕同友人王文欽與甲○○、戊○○、鄭秋香一同前往三峽鎮山區某「黃館主」住處前,查看該擔保車輛之現況,並繼續協商,嗣經被告安排,己○○與王文欽先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KTV包廂歡唱,至當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至KTV包廂告知己○○所託催討之欠款,與戊○○協議以清償300萬元和解結案,並要己○○簽聲明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意上揭和解清償條件,己○○以其非債權人,要求由乙○○本人簽立,被告遂指示德倫公司員工周孫成、陳家慶陪己○○南下台中找乙○○,將一式三份之空白聲明清償證明書,交予乙○○簽名,翌日(4日)上午戊○○至德倫公司,甲○○吩咐公司員工劉舜如攜乙○○簽名之聲明債務清償證明書,乘坐戊○○駕駛之車輛,前往台中縣○○鄉○○路○○○號接載戊○○之父母,一同前往台中縣大甲鎮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其八嬸謝施美珠帳戶現金

30 0萬元後,先將戊○○之父母載送回家,戊○○即載劉舜如,攜300萬元回德倫公司三峽辦事處,將300萬元交予甲○○等情,亦為被告甲○○所坦認,核與證人己○○、乙○○、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聲明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謝施美珠存摺明細(同前發查卷第53頁、第108頁)可稽。則堪認被告於己○○尚未取得約定清償款前,即遭被告甲○○要求先交付清償證明書,是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因遭甲○○言語恐嚇,恐前夫己○○無法回來,心生畏懼始同意簽署清償證明,即非全然無據。

(三)再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晚上7時許,甲○○的小弟要我去他們KTV的會客室,並要我簽立清償證明書給他們,我怕我不能走,所以就說那是乙○○的債權,要乙○○簽名,找藉口想要離開,我打電話給乙○○,乙○○表示不願意簽,過一會兒,甲○○說既然已談妥,今日一定要簽清償證明,我又打電話給乙○○,乙○○好像有請教律師,才同意先簽給甲○○。我跟乙○○通電話時,甲○○把電話搶過去,談話內容要問乙○○才知道,甲○○有說如果事情沒辦法解決,己○○無法回去,他們講好以後,甲○○就找他的小弟拿空白清償證明書跟我一起回臺中(見原審卷第11 2頁、第114頁正面、第116頁背面)。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94年3月3 日晚間7時許,我有接到己○○的電話,他打電話來很緊張,要我簽清償證明書,我不願意簽,電話就掛斷了。我很緊張就打電話請教律師,律師也說不能簽。之後己○○又打電話來要我簽清償證明書,他說已經談好了,沒有簽的話沒辦法回去,後來有一位自稱王經理的人把電話搶過去,說『如果不簽的話,己○○要如何回去』,口氣很兇,但我還是不願意簽。後來我有打電話問律師說對方要求一定要簽,不然己○○無法回來,律師就說不然先簽給他,我是顧慮到己○○的安全。當天晚上11點多,我帶我女兒到『老主顧檳榔攤』,進到裡面己○○旁邊有好幾個男子很兇,...要我簽空白的清償證明書三張,我很害怕才簽的。叫我簽的人就把三張空白清償證明書拿走,我不知道那人是誰,我一簽完對方就叫我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由證人己○○、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均與其二人於偵查中具結所述相符以觀,堪認證人己○○、乙○○所述應非虛妄。又據證人王文欽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我跟己○○前往一間KTV唱歌,後來己○○就跟一個公司老闆進去辦公室聊,我在包廂內坐著,不知道他們說話的內容。後來己○○跟我搭乘一部休旅車回臺中,車內的人跟己○○私下講話的內容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正面);然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大概傍晚左右,我們回到板橋文化路的咖啡廳,過了約半個小時,王經理(指甲○○)就帶了一、二個小弟過來,王經理跟己○○私下談事情,我沒有聽到內容,後來王經理就請小弟帶我跟己○○去一家KTV,王經理有幫我們叫小姐、小弟一起喝啤酒唱歌,過了半個多小時,一名小弟叫己○○出去,我繼續留在包廂內,又過了約半小時,己○○進來說我們回去,是搭乘王經理小弟開的車回臺中,己○○的車是由另一名小弟駕駛。在車上我與己○○及王經理的小弟有聊天,己○○說回去要簽一張清償債務的協議書,至於他是否自願簽署我不知道,我在車內沒有聽到小弟有說脅迫己○○的話。但在KTV時王經理的小弟要其等不要打電話等語(見丙○95年偵字第16590 號卷第14頁)。由證人王文欽所言,被告甲○○邀約證人己○○在上述KTV會客室洽商系爭債務清償事宜,而使證人己○○無法立即返回臺中,洽談期間並要求己○○未經同意勿打電話,顯見甲○○意在對己○○施加壓力,以取得清償證明,惟因一時無法得逞,見己○○以電話與乙○○洽談有關清償證明時,竟臨時起意在電話中對證人乙○○恫稱「如今天不簽,己○○要如何回去」等情,堪認為真。

綜上,被告甲○○為德倫公司三峽辦事處經理,利用德倫公司受託為己○○、乙○○催討債務之機會,竟為取得乙○○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於電話中對乙○○恫嚇以如不簽署債權證明書,己○○如何回去等將來不利之惡害告知乙○○,使乙○○心生畏懼,而由乙○○同意簽署清償證明書並交付予甲○○之事實,洵屬有據,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或科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換算新台幣後,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係德倫公司三峽辦事處之經理,因己○○委託德倫公司催收債務,由公司指定被告負責執行,被告為遂行業務侵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有罪確定),竟要求己○○預先出具清償證明,卻因己○○未取得清償款,以電話聯繫乙○○有關德倫公司要求交付清償證明,遭乙○○拒絕之際,被告竟起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至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一)被告甲○○製造假槍擊事件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詳後述無罪判決),原判決認被告甲○○有製造假槍擊事件,容有違誤。(二)原判決既於甲○○有罪事實欄記載丁○○、戊○○有參與槍擊造假事件,卻於本案丁○○、戊○○無罪判決部分,又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丁○○、戊○○參與佯稱中槍事件,其前後認定矛盾,顯有未恰。(三)又被告於己○○與戊○○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完成300 萬協議後,為先向己○○索取清償證明無法得逞之下,始起意以證人己○○之人身安全,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所為如公訴人主張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原判決誤認所為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於減刑前,輕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有失允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被告相關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儆懲。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3月3日下午7 時30分,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號某KTV店,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己○○恫稱:是你帶丁○○去開槍的,若不寫空白清償證明,就無法解決事情等語,使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云云。惟查,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告訴人即被害人己○○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俱連陪同告訴人同往上開KTV店之友人即證人王文欽,亦未聽聞被告對己○○為上開言語,則被告被訴此部份之犯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05條1罪,則既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份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館主」、自稱「黃大剛」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3月1日打電話向己○○偽稱:戊○○委託「館主」出面洽談債務糾紛,因認積欠款項未達2,162萬元,要求於94年3月3 日對帳云云,嗣於94年3月3日下午1 時30分許,己○○偕同友人王文欽,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之某咖啡廳,與丁○○及同行二名友人碰面,5 人隨即驅車前往臺北縣○○鎮○○路○○號2 樓之德倫公司與甲○○見面,並一同前往「館主」位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山上之住所,除王文欽外,其餘之人則進入屋內與「館主」、戊○○及其妻鄭秋香會面,談判期間,戊○○假以態度惡劣,而與丁○○同行之人引發口角,其等於製造「砰、砰」聲響後,即由戊○○佯裝中槍並呼喊:「我中槍了」云云,使己○○誤信為真,而依甲○○之安排,與王文欽、丁○○及同行二名友人先行逃離現場並前往上開咖啡廳靜候消息,甲○○與同行共五人亦於10分鐘後抵達,並載同己○○、王文欽前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號之KTV,由德倫公司周孫成、陳家慶及劉舜如陪同前往,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己○○帶往KTV會客室內,恫稱:是你帶丁○○去開槍的,若不寫空白清償證明,就無法解決事情等詞,使己○○心生畏懼,撥電話至臺中向乙○○求助,甲○○復承前揭恐嚇犯意向乙○○嚇稱:今天就是要簽,不簽的話,己○○如何回去等語,甲○○則將制式之空白聲明清償證明書交與員工周孫成,派遣周孫成及陳家慶陪同己○○及王文欽2 人前往台中以取得乙○○之簽名,乙○○因見事態嚴重,遂同日晚間11時許,與周孫成、陳家慶及己○○等人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老主顧檳榔攤」,簽立周孫成提出之一式三份之空白聲明清償證明書後,始離開。嗣於同月11日,己○○收到德倫公司傳真乙○○日前簽立之聲明清償證明書(其上添載「壹佰」萬元整達成和解之全部、「黃大剛全權處理」及見證人資料)後,電詢鄭秋香,然鄭秋香表示業已支付

300 萬元和解金,並取得乙○○簽立之清償證明書(其上載有參佰萬元整達成和解),己○○發覺有異,復電洽甲○○為何未收到款項及和解金額不一等節,惟甲○○推稱不知情,表示是由「館主」及「黃大剛」處理云云,己○○方知被告戊○○、丁○○及甲○○三人共同謀議製造假槍擊事件,藉機恫嚇己○○、告訴人乙○○簽立空白清償證明書,供渠等行「假和解」,以便免除被告戊○○對乙○○之債務。因認被告甲○○、丁○○、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

三、經查:

(一)按證人即被告戊○○之妻鄭秋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是先到德倫公司那裡談還錢的事情,對方說要扣車,我說車子是我大女兒的,後來談妥車子給我們,並以300萬元和解」、「去三峽山區『黃館主』那裡,是要去看我女兒的那台車,之前甲○○來的時候有說是乙○○委託他們討債,要我們過去談,我們是開那部車過去,甲○○說要扣車,後來談好,我們表示要看車,甲○○說車子在三峽『黃館主』那裡,我們才過去那裡看車」、「甲○○說我們錢給他,他就會把清償證明書含支票、本票等給我們,要我們這兩天立刻給他。因為己○○他們委託德倫公司,債權的正本資料也都放在德倫公司,所以要透過甲○○還錢給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而證人鄭秋香所述情節,亦有被告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留置合約1紙為據(見

98 偵續二字第61頁)。而被告戊○○之女謝雅婷亦於94年3月6日取回遭甲○○留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節亦有車輛歸還書1 紙在卷可佐(見中檢94發查字第1608號卷第54頁)。由證人鄭秋香所述,其與被告戊○○前往三峽山區「黃館主」住處,乃因其女兒名下車輛遭甲○○扣留,若非被告戊○○已與被告甲○○達成以300 萬元清償全數債務之協議,被告甲○○焉有讓被告戊○○取走車輛之理?顯見被告戊○○辯稱係前往「黃館主」住處看車乙節,並非無稽。

(二)次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三峽黃館主住處聽到二聲槍聲,戊○○有說很痛,他當天穿長褲,中彈時血就噴出來,戊○○的上半身正面有血跡,我不知道是否有人將戊○○送醫,他們叫我先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看到丁○○的小弟拿槍指著戊○○的小腿」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正面)、「我認為他們是用空包彈來欺騙,那時確實有流血,我也不知道是真的血還是假的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然證人己○○前於94年6月2日偵訊中卻指稱:「聽到二聲槍聲及聽到戊○○說很痛,當時我沒有看到戊○○受傷,現場我也不確定是否是戊○○被打到,然後我與王文欽等人先回到板橋文化路的咖啡館」等語(見中檢94發查字第1608號卷第64頁);復於94年11月4 日偵訊中指稱:「對帳時戊○○說沒有欠我們那麼多錢,我說有法院的文件,因為戊○○很不客氣,丁○○的小弟就對戊○○開槍,甲○○叫我先離開,說給他們處理就好,我就載王文欽、丁○○及他二個小弟先離開,回去板橋咖啡廳那裡」等語(見中檢94年他字第1463號卷第21頁)依己○○上開證述,對於戊○○是否遭槍擊或是否中彈流血,竟有前後不一之供述,則其所述槍擊事件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再對照告訴人己○○於94年3 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所指述情節:「今年3月3日我前妻乙○○委託我去討債,我又委託德倫公司之王經理(即甲○○),是王經理與我接洽的,當天王經理帶我去樹林保安街2段122號某KTV,他們再帶我去臺中找乙○○,之後要乙○○簽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有在證明書上簽名,內容是以100 萬元和解,但實際上乙○○債權有2000多萬元,且王經理向對方拿了300 萬元,證明書上只有寫100萬元,這100萬元我們也沒有拿到,所以我認為王經理詐欺」等語(見丙○94年發查字第1003號卷第3 頁)。倘告訴人己○○認被告丁○○、戊○○與被告甲○○共同以假槍擊事件騙取其與乙○○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如此關鍵之事實,何以未於申告時,即為此等指述,反略過槍擊事件指述被告甲○○詐欺云云?凡此均與常情有違,難認所謂「假槍擊事件」確實存在。自難以此推論被告甲○○夥同戊○○、丁○○以假槍擊事件騙取告訴人己○○、乙○○簽署債權清償證明書之事實,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再按,證人王文欽於偵查中亦曾具結證稱:「我跟己○○、戊○○都是朋友,我透過朋友將丁○○介紹給己○○,戊○○與己○○間債務很多年算不清,...案發當天,己○○邀我北上,說我介紹丁○○不能半途而廢,到達板橋時約下午1 點多,我跟己○○、丁○○及二個不知名的人一起吃飯,其間甲○○有打電話給丁○○或己○○其中一人,要我們快點過去黃館主那邊,我在出發前有跟己○○說,大家都是好朋友,等一下他要下車去跟戊○○講,我就在車上等,不要跟戊○○見面。後來大家到王經理那裡會合,王經理帶我們到黃館主那裡,到了以後我堅持在車上等。。...他們進去約4到5分鐘後,我在車內隔著關閉的車窗玻璃有聽到二聲類似『ㄅㄧㄤˋ』的聲音,接著己○○等人走出來,不是用跑的,鄭秋香也有出來,看她的樣子像是在罵,但隔著玻璃聽不到她在罵什麼...己○○就開車到板橋我們吃中飯的咖啡廳」等語(見95偵字第16590 號卷第14頁)。由證人王文欽上開證言,既未見己○○等人有倉皇離開之情,且見戊○○之妻鄭秋香隨之走出,倘當時被告戊○○確受槍傷,則鄭秋香焉有隨之走出,置受傷之配偶於不顧之理?再對照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丁○○及同行二名小弟是跟我一起進去三峽山區黃館主住處,王文欽也有看到,那二名小弟是與丁○○一起,是丁○○帶他們來的。後來丁○○跟我一起離開三峽黃館主住處後,就一起回到板橋文化路的咖啡廳,沒有前往樹林KTV」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及證人及德倫公司員工周孫成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到樹林唱歌的地方才又看到鍾文興(即己○○)跟他一位朋友,他們比我先到,我到之後還有跟他們一起唱歌,當時丁○○不在場」等語(見丙○95年偵字第16590 號卷第51頁)以觀,倘如己○○所言,被告丁○○與同行2 名小弟亦同往三峽山區,更涉及開槍射傷戊○○共同謀議製造假槍擊案,則被告丁○○與二名疑似開槍之小弟與告訴人己○○搭車離開三峽山區後,焉有闖禍者逕行離去,卻獨留己○○面對所謂槍擊問題,再再與常情不符,殊難置信。至於證人王文欽所證稱隔著車窗玻璃所聽聞類似『ㄅㄧㄤˋ』的聲音,是否確為槍聲,本有疑問?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此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按,告訴人己○○係前往樹林保安街之KTV後,始向告訴人乙○○表示要簽署清償證明給被告甲○○,已認定如前。倘被告甲○○欲與被告丁○○、戊○○以槍擊事件詐騙告訴人己○○,則於告訴人己○○偕王文欽返回板橋文化路咖啡館之際,告訴人己○○即應已陷於錯誤,理當迅與乙○○聯繫圖謀解決之道,焉有置之不理,再與王文欽二人前往樹林市○○街之KTV飲酒唱歌,另與被告甲○○協商之必要。益證是否有告訴人己○○所稱之「假槍擊」事件,更有疑問?當無法據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而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有佯裝開槍或製造槍響,復無法證明被告戊○○當時有佯裝中槍流血之事實,自不能認告訴人己○○、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清償證明書,與所謂之假槍擊事件有關。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1、上訴駁回部分:是原判決就被告戊○○、丁○○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因認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詐欺得利部分,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甲○○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