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雯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
1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0號、239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99年度偵字第3291號、5259號、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雯惠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雯惠明知政府機構或媒體常教示、提醒預防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能預見並有預見將自己名義之提款卡等物件及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己所不認識之他人,將可能被任意流通、使用,並可能將之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及難以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對此結果縱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將本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連同其先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戶日期為98年10月12日,帳戶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件,於98年11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宅急便」托運業者,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予某稱「張國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人與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年人員取得後,即以之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蔡雯惠之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各被害人姓名、受詐欺情形及匯出金額,均詳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隨後即利用蔡雯惠所提供之本件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而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魏仕峰、洪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被害人邱蓮金、邱明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害人王偉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
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蔡雯惠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10頁),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雯惠矢口否認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件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伊沒有要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申辦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取得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其並將之連同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及密碼等物件一併寄交至事實欄所示地點予自稱「張國平」者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件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與被告所提供之宅急便托運單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第22至25頁,99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而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之本件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後,即遭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取等情,亦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受騙情形及匯出金額詳見附表所示),並有各該被害人匯款執據、本件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提明細等件(見98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第15至17、24至25、27頁,99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第
5 至7 、25至28頁,99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第20至21、26、32頁;99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第11至13、16、20頁,99年度偵字第5259號卷第10至11、19頁)在卷足憑,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提出其所謂報紙貸款分類廣告及其與代辦貸款者之電話通聯紀錄暨寄送本件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件之「宅急便」托運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原審卷第
29 至41 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金融帳戶個人於自動櫃員機前領取金錢之方便而設,並無任何徵信之功能與作用,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凡有詐欺財產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不法分子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有關當局廣為報導、宣傳、教示多年,亦早屬一般人之社會常識。
(三)本件被告之前曾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具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經驗,其就何以寄送本件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件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他人之原因,於原審供稱:「我之前辦過大眾銀行的現金卡,是跟銀行辦理的,沒有這樣寄送過提款卡」、「(你之前有跟銀行辦過現金卡,為何這件不跟銀行辦理?)因為我沒有工作,且報紙說無業皆可,30分鐘就可以准貸」、「(你知道自己沒有工作,向銀行貸款是辦不下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是以被告基於先前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之經驗,一則當知其信用狀況根本無法向銀行申請核撥信用貸款,二則亦知銀行不會要求其以寄送方式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徵信或撥款使用,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不法行為之用,當應有所認識。而依前揭原審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存提明細,被告於開戶時,存有新臺幣(下同)1 千元,其復於98年11月17日,以存摺及印章提領該款項,被告在提領時,該帳戶內已經有魏仕峰、洪麗華之款項匯入以及被利用提款卡領取之紀錄,此明顯非一般貸款之撥付,而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有每天去刷本子,所以就有看到這些錢進進出出」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88頁)。是以被告在交付本件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既能預見該他人極可能以之為不法使用,而在其後,又已看見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有非屬其所有之不明款項進出,被告未報警處理,以防止相關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繼續利用取得詐騙款項,被告就此幫助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當有容認之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至被告所提出其據以申辦貸款之所謂報紙分類廣告、其與該辦理貸款人員聯繫之通聯紀錄以及其寄送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件之托運單據等物,因被告與該他人實際接洽情形,均無從以上述書證為證明,而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與他人使用,既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院無從根據被告之片面說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為邊緣智商,並提出其自行就醫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部分,經本院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告之智力雖接近智能不足,但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此而為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0 0470 011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 6至15 9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其交付本件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委過程,不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陳述並據以答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知主動蒐集對自己有利之事證提供法院調查,足認被告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當具備對於銀行核撥貸款之正常作業流程之認識能力,而其對於任意提供本件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可能會供不法分子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等日常生活基本事理之判斷能力,亦未有所欠缺,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對於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以及依此而為行為等能力,確無顯著欠缺或減低之情況,被告以其有智能不足之情形,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核無可採,而就本件被告犯行,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件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己不認識之人,以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件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以致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予以載明,但經移送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被告原被訴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交付本件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然就此部分,被告於偵、審程序均予否認,並於原審提出本件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原本,經原審函詢結果,該等存摺均屬真正,有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99年5 月31日北富銀萬隆字第0991000014號函、華南銀行新店分行99年5 月26日華店存字第0990018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43頁),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六、原審基於案內卷證,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足以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復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量刑失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告有一年僅4 歲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智力及語言障礙之幼子須照顧與扶養,此有卷附其子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被告雖未賠償本件各被害人之損失或與其等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仍得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以求損害之填補,以上揭被告之家庭情況及其經偵、審程序受有科刑之教訓後,因認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附表┌──┬──────┬──────────┬──────┐│編號│行為時間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均││ │ │ │為新臺幣) │├──┼──────┼──────────┼──────┤│1 │98年11月12日│在報紙上刊登優惠貸款│於98年11月12││ │ │廣告,使瀏覽該廣告之│日匯款3萬3元││ │ │魏仕峰與刊登廣告之人│至被告所有之││ │ │員聯繫後陷於錯誤,依│之臺北市富邦││ │ │指示匯款。 │銀行萬隆分行││ │ │ │帳戶。 │├──┼──────┼──────────┼──────┤│2 │98年11月16日│在報紙上刊登優惠貸款│於98年11月16││ │ │廣告,使瀏覽該廣告之│日、同年月17││ │ │洪麗華與刊登廣告之人│分2筆匯款, ││ │ │員聯繫後陷於錯誤,依│共計4萬5千元││ │ │指示匯款。 │匯入被告所有││ │ │ │之臺北市富邦││ │ │ │銀行萬隆分行││ │ │ │帳戶。 │├──┼──────┼──────────┼──────┤│3 │98年11月16日│在報紙上刊登優惠貸款│其中一筆是於││ │ │廣告,使瀏覽該廣告之│98年11月17日││ │ │邱蓮金與刊登廣告之人│匯款2萬7千5 ││ │ │員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百元至被告所││ │ │指示匯款。 │有之華南銀行││ │ │ │新店分行帳戶││ │ │ │(99年度偵字││ │ │ │第3291號移送││ │ │ │併辦)。 │├──┼──────┼──────────┼──────┤│4 │98年11月17日│接獲可辦理優惠貸款的│於98年11月18││ │ │電話,使邱明祥陷於錯│日,匯款3萬3││ │ │誤,依指示存款。 │千元至被告所││ │ │ │有之華南銀行││ │ │ │新店分行帳戶││ │ │ │(99年度偵字││ │ │ │第5407號移送││ │ │ │併辦)。 │├──┼──────┼──────────┼──────┤│5 │98年11月12日│在報紙上刊登優惠貸款│於98年11月12││ │ │廣告,使瀏覽該廣告之│日匯款3萬7千││ │ │王偉正與刊登廣告之人│5百元至被告 ││ │ │員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所有之臺北市││ │ │指示匯款。 │富邦萬隆分行││ │ │ │帳戶(99年度││ │ │ │偵字第5259號││ │ │ │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