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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裕欽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法律扶助林昇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7號、99年度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7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追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裕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如附表四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及侵占受益人黃俊翔應領理賠金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張裕欽自民國84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城西通訊處(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擔任業務員,負責向要保人即保戶收取保險費後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或代辦理賠金、保單借款申請,與交付理賠金予保戶、收取保戶所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後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業務,為從事處理保險費、理賠金、保單借款業務之人。詎張裕欽竟利用上開業務之便,為下列犯行:

㈠張裕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47至54、60至79所示繳交保險費日期,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47至54、60至79所示要保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47至54、60至79所示之保險費後(其中編號24、70、75所示之要保人係委由謝麗菊向張裕欽繳納保費,編號76至78所示之要保人則委由黃瓊瑤向張裕欽繳納保費),竟未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總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045,403元。

㈡緣黃潤生分別於89年1月20日及89年11月7日,經張裕欽遊說

後,即以保單借款加保新保單,隨即透過張裕欽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其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與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申請保單貸款,各借款14,000元及12,000元。嗣黃潤生於00年00月間交付26,000元予張裕欽,以償還前開貸款本金後,張裕欽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向黃潤生收取上開償還貸款之本金26,000元後,未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張裕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普通侵占之接續犯意,明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戶高久茹(起訴書誤載為黃久茹)在95年2月9日匯款20萬元至張裕欽於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為預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保費,詎張裕欽於應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屆期後(最後一次屆期日為97年11月間),均未予以繳納,而侵占入己。

三、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戶胡慧珠於94年底至95年1月間某日,交付40萬元現金予張裕欽,欲辦理投資型保單之投保事宜,胡慧珠嗣因認為保費太高,於數日後告知張裕欽縮減保費為30萬元,張裕欽應允後,原應退還10萬元予胡慧珠,張裕欽除於95年5月間返還5萬元給胡慧珠外,惟遲未返還其餘5萬元款項,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保單保費應繳日期將屆,張裕欽應允胡慧珠以所收取而未返還之5萬元款項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保單保費18,716元,詎張裕欽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應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即96年9月間)屆期後,仍未予以繳納,將5萬元侵占入己。

四、張裕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萬大國民小學內,向劉琳璦佯稱可代為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國泰人壽創世紀萬能變額保險契約云云,使劉琳璦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要保人,以其女黃清筠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上開保險,並自該日起至96年間止,每年於5月初(最後一次繳交保費日期為96年5月初),在萬大國民小學將該年度之保險費用24,000元交付予張裕欽,惟張裕欽於取得前揭保險費後,未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被保險人黃清筠之投保事宜,張裕欽以此方式詐得4期保費共計96,000元。

五、張裕欽復於96年6月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友人高坤邦參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臺北市○○區○○路○○○號康華飯店所舉行保險投資座談會時,向高坤邦佯稱:可代為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創世紀萬能變額丙型之保險契約云云,使高坤邦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該保險契約,高坤邦並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交付保險費用12萬元予張裕欽。張裕欽於取得前揭保險費後,未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被保險人高坤邦之投保事宜。

六、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欽關於原判決附表二(與本判決附表二不同)所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有關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欽固不諱其自84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城西通訊處,並擔任業務員,負責向要保人即保戶收取保險費後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或代辦理賠金、保單借款申請,與交付理賠金予保戶、收取保戶所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後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等情,且對附表一編號1至9、60至69、79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1至24、47至54、70至78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劉怡君、謝麗菊、黃瓊瑤、黃潤生間均有借貸關係,伊向劉怡君、謝麗菊、黃瓊瑤借貸金錢後,即與他們約定由伊所積欠之借貸款項繳納保費,伊並未向他們收取保費,而伊係向黃潤生借款,黃潤生方交給伊款項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反面),且經證人陳淑瑛、柯慧卿、蔡淑惠、陳素芬、林慧雯、劉琳璦、劉美容、劉怡君、謝麗菊、黃瓊瑤、林芳瑛、謝遜錄、程育杉、譚君琪、鄭襄琦、章美玉、林曉湞、謝麗嬌、黃潤生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第219頁至第230頁,97年度偵字第21575號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原審卷一第227頁至第280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93頁至第302頁,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8 頁),並有聲明書、送金單、繳費通知、收據、繳費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第1頁至第103頁、97年度偵字第21575號卷第9頁至第111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94頁)。

㈡次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要保人劉怡君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其復證稱:「(問:你交付給被告的保費與你借給被告的款項,有無關係?)有,大概是在95年時候。」、「(問:這種情況有幾次?協商情形為何?)被告開給我的支票跳票之後,保費的部份,被告說我不用繳納,他會自己處理,但我每次都會收到國泰的催繳通知,我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有幫我處理,因為時間點的關係,要我不要去管催繳通知。這種情形是從95年開始,之後我就沒有繳納保費,但是被告還是有持續跟我借錢。」、「(問:你95年之後給被告的款項是保險費還是借款?)是借款。」、「(問:被告是從何時告訴你,他跟你借的錢,會由他幫你繳保費的方式來償還對你的借款?)大約95、96年。」、「(問:你用繳納保險費的名義把錢交給被告,這種情形最後一次是在何時?)也是在95年年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正面及反面、第16頁反面),足見劉怡君在95年年初以前均係以繳納保險費之名義,交付金錢予被告,自95年年初以後方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積欠之借貸款項繳納保費,而徵諸劉怡君所出具已繳交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保費予被告之聲明書(見97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第43頁),其上記載繳納保費日期為94年9月5日,則劉怡君應係以繳納保險費之名義交付金錢予被告,以供繳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保險費至明,被告所辯其與劉怡君約定由伊所積欠之借貸款項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保費云云,洵不足採。

㈢復查,證人即處理附表一編號12至24、70、75所示要保人繳

交保費事宜之謝麗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此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0年8月29日100松江字第0000273號函附謝麗菊銀行帳戶內託收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退票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然證人謝麗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和你約定幫你繳交後面的保費代替清償借錢?)那是後面的事情,應該是在96年暑假事情」等語,堪認謝麗菊係在96年暑假後方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積欠之借貸款項繳納保費,再參以謝麗菊所出具已繳交附表一編號12至24、70、75所示保費之聲明書(見97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70頁),其上所載繳納保費日期均在96年暑假前,凡此足徵謝麗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以供繳納附表一編號12至24、70、75所示保費,被告所辯其與謝麗菊約定以被告積欠之借貸款項繳納附表一編號12至24、70、75所示保費云云,亦不足採。

㈣再查,證人即處理附表一編號47至54、76至78所示要保人繳

交保費事宜之黃瓊瑤亦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之情(見97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第229頁、原審卷二第55頁正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100年9月2日華龍存字第1001000049號函附由黃瓊瑤兌現領款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證人黃瓊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從91年就有向伊借過錢,總共約3、4幾百萬元,是私下借的,與保費無關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第2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發生侵占保險費案件前,你繳納保費有無逾期過?)沒有,我都是事先給。我先給被告保費,被告他曾經寫過一張單子,說我們先給,他會開一張支票,我們會拿到傭金,所以我的保費都是開被告的支票。我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再開他的支票給國泰公司。」、「(問:你事先給被告保費,都是如何給?)有匯款,也有現金。」、「(問:你剛剛回答說被告都是向你預收保費,有時會向你借錢,若是如此,預收保費與借錢你是否會混淆?)不會混淆。」、「(問:關於你所繳的保費,是否有以你之前所借被告的款項去抵繳的情形?)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因為被告借款都是金額較大,保費則是金額比較小,所以都是分開。沒有以之前的借款抵繳保費的情形。」、「(問:都是被告跟你講保費多少錢,你再拿給他實際的數額?)是的。被告說多少,我們就給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57頁正面暨反面),依證人黃瓊瑤上開證述,被告雖有向黃瓊瑤借貸款項,然渠等二人間並未約定以被告積欠之款項繳交保費,黃瓊瑤確有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以供繳交保費,被告所辯其與黃瓊瑤約定以被告積欠之借貸款項繳納附表一編號47至54、76至78所示保費云云,尚難採信。

㈤又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要保人謝麗嬌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的保費大部分都是年繳,等到伊接到通知單時,被告會打電話告訴伊或是本人來跟伊收保費,伊都是拿現金給被告等語,其固另坦言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然亦明確證述該借貸關係與保費無關,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謝麗嬌所出具內容為已將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保費交予被告之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質之證人謝麗菊,證人謝麗菊亦當庭明確證述其有將該等聲明書所載之保費交付被告(見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足徵謝麗嬌確有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以供繳交保費,顯難認被告與謝麗嬌間有約定以被告積欠之款項繳交保費,被告所辯其與謝麗嬌約定以被告積欠之借貸款項繳納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保費云云,亦難信實。

㈥關於黃潤生分別於89年1月20日及89年11月7日,以其編號00

00000000號保單與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貸款,各借款14,000元及12,000元等情,有國泰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黃潤生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向其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正面),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於93年10月間交付金錢予被告,以償還前開貸款本金之情(見97年度偵字第21575號卷第253頁,原審卷一第301頁),且證人黃潤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借給被告錢,跟繳納國泰保單及貸款都不會雜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頁正面),足認黃潤生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以繳交保單貸款,被告所辯黃潤生上開所交付款項,係伊向黃潤生所借款項云云,無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普通侵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諱高久茹於95年2月9日匯款20萬元至其於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向高久茹所借之款項,並非預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保費云云。惟查: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普通侵占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反面),而高久茹於95年2月9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頁),且證人高久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其所匯該等20萬元,係供預繳保費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1575號卷第242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以高久茹所出具內容為其已將20萬元交予被告供繳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保費等3張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正面、第148頁反面、第150頁正面)質之證人高久茹,證人高久茹亦當庭明確證述:該等聲明書內容是確實,該三張聲明書上所記載的保單保費都有繳,係從所匯20萬元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正面至第296頁正面),足徵高久茹上開匯至被告銀行帳戶之20萬元,確係供預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保費,基此,被告所辯高久茹上開所匯款項,係伊向高久茹所借款項云云,洵不足採。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普通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普通侵占犯行部分: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普通侵占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並經證人胡慧珠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第225頁,及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普通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關於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上揭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反面,及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經證人劉琳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80頁),並有被告所出具之收據,及劉琳璦出具之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第121頁正面),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關於事實欄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諱高坤邦確有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交付1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向高坤邦借款云云。惟查: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坤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6月初(指96年6 月初)時候,被告之公司有在康華飯店辦壹個餐會,就是在說基金的事情,過沒有幾天,被告就來跟伊說這個基金的保險,伊應該是在當天拿十二萬元現金給他,被告於6月12日給伊一張說明書,收據就是6月15日在伊公司樓下給伊的,伊當場給他十二萬元現金,被告給伊這張收據,伊叫被告當場寫收據給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反面至第281頁正面),並有被告所出具之說明書、收據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觀諸該說明書確有記載「投資型保險(創世紀丙型)」、「基金+壽險」、「年存12萬元」等語,該說明書確為關於以十二萬元投資保險之說明,況證人高坤邦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跟伊借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第225頁正面,及原審卷一第281頁反面),益證被告確有向高坤邦佯稱:可代為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創世紀萬能變額丙型之保險契約云云,因而使高坤邦陷於錯誤,並交付12萬元予被告,被告上揭所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裕欽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利用其收取保費、收取保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解繳回公司等職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多名保戶所交付款項,其乃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所為,並侵害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同一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連續犯,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則應分論併罰云云,即有誤會。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普通侵占罪二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胡慧珠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原先並非為履行依原有之保險契約應負之保費繳納義務而給付,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收取保費之制度,係按保險契約於投保當時要保人指定之繳費別(月繳、季繳、半年繳及年繳),於約定之應繳月前一個月列印送金單(即收據),復於應繳月交由業務人員持之向保戶收取保費後再行入帳。若應繳月尚未屆至,保戶有預繳保費之必要時,則可聯絡業務員先行預開收據,再由業務員持預開之收據前往收費,並繳回公司。因係預繳保費,應繳月未屆至,保戶本無繳費之義務,故須先由業務員申請開立送金單,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僅開放預繳自申請日起1年內之保費,倘預繳1年以上之保費,則電腦會控管,將無法列印送金單等情,有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具刑事陳報狀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5頁),且證人高久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伊要不要保費預繳,而伊當時正在懷孕,要顧小孩,怕忘記繳保費的時間,且伊當初身上有一筆錢,伊怕花用掉,伊就先交給被告這筆錢,想要先繳伊及伊兒子之保費,先預繳幾年,被告會開收據給伊,事後再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正面),足認高久茹僅預先交付20萬元予被告,於應繳保費期日屆至時,由被告代為繳納,並非依前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定之保費預繳制度而為預繳,是高久茹、胡慧珠所交付給被告之上開款項,均難認為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既收受高久茹、胡慧珠所交付之款項,並受託於保費應繳納日期屆至時代為繳納,詎被告於期日屆至仍未代為繳納,顯將該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被告該等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侵占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分別為高久茹、胡慧珠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四、五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次(此部分檢察官原起訴之罪名均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另以書面追加起訴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犯行部分,被害人劉琳璦雖分四次交付保費予被告,惟仍係基於被告之單一詐術行為,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犯行,是以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一罪、普通侵占罪二罪、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所為上開五罪,各罪犯罪行為之終了日期或犯罪結果

均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張裕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0、25至38、45至46、55、57至59所示繳交保險費日期,向如附表一編號10、25至38、45至46、

55、57至59所示要保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25至38、45至46、55、57至59所示之保險費後,予以侵占入己。

⒉被告張裕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保戶之繳交保險費日期,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保戶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尤月嬌、

林慧雯、劉怡君、黃鴻萊、黃瓊瑤、李奕寬之證述,及聲明書、保單基本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尤月嬌、林慧雯、劉怡君、黃鴻萊間均有借貸關係,伊向尤月嬌、林慧雯、劉怡君、黃鴻萊借貸金錢後,即與他們約定由伊所積欠之借貸款項繳納保費,伊並未實際向他們收取保費等語。經查:

⒈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要保人尤月嬌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交付十六萬元現金予被告,以供償還其保單貸款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第217頁,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2頁,及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尤月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被告有向其借款,然尤月嬌於台北富邦商銀行福港分行所開立帳戶,確有多張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託收,並經交換兌現,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100年3月24日北富銀福港字第1000000012號函暨發票人為被告之已兌現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82頁),本院審理時經以上開支票影本質之證人尤月嬌,證人尤月嬌方證陳被告有開立支票向其借款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況證人尤月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88年交付十六萬予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亦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係於94年12月間交付十六萬元予被告償還貸款乙節齟齬,則證人尤月嬌就其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交付上開十六萬元款項之時間等關鍵事項,反覆不一,且差異甚鉅,其所證交付十六萬元現金予被告供償還貸款乙節,即難令本院遽信,自不能認尤月嬌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十六萬元予被告,以供償還保單貸款。

②證人即處理附表一編號25至38、45至46所示要保人繳交

保費事宜之黃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可否簡單說明你與被告的借貸關係,借款數額,是否有利息支付?)對多少錢我不確定,利息都是被告他講的,當初被告會借這些錢,因為被告招收保險,我也沒有能力繳保費,他會建議我先借他一筆錢,用衍生的利息,他再幫我抵繳保費。」、「(問:衍生的利息足以繳付你原本沒有辦法支付的保費?)因為被告借貸不是一次一筆就結束,他跟我說他需要多少錢,順便跟我講我可以先拿錢給他,他說他會用利息幫我繳保費。被告是多次跟我借款,慢慢累積起來,他用這些借款衍生的利息來幫我繳保費。」、「(問:你以現金繳納保費的情形比較多,還是以利息抵繳保費的情形比較多?)剛開始是以現金繳納保費的情形比較多,我是慢慢借款給被告,後來金額累積很大,被告跟我說這個借款的利息已經足夠抵繳我的保費,所以到後來我都是用利息抵繳保費,就沒有用現金繳納保費。」、「(問:大概民國幾年之後你全部都是以利息抵繳保費?)我不確定。因為借款是陸陸續續,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9 頁正面、第60頁反面),依證人黃怡仁上開證述,被告有與黃怡仁約定以被告積欠借貸款項所衍生之利息繳付保費,亦不能認黃怡仁確有實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5至38、45至46所示保費予被告。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55部分,依附表一編號55所示要保人黃

偉政名義出具之聲明書所載(見97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第185頁正面),要保人黃偉政之保費自91年1月至96年1月均交付予被告,然依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具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28頁),保戶黃偉政於91年間至94年8月間之收費人員分別為黃奎翰、蘇芯華,且證人即負責處理要保人黃偉政繳交保費事宜之黃瓊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之收款人員的確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58頁正面),顯難認上開聲明書所載要保人黃偉政之保費自91年1月至96年1月均交付予被告乙節係屬真實,自不能認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保費。

④關於附表一編號57至59部分,依附表一編號57至59所示

要保人李奕寬名義出具之三張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固載稱李奕寬確交付附表一編號57至59所示保費予被告,且與收費員(指被告)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證人李奕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借過錢等語,且經檢察官以上開三份聲明書所載之金額有無應該屬借款金額乙節質之證人李奕寬,證人李奕寬證述:「這部分我沒有辦法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正面),尚難認李奕寬確有實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7 至59所示保費予被告。

⒉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①證人林慧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總共跟被告買了

幾份保險?)一開始我是跟別人買保險,後來那個業務員離職,我的保單就被國泰移至被告那邊,是被告來收保費,被告在保費到期時,被告都會來跟我收保費,我有買還本、醫療險、癌症險,我總共買1份或是2份保單,過了幾年,被告說有基金有出來,問我要不要轉成基金,後來我有轉成現在的保單」、「(提示96年11月14日林慧雯聲明書2份,這2份聲明書是否是你所簽名?)是的」、「(聲明書上面記載的事項是否確實?)8,000元那張聲明書上面,我不太確認『其中一張保單欲附加醫療險』、『預收附加醫療保險費』這幾個字當時有沒有寫。但是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當初是國泰人員跑來家裡跟我說他發現有很多人受騙,問我要不要提出聲請,當初被告會跟我說他先幫我繳,再過來跟我收錢,被告有跟我說他有幫我繳,但實際上我不清楚,所以國泰人員問我到底拿多少錢給被告,我說我也不清楚,我填寫在上面的數字是國泰人員幫我抓的數字,因為國泰人員問我被告最後一次跟我收錢的金額及日期」、「(95年5月18日你有無現金交付12,454元及8,000元給被告?)有」、「(2筆費用分別支付何契約?)保費」、「(哪一個契約保費?)忘記了」、「(當天12,454元及8,000元是何人告訴你要繳交的保費?)是被告跟我說繳多少,95年那一年我有記筆記的習慣,保險人員問我最後一次繳交保費的金額,我是看我的筆記本說是2萬多元,但沒有寫明細」、「(被告在那天跟你收錢的時候,是直接告訴你總額還是有拆開算給你看?)我不太記得,因為很多年前的事情」、「(你填寫聲明書的時候,有無確認這二筆所繳交保費的保險契約是為何?)我的保單很多,我根本記不清楚保單的名稱及號碼」、「(依聲明書所載,是否確認5月18日交保費22,000元給被告?)是的」、「(你有無跟被告購買醫療險的附約?)有」、「(哪時候買的?)忘記了」、「(你方才說醫療險的附約你是否知道是附加在哪一張主約上?)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買終身醫療險,應該不需要附在主約上」、「(所以你是否有辦法確認有無跟被告買過醫療險附約?)我不確定」、「(如果你當時總共繳了一筆2萬多元,為何簽聲明書時要拆成2份?)我當時是跟國泰人員說2萬多,我忘記當時國泰人員怎麼說,是他們拆成2份,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拆成2份」、「(其中14,000元的聲明書上有填寫是收取第16、17次保費,8,000元那張沒有填寫是收取第幾次保費,再加上你對於旁邊附加醫療險的字樣沒有印象,依你所述表示8,000元那張,沒有註記是收0000000000號保單的第幾次保費,而保費的金額也不是8,000元,有何依據出具聲明書?)因為那時候我就是跟國泰人員說22,000多,他叫我簽成2張,而總額也是大約是22,000元左右,所以我就簽成2張」、「(你8,000元到底付了什麼?)其實那天他跟我說的我繳的金額並不是說我的保單有1張是8,000元,因為搞到最後我也不知道我的保費是多少,當時國泰人員有跟我說是多少,後來我有去查有1張是6,000多元」、「(你填寫聲明書時,有無跟國泰人員的人說妳有向被告購買附加醫療險,並且已將保費交付給被告?)我現在有點忘記,有可能是說我母親當時也有跟國泰買醫療險,而我母親國泰醫療險的保費是我繳交的,所以我繳給被告22,000多元,有可能有部分是我母親國泰醫療險的部份,不過那只有幾千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以下),依證人林慧雯上開證述,林慧雯固有於95年5月18日交付22,000元給被告,惟除繳交保單號碼000 0000000號保費12,454元外(即附表一編號7),其他金額之用途為何,並無法明確指證,且扣除上開保費金額後,尚餘將近1萬元之金額,與「附加醫療保險費」8,000元,亦有所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以收取「附加醫療保險費」之名義向林慧雯收取附表三編號1所示8,000元款項。

②證人劉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被告有無私人

借貸關係?)應該算有。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公司有同事急需要一筆錢,所以有來跟我借過一筆錢」、「(次數、金額、時間?)被告跟我借的次數我不確定,因為次數還算多,一次大概都是10萬、20萬,時間不一定,時間大概是在94-96年之間」、「(你交付給被告的保費與你借給被告的款項,有無關係?)有。大概是在95年時候」、「(這種情況有幾次?協商情形為何?)被告開給我的支票跳票之後,保費的部份,被告說我不用繳納,他會自己處理,但我每次都會收到國泰的催繳通知,我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有幫我處理,要我不要去管催繳通知。這種情形是從95年開始,之後我就沒有繳納保費,但是被告還是有持續跟我借錢」、「(你用繳納保險費的名義把錢交給被告,這種情形最後一次是在何時?)也是在95年年初」、「(你方才說你用繳納保險費方式用現金繳納給被告,最後一次是在95年初,為何你所立據的聲明書中有聲明96年1、2、3、6、7、8 月份,你有用現金方式繳保險費給被告?)因為當初我認定被告會幫我處理,所以我認定我算是有繳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以下),依證人劉怡君上開證詞,劉怡君自95年初後,即未曾繳納保費予被告,關於屆期之保費,係因被告向劉怡君多次借貸之款項未償還,而由被告允諾劉怡君代為繳納保費以抵償債務,自無劉怡君繳交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保費予被告之情事。

③證人黃鴻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何時跟被告投保

?)我剛開始不是跟被告保的,後來保單轉給被告,大概是在96、97年間保單轉到被告那邊,轉到被告那邊之後,我有聯絡被告來收費,有一些被告根本沒有來收,有些是被告來收,我有年繳、季繳,我有聯絡過被告來收費,有些被告是沒有來收費,這部分他確實沒有侵占,只是墊繳的部份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墊繳的部份連收據也沒有,也沒有人幫我處理,等於是我保單轉給被告的部份,被告都沒有來處理收費的問題」、「(提示聲明書4張,這4張聲明書,簽名是否你簽的?)這4張簽名都是我簽的沒有錯」、「(那上面聲明的內容是否確實?)我的印象真的沒有那麼多,我怕會冤枉被告,被告只有來收1期,沒有來收這麼多期」、「(被告來收是哪一期?)我記得被告只有來收過一張我兒子曾昱超的,保單號碼0000000000那張,被保險人是曾昱超」、「(是不是記載「本人黃鴻萊確於94年2月以現金共2期之方式將保費新台幣31,670元交予貴公司收費人員張裕欽支付保單號碼曾昱超0000000000之第7期至第9期保費」這張聲明書)?是的,就是這張聲明書,但是只有來收1期,不是2期,也不是3期」、「(收了多少錢?)我忘了」、「(你方才看的4張聲明書,現在是否仍為你的聲明內容?)不是,我只承認其中1張」、「(既然是你的簽名,為何現在不承認?)因為被告根本沒有來收那麼多錢,我當時真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曾昱超的保險一次要繳交多少?)不是18,000元就是30,000多元」、「(所以你說被告曾經來收過曾昱超的保險,你所交給他的保險費用不是18,000元就是30,000多元?)是的」、「(這張曾昱超為被保險人的聲明書上面記載2期是31670元,所以1期就是15,835元,請你回憶,曾昱超為被保險人的保險是否一期為15,835元?)是的」、「(所以你繳給被告的金額是一期15,835元?)因為我的保險還有月繳,所以我拿的還有我自己月繳的部分,但是只有2、3,000元,但是是哪一張保單我忘記,我的部份有可能是2期的保費,但是我真的不記得了」、「(所以你說被告有來跟你收過1期的保費包括曾昱超及你自己的保單?)是的」、「(費用總共為18,000元左右?)是的」、「(所以你確認你其他期的保費是否都沒有繳交給被告?)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反面以下)。依證人黃鴻萊上開證述,被告僅曾向黃鴻萊收取過1次保費(係含自己及曾昱超之保費),且金額約為18,000元,其餘公訴意旨所指之保費,被告並未收取,且證人黃鴻萊所證稱該次收取之保費金額(約18,000元)、期數(1期)、保費收取之時間(96、97年間,即轉保單至被告之時間),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於94年2月間向黃鴻萊收取2期保費31,67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曾昱超,即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保單),均有不符,自難認被告確有向黃鴻萊收取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保費。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為,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就被告張裕欽如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犯行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稱良好,且其長期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工作,已獲得部分保戶極大之信任,竟利用保戶信賴之機會,而侵占保戶款項並詐騙部份客戶,嚴重破壞勞、雇間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情節非輕,迄今又未賠償客戶之損失,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普通侵占二罪,及如事實欄四、五所示詐欺取財二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四月、五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及執前詞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普通侵占犯行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被告張裕欽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25至38、45至46、55、57至59所示業務侵占行為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則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逕為論處被告罪刑,即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金額高達2,045,403元,數目非微,其侵害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與其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犯普通侵占二罪、詐欺取財二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張裕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四所示繳交保險費日期,向如附表四所示要保人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保險費後,予以侵占入己。

㈡張裕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96年5月28日將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保戶高久茹之受益人黃俊翔(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應領之理賠金7,470元,亦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黃瓊瑤、李奕寬之證述,及聲明書、保單基本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簽收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黃瓊瑤、李奕寬間均有借貸關係,伊向黃瓊瑤、李奕寬借貸金錢後,即與他們約定由伊所積欠之借貸款項繳納保費,伊並未實際向他們收取保費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即處理附表四編號1至22所示要保人繳交保費事宜之

黃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可否簡單說明你與被告的借貸關係,借款數額,是否有利息支付?)對多少錢我不確定,利息都是被告他講的,當初被告會借這些錢,因為被告招收保險,我也沒有能力繳保費,他會建議我先借他一筆錢,用衍生的利息,他再幫我抵繳保費。」、「(問:衍生的利息足以繳付你原本沒有辦法支付的保費?)因為被告借貸不是一次一筆就結束,他跟我說他需要多少錢,順便跟我講我可以先拿錢給他,他說他會用利息幫我繳保費。被告是多次跟我借款,慢慢累積起來,他用這些借款衍生的利息來幫我繳保費。」、「(問:你以現金繳納保費的情形比較多,還是以利息抵繳保費的情形比較多?)剛開始是以現金繳納保費的情形比較多,我是慢慢借款給被告,後來金額累積很大,被告跟我說這個借款的利息已經足夠抵繳我的保費,所以到後來我都是用利息抵繳保費,就沒有用現金繳納保費。」、「(問:大概民國幾年之後你全部都是以利息抵繳保費?)我不確定。因為借款是陸陸續續,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第60頁反面),依證人黃怡仁上開證述,被告有與黃怡仁約定以被告積欠借貸款項所衍生之利息繳付保費,即不能認黃怡仁確有實際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22所示保費予被告。

⒉次查,依附表四編號23至24所示要保人黃偉政名義出具之

聲明書所載(見97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第185頁正面),要保人黃偉政之保費自91年1月至96年1月均交付予被告,然依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具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28頁),保戶黃偉政於91年間至94年8月間之收費人員分別為黃奎翰、蘇芯華,且證人即負責處理要保人黃偉政繳交保費事宜之黃瓊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之收款人員的確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58頁正面),顯難認上開聲明書所載要保人黃偉政之保費自91年1月至96年1 月均交付予被告乙節係屬真實,自不能認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四編號23至24所示之保費。

⒊再查,關於附表四編號25至26部分,依附表四編號25至26

所示要保人李奕寬名義出具之三張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

14 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固載稱李奕寬確交付附表四編號25至26所示保費予被告,且與收費員(指被告)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證人李奕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借過錢等語,且經檢察官以上開三份聲明書所載之金額有無應該屬借款金額乙節質之證人李奕寬,證人李奕寬證述:「這部分我沒有辦法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正面),尚難認李奕寬確有實際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5至26所示保費予被告。

㈡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戶高久茹因其投保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所載受益人黃俊翔,於96年5月1日發生保險事故,高久茹遂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獲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嗣於96年5月28日將理賠金7,470元交予被告之情,固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簽收單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157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證人高久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買了四份保單,伊、伊先生黃昱淂,伊小孩黃俊翔、黃詩雅總共四份,伊所簽訂的保險契約,有一筆小孩住院理賠,伊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反面、第295頁正面),顯見被告已將理賠金7,470元交予高久茹,即難認被告有侵占該等理賠金。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且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與前揭論罪部分係分論併罰,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要 保 人│被保險人(│繳交保費│被侵占保險費│期 別││ │ │保單號碼)│日 期│金額(新台幣│ ││ │ │ │ │) │ ││ │ │ │ │ │ │├──┼────┼─────┼────┼──────┼────┤│ 1 │陳淑瑛 │ 方瑋安 │95.06.01│45,910元 │4 ││ │ │0000000000│ │ │ ││ │ │ 方欣怡 │ │ │ ││ │ │0000000000│ │ │ ││ │ │ 方瑋立 │ │ │ ││ │ │0000000000│ │ │ │├──┼────┼─────┼────┼──────┼────┤│ 2 │柯慧卿 │ 許嘉容 │95.05.05│44,331元 │4 ││ │ │0000000000│ │ │ ││ │ │ 許嘉琪 │ │ │ ││ │ │0000000000│ │ │ │├──┼────┼─────┼────┼──────┼────┤│ 3 │柯慧卿 │ 許嘉容 │95.06.01│12,052元 │6 ││ │ │0000000000│ │ │ ││ │ │ 許嘉琪 │ │ │ ││ │ │0000000000│ │ │ │├──┼────┼─────┼────┼──────┼────┤│ 4 │蔡淑惠 │ 蔡淑惠 │95.06 │23,100元 │10-11 ││ │ │0000000000│96.06( │ │ ││ │ │ │起訴書附│ │ ││ │ │ │表漏載)│ │ │├──┼────┼─────┼────┼──────┼────┤│ 5 │陳素芬 │ 廖祐霆 │95.02.04│100,000元 │5-6 ││ │ │0000000000│96.03.03│ │ ││ │ │ 廖啟安 │ │ │ ││ │ │0000000000│ │ │ ││ │ │ 廖崧竹 │ │ │ ││ │ │0000000000│ │ │ │├──┼────┼─────┼────┼──────┼────┤│ 6 │陳素芬 │ 廖祐霆 │96.08.06│50,000元 │6 ││ │ │0000000000│ │ │ ││ │ │ 廖啟安 │ │ │ ││ │ │0000000000│ │ │ ││ │ │ 廖崧竹 │ │ │ ││ │ │0000000000│ │ │ │├──┼────┼─────┼────┼──────┼────┤│ 7 │林慧雯(│ 林慧雯 │95.05.18│12,454元 │16-17 ││ │原名:林│0000000000│ │ │ ││ │芝安) │ │ │ │ │├──┼────┼─────┼────┼──────┼────┤│ 8 │劉琳璦 │ 黃彥凱 │95.05.09│24,000元 │3-4 ││ │ │0000000000│96.05.08│ │ │├──┼────┼─────┼────┼──────┼────┤│ 9 │劉美容 │ 劉美容 │95.03 │48,000元 │13-36 ││ │ │0000000000│ │ │ │├──┼────┼─────┼────┼──────┼────┤│10 │尤月嬌 │ 尤月嬌 │95.01 │160,000元 │139 ││ │ │0000000000│ │(含保單貸 │ ││ │ │ │ │款本息) │ │├──┼────┼─────┼────┼──────┼────┤│11 │劉怡君 │ 劉怡君 │94.09.05│24,000元 │2 ││ │ │0000000000│ │ │ │├──┼────┼─────┼────┼──────┼────┤│12 │謝麗菊 │ 謝麗菊 │95年間 │10,500元 │10 ││ │ │0000000000│ │ │ │├──┼────┼─────┼────┼──────┼────┤│13 │謝麗菊 │ 林廷翊 │95年間 │24,000元 │3 ││ │ │0000000000│ │ │ │├──┼────┼─────┼────┼──────┼────┤│14 │謝麗菊 │ 林廷翊 │95年間 │60,000元 │4 ││ │ │0000000000│ │ │ │├──┼────┼─────┼────┼──────┼────┤│15 │謝麗菊 │ 林廷翊 │95年間 │12,000元 │5 ││ │ │0000000000│ │ │ │├──┼────┼─────┼────┼──────┼────┤│16 │謝麗菊 │ 謝麗菊 │95年間 │60,000元 │4 ││ │ │0000000000│ │ │ │├──┼────┼─────┼────┼──────┼────┤│17 │謝麗菊 │ 林沐穎 │95年間 │12,000元 │5 ││ │ │0000000000│ │ │ │├──┼────┼─────┼────┼──────┼────┤│18 │謝麗菊 │ 林沐穎 │95年間 │12,000元 │5 ││ │ │0000000000│ │ │ │├──┼────┼─────┼────┼──────┼────┤│19 │謝麗菊 │ 林沐穎 │95年間 │60,000元 │4 ││ │ │0000000000│ │ │ │├──┼────┼─────┼────┼──────┼────┤│20 │謝麗菊 │ 林沐穎 │95年間 │24,000元 │3 ││ │ │0000000000│ │ │ │├──┼────┼─────┼────┼──────┼────┤│21 │謝麗菊 │ 林清泉 │95.07 │30,000元 │27-28 ││ │ │0000000000│96.01 │ │ ││ │ │ │ │ │ │├──┼────┼─────┼────┼──────┼────┤│22 │謝麗菊 │ 林清泉 │95.07 │36,000元 │3 ││ │ │0000000000│ │ │ │├──┼────┼─────┼────┼──────┼────┤│23 │謝麗菊 │ 謝麗菊 │96.01 │36,000元 │3 ││ │ │0000000000│ │ │ │├──┼────┼─────┼────┼──────┼────┤│24 │林廷翊 │ 林廷翊 │95年間 │12,000元 │5 ││ │ │0000000000│ │ │ │├──┼────┼─────┼────┼──────┼────┤│25 │黃怡仁 │ 黃筱元 │95.06 │22,419元 │3 ││ │ │0000000000│ │ │ │├──┼────┼─────┼────┼──────┼────┤│26 │黃怡仁 │ 黃怡仁 │95.05 │11,220元 │10 ││ │ │0000000000│ │ │ │├──┼────┼─────┼────┼──────┼────┤│27 │黃怡仁 │ 黃怡仁 │95.05 │24,668元 │10 ││ │ │0000000000│ │ │ │├──┼────┼─────┼────┼──────┼────┤│28 │黃怡仁 │ 黃怡仁 │94.02 │28,360元 │2-3 ││ │ │0000000000│95.02 │ │ ││ │ │ │ │ │ │├──┼────┼─────┼────┼──────┼────┤│29 │黃怡仁 │ 黃浩銓 │93.06 │53,706元 │3-5 ││ │ │0000000000│94.06 │ │ ││ │ │ │95.06 │ │ ││ │ │ │ │ │ │├──┼────┼─────┼────┼──────┼────┤│30 │黃怡仁 │ 黃浩銓 │95.06 │23,700元 │5 ││ │ │0000000000│ │ │ │├──┼────┼─────┼────┼──────┼────┤│31 │黃怡仁 │ 陳春萍 │95.06 │ 8,703元 │9 ││ │ │0000000000│ │ │ │├──┼────┼─────┼────┼──────┼────┤│32 │黃怡仁 │ 陳春萍 │95.05 │12,054元 │10 ││ │ │0000000000│ │ │ │├──┼────┼─────┼────┼──────┼────┤│33 │黃怡仁 │ 黃浩銓 │91.08 │163,360元 │3-6 ││ │ │0000000000│92.08 │ │ ││ │ │ │93.08 │ │ ││ │ │ │94.08 │ │ ││ │ │ │ │ │ ││ │ │ │ │ │ │├──┼────┼─────┼────┼──────┼────┤│34 │黃怡仁 │ 黃浩銓 │95.06 │14,401元 │7 ││ │ │0000000000│ │ │ │├──┼────┼─────┼────┼──────┼────┤│35 │黃怡仁 │ 黃怡仁 │94.04 │ 72,000元 │2-3 ││ │ │0000000000│95.04 │ │ ││ │ │ │ │ │ │├──┼────┼─────┼────┼──────┼────┤│36 │黃怡仁 │ 陳春萍 │95.05 │24,000元 │3 ││ │ │0000000000│ │ │ │├──┼────┼─────┼────┼──────┼────┤│37 │黃怡仁 │ 黃浩銓 │94.11 │24,000元 │2 ││ │ │0000000000│ │ │ │├──┼────┼─────┼────┼──────┼────┤│38 │黃怡仁 │ 黃筱元 │94.11 │24,000元 │2 ││ │ │0000000000│ │ │ │├──┼────┼─────┼────┼──────┼────┤│39 │黃怡仁 │ 黃怡仁 │95.11 │11,275元 │9 ││ │ │0000000000│ │ │ │├──┼────┼─────┼────┼──────┼────┤│40 │黃怡仁 │ 黃筱元 │96.06 │21,239元 │2 ││ │ │0000000000│ │ │ │├──┼────┼─────┼────┼──────┼────┤│41 │黃怡仁 │ 黃怡仁 │95.09 │34,196元 │5-6 ││ │ │0000000000│96.09 │ │ │├──┼────┼─────┼────┼──────┼────┤│42 │黃怡仁 │ 陳春萍 │95.09 │16,966元 │5-6 ││ │ │0000000000│96.09 │ │ │├──┼────┼─────┼────┼──────┼────┤│43 │黃怡仁 │ 黃浩銓 │96.01 │18,816元 │6 ││ │ │0000000000│ │ │ │├──┼────┼─────┼────┼──────┼────┤│44 │黃怡仁 │ 黃浩銓 │95.09 │40,840元 │7-8 ││ │ │0000000000│96.09 │ │ │├──┼────┼─────┼────┼──────┼────┤│45 │陳富萍 │ 陳富萍 │94.02 │ 84,586元 │3-4 ││ │(原名:│0000000000│95.02 │ │ ││ │陳春萍)│ │ │ │ │├──┼────┼─────┼────┼──────┼────┤│46 │陳富萍 │ 陳富萍 │94.02 │56,960元 │3-4 ││ │(原名:│0000000000│95.02 │ │ ││ │陳春萍)│ │ │ │ │├──┼────┼─────┼────┼──────┼────┤│47 │黃瓊瑤 │ 鄭雅璟 │95.05 │48,080元 │5-6 ││ │ │0000000000│96.05 │ │ │├──┼────┼─────┼────┼──────┼────┤│48 │黃瓊瑤 │ 鄭鈞耀 │95.05 │24,780元 │5-6 ││ │ │0000000000│96.05 │ │ │├──┼────┼─────┼────┼──────┼────┤│49 │黃瓊瑤 │ 鄭雅璟 │95.04 │72,000元 │2-3 ││ │ │0000000000│96.04 │ │ │├──┼────┼─────┼────┼──────┼────┤│50 │黃瓊瑤 │ 鄭鈞耀 │95.04 │72,000元 │2-3 ││ │ │0000000000│96.04 │ │ │├──┼────┼─────┼────┼──────┼────┤│51 │黃瓊瑤 │ 鄭雅璟 │95.12 │103,249元 │5 ││ │ │0000000000│ │ │ │├──┼────┼─────┼────┼──────┼────┤│52 │黃瓊瑤 │ 鄭榮林 │95.11 │24,644元 │6 ││ │ │0000000000│ │ │ ││ │ │ │ │ │ │├──┼────┼─────┼────┼──────┼────┤│53 │黃瓊瑤 │ 黃瓊瑤 │95.08- │120,000元 │13-24 ││ │ │0000000000│96.07 │ │ ││ │ │ │(月繳)│ │ ││ │ │ │ │ │ │├──┼────┼─────┼────┼──────┼────┤│54 │黃瓊瑤 │ 鄭榮林 │95.10- │120,000元 │13-24 ││ │ │0000000000│96.09 │ │ ││ │ │ │(月繳)│ │ ││ │ │ │ │ │ │├──┼────┼─────┼────┼──────┼────┤│55 │黃偉政 │ 黃偉政 │91.01- │ 90,558元 │162-215 ││ │ │0000000000│95.06 │ │ ││ │ │ │(月繳)│ │ │├──┼────┼─────┼────┼──────┼────┤│56 │黃偉政 │ 黃偉政 │95.10 │12,534元 │6 ││ │ │0000000000│ │ │ │├──┼────┼─────┼────┼──────┼────┤│57 │李奕寬 │ 李奕寬 │95.04 │30,000元 │11 ││ │ │0000000000│ │ │ │├──┼────┼─────┼────┼──────┼────┤│58 │李奕寬 │ 李惠綺 │93.06 │36,000元 │2-4 ││ │ │0000000000│94.06 │ │ ││ │ │ │95.06 │ │ │├──┼────┼─────┼────┼──────┼────┤│59 │李奕寬 │ 李奕寬 │92.12 │54,000元 │2-4 ││ │ │0000000000│93.12 │ │ ││ │ │ │94.12 │ │ ││ │ │ │ │ │ │├──┼────┼─────┼────┼──────┼────┤│60 │林芳瑛 │ 林芳瑛 │95.05.12│45,183元 │11-12 ││ │ │0000000000│96.06.01│ │ │├──┼────┼─────┼────┼──────┼────┤│61 │謝遜錄 │ 謝遜錄 │96.07.02│7,357元 │9 ││ │ │0000000000│ │ │ │├──┼────┼─────┼────┼──────┼────┤│62 │謝志祥 │ 謝志祥 │96.07.02│4,436元 │9 ││ │ │0000000000│ │ │ │├──┼────┼─────┼────┼──────┼────┤│63 │謝志寬 │ 謝志寬 │96.07.02│4,579元 │9 ││ │ │0000000000│ │ │ │├──┼────┼─────┼────┼──────┼────┤│64 │程育杉 │ 程育杉 │96.07.02│4,651元 │9 ││ │ │0000000000│ │ │ │├──┼────┼─────┼────┼──────┼────┤│65 │譚君琪 │ 歐穎 │95.05.15│48,000元 │3-4 ││ │ │0000000000│96.06.08│ │ ││ │ │ │(起訴書│ │ ││ │ │ │附表誤載│ │ ││ │ │ │為96.10.│ │ ││ │ │ │09) │ │ │├──┼────┼─────┼────┼──────┼────┤│66 │鄭襄琦 │ 鄭襄琦 │96.01.30│72,000元 │2-3 ││ │ │0000000000│ │ │ ││ │ │ │ │ │ │├──┼────┼─────┼────┼──────┼────┤│67 │章美玉 │ 林延承 │96.04.14│72,000元 │2 ││ │ │0000000000│ │ │ ││ │ │ 林金澤 │ │ │ ││ │ │0000000000│ │ │ │├──┼────┼─────┼────┼──────┼────┤│68 │林曉湞 │ 林曉湞 │96年1 月│60,000元 │2 ││ │ │0000000000│中 │ │ ││ │ │ │ │ │ │├──┼────┼─────┼────┼──────┼────┤│69 │黃馨禾 │ 黃馨禾 │96.04 │120,000元 │2 ││ │ │0000000000│ │ │ │├──┼────┼─────┼────┼──────┼────┤│70 │林瑋羚 │ 林瑋羚 │95.12 │18,000元 │5 ││ │ │0000000000│ │ │ │├──┼────┼─────┼────┼──────┼────┤│71 │謝麗嬌 │ 謝麗嬌 │96.01 │4,800元 │5 ││ │ │0000000000│96.03 │ │ ││ │ │ │96.05 │ │ ││ │ │ │96.07 │ │ │├──┼────┼─────┼────┼──────┼────┤│72 │謝麗嬌 │ 謝麗嬌 │95.08 │36,000元 │3 ││ │ │0000000000│ │ │ │├──┼────┼─────┼────┼──────┼────┤│73 │謝麗嬌 │ 詹啟明 │95.11 │12,000元 │5 ││ │ │0000000000│ │ │ │├──┼────┼─────┼────┼──────┼────┤│74 │謝麗嬌 │ 詹啟明 │95.08 │24,000元 │2 ││ │ │0000000000│ │ │ │├──┼────┼─────┼────┼──────┼────┤│75 │謝文桐 │ 謝文桐 │95.08 │24,000元 │3 ││ │ │0000000000│ │ │ │├──┼────┼─────┼────┼──────┼────┤│76 │朱淑璧 │ 朱淑璧 │95.06 │53,308元 │2-3 ││ │ │0000000000│96.06 │ │ ││ │ │ │(起訴書│ │ ││ │ │ │附表誤載│ │ ││ │ │ │為95.12 │ │ ││ │ │ │) │ │ │├──┼────┼─────┼────┼──────┼────┤│77 │王政玟 │ 黃宇晟 │95.09- │48,000元 │13-24 ││ │ │0000000000│96.08 │ │ ││ │ │ │(月繳)│ │ │├──┼────┼─────┼────┼──────┼────┤│78 │王政玟 │ 黃宇晟 │96.09 │5,989元 │3 ││ │ │0000000000│ │ │ │├──┼────┼─────┼────┼──────┼────┤│79 │陳玉軒 │ 陳玉軒 │96.06 │24,000元 │2 ││ │ │0000000000│ │ │ │└──┴────┴─────┴────┴──────┴────┘附表二:

┌──┬────┬─────┬────┬─────┬──┐│編號│要 保 人│被保險人(│應繳交保│被侵占保費│期別││ │ │保單號碼)│費之日期│金 額│ ││ │ │ │ │(新台幣)│ │├──┼────┼─────┼────┼─────┼──┤│ 1 │高久茹 │ 高久茹 │95.03 │ 72,000元 │2-4 ││ │ │0000000000│96.03 │ │ ││ │ │ │97.03 │ │ │├──┼────┼─────┼────┼─────┼──┤│ 2 │高久茹 │ 高久茹 │95.03 │ 14,511元 │4-6 ││ │ │0000000000│96.03 │ │ ││ │ │ │97.03 │ │ │├──┼────┼─────┼────┼─────┼──┤│ 3 │高久茹 │ 黃俊翔 │96.11 │ 21,650元 │6-7 ││ │ │0000000000│97.11 │ │ │├──┼────┼─────┼────┼─────┼──┤│ 4 │胡慧珠 │ 胡慧珠 │96.09( │ 18,716元 │7 ││ │ │0000000000│起訴書附│ │ ││ │ │ │表誤載為│ │ ││ │ │ │96.04) │ │ │└──┴────┴─────┴────┴─────┴──┘附表三:

┌──┬────┬─────┬────┬──────┬────┐│編號│要 保 人│被保險人(│繳交保費│被侵占保費金│期 別││ │ │保單號碼)│日 期│額(新台幣)│ │├──┼────┼─────┼────┼──────┼────┤│ 1 │林慧雯(│ 無 │95.05.18│8,000元 │附加醫 ││ │原名林芝│ │ │ │療險 ││ │安) │ │ │ │ │├──┼────┼─────┼────┼──────┼────┤│ 2 │劉怡君 │ 劉怡君 │95.03.01│60,000元 │2 ││ │ │0000000000│ │ │ │├──┼────┼─────┼────┼──────┼────┤│ 3 │劉怡君 │ 劉怡君 │95.03.01│24,000元 │3 ││ │ │0000000000│ │ │ │├──┼────┼─────┼────┼──────┼────┤│ 4 │劉怡君 │ 劉怡君 │95.03.01│2,996元 │2 ││ │ │0000000000│ │ │ │├──┼────┼─────┼────┼──────┼────┤│ 5 │劉怡君 │ 劉怡君 │95.03.01│15,105元(起│9 ││ │ │0000000000│ │訴書附表誤載│ ││ │ │ │ │為15,605元)│ │├──┼────┼─────┼────┼──────┼────┤│ 6 │劉怡君 │ 劉怡君 │95.03.01│36,000元 │2 ││ │ │0000000000│ │ │ │├──┼────┼─────┼────┼──────┼────┤│ 7 │劉怡君 │ 劉怡君 │95.03.01│7,590元 │2 ││ │ │0000000000│ │ │ │├──┼────┼─────┼────┼──────┼────┤│ 8 │黃鴻萊 │ 黃鴻萊 │94.08 │9,339元 │123-133 ││ │ │0000000000│ │ │ │├──┼────┼─────┼────┼──────┼────┤│ 9 │黃鴻萊 │ 曾昱超 │94.02 │35,354元 │7-8 ││ │ │0000000000│ │ │ │├──┼────┼─────┼────┼──────┼────┤│10 │黃鴻萊 │ 曾昱超 │94.02 │31,670元 │7-8 ││ │ │0000000000│ │ │ │├──┼────┼─────┼────┼──────┼────┤│11 │黃鴻萊 │ 曾瑞君 │93.10 │45,360元 │89-102 ││ │ │0000000000│ │ │ │└──┴────┴─────┴────┴──────┴────┘附表四:

┌──┬────┬─────┬────┬──────┬────┐│編號│要 保 人│被保險人(│繳交保費│被侵占保險費│期 別││ │ │保單號碼)│日 期│或保單貸款之│ ││ │ │ │ │償還費用金額│ ││ │ │ │ │(新台幣) │ │├──┼────┼─────┼────┼──────┼────┤│1 │黃怡仁 │ 黃筱元 │ │22,419 元 │4 ││ │ │0000000000│96.06 │ │ │├──┼────┼─────┼────┼──────┼────┤│2 │黃怡仁 │ 黃怡仁 │ │11,220元 │11 ││ │ │0000000000│96.05 │ │ │├──┼────┼─────┼────┼──────┼────┤│3 │黃怡仁 │ 黃怡仁 │ │24,668元 │11 ││ │ │0000000000│96.05 │ │ │├──┼────┼─────┼────┼──────┼────┤│4 │黃怡仁 │ 黃怡仁 │96.02 │14,180元 │4 ││ │ │0000000000│ │ │ ││ │ │ │ │ │ │├──┼────┼─────┼────┼──────┼────┤│5 │黃怡仁 │ 黃浩銓 │ │17,902元 │6 ││ │ │0000000000│96.06 │ │ ││ │ │ │ │ │ ││ │ │ │ │ │ │├──┼────┼─────┼────┼──────┼────┤│6 │黃怡仁 │ 黃浩銓 │ │23,700元 │6 ││ │ │0000000000│96.06 │ │ │├──┼────┼─────┼────┼──────┼────┤│7 │黃怡仁 │ 陳春萍 │ │ 8,703元 │10 ││ │ │0000000000│96.06 │ │ │├──┼────┼─────┼────┼──────┼────┤│8 │黃怡仁 │ 陳春萍 │ │12,054元 │11 ││ │ │0000000000│96.05 │ │ │├──┼────┼─────┼────┼──────┼────┤│9 │黃怡仁 │ 黃浩銓 │ │ 81,680元 │7-8 ││ │ │0000000000│95.08 │ │ ││ │ │ │96.05 │ │ ││ │ │ │ │ │ ││ │ │ │ │ │ ││ │ │ │ │ │ │├──┼────┼─────┼────┼──────┼────┤│10 │黃怡仁 │ 黃浩銓 │ │144,01元 │8 ││ │ │0000000000│96.06 │ │ │├──┼────┼─────┼────┼──────┼────┤│11 │黃怡仁 │ 黃怡仁 │ │ 36,000元 │4 ││ │ │0000000000│ │ │ ││ │ │ │96.04 │ │ │├──┼────┼─────┼────┼──────┼────┤│12 │黃怡仁 │ 陳春萍 │ │24,000元 │4 ││ │ │0000000000│96.05 │ │ │├──┼────┼─────┼────┼──────┼────┤│13 │黃怡仁 │ 黃浩銓 │ │24,000元 │3 ││ │ │0000000000│95.11 │ │ │├──┼────┼─────┼────┼──────┼────┤│14 │黃怡仁 │ 黃筱元 │ │24,000元 │3 ││ │ │0000000000│95.11 │ │ │├──┼────┼─────┼────┼──────┼────┤│15 │黃怡仁 │ 黃怡仁 │95.11 │11,275元 │9 ││ │ │0000000000│ │ │ │├──┼────┼─────┼────┼──────┼────┤│16 │黃怡仁 │ 黃筱元 │96.06 │21,239元 │2 ││ │ │0000000000│ │ │ │├──┼────┼─────┼────┼──────┼────┤│17 │黃怡仁 │ 黃怡仁 │95.09 │34,196元 │5-6 ││ │ │0000000000│96.09 │ │ │├──┼────┼─────┼────┼──────┼────┤│18 │黃怡仁 │ 陳春萍 │95.09 │16,966元 │5-6 ││ │ │0000000000│96.09 │ │ │├──┼────┼─────┼────┼──────┼────┤│19 │黃怡仁 │ 黃浩銓 │96.01 │18,816元 │6 ││ │ │0000000000│ │ │ │├──┼────┼─────┼────┼──────┼────┤│20 │黃怡仁 │ 黃浩銓 │95.09 │40,840元 │7-8 ││ │ │0000000000│96.09 │ │ │├──┼────┼─────┼────┼──────┼────┤│21 │陳富萍 │ 陳富萍 │96.02 │ 42,293元 │5 ││ │(原名:│0000000000│ │ │ ││ │陳春萍)│ │ │ │ │├──┼────┼─────┼────┼──────┼────┤│22 │陳富萍 │ 陳富萍 │96.02 │28,480元 │5 ││ │(原名:│0000000000│ │ │ ││ │陳春萍)│ │ │ │ ││ │ │ │ │ │ │├──┼────┼─────┼────┼──────┼────┤│23 │黃偉政 │ 黃偉政 │95.07- │26,832元 │216-231 ││ │ │0000000000│96.10 │ │ ││ │ │ │(月繳)│ │ │├──┼────┼─────┼────┼──────┼────┤│24 │黃偉政 │ 黃偉政 │95.10 │12,534元 │6 ││ │ │0000000000│ │ │ │├──┼────┼─────┼────┼──────┼────┤│25 │李奕寬 │ 李惠綺 │95.06 │12,000元 │4 ││ │ │0000000000│ │ │ ││ │ │ │ │ │ │├──┼────┼─────┼────┼──────┼────┤│26 │李奕寬 │ 李奕寬 │95.12 │19,000元 │5 ││ │ │0000000000│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