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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宸 原名楊士.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邱德光、陳英烈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共同合資以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向張露霞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30、630-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33鄰162-1號建物(告訴人邱德光出資百分之65,陳英烈則出資百分之35),於95年2月13日,告訴人邱德光復將其購買張露霞前揭土地買賣契約衍生之請求權,以600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劉瑞成,惟劉瑞成僅支付頭期款

50 萬元予邱德光後,即無力支付餘款550萬元。被告楊明宸得知此事後,認有利可圖,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資力,且尚積欠陳有利700萬元債務未還,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方面積極遊說陳有利購買張露霞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30、630-1地號土地事宜,另一方面,向告訴人邱德光佯稱願以550萬元代價概括承受劉瑞成於95年2月13日受讓邱德光與張露霞就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30、630 -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衍生之請求權,被告楊明宸並允諾於95年7月2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各給付120萬元予告訴人邱德光,餘款70萬元則於95年11月9日付清,並交付發票人為吳艾娟(該支票帳戶為被告楊明宸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中壢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中壢分行)、金額120萬元之支票4張及金額70萬元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邱德光,致告訴人邱德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5月9日與被告楊明宸簽約同意將其購買張露霞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讓與被告楊明宸。被告楊明宸旋於95年5月15日將其受讓劉瑞成、告訴人邱德光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以1550萬元代價讓與不知情之陳有利,陳有利即依約將被告楊明宸積欠其700萬元之債務抵充作本件之價款,餘款850萬元在支付整地費用82萬4500元、律師費用6萬元、清償張露霞積欠農會貸款之本金利息431萬9620元、陳正喜費用90萬元等相關費用已所剩無幾,被告楊明宸交予告訴人邱德光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告訴人邱德光至此始知被告楊明宸自始即無力且無意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明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明宸涉有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德光,及證人張露霞、陳有利、吳艾娟之證述,暨劉瑞成、邱德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邱德光、陳英烈及張露霞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明宸、陳有利所簽立概括讓與及承受買賣契約,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邱德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30、630 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其論據;被告楊明宸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諱其於95年5月9日與告訴人邱德光、劉瑞成簽立上開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書,並於95年5月15日將簽立該契約後所取得之權利讓與陳有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已向告訴人邱德光借貸200萬元,每月支付10萬元利息,尚未清償完畢,告訴人邱德光早已知悉伊之經濟能力,伊與邱德光簽約前,雙方均明知上開土地尚有土地貸款未清償,及土地曾掩埋廢棄物而遭列管致不能過戶等問題,伊有向陳有利及錢莊借錢償還張露霞積欠之貸款及清除土地廢棄物,但後續已無力支付,伊因時間拖太久,資金不夠,最後才將權利讓予陳有利處理,伊因處理上開土地支付之款項及對外之借款太多,以致未能給付價金予告訴人邱德光,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邱德光與陳英烈於93年12月15日,向張露霞購買桃園

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30、630-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33鄰162-1號建物,並與張露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980萬元,由告訴人邱德光支付200萬元定金,其餘款項分5次給付,約定於第2次付款時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房地移交等情,業據證人張露霞於偵查時,暨證人即告訴人邱德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且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然告訴人邱德光與陳英烈因未給付餘款,張露霞亦未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德光、陳英烈2人,嗣陳英烈因積欠被告債務,遂將其與張露霞簽立上開契約後所生契約請求權讓與被告,此有讓渡書1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第47頁);又劉瑞成於95年2月13日以600萬元價格,向告訴人邱德光購買其與張露霞簽立上開契約後之契約請求權,並先行支付50萬元予告訴人邱德光,詎劉瑞成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餘款550萬元,遂於95年5月9日,在張露霞見證下,與被告、告訴人邱德光簽立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書,劉瑞成將其取得之契約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支付其積欠邱德光之550萬元,乃由被告簽發面額共550萬元之支票,並提供面額共5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及以不動產提供邱德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亦有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書1份,及被告簽發之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5紙,被告簽發之受款人為邱德光、票面金額為550萬元之本票1張,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2676號第17至23頁,及97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第92、93、95頁)。復於95年5月15日,被告另與陳有利簽立概括讓與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整理土地、申請法院塗銷查封等費用另計,上開土地嗣後於96年4月9日由張露霞移轉登記予陳有利之配偶王玉花、其子陳昭霖名義,並由王玉花、陳昭霖2人向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抵押貸款1,200萬元等節,亦據證人陳有利、王玉花、陳昭霖分別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第66頁正、反面,及97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第54頁),並有概括讓與及承受買賣契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平鎮市農會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第74頁、第26頁、第27頁、第38至4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邱德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了要開分店擴大經營二手車買賣,曾向伊借200萬元,於94年2月5日開始還款,給付到95年4月,每月都有按期繳息10萬元,與被告簽立契約時,被告有表示土地貸款下來後才能給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第44頁正面),參諸告訴人邱德光於原審99年5月19日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尚積欠其上開借款之本金而未完全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則被告先前既已向告訴人邱德光借貸,且尚積欠本金而未完全清償,告訴人邱德光於95年5月間與被告簽立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書時,對被告個人資力顯屬有限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邱德光所簽立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見96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第18頁),在被告給付價金前,告訴人邱德光與張露霞簽約後所生之權利義務已概括讓與被告,而證人即告訴人邱德光於偵查時證稱:當初伊與張露霞簽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並未辦理過戶,因張露霞與伊簽約前,就上開土地與陳正喜發生糾紛,且陳正喜就該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第14頁,及原審卷第44頁反面),再觀諸劉瑞成與告訴人邱德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四、甲方(即劉瑞成)確知土地現由第三人陳正喜聲請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中,及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履行買賣契約之訴一審判決結果及其進程。全案終審結果,乙方(即邱德光)得行使之權利應全部拋棄,並歸甲方享有。萬一張露霞受不利判決,致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時,其危險亦由甲方承受,與乙方無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邱德光與被告簽立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書前,明知上開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且出賣人張露霞因上開土地之糾紛而與陳正喜有訴訟,出賣人張露霞亦未必能順利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告訴人邱德光有意藉由被告嗣後之努力,使張露霞得以順利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因而得以貸款並清償上開550萬元。從而,告訴人邱德光締約當時已明知被告仍有先前借貸債務未清償完畢,被告是否尚有能力支付550萬元,仍屬未定,卻對被告取得權利後可積極籌措資金並於上開土地順利移轉登記後辦理銀行貸款,有所期待,告訴人邱德光對締約之風險已加以評估,且於被告提供擔保並允諾將來支付價金之情況下,猶願於訂約後立即將其與張露霞所訂契約之請求權讓與被告,顯見告訴人邱德光基於上開期待而自願承擔風險,且被告亦無刻意隱匿財力狀況,或以其他詐術使告訴人邱德光與其訂約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締約當時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邱德光施用詐術。

㈡次查,證人陳有利於偵查時證稱:伊於簽約前即有意透過被

告向張露霞購買土地,該土地關係很複雜,被告先前與陳英烈有債務關係,要陳英烈將持分讓渡出來,被告並向伊借錢購買陳英烈之權利,而張露霞因土地與陳正喜有官司,土地無法過戶,伊替張露霞還錢給陳正喜,陳正喜才塗銷抵押權,伊最後有順利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等語,經檢察官當庭以證人陳有利所證上情質之證人張露霞,證人張露霞亦證稱:證人陳有利所述無訛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第43、44頁),且證人張露霞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幫伊清償積欠陳正喜之100多萬元,伊打算從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第17頁),則被告既有為張露霞清償債務之舉,無非係為上開土地可以順利過戶而努力,益徵被告於締約之初並非以買空賣空之不法手段對告訴人邱德光實施詐欺,亦非未為任何努力即高價賣出其與告訴人邱德光簽約所取得之權利,再參以被告於95年5月9日與邱德光簽立契約後,於95年5月15日即與陳有利簽立概括讓與及承受買賣契約,然上開土地經移轉登記予陳有利配偶王玉花及其子陳昭霖之時間卻在96年4月9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第26、27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買賣發生原因係在96年3月28日,顯見被告雖在受讓權利不久後,即簽約將權利讓與陳有利,然該土地上因有抵押權設定之負擔等其他問題致無法順利過戶,被告仍持續處理,以致最終陳有利可順利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則被告所辯為解決上開土地糾紛,遂不斷借錢,最後才向陳有利求助乙節,尚非無稽。又證人即告訴人邱德光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簽立契約時,被告有表示土地貸款下來後才能給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上開土地於96年4月9日由張露霞名義移轉登記予陳有利之配偶王玉花、其子陳昭霖,並由王玉花、陳昭霖2人向桃園縣平鎮市農會貸款1,200萬元等各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平鎮市農會借款申請書、借據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第48、49、51、52、57、58、60、61、38、39、42、43頁),足徵被告因無力再支付處理土地之款項,將權利讓與陳有利,並協助陳有利處理土地後續過戶之事宜,上開土地最終經移轉登記至陳有利指定之親屬,並非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且亦非被告以該土地辦理貸款,被告即無法以該土地貸得之款項,依約給付價金予告訴人邱德光,自難謂被告有故不給付價金予告訴人邱德光之情,即難據此遽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一)於95年5月9日被告與告訴人及劉瑞成簽訂三方契約,由被告概括承受劉瑞成之權利義務,亦即被告取得告訴人對張露霞系爭土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30、630之1號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被告同時負擔原應由劉瑞成支付被告之550萬元價金,被告同時允諾告訴人各於95年7 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償還120萬元,乃於同年11月9日償還餘款,並交付發票人為吳艾娟、金額各120萬元之支票4張及金額70萬元之支票1張予邱德光為擔保。被告雖辯稱550萬元償金係欲待系爭土地過戶後申請貸款以為清償,然倘真如此,被告既於5月15日前已尋得陳有利購買系爭土地,應可告知告訴人以徵得告訴人同意,再次成立告訴人、被告與陳有利間之三方契約以獲取相當之利潤,然告訴人卻捨此途不為,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私下賣予陳有利,顯然被告係因積欠陳有利700萬元,利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私下賣予陳有利,以抵銷被告對陳有利之700萬元債務,因而,被告刻意不告知告訴人,私下轉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予陳有利,應係在與告訴人訂立三方契約時即有計畫為之,以上開支票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會如期清償償金,被告則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之不法利益,此不法利益轉賣予陳有利後,轉換為被告對陳有利700萬元債務之抵銷,是以,原審判決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亦無獲取不法利益,容有未當;(二)縱然被告於94年間已積欠告訴人200萬借款,然被告於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4月止,每月均按時還款予告訴人,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清償能力有所信賴,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劉瑞成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之三方契約時,提出上開支票擔保取信告訴人,告訴人豈有理由懷疑被告之清償能力。嗣於95年5月9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三方契約後,被告非但私下與陳有利成立買賣契約而不履行三方契約所承受之償金債務,更無繼續清償200萬元之借款,是被告刻意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轉賣予陳有利,僅為處理己身700萬元債務,自始不願清償三方契約所承受之償金債務,甚為明顯,被告之詐欺行為應堪認定云云。然查:(一)依證人陳有利、張露霞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詞,被告有為張露霞清償債務之舉,顯係為上開土地可以順利移轉登記而努力,且經勾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96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第26、27頁),被告雖在受讓權利不久後,即簽約將權利讓與陳有利,然該土地上因有抵押權設定之負擔等其他問題致無法順利過戶,被告仍持續處理,以致最終陳有利可順利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而證人即告訴人邱德光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簽立契約時,被告有表示土地貸款下來後才能給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並衡諸上開土地於96年4月9日由張露霞名義移轉登記予陳有利之配偶王玉花、其子陳昭霖,並由王玉花、陳昭霖2人向桃園縣平鎮市農會貸款1,200萬元等情,顯見被告因無力再支付處理土地之款項,將權利讓與陳有利,並協助陳有利處理土地後續過戶之事宜,上開土地最終經移轉登記至陳有利指定之親屬,並非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且亦非被告以該土地辦理貸款,被告即無法以該土地貸得之款項,依約給付價金予告訴人邱德光,尚難認被告有故不給付價金予告訴人邱德光之情,業已明白剖析如前,自難憑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邱德光之情形下,將其與告訴人邱德光簽約後所取得之權利出賣予陳有利乙節,即遽認被告於締約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被告雖未對告訴人邱德光履行上開概括讓與及承受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然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與告訴人邱德光締約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邱德光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邱德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益證被告嗣後亦有履行其與告訴人邱德光所簽立概括讓與及承受買賣契約之誠意,亦難謂被告有詐欺告訴人邱德光之故意,自不能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邱德光簽立概括讓與及承受買賣契約書當時,並無刻意隱匿財力狀況,或以其他詐術使告訴人邱德光與其訂約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邱德光簽立契約時,有向告訴人邱德光表示土地貸款下來後才能給付價金,惟被告因無力再支付處理土地之款項,將權利讓與陳有利,並協助陳有利處理土地後續過戶之事宜,上開土地最終經移轉登記至陳有利指定之親屬,並非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且亦非被告以該土地辦理貸款,被告即無法以該土地貸得之款項,依約給付價金予告訴人邱德光,被告並未有故不給付價金予告訴人邱德光之情,是縱被告未履行其與告訴人邱德光所簽契約之約定,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邱德光間之民事糾葛。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人證人即告訴人邱德光,及證人張露霞、陳有利、吳艾娟之證述,暨劉瑞成、邱德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邱德光、陳英烈及張露霞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明宸、陳有利所簽立概括讓與及承受買賣契約,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邱德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30、630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3